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粵01刑終1988號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廣州市從化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一審被告人):徐駿翔,男,1968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陽市,漢族,大學本科文化,中共黨員,原系廣州市從化區環境保護局副局長,戶籍所在地為廣州市從化區,現住廣州市從化區。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羈押,2016年12月14日被逮捕。現被押于廣州市從化區看守所。
辯護人:婁永強,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簡慧君,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廣州市從化區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廣州市從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一審被告人徐駿翔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和環境監管失職罪一案,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7)粵0184刑初80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一審被告人徐駿翔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文華檢察員出庭依法履行職務,徐駿翔及其辯護人婁永強、簡慧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
一、濫用職權犯罪事實
2004年至2016年間,徐駿翔伙同同案人賴某(時任從化市環境保護局執法監察大隊隊長,另案處理)在其擔任從化市環保局科技規劃建設科科長期間,分別利用其負責企業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審批和環境執法的職務便利,虛構材料,違法審批通過其實際操縱益某公司(用其親戚的身份資料注冊成立,以下簡稱益某公司)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使該企業獲得新建廠類型的電鍍生產許可批復,同時超越廣州市環保局的授權,批準擴大益某公司電鍍生產規模,并在明知不能對外承接電鍍業務的情況下,利用監管職權之便,放縱其非法外接業務進行電鍍生產。該企業在生產經營中造成當地農田污染,引發村民多次上訪事件。事件后,徐駿翔作為環境保護局公職人員和該企業的實際股東,繼續放任該企業非法對外承接電鍍業務,擴大電鍍生產,益某公司于2012、2013、2015年發生廢水排放超標,導致龍星村、南樓村的農田被污染,引發村民大規模上訪,社會影響極其惡劣。經環境保護部華南環境科學研究所、廣東省微生物研究所(廣東省微生物分析檢測中心)出具《廣州市益某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周邊環境污染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報告》:益某公司曾在生產過程中通過暗渠向外排放污染廢水,益某公司周邊土壤存在重金屬超標污染,本次生態環境從修復開始至恢復到基線的期間損害,共計930900元。
二、受賄犯罪事實
2011年至2016年10月期間,林某(另案處理)為了達到保證電鍍批復繼續正常使用、將益某公司轉租給廣州市迪恩泉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恩泉公司)生產經營的目的,向徐駿翔與賴某賄送高出原約定每年45萬元-47.7萬元“土地租金”(原約定年租金最高不高于45萬元,后變更為2011年3月1日至5月30日每年租金45萬元,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每年租金90萬元;2016年3月1日至10月每年租金92.7萬元),徐駿翔和同案人賴某明知益某公司的電鍍許可批復是虛報環評所得以及存在非法擴大電鍍生產規模的情況下,仍然接受林某的請托,利用各自作為從化區環保局副局長(分管環境執法大隊)、從化區環保局行政處罰領導小組成員的職務之便,對轉租后的益某公司對外承接電鍍業務、超排、偷排行為不予實質處理,僅以少量罰款了事,共非法收受林某的賄賂共計245.55萬元,其中徐駿翔分得122.775萬元。
三、環境監管失職犯罪事實
