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粵刑終787號
抗訴機關陽江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少軍,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原系廣東省陽江市陽西縣國土資源局局長、縣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戶籍所在地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城東街道南安路二街二巷**,經常居住地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石灣北路華僑新村1路**。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審,同月6日被逮捕。2015年12月3日入廣東省番禺監獄服刑,2017年4月18日釋放。2020年7月10日被逮捕,現押于陽江市看守所。
辯護人謝克健,廣東拓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陽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少軍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陽中法刑二初字第9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廣東省陽江市人民檢察院以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陳少軍犯受賄罪證據不足確有錯誤為由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陳少軍亦提出上訴。本院在審理過程中,廣東省人民檢察院認為抗訴不當,申請撤回抗訴,上訴人陳少軍亦申請撤回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粵高法刑二終字第21號刑事裁定,準許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準許上訴人陳少軍撤回上訴。二審刑事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廣東省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2月7日針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粵刑抗4號再審決定,指令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再審,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粵17刑再2號刑事裁定,維持原一審判決。
宣判后,陽江市人民檢察院以原判裁定維持原審判決,不予認定陳少軍犯受賄罪確有錯誤,提出抗訴,被告人陳少軍亦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廣東省人民檢察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粵檢訴三支刑抗[2019]3號支持刑事抗訴意見書支持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羅娜、朱尚云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陳少軍及其辯護人謝克健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定,因西湖公園建設用地需要,1999年1月6日,陽西縣人民政府與海南海陽實業總公司陽江分公司(以下簡稱海陽公司)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協議書》,陽西縣人民政府以縣城第二十二區的200畝國有土地置換海陽公司位于第二十區的184.6畝國有土地。陽西縣國土資源局依據上述協議于2000年6月1日給海陽公司頒發了總面積113368.98平方米的四宗《國有土地使用證》及《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其中《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注明“本宗地須在2002年6月1日前開始使用,否則收回另行安排。”海陽公司取得上述土地后沒有按規定的時間動工建設,造成土地閑置。2002年12月3日,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向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海陽公司,要求海陽公司將上述土地過戶給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經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雙方于2003年4月9日達成協議,海陽公司同意將上述土地過戶給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同月18日海陽公司與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海陽公司以1940萬元將上述土地轉讓給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同日,陽西縣國土資源局為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辦理了過戶手續,并頒發了四個《國有土地使用證》和《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重新規定上述土地須在2005年4月17日前開始使用。
2003年12月19日,陽西縣國土資源局向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發出《限期動工通知》。被告人陳少軍2004年3月任該局局長后,該局分別于同年8月5日和2005年4月22日發函給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要求該公司盡快開工建設,否則將依法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權。
2005年4月27日,海南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由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更名而來,以下簡稱海藥公司)與許某峰簽訂協議,約定海藥公司以390萬元轉讓上述四宗土地使用權給許某峰。許某峰支付10萬元定金后,因未按時支付余下的380萬元而導致該協議未履行。
2005年9月27日,陳少軍主持召開陽西縣國土資源局黨組會,決定依法收回海藥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權。同日,陽西縣國土資源局向海藥公司發出《關于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2005年10月28日陳少軍再次主持召開黨組會議,以該地閑置政府有責任為由,決定不收閑置費。
2005年10月,陽江市順進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進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勇有意在陽西縣購買土地,并經他人介紹與陳少軍認識。二人認識后,陳少軍即提議林某勇購買海藥公司的上述四宗土地。林某勇經與海藥公司溝通,雙方同意以390萬元轉讓上述四宗土地使用權。同月26日陳少軍指派秘書股股長梁某清和市場股股長陳某,攜帶陽西縣國土資源局行政公章和空白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呈批表與林某勇一起前往海口市與海藥公司簽訂轉讓協議。次日,該局工作人員根據陳少軍盡快為順進公司辦理過戶手續的指示,批準了上述四宗土地的權屬變更登記。同日許某峰得知該地轉讓給順進公司后,其妻子即到陽西縣國土資源局提出異議,并于同月28日向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同日,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上述四宗土地予以查封。同年11月4日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將《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至陽西縣國土資源局,陳少軍指示梁某清以該地已轉讓他人為由拒絕簽收。2005年12月2日陽西縣國土資源局為順進公司頒發了四個《國有土地使用證》。因許某峰在十五日內沒有起訴,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日裁定對上述土地解封。
順進公司取得該地后,許某峰的侄子許某忠于2012年5月9日致信市委書記信箱和2013年3月27在陽江市網絡問政平臺實名舉報陳少軍在上述土地交易過程中違規操作,濫用職權。
200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陳少軍在陽江市名濠酒店門口碰見林某勇,并以準備買房差錢為名問對方借款20萬元。同月28日,林某勇在中國工商銀行陽江東區支行以自己的名義存入20萬元人民幣,再將存折交給陳少軍并告知其密碼。陳少軍收到該存折后,于2008年6、7月和2010年1月多次提現。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及辯解等證據證實。
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陳少軍身為國土資源局局長,明知涉案土地閑置已超過二年,在陽西縣國土資源局決定無償收回該地使用權的情況下,不但沒有對閑置土地作出調查認定,報縣政府批準依法無償收回海藥公司的土地使用權,正確履行國土部門對國有土地的管理、監督職責,反而指派該局工作人員違規辦理該地的過戶、轉讓手續,造成了國家財產390萬元的重大損失,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少軍的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指控被告人陳少軍的行為構成受賄罪的證據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稱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的辯護意見理據不足,不予采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稱指控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受賄罪的證據不足、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的辯護意見有理,可予采納。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被告人陳少軍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針對原一審判決抗訴提出,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陽中法刑二初字第9號刑事判決不予認定陳少軍犯受賄罪確有錯誤,理由如下:一、相關證據足以證明陳少軍有受賄事實。陳少軍是在檢察機關尚未掌握其受賄事實時主動交代了其收受林某勇2O萬元的事實,且作出了多次穩定的有罪供述。陳少軍雖在偵查后期翻供,但其翻供沒有合理理由。二、陳少軍以“借款”為名索賄的主觀故意非常明顯,其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六條關于索賄的規定。三、應對陳少軍追究受賄罪的刑事責任。請求對本案進行再審。
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亦確認原審所有證據。
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陳少軍構成濫用職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原審被告人陳少軍及其辯護人稱陳少軍的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的辯護意見理據不足,不予采納;公訴機關抗訴原審被告人陳少軍的行為構成受賄罪的證據不足,不予支持。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裁定維持該院(2014)陽中法刑二初字第9號刑事判決。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針對再審判決抗訴認為:1.陳少軍有受賄的客觀行為。陳少軍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違規幫林某勇轉讓土地謀取利益,收受林某勇送的20萬元的事實,其交代的事實和林某勇的陳述吻合一致。且該20萬元是存折交付,銀行存取款資料印證了該事實。2.陳少軍有受賄的主觀故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第六條以“借款”為名索賄的有關規定,陳少軍收受林某勇20萬元,雖從表面上看有借條,但事前雙方無私交、無經濟往來,陳少軍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收錢之后長達七年分文未還,為掩蓋罪行還令林某勇假立還款收據,其受賄的主觀故意非常明顯。陳少軍翻供稱是“借款”而非受賄,該辯解與在案證據不符,不能成立。3.應以受賄罪、濫用職權罪追究陳少軍刑事責任。受賄罪的本質特征是權錢交易,陳少軍違規幫林某勇辦理土地交易事項后,以借為名索取財物,其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的犯罪構成。
上訴人陳少軍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一、關于濫用職權罪。1.原審裁定認定陳少軍犯有濫用職權罪沒有充足的事實根據,所作原審裁定維持原有罪判決是錯誤的。第一,涉案土地在轉讓給順進公司時閑置時間并未超過二年。陽西縣國土資源局于2003年4月18日為海藥公司辦理了過戶手續,并頒發了四個《國有土地使用證》和《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重新規定涉案土地在2005年4月17日前開始使用。而自2005年4月18日起至海藥公司將涉案土地轉讓給順進公司并申請陽西縣國土資源局為其辦理土地轉讓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時止,該土地閑置的時間只有六個月,并未達到二年。第二,本案不能排除有政府部門的原因導致涉案土地無法動工開發的可能性。粱德清、陳某的證言、陳少軍的供述及海藥公司提出的延期開發的申請均一致指向涉案土地存在排水、填土會水浸村莊的問題。而這一問題已不是該土地本身的問題,已經牽涉到了周邊村莊和城建部門,政府沒有解決排水填土的問題,因此造成的土地閑置,有政府的責任和原因在里面。依照《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的有關規定,對于因政府原因造成的土地閑置,不得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第三,涉案土地在海藥公司轉讓給順進公司的前后均進行了數次轉讓。該數次轉讓行為也在法律上被認定為合法有效。由此推定,海藥公司將涉案土地轉讓給順進公司的行為也應認定為合法有效。陳少軍在本案中對合法的土地轉讓行為進行批準同意,不構成刑事犯罪。2.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7條規定的追訴時效制度看,本案不應以濫用職權罪追究陳少軍的刑事責任。第一,如前所述,涉案土地閑置的時間只有六個月,并未超過二年,根本不具備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條件。政府不可能無償收回涉案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因此無法得出陳少軍在本案中的行為給國家造成重大財產損失390萬元的結論。況且涉案土地在出讓時,國家已經收取了土地出讓金和稅費,土地出讓和土地使用權不再屬于國家,即使該土地應該無償收回而沒有收回,也不屬于一種國家損失。本案中不能以造成390萬元的國家損失來評價陳少軍的刑事責任。第二,即使陳少軍批準同意轉讓的行為不當,構成濫用職權,但因其行為并沒有給國家造成重大財產損失390萬元,也只是一般情節,不屬于情節特別嚴重,最高刑期應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立案偵查時間是2013年10月17日,據2005年10月27日辦理土地轉讓手續時已經八年多了,超過了法定的五年追訴時效。不管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本案都不能再以濫用職權罪追究陳少軍的刑事責任。綜上,陳少軍在本案中依法不構成濫用職權罪。二、關于受賄罪。1.本案的涉案金額應認定為198740.73元。林某勇將存有20萬元的銀行存折交給陳少軍后,陳少軍又將尚有余額1259.27元的存折交回給林某勇。故陳少軍實際取得的金額為198740.73元。2.對陳少軍受賄罪的指控已超過刑法所規定的追訴時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貪污的受賄金額在3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83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而本案立案偵查時間為2013年10月17日,距行為發生時2006年12月28日已近八年,已經超過五年追訴時效。應當對陳少軍作出無罪判決。3.公訴機關抗訴稱陳少軍犯受賄罪的證據不足。在陳少軍所作的有罪供述中,2013年10月18日所作的三份訊問筆錄和陳少軍三份親筆交代材料,都是在偵查機關超期傳喚時進行的取證,應該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在排除上述非法證據后,陳少軍僅在三份筆錄中承認收受林某勇20萬元。但在七份筆錄中辯解為其向林某勇借的借款。林某勇的證言一直都稱該20萬元為借款,從未承認過是送20萬元給陳少軍,這與陳少軍的無罪辯解相互印證,應予采信。從情理上來分析,林某勇送這20萬元存折給陳少軍的時候,陳少軍主動寫了借據給林某勇,符合借款的特征。在借款后至案發前,陳少軍曾經打電話約林某勇還錢,雙方有過還款的意思表示和行為。雖然最終錢沒有還上,只是因為林某勇同意陳少軍遲些時候再還,而非不用還。林某勇的證言證實其是和陳少軍在名濠酒店門口偶然遇見時,陳少軍向其提出借款的。這種偶然性與行賄一般都是有計劃、有準備的特點不合。從心理活動方面分析,受賄和行賄往往都是采用隱蔽、秘密的方式進行款項的往來。林某勇以存折的方式將錢交給陳少軍不符合行賄人的心理特征。陳少軍在2013年叫林某勇補寫一張還款的收據,其目的與動機是為了應付網上投訴引起的調查,并不是為了沖抵借款,并不改變這20萬元是借款的性質。綜上,陳少軍在本案中不構成濫用職權罪和受賄罪。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因西湖公園建設用地需要,1999年1月6日,陽西縣人民政府與海陽公司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協議書》,陽西縣人民政府以縣城第二十二區的200畝國有土地置換海陽公司位于第二十區的184.6畝國有土地。陽西縣國土資源局依據上述協議于2000年6月1日給海陽公司頒發了總面積113368.98平方米的四宗《國有土地使用證》及《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其中《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注明“本宗地須在2002年6月1日前開始使用,否則收回另行安排。”海陽公司取得上述土地后沒有按規定的時間動工建設,造成土地閑置。2002年12月3日,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向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海陽公司,要求海陽公司將上述土地過戶給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經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雙方于2003年4月9日達成協議,海陽公司同意將上述土地過戶給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同月18日海陽公司與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海陽公司以1940萬元將上述土地轉讓給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同日,陽西國土資源局為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辦理了過戶手續,并頒發了四個《國有土地使用證》和《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重新規定上述土地須在2005年4月17日前開始使用。
