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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宗孝、謝宗斌受賄、濫用職權二審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12月24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13186   收藏[0]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鄂刑終356號
原公訴機關湖北省咸寧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謝宗孝,男,漢族,1963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陽市,研究生文化,武漢港航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原黨委書記、董事長,住武漢市江岸區。2018年3月1日因本案被湖北省監察委員會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29日被逮捕?,F羈押于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小軍,湖北謙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謝宗斌,男,漢族,1971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陽市,高中文化,湖南省岳陽春和生態園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2018年3月13日因本案被湖北省紅安縣監察委員會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19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審。
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咸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謝宗孝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及原審被告人謝宗斌犯受賄罪一案,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8)鄂12刑初3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謝宗孝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經審閱本案卷宗材料,審查上訴人謝宗孝的上訴理由,合議庭認為本案不屬于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合議庭依法訊問了上訴人謝宗孝,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核實了全案證據,全面審查了原審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本案經合議庭評議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
一、受賄事實
2000年至2017年,被告人謝宗孝利用擔任中共武漢市江夏區委常委、區委辦公室主任、區委副書記,武漢市蔡甸區長、區委書記等職務便利,為他人在資金安排、土地回購、協調關系等事項上謀取利益,非法索取或收受他人給予的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648.6657萬元和7000美元、2000歐元。其中,謝宗孝伙同被告人謝宗斌非法收受他人賄賂200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被告人謝宗孝、謝宗斌共同收受武某重工控股集團有限公司200萬元,謝宗孝還單獨收受該公司3萬元、2000歐元。
1.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謝宗孝利用其先后擔任蔡甸區長、區委書記等職務便利,接受武某重工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某重工)董事長黃某1的請托,為武某重工以罰款抵扣土地出讓金、爭取1000萬元無息貸款等事項提供幫助。
2.2012年10月,被告人謝宗孝通過其弟被告人謝宗斌與武某重工簽訂虛假苗木購銷合同,以虛假采購苗木的方式,收受武某重工所送200萬元,該筆款項用于謝宗斌任法人代表的岳陽春和生態園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和公司)的苗圃建設。2014年下半年,謝宗孝攝于反腐形勢,安排謝宗斌將200萬元退還給武某重工。
3.2009年、2011、2012年春節前,黃某1為尋求和感謝被告人謝宗孝的關照,以拜年為名分3次送給謝宗孝3萬元,2010年春節前,黃某1送給謝宗孝2000歐元,謝宗孝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實,有武漢市蔡甸區國土資源局土地違法案卷材料、蔡甸經濟開發區沌口辦事處承諾、關于請求將武橋重工兩筆款項抵扣土地出讓金的請示、武橋重工申請免交580萬元競買保證金的報告、2008-74號宗地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2008-74號宗地競買回執發放登記單、武某重工向蔡甸區財政局出具的關于申請湖北省縣域經濟發展專項資金的報告、武某重工1000萬元縣域經濟發展資金借款合同等書證,證人黃某1、周某1、李某1、鄒某等的證言及被告人謝宗孝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二)被告人謝宗孝收受胡某、劉某1所送價值68.08萬元房產1套,收受武漢中鉅建設工程公司所送81.3707萬元。
