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云刑終1155號
原公訴機關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武繼昌,男,1969年10月28日生,漢族,云南省易門縣人,碩士研究生文化,原玉溪市移民開發局局長,住玉溪市紅塔區極中心****。曾任中共澄江縣委副書記、組織部長、云南省撫仙湖旅游度假示范區管委會主任、玉溪市撫仙湖管理局局長(以下簡稱市撫管局)。2018年5月3日因本案被玉溪市監察委員會采取留置措施。經玉溪市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8年8月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玉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旭、高一奡,云南八謙律師事務所律師。
云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玉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武繼昌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一案,于二O一九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8)云04刑初28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武繼昌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審查上訴理由、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
一、受賄罪
2010年至2018年春節期間,被告人武繼昌利用擔任澄江縣委副書記、組織部長、玉溪市撫仙湖管理局局長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財物價值共計人民幣1605214元、美金10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事實如下:
1.2010年5月至2016年春節前,被告人武繼昌先后三次非法收受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許某2送給的人民幣147828元、美金5000元,為該公司謀取利益。
2.2011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武繼昌利用擔任玉溪市撫管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先后六次非法收受云南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蔡某昌(另案處理)送給的人民幣851670元,為該公司謀取利益。
3.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武繼昌利用擔任玉溪市撫管局局長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武漢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鄧某送給的人民幣300000元,為該公司謀取利益。
4.2017年期間,被告人武繼昌利用擔任玉溪市撫管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湖北省某有限公司市場部負責人占某某送給的人民幣160000元、美金5000元,為該公司謀取利益。
5.2017年中秋節至2018年春節期間,被告人武繼昌利用擔任玉溪市撫管局局長、玉溪市移民開發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先后兩次非法收受云南某汽車服務副總經理張某送給的人民幣53000元,為該公司謀取利益。
6.2016年底和2017年4、5月份,被告人武繼昌伙同他人利用職務便利,先后兩次向云南省某檔案館(云南省某某中心)副總工李某4索要總價值為人民幣61116元的華為P9plus手機6部、華為P10plus手機6部、AppleMacBookPro13.3英寸筆記本電腦1臺。武繼昌個人分得5部手機、1臺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30964元。
7.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武繼昌在擔任玉溪市撫仙湖管理局局長期間,伙同市撫管局辦公室原主任李某1(另案處理)利用各自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云南省某某檔案館(云南省某某中心)副總工李某4送給的3箱價值人民幣21600元的白酒。其中,武繼昌個人分得2箱價值人民幣14400元的白酒。
8.2017年春節的一天,被告人武繼昌利用擔任玉溪市撫管局局長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承諾為澄江縣撫仙湖管理局副局長苗某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苗某送給的人民幣10000元。
二、濫用職權罪
1.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武繼昌在擔任玉溪市撫管局局長期間,違反規定處理公務,違規擴大開支范圍及以支付增殖放流抗浪魚苗款和會議經費、咨詢經費等名義,安排人員虛開發票虛列支出套取增殖放流抗浪魚苗款、會議費等專項資金共計2179773.89元作為他用,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2.2010年6月,被告人武繼昌在擔任玉溪市撫管局局長期間,違反規定處理公務,違規擴大開支范圍,用土著魚增殖保護經費列支勞務費45200元,致使公共財產遭受損失。
3.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武繼昌在擔任市撫管局局長期間,違反規定處理公務,擴大開支范圍,列支財政撥款項目資金65000元發放職務燃油補助,2014年經玉溪市審計局審計收繳55000元,致使公共財產實際損失1萬元。
4.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武繼昌在擔任市撫管局局長期間,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超標準報銷市撫管局綜合行政執法支隊職工差旅費138720元,致使公共財產遭受損失。
原審判決根據上述事實和相關證據,依法認定被告人武繼昌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60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總和刑期十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60萬元。已繳納的涉案款30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不足部分人民幣1305214元、美金1萬元(折合人民幣63065元)繼續追繳。
二審期間,被告人武繼昌提出其未收受賄蔡某昌80萬元行賄款,否認接受蔡某昌賄送其女出國留學時的2萬元人民幣及收受占榮花的1萬元“生日”費;并提出省政府現場辦公會議使用經費141萬元,沒有改變資金使用性質;使用土著魚增殖放流資金35萬余元、專家咨詢費30多萬元,是經市領導同意,用于向上爭取協調工作和咨詢政策、項目的經費;執法支隊報銷差旅費138720元是經市政府同意報銷;擴大開支職工燃油補助的問題,已經糾正和處理過,事隔多年不宜再作犯罪論處等上訴理由。
辯護人提出認定武繼昌受賄80余萬元、濫用職權造成二百余萬元重大損失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并申請對繼昌受賄的80萬櫻花種植工程價值進行評估;對武繼昌與前妻馬某2的經濟狀況是否分離進行調查取證;武繼昌有自首情節;申請公開開庭審理武繼昌案件等辯護意見。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
一、受賄事實