2003年12月19日,陽西縣國土資源局向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發出《限期動工通知》。上訴人陳少軍2004年3月任該局局長后,該局分別于同年8月5日和2005年4月22日發函給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要求該公司盡快開工建設,否則將依法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權。
2005年4月27日,海藥公司與許某峰簽訂協議,約定海藥公司以390萬元轉讓上述四宗土地使用權給許某峰。許某峰支付10萬元定金后,因未按時支付余下的380萬元而導致該協議未履行。
2005年9月27日,陳少軍主持召開陽西縣國土資源局黨組會,決定依法收回海藥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權。同日,陽西縣國土資源局向海藥公司發出《關于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2005年10月28日陳少軍再次主持召開黨組會議,以該地閑置政府有責任為由,決定不收閑置費。
2005年10月,順進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勇有意在陽西縣購買土地,并經他人介紹與陳少軍認識。二人認識后,陳少軍即提議林某勇購買海藥公司的上述四宗土地。林某勇經與海藥公司溝通,雙方同意以390萬元轉讓上述四宗土地使用權。同月26日陳少軍指派秘書股股長梁某清和市場股股長陳某,攜帶陽西縣國土資源局行政公章和空白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呈批表與林某勇一起前往海口市與海藥公司簽訂轉讓協議。次日,該局工作人員根據陳少軍盡快為順進公司辦理過戶手續的指示,批準了上述四宗土地的權屬變更登記。同日許某峰得知該地轉讓給順進公司后,其妻子即到陽西縣國土資源局提出異議,并于同月28日向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同日,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上述四宗土地予以查封。同年11月4日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將《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至陽西縣國土資源局,陳少軍指示梁某清以該地已轉讓他人為由拒絕簽收。2005年12月2日陽西縣國土資源局為順進公司頒發了四個《國有土地使用證》。因許某峰在十五日內沒有起訴,陽江市中級人民法于2006年1月2日裁定對上述土地解封。
順進公司取得該地后,許某峰的侄子許某忠于2012年5月9日致信市委書記信箱和2013年3月27在陽江市網絡問政平臺實名舉報陳少軍在上述土地交易過程中違規操作,濫用職權。
2006年12月的一天,陳少軍在陽江市名濠酒店門口碰見林某勇,并以準備買房差錢為名問對方借款20萬元。同月28日,林某勇在中國工商銀行陽江東區支行以自己的名義存入20萬元人民幣,再將存折交給陳少軍并告知其密碼。陳少軍收到該存折后,于2008年6、7月和2010年1月多次提現。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
1.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出具的交辦函及陽江市人民檢察院出具的立案決定書等:陽江市人民檢察院根據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移交的線索,于2013年10月17日對本案立案偵查。
2.陽江市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搜查證、搜查筆錄及拍攝的現場照片:該院派員于2013年10月19日在陳少軍的辦公室查獲收據復印件(注:原文誤寫為借據)一份等物品。
3.陽江市人民檢察院調取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變更協議書》,主要內容為:1999年1月6日,陽西縣人民政府與海陽公司(簽約人潘某逢)簽約約定,因陽西縣城西湖公園建設用地需要,海陽公司原在該縣城總體規劃區第二十區的約184.6畝的土地使用權轉為陽西縣人民政府所有并作為上述公園建設用地;陽西縣人民政府在縣城總體規劃區第二十二小區補足200畝土地使用權給海陽公司作為商住用地,并支付120萬元土地使用權補償款;海陽公司不能擅自改變變更后的土地的使用性質,否則收回變更后的土地使用權。
4.陽江市人民檢察院調取的四份《國有土地使用證》(西府國用(2000)字第525至528號)、四份《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許證西國土征字(2000)191至194號)、四份《建設用地呈批表》及地籍調查土地登記審批表等:海陽公司于2000年6月1日取得位于陽西縣縣城二十區的四宗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權,用地面積分別為11.7畝、27.3畝、33.3畝和97.753畝(計170.053畝,折合113368.98平方米)。
陽西縣國土資源局于2000年6月1日頒發的該四份《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均注明:“本宗地須在2002年6月1日前開始使用,否則收回另行安排;此證必須懸掛在建設工地的明顯處,以備查核;本宗地在建設竣工后,憑本證換發《土地使用證》”。
5.陽江市人民檢察院調取的《民事調解書》一份及《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四份:
(1)該份《民事調解書》((2003)陽中法民二初字第3號)的主要內容為:原告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向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被告海南誠利集團有限公司及海陽公司稱,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與海口海陽裝修實業有限公司(已吊銷執照)于1993年4月28日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海口海陽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以1940萬元將位于陽西縣城二十區的200畝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權轉讓給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足額付款后,海口海陽裝修實業有限公司卻于1995年3月2日將該塊土地(實際面積為185畝)的土地使用權辦至海陽公司名下。經協商,海陽公司的上級單位海南海陽實業總公司(海南誠利集團有限公司的前身)與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于1995年10月16日簽訂一份補充協議書,由海南海陽實業總公司取代海口海陽裝修實業有限公司繼續履行上述協議書。期間,陽西縣政府調整城市規劃,原協議書約定轉讓土地被征用并置換成為另外五塊小幅土地給海陽公司。海陽公司在辦理補領置換后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權證過程中私下將置換后的土地中的一塊土地轉讓給山東英泰公司威海公司。
經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案件當事人于2003年4月9日自愿達成調解協議:海南誠利集團有限公司和海陽公司將海陽公司位于陽西縣城二十區的113368.98平方米(170.053畝)土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證號:西府國有(2000)字第525號至528號)過戶給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承諾放棄要求對方退還多收的土地轉讓款145.5萬元、土地置換補償金120萬元及私下轉讓30畝土地的300萬元等。
(2)該四份《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的主要內容為:海陽公司(簽約人潘某逢)與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簽約人王某平)于2003年4月18日簽約約定,海陽公司將上述四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對方,轉讓金計1991.1萬元(注:133.6萬元+311.8萬元+381.1萬元+1164.6萬元=1991.1萬元)。上述四份轉讓合同書所載監證機關和簽約地點均分別為“陽西縣國土資源局”和“陽西縣土地交易中心”,且均約定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須在簽約之日起2年內完成設計并開始施工,在3年(內)完成全部投資。
6.陽江市人民檢察院調取的四份國有土地使用證(西府國用(2003)第0145號至0148號)及四份《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其中三份許可證編號為許證西國土市字(2003)0136至0138號,另一份許可證無編號):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取得上述四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權。
陽西縣國土資源局于2003年4月18日頒發的該四份《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均注明“本宗地須在2005年4月17日前開始使用,否則收回另行安排(征收閑置費);此證必須懸掛在建設工地的明顯處,以備查核;本宗地在建設竣工后,憑本證換發《土地使用證》”。
7.陽江市人民檢察院調取的《通知》、陽西縣國土資源局《黨組會議記錄》等:
(1)陽西縣國土資源局于2003年12月19日向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發出《限期動工通知》(西國土資(通)〔2003〕22號),稱該公司取得上述113368.98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后現仍未見開發利用,對該縣縣城建設造成不利影響,要求該公司在當年內做好該地塊的三通一平建設,否則該局將代該公司進行施工,工程費用由該公司支付。該份通知的簽發人為梁某進。
(2)陽西縣國土資源局于2004年8月5日向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發出《關于盡快進行項目開發建設的通知》(西國土資(函)〔2004〕18號),稱該公司取得上述113368.98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后至今尚未動工開發建設,致使土地閑置時間已超過一年。陽西縣國土局依法決定收取上述土地的土地閑置費,并要求該公司在2005年4月18日前完成上述土地的開發建設,否則將依法收回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權,由政府另作安排。該份通知的擬稿人、核稿人和簽發人分別系梁某清、李某開和陳少軍。
(3)陽西縣國土資源局于2005年4月22日向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發出《關于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西國土資(函)〔2005〕7號),稱海藥公司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權后至今仍未動工建設,致使上述土地閑置超過兩年。經陽西縣人民政府同意,限該公司在2005年5月31日前動工建設。否則該局將依法收回上述土地的使用權。該份通知的擬稿人、簽發人分別系王某東和陳少軍。
(4)陽西縣國土資源局于2005年9月27日向海藥公司發出《關于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西國土資(函)〔2005〕13號),稱該公司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權后經該局多次書面通知限期動工,但至今仍未動工建設,致使上述土地閑置超過兩年。經陽西縣人民政府同意,該局決定依法收回上述土地的使用權。該份通知的擬稿人和簽發人分別為王某東和陳少軍。
(5)陽西縣國土資源局《黨組會議記錄》,主要內容為:該局分別于2005年9月27日、10月28日和11月9日在陳少軍的主持下召開黨組會議。其中陳少軍在2005年9月27日的會議記錄中提出:“關于迷城對面(海南)和山東的土地回收問題(兩地塊早已閑置多年),梁某清負責處理。”
陳少軍在同年10月28日的會議記錄中提出:“今天研究海藥(注:原文較潦草,似為“海告”,應為筆誤)地塊轉讓收費問題。早幾天陽江一家公司有意購買一塊地(林某蕊想買一加一前面賣水泥附近地塊)。早段時間我單位曾去函海藥,叫他們盡快處理,否則政府無償收回。經協商,雙方愿買愿賣。因此有幾個問題要提出研究:1.閑置費該不該收。當時政府因地下水未處理好,叫他們未填土,所以責任在政府,造成他們閑置。2.土方問題。當時曾有一合同、5.5/㎡,但沒有正式簽。3.其它費用按正常收。”同時,梁某清在會議上提出:“03年4月18日,潘某蓬取得土地使用權,04年我所曾發通知叫他們開發,但當時政府開發沒地方填土,他那塊地低,可以放泥,曾派人去海南,商定5.5/㎡,達成共識。但由于縣城規劃問題,填好后會造成浸水,要做1.2米排水,要70多萬,潘不同意,他也考慮1.2米不一定能排清水,因此一直停工不敢做,所以該土地的閑置情況應怎么處理”。林某福在會議上提出:“該地閑置的主要原因是他沒錢開發,我們曾一直以閑置為理由催他們開發”。葉某正在會議上提出:“其土地證是2005年發的,現在要收閑置費是沒有依據的。只有在發證之前如何收才有理由。”該次會議決議結果為:“該地塊閑置政府有責任,怕填好土會浸水,所以不能收閑置費。土方錢問題。當時羅局與他商定3.5㎡,現按此價核實土方數與他們簽好合同。其它費用按規定收取等。”
陳少軍在同年11月9日的會議記錄中提出:“先講海南那塊地的事。張某1(注:原文如此,應為張某2)局長介紹的老板林某勇,按35元/平方標準收,按規定要收足,李某鋒(注:原文如此,應為許某峰)通過公安等部門告其。這塊地的權屬是陽江公司的,我們處理得較順利,按原來定的收費。”
(6)海藥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向陽西縣國土資源局提出《關于延遲開發用地的申請》,主要內容為:該局發來的《關于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已收悉。該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取得陽西縣新城二十區113368.98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后,委托陽西縣相關工程公司進行填土和場地平整,但因為排水問題遇到城建部門阻止,導致填土工程未能進行。該公司停止建設是因為政府有關部門行為造成的。該局認定該公司閑置上述用地表述不妥,希望予以更正并允許該公司延期開發。
8.陽江市人民檢察院調取的四份《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及一份《補充合同》:2005年10月26日,海藥公司(簽約人許某宏、王某1)與順進公司(簽約人林某勇)簽約約定,海藥公司將其位于陽西縣新城二十區的面積計113368.98平方米的四宗土地(西府國用(2005)第0343號至0346號)以390萬元轉讓給順進公司(注:該四份轉讓合同均未載明土地轉讓價格,而補充合同約定轉讓價格為390萬元);順進公司必須在簽約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設計并開始施工,在三年(注:原文如此)完成全部投資。該四份轉讓合同書所載“監證機關”處均加蓋陽西縣國土資源局的公章;所載“簽約地點”均為“海口市海南海藥辦公室”。
9.陽江市人民檢察院調取的《土地評估委托書》及《土地估價報告》等:陽西縣興華土地評估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根據海藥公司于同月26日提出的委托,對上述四宗土地進行評估的價格為390萬元(地價單價為34.4元/㎡)。
10.陽江市人民檢察院調取的工商銀行資金匯劃補充憑證:順進公司于2005年10月27日將購地款390萬元匯入海藥公司名下的工商銀行海南海口市龍華路支行賬戶22XXXXXXXXX********。
11.陽江市人民檢察院調取的契稅完稅證及契稅納稅申報表各四份:順進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繳納涉案四宗土地的轉讓契稅。
12.陽江市人民檢察院調取的陽西縣國土資源局窗口收件登記本、用地手續簽領表、辦證收件簽領簿及2005年國有土地使用證簽領簿等資料:(1)該局于2005年10月27日收到順進公司的國土證、執照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呈批表各四件等資料。(2)林某勇于2005年10月28日簽領(2005)0339號至0340號呈批表及合同、審批表等資料。證人黎某光經辨認,確認上述用地手續簽領表內的上述資料是他填寫的。(3)楊某茹于2005年12月2日簽收順進公司的許可證、呈批表、合同書等資料。(4)順進公司的四份國有土地使用證(西府國用(2003)第0677號至0680號)于2005年12月2日被簽收。(注:簽收人筆跡難辨)
13.陽江市人民檢察院調取的《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呈批表》及《變更使用權的土地四至平面圖》各四份:陽西縣國土資源局于2005年10月27日審批同意上述四宗土地(原土地使用證號西府國用(2005)第0343號至0346號)的土地使用權屬單位由海藥公司變更為順進公司。上述四份《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呈批表》所載的“初審人”均為“陳某”。
14.陽西縣國土資源局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證明》,主要內容為:海藥公司的上述四宗土地原屬于海陽公司。海陽公司于2000年6月1日通過與縣政府換地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當時雙方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協議書》。該局保存的原始檔案中找不到該地塊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15.陽江市人民檢察院調取的民事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及送達回證((2005)陽中法立保字第7-1、7-2、7-3和7-4號):許某峰于2005年10月28日向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查封海藥公司位于陽西縣城二十區的113368.98平方米的四宗土地(國有土地使用證號:西府國用(2005)第0343號至0346號),以避免該公司將上述土地轉讓給第三人,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同日,該院裁定同意查封,并于同年11月4日向陽西縣國土資源局送達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但該局以擬查封土地已轉讓給第三人,并發出了《用地許可證》為由拒絕簽收。該院遂采取留置方式送達上述法律文書,該局辦公室主任梁某清及副主任王某東在場。