2012年11月,從化市鰲頭鎮大石古村村民張玉山、鄺達堯承包了大石古社集體股份形式所有的水塘(100畝)作為棄土點,在未依法辦理《廣州市建筑廢棄物處置證》等許可證明情況下,非法接受他人大量傾倒余泥和垃圾,謀取非法利益,造成了周邊環境嚴重污染。2014年3月,從化市環境環保局在執法巡查中發現該水塘內漂浮有大量生活垃圾,從化市環境環保局向鰲頭鎮人民政府發出《關于處理從化市鰲頭鎮大石古牌坊旁水塘內垃圾的函》(以下簡稱“函”),建議從化市鰲頭鎮人民政府對該水塘內的垃圾進行處理。在鰲頭鎮人民政府未按上述建議對傾倒生活垃圾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管和查處的情況下,徐駿翔作為從化市環保局主管環境監管執法業務的副局長,既沒有履行環境監督管理職責,依法繼續督促鰲頭鎮人民政府或其他職能部門對該水塘亂傾倒垃圾的污染環境行為進行查處,也未采取其他措施防止該水塘水體繼續受污染,放任該水塘繼續被非法傾倒大量垃圾而造成水體和周邊空氣污染進一步惡化。2015年9月份,該水塘因被大量非法傾倒余泥、垃圾一事被媒體報道,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經對該水塘的水體和周圍的空氣質量進行檢測,結果顯示該水塘中水體的化學需氧量超過農田灌溉水質標準,水塘周圍及周邊空氣中臭氣濃度嚴重超標。經環境保護部華南環境科學研究所、廣東省微生物研究所(廣東省微生物分析檢測中心)評估,該水塘因非法傾倒生活垃圾污染造成生態環境損害額為1050萬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證言、物證、書證、鑒定意見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徐駿翔無視國家法律,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其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其又作為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從化區鰲頭鎮中塘村大石古牌坊旁水塘周邊環境嚴重污染,造成惡劣社會影響,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環境監管失職罪。依法應對徐駿翔數罪并罰。鑒于徐駿翔歸案后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徐駿翔有發函給鰲頭鎮政府要求鰲頭鎮政府對水塘垃圾進行清理,在事件披露后有采取相關措施,可酌情從輕處罰。徐駿翔因本案違法所得的財物,依法予以追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四百零八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徐駿翔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20萬元;犯環境監管失職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萬元。二、繼續追繳徐駿翔犯受賄罪的違法所得122.775萬元,追繳后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徐駿翔不服提起上訴,其提出上訴意見:(一)徐駿翔不構成受賄罪。徐駿翔、賴某實際控制的益某公司、林某所有的廣州市潘某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潘某公司)與迪恩泉公司之間是平等市場主體之間的商業合作關系,益某公司、潘某公司所得款項是合法的承包款,與賄賂完全無關。益某公司每年收取承包款90萬元有明確的合同依據。徐駿翔、賴某兩人并未接受任何請托事項,而是依法履行職權,并未使益某公司、迪恩泉公司免受環保部門查處或從輕處理,沒有為其謀取利益,不符合受賄罪構成。(二)徐駿翔濫用職權行為與一審判決認定的危害后果之間并不具有因果關系,不符合濫用職權罪構成要件。龍新村村民群體性事件并非因益某公司而起,該公司生產過程中,也并未造成當地農田、土地污染及迪恩泉公司巨大經濟損失,徐駿翔的涉案行為并不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一審法院認定徐駿翔涉案濫用職權是錯誤的。(三)本案證據證實,大石古廢棄礦坑污染事件中,主要污染物為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并不包括工業固體廢棄物與危險廢棄物,依據政府部門職責分工,從化區環保局僅負責監管工業固體廢棄物與危險廢棄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由衛生局、城管局負責處置,徐駿翔也不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不構成環境監管失職罪。在大石古廢棄礦坑傾倒垃圾事件前后,徐駿翔作為從化區環保局領導班子成員,積極履行自身責任,依法行使職權,并無任何失職行為,一審法院認定“其沒有履行職務要求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是錯誤的。(四)徐駿翔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符合自首的要件,一審法院認定徐駿翔不構成自首是錯誤的。本案案發前,賴某已經被采取強制措施,徐駿翔得知后,認為自己的行為可能涉嫌構成犯罪,就想主動到從化區檢察院交代。遂在2016年11月23日上午前往檢察院,當徐駿翔到達從化區檢察院門口時,就接到從化區環保局時任局長侯局的電話,讓其趕去單位接受詢問。在進入到環保局停車場時,徐駿翔已經認得停放在樓下的車輛為檢察院車輛,不但沒有離開,還直接到辦公室接受調查。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充分綜合上述意見,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徐駿翔無罪。