2010年至2018年春節期間,上訴人武繼昌在擔任澄江縣委副書記、組織部長、玉溪市撫仙湖管理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后收受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許某2送給的人民幣147828元、美金5000元;收受云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蔡某昌(另案處理)送給的人民幣851670元;收受武漢某某有限公司董事長鄧某送給的人民幣300000元;收受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市場部負責人占某某送給的人民幣160000元、美金5000元;收受云南某某汽車服務副總經理張某送給的人民幣53000元;向云南省某某檔案館(云南省某某中心)副總工李某4索要總價值為人民幣61116元的華為P9plus手機6部、華為P10plus手機6部、AppleMacBookPro13.3英寸筆記本電腦1臺,武繼昌個人分得5部手機、1臺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30964元;并收受李某4送給的3箱價值人民幣21600元的白酒,武繼昌個人分得2箱價值人民幣14400元的白酒;收受澄江縣撫仙湖管理局副局長苗某送給的人民幣10000元。
上述受賄事實,有行賄人證實行賄的事由、時間、地點、情節、經過,行賄的金額和財物數量,并有相關證人證言佐證;涉案事項的計劃書、合同書及相關賬戶明細、取款、轉賬憑證已提取在案;上訴人武繼昌對利用職權收受賄賂的大部分事實供認不諱,與證人證言相一致,符合案情事實,予以認定。
武繼昌上訴中否認收受蔡某昌80萬元的事實,辯護人提出認定該款系受賄款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已查明的證據證實,該受賄款源于馬某1與蔡某昌的工程項目合作,馬某1系武繼昌前岳父,該工程項目合作是經武繼昌前妻馬某2介紹,工程造價200萬,蔡某昌多支付80萬元工程款給馬某1,是基于武繼昌時任玉溪市撫仙湖管理局領導職務,蔡某昌在撫仙湖的工程項目欲得到武繼昌更多的關照和支持。對此,武繼昌有多次供述,蔡某昌、馬某1、馬某2亦有證言證實。馬某1收到蔡某昌多付的80萬元后,又轉給其女兒馬某260.5萬元,實屬錢權交易關系。武繼昌明知、認可其親屬索取、收受他人賄賂的事實成立。該工程項目的實際造價,工程承建雙方當事人蔡某昌、馬某1多次陳述認可,相關支付憑證均提取在案,客觀真實。辯護提出重新評估工程價值的意見無事實依據。該受賄行為發生在武繼昌與馬某2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受賄款的去向與受賄事實的成立無直接關聯性,辯護人申請調取馬某2證言,以證實武繼昌是否占有該受賄款,對認定受賄事實并無證明效力,不予采納。有關蔡某昌賄送武繼昌之女出國留學時的2萬元人民幣;武繼昌收受占榮花送的1萬元“生日”費,武繼昌的多次供述與蔡某昌、占某某的證言吻合,上訴中意圖推翻原供詞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濫用職權的事實。
2013年至2017年,上訴人武繼昌在擔任玉溪市撫仙湖管理局局長期間,違反規定處理公務,擴大開支范圍,安排人員虛開發票、虛列支出套取增殖放流抗浪魚苗款、會議費等專項資金共計2179773.89元作為他用;用土著魚增殖保護專項經費支出勞務費45200元。其行為致使單位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上述事實有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許某1證實套取資金的來源、項目、經過、情節,武繼昌對虛開發票套取資金挪為他用、違規使用專項資金支付勞務費的事實供認不諱;相關記賬憑證、進賬單、出納賬、收據、結賬單、收款、退款情況說明,證實虛列支出套取資金的數額和支出的事項及數額;國家財政部、環境保護部、省財政廳、玉溪市、江川縣財政部門有關文件、函件等材料證實被套取的資金屬專項和財政資金。足以認定武繼昌為方便單位使用資金,違反財金紀律和財務規章制度,向轄區內數十家賓館、單位、個人,虛列支出明細單、虛開發票,套取專項資金和財政資金。致使專項資金和財政資金經脫離監管,改變了資金的使用性質,用于專項投資的資金減少;用于自行安排的會議、支付酒店、咨詢費、接待費、勞務費、置換煙酒等虛設項目增加。被套取和截留的資金高達二百余萬元,給單位財產造成重大損失,實屬濫用職權行為。武繼昌上訴及辯護人所提出于工作需要、沒有改變資金使用性質的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關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玉溪市撫仙湖管理局違反規定,用財政撥款項目資金65000元發放職務燃油補助;2015年至2017年,超標準報銷市撫管局綜合行政執法支隊職工差旅費138720元事實。因兩起違規行政行為,分別經撫仙湖管理局局長會議和黨務工作會議集體決策,武繼昌負行政工作決策錯誤的主要責任。部分錯誤受到糾正和終止,不應作為犯罪事實追究武繼昌個人的刑事責任。武繼昌上訴及辯護人針對該兩起事件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本院不予認定為犯罪。
2018年5月3日,武繼昌被玉溪市監察委員會采取留置措施,其如實供述監察委尚未掌握的虛開發票套取專項資金和用土著魚增殖保護金費支付勞務費的事實,有“到案經過及情況說明”證實。武繼昌上訴及辯護人提出應認定武繼昌有自首行為的理由和意見成立。本院確認武繼昌主動交待濫用職權罪的行為,認定其有自首情節。
本院全面審查上述事實和證據,確認原審判決認定武繼昌的受賄事實、濫用職權的大部分事實清楚。認定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上訴人武繼昌利用職權收受賄賂人民幣1605214元、美金10000元;濫用職權造成公共財產重大損失人民幣2224973.89元的事實足以認定。辯護人申請公開開庭審理本案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武繼昌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財物,明知和認可特定關系人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在履行領導職責中,違反財金制度,虛列支出套取財政專項資金、違規支出勞務費,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還構成濫用職權罪。受賄罪數額巨大、濫用職權罪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懲處,數罪并罰。鑒于武繼昌歸案后如實供述受賄犯罪事實,主動交待濫用職權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退繳部分贓款,依法可從輕處罰。原審判決對武繼昌定罪準確、犯受賄罪量刑適當,犯濫用職權罪量刑失重。案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二)項、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云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云04刑初287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和第一項中對上訴人武繼昌的定罪及犯受賄罪的量刑部分。
二、撤銷云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云04刑初287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上訴人武繼昌犯濫用職權罪的量刑和數罪并罰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武繼昌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總和刑期九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留置、羈押的,留置、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26年5月2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忠良
審判員 姚 永
審判員 趙 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梁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