2006年1月4日,該院以許某峰在民事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起訴為由裁定解除對上述四宗土地的查封,并于同月23日將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至陽西縣國土資源局。
16.陽江市人民檢察院(從陽西縣公安局經偵大隊)調取的王某平涉嫌詐騙一案的相關材料:(1)海藥公司(簽約人許某宏)與許某峰于2005年4月27日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約定海藥公司將位于陽西縣城二十一區的四宗面積計113220平方米的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證號:西府國用(2003)第0145號至0148號)以39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許某峰。許某峰向海藥公司交付10萬元定金,余款380萬元一經國土局受理即匯付至海藥公司指定的賬戶。如對方違約,海藥公司有權對該轉讓土地另行處置,不再退回10萬元定金等。海藥公司與許某峰于同年6月8日簽訂一份補充協議(注:該份補充協議系用一張首部為“海南輕騎海藥股份有限公司”的紙張手寫的,且僅加蓋了海藥公司的公章,無該公司簽約人的簽名),約定根據雙方2005年4月27日簽訂的位于陽西縣城二十一區四宗土地的轉讓協議的約定,許某峰已向對方交付10萬元定金。對方負責完善國土局轉讓受理相關手續,許某峰承諾在2005年6月14日17:30分前一次性將其余380萬元支付給對方。許某峰如違約,對方有權單方面終止合同,另行處置該地塊,已收到的10萬元定金按30%的比例退還給許某峰。(2)土地使用權證四份(西府國用(2005)第0343號至0346號)所載登記日期均為2005年5月23日及上述四宗土地使用權人均為海藥公司。(3)海藥公司(王某平)于2005年4月28日出具的證明一份的主要內容為:因賬號名稱有誤,許某峰將10萬元定金改匯至海南海藥公司賬號22XXXXXXXXX********。(4)海南海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出具的證明一份的主要內容為:該公司系海藥公司的控股大股東,現同意對方以390萬元的價格轉讓上述四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權。(5)順進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向陽西縣國土資源局出具的委托書一份的主要內容為:因辦理上述四宗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該公司委托林某勇代為申請、簽訂轉讓合同及簽收有關用地批準文件。(6)陽西縣國土資源局收件收據一份的主要內容為:該局于2005年10月27日收到申請人順進公司交來的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呈批表、建設用地變更申請表、國有土地使用證等資料。(7)陽西縣國土資源局地籍管理股于2005年9月4日出具的證明一份的主要內容為:西府國用(2003)第0145號至0148號等四宗土地的權利人是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西府國用(2005)第0343號至0346號等四宗土地的權利人是海藥公司。(2003)第0145號至0148號土地與(2005)第0343號至0346號土地分別是同一塊土地。(8)陽西縣國土資源局于2005年9月5日出具的證明一份的主要內容為:該局于2003年12月19日及2004年8月18日向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發出《限期動工通知》(西國土資(通)〔2003〕22號)和《關于盡快進行項目開發建設的通知》(西國土資(函)〔2004〕18號),但沒有收到對方的回復。(9)陽西縣國土資源局于2005年11月8日出具的證明一份,主要內容為:原海藥公司位于陽西縣縣城二十區的113368.98平方米的四宗土地土地使用權已于同年10月28日在該局辦理有關手續,依法轉讓給順進公司。(10)陽西縣國土資源局地產市場管理股于2006年8月25日出具的證明一份,主要內容為:原海藥公司的一塊土地是在陽西縣原新城區二十區而非二十一區。自2005年6月以來,該公司沒有與許某峰到該股辦公室辦理相關的過戶手續。
17.陽江市人民檢察院(從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調取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呈批表、土地使用權轉讓登記申請書(審批表)等:(1)順進公司(簽約人林某勇)與陽西縣怡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簽訂一份《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約定順進公司以316.7165萬元將位于陽西縣城新城二十二區(原二十區)的65168.4平方米土地(西府國用(2005)第0680號)轉讓給對方。(2)順進公司(簽約人林某勇)與陽西縣中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簽訂一份《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約定順進公司以107.8942萬元將位于陽西縣城新城二十二區(原二十區)的22200.58平方米土地(西府國用(2005)第0679號)轉讓給對方;陽西縣中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陽江王土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簽訂一份《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約定中樑公司以888萬元將該宗土地(西府國用(2006)第0614號)轉讓給對方;陽江王土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陽西縣泰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簽訂一份《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約定王土公司以521.666萬元將該宗土地(西府國用(2008)第051號)轉讓給對方。(3)順進公司(簽約人林某勇)與陽西縣怡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簽訂一份《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約定順進公司以37.9077萬元將位于陽西縣城新城二十二區(原二十區)的7800平方米土地(西府國用(2005)第0677號)轉讓給對方。(4)順進公司(簽約人林某勇)與陽西縣怡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簽訂一份《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約定順進公司以88.4514萬元將位于陽西縣城新城二十二區(原二十區)的18200平方米土地(西府國用(2005)第0678號)轉讓給對方;怡景公司與陽西縣佳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日簽訂一份《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約定怡景公司以580.4萬元將該宗土地(西府國用(2006)第0616號)轉讓給對方。
18.陽江市人民檢察院(從陽江市法制局)調取的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決定書(陽府行復[2010]2號)等:(1)申請人許某峰于2009年11月16日向陽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撤銷被申請人陽西縣人民政府違法頒發的西府國用(2005)第0677至0680號等四宗國有土地使用證。(2)陽江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3日經復議認為,陽西縣人民政府受理海藥公司和順進公司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登記和變更登記申請后,在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查封西府國用(2005)第0343至0346號等四宗土地期間及公榜當天,向順進公司頒發西府國用(2005)第0677至068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及法定程序,屬違法變更登記發證行為,依法應予撤銷。但鑒于上述西府國用(2005)第0677至0680號項下的土地已由順進公司轉讓給他人,陽西縣國土資源局已對該四份國有土地證予以注銷登記;故復議決定確認陽西縣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日向順進公司頒發西府國用(2005)第0677至068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19.陽江市人民檢察院調取的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0)陽中法行初字第7號)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0)粵高法行終字第152號):(1)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一審審理查明:2005年5月23日,陽西縣人民政府將位于陽西縣新城二十區的面積計113368.98平方米的四宗土地(國有土地使用證號:西府國用(2005)第0343至0346號)頒發給海藥公司。2005年10月26日,海藥公司與順進公司簽訂四份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約定海藥公司將上述四宗土地(西府國用(2005)第0343號至0346號)轉讓給對方。
2005年10月27日,海藥公司和順進公司分別向陽西縣人民政府提交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登記申請書、審批表和土地登記申請書。陽西縣人民政府經審查后進行地籍調查,并制作地籍調查土地登記審批表,批準準予登記發證。2005年12月2日,陽西縣人民政府發布四份公告(西國土證字第0000051號至0000054號)稱,如對該宗地權屬有異議者,在公榜日起15天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不提,視為無權利糾紛,準予辦理土地登記,并轉呈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同日,陽西縣人民政府向順進公司頒發西府國用(2005)第0677號至068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并注銷西府國用(2005)第0343號至0346號國有土地使用證。
2006年11月23日,順進公司與陽西縣怡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三份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約定順進公司將位于陽西縣新城區二十二區(原二十區)的三宗土地(西府國用(2005)第0677、0678和0680號)轉讓給對方。同年12月6日,陽西縣人民政府向陽西縣怡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頒發西府國用(2006)第0613、0615和0616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并注銷西府國用(2005)第0677號、0678號和068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2009年7月3日,陽西縣佳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陽西怡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一份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約定陽西怡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將西府國用(2005)第0616號項下土地轉讓給對方。2009年8月7日,陽西縣人民政府向陽西縣佳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頒發西府國用(2009)第71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并注銷西府國用(2005)第0616號國有土地使用證。
2006年11月23日,順進公司與陽西縣中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一份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約定順進公司將西府國用(2005)第0679號項下的土地轉讓給對方。同年12月6日,陽西縣人民政府向陽西縣中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頒發西府國用(2006)第061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并注銷西府國用(2005)第067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2007年12月13日,陽西縣中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陽江王土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一份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約定陽西縣中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將西府國用(2006)第0614號項下的土地轉讓給對方。2008年1月23日,陽西縣人民政府向陽江王土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頒發西府國用(2008)第05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并注銷西府國用(2006)第061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2009年7月30日,陽江王土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陽西縣泰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一份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約定陽江王土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將西府國用(2008)第051號項下的土地轉讓給對方。2009年9月14日,陽西縣人民政府向陽西縣泰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頒發西府國用(2009)第80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并注銷西府國用(2008)第05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
另查明:2005年4月27日,原告許某峰與海藥公司簽訂一份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約定海藥公司將被訴國有土地使用權項下的土地轉讓給對方。次日,許某峰向對方支付10萬元定金。此后雙方因履約產生糾紛,許某峰于2005年10月28日向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訴前保全申請,該院于同日作出(2005)陽中法立保字第7-1號民事裁定書,查封海藥公司位于陽西縣城二十區四宗土地(西府國用(2005)第0343號至0346號),并于同年11月4日將上述民事裁定書及(2005)陽中法立保字第7-2號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給陽西縣國土資源局,但該局已將擬查封的土地轉讓給他人,并發出用地許可證為由拒絕簽收,該院遂留置送達。因許某峰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訴訟,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4日對上述四宗土地解除查封。2009年9月3日,陽西縣人民法院受理許某峰訴海藥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糾紛一案((2009)西民初字第607號)。
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陽西縣人民政府頒發西府國用(2005)第0677號至068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具體行政行為被陽江市人民政府的陽府行復(2010)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確認為違法,故陽西縣人民政府依據無效的權屬憑證頒發西府國用(2006)第0613號、0615號、0616號及(2009)第713號、(2009)第80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屬主要證據不足的違法具體行政行為,應判決撤銷。鑒于西府國用(2006)第0616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因變更登記而被注銷,不具有可撤銷內容,應確認該行為違法。該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一審判決:撤銷陽西縣人民政府頒發的西府國用(2006)第0613號、0615號、0616號,(2009)第713號及(2009)第80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陽西縣人民政府頒發西府國用(2006)第0616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行為違法;由陽西縣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駁回許某峰要求恢復西府國用(2005)第0343號至0346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至海藥公司名下的訴訟請求。宣判后,許某峰、陽西縣人民政府等均向本院提出上訴。
(2)本院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同上,認為陽西縣人民政府分別向怡景公司、中樑公司、佳源公司及泰景公司頒發西府國用(2006)第0613號至0616號及(2009)第713號、80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合法。許某峰的合法權益若因民事行為或違法行政行為受到損害,可依法另尋救濟,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第七項,即駁回許某峰請求恢復西府國用(2005)第0343號至0346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到海藥房地產公司名下的訴訟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至六項;駁回許某峰的其他訴訟請求。
20.陽江市人民檢察院調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資料:陳少軍的個人身份情況。
21.陽江市人民檢察院調取的干部任免審批表:陳少軍于2004年3月至2009年2月擔任陽西縣國土資源局局長、黨組書記,2009年2月至案發擔任陽西縣人大常委會副主任。