徐駿翔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一)現有證據根本不能證明徐駿翔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和一審法院認定徐駿翔犯受賄罪嚴重錯誤。徐駿翔、賴某與林某之間或者與迪恩泉公司(張某康)之間不存在任何權錢交易關系,益某公司(徐駿翔、賴某)分得一半的承包款是依法履行《承包合同》的應得收益。即徐駿翔行使職務與益某公司方收取承包款之間不存在任何交易關聯,即本案不存在侵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的受賄罪的法益。一審法院認定徐駿翔利用職務便利、構成受賄罪,就“利用職務便利”,已為一審法院所認定的濫用職權罪之犯罪客觀方面所評價,就此也違反了就同一行為禁止重復評價的刑法原則,系嚴重錯誤。(二)徐駿翔的行為不符合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濫用職權罪。徐駿翔客觀上未利用職務便利虛構材料、隱瞞事實、使環評報告獲審批通過,主觀上無濫用職權的故意。退一萬步講,徐駿翔即使有為益某公司利用職權的行為,但也與龍興工業園的生態環境損失930900元無因果關系,不符合濫用職權罪的犯罪客觀要件。(三)徐駿翔對大石古水塘的污染事件不屬于嚴重不負責任并導致損害結果的情形,依法不構成環境監管失職罪。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并非屬于時任從化區環保局副局長徐駿翔分管的固廢物管理科主管和職責范圍;就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主管部門是城管局和衛生局,環保局的統一監管職責僅是一個兜底表述,不能據此認定徐駿翔對大石古水塘的污染負有直接監管義務。徐駿翔在獲知大石古牌坊旁水塘污染后,積極履行職責,未達到嚴重不負責的情形。(四)關于徐駿翔的自首情節。退一萬步講,如果二審法院仍然認定徐駿翔構成受賄罪,則徐駿翔具有自首情節。
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在二審中提出的新意見:(一)關于濫用職權罪。徐駿翔虛構益某公司擁有38畝工業用地使用權,以此進行環境影響報告書使該企業獲得新建廠類型的電鍍生產許可批復。徐駿翔超越職權的行為最終致使益某公司擴大電鍍生產規模、超規排污,造成了周邊環境污染的后果發生,其行為符合濫用職權的構成要件,構成濫用職權罪。(二)關于受賄罪。徐駿翔明知益某公司違規轉包、收取遠高于市場價格和原承包合同的租金,對張某康違規擴建、超標排污等行為視而不見、在當地村民多次反復投訴的情況下,利用職務的便利不予查處,其行為符合受賄罪“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給予的財物”的構成要件,徐駿翔構成受賄罪。徐駿翔在濫用職權犯罪中,利用職務便利虛構事實獲得環評報告且篡改環評報告內容,縱容益某公司非法擴大電鍍生產規模。在受賄罪中,徐駿翔收受明顯不合理的高額租金,利用職務便利放任迪恩泉公司違規擴建超排,一審判決認定的徐駿翔利用職務便利在濫用職權罪和受賄罪中是兩種完全不同形式的行為,不是刑法意義上的重復評價。(三)關于環境監管失職罪。依據法律規定以及相關的政府文件,從化區環保局對環保工作時統一監督管理,對轄區內固體廢物具有統一監管職責,且其發函給鰲頭鎮政府要求其對水塘垃圾進行清理,但徐駿翔在發函后,沒有依法繼續督促鰲頭鎮人民政府等職能部門對該水塘傾倒垃圾的污染環境行為進行查處,也未采取其他措施去防止該水塘水體繼續受污染,放任該水塘繼續被非法傾倒大量垃圾而造成水體和周邊空氣污染進一步惡化。致使之后該水塘因被大量非法傾倒淤泥、垃圾一事被部分媒體報道,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其行為構成環境監管失職罪。鑒于鰲頭鎮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為大石古廢棄礦坑污染事件的主體監管部門,且相關責任人已經一審判決,徐駿翔在該事件中的責任可以比照該責任人的刑事責任予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徐駿翔濫用職權罪、受賄罪、環境監管失職罪的事實清楚,一審所采信的證據均經法庭質證,內容客觀真實,來源合法,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徐駿翔及其辯護人二審提交如下證據:
1.合約書、生產車間租賃合同、承包合同、銀行明細、銀行回單,擬證明林某與益某公司之間租賃合同關系,以及益某公司、潘某公司與迪恩泉公司之間企業承包合同關系的證據材料。
2.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鰲頭鎮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2份、票據、房地產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擬證明益某公司購地取得房地產權證、辦理有關手續的事實。
3.銀行進賬單、收據、發票聯,擬證明徐駿翔辦理益某公司設立手續等、投入其他資金的事實。
4.筆錄,擬證明益某公司、潘某公司與迪恩泉公司之間系企業承包合同關系,徐駿翔合法收取承包款等事實。
5.從化市城市規劃局從規批、從化市城市規劃局從規函、從化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表,擬證明益某公司符合環保要求,同意投入生產,其中廢水治理量為702噸/天。
6.益某公司宗地圖、企業名單,擬證明2007年益某公司的廠區規劃作了局部調整,生產車間為12個;2012年4月18日益某公司的生產環境以及環保設施經廣州市環保局審核評估,成為清潔企業,仍符合環保要求。
7.益鑫公司廠區近景圖、廢水處理設施圖,擬證明益某公司的各建筑物、車間基本同2007年布局,未大規模新建或可擴建車間,且于2011年前后在廠區西側增加了一處廢水處理設施。
