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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連勝、張萬鵬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濫用職權、受賄二審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12月14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4118   收藏[0]
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遼06刑終161號
原公訴機關丹東市振興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范連勝,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原系丹東市某某局土地利用處處長。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12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東港市看守所。
辯護人沈延志,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張萬鵬,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原系丹東市某某局土地利用處處長、副局長。因涉嫌犯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受賄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丹東市看守所。
丹東市振興區人民法院審理丹東市振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萬鵬、范連勝犯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濫用職權罪、受賄罪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遼0603刑初59號刑事判決。宣判后,丹東市振興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張萬鵬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7)遼06刑終269號刑事裁定,撤銷丹東市振興區人民法院(2017)遼0603刑初59號刑事判決,發回丹東市振興區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丹東市振興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遼0603刑初94號刑事判決,并于同日公開宣告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范連勝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合議庭經審閱本案卷宗材料,審查上訴人范連勝的上訴狀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不屬于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合議庭依法訊問了上訴人范連勝,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核實了全案證據,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了全面審查,現已審理終結。
丹東市振興區人民法院認定,丹東市某某局是主管全市土地資源、礦產資源(含海洋礦產資源)等自然資源的規劃、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的市政府工作部門。土地利用處負責組織實施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作價出資、轉讓、交易和政府土地收購工作。被告人張萬鵬于2008年1月起擔任丹東市某某局土地利用處副處長,主持工作;2009年2月起擔任土地利用處處長;2013年2月起擔任丹東市某某局黨組成員、副局長,分管土地利用處等部門的工作。被告人范連勝于2013年4月起擔任丹東市某某局土地利用處處長。期間,被告人張萬鵬、范連勝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合計人民幣23849100元;被告人張萬鵬、范連勝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濫用職權,造成惡劣社會影響;被告人張萬鵬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合計人民幣
1895000元,被告人范連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合計人民幣11970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事實部分
(一)某某苑小區地塊
2010年,因修建丹大快速鐵路需對鐵路沿線某某鎮等地塊進行動遷安置。同年9月,經高鐵動遷調度會確定以商品房回購的方式安置動遷戶,政府團購的商品房必須是商品房房產證。2011年7月,丹東市振安區人民政府經請示市政府確定某某鎮某某村動遷戶回遷安置樓建設項目由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建。同年8月,丹東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某某新村(丹大快速鐵路動遷安置)”住宅小區項目。2012年4月26日,丹東市振安區某某鎮人民政府與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協議,約定“動遷安置樓用地屬國有土地,房屋性質是商品房”。2012年11月23日,丹東市城鄉規劃局振安分局向丹東市某某局出具《關于核定某某村丹大鐵路動遷回遷安置地塊規劃設計要求的通知》,明確該地塊用地面積22110平方米,包括13653平方米一般商品房用地和8457平方米回遷安置房用地,用地性質為二類居住用地。丹東市某某局負責組織實施土地掛牌出讓。