22.陽江市人民檢察院調取的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銀行賬戶明細等:(1)2006年12月28日,林某勇從其名下的工商銀行20XXXXXXXXXXXXXXX65支取20.001萬元后存入其于當日開立的工商銀行賬戶20XXXXXXXXX********。
(2)林某勇名下的工商銀行賬戶20XXXXXXXXX********于2007年4月14日存入12萬元(業務憑證的客戶簽名欄署名“陳少軍”);2008年6月21日支取4.99萬元(業務憑證的客戶簽名欄署名“陳少軍”);2008年6月22日支取4.99萬元(業務憑證的客戶簽名欄署名“陳少軍”);2008年6月28日支取4.99萬元(業務憑證的客戶簽名欄署名“陳少軍”);2008年7月6日支取3萬元(業務憑證的客戶簽名欄署名“陳少軍”);2010年1月6日支取14.3萬元(業務憑證的客戶簽名欄署名“林某勇”);2010年4月16日支取1259.27元后銷戶(業務憑證的客戶簽名欄署名“林某勇”)。
上訴人陳少軍經辨認,指認上述業務憑證上的“陳少軍”均系其親筆簽名,相關款項由其存入或提現;還指認上述14.3萬元是其叫林某勇幫忙提現并交給其的。
23.陽江市人民檢察院調取的收據復印件一份,主要內容為:林某勇于2008年11月10日收到陳少軍交還的借款20萬元。
證人林某勇經辨認,指認該份收據是陳少軍在陳少軍的辦公室叫他寫的。
上訴人陳少軍(于2013年10月20日)經辨認,指認這份收據是他叫林某勇寫的,以準備應付調查,實際上他收取了林某勇的20萬元,沒有還給對方。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苗的證言:2005年2月左右,我和許某峰到海口市找王某平商量轉讓土地事宜。我先后和王某平見過四次面。
2.證人王某平的證言:我于2002年至2005年擔任海藥公司房地產部部長。2005年4月27日,許某峰到我公司和我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擬轉讓土地位于陽西縣城二十一區,面積計113220平方米,轉讓價格為390萬元。許某峰將10萬元定金打到我公司賬戶。雙方簽約一個多月后,許某峰沒有履約。我公司在2005年6月8日又和他簽訂一份補充協議,目的是催促他付款和辦理手續。因為許某峰賬戶上沒有錢,所以雙方沒有交易土地。簽約時,許某峰說他在陽江石化公司的賬戶上有錢,并將我帶至該公司財務部。據該財務部人員說許某峰賣給石化公司的油站款沒到他的賬戶上,所以我認為他沒有錢。我公司在陽西的這塊土地是在二十區,而我公司與許某峰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上寫的是二十一區,這有兩種可能:第一種是陽西國土局重新規劃和變更;第二種是我經手協議時的筆誤,但是地號和座標號都是與二十區一致。我于2005年7月離開我公司。2005年6月左右,順進公司的林某勇到海南找到我和王某1,提出將土地賣給他。
3.證人譚某霞的證言:我在陽江市石油公司工作。當時許某峰將聚寶加油站和他妻子的閘坡加油站賣給我公司,我公司欠他和他妻子大約800萬元。2005年10月24日,許某峰到我公司要求辦理一單匯款。我公司欠許某峰的錢,錢完全是應該匯的,但和他同來的一個說普通話的人與他談了一些什么,后來他將那些收款收據和付款委托書收回去了,叫我不要匯款了,之后離開。我匯款給許某峰須經領導批準,我認為當時領導肯定要批的。我公司任何時候都有很多錢可以匯入和匯出,他的幾百萬元不是什么大數。
4.證人許某宏的證言:我于2002年1月擔任海南海藥股份有限公司(國有企業)總經理,大約半年后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在2005年之前還兼任該公司下屬公司海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公司是海藥公司的前身,二者是2005年變更的。海藥公司位于陽西縣二十區的面積計113368.98平方米的四宗土地應該是在90年代購買或抵債過來的,具體情況不詳。2002年,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公司只有兩個人,根本沒有能力搞開發,而且我們公司的資金相當緊張,我剛過來時公司是一個爛攤子,我們主要是把主業制藥搞起來,無瑕顧及房地產,只是要求下面公司把所購買的土地完善手續及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2005年,我公司職工還集資給公司作為周轉資金,公司根本沒錢搞房地產開發。2003年至2005年,我公司收到陽西縣國土資源局于2003年12月19日、2004年8月5日、2005年4月22日及9月27日先后發出的《限期動工通知》(西國土資(通)[2003]22號)、《關于盡快進行項目開發建設的通知》(西國土資(函)[2004]18號)、《關于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西國土資(通)[2005]7號)、《關于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西國土資(通)[2005]13號)等文件。我公司收到前三份文件后因為沒有項目也沒有開發資金,所以都沒有回復,直到收到最后一份通知后感覺對方動了真格,就于2005年10月24日以海藥公司名義制作《關于延遲開發用地的申請》來回復對方,但對方沒有作任何回復。我公司對上述土地從來沒有搞過開發,也無能力和資金開發。我公司在這份申請中以排水問題遇到城建部門阻止為由申請延遲開發,這個理由是我們隨便找的,目的是拖點時間尋找買家。我作為海藥公司法定代表人簽訂了一份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將我公司在陽西縣城二十一區的四宗土地轉讓給陽西的許某峰。這份協議由王某平和許某峰共同起草。我簽約時只是核實協議內容,沒有認真核實區號。我公司是上市公司,不可能有意混淆區號以達到重復賣一塊土地的目的。我認為這是歷史資料混淆了。最初由王某平和李某(當時他們負責海藥公司的工作)負責和許某峰商談,定價是390萬元(我和王某平、我公司副總經理尤某甫去了一趟陽西,看到土地位于新區,位置很好,覺得這個價格偏低了。當時王某平還請了陽西縣國土資源局土地交易所梁所長出來吃飯。期間談到地價時,梁所長說你們這么急要轉讓,又找不到合適的買家,行情價就是這樣了)。許某峰跟我們簽訂了協議并支付了10萬元定金。協議上寫的土地區號為陽西縣二十一區,這是一個筆誤。但許某峰后來不履約和支付地款,違約在先。我公司就單方終止合同,并將土地賣給了順進公司。當時順進公司的人到海南與我公司聯系購買土地事宜,我公司副總經理王某1向我匯報的價格也是390萬元。因為陽西縣國土資源局于2005年9月27日發文要求收回土地,我公司匆忙間于同年10月26日與順進公司在我公司簽訂了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因為如果土地再賣不出去,政府會無償收回,我公司損失更大,即使390萬元是低價,我公司也決定賣地,收回多少算多少,所以我當時沒有太留意合同中有無填寫轉讓價格。當時王某1將合同交由我簽名時尚未加蓋監證機關陽西縣國土資源局的印章,印章是我簽名后再加蓋的。我不知道陽西縣國土資源局的人有沒有和順進公司的人到我公司商談土地的事情。我記得陽西國土局的梁所長為購買我公司土地一事來過我公司,但不記得他是和許某峰還是和林某勇過來。我不認識順進公司的林某勇,但在簽訂合同時和他見過一次面。我不認識陽西縣國土資源局局長陳少軍。
5.證人王某2的證言:我于2004年12月擔任海南海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許某宏的助理,主管財務。我公司下屬公司海藥公司的前身是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公司,二者是2005年變更的。海藥公司只有王某平和李某兩個人,實際只是我公司的一個部門。海藥公司位于陽西縣二十區的面積計113368.98平方米的四宗土地來源不詳,我只知道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公司于2003年取得相關土地使用權證(2005年變更至海藥公司名下)。海藥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后之所以沒有開發,一是因為我公司的主業是制藥而非房地產,二是海藥公司自成立以來都是購買一些土地,從來沒有開發項目,沒有搞房地產的團隊;三是當時我公司資金非常困難,根本無法進行開發。我公司之所以轉讓上述土地一是當時陽西縣國土局從2003年至2005年多次發函通知我公司稱由于土地長期閑置,如不如期開發,就要無償收回土地;二是我公司當時重組,資金非常困難以致于我公司全體職工集資(年息15%),所以要盡快處理土地。我公司應該收到過陽西縣國土資源局于2003年12月19日、2004年8月5日、2005年4月22日及9月27日先后發出的《限期動工通知》(西國土資(通)[2003]22號)、《關于盡快進行項目開發建設的通知》(西國土資(函)[2004]18號)、《關于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西國土資(通)[2005]7號)、《關于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西國土資(通)[2005]13號)等文件。收到這幾份文件后,我公司劉某承董事長、許某宏總經理、王某1副總經理、尤某甫副董事長和我就此討論過要盡快轉賣上述土地。我不清楚我公司是否對對方的發文進行答復,我公司只是在2005年10月寫了一份關于土地延期開發的申請給對方,但對方沒有作出答復。當時我們是隨便找了一個排水問題遇到城建部門阻止的理由來申請延期開發,目的是拖延時間并盡快將土地賣出去。實際上我公司對上述土地從來沒有搞過開發,根本不存在因排水問題而遇到城建部門阻止的情況。2005年6月8日,我、我公司的王某平與許某峰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我這次是受公司的委托,盡快將土地賣出去以及把錢收回來。當時王某平與許某峰聯系、商談賣地事宜,初定地價為390萬元。當時我公司認為這個價格偏低,許某宏為此曾到陽西了解土地位置和價格。2005年上半年,劉某承派我和王某平到陽西與許某峰商談協議內容和地價。后來許某峰和海藥公司(當時我公司和海藥公司一起辦公)于2005年4月27日、6月8日先后簽訂了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和補充協議。轉讓協議上寫的土地區號是陽西縣二十一區應該是一個筆誤,但協議上的土地使用證號是準確的。我參與了和許某峰商談這份補充協議,王某平、許某宏也參與了,當時是許某峰到我公司一起商談的。這份補充協議是用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公司的便簽紙寫的,由王某平起草并加蓋了海藥公司的公章。但是許某峰沒有按照補充協議約定的時間支付土地款,構成違約,所以我們沒有把土地賣給他。我記不清我公司有無派人到陽西縣國土資源局和許某峰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但我公司管理層一致決定要求許某峰將土地款匯到我公司才能過戶。王某1于2005年6月擔任我公司副總經理后和王某平負責處理上述土地事宜。我不清楚后來土地如何賣給了順進公司,只知道轉讓價格是390萬元。順進公司支付390萬元之后,王某1和王某平到陽西協助順進公司辦理土地過戶手續。海藥公司與順進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簽訂的四份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應該是在海藥公司簽訂的。我不認識順進公司的林某勇,也不認識陽西縣國土資源局的時任局長。
6.證人王某1的證言:我于2005年6月22進入海南海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現任副總經理。我公司下屬公司包括房地產公司、大地藥業公司等。海藥公司在陽西的四塊土地是經訴訟執行給我公司的。當時許某峰來到海藥公司,與海藥公司總經理許某宏簽訂一份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轉讓協議上的四塊擬轉讓土地位于陽西縣二十一區,我估計是歷史資料混亂,我認為是同一宗土地,出現混淆是由于規劃調整,以前的規劃圖顯示是二十一區,二十區是湖)。2005年6月8日,海藥公司的王某平和王某2到陽西與許某峰簽訂一份補充協議。海藥公司收到了許某峰交來的10萬元定金。海藥公司要求許某峰拿錢或匯票到陽西后,才能和他一起到國土部門辦理轉讓手續。2005年9月,我看到陽西縣國土局發給海藥公司的一份限期收回土地通知書后,許某宏委派我到陽西辦理土地使用權延期手續,并向許某峰催收購地款及聯系其它買家。海藥公司一共收到兩份陽西縣國土局的收回土地通知書。我通過陽西縣國土局局長及梁主任等人認識了順進公司老板。我們在國土局的限期內賣掉那四塊土地。當時順進公司和陽西縣國土局一個姓梁的人到海藥公司辦理合同手續,海藥公司第二天派我和王某平到陽西收取順進公司的購地款并辦理過戶手續。我們將陽西縣的四塊土地賣給順進公司時沒有收取對方的定金。我接手處理海藥公司在陽西縣的四塊土地后和王某平去過兩次陽西。其中第一次是2005年10月23日。當時許某峰讓我們到他家拿錢,但他之后又說沒準備好錢,讓我們和他到陽江石油公司去劃款。到達陽江石油公司后,因為許某峰的妻子將不知何物賣給了石油公司,石油公司欠他部分款項。許某峰說馬上可以匯款,我還幫他妻子寫了一份委托付款書并將我公司賬戶寫在上面,但是石油公司的一個女會計說經理和出納不在,不知何時能劃款。我將委托付款書撒掉后,要求許某峰必須在兩天內將其余380萬元付給海藥公司,還告訴他我們已委托國土局的同志幫我們尋找買家,如果誰先付款,就先賣給誰。我于同年10月26日第二次到陽西。許某峰在前一天下午打電話給我說已從廣州劃款380萬元給海藥公司,但是我們沒有查到款項到賬,我感覺許某峰沒有經濟實力,拿不到錢。因為補充協議約定他必須在2005年6月14日17時30分之前付款,但是他沒有履約,而且幾次說付款都沒有兌現,已構成違約,所以我們沒有和他一起去辦過土地過戶手續。海藥公司位于陽西縣新城二十區的面積計113368.98平方米的四宗土地是通過訴訟執行而得來的。我公司沒有開發上述土地,具體原因不詳,我當時還沒有到我公司工作。因為陽西縣國土局于2005年9月發出一份文件,要求限期無償收回上述長期閑置土地,我公司將此事交給我處理。期間,陽西縣國土資源局還向海藥公司發過幾份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其中一份通知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我記得看過王某平交給我的一份2005年4月的限期動工通知和一份2005年9月的決定收回土地通知。當時我一是想申請延期;二是想讓許某峰盡快支付土地轉讓款及辦理好過戶手續,使公司的損失降至最低(海藥公司和許某峰雖然于2005年4月簽訂了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但是他尚未支付土地轉讓款,無法辦理過戶手續)海藥公司為了應對此事,向對方提交了一份關于延遲開發用地的申請。海藥公司從來沒有開發過上述土地,以排水問題遇到城建部門阻止為理由來申請延期開發是為了拖延時間來賣地。因為許某峰只支付了10萬元定金,一直沒有支付其余380萬元,上述土地最后沒有賣給他而是賣給了順進公司。2005年10月23日,我、王某平和一個司機開車前往陽西。次日,許某峰叫我們到他家拿錢。當日15時許,我們來到許某峰家,但他又說臨時籌不到那么多錢,讓我們和他一起到陽江石油公司劃款,還說陽江石油公司還欠他妻子錢。到了陽江石油公司后,我教許某峰的妻子寫了一份委托付款書并將我公司的賬號寫在上面。但是陽江石油公司的一名女會計拿了委托付款書后說經理和出納不在,不知何時能劃款。我當場撕掉委托付款書后下樓了,并要求許某峰必須在10月25日17時前將其余380萬元購地款付清,否則我們會將土地賣給其他買家,之后我們各自離開。之后,我和王某平攜帶海藥公司的延期開發用地申請來到陽西縣國土資源局,并交由時任土地交易中心主任的梁某清簽收。我們讓梁某清繼續抓緊幫忙尋找買家(王某平此前找過他幫忙尋找買家)。梁某清為此專門帶我們到該局陳少軍局長的辦公室,并向對方匯報了我公司想賣地及尋找買家一事。之后,我和王某平、梁某清、陳少軍局長在一家酒店吃了飯。10月25日,我們返回海口。之后,梁某清打電話告訴王某平他們找到買家了。許某宏讓王某平回復說讓他們到海南簽約。梁某清帶著順進公司的林某勇來到海藥公司與許某宏、王某平、我一起商談。雙方當場(2005年10月25日或26日)簽訂了4份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轉讓價格也是390萬元(陳少軍、梁某清介紹順進公司來買地,國土局已經發文要收回土地,我們只能急著賣出土地,避免經濟上受到更大的損失,我們也不知道土地市場價格是多少。許某宏曾到陽西向梁某清了解地價,梁某清說市場價格就是390萬元,我們就以這個價格來賣)。我不清楚轉讓合同上為何沒有寫明轉讓價格390萬元。這4份轉讓合同是梁某清帶來的國土局格式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等內容以這份補充協議來補充。這份補充協議的內容是雙方商定的,當時我和許某宏、王某平、林某勇、梁某清在場。在我印象中,梁某清帶來的陽西縣國土資源局公章加蓋在合同的監證機關處。這4份順進公司和海藥公司的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呈批表是梁某清同轉讓合同一起帶過來,并和轉讓合同一起簽的。當時我和許某宏在該呈批表的原土地使用權屬單位意見或變更理由一欄上面簽了名。次日,我、王某平和我公司一名男性財務人員到順進公司找到林某勇,他安排他公司財務人員帶我們到一間銀行辦理390萬元的轉賬手續。我們再將海藥公司的4本國有土地使用證等辦證手續交給順進公司的人,再一起交給陽西縣國土局。王某平和順進公司的人進入陽西縣國土資源局辦理土地過戶手續,我沒有進去,不清楚如何提交材料和辦理過戶手續,也不清楚過戶辦證用了多久。因為許某峰沒有支付地價款,我公司才與順進公司簽訂轉讓合同。我公司和順進公司商談轉讓土地時沒有談到向國土局補交土地閑置費,但談到對方承擔全部轉讓稅費及其它費用,我公司不承擔任何費用。我和許某宏沒有到過陽西協調土地的問題。我沒有和陽西縣國土局協調過土地閑置費的問題。當時陽西縣國土資源局口頭同意我公司在一個月內(2005年10月27日前)賣掉土地,我不清楚是誰同意的(王某平對我說過,他在聯系陽西縣國土資源局的過程中,對方反饋給我們的信息是讓我們在一個月內必須賣掉土地,否則將依法收回)。我和陽西縣國土資源局的陳少軍、梁某進、梁某清、陳某沒有經濟往來,我公司沒有給他們好處。我和許某峰、林某勇沒有什么經濟往來,他們也沒有給我或我公司好處。當時我們只想盡快將土地賣出去,否則被國土局收回去就什么都沒有了。
7.證人梁某清的證言:我于2001年4月至2002年7月擔任陽西縣國土資源局土地交易中心主任(主要負責土地交易業務),2002年7月至2005年2月擔任該局工會主席兼市場股股長(主要負責土地權屬變更登記),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擔任該局工會主席兼秘書股股長(負責辦公室)。
海陽公司于2000年6月1日通過與政府置換土地的方式取得位于陽西縣城二十二區(原二十區)、面積計113369.98平方米的四宗土地,動工開發時限至2002年6月1日。海陽公司在規定時限內一直沒有動工開發。2003年4月18日,海陽公司將上述土地轉讓給海藥公司,海藥公司也一直沒有動工開發。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屬于二級市場的批準用地文件,只是一個臨時性批準文件。界定閑置土地的時間不是以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限定的時間為準,應以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時間或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一年內為動工開發時間。海陽公司于2000年6月1日取得土地使用權,但沒有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時間,按照規定應在滿一年即2001年6月1日起可認定為閑置土地。海陽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將土地轉讓給海藥公司時,按照國土法的相關規定是不能再重新批準兩年給海藥公司作為動工開發時間的。土地轉讓時,海陽公司的土地使用權的權利、義務一并轉移給海藥公司,但如果是政府、司法機關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閑置,則限定的開發時間可以延期。海藥公司的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是我擔任市場股股長時頒發的,當時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重新規定了兩年時間即從2003年4月18日至2005年4月17日作為動工開發時間,這是沿襲了當時一個習慣做法。凡是轉讓的土地,我們都會發出一個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并重新批準兩年時間給受讓方作為動工開發時間,但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按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海陽公司不可以轉讓上述閑置土地。當時我認為上述土地有國有土地使用證,所以沒有詳細審查土地是否閑置土地,也沒有認真了解相關法律規定,還是批準海陽公司將土地轉讓給海藥公司。