8.益某公司廠區遠景圖、從化區鰲頭鎮龍星工業區10畝工業用地空地出售圖片和信息,擬證明原區檢察院指控、一審判決認定益某公司與潘某公司發包給迪恩泉公司后、承包人違規擴建的事實并不成立。
9.龍星工業區衛星圖,擬證明該工業園區尚有廣州市啟誠五金工藝有限公司等生產企業,可能也有一定的排污量。
10.偵查卷復印材料,擬證明徐駿翔符合自首情節。
11.銀行流水,擬證明租金支付情況。
公訴人對徐駿翔提交的上述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不持異議,對證明內容的意見如下:1.關于證據1,這幾份合同之間的關系并非如辯護人所說。這三份合同的內容雖然在有用詞上有區別,但是從合同的核心內容上看,最終需要承租的都是電鍍許可所確定的益某公司可以進行電鍍加工生產經營車間和范圍。不能單憑合同的文字規定上來看待合同的內容,要結合整個合同的履行過程來看,他最終履行的就是電鍍生產經營的關系。電鍍的生產經營是造成本案出現環境污染和涉嫌受賄兩個法律關系的基礎事實。
2.證據2在一審判決中都予以了評價。一審判決并沒有否認益某公司購得土地的資金和所投入的資金,公訴人認可益某公司購得土地并取得相應的土地使用權,系徐駿翔和另案賴某共同出資所有的。
3.證據3是設立益某公司和投入資金的證據材料。一審判決同樣沒有否定徐俊祥和賴某兩人為了益某公司設立投入成本、投入資金的事實。
4.證據4基本上是一審判決書所采納、認定的內容。區別在于辯護人現在認為是徐駿翔收取的合法承包款,而一審判決認為這個是受賄款的來源,至于受賄款的整個關系一審判決論述的很清楚,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5.證據5能證明益某公司取得了相應的環保資質,可以從事電鍍生產。益某公司真正的生產經營當中,有沒有按照環保的要求進行生產需要結合其他的證據證明,故該組證據不能證明益某公司沒有偷排或者沒有實施任何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行為。
6.關于證據6,經過廣州市環保局的審核評估,益某公司成為了清潔企業,符合環保要求,環保局給它發一個證。該證只能證明到2012年10月4月18日這一天為止,該企業是清潔的。至于這一天之后,益某公司是否仍然按照環保要求進行生產經營活動,需要結合其他的證據證明。
7.關于證據7-9,公訴人去過益某公司的現場。原審證據30的圖顯示益某公司在整個工業區的最北邊靠西部,整個工業區西高東低。從圖中可知其他公司都排列在益某公司的南邊。益某公司的大門是坐西向東。原審證據27的圖標示了益某公司的暗渠。地勢高是西高東低,水流方向是從西往東流。案涉的土壤污染區就是在益鑫公司的廢水處理區的偏東方向。其他有可能造成污染的廠區都在益某公司的南邊。
8.關于證據10,徐駿翔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請合議庭綜合本案的抓獲經過、立案決定書和徐駿翔在偵查階段的詢問筆錄來綜合確定。
9.對于證據11,辯護人認為是合法取得的承包款,而不是一審判決認定的受賄的收入。
對于上訴人徐駿翔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綜合分析如下:
(一)關于徐駿翔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的問題。徐駿翔及其辯護人提出徐駿翔客觀上未利用職務便利虛構材料、隱瞞事實、使環評報告獲審批通過,無濫用職權的故意;龍興村、南樓村的農田污染、村民上訪事件并非因益某公司而起,與益某公司違規排污行為無因果關系,更與徐駿翔行使職權無關;徐駿翔即使有為益某公司利用職權的行為,但也與龍興工業園生態環境損失930900元無因果關系,本案不符合濫用職權罪的犯罪客觀要件。經查,徐駿翔在為益某公司辦理環評審批等手續的過程中,存在虛構環評面積、生產經營范圍等情況。另外,益某公司系徐駿翔、賴某以他人名義成立,實際由徐駿翔和賴某控制、經營的企業,而徐駿翔身為環保局的工作人員,為自己控制和經營的企業辦理環評審批等手續,屬于以權謀私的行為。徐駿翔上述虛構材料、以權謀私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濫用職權,徐駿翔以權謀私的行為也足以印證徐駿翔主觀上存在濫用職權的故意。《廣州市益某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周邊環境污染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報告》對環境污染同源性和遷移路徑合理性分析,兩位鑒定人一審也出庭佐證,指出污染物的排放路徑,上述報告及兩位鑒定人的證言足以認定污染的結果與益某公司的排污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徐駿翔及其辯護人認為徐駿翔不構成濫用職權罪的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徐駿翔是否構成受賄罪的問題。徐駿翔及其辯護人提出益某公司方取得一半承包款是依法履行《承包合同》的應得收益,即徐駿翔的行使職務與益某公司收取承包款之間不存在交易關系,本案不存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之受賄罪法益。經查,《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款180萬元明顯過高。即便徐駿翔表面上取得上述承包款有合同依據,但是不能據此認定該行為不構成受賄,該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中的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應當適用刑事法律規范進行評價。《生產車間租賃合同》約定2011年的租金為45萬元,按照該合同約定的生產車間約27畝的面積,可以計算租金約為每平方米2.08元/月[45萬元÷(27畝×666平方米)÷12月],而根據從化市鰲頭鎮龍星村工業土地使用權市場租金評估項目評估咨詢報告、評估咨詢說明,益某公司2011年土地使用權租金約為每平方米1.6元/月,考慮到其他客觀費用等因素,因此土地使用權單價基本接近市場承租價。