1.2004年至2017年,被告人謝宗孝利用其先后擔任江夏區委副書記、蔡甸區長、區委書記等職務便利,接受胡某的請托,為胡某和劉某1開發江夏區畜牧局下屬的種畜基地、新加坡凱德惠居有限公司取得知音湖地塊而使胡某獲取高額顧問費、胡某取得鳳凰山工業園2012-11號工業用地等事項提供幫助。
2.2006年10月,被告人謝宗孝收受胡某、劉某1所送江岸區名雅居C棟2單元1201室一套。經評估,該房產市場價值為68.08萬元。
3.2012年8月,武漢中鉅建設工程公司(以下簡稱中鉅公司)實際控制人胡某為感謝被告人謝宗孝的關照及爭取今后的支持,決定將中鉅公司開發的鄂州紅蓮湖別墅區一期126號別墅一套抵扣謝宗斌之前綠化苗木款,以此方式將差價送給謝宗孝,謝宗孝表示同意。2017年4月,謝宗孝安排其弟謝某1與胡某簽訂了虛假的《房屋抵貨款協議》。經評估,該別墅價值95.35萬元,抵房款苗木價值13.9793萬元,謝宗孝實際收受81.3707萬元。
上述事實,有武漢市江夏區畜牧局下屬種鴨場相關資料、框架協議、蔡甸城投開發有限公司關于將我公司2009-40號地塊劃轉至我公司全額子公司名下的請示、關于請求區國資辦同意我公司全資子公司股權進場交易的請示及蔡甸區國資辦批復、蔡甸區人民政府會議紀要、補充協議K0012140498宗地資料、中鉅公司有關蔡甸地塊項目開發顧問咨詢服務費情況說明、項目開發顧問服務協議、收1470萬顧問費明細表及收支記帳憑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掛牌文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成交確認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鄂WH(CD)-2012-0087)、武漢市房屋產權登記信息查詢單、房產資料復印件、買賣合同及附件、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武漢市新苑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情況說明、劉某1付款給新苑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憑證及發票、收條1張、春和公司與劉某1的苗木結算單、苗木交易相關財務資料、劉某1、謝宗斌對該銷售苗木賬目及苗木價款明細的指認說明、謝宗斌發給劉某1苗木報價單匯總、劉某1、謝宗斌、張某1的銀行交易流水、湖北紅蓮湖旅游度假區開發有限公司與武漢中南鴻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更名為武漢中鉅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湖北紅蓮湖旅游度假區開發有限公司與武漢中鉅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紀要等書證,湖北眾聯資產評估有限公司眾聯評報字[2018]1153號、[2018]1193號資產評估報告、湖北省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鄂價認監(2018)16號價格認定結論書,證人胡某、劉某1、張某1、程某、田某、王某1、李某2、肖某、鄧某1、謝某1等的證言及被告人謝宗孝、謝宗斌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三)被告人謝宗孝以明顯低于市場交易價格為親屬購房,從中收受武漢澳興置業有限公司164.733萬元。
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謝宗孝利用其擔任蔡甸區長的職務便利,接受武漢澳興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興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蘇某的請托,違規讓蔡甸區國土局與澳興公司先簽訂《國有建設用地出讓合同》從而辦理土地使用證抵押貸款,后才繳清土地出讓金,并幫助澳興公司取得軍山街2009-24號土地使用權;2016年9月,為感謝被告人謝宗孝的關照,蘇某應謝宗孝要求,同意謝宗孝的外甥謝某2低價購買名雅居B棟4單元1101室一套。2017年4月24日,謝某2與蘇某以405.807萬元的價格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經評估,名雅居B棟4單元1101室市場價值570.54萬元,謝宗孝實際收受164.733萬元。
上述事實,有蔡甸區國土局掛牌拍賣2009-24號地的相關資料、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成交確認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上交土地出讓金稅票據和契稅繳款書、商品房買賣合同及付款憑證、房屋交易資料、房屋買賣合同、完稅證明、不動產登記檔案、銀行查詢資料等書證,湖北眾聯資產評估有限公司眾聯評報字[2018]1154號資產評估報告,證人蘇某、許某1、謝某2、周某2、李某3軍、陳某1、王某2、朱某等證言,及被告人謝宗孝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四)被告人謝宗孝收受張某2所送80萬元。
2000年10月,被告人謝宗孝利用其先后擔任江夏區委常委、區委辦公室主任等職務便利,接受張某2的請托,為張某2低價租用江夏區幸福村小黃山土地建設花山試驗苗圃場,安排江夏區萬畝花卉苗木基地指揮部出資平整土地、挖水塘等,幫助花山實驗苗圃場爭取到省外國專家林建設項目從而獲得專項經費5.2萬元;2003年7月,張某2將苗圃場轉讓給陳某2。為感謝被告人謝宗孝對苗圃建設經營的關照,張某2決定送80萬元給謝宗孝。其中,支付現金20萬元,60萬元以陳某2抵苗圃轉讓款的武昌區前進路民主里綜合樓房產中的一套商品住宅房和一間門面房充抵,謝宗孝予以收受。