我局于2003年12月19日發出的限期動工的通知(西國土資(通)[2003]22號)應該發給了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之后對方沒有書面答復或來人聯系,我也不清楚我局有沒有采取什么措施。我局于2004年8月5日向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發出關于盡快進行項目開發建設的通知(西國土資(函)[2004]18號),這份通知由我和時任我局秘書股股長的李某開、縣土地開發公司經理陳某強到海南出差時送交給對方。當時我局市場股經審查檔案資料發現,對方自從取得11萬多平方米土地使用權之后已超過一年多尚未動工開發,根據有關規定已屬閑置土地,需要繳納土地閑置費及盡快動工建設。我向分管副局長梁某進反映情況稱,要發一份通知催促對方開發及繳納閑置費,梁某進表示同意,我也向陳少軍請示過此事,他也同意。市場股的人員便按照我的意思起草了這份文件,再交給李某開核稿。之后,海藥公司沒有書面答復,但我記不清對方有無來人或來電聯系,之后我局也沒有采取過什么措施。2005年4月18日,限定海藥公司動工開發的時間已到期,新任我局市場股股長的陳某(我于當年3月已改任秘書股股長)發現海藥公司的土地閑置問題仍未處理,便向梁某進反映。梁某進認為我一直跟進此事,讓我到陳少軍的辦公室一起研究此事。最后我們幾個人商定如果海藥公司在2005年5月31日前再不動工,應依法收回土地。我根據研究意見直接吩咐我局秘書股副股長王某東參照之前的通知于2005年4月22日起草了一份關于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西國土資(函)[2005]7號)給海藥公司。這份通知應該是郵寄給了海藥公司。之后,海藥公司沒有書面答復或來人聯系。2005年9月27日,我局黨組開會決定收回海藥公司的閑置土地,并由我負責收地工作。這次黨組會議記錄第二項所載“關于迷城對面(海南)和山東…土地回收問題(兩塊地早已閑置多年)及(梁某清負責處理)”等內容是指海藥公司的113368.98平方米土地已閑置多年,我局決定收回土地并由我負責處理。會后,陳少軍吩咐我負責處理土地收回工作,并直接吩咐王某東再起草一份關于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西國土資(函)[2005]13號)給海藥公司,并交由陳少軍簽發。之后,海藥公司沒有回復及動工的意向。我還打過電話催促海藥公司經理王某平盡快到陽西處理上述土地。按照相關規定,如果要收回海藥公司的閑置土地,需要由國土部門向對方發出關于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對方在30天之內如果提出異議,國土部門必須調查核實清楚。在土地使用權人無異議的情況下,國土部門再書面請示縣政府并獲批后才可依法無償收回,但我局只發過一份關于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我沒有做過其他工作。我記得我局在發出收回土地通知前沒有請示過陽西縣政府。收回土地通知書上面寫著“經陽西縣人民政府同意”的字眼是因為如果不這樣寫,就起不到催促海藥公司抓緊出賣土地的作用(但當時我還不認識林某勇,他也還沒有到陽西談購買土地的事情)。
海藥公司沒有繳納過土地閑置費。海藥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向我局提交了一份關于延遲開發用地的申請(這份申請是王某平或王某1他們2005年10月25日中午和我、陳少軍、林某勇、陳某在陽西縣西園飯店吃飯時交給我簽收的。海藥公司可能認為雖然已和林某勇談妥轉讓土地價格,但錢還沒有到手,怕我局會收回土地,就寫好這份申請做兩手準備)。我沒有對申請書提出的土地閑置原因進行過調查(但我于2003年曾和潘某逢到現場查看,要求他做好排水管道,盡快進行動工開發,當時做排水的投入比較大,而且不一定能夠解決水浸村莊的問題,他不同意投入開發),也沒有調查過海藥公司土地閑置的真正原因。
2005年10月中旬,陽江市國土資源局副局長張某2介紹我和陳少軍認識了林某勇。林某勇問陳少軍陽西縣有什么好的地塊來投資開發房地產,我告訴林某勇,海藥公司在陽西有一塊土地,價格大約390萬元,很值得買。之后,我帶林某勇到現場看地。林某勇看了之后想買,讓我幫忙聯系海藥公司。我問王某平這塊地還賣不賣,他說賣,價格為390萬元,相關費用由買家負責。林某勇說沒問題,讓我通知海藥公司的人盡快到陽西面談。
2005年10月25日,陳少軍叫我和陳某到陽西縣西園飯店吃午飯,張某2、林某勇、海藥公司副總經理王某1和王某平也在場(當時是陳少軍吩咐我打電話讓王某平來陽西的)。期間,大家一起商量土地轉讓價格、交易方式等。王某1、王某平和林某勇當場商定上述土地的轉讓價格為390萬元。王某1、王某平提出他們總公司的老總沒空到陽江簽訂轉讓合同,要求林某勇到海南簽約。飯后,經我提議可以派人到海南對簽約進行見證,陳少軍便指派我、陳某跟隨林某勇一起到海南海口見證海藥公司與林某勇簽約。我和陳某返回我局取出我局的土地轉讓格式合同和行政公章后和林某勇一起前往海南(我向陳少軍請示并經他同意才攜帶行政公章到海南。這是因為在轉讓合同中要蓋公章來鑒認合同的真實性,另外合同簽訂并裝入文件袋時要在文件袋封口加蓋騎縫章,以防止事后換人在合同上簽名)。當時我和林某勇、陳某乘坐林某勇的車前往海南,我負責開車(當時林某勇沒有帶司機)。王某平和王某1乘坐另一輛汽車返回海南。途中,梁某進打電話問我去哪里,我說和陳某、林某勇去海南為林某勇和海藥公司簽訂土地轉讓合同作見證。我們出發前,陳少軍沒有交代我不要告訴梁某進到海南辦理見證一事,我不清楚他有沒有這樣交代陳某。10月26日凌晨,我們到達海南并在海藥公司見證海藥公司與林某勇簽好土地轉讓合同后加蓋我局公章。10月26日中午,我和林某勇、陳某一起返回陽西。10月27日,我局為海藥公司和林某勇辦理土地轉讓手續。當時林某勇的司機卓某到我局找我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我還帶他到窗口提交辦證手續。我記不清當時是否還有其他人和卓某來找我。順進公司于12月2日領取了國有土地使用證。陳少軍對我說過,林某勇找過他幫忙辦理順進公司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并吩咐我跟進辦證的事情。當時,我催促過我局辦理窗口的黎某志盡快辦證,還催促過陳某。陳少軍應該還吩咐過邱某輝幫忙,否則邱某輝不會在一天之內辦出順進公司的四份國有土地使用證。
海藥公司將土地轉讓給林某勇時,我局黨組擴大會議曾開會討論陳少軍提出的在海藥公司上述土地轉讓過程中是否需要征收土地閑置費等問題,最后決定不征收。當時我向我局黨組匯報了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時間及要求動工開發等情況,包括要求海藥公司先做好前期的排水管道(費用為70多萬元),但海藥公司沒有資金來做等,但沒有發表海藥公司土地閑置是其自身原因還是政府原因造成的意見,也沒有明確提出是否征收土地閑置費的建議。當時我先入為主地認為土地造成閑置是政府造成的(當時我和潘某逢查看過土地現場,也邀請過建設部門的人員查看現場,他們也認為直接填土會造成水浸丹宵村),不應作為閑置土地收回,可以轉讓,未對海藥公司的閑置土地的轉讓問題提出反對意見。我局2005年10月28日的黨組會議記錄基本上和我當時的發言一致,但是會議記錄上的“2003年4月18日潘某逢取得該地使用權”可能是記錄人員記錯了,應為“海藥公司”而非“潘某逢”。我不清楚陳少軍為什么在開會時會說海藥公司土地閑置也是政府原因造成的。
我介紹林某勇購買土地時沒有向他提及土地是閑置土地,他應該對此不知情。雖然我們已經認定土地是閑置土地,但是一天沒有經過法定程序,到時海藥公司申請調查核實時同樣是收不回土地的,就沒有向林某勇提起我們在此之前已發出多份催促動工和收回土地的通知(因為考慮收回土地的程序太復雜了,我們就沒有依法走程序收回土地)。
我介紹林某勇買地時不知道海藥公司在此之前已與許某峰簽訂了土地轉讓協議并收取對方的10萬元定金,直到2005年10月25日,在我和林某勇前往海南途中,許某峰打電話告訴我他已與海藥公司簽訂土地轉讓協議并支付定金,讓我阻止海藥公司再賣地給林某勇,我說這不是我能阻止的。2005年10月27日下午,許某峰的妻子帶著他們和海藥公司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到我的辦公室向我提出異議,要求停止為林某勇辦理手續,但是當時過戶手續已處理完畢,我就說不能受理她的異議。
2005年10月28日,許某峰向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海藥公司并提出訴前財產保全,要求查封海藥公司的土地。我局辦理順進公司的土地轉讓審批手續幾天后的一天下午,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攜帶(2005)陽中法立保字第7-1號民事裁定書及(2005)陽中法立保字第7-2號協助執行通知書來到我局秘書股,要求協助查封海藥公司的土地,當時我和王某東等人在場。我打電話請示梁某進,他讓我直接請示陳少軍。我向陳少軍匯報此事后,他認為海藥公司和林某勇的土地轉讓手續已經完成,讓我拒絕簽收法律文書。最后法院將法律文書放在秘書股作留置送達處理。之后,我將這兩份法律文書分別交由梁某進和陳少軍審閱,他們都沒有批示意見。陳少軍審閱法律文書時說這是留置查封的,不要理會它,讓我把它放起來,他沒有明確吩咐我不要查封海藥公司的土地,但我從他的話中可以明顯聽得出他讓我不作查封處理。這兩份法律文書沒有傳閱或者轉發給地籍股、市場股、窗口等業務股室執行。我局于2006年1月23日收到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的(2005)陽中法立保字第7-3號民事裁定書及(2005)陽中法立保字第7-2號協助執行通知書(解除查封法律文書)。林某勇在海藥公司轉讓土地給順進公司這件事上沒有給過我好處費。
8.證人陳某的證言:我于2000年10月至2005年6月先后擔任陽西縣國土資源局執法隊副隊長、隊長,2005年6月至2012年9月擔任該局市場股股長。我股負責審核國有土地轉讓,相關審核程序是:首先,土地使用權轉讓雙方將土地轉讓合同、土地權屬證書、雙方身份證明材料等材料提交至我局辦文服務窗口,窗口經辦人再錄入電腦后由窗口主任對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如材料完全符合法定形式則被送到我局土地交易中心,再將土地使用證復印件提交我局的評估公司作出評估報告(所有國有土地轉讓都要經評估公司進行評估);同時,窗口將材料送給測繪隊打印坐標圖并制作界址圖(每一單國有土地交易都要制作界址圖);之后,上述所有材料都送至我局土地交易中心,該中心負責根據評估報告來審定房地產交易稅、營業稅、增值稅以及我局征收的行政費用等稅費,還負責土地交易條件的初審(屬書面上的形式審查,主要對土地使用證和轉讓合同的真實性以及是否具有評估報告、測繪圖進行審查,還會審查轉讓土地是否被法院查封或抵押、是否屬于閑置土地。如屬權利人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閑置則需交納閑置費,否則不予審查通過并退回辦文窗口);初審通過后,在2010年之前按照規定,提交人要先交納相應稅費才由土地交易中心將整個檔案交給市場股進行形式復查,審查內容與該中心一致,如果不符合條件則由該中心退回辦文窗口;市場股審查通過后,將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呈批表(在辦文窗口環節填寫)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申請書(審批表)(在土地交易中心環節填寫)呈報分管領導審批并送辦公室加蓋我局公章,再向土地受讓方頒發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據我所知,發放該許可證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也沒有明確規定如何設定開發期限,只是沿襲之前的習慣做法。許可證規定的一年或兩年開發期限是打證人員參照轉讓合同約定的開發時間打上去的,沒有具體規定要限定多久);之后,市場股將整個檔案經辦文窗口遞交至地籍股核準土地登記及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地籍股負責地籍調查、界址是否準確、土地是否存在權屬糾紛等)。地籍股會先制作土地登記卡,再向受讓方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期間會注銷舊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地籍股發證后,將國有土地使用證送至辦文窗口并由窗口通知受讓方取證。
以出讓或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如超過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尚未動工建設的或者未規定動工建設日期,則以出讓合同生效之日或批準用地文件發出之日起滿一年為動工建設日期,超過的都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從認定閑置土地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收取閑置費;超過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則可作收回處理,但因政府原因或不可抗力的影響除外。出讓土地時發出的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根據出讓合同約定的時間設定動工限期,轉讓土地時發出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則依照習慣做法,按照轉讓合同約定的開發時間而設定動工限期。我認為出讓土地合同已約定動工期限,再經土地轉讓并發出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時,限定動工的日期應當以土地出讓時約定動工日期的剩余時間為準,超過設定日期的土地就是閑置土地,而不是再重新設定1年、2年的動工期限,這樣重新設定動工期限是沒有依據的。土地進入閑置期后進行轉讓時,土地交易中心進行交易初審和核算稅費,包括開出核算稅費單據(含土地閑置費單據)。受讓人根據核算稅費單據到銀行繳納稅費后領取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呈批表。如認定為閑置土地,未經依法處理(征收閑置費或延期開發建設)則不能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海陽公司于2000年6月1日取得位于陽西縣城二十二區面積計113368.98平方米的四宗土地,開發期限截至2002年6月1日屆滿(這四宗土地沒有相關出讓合同)。如果不是政府原因造成閑置,上述土地在2001年6月1日就可認定為閑置土地。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取得上述土地,后于2005年5月23日將上述土地變更至海藥公司名下。海藥公司的地塊編號原為二十區,政府將因建設西湖公園的需要將二十區改為二十二區,但海藥公司的國土證一直沒有更改區號,直至之后轉讓時才正式更改區號。
2005年10月26日早上,我局辦公室主任梁某清打電話告訴我,老板陳少軍叫我和他到海南見證海藥公司轉讓陽西縣二十二區(原二十區)土地的合同。陳少軍沒有和我說過讓我到海南賣地的事情。我不清楚順進公司如何聯系海藥公司購買土地。當時順進公司的一名司機駕車搭載我、梁某清和該公司老總林某勇前往海南。我和梁某清分別拿了空白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呈批表和我局的公章過去(梁某清交代我將合同和呈批表帶至海南)。我們于當天中午來到海藥公司老總許某宏的辦公室。簽訂合同過程中,我、梁某清、許某宏、林某勇等人在場。許某宏和林某勇分別在四份轉讓合同中簽名蓋章,再由梁某清加蓋我局的公章。許某宏簽訂合同后在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呈批表的原土地權屬人意見欄寫上“同意轉讓”并蓋章。簽約后,我和梁某清、林某勇返回。在此之前,林某勇很可能和海藥公司商量過價格等,所以這一次沒有再具體協商就簽約了。我不清楚為何這四份轉讓合同上沒有寫明金額。我不知道這份補充協議是何時簽訂的。
第二天,海藥公司和順進公司把轉讓資料提交至我局辦文窗口。辦文窗口通過初審后將材料遞交給評估公司和測繪隊,再由他們出具評估報告和測繪圖以及將資料匯總至土地交易中心。土地交易中心進行交易初審和劃定交易稅費,并審查是否屬于閑置土地(因當時認為有政府的原因造成土地閑置,沒有開具土地閑置費票據)。當事人交完稅費后,土地交易中心再將材料交給市場股,由我進行復查。我復查時認為沒有存在查封、抵押及偷漏稅等情況,符合轉讓條件。我交給分管領導梁某進審批后,將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呈批表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申請書(審批表)發送到辦文窗口,并由辦文窗口將上述資料遞交至地籍股進行登記發證。我好像在順進公司辦理轉讓過戶手續這段時間,聽陳少軍說過上述土地因政府原因(海藥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曾進行填土,但影響到上游丹宵村的排水,陽西縣建設局、城監及村民等阻止施工)無法動工建設,就以為海藥公司沒有進行開發真的是政府原因造成的,但我實際上沒有考證過。在我辦理相關過戶手續時,我局尚未正式收回上述土地,也沒有注銷海藥公司的國土證。我在土地轉讓之前看到轉讓檔案內有一份海藥公司提交的關于延遲開發用地的申請,但沒有調取這份申請里面提到的我局發出的關于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來看。2005年10月27日9時許,海藥公司與順進公司在辦文窗口辦理轉讓收件時,陳少軍、梁某清、林某勇、海藥公司的兩個人和我在場。陳少軍當場吩咐我要在當天辦好轉讓過戶手續。當時我根本沒有時間詳細審查,就匆忙間在呈批表和申請書(審批表)上簽了名。當天16時許,陳少軍又追問我辦證情況如何,我說分管副局長梁某進出去辦事了,還差他的簽名,他當時就打電話要梁某進馬上回來簽了名。我沒有聽過其他部門的人說過土地閑置費的問題,也沒有人提醒過我。上述土地因自身原因造成閑置,又沒有繳交土地閑置費,且政府已決定收回土地,在這種情況是不能辦理轉讓過戶手續的。在辦理轉讓過戶手續過程中,我沒有向陳少軍提出過收取土地閑置費的事情,他也沒有吩咐過我不要收取土地閑置費。
我沒有看過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陽中法立保字第7-2號查封協助執行通知書和(2005)陽中法立保字第7-4號解封協助執行通知書,但在順進公司辦理了土地轉讓手續之后聽說海藥公司的土地被法院查封了。所有法律文書都是送達給當時的秘書股(現為辦公室)。秘書股接文后呈報分管辦公室和業務的領導簽批,再送給陳少軍局長簽批后轉發給相關業務股室。市場股從來沒有收到過上述兩份協助執行通知書,否則會有收文登記。我不知道當時秘書股以何種理由拒絕簽收法院的查封通知書。我于2009年在寫行政復議答辯狀和看案卷時才知道當時辦公室拒絕簽收查封通知書這件事。我局于2005年12月2日向順進公司發出四份國有土地使用證。在法院查封期間,我局是不可以辦理順進公司的國有土地使用證的,必須停止辦理。2005年以來,我局辦文窗口、地籍股和土地交易中心的負責人分別是黎某志、邱某輝和陳某亮。我沒有從這宗土地交易中得到好處。
9.證人梁某進的證言:我于1999年至2005年擔任陽西縣國土資源局副局長,2005年分管市場股、地籍股、土地交易中心、辦證窗口和檔案室。發放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是陽江市國土部門在2009年沿襲以前的習慣做法,無相關法律規定要這樣做。發放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主要是參照大宗土地出讓用地的建設用地批準書的方式做出來的,主要用于二級市場,方便用戶在報建后施工時供有關部門檢驗用的,屬于臨時性的許可證,對于土地權屬證明最終應以國有土地使用證為準。我認為,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設定的一年或兩年開發期限沒有依據的。至于為什么要這樣設定,具體實施的業務股室才清楚。海陽公司(潘某逢)于2000年6月1日通過協議從政府取得陽西縣城二十二區(原二十區)113368.98平方米土地使用權,一直沒有動工開發(無土地出讓合同來約定動工期限),按照法律規定應從2001年6月1日起可認定為閑置土地,滿一年后即2002年6月1日可以收取土地閑置費。后來,海陽公司因與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打官司于2003年4月18日將上述土地頂債轉讓給對方。本來按照規定上述土地是不符合轉讓條件的,不能辦理轉讓手續,但可能是考慮到海陽公司因司法訴訟原因造成延遲開發,所以我局又重新發出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并補兩年時間(2003年4月18日至2005年4月17日)給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來動工開發,但這樣做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海陽公司轉讓土地時,我局沒有征收土地閑置費。2005年5月23日,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將上述土地使用權變更為海藥公司,我不清楚我局辦理更名手續時是否收取土地閑置費。