2012年11月,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某通過某某銀行丹東分行副行長呂某某找到時任丹東市某某局土地利用處處長的被告人張萬鵬,請求在該地塊土地出讓金方面予以照顧,張萬鵬答應幫忙,并提出可以將該項目回遷安置住宅作為保障性住房處理,以劃撥方式供地。其后,張萬鵬找到遼寧某某土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丹東分公司評估師王某,授意其將該地塊中8457平方米回遷安置商品房用地按保障性住房用地,以劃撥方式處理,評估時不予估價,并將總地價控制在1400萬元左右。王某按照張萬鵬指示評估后,向丹東市某某局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果為:評估總土地面積13653平方米,單位面積地價1054元/平方米,評估總地價1439.03萬元,并備注土地面積扣除動遷回遷安置分攤土地面積。在評估報告中,對8457平方米的回遷安置用地未作估價。2013年1月,張萬鵬以此評估結果向市某某局局務會做了匯報,并隱瞞回遷安置房為商品房的事實,經局務會研究確定該地塊出讓底價為1500萬元。2013年4月19日,已升任副局長的被告人張萬鵬和時任土地利用處處長的被告人范連勝代表丹東市某某局參加丹東市某某領導小組會議,會上張萬鵬匯報該地塊總地價經評估價值1469.16萬元,隱瞞8457平方米回遷安置商品房用地未作評估,未計入土地出讓總價的事實。丹東市土地收儲領導小組審定該項目用地出讓起始價為1500萬元,每平方米1054元。2013年4月26日,丹東市某某局發布該地塊掛牌出讓公告,出讓面積22110平方米,起始價1500萬。同年5月29日,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1500萬元競得該地塊。
在擬定該地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經辦人潘某將土地出讓面積22110平方米和出讓總價1500萬錄入國土部門特定的計算機系統后,系統自動生成每平方米地價為678.42元,與丹東市土地收儲領導小組確定的每平方米1054元不符。經辦人潘某將該情況向土地利用處處長范連勝作了匯報,范連勝向主管副局長張萬鵬請示,張萬鵬決定按照系統生成的每平方米678.42元擬定出讓合同,被告人范連勝明知該土地出讓單價與丹東市土地收儲領導小組確定的價格不一致,仍指使經辦人潘某按照被告人張萬鵬的意見擬定出讓合同,該合同經被告人張萬鵬、范連勝簽批后確定。同年6月3日,丹東市某某局與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出讓面積22110平方米,出讓價格1500萬。
2013年8月,為感謝被告人張萬鵬在繳納土地出讓金方面的照顧,柴某通過某某銀行丹東分行副行長呂某某在丹東市某某小區張萬鵬家樓下,送給張萬鵬人民幣15萬元。
本案發回重審后,檢察機關重新委托鑒定。2018年6月20日,經本溪匯豐司法鑒定所鑒定:該地塊形成地價款損失人民幣434.63萬元。
(二)歐某廣場地塊
2013年5月16日,丹東市城鄉規劃局出具了某某地塊(即歐某廣場項目)用地規劃設計要求,明確該地塊面積約5.67萬平方米,商業建筑占總建筑規模的比例不大于44.4%。
2013年6月、2014年2月,丹東某某商業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某分兩次在丹東市振興區某某小區張萬鵬家樓下送給時任丹東市某某局副局長的被告人張萬鵬人民幣共計100萬元(每次50萬元),請求在項目掛牌、手續辦理等方面予以照顧,張萬鵬答應幫忙。2014年6、7月間,孫某因資金緊張向張萬鵬周轉資金,張萬鵬將孫某于2014年2月送給其的人民幣50萬元交給孫某使用。
2013年10月,丹東某某商業地產有限公司通過丹東市某某局掛牌出讓程序以2.14億元競得該地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2014年7月,丹東市城鄉規劃局將該地塊商業建筑占總建筑規模的比例調整為不大于47%(即將約4422.6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積調整為商業建筑面積),丹東某某商業地產有限公司需補繳土地出讓金。孫某找到張萬鵬,請求少補繳土地出讓金,張萬鵬答應幫忙。時任土地利用處處長范連勝通過遼寧某某土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丹東分公司評估師王某按照市場價格對該地塊需補繳土地出讓金數額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為應補繳土地出讓金345.87萬元。張萬鵬提出評估數額過高,要求王某將總價控制在七八十萬元左右,范連勝明知張萬鵬故意壓低評估價格,沒有提出反對意見,要求王某按照張萬鵬的要求重新評估。王某按照張萬鵬、范連勝的指示重新評估后,評估結果為需補繳土地出讓金79.38萬元。2014年9月24日,經張萬鵬同意,范連勝以此評估結果向丹東市某某局局務會匯報,經局務會研究同意該項目規劃調整后補繳土地出讓金79.38萬元。同日,丹東市某某局與丹東某某商業地產有限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需補繳土地出讓金79.38萬元。
本案發回重審后,檢察機關重新委托鑒定。2018年6月20日,經本溪匯豐司法鑒定所鑒定:該地塊形成地價款損失人民幣311.85萬元。
(三)某某花園地塊
2005年3月22日,丹東市城鄉規劃局出具九道、東窯東、東窯西三個地塊(即某某花園地塊)規劃設計條件,明確三個地塊總用地面積40.48萬平方米,規劃容積率1.24(含棚戶區改造項目可以增加的容積率)。同年7月,丹東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通過丹東市某某局掛牌出讓程序以66萬元競得該地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2013年8月,丹東市城鄉規劃局調整該地塊規劃設計條件,將總用地面積由40.48萬平方米調整為32.24萬平方米,規劃容積率由1.24調整為1.96,因調整后實際建筑面積增加,丹東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需補繳土地出讓金。2013年11月,丹東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欒某在丹東市振興區站前附近其車中送給張萬鵬人民幣50萬元,請求在補繳土地出讓金和項目推進方面予以照顧,張萬鵬答應幫忙。