上述事實,有江夏區萬畝花卉苗木基地記帳憑證、現金付出憑證、領條、收款收據、江夏區林業局記帳憑證、湖北省外事辦公室記帳憑證、協議書、關于“三·八”婦女節期間組織在漢外國女專家赴武漢市江夏區植樹的計劃、武漢市江夏區財政局關于有關會計檔案清查情況的說明、江夏區財政局關于2001年度撥付區林業局兩筆專項資金情況的說明、省林業廳關于2000年造林補助費有關情況的說明、省財政廳關于下達2000年造林補助費的通知、武漢市財政局關于下達支農??畹耐ㄖ?、江夏區花山實驗苗圃場注冊登記資料、張某2承租土地建苗圃資料、江夏區萬畝花卉苗木基地管理機構職責和人員分工、武昌區房地產公司關于對前進路綜合樓交易價格的情況說明、前進路綜合樓2005年房屋購銷資料、商品房買賣合同、武昌區糧道街頂秀嘉園樓盤2005年交易的孫來福等人房屋購銷資料、湖北鑫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資料、武昌房地產公司新河房管所與湖北省煤田地質局合作建房合同書的公證書、委托經營合同、房產抵押合同的公證書、武漢市房屋產權登記信息查詢單6份及相關查詢資料、涉案6處房產的拆遷及拆遷補償、安置資料、劉某3、張某2收到拆遷補償款的銀行對帳單、銀行憑證等書證,證人張某2、尹某、王某3、瞿某、李某4、鄧某2、劉某2、曾某、王某4、黃某2、王某5、徐某、左某1、左某2、陳某2、張某3、張某1、謝某1等的證言,及被告人謝宗孝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五)被告人謝宗孝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為親屬購房,從中收受恒大地產集團武漢有限公司賄賂18.482萬元。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謝宗孝利用其擔任蔡甸區長、區委書記等職務便利,接受恒大地產集團武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大地產)董事長楊某1的請托,為該公司在蔡甸區的恒大綠洲項目拆遷、恒大綠洲小學建設等事項上提供幫助。為感謝謝宗孝的關照,應被告人謝宗孝的要求,楊某1以明顯低于市場價的方式,于2011年3月30日、4月10日將恒大綠洲二期的25幢2單元2701號房和2702號房分別以44.512萬元和47.656萬元的價格出售給謝宗孝的外甥謝某2和鄭某。經評估,上述房產市場價值分別為53.44萬元、57.21萬元,謝宗孝實際收受18.482萬元。2014年8月,因攝于反腐形勢,謝宗孝安排謝某2、鄭某退還17.7684萬元購房款。
上述事實,有蔡甸政府關于討論研究全區重大項目督辦推進工作的會議紀要、關于討論研究恒大綠洲項目建設和后續發展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恒大綠洲小學移交協議、蔡甸區教育局出具的關于恒大綠洲小學建校初期師資情況的說明、恒大綠洲小學新生招生計劃、招生方案、購房資料、付款和退款相關財務憑證等書證,湖北眾聯資產評估有限公司眾聯評報字[2018]1149號、1151號資產評估報告,證人楊某1、麻某、陳某3、許某2、謝某2、鄭某、趙某1等的證言及被告人謝宗孝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六)被告人謝宗孝收受武漢亢龍太子酒軒公司人民幣8萬元、7萬元購物卡。
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謝宗孝利用其擔任蔡甸區長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武漢亢龍太子酒軒公司董事長宋某、副總經理任某的請托,為其公司在蔡甸區獲得541.43畝土地等事提供幫助。為尋求和感謝被告人謝宗孝的關照,2008年至2011年,宋某、任某先后分5次共送給謝宗孝人民幣8萬元和7萬元購物卡,謝宗孝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實,有武漢亢龍太子酒軒有限責任公司、武漢市蔡甸區曹氏山莊、武漢君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蔡甸區委相關會議資料、蔡甸區政府辦公會議紀要2009年第48號、會議紀錄、2009-1、2009-2、2009-15、2009-18號土地資料、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亢龍太子公司財務憑證等書證,證人宋某、任某、李某3軍的證言,及被告人謝宗孝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七)被告人謝宗孝收受武漢天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人民幣10萬元。
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謝宗孝利用其擔任蔡甸區長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武漢天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以下簡稱天實公司)毛某的請托,為該公司協調解決土地征地拆遷、蔡甸區城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蔡某投公司)高價收購天實公司土地等事項上提供幫助。為感謝謝宗孝的關照,2008年春節前,毛某送給謝宗孝人民幣10萬元,謝宗孝予以收受。