我局于2003年12月19日向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發出的西國土資(通)[2003]22號限期動工通知是時任我局局長的羅某普吩咐秘書股副股長王某東起草的,王某東再交由我簽發。當時羅某普還派時任秘書股股長的李某開,我局下屬土地開發公司經理陳某強將這份通知帶至海南交給對方。我局發出這份通知是為了催促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盡快動工開發。之后,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沒有書面答復或來人聯系,我局也沒有根據這份通知的內容代對方進行“三通一平”開發。我局于2004年8月5日向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發出的西國土資(函)[2004]18號關于盡快進行項目開發建設的通知,從發文稿頭來看擬稿人、核稿人及簽發人分別是時任我局市場股股長的梁某清、李某開和局長陳少軍。我局于2005年4月22日向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發出的西國土資(函)[2005]7號關于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的擬稿人是王某東,我在領導意見欄簽名,由陳少軍簽發。這份通知是陳少軍吩咐秘書股起草后送給我簽名。當時收回和界定閑置土地是我局用地股的業務,該股由副局長葉某正分管。我局發出這份通知是為了催促對方盡快開發或轉讓。我印象中我局發出這份通知前沒有經過黨組(班子)會議討論決定。從我局于2005年9月27日向海藥公司發出的西國土資(函)[2005]13號關于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的發文稿頭來看,是王某東起草后由陳少軍直接簽發的。我不知道我局在發出這份通知前是否請示過陽西縣政府。
2002年或2003年,許某峰和他的生意伙伴王某苗因購買廣湛路邊的一個加油站來我局辦證時認識了我。許某峰讓我以后向他介紹有什么土地要轉讓。2004年,我聽時任我局市場股股長的梁某清說海藥公司要賣地,便打電話詢問海藥公司的業務經理王某平。我不知道海藥公司為何要賣地,但估計是我局要收回土地,該公司因為一直沒有動工建設,只好盡快賣地。之后我和許某峰、王某苗還一起到海南找王某平,王某平帶我們認識了海藥公司老總許某宏。我沒有參與他們之間的商談。之后,許某峰和海藥公司簽訂了合同并支付了10萬元定金。2005年10月27日上午,我在我局見到王某平,他說來辦理他們公司土地轉讓手續,才知道土地不是賣給許某峰,時任市場股股長的陳某和時任辦公室主任的梁某清到海南和海藥公司簽了合同。我又問了陳某,他說是局領導交代不要讓任何人包括分管領導知道(當時他沒有說是誰,但我知道他說的是局長陳少軍,除了陳少軍還有誰會這樣交代他。我覺得因為這塊土地是我介紹許某峰去找海藥公司購買的,陳少軍怕被我知道并告訴許某峰后許某峰會來我局鬧事,所以交代不讓我知道)。我作為主管副局長,賣地的事竟然不讓我知道,所以很火,在當天下午故意不來上班。當天15時,陳少軍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證要趕緊批,催我回來辦理,還說要當天批好。我審批時看到合同、呈批表等材料才知道海藥公司將土地賣給了順進公司的林某勇。我沒有見過海藥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發出的關于延遲開發用地的申請,我局班子應該沒有研究討論過這份申請,我不清楚我局是否就這份申請答復過對方。我沒有見過林某勇。
我參加了我局2005年9月27日的班子會議,與會人還有陳少軍、葉某正及副局長陳某清、林某福。這次會議記錄的第二項內容“關于迷城對面(海南)和山東…土地回收問題(兩塊地早已閑置多年),(梁某清負責處理)”中的“海南”即指海藥公司的11萬多平方米土地。當時陳少軍在會上提出海南和山東在陽西有兩塊土地閑置多年,收回工作由梁某清負責。我記不清陳少軍是否在會上提到決定收回海南、山東這兩塊土地的事情已請示陽西縣政府同意。按照正常程序,我局須書面請示陽西縣政府批復后才能辦理收回土地手續。據我所知,我局沒有向陽西縣政府書面請示過收回海藥公司土地一事。我記得我局沒有就書面向縣政府請示收回海藥公司土地一事召開過黨組(班子)會議討論過。我局于同日發出的西國土資(函)[2005]13號關于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肯定沒有在這次會議上宣讀過,但我不清楚是開會在先還是這份通知在先。我參加了我局2005年10月28日的黨組會議,與會人還有陳少軍、陳某清、林某福、葉某正、秘書股股長梁某清、測繪隊隊長陳某1強等人。陳少軍主持召開這次會議,并由梁某清就處理海藥公司土地作出說明。陳少軍在會上說海藥公司土地已經閑置了多年,現在賣給了順進公司的林某勇,大家就收取海藥公司的土地閑置費問題進行討論,還提到梁某清已對海藥公司土地閑置原因進行調查了,原因是填土會淹到上游的丹宵村,造成無法施工,海藥公司想填土開發,但要先建1.2米排水涵筒,但建設部門要求做成1.8米的排水涵筒才能排清整個小區的水,但海藥公司不同意,也不敢投入開發,所以這是政府原因造成閑置,不能收取土地閑置費。梁某清在會上說海藥公司想填土,但需要投入70多萬元甚至更多的資金先搞好排水系統,才不會淹到村莊,但是海藥公司不愿意投資(我不知道會議記錄為何會寫成潘某逢不愿意投資),所以一直沒有開發建設,但他沒有明確提出是否征收土地閑置費的建議。當時林某福在會上提出海藥公司的土地閑置是由于該公司沒有資金開發,并不是政府原因造成。我記不清其他人的發言。這次會議最后決定不征收海藥公司的土地閑置費。陳少軍在會前沒有私下吩咐我要贊同不征費。我參加了我局2005年11月9日的黨組會議,與會人還有陳少軍、陳某清、林某福和葉某正。陳少軍在會上提到市局張某2副局長介紹林某勇的公司購買海藥公司的土地一事順利完成,還提到許某峰告狀的事以及按照每平方米35元的標準來收土地轉讓的相關稅費,他沒有說過海藥公司的土地已被法院查封一事。
海藥公司將土地轉讓給順進公司過程中,我曾聽同事議論說法院已查封海藥公司的土地,但不清楚從何時開始查封。我問過陳某是否知道法院查封一事,他說也聽說過有這回事。據我所知,查封時只完成了土地轉讓程序,還沒有完成發證程序。梁某清沒有將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8作出的(2005)陽中法立保字第7-2號查封協助執行通知書給我批閱過。我局檔案內的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的(2005)陽中法立保字第7-3號民事裁定書和(2005)陽中法立保字第7-4號解封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文件呈批件上,我作出“請地籍股按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的批示。當時我還問過王某東,為何有解封令而沒有查封令,他說是領導(指陳少軍)的事,他也不清楚為何沒有查封令和之前的事情,只是收到涉及發證業務的解封協助通知書就送我給簽。我一直以為順進公司在解封前尚未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按照法律規定,在法院查封期間是不能向順進公司發出國有土地使用證的。
10.證人葉某正的證言:我于2004年5月至2009年9月擔任陽西縣國土資源局副局長,2008年之前分管用地股。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閑置土地處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土地出讓合同約定動工開發期限的,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則可認定為閑置土地并征收土地閑置費,滿兩年未動工開發的則經縣政府批準可無償收回土地。如果土地出讓合同沒有約定動工開發期限的,則從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之日(土地確權之日)起計算,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則可認定為閑置土地并征收土地閑置費,滿兩年未動工開發的則經縣政府批準可無償收回土地。因此,土地閑置時間的起算點以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或確權日期為準。我局頒發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只是我局于1988年成立時就一直沿用的習慣做法,并沒有法律的依據和內部文件規定。這個習慣做法于2008年5月被撤銷,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不再頒發了。
海陽公司于2000年6月1日取得陽西縣城面積計113369.98平方米的土地因為地勢較低,附近還有一條丹宵村,如果要開發必須做好排水工程,但海陽公司由于資金困難無錢投入,一直沒有做排水工程,也一直沒有開發土地。海陽公司于2003年將上述土地轉讓給海藥公司,海藥公司再于2005年轉讓給順進公司的林某勇。5年間,上述土地一直沒有開發。
我不清楚我局于2003年12月19日向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發出的西國土資(通)[2003]22號限期動工通知、于2004年8月5日向該公司發出的西國土資(函)[2004]18號關于盡快進行項目開發建設的通知、于2005年4月22日向該公司發出的西國土資(函)[2005]7號關于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和于2005年9月27日向海藥公司發出的西國土資(函)[2005]13號關于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的內容。
我參加了我局2005年9月27日的黨組會議,與會人員包括局長陳少軍、三位副局長梁某進、林某福和陳某清。這次會議記錄第二項內容是“關于迷城對面(海南)和山東…土地回收問題(兩塊地早已閑置多年),(梁某清負責處理)”,當時陳少軍在會上通報要收回海南和山東這兩塊土地,我記不清他是否在會上提到已請示過陽西縣政府。按照法律規定,這兩塊土地閑置多年,如果不是政府行為造成的,是可以收回的。這次會議記錄寫明讓秘書股股長梁某清負責收回海藥公司的閑置土地。我參加了我局2005年10月28日的黨組會議,與會人員包括陳少軍、梁某進、林某福、陳某清、梁某清和測繪隊長陳某1強等人。這次會議的主要議題是處理海藥公司的土地。我不記得當時陳少軍如何介紹將土地轉讓給林某勇的情況。我當時發表了兩個意見:一個是土地長期閑置沒有開發,很多人在那里堆放淤泥,造成排水堵塞,一下大雨就會淹到丹宵村,村民不斷上訪要求解決排水問題;另外一個是我贊同這次土地轉讓不征收土地閑置費。當時梁某清在會上介紹說他曾要求海陽公司的潘某逢投資開發土地,但對方連70多萬元的排水工程都不肯投入,土地閑置多年是土地權利人的原因造成的,但我記不清梁某清當時主張收取土地閑置費與否。林某福當時也認為是開發者沒錢投資開發造成土地閑置,但我記不清他有無明確表態是否收取土地閑置費。陳少軍沒有私下吩咐我要在黨組會議上同意土地轉讓和不征收土地閑置費。我參與了我局2005年11月9日的黨組會議。這次會議提到海藥公司向林某勇轉讓土地過程中需要收取的契稅、評估費等費用問題,并決定以每平方米35元的銷售單價來足額收取費用。當時陳少軍在會上只是說張某2局長介紹林某勇來買地,具體情況沒說。陳少軍在會上提到“許某峰通過公安等部門告他”,我不記得許某峰是告哪間公司。
我沒有見過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5)陽中法立保字第7-2號查封協助執行通知書及于2006年1月4日作出的(2005)陽中法立保字第7-4號解封協助執行通知書,也不清楚查封、解封土地情況。在法院查封的情況下,海藥公司的土地是不能轉讓和辦理過戶手續的。陳少軍在海藥公司向順進公司轉讓土地辦理相關手續過程中,沒有特別吩咐我從中幫忙。
11.證人林某福的證言:我于2002年6月至今擔任陽西縣國土資源局副局長,2004年至2006年分管土地執法工作。土地從取得土地使用權證之日起滿一年未投入使用的,可認定為閑置土地并征收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投入使用的須經政府同意無償收回。海藥公司的土地剛開始被安排在陽西縣城西湖公園現所在位置,后因建設該公園需要征地,該公司的土地被置換至丹宵村側面。因為當時丹宵村地勢低洼,如果填平會導致該村下雨時水浸,而且海藥公司實際上也沒有投入開發,土地一直閑置。
我沒有看過我局于2003年12月19日向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發出的西國土資(通)[2003]22號限期動工通知、于2004年8月5日向該公司發出的西國土資(函)[2004]18號關于盡快進行項目開發建設的通知、于2005年4月22日向該公司發出的西國土資(函)[2005]7號關于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和于2005年9月27日向海藥公司發出的西國土資(函)[2005]13號關于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我記得2005年左右,梁某清、陳某強不知因何事曾到海南辦事,我還讓在海南的戰友接待了他們。梁某清回來后有一次說他們為土地的事情到海南找海藥公司,但他沒有詳細說是何事。
我參加了我局2005年9月27日的黨組會議,與會人員還有局長陳少軍、三位副局長梁某進、陳某清和葉某正。陳少軍在會上通報了陽西縣政府已同意收回海藥公司及山東的閑置土地,并決定由原來對海藥公司上述土地情況比較熟悉的秘書股股長梁德負責收回土地。但是后來海藥公司的閑置土地沒有被收回,原因不詳。我參加了我局2005年10月28日的黨組會議,與會人員包括陳少軍、梁某進、陳某清、葉某正、梁某清和測繪隊隊長陳某1強等人。這次會議的議題是海藥公司土地的閑置費是否應該收取、土方及其它費用問題。當時梁某清介紹說土地開發者連70多萬元的排水工程都不肯投入,已造成土地閑置多年。我認為既然土地閑置是由于海藥公司無錢開發造成的,我局在此之前也認定土地是閑置土地并要求征收閑置費,還以無償收回土地為理由催促他們進行開發,但土地開發者一直無錢投入開發,造成土地閑置多年,既然海藥公司要轉讓土地,就要收取閑置費。陳少軍問我們是否能夠理解為是因為填土會導致浸水,不能施工,造成土地閑置是政府的責任,不予收取閑置費。我們當時沒有異議,最后就決定不收取閑置費。我參加我局2005年11月9日的黨組會議,與會人員包括陳少軍、梁某進、葉某正、梁某清等人。這次會議提到了海藥公司向林某勇轉讓土地過程中需要收取的契稅、評估費等費用問題,決定以每平方米35元的銷售單價標準來足額收費(這個價格應該是轉讓雙方商議好的,目的是為了規避一些稅費,實際交易價格可能不止這個價格)。當時陳少軍在會上只是說張某2局長介紹林某勇來買地,還說許某峰買地不成,告海藥公司違約,并通報土地轉讓需要繳納的費用按照上述價格來收取。當時海藥公司和順進公司已簽訂土地轉讓協議,但尚未正式頒發土地使用證給順進公司,我不清楚為何這次的會議記錄會寫上“這塊地的權屬是陽江公司的”。
我沒有見過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5)陽中法立保字第7-2號查封協助執行通知書及于2006年1月4日作出的(2005)陽中法立保字第7-4號解封協助執行通知書,也不清楚查封、解封土地情況。在法院查封的情況下,海藥公司的土地是不能轉讓的。陳少軍在黨組會議上在討論海藥公司向林某勇轉讓土地時也沒有介紹或說過法院查封土地的情況。陳少軍在海藥公司向順進公司轉讓土地辦理相關手續過程中,沒有吩咐我給予關照。
12.證人李某開的證言:我于2002年6月至2005年3月擔任陽西縣國土資源局秘書股(相當于辦公室)股長,之后調至陽東縣尋龍鎮政府。我局發出的西國土資(通)[2003]22號限期動工通知從筆跡來看是王某東起草的,再由分管領導梁某進簽發。我局發出的西國土資(函)[2004]18號關于盡快進行項目開發建設的通知由時任市場股股長的梁某清起草后再由局長陳少軍簽發,我記不清為何未經梁某進審核。
13.證人邱某輝的證言:我于2001年2月至2011年6月擔任陽西縣國土資源局地籍股股長,2011年6月至今擔任該局秘書股股長(秘書股于2012年6月更名為辦公室,我改任辦公室主任)。辦理土地轉讓的工作流程是:辦文窗口收件后,將轉讓資料交由市場股制作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呈批表并交由領導審批,再制作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和開出轉讓稅費,一并交回給辦文窗口。用戶到窗口領取單據繳納稅費后可以領取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先行建設,待竣工后再向窗口重新申請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也可以不領取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而直接向窗口申請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窗口將用戶提交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和市場股發出的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呈批表等資料移送給地籍股后,地籍股打證員打印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審批表、土地登記卡和國有土地使用證并送給我審批,我審批后在土地登記審批表的初審意見一欄簽批意見,并在土地登記審批表和國有土地使用證加蓋由我保管的縣長和我局局長的私章、縣政府土地登記專用章,再由他人送到辦公室(當時的秘書股)加蓋我局公章并送至窗口發證。
海陽公司于2000年6月1日取得位于陽西縣城第二十二區(原第二十區)面積計1133698.98平方米土地,至2002年6月2日動工開發期限屆滿前,沒有向國土部門申請延期。按照規定閑置的土地要收取土地閑置費后才可以辦理轉讓手續。我不清楚海陽公司于2003年4月17日將上述土地轉讓給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時是否征收了土地閑置費。當時我局沒有專門的閑置土地處置部門,市場股負責審核土地轉讓條件,是否應收取土地閑置費應由該股把關。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將上述土地更名至海藥公司名下,當時地籍股根據工商部門提供的資料證實是同一家公司,不存在土地轉讓行為,故經分管領導批準辦理更名手續,但我不清楚為何該宗土地檔案中沒有工商資料,因為該宗土地的事情打了幾年官司,經常翻閱檔案,不知是否丟失了資料。根據陽江市城鎮國有土地登記發證管理規定的規定,土地轉讓時登記機關必須在土地權利人所申報宗地上張貼公告(俗稱“出墻紅”),公告期限為新城區十日、舊城區十五日。海藥公司將上述土地轉讓給順進公司時,我局在2005年12月2日張貼了公告但僅一天。當時我局對于公告的時間要求不是很嚴格,一般都是何時制作好國有土地使用證就發出,沒有理會公告時間是否足夠。地籍股于2005年12月2日發出的順進公司的四個國有土地使用證是我經手簽發的。當時辦證資料送交地籍股后,黎某志打電話對我說順進公司的國有土地使用證是急證,還說我局時任秘書股股長梁某清催來催去,要我們盡快辦好,我就立即簽批并制作好證件,再交由窗口發出。我不清楚梁某清為何會催辦,為了不得罪他,就盡快辦好證件。陳少軍或梁某清都沒有親口吩咐過我,讓我盡快做好順進公司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并發出。