張萬鵬讓范連勝找到遼寧某某土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丹東分公司評估師王某對該項目需補繳土地出讓金數額進行評估,王某按照市場價格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為應補繳土地出讓金1.3億元。張萬鵬提出評估數額過高,要求王某將總價控制在二三千萬元左右,范連勝沒有提出反對意見,要求王某按照張萬鵬的要求重新評估。王某按照張萬鵬、范連勝的指示重新評估后,評估結果為需補繳土地出讓金2884.4萬元。經張萬鵬同意,范連勝以此評估結果向丹東市某某局局務會匯報,經局務會研究同意該項目規劃調整后補繳土地出讓金2884.4萬元。2014年4月30日,丹東市某某局與丹東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應補繳土地出讓金2884.4萬元。
本案發回重審后,檢察機關重新委托鑒定,2018年6月20日,本溪匯豐司法鑒定所出具(遼寧)匯豐司法鑒(2018)字第02-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根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合同編號2005-22-1、2、3號補充協議),規劃調整后需補繳土地出讓金2884.40萬元,造成少補繳地價款,形成地價款損失人民幣1638.43萬元。
二、濫用職權罪事實部分
2003年7月8日,丹東市人民政府將位于丹東市元寶區某某支隊作為新建機動車檢測線建設用地。丹東市某某支隊實際征地15000平方米,與劃撥土地范圍不符,且未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丹東市某某支隊與丹東市元寶區某某汽車修配廠于某合作,由于某征收部分土地,并建立復檢線。2007年,丹東市元寶區某某汽車修配廠在丹東市某某局舉辦的土地掛牌出讓活動中,競得劃撥給丹東市某某支隊機動車檢測線以西地塊5722平方米土地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2009年3月,于某將丹東市元寶區某某汽車修配廠的土地、廠房、設備轉讓給薄某某。2014年4月,公安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下發《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要求公安、質量監督等政府部門及下屬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一律不得舉辦檢驗機構。同年8月9日,丹東市某某支隊與丹東某某有限公司簽訂協議,約定將機動車檢測線連同所屬13998平方米土地(含3293.06平方米的爭議地塊)轉讓給丹東某某有限公司。同年11月26日,丹東市某某支隊向丹東市某某局發函申請為其轉讓給丹東某某公司的13998平方米土地辦理土地出讓手續。被告人張萬鵬、范連勝明知該塊土地未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仍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同意將該塊土地出讓。2015年4月3日,丹東市某某局經局務會研究同意丹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機動車檢測線轉讓,土地利用處在匯報時未提出該地塊未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同年4月24日,丹東市某某局與丹東某某有限公司簽訂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將機動車檢測線所屬13998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給丹東某某有限公司,該合同系經張萬鵬、范連勝簽發。經遼寧信達房地產土地評估司法鑒定所鑒定,爭議地塊于2014年11月14日的補償價值為人民幣405047元。
2015年4月,丹東市某某局元寶分局在為丹東某某有限公司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過程中,薄某某向丹東市某某局提出該地塊中有部分(即爭議地塊3293.06平方米)系由丹東市元寶區某某汽車修配廠征收,且該部分是該廠唯一出行通道,不應該出讓給丹東某某有限公司,丹東市某某局指定元寶分局負責調查薄某某反映的問題。其后,丹東市某某局多次召開會議研究此事。2015年5月26日9時,張萬鵬主持召開局務會研究薄某某上訪及丹東某某有限公司發證問題,丹東市某某局元寶分局單某匯報了相關情況,張萬鵬提出爭議地塊是互相抵賬的關系,與土地權屬無關,同意發證,后考慮出行問題,參會人員一致同意在為丹東市元寶區某某汽車修配廠留出出行通道后,剩余部分為丹東某某有限公司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當日16時,張萬鵬再次召開會議,提出經與丹東市某某局局長樸某某研究后,決定按出讓面積13998平方米為丹東某某有限公司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通行權問題雙方自行協商解決。次日,丹東市某某局元寶分局為丹東某某有限公司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其后,丹東某某有限公司占用該地塊,導致丹東市元寶區某某汽車修配廠無法正常進出,為此丹東市元寶區某某汽車修配廠法定代表人薄某某多次到省檢察院、最高檢、公安部、中紀委、全國人大常委會等部門上訪,并在十二屆五中全會期間兩次到天安門金水橋欲跳橋自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三、受賄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人張萬鵬受賄罪事實部分
2009年間,丹東某某二手車市場有限公司經理于某某為該公司劃撥土地過戶事宜,先后兩次找到時任丹東市某某局土地利用處處長的被告人張萬鵬幫忙,張萬鵬答應幫其盡快上會研究。2009年6、7月間,于某某在丹東市振興區老樂購附近其車中送給張萬鵬人民幣2萬元。
遼寧某某土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丹東分公司評估師王某,為從丹東市某某局承攬土地評估業務,分別于2010年至2014年每年春節前,在丹東市內,每次送給張萬鵬人民幣5000元;2015年、2016年春節前,每次送給張萬鵬人民幣1萬元,共計人民幣4.5萬元。