上述事實,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蔡某投公司與天實公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補償合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補充協議等書證,證人毛某、李某3軍的證言,及被告人謝宗孝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八)被告人謝宗孝收受武漢銀泰科技電源有限公司人民幣4萬元和7000美元。
2007年至2009年,謝宗孝利用其擔任蔡甸區長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武漢銀泰科技電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泰公司)董事長孫某1的請托,為該公司獲得區財政局3800萬元的無息貸款、取得107畝和103畝工業用地指標、蔡某投公司收購銀泰公司下屬清風谷公司等事項提供幫助;2008年至2011年,孫某1為尋求和感謝謝宗孝的關照,先后分6次送給謝宗孝人民幣共計4萬元、7000美元,謝宗孝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實,有銀泰公司縣域經濟發展專項資金3800萬元借款、還款資料、銀泰公司獲得蔡甸區107畝和103畝土地的相關資料、蔡某投公司收購銀泰清風谷的相關資料、銀泰公司會計憑證等書證,證人孫某1、周某1、雷某、李某3等的證言,及被告人謝宗孝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九)被告人謝宗孝收受武漢新大陸物業發展有限公司4萬元購物卡。
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謝宗孝利用其擔任蔡甸區長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武漢新大陸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大陸公司)董事長戴某的請托,在蔡某投公司收購該公司地塊和蓮花湖酒店等事項提供幫助。為感謝謝宗孝的關照,2007年至2010年,新大陸公司副總經理馬某分4次共計送給謝宗孝4萬元購物卡,謝宗孝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實,有關于新大陸公司整體購買蓮花湖賓館的合同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千湖公司股權轉讓協議、蓮花湖酒店股權轉讓協議、財務憑證等書證,證人陳某3、李某5、戴某、馬某等的證言,及被告人謝宗孝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二、濫用職權的事實
2007年3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謝宗孝擔任武漢市蔡甸區長期間,違反相關規定,在收購非國有資產過程中濫用職權,造成國家財產損失11553.1319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2007年4月,新大陸公司取得蔡甸區夏家咀地塊土地使用權,2008年5月,新大陸公司將夏家咀地塊變更到其子公司武漢千湖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湖公司)名下。后因土地未進行“三通一平”,新大陸公司董事長戴某多次向區委、區政府報告,要求解決修路及征地拆遷問題,時任蔡甸區長的被告人謝宗孝、區委書記李某6均表示同意,后因政府資金不足等原因未能解決。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謝宗孝向李某6提出夏家咀地塊未進行開發,新大陸公司有退地意愿,建議由蔡某投公司回購該地塊后另行轉讓,李某6表示同意。謝宗孝遂安排蔡某投公司董事長李某3與新大陸公司進行談判。在談判過程中,新大陸公司要求將其名下的蓮花湖酒店與夏家咀地塊一并出售給蔡某投公司,并以股權轉讓的方式進行交易。李某3向謝宗孝、李某6匯報后,二人均表示同意。
2010年8月,蔡某投公司與新大陸公司達成以1億元收購蓮花湖酒店、以2.3億元收購千湖公司股權的意向。李某3將收購價格等談判情況報告被告人謝宗孝和李某6,李、謝某3明知國有企業收購非國有資產應當進行評估,且蓮花湖酒店的協議價格遠高于實際價格,仍違反《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決定直接以談判價格進行收購。謝宗孝明知該收購屬于重大事項,應當提交蔡甸區政府常務會議和區委常委會議進行集體決策,仍安排李某3直接與新大陸公司簽訂股權收購協議。同年8月19日,李某3按照謝宗孝、李某6的指示,代表蔡某投公司與新大陸公司按談判價格簽訂了股權收購協議,并先行支付定金3000萬元。
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謝宗孝主持召開區政府常務會議,謝宗孝、李某3均未如實說明對擬收購的資產價值未進行評估,且已簽訂收購協議的事實,致使議題順利通過。同年9月2日,李某6主持召開區委常委會議,在會議研究討論蓮花湖酒店、千湖公司股權收購方案過程中,謝宗孝、李某6、李某3均未向參會人員如實說明上述事實,致使該議題順利通過。
2010年9月30日至12月10日,蔡某投公司向新大陸公司分期支付了剩余的股權收購款共計3億元。
案發后,湖北省監察委員會委托湖北眾聯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蓮花湖酒店、千湖公司股權在交易時的價值進行評估,蓮花湖酒店股權價值為7111.7萬元,千湖公司股權價值為19841.06萬元。蔡某投公司以3.3億元的總價收購上述股權,造成國家財產損失6047.24萬元。