我在此之前不知道法院查封海藥公司土地一事,直到許某峰于2009年起訴后,我在出庭時聽到他的起訴資料提到,才知道當時梁某清拒絕簽收法院的查封通知并在查封期間將四個國有土地使用證發給了順進公司。我聽說梁某清以海藥公司的土地已經轉讓給順進公司為由而拒絕簽收法院的查封通知。當時梁某清沒有將這份查封通知交給我看過,如果他收到法院的查封通知會交由分管領導和主要領導批示,再復印給市場股、地籍股及窗口等部門,業務部門收到后會在查封通知原件的辦文呈批表上處理結果一欄簽名以證實已收到查封通知。從時間上看,我局是在法院查封期間將四個國有土地使用證發給順進公司的,但我局按照規定是不能夠發證的,但當時地籍股沒有收到過法院的查封、解封協助執行通知書。
14.證人黎某志的證言:我于2005年3月至2007年5月擔任陽西縣國土資源局辦文窗口負責人。窗口主要負責國土證的收件、登記公告(俗稱“出墻紅”)和發證簽領等工作。窗口收件后將材料送給市場股,市場股辦好轉讓手續后交由地籍股登記做證并交由窗口發證。市場股發出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呈批表及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后,用戶將這些資料再次送至窗口申請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時窗口需要進行登記公告,公告期為十五天。
2005年10月27日,我局時任秘書股股長梁某清帶著3、4個陌生人來到窗口辦理海藥公司位于陽西縣城第二十二區(原二十區)面積計113369.98平方米的土地轉讓手續。其中一個人將土地轉讓手續交給我。轉讓合同是梁某清和我局市場股股長陳某到海南做見證的,轉讓雙方的工作人員來代辦轉讓手續。收件時,梁某清還在窗口柜臺外不停地催我,說這次辦理轉讓的事是老板(陳少軍)吩咐的,要我快點辦好收件并及時送給市場股。我收件后立即將土地轉讓資料送給陳某簽收。當時梁某清還帶著這3、4個人跟著來到市場股,我估計也是去催促他們快點辦證。次日,市場股辦好土地變更使用權呈批表及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后交由窗口發放。平時從收件到發出農(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一般要15天才可以完成。順進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向我局申請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我局于同日進行公告并由我將4個國有土地使用證發給順進公司(簽領人是卓某)。當日,地籍股的人員將順進公司的國有土地使用證送至窗口交給我,另外3個人(其中一人是卓某)跟著地籍股的人員來到窗口領證。
我沒有看過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5)陽中法立保字第7-2號查封協助執行通知書及于2006年1月4日作出的(2005)陽中法立保字第7-4號解封協助執行通知書,也不清楚有查封、解封這回事。這兩份協助執行通知書應該是送至我局秘書股(后更名為辦公室),秘書股沒有將這兩份協助執行通知書轉發給窗口。在法院查封期間,我局是不可以將國有土地使用證發給順進公司的。
15.證人王某東的證言:我于2002年5月至2008年3月擔任陽西縣國土資源局秘書股副股長。秘書股主要負責收發文件、內部協調和組織會議等工作。我局于2003年12月19日向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發出的西國土資(通)[2003]22號限期動工通知是梁某進吩咐我起草后由他簽發的。我局于2004年8月5月向該公司發出的西國土資(函)[2004]18號關于盡快進行項目開發建設的通知是時任市場股股長梁某清起草并經時任秘書股股長李某開核稿的,再由局長陳少軍簽發。我局于2005年4月22日向該公司發出的西國土資(函)[2005]7號關于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是陳少軍和梁某進指示我參照前兩份通知起草的,法律依據是時任市場股股長陳某提供給我的。我記得梁某清和一個同事將一份通知(我記不清具體是哪份通知)帶至海南交給海藥公司。我局于2005年9月27日向海藥公司發出的西國土資(函)[2005]13號關于收回閑置土地是陳少軍簽發,這份通知中的“經陽西縣人民政府同意,我局現決定依法收回你公司上述土地的使用權”這句話肯定是他的意圖,但我記不清是他直接吩咐還是通過梁某清吩咐我起草的。我不清楚秘書股是否收到了海藥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發出的關于延遲開發用地的申請,如果秘書股收到了,會將這份申請呈送梁某進和陳少軍批示。我記不清我局是否對這份申請作出什么處理。我記不清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4日來我局查封海藥公司的四宗土地時自己是否在場。我是在許某峰打官司時聽到我局有人議論才知道海藥公司的土地被法院查封了。
16.證人陳某清的證言:我于2002年1月至今擔任陽西縣國土資源局副局長,2004年3月至2009年2月分管規保股、土地整理中心、人事股和黨支部。2000年至2009年,我局市場股負責處理閑置土地。我沒有見過我局于2003年12月19日向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發出的西國土資(通)[2003]22號限期動工通知,也不清楚這份通知內容。我對于我局于2004年8月5月向該公司發出的西國土資(函)[2004]18號關于盡快進行項目開發建設的通知、于2005年4月22日向該公司發出的西國土資(函)[2005]7號關于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和于2005年9月27日向海藥公司發出的西國土資(函)[2005]13號關于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都沒有印象,記不清是否看過這三份通知。按規定,處罰性通知須經我局班子會議討論決定,但我記不清發出三份通知是否經我局班子會議討論決定。
我參加了我局2005年9月27日的黨組會議,與會人員包括局長陳少軍、三位副局長梁某進、林某福和葉某正。這次會議記錄第二項內容“關于迷城對面(海南)和山東…土地回收問題(兩塊地早已閑置多年),(梁某清負責處理)”中的“海南”土地指的是海藥公司的11萬多平方米土地。我記不清陳少軍在會上是否提到已請示縣政府收回這兩塊地及為何要交給梁某清負責處理收地工作。
我參加了我局2005年10月28日的黨組會議,與會人員包括陳少軍、梁某進、陳某清、葉某正、梁某清和測繪隊隊長陳某1強等人,我記不清陳少軍如何介紹海藥公司賣地給林某勇的情況及是否介紹了海藥公司土地如何認定為閑置土地的,也記不清我、梁某清、梁某進、林某福和葉某正等人在會上對于是否征收土地閑置費發表的意見。根據會議記錄來看,陳少軍當時應該說過“當時政府因地下水未處理好,叫他們未填土,所以責任在政府,造成他們閑置”。我參加了我局2005年11月9日的黨組會議,但記不清陳少軍當時在會上怎么講到按照每平方米35元的標準收到土地轉讓稅費以及他是否說過海藥公司的土地被法院查封一事。
我記不清是否見過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5)陽中法立保字第7-2號查封協助執行通知書及海藥公司的土地何時被查封,但在局里聽到過這件事。我沒有見過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4日作出的(2005)陽中法立保字第7-4號解封協助執行通知書。按照法律規定,土地在法院查封期間是不能轉讓的,也不能辦理相關轉讓手續。
17.證人張某2的證言:我于2003年12月擔任陽江市國土資源局副局長。我于2004年左右認識林某勇。2005年7、8月,林某勇對我說想到陽西買地來開發房地產,問我是否認識陽西縣國土資源局局長陳少軍,還要求我帶他到陽西去認識陳少軍。我和林某勇為了他買地的事到陽西找過陳少軍兩、三次。有一次吃飯時,陳少軍將海藥公司的10多萬平方米的土地介紹給他,還說因海藥公司無錢開發,土地長期閑置及許某峰與海藥公司簽訂了轉讓協議并支付了10萬元定金,但由于許某峰超過約定時間沒有支付價款,海藥公司有意重新尋找買家。后來,林某勇與陳少軍直接聯系買地事宜。我不清楚林某勇與海藥公司何時簽約及地價金額。我記不清陳少軍是否提到陽西縣國土資源局已經發文將土地作為閑置土地收回的事情,也不清楚林某勇是否知道海藥公司的土地是閑置土地,陽西縣國土資源局已發文準備收回。我記不清我和林某勇到陽西找陳少軍時是否和梁某清或陳某一起吃過飯。我不認識海藥公司的人,記不清是否和對方吃過飯。我介紹林某勇認識陳少軍后兩個月左右,林某勇有一次對我說許某峰已與海藥公司簽訂合同并支付定金,如果他再向海藥公司買地,許某峰會不會有意見,還說陳少軍說許某峰和楊某楚的關系比較好,我就介紹林某勇去找楊某楚咨詢法律上的事宜,但不清楚林某勇后來有沒有去找楊某楚。我不清楚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有沒有查封海藥公司的土地。
18.證人周某的證言:我于2005年至2006年擔任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審判員。許某峰于2005年10月向我庭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申請查封海藥公司位于陽西縣城第二十區面積計113368.98平方米的四宗土地)并由我擔任承辦人。2005年11月4日,我和葉沙保將我院作出的(2005)陽中法立保字第7-1號民事裁定書及7-2號查封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至陽西縣國土資源局辦公室,該局辦公室主任梁某清、副主任王某東在場。梁某清以海藥公司的土地已經轉讓給第三人并發出了建設用地許可證為由拒絕簽收上述法律文書,最后我們采取留置方式進行送達。因許某峰未在法定的15天內提起訴訟,我院后來解封了上述土地。2006年1月23日,我們將我院作出的(2005)陽中法立保字第7-3號民事裁定書和7-4號解封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至陽西縣國土資源局。
19.證人許某峰的證言:我向陽西縣國土資源局副局長梁某進提過如果他知道哪里有地要賣,就要介紹給我。2005年4月中旬左右,梁某進對我說,海藥公司在陽西縣城迷城酒吧對面有113300多平方米土地要賣,并帶我去看地。我覺得這塊土地在縣城中心,位置比較好,向梁某進提出能否帶我到海南和對方面談。2005年4月20日,我和我妻子楊某娟、我朋友王某苗、梁某進一起駕車來到海藥公司。我一個人與海藥公司的老總許某宏及經辦人王某平經商談,雙方約定土地轉讓價格為390萬元(當時陽西縣的地價差不多是這樣,站在我的立場,當時是越便宜越好,我還聽海藥公司的人說他們等著錢急用,我沒有懷疑這個價格不合理。我看過國土證,沒有超過兩年,不屬于要由政府收回的閑置土地,因此沒有產生上述土地是否為閑置土地這方面的想法),雙方還約定我于簽約次日將10萬元定金匯入對方的賬戶,對方配合我到陽西縣國土資源局辦理轉讓手續后我再支付其余380萬元。2005年4月27日,王某平和海藥公司的一個人帶著擬好的轉讓協議來陽西找我,我們在陽西縣西園酒店簽約。次日,我將10萬元定金匯給海藥公司。之后,王某平他們返回海南。后來,我準備好余款并催促王某平他們盡快帶齊手續到陽西辦理過戶手續,但未果。我要求對方退錢但對方不同意。2005年6月8日,王某平和另外一個人又到陽西和我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約定海藥公司負責到陽西縣國土資源局辦理過戶手續,我在2005年6月14日17時前一次性支付其余380萬元,即對方須在這個時間前辦好相關手續。但到了約定時間,海藥公司還沒有依約辦理過戶手續,我就沒有付款,繼續要求對方配合過戶。2005年10月21日,王某平和海藥公司的副總經理王某1到陽西問我有沒有準備好380萬元。我說有錢,現金或匯款都行。當時我帶著他們到陽江中石化公司,要求該公司財會人員譚某霞寫了一份委托付款書(我擁有該公司800多萬元的債權),該公司也答應盡快付款。這時,王某1叫我等一等并到外面打了一個電話,之后對我說協議上的土地區號有筆誤,原來是二十區,現在合同寫的是二十一區,我說如果合同有誤,那么先改好再匯款。王某平他們返回海南后就沒有下文了。我懷疑其中有詐騙行為,就向公安局報案,還向法院申請查封上述土地。我在和海藥公司簽約幾天后,曾帶著轉讓協議到陽西縣國土資源局局長陳少軍的辦公室想找他幫忙辦理過戶手續,但他看了轉讓協議后面色不是很對,將我推出他的辦公室,還說這塊地怎么是你能買的呢,你憑什么買這地。
20.證人林某勇的證言:我是順進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2005年10月,我因出售陽西的兩塊地而找到陽西國道黃什路段邊一個開石頭鋪及地產中介的姓陳的人(具體姓名不清楚)幫忙,他提起海藥公司在陽西有四宗土地要賣,轉讓價格為390萬元,還帶我到現場看地。我在土地現場看到是一片農田,還有墳山、坑溝,上游還有一個丹宵村。我覺得土地不是很好,但價格還是比較便宜。之后,陳姓中介向我提供了海藥公司駐陽西的一個王姓業務代表(具體姓名不清楚)的電話。我返回陽江后打電話問陽江市國土資源局副局長張某2是否知道海藥公司有地要賣一事。張某2打電話向陽西縣國土資源局局長陳少軍了解情況后,對我說是有這回事并讓我直接到陽西找陳少軍面談。過了兩天,我到陳少軍的辦公室找他。陳少軍詢問我如何得知海藥公司有地要賣之后說,既然我認識海藥公司的王姓業務代表,我直接找他談就好了。于是,我通過陳姓中介在陽西找到王姓業務代表。王姓業務代表說之前已經有人和海藥公司談好了價格為390萬元,由于對方違約,沒有按照合同付款,所以才重新尋找買家,他還打電話回海南向他公司的許總匯報此事,許總同意我也按照390萬元的價格來購買土地,還吩咐我要快,最好能讓陽西縣國土資源局的人和我一起到海南簽約。第二天11時許,我到陳少軍的辦公室向陳少軍說明了許總的意思。之后,陳少軍打電話叫梁某清來到辦公室,讓他再找一個人一起到海南做簽約見證。當天中午,我和陳少軍、梁某清、王姓業務代表在陽西縣財政局旁邊的一間酒店吃飯。第二天一早,我到陽西縣國土資源局接上梁某清和陳某前往海南。一路上,我和梁某清輪流開車,于當晚22時多到達海南海口。第二天早上,我們三人來到許總的辦公室,王姓業務代表和海藥公司的一個王姓副總在場。之后,我和許總簽訂了轉讓協議和補充協議。轉讓協議是梁某清從單位帶來的格式合同,補充協議是海藥公司根據我和許總商定的地價、付款方式等制作的。之后,梁某清、陳某也在轉讓協議的監證一欄上簽了名并加蓋陽西縣國土資源局的公章。當晚,我和梁某清、陳某返回陽江。回來后的第三天早上,我帶著順進公司財務譚某婷與王姓副總、一名財務在陽江市建設路新華書城旁邊的工商銀行江城支行見面,由我將390萬元匯給海藥公司。后來,我委托司機卓某和業務林某臻到陽西縣國土資源局窗口辦理手續和繳納稅費等事宜,具體情況我不清楚。
我與海藥公司簽約時沒有商談過土地閑置費的事情。當時海藥公司和陳少軍、梁某清、陳某或窗口等部門沒有向我提出過要收取土地閑置費,陽西縣國土資源局也沒有就我購買的海藥公司土地減免過土地閑置費。我于2006年8月將上述土地分別轉讓給了怡景公司和中樑公司。
2006年11月左右的一天早上,我在陽江市名濠酒店喝茶后在門口停車場遇到陳少軍。陳少軍講想買房但還差點錢,想向我借20萬元。我覺得比較愕然,心想是不是海藥公司的這四塊地買賣都經過他,我沒有送過禮給他,他現在問我要錢。當時我想既然是這種情況,借就借吧,就答應借錢。過了兩天,我到陽江市公路局旁邊的工商銀行東區支行將20萬元存入我于前兩個月前開立的存折里。存錢后,我打電話約陳少軍到該銀行門口將這個存有20萬元的存折交給他。陳少軍主動提出要寫一張借據給我,還說要有借有還。我從一個筆記本撕下一頁紙給陳少軍,他寫了一張內容為“今借到林某勇現金20萬元,借款人陳少軍,時間2006年某月某日”的借據。我借錢給陳少軍時心想他說是借錢,實際上是否會還錢還是一個未知數,也沒有將這張借據放在心上。我現在記不起來這張借據放在哪里。
過了一個多月,2006年底或2007年初,陳少軍打電話對我說,他等著大筆錢急用,幾萬、幾萬地提現太麻煩了,讓我幫他到銀行提現,并約我到陽江市公路局旁邊的工商銀行東區支行。我到該銀行后陳少軍將存折交給我,要求我將存折內的余額全部提出來。我記得當時這個存折還有13萬多元余額。我取出13萬元并當場交給陳少軍,但沒有將存折交回給陳少軍。過了幾天,我將存折內的一千多元余額全部取出來并注銷了這本存折。我回家后撕毀了這本存折。我不記得這本存折的密碼。
2008年7、8月的一天晚上20時多,陳少軍打電話給我說要還20萬元,并約我到愉景花園門口的南大商場側邊的一個巷口。我開車來到約定的地點后因當時下著小雨,沒有下車。我將車停在陳少軍的汽車左邊。我落下副駕駛位的車窗和陳少軍打招呼,他說我知道陽西現在的情況(意思是指許某峰到處告狀),借我的錢比較麻煩,遲早都會出問題,還拿著一個裝著錢的黑色膠袋在我面前晃了晃,說想還點錢給我,但是現在他又等錢用,但他沒有將錢遞給我。我心想他嘴巴上說要還錢,心里實際又不想還。我就講他既然等錢用,就遲點還,之后駕車離開。后來,我和陳少軍還見了幾次面,他都對我說過借我的錢又沒錢還我,許某峰一直在告狀,遲早都要出問題。我當時還對陳少軍說,他既然怕出事,就還錢給我啦,但是他最終沒有還。2013年4、5月,我到陳少軍的辦公室坐時他對我說,借我的錢現在又沒有還給我,許某峰天天在告狀,紀委、檢察院、電視臺都在問,遲早都要出問題。他原來又寫了一張借據給我,現在沒錢還,我是否寫一張還款的收據給他,到以后哪個部門查起來,我就講這20萬元我已經還給他了。我就當場寫了一張收到陳少軍還款20萬元的收據給他,他當時還要求我將收據的時間寫為2008年某月某日。之后,我和陳少軍沒有再聯系過,也沒有見過面。我沒有追問過陳少軍還錢。
(三)被告人供述及辯解
上訴人陳少軍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辯解:我于2004年4月擔任陽西縣國土資源局局長,2009年5月至今擔任陽西縣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按照規定,對于閑置兩年以上的土地依法應當無償回收,但如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政府原因造成未能開發的除外。我沒有看過我局于2003年12月19日向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發出的西國土資(通)(2003)22號限期動工通知,我當時尚未到我局工作。
我局于2004年8月5日向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發出的西國土資(函)(2004)18號關于盡快進行項目開發建設的通知是由時任我局市場股股長的梁某清起草并先后由我局分管副局長梁某進和我簽發的,沒有經過我局領導班子研究決定。之后,對方沒有動工,原因不詳,我不記得有沒有問過相關業務部門土地閑置的原因,也不記得當時我局為何沒有向對方收取土地閑置費。按照正常程序,相關職能部門會收取土地閑置費,我沒有特別吩咐過下屬部門不要收費。
我局于2005年4月22日向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發出的西國土資(函)(2005)7號關于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是我局辦公室的王某東起草并先后經梁某進和我審批的(我沒有吩咐過王某東起草這份通知),沒有經過我局領導班子研究決定。之后,對方沒有動工,原因不詳。我不清楚海南輕騎海藥房地產開發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以其公司更名為海藥公司為由向我局申請將上述土地變更至海藥公司名下。
我局于2005年9月27日向海藥公司發出的西國土資(函)(2005)13號關于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是王某東起草并直接由我簽發的(因為我簽發后覺得這份通知不是縣政府行文,內容欠斟酌,我讓王某東不要發出去,也沒有交由梁某進簽批,但我不知道為何海藥公司會收到這份通知。我沒有吩咐過王某東起草這份通知),沒有經過我局領導班子研究決定。我局沒有收回上述土地。前三份通知都發給了海藥公司,目的是催促對方盡快動工建設或轉讓給其他公司,不要長期閑置,其實不是真正要收回海藥公司的土地。當時收回閑置土地要縣政府行文收回,我局行文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是沒有效力的。我記得第一份關于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沒有請示過縣政府,我對于第二份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曾口頭向縣長譚開儉請示過,他同意發通知。我對于海藥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提出的延遲開發用地的申請沒有什么印象,如果我局收到這份申請,相關部門人員應該會向我匯報。我當時認為收回海藥公司土地的依據不是很足夠,因為海藥公司一旦動工建設會造成排水,導致上游的丹宵村被淹,里面有政府的原因。