2012年6月,丹東某某有限公司總經理董某某多次找到被告人張萬鵬,請求將某某項目土地盡快掛牌出讓,張萬鵬答應幫忙。2013年4月,董某某在丹東市某某局附近其車中送給張萬鵬人民幣5萬元。2013年11月,丹東某某有限公司通過國有土地掛牌出讓程序,順利拿到該項目用地。
2013年起,丹東華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韓某為某某項目土地掛牌出讓事宜多次找到被告人張萬鵬,請求張萬鵬幫忙加快推進項目速度和掛牌。2014年3月,韓勇起在丹東市振興區某某小區張萬鵬家樓下送給張萬鵬人民幣10萬元,張萬鵬答應幫忙。在張萬鵬的協調推進下,該項目國有土地很快掛牌出讓,丹東華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順利拿到項目用地。
丹東某某房屋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某為辦理土地抵押貸款備案,多次找張萬鵬幫忙為其辦理相關手續。2014年春節前為了對張萬鵬表示感謝,劉某在丹東市振興區某某咖啡店送給張萬鵬人民幣1萬元。
2013年起,丹東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李某多次為原丹東某某地塊土地掛牌出讓事宜找到被告人張萬鵬幫忙,張萬鵬答應幫忙,后來通過國有土地掛牌出讓程序,丹東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取得該項目用地。李某為感謝張萬鵬的幫助,分別于2015年、2016年每年春節前在丹東市內,每次送給張萬鵬人民幣1萬元,共計人民幣2萬元。
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某通過某某銀行丹東分行副行長呂某找到張萬鵬,請求在某某苑小區地塊土地出讓金方面予以照顧,張萬鵬答應幫忙。2013年5月,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通過國有土地掛牌出讓程序,以1500萬元的價格取得了該項目的土地使用權。2013年8月,柴某為表示感謝通過呂某某在丹東市振興區某某小區張萬鵬家樓下,送給張萬鵬人民幣15萬元。
2013年6月、2014年2月,丹東某某商業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某分兩次在丹東市振興區某某小區張萬鵬家樓下送給時任丹東市某某局副局長的被告人張萬鵬人民幣共計100萬元(每次50萬元),請求在歐某廣場項目掛牌、手續辦理等方面予以照顧,張萬鵬答應幫忙。2014年6、7月間,孫某因資金緊張向張萬鵬周轉資金,張萬鵬將孫某于2014年2月送給其的人民幣50萬元交給孫某使用。后因該地塊規劃調整,丹東某某商業地產有限公司需補繳土地出讓金,張萬鵬通過壓低評估價格的方式,幫助丹東某某商業地產有限公司少繳部分土地出讓金。
2013年11月,丹東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欒某在丹東市振興區站前附近其車中送給張萬鵬人民幣50萬元,請求在某某花園小區地塊補繳土地出讓金和項目推進方面予以照顧,張萬鵬答應幫忙。張萬鵬通過壓低評估價格的方式,幫助丹東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少繳部分土地出讓金。
(二)被告人范連勝受賄罪事實部分
丹東天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簡稱天某公司)辦事員程某某為了感謝范連勝在天某公司摘牌丹東原京輝燈具城地塊土地使用權后辦理土地批準書和振興區輪胎廠兩側地塊改造項目未拆遷先掛牌并取得相關土地使用權的過程中提供幫助,分別于2014年中秋節、2015年春節前、中秋節、2016年春節前、中秋節在丹東市內,每次送給范連勝人民幣2000元;2016年5月,送給范連勝人民幣1萬元,共計人民幣2萬元。
遼寧某某評估有限公司的評估師王某為求范連勝向遼寧某某評估公司介紹土地評估業務,分別于2015年、2016年春節前在丹東市內,送給范連勝人民幣3000元、1萬元,共計人民幣1.3萬元。
2016年9月間,某某集團某某市場和某某湖兩個項目需要補繳土地出讓金,其集團總經理王某找到范連勝,請求范連勝在辦理某某集團相關土地手續過程中給予關照,范連勝答應幫忙。2016年9月初、9月中旬、9月30日,王某先后三次在丹東市內,送給其人民幣1萬元、1萬元、美元1萬元,共計折合人民幣86700元。
丹東市振興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萬鵬、范連勝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二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被告人張萬鵬、范連勝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濫用職權罪;被告人張萬鵬、范連勝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中被告人張萬鵬非法收受錢財數額巨大,被告人范連勝非法收受錢財數額較大,二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上述二名被告人均應依法予以懲處。被告人張萬鵬、范連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應當依法數罪并罰。被告人張萬鵬犯罪以后,如實供述了其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受賄罪的犯罪事實,有坦白情節,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其在案發后將其所犯受賄罪中涉案贓款贓物大部分退繳,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范連勝在受賄犯罪以后,如實供述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受賄的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其在案發后將其所犯受賄罪中涉案贓款全部退繳,并主動全額繳納罰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范連勝與張萬鵬在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系從犯,根據其受張萬鵬指使被動參與,且未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情節較輕等具體情況,依法應對其減輕處罰。