上述事實,有武漢市蔡甸區人民政府工作規則、蔡甸區委常委會議事與決策規則、千湖公司股權轉讓協議、蓮花湖酒店股權轉讓協議、蔡甸區政府常務會會議紀要第13號、蔡甸區委常委會會議紀要第四屆[2010]17號、蔡某投公司關于以區土地出讓金支付收購武漢市千湖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與武漢市新大陸蓮花湖酒店有限公司定金的請示、關于請求撥付千湖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和新大陸蓮花湖酒店有限公司股權收購資金的請示及相關財務憑證等書證,武漢市千湖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凈資產審計報告、武漢市新大陸蓮花湖酒店有限公司凈資產審計報告、湖北眾聯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眾聯評報字[2018]第1143號、第1144號資產評估報告,證人李某6、李某3、查某、艾某、秦某、周某1、李某3軍、向某、麻某、戴某、馬某的證言,及被告人謝宗孝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二)2007年至2008年,天實公司董事長毛某因其公司開發的蔡甸區大集街地塊拆遷供地事宜,多次找時任蔡甸區長的被告人謝宗孝幫忙協調,但一直未能解決,后毛某向李某6、謝宗孝提出將該地塊退還給區政府。2009年春節后,李某6與謝宗孝經商議,明知國有企業收購非國有資產應當進行評估,仍違反《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決定由區蔡某投公司以協商談判價格收購天實公司大集街地塊。在談判過程中,謝宗孝與李某6同意按毛某要求將226.5畝土地(含52.63畝代征地)全部以每畝50萬元的價格收購,并違規決定由蔡某投公司繳納依法應由天實公司承擔的土地增值稅。
2009年6月4日,李某6主持召開區委常委會議,在預定議題討論結束后,臨時安排被告人謝宗孝通報大集街地塊收購方案,李某6隨后進行補充發言,兩人均未在會議上向其他參會人員如實說明土地收購價格未經評估、交易雙方稅費全部由蔡某投公司承擔、代征地按住宅用地價格等價收購等事實,致使該議題順利通過。
2009年7月20日,蔡某投公司與天實公司按談判價格簽訂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補償合同》,土地使用權轉讓總價11325萬元,轉讓交易雙方產生的稅費全部由蔡某投公司承擔。其后,毛某請李某6幫忙協調盡快支付土地款,經李某6和被告人謝宗孝同意,李某3于2009年8月至9月,用道路建設專項貸款資金向天實公司支付了全部土地款,并代天實公司繳納了土地增值稅款2734.6625萬元。
2009年10月,蔡甸區地稅局對天實公司進行稅務稽查,要求其補繳土地轉讓前欠繳的企業所得稅、營業稅及附加、土地使用稅等稅款共計1340.9894萬元。毛某向李某6提出由城投公司代繳上述稅款,李某6與被告人謝宗孝商議后,違規決定由蔡某投公司繳納上述稅款。其后蔡某投公司向蔡甸區地稅局承諾繳納上述稅款。2010年9月,蔡甸區國土局根據李某6、謝宗孝的要求,違規為天實公司辦理了土地過戶手續。
案發后,湖北省監察委員會委托湖北眾聯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大集街地塊交易時的價值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為9894.76萬元,蔡某投公司以11325萬元收購該宗土地,造成國家財產損失1430.24萬元。另外,蔡某投公司違規繳納依法應由天實公司繳納的土地增值稅2734.6625萬元,違規向稅務部門承諾繳納依法應由天實公司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營業稅及附加、土地使用稅等稅款1340.9894萬元,共計造成國家財產損失5505.8919萬元。
上述事實,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補償合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補充協議、天實公司關于我司與蔡甸區城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轉讓土地使用權申報繳納各項地方稅費工作的報告、蔡某投公司關于我司與武漢天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轉讓土地使用權已繳納稅費的情況說明、蔡某投公司向大集稅務所出具的繳納營業稅及附加、印花稅、所得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的承諾、蔡某投公司關于要求支付武漢天實房地產公司購進款的請示、關于漢口銀行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情況說明、蔡某投公司與天實公司土地轉讓財務證明、漢口銀行與蔡某投公司三份借款合同、蔡某投公司關于請求辦理武漢天實房地產公司轉讓地塊交易鑒證手續的報告、蔡甸土地儲備中心不予收購天實公司國有建設用地的請示等書證,湖北眾聯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眾聯評報字(2018)第1145號資產評估意見,證人李某6、李某3、毛某、李某7、艾某、查某、李某5、陳某3、李某3軍、周某2、陳某1、蔣某、李某8、楊某2、譚某、向某、殷某的證言,及被告人謝宗孝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另查明,被告人謝宗孝在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間,如實供述了辦案機關已掌握的濫用職權犯罪事實和受賄犯罪事實,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賄犯罪事實。案發后,湖北省監察委扣押張某2329.101萬元(系謝宗孝退還賄賂60萬元及孳息269.101萬元)、武漢市金碧綠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17.7684萬元(系謝某2、鄭智退還贓款),查封謝智健名下名雅居C棟2單元1201室房產1套等;紅安縣監察委員會扣押謝宗孝、謝宗斌退還武某重工受賄款200萬元和謝宗斌53.256萬元違紀款。在一審期間,謝宗孝親屬向法院退繳贓款68.08萬元,謝宗斌親屬代其繳納罰金10萬元。