2005年,陽江市國土局副局長張某2帶著順進公司的林某勇來到我的辦公室,我把時任我局辦公室主任的梁某清叫過來。張某2說林某勇是一個大老板,想到陽西買地來開發。我就說海藥公司在陽西縣二十區有土地想轉讓。之后,我帶張某2、林某勇和梁某清去看地。看地時,梁某清對林某勇說許某峰與海藥公司談過地價為390萬并支付了10萬元定金,但是后來因為許某峰沒錢所以沒買成,如果林某勇想買,可以390萬元買到土地。林某勇表示想買。后來,林某勇讓我聯系海藥公司買地。我記得在陽西縣西園飯店吃飯時認識了海藥公司的王某平,梁某清在場。我沒有王某平的聯系電話,應該是梁某清聯系他的。對于順進公司與海藥公司購買土地一事,基本上由梁某清聯系海藥公司一方;我主要聯系順進公司一方,有時也和梁某清聯系對方。當時處理上述土地時,我認為土地還是海藥公司的,政府沒有收回,所以同意海藥公司轉讓土地。當時林某勇購買土地時我主要是出于領導(張某2)的交代,能幫就幫,對相關法律法規確實理解得不深、不透。我局于2005年9月27日向海藥公司發出的西國土資(函)(2005)13號關于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也是有促使海藥公司盡快將土地轉讓給順進公司這個道理,因為海藥公司不開發,影響到陽西的城市環境,為了盤活陽西的土地市場,加快陽西的開發建設,我想讓海藥公司盡快轉讓土地。如果減免土地閑置費須經我同意。我當時沒有對林某勇說過海藥公司的土地在轉讓時要收取土地閑置費。我記不清林某勇是否向我提出過關于海藥公司的土地是否存在糾紛之類的問題。
由于梁某清是辦公室主任,有權使用公章,而且他和海藥公司一方比較熟,陳某是我局市場股股長,比較熟悉土地轉讓業務,所以我指派梁某清帶上我局的公章、陳某帶上空白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和林某勇一起到海南簽訂四宗面積計11萬多平方米土地的轉讓合同,在合同上加蓋我局的公章是見證合同的真實性及合法性。梁某清和陳某從海南返回后向我匯報了該筆買賣已經完成及土地價格為390萬元。因為縣政府尚未正式收回土地,我認為幫助林某勇購買海藥公司的土地并無不妥。我不清楚我局副局長梁某進是否知道梁某清和陳某到海南協助辦理海藥公司轉讓土地事宜,我沒有特別吩咐過陳某不要將此事告知梁某進。
我吩咐過梁某清幫忙辦理海藥公司過戶給林某勇的土地轉讓手續,但沒有吩咐下屬部門過戶不收取土地閑置費。我不清楚有無征收土地閑置費,相關部門也沒有就土地閑置費問題請示過我。我現在知道當時沒有收取海藥公司的土地閑置費的行為是錯誤的。我沒有吩咐業務部門在2005年10月27日一天之內完成海藥公司與順進公司的轉讓手續,但吩咐過梁某進抓緊簽批轉讓變更登記手續,但記不起來是不是為了海藥公司土地轉讓給順進公司一事。海藥公司將土地轉讓給林某勇時,我局進行了公示但僅一天(2005年12月2日),當時像他們這種轉讓過戶不是需要公示的,是工作人員搞錯了,所以這個公告只出了一天就撤了。我記不清林某勇因為簽訂土地轉讓合同或辦理轉讓過戶手續找過我。
我參加了我局2005年9月27日的黨組會議,我現在記不清會議記錄第二項內容“關于迷城對面(海南)和山東…土地回收問題(兩地塊早已閑置多年),(梁某清負責處理)”的情況,記不清為何將收回閑置土地工作交由梁某清負責。同日,我局在會后向海藥公司發出的關于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
我參加了我局2005年10月28日的黨組會議,參加人員包括副局長梁某進、陳某清、林某福、葉某正,梁某清和測繪隊隊長陳某1強等人。這次會議主要討論海藥公司轉讓土地給順進公司,是否征收土地閑置費的問題。我不記得梁某清當時在會上如何進行匯報的。我在會上提出我局之前向海藥公司發過通知要收回土地,現海藥公司已向順進公司轉讓土地,我聽說(我是在開會前不知聽誰說的)海藥公司土地閑置的原因是填土會導致水淹上游的丹宵村,因此無法施工,屬于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閑置,并就是否收到土地閑置費征求大家的意見。我記不清當時我在會上是否贊同征收土地閑置費,也記不清會議為何最后形成結論認為,該地塊閑置政府有責任,怕填好土會浸水,所以不能收取閑置費。實際上,我不清楚土地轉讓過程中是否收取了土地閑置費。
我參加了我局2005年11月9日的黨組會議,與會人員包括梁某進、陳某清、林某福和葉某正。我在會上通知海南這塊地當時是張某2介紹林某勇的順進公司來購買,不能因張某2的關系而少收,一定要按照評估價35元/平方米的標準來收費。當時許某峰因為此事通過公安等部門來告林某勇,如果我們再少收費,就會留“手尾”(把柄)。雖然林某勇的公司是陽江的,但是告起狀來會牽涉到我局。
有一天,梁某清打電話對我說,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送來一份查封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查封海藥公司的土地,問我怎么處理。我說既然是法院送來的查封通知書,那就按要求做,查封就要查封。梁某清還說海藥公司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在電腦上已經注銷了,可以留置送達,我表示同意。之后法院進行留置送達。隨后,我打電話吩咐梁某清既然法院要查封,就不能將順進公司的國有土地使用證交給林某勇,要在法院解封后才將土地證發給林某勇。我沒有吩咐過其他人員不要將土地使用證發給順進公司。我記不清梁某清后來有沒有將這份查封通知書交給我看,也不清楚他是否按照我局的要求轉給相關業務股室執行。我知道法院是因為許某峰起訴海藥公司一事而查封土地的,但具體查封原因不清楚。我局收到過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解封協助執行通知書,我也看過。我記得梁某清說過,他在法院解封后將土地使用證發給了林某勇的司機,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我在此之前沒有吩咐梁某清或其他人向順進公司發證。我局在法院查封期間向順進公司發出土地使用證是不正常的,是不能夠發證的,但不清楚為何會這樣。我記不清許某峰因為購買海藥公司土地的事情找過我。
陳少軍在一審庭審時的供述及辯解:陽西縣人民政府有權而我局無權收回土地。我局發出收回土地通知,但實際上沒有收回土地的目的,是為了催促開發。通知上寫明經過政府同意,實際沒有經地政府同意,是為了嚇唬海藥公司。我在林某勇購買土地之前于6、7月通過市國土局的一名領導認識了林某勇,那名領導說林某勇想在陽西買地,我叫梁某清過來我的辦公室并說如果有地就介紹給林某勇,后來林某勇去了梁某清的辦公室,后來我才知道林某勇買地一事。我和梁某清去看過土地。
我沒有主動安排梁某清、陳某與林某勇一起到海藥公司簽訂協議,是他們請示我的,當時他們說我局有攜帶公章和空白合同去服務的項目。我曾向我局其他人員說過要盡快為順進公司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我不清楚順進公司辦理土地變更登記過程中是否進行公告及順進公司的土地過戶手續的辦理時間,也忘記了林某勇在順進公司辦理過戶手續過程中是否找過我以及順進公司何時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我不清楚許某峰的妻子是否向我局反映過情況。當時梁某清打電話給我說,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帶人過來了,我讓他按照中院的意思辦,但他說證件已經在電腦上注銷了,只能辦留置,我讓他不要發證給順進公司,但不知道拖了多長時間才發證給順進公司。我在林某勇購買土地之后才知道許某峰與海藥公司簽訂了土地轉讓協議,我局曾開會研究過上述土地閑置問題,我當時對業務不是很懂,有副局長提出要在發證之前收取土地閑置費,不能發證之后才收,還說政府對此有責任,再加上到了2005年10月,土地閑置還沒有到一年的期限,不能收取閑置費,所以我們才決定不收閑置費。
受賄部分的供述及辯解:
(1)上訴人陳少軍(于2013年10月18日)的供述及辯解:2006年7、8月,我想在陽江市金旭園小區買房,房價大約是40多萬元。因為我的錢不夠,就打電話向林某勇借款20萬元,他同意并將他的內有20萬元的工商銀行存折交給我,但我記不清他是在我辦公室還是他公司將存折交給我。當時我沒有向林某勇寫借據。不久,我將5萬元存入這個存折。后來因房子沒有買成,我多次從存折中提取12萬元用于日常花銷。2007年底或2008年初,我將余額為13萬元的存折及7萬元現金在陽江市公路局旁邊的工商銀行門口還給了林某勇,但當時沒有寫收據。2013年初,我感覺不妥,就要求林某勇于我在人大的辦公室寫了一張收到我20萬元的收據。
(2)上訴人陳少軍(于2013年10月19日至10月26日)的供述及辯解:我之前供稱我以買房為由向林某勇借款20萬元是說假話,是想蒙混過關,不受到處理。其實2006年8月左右的一天,林某勇將一本工商銀行的存折交給我并說了一句很經典的話即“他賺了錢開小車,我就開手扶仔(手扶拖拉機)吧”,他還將存折密碼告訴了我(我現在不記得密碼了)。我發現存折上的金額是20萬元。雖然林某勇沒有明說,但我們都心知肚明,他送給我20萬元是為了感謝我在他向海藥公司買地一事上的幫忙。我記不清林某勇在哪里將存折交給我,不是我在陽西縣國土資源局的辦公室,就是在他的公司。之后,我陸續取現6萬多用于個人日常使用。因為取現超過5萬元要用林某勇的身份證,我有一次等錢用時覺得1、2萬元地取現很麻煩,就約林某勇到陽江市公路局旁邊的工商銀行網點,由他將存折內剩余的13萬元多一次性取出13萬元現金并交給我用于個人日常使用,我再將存折還給他,當時存折內還有一千多元余額。我從來沒有還過錢給林某勇。我擔心出事,于2013年初讓林某勇在陽西縣人大常委會的辦公室給我寫了一張收到我20萬的收據(我記不清收據放在哪里),為了日后被調查時可以用以掩飾。之后,我將收據復印了一份,并將這份收據復印件放在我辦公室(收據原件可能在我宿舍辦公桌或辦公室),后被檢察機關查獲。
(3)上訴人陳少軍(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8日)的供述及辯解:我向林某勇借款20萬元,并于2008年下半年已還給他,但我記不清是何地還錢的。林某勇交給我的工商銀行存折賬號是20XXXXXXXXX********。林某勇于2006年12月23日開立這個存折并存入20.001萬元。我于2007年4月14日向這個存折存入12萬元(我記得自己有4、5萬元,我的小舅子鄧某興借給我7、8萬元,我沒有寫借據給他)準備湊在一起用于購房。我于2008年6月21日、22日和28日各支取4.99萬元(因為取現超過5萬元,需要戶主林某勇本人的身份證,我每次都要交100元給銀行),這三筆款項被我借給鄧某興用于購房。扣除我借鄧某興的款項外,我實際借給他7、8萬元(他沒有寫借據給我),他已還清這7、8萬元,但我記不清他還錢的時間和地點。我還于2008年從這個存折中取現3萬元用于日常花銷。2010年1月6日,林某勇和我一起到陽江市公路局旁邊的工商銀行東區支行,由他幫我提取14.3萬元(之前我供稱是13萬元多,這是我記錯了)并交給我,但我記不清怎么處理這14.3萬元了。林某勇當時將這個存折收回去了。這個存折于2010年4月16日支取的1259.27元應該是他自己提取的。
(4)上訴人陳少軍在一審庭審時的供述及辯解:我為了向一名廣西女子(秋某)支付分手費而向林某勇借錢。因為這是一件很難開口的事情,所以我之前都是說為了買房而借錢。我當時寫了借據。我一共給了秋某32萬元,第一次在2008年底給了她16萬元,第二次在2010年初給了她16萬元。我在2009年說要給秋某2萬元,但她不要,還拿出我們的親密照片來要挾我,說要我幫她找一份正式工作,但她沒有本地戶口,工作不好找,我感覺她獅子大開口,就說給她30萬元,但她向我要32萬元。2008年7、8月,我打電話給林某勇說還錢給他,他來我家的路口時下著雨。我說要把錢還給林某勇,需要再向他借,他說既然我還需要錢,就暫時不需要還,所以我沒有還錢給他。我之前供稱還了林某勇的錢是因為不敢說分手費的事。當時,我對林某勇說許某忠到處去告狀,怕到時說不清楚,就要求他寫了一份收據。我當時準備在兩、三年內向林某勇還清這20萬元。
關于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上訴人的上訴意見、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綜合評析如下:
一、關于濫用職權罪。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第一,涉案土地確系閑置土地。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從建設用地批準書頒發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為閑置土地,閑置土地并不因轉讓重新計算期限。故涉案土地應從2001年6月1日起認定為閑置土地。第二,陳少軍在本案中存在下列濫用職權行為:1.陳少軍在并未報經陽西縣人民政府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指使他人以陽西縣國土資源局的名義于2005年9月27日向海藥公司發出關于收回閑置土地的通知稱,該局經陽西縣人民政府同意決定收回對方的土地,其上述行為已違反《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相關規定。2.陳少軍指使他人盡快辦理海藥公司與順進公司的土地轉讓過戶手續及拒絕簽收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查封協助通知書,且在涉案土地被法院查封期間仍向順進公司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其行為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3.陳少軍在2005年10月28日的陽西縣國土資源局黨組會議上,在未經調查造成土地閑置的實際原因及未報經省國土廳、省財政廳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提出以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閑置為由免收海藥公司的土地閑置費的傾向性意見,并促成此次會議決定免收海藥公司的土地閑置費,嚴重違反了廣東省國土廳、廣東省財政廳《關于土地閑置費征收使用管理問題的通知》(粵國土(計財)字[1999]58號)第五條的規定以及陽江市人民政府《關于征收土地閑置費的通知》(陽府[1999]46號)第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即“土地閑置費原則上不得減免,但因遇如自然災害等不可抗拒的客觀因素影響造成土地閑置的,由市、縣國土管理部門審核后,報省國土廳會省財政廳批準,可給予緩繳、減繳或免繳土地閑置費。”第三,陽江市人民檢察院調取的《土地評估委托書》及《土地估價報告》等證實,陽西縣興華土地評估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根據海藥公司于同月26日提出的委托,對涉案土地進行評估的價格為390萬元,地價單價為每平方米34.4元。
綜上,上訴人陳少軍身為國土資源局局長,明知涉案土地閑置已超過二年,在陽西縣國土資源局決定無償收回該地使用權的情況下,不但沒有對閑置土地作出調查認定,報縣政府批準依法無償收回海藥公司的土地使用權,正確履行國土部門對國有土地的管理、監督職責,反而指派該局工作人員違規辦理該地的過戶、轉讓手續,造成了國家財產390萬元的重大損失,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根據陳少軍的犯罪情節,對其追訴并未超過追訴時效期限。
二、關于受賄罪。
(一)關于排除非法證據的問題。二審時,陳少軍的辯護人提出陽江市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10月18日對陳少軍所作的三份《訊問筆錄》和三份自寫材料因屬超期傳喚期間所作,故申請非法證據排除。經查屬實,但排除掉上述有罪供述外陳少軍在偵查階段的其他供述以及原審庭審上的供述,均是合法、真實的,應予以采納。
(二)陳少軍的受賄事實。第一,陳少軍有從林某勇處獲得20萬元的事實。此事實有銀行賬戶的資金變動和存取款業務憑證以及林某勇的證言及陳少軍本人的供述證實。第二,陳少軍有幫助林某勇謀取利益的行為。陳少軍為林某勇獲取涉案土地中有多處違規“開綠燈”的行為,為其提供幫助。第三,陳少軍有受賄的主觀故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第六條以“借款”為名索賄的有關規定,陳少軍收受林某勇20萬元,雖從表面上看有借條,但借條沒有寫明歸還時間;雙方事前并無私交和經濟往來;陳少軍曾供述要買房而借款,但長達七年沒有用該款項購買過房屋,又供述給女友分手費,卻說不清女友的身份,故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陳少軍收錢之后在有經濟能力的情況下長達七年分文未還,為掩蓋罪行還令林某勇假立還款收據。綜上,其具有受賄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構成受賄罪。
(三)陳少軍受賄金額為20萬元。根據林某勇的陳述,陳少軍向其提出的是“借”20萬元,林某勇也確將存有20萬元的存折交給了陳少軍,故受賄金額應認定為20萬元。雖然在銷戶時林某勇留下了剩下的1259.27元,但不影響受賄金額的認定。
(四)本案未超過追訴時效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適用行為時的法律。本案受賄行為發生在2006年12月,原一審是2014年11月17日作出判決,原二審是2015年7月20日作出裁定,均早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施行時間2016年4月18日。按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其受賄行為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故不存在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情況。
(五)陳少軍受賄構成自首。本案是以濫用職權罪立案偵查,偵查時檢察機關并沒有訊問受賄的問題。陳少軍在2003年10月18日被訊問時,主動補充交代,為了買房,借了林某勇20萬元。故陳少軍供述收受20萬元是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方面的事實。之后陳少軍的供述雖有所反復,但到一審庭審時其均承認收受了林某勇20萬元的事實,雖然對錢款用途作出辯解,但應視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故可以認定陳少軍受賄罪成立自首,對其犯受賄罪可以減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少軍濫用職權,致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陳少軍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賄賂人民幣20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鑒于陳少軍歸案后,主動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可認定為自首,依法對其受賄罪可以減輕處罰。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以及1996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17刑再2號刑事裁定和(2014)陽中法刑二初字第9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陳少軍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靜
審判員 李 華
審判員 周金華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丘璟旎
附法律條文:
1996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處罰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一)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二)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三)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四)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第三百八十五條【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處罰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九十七條【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六十三條【減輕處罰】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第六十七條【自首】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適用行為時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