綜上,根據被告人張萬鵬、范連勝的犯罪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認定被告人張萬鵬犯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認定被告人范連勝犯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罰金已繳納)。被告人張萬鵬犯罪所得贓款人民幣189.5萬元依法予以追繳(其中遼寧省丹東市人民檢察院已凍結被告人張萬鵬銀行存款人民幣498063.10元,并扣押被告人張萬鵬持有的遼A×××××號棕色奧迪Q5汽車一輛、遼F×××××號白色大眾途觀汽車一輛,建設銀行銀行卡三張、中國銀行銀行卡一張;銀行存款人民幣498063.10元已經本院續凍。不足部分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被告人范連勝犯罪所得贓款人民幣5.3萬元、美元1萬元依法予以追繳(已扣押于遼寧省丹東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范連勝的上訴理由是:1、某某苑小區項目在范連勝擔任土地利用處處長之前已經通過,出讓合同是張萬鵬決定的,范連勝只是執行市收儲會制定的意見,范連勝沒有授意王某在歐某廣場和某某花園兩個項目中低評土地價格,其工作有失誤、失職,但構不成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2、范連勝在辦理某某檢測線土地出讓手續中存在瑕疵,但符合土地管理有關法律規定,構不成濫用職權罪。原判在事實認定、證據采信、評判結果上均有錯誤,應依法改判。
范連勝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一審判決范連勝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和濫用職權罪存在有些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形;2、范連勝是初犯、偶犯,在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中犯罪情節輕微,當庭自愿認罪,且系從犯,可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在受賄罪中是自首,全部退贓,主動繳納罰金,在濫用職權罪中當庭自愿認罪,原審量刑不當,應給予輕判。
丹東市振興區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相關證據均已在一審開庭審理時當庭出示并經質證。本院經依法全面審查,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以及所列證據予以確認。
針對上訴人范連勝所提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證據及相關法律規定,本院評判如下:
1、關于上訴人范連勝提出某某苑小區項目在范連勝擔任土地利用處處長之前已經通過,出讓合同是張萬鵬決定的,范連勝只是執行市收儲會制定的意見,范連勝沒有授意王某在歐某廣場和某某花園兩個項目中低評土地價格,其工作有失誤、失職,但構不成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提出該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某某苑小區的土地征收、收儲以及評估等前期工作雖然是在范連勝擔任土地利用處處長之前已經完成,但范連勝作為某某局土地利用處處長代表某某局參加丹東市某某領導小組會議,會議審定該項目起始價為1500萬元,每平方1054元。當經辦人員將系統自動生成該項目每平方米678.42元與收儲領導小組確定的每平方米1054元不符的情況向范連勝匯報后,范連勝經請示張萬鵬,仍指使經辦人員按照張萬鵬的意見擬定出讓合同,并與張萬鵬簽批確定。歐某廣場和某某花園兩個項目,時任土地利用處處長的范連勝已經讓評估師按照市場價格評估出需補繳的土地出讓金,張萬鵬出于私利認為評估數額過高,要求按照其限定的數額重新評估時,范連勝明知張萬鵬故意壓低評估數額,仍要求評估師按照張萬鵬的意見重新評估,并以重新評估的數額向某某局局務會匯報,確定補繳的土地出讓金數額,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原審被告人張萬鵬和上訴人范連勝作為丹東市某某局副局長、土地利用處處長,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張萬鵬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故意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范連勝明知被告人張萬鵬有傾向性的故意壓低評估價格,卻安排評估師按照張萬鵬的意見進行評估,其不僅僅是工作失職,而是與張萬鵬互相配合,彼此聯系,共同實施了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完全符合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的構成要件,屬于共同犯罪。上訴人范連勝及其辯護人的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2、關于上訴人范連勝提出其在辦理某某檢測線土地出讓手續中存在瑕疵,但符合土地管理有關法律規定,構不成濫用職權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提出該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使用者在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后方可劃撥使用。劃撥土地轉讓必須持有國有土地使用證方能轉讓。