上述事實,有湖北省監察委員會出具的謝宗孝到案經過及交待問題的情況、查封、扣押決定書、通知書、協助凍結金融資產通知書、扣押、凍結決定書、扣押清單、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本案還有戶籍證明、武漢市江夏區組織部文件、武漢市委組織部文件、武漢市委市直機關工委文件、湖北省人大常委會、湖北省政府文件、干部任免審批表等證據在卷。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謝宗孝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索取他人財物,并直接或者通過其親屬非法收受他人給予的財物,共計648.6657萬元和7000美元、2000歐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謝宗孝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還構成濫用職權罪,且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謝宗斌伙同謝宗孝,利用謝宗孝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財物200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亦構成受賄罪(共犯)。謝宗孝多次受賄且有索賄行為,依法應從重處罰;其歸案后,主動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賄犯罪事實,且于案發前后退繳了部分贓款,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在謝宗孝、謝宗斌非法收受他人200萬元的共同犯罪中,謝宗斌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謝宗斌退清全部贓款,積極繳納罰金,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謝宗孝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根據被告人謝宗孝、謝宗斌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人謝宗孝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萬元。二、被告人謝宗斌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三、被告人謝宗孝受賄所得財物折合人民幣648.6657萬元和2000歐元、7000美元,對扣押在案的受賄贓款人民幣345.8484萬元及孳息269.101萬元、查封名雅居C棟2單元1201室房產1套等,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不足部分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原審被告人謝宗孝上訴提出:1.我有自首情節,應依法予以認定,并減輕處罰。2.我自愿認罪,且愿意全部退贓,請求二審從輕處罰。3.第一筆濫用職權犯罪中,我沒有謀取個人私利,決策經過集體討論決定,且在我的主持下,蔡某投公司曾擬與北京樂成集團成交夏家咀地塊,后因李某6強行阻止未果。因此,原判對我犯濫用職權罪量刑過重。
其辯護人提出:1.謝宗孝如實交代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受賄犯罪罪行,并且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應以自首論。2.本案一、二審期間,謝宗孝的妻子根據謝宗孝的意愿,向一審法院退還贓款共計3095243元,其受賄所得贓款已全部退繳,請求二審從輕處罰。3.謝宗孝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4.與本案關聯的李某6受賄犯罪案件已經從輕判決,請求二審按照“同罪同罰”原則,對謝宗孝從輕、減輕處罰。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除下列事實外,其余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在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謝宗孝的親屬向原審法院代為退繳贓款2414443元。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均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并經二審審查核實,其來源程序合法有效,所證內容客觀真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證據及相關法律規定,本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上訴人謝宗孝及其辯護人提出“謝宗孝如實交代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受賄犯罪罪行,并且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應以自首論”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審查:湖北省監察委員會出具的有關謝宗孝到案經過及交待問題的情況說明證實,謝宗孝在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間,如實交代了已被辦案機關掌握的濫用職權和部分受賄犯罪事實,并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賄犯罪事實。