此后,2011年簽訂的《承包合同》約定2011年至2016年的承包款為每年180萬元,遠高于《生產車間租賃合同》所約定的每年45萬元,單價約每平方米4元/月[180萬元÷(56畝×666平方米)÷12月]也明顯高于市場合理租金標準。迪恩泉公司作為以盈利為目的的市場主體,其不可能不知道市場經營的常識,支付每年180萬元的承包款明顯違背常理和市場規律,其必然存在正常市場交易之外的原因。證人證言可以證實,張某康租賃益某公司廠區的主要原因是看中益某公司的排污許可證以及日后經營過程中能夠得到徐駿翔、賴某的繼續照顧。事實上,《承包合同》簽訂之后,張某康對益某公司的廠區進行添置和修建,擴大生產規模,加重環境污染,每年產值達到2000-3000萬元,而徐駿翔、賴某對張某康擴大生產規模和對外承包業務的違法行為不依法依規查處,而是采取漠視敷衍的態度任由其繼續違法生產。上述事實表明,徐駿翔利用自己手中掌握的對環境污染行為監督處罰權,為自己企業的承租人進行非法生產充當幕后保護,獲取租金的高額回報。上訴人徐駿翔的行為本質上是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求利益,從而收取高額回報的租金利益,其行為本質上是侵害了國家行政公職人員依法履職的廉潔性,已構成受賄罪。因此,上述辯護意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徐駿翔是否構成環境監管失職罪的問題。徐駿翔及其辯護人提出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主管部門是城管局、衛生局,環保局的統一監管職責僅是一個兜底表述,不能據此認定徐駿翔對大石古水塘的污染負有直接監管義務;徐駿翔在獲知大石古牌坊旁水塘污染后,積極履行職責,未達到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經查,《廣州市從化區環境保護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規定從化環保局主張要職責包括:環境保護執法監督檢查,對全區污染排放情況和污染治理設施運行情況依法組織監督檢查,協調組織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工作,調查處理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事件,處理環境違法行為,調解環境污染糾紛。事實上,案發現場存在大量違法堆放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嚴重污染該地方的生態環境,并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這與徐駿翔不認真履行職責,疏于監督存在因果關系。另外,大石古水塘的垃圾亦屬于固體廢物的范疇,屬于固廢站的監管范圍。徐駿翔身為從化區環保局環境監察執法大隊、固體廢物管理科的分管領導,對大石古水塘的環境具有監管職責。故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四)關于徐駿翔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經查,徐駿翔是由從化區環保局領導電話通知說有事找他,在電話中并沒有說檢察院找徐駿翔,偵查人員是在徐駿翔單位將其抓捕歸案的,不存在主動投案的情形。故本院對徐駿翔及其辯護人的上述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徐駿翔虛構材料為自己控制的企業辦理環評手續,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經構成濫用職權罪;其以自己的企業對外承包,以明顯高于市場正常租金的價格出租廠房,放任承租人的違法行為,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經構成受賄罪;其作為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從化區鰲頭鎮中塘村大石古牌坊旁邊水塘周邊環境嚴重污染,造成惡劣社會影響,致使公共財物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環境監管失職罪。對上訴人徐駿翔所犯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對于上訴人徐駿翔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及辯護意見,經查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丁陽開
審判員 劉 歡
審判員 茹艷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曹筱雨
湯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