本案中,丹東市公安局某某支隊征收補償使用的土地與批復界定的土地不一致,存有爭議,且丹東市公安局某某支隊未辦理土地使用證,上訴人范連勝和原審被告人張萬鵬卻違反法律規定,同意丹東市公安局某某支隊將該塊土地出讓給丹東某某公司,并在局務會匯報時未提出該地塊未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原審被告人張萬鵬明知該地塊有爭議,且系丹東市某某汽車修配廠唯一出行通道,卻召開局務會,決定按全部面積為丹東某某公司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原審被告人張萬鵬和上訴人范連勝的行為造成丹東市某某汽車修配廠進出通道被堵、該廠法定代表人薄某某上訪并在北京天安門廣場金水橋欲跳橋自殺的后果,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據此,原審認定上訴人范連勝和原審被告人張萬鵬構成濫用職權罪并無不當。考慮上訴人范連勝在濫用職權犯罪中犯罪情節輕微,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因此,本院對上訴人范連勝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中的合理內容予以采納。
3、關于范連勝的辯護人提出范連勝是初犯、偶犯,犯罪情節輕微,當庭自愿認罪,在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中系從犯,在受賄罪中是自首,全部退贓,主動繳納罰金,原審量刑不當,應給予輕判的辯護意見,經查,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范連勝和原審被告人張萬鵬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上訴人范連勝和原審被告人張萬鵬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濫用職權罪;上訴人范連勝和原審被告人張萬鵬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中原審被告人張萬鵬非法收受錢財數額巨大,上訴人范連勝非法收受錢財數額較大,二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均應依法予以懲處。原審被告人張萬鵬犯罪以后,如實供述了其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受賄罪的犯罪事實,有坦白情節,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其在案發后將其所犯受賄罪中涉案贓款贓物大部分退繳,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上訴人范連勝在犯罪以后,如實供述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受賄的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其在案發后將其所犯受賄罪中涉案贓款全部退繳,并主動全額繳納罰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上訴人范連勝在與原審被告人張萬鵬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系從犯,根據其受張萬鵬指使被動參與,且未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情節較輕等具體情況,依法應對其減輕處罰。上訴人范連勝和原審被告人張萬鵬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應當依法數罪并罰。
綜上,原審判決根據本案事實、證據以及法律規定,以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濫用職權罪、受賄罪對原審被告人張萬鵬定罪處罰,以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受賄罪對上訴人范連勝定罪處罰,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以濫用職權罪對范連勝定罪準確,但量刑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三十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丹東市振興區人民法院(2018)遼0603刑初9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中對范連勝的定罪部分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受賄罪的刑罰部分、第三項、第四項,即被告人張萬鵬犯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被告人范連勝犯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張萬鵬犯罪所得贓款人民幣189.5萬元依法予以追繳(其中遼寧省丹東市人民檢察院已凍結被告人張萬鵬銀行存款人民幣498063.10元,并扣押被告人張萬鵬持有的遼A×××××號棕色奧迪Q5汽車一輛、遼F×××××號白色大眾途觀汽車一輛,建設銀行銀行卡三張、中國銀行銀行卡一張;銀行存款人民幣498063.10元已經本院續凍。不足部分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被告人范連勝犯罪所得贓款人民幣5.3萬元、美元1萬元依法予以追繳(已扣押于遼寧省丹東市人民檢察院)。
二、撤銷丹東市振興區人民法院(2018)遼0603刑初94號刑事判決第二項中對范連勝濫用職權罪的量刑部分,即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三、上訴人范連勝犯濫用職權罪,免予刑事處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罰金已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文峰
審判員  葛 英
審判員  王連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渝淇
書記員趙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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