根據前述事實,謝宗孝的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條件,依法不構成自首。故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2.關于上訴人謝宗孝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一、二審期間,謝宗孝的妻子根據謝宗孝的意愿,向一審法院退還贓款共計3095243元,其受賄所得贓款已全部退繳,且謝宗孝自愿認罪,請求二審參照關聯案件李某6案,按照同罪同罰的原則,對謝宗孝從輕、減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審查:(1)退贓是被告人的法定義務,被告人不主動退贓,司法機關依法應當強制追繳。(2)上訴人謝宗孝在監委調查、審查起訴及一審審判期間均有機會退贓,但其一直持消極觀望的態度,直至一審判決前仍沒有退繳全部贓款。(3)謝宗孝的受賄犯罪中有263萬元屬于索賄,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原審法院根據謝宗孝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受賄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萬元,量刑適當。因此,對于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3.關于上訴人謝宗孝提出“第一筆濫用職權犯罪中,我沒有謀取個人私利,決策是經過集體研究決定的,且在我的主持下,蔡某投公司曾擬與北京樂成集團成交夏家咀地塊,后因李某6強行阻止未果。原判對我犯濫用職權罪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
經審查:(1)謝宗孝等人在未提交區政府常務會議和區委常委會議集體研究的情況下,擅自安排蔡某投公司與新大陸公司簽訂收購協議。在事后召開的區政府常務會議和區委常委會議上,謝宗孝等人沒有如實說明對擬收購資產的價值未進行評估,且已簽訂收購協議的事實,使該議題蒙混過關,順利通過。(2)謝宗孝接受新大陸公司董事長戴某的請托,在蔡某投公司收購該公司地塊和蓮花湖酒店等事項上提供幫助,并收受戴某4萬元購物卡的賄賂。謝宗孝的行為為其本人和新大陸公司均謀取了非法利益,屬于徇私舞弊濫用職權。(3)謝宗孝作為時任蔡甸區區長,對重大項目資金管理使用具有決策權,在濫用職權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原審法院考慮謝宗孝與另案處理的共同犯罪人李某6之間作用大小,在量刑上已予以考慮,以濫用職權罪判處謝宗孝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適當。因此,前述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謝宗孝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648.6657萬元人民幣和7000美元、2000歐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謝宗孝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還構成濫用職權罪,且情節特別嚴重。原審被告人謝宗斌與謝宗孝共同非法收受他人200萬元人民幣,其行為亦構成受賄罪。在共同受賄犯罪中,謝宗孝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謝宗斌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謝宗孝有索賄情節,依法應從重處罰。謝宗孝歸案后,主動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賄犯罪事實,并主動退繳受賄所得贓款,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謝宗孝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并罰。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基于上訴人謝宗孝的親屬于本院二審期間代為退繳了部分贓款之事實,本院決定對原判關于追繳違法所得金額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鄂12刑初32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第二項,即對上訴人謝宗孝、原審被告人謝宗斌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銷前述判決的第三項。
二、上訴人謝宗孝受賄所得財物折合人民幣648.6657萬元和2000歐元、7000美元,對扣押在案的上訴人謝宗孝受賄所得贓款人民幣587.2927萬元及孳息269.101萬元、查封武漢市江岸區名雅居C棟2單元1201室房產1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不足部分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納新
審判員  夏洪建
審判員  周黎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姚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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