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川14刑終53號
原公訴機關眉山市東坡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彭朝軍,男,漢族,生于1965年11月6日,四川省仁壽縣人,大專文化,原系仁壽縣看守所所長,住仁壽縣。因涉嫌犯私放在押人員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qū)彙?/span>
辯護人黃新強,四川達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眉山市東坡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眉山市東坡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彭朝軍犯私放在押人員罪、濫用職權罪,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眉東刑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彭朝軍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燕翔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彭朝軍及其辯護人黃新強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被告人彭朝軍于2008年5月27日被仁壽縣公安局任命為看守所所長。在此任職期間,彭朝軍通過看守所相關會議,決定以創(chuàng)收名義收取黑龍灘外勞點服刑罪犯交納的伙食費和住宿費。期間,服刑罪犯廖某、劉某經(jīng)另案被告人李某(已判刑)、彭朝軍擅自批準違規(guī)外出,發(fā)生受傷事故。
還查明,被告人彭朝軍同樣通過看守所相關會議,決定將看守所外勞點、小賣部以及被監(jiān)管人員小灶收入,設立賬外資金,以加班補助、過節(jié)費、年終獎等名義向看守所相關人員發(fā)放,金額超過30萬元。彭朝軍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原審被告人彭朝軍在一審庭審中無異議,且有指定管轄決定書,任免材料及公務員信息登記表,證人陳某、劉某等的證言,罪犯廖某、劉某相關刑罰、病歷材料,仁壽縣財政局復函,看守所干警及職工于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發(fā)放的補助、年終獎等統(tǒng)計,干警及職工領取補助明細,看守所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豬肉采購材料,支委會記錄,所務會記錄,到案經(jīng)過,視聽資料,戶籍證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原判認為,被告人彭朝軍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和違反規(guī)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chǎn)、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構(gòu)成濫用職權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審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第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彭朝軍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原審被告人彭朝軍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請求免予刑事處罰,并提出檢舉線索。
其辯護人黃新強以相同理由為其辯護。
檢察機關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檢舉立功不成立,建議維持。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及采信的證據(jù)同原判一致。
另查明,上訴人彭朝軍在二審期間檢舉秦某均(另案被告人)涉槍支犯罪,經(jīng)查屬實。
該事實有檢舉材料、情況說明、回函以及立案決定書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彭朝軍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擅自決定或者處理沒有具體決定、處理權限的事項,致使公共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構(gòu)成濫用職權罪。
上訴人彭朝軍在二審期間檢舉吳常某向秦某均販賣涉槍支的犯罪事實,雖秦某均涉案槍支來源并未查實,但秦某均涉槍犯罪的線索完全來源于彭朝軍的檢舉,該行為對司法機關發(fā)現(xiàn)秦某均的犯罪事實起關鍵作用,故彭朝軍的檢舉行為應認定為立功,予以減輕處罰。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因出現(xiàn)新事實,應予重新量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審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第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眉山市東坡區(qū)人民法院(2015)眉東刑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彭朝軍犯濫用職權罪,免予刑事處罰。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鋒
審 判 員 馬熙湘
代理審判員 余 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