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上林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上刑初字第98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上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長遠,2002年3月至2011年9月上林縣國土資源局規劃利用股股長,2011年9月任上林縣國土資源局黨組成員、副局長。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執行逮捕;2013年8月9日被上林縣人民檢察決定取保候審,2014年7月17日經本院決定,同日由上林縣公安局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林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延安,廣西作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林縣人民檢察院以上檢刑訴(2014)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長遠犯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濫用職權罪、受賄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林縣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覃俍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長遠及其辯護人王延安,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人趙某,廣西公明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人黃登立到庭參加訴訟。期間,由公訴機關建議延期審理一次,本院決定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
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黃長遠在擔任上林縣國土資源規劃利用股股長兼招拍掛工作期間,伙同韋連茂(時任該局局長)、李覃其(時任該局副局長)徇私舞弊,在對上林縣大豐鎮皇周社區寨柳莊SL2006-01號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過程中,違反規定由開發商覃某甲(龍盛公司總經理,已判刑)代行政府職責對該宗地進行征地拆遷、土地平整及土地評估。在明知該宗地非凈地且土地利用條件的容積率為≤2.0的情況下,被告人黃長遠及韋連茂、李覃其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在出讓方案中將覃某甲提供的容積率為1.43條件下的土地估價結果虛報為該宗地的土地估價結果即2797.86萬元,導致SL2006-01號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以3088萬元的低價被出讓給覃某甲任法定代表人的龍盛公司。經鑒定,SL2006-01號地塊的地價為人民幣4037萬元。因被告人黃長遠及韋連茂、李覃其實施的一系列濫用職權的行為,導致龍盛公司非法獲利人民幣959萬元,造成國家土地出讓金遭受人民959萬元的特別重大損失。
二、濫用職權罪
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黃長遠在擔任上林縣國土資源規劃利用股股長兼招拍掛工作期間,伙同韋連茂(時任該局局長)、李覃其(時任該局副局長),徇私舞弊,在掛牌出讓上林縣大豐鎮皇周社區寨柳莊SL2006-01號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過程中,違反規定擬制及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補充協議,通過協議變更廣西龍盛房地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盛公司)支付土地出讓金的方式,擅自準許龍盛公司以所支付的拆遷、平整土地的費用抵扣土地出讓金,并在龍盛公司僅繳納100萬保證金,尚欠繳2988萬元土地出讓金的情況下,違規為龍盛公司辦理該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幫助龍盛公司得以通過該證進行融資,導致2007年至今,龍盛公司以拆遷、平整土地的費用未核銷為由拒不繳納該地塊的土地出讓金,國有土地出讓金2988萬元至今未能收回,造成國家土地出讓金遭受2988萬元的重大損失。
三、受賄罪
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黃長遠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龍盛公司總經理覃某甲(已判刑)謀取低價取得上林縣大豐鎮皇周社區寨柳莊SL2006-01號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違反規辦理相關證件及拖欠土地出讓金等非法利益,非法收受龍盛公司覃某甲、李某給予的賄賂款共計人民幣30000元。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了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黃長遠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伙同他人徇私舞弊,違反規定擬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補充協議,為龍盛公司順利辦理國有土地提供幫助,造成國家土地出讓金損失人民幣2988萬元,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長遠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伙同他人徇私舞弊,違反規定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利益遭受959萬元的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長遠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的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長遠一人犯數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長遠對公訴機關指控受賄的犯罪事實其罪名沒有異議。提出其與龍盛公司之間沒有利益關系,也沒有經濟往來,沒有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濫用職權的動機和故意;其所擬定的出讓方案由國土局召開中層以上干部會議形成后,報給政府由政府審核審定;其所辦理的事項都是根據領導指示、安排、要求辦理,都是接受領導任務,其沒有決定權;認為其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其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黃長遠對土地出讓沒有決定權,其在相關方案中已經提出相關問題與建議,且招拍掛程序合法;其與開發商沒有利益關系,不存在徇私舞弊動機;廣西科桂司法鑒定中心是在整個項目開發7年后對涉案宗地進行評估,土地現狀與當時完全不同,估價基準日及計算方式均不符合實際,該中心作出的35號資產評估司法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認定損失的依據;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長遠犯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罪名不成立。2、被告人黃長遠對簽訂《補充協議》及發放《國有土地使用證》不存在直接故意,其只是按照領導的安排起草相關文書,不存在與韋連茂等人合謀的行為;龍盛公司已經代政府支付了3000多萬元拆遷等費用,且有財產可履行,不屬于沒有辦法追回的情況,認定黃長遠瀆職行為造成的損失數額證據不足;公訴機關指控黃長遠犯濫用職權罪罪名不成立。3、濫用職權罪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存在競合,指控罪名不能同時成立。4、關于受賄罪,黃長遠有自首及退贓情節。
經審理查明:
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黃長遠在擔任上林縣國土資源規劃利用股股長兼招拍掛工作期間,在對上林縣大豐鎮皇周社區寨柳莊SL2006-01號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過程中,伙同韋連茂(時任該局局長)、李覃其(時任該局副局長)違反規定由開發商覃某甲(龍盛公司總經理,已判刑)代行政府職責對該宗地進行評估。在明知該宗地利用條件的容積率為≤2.0的情況下,被告人黃長遠伙同韋連茂、李覃其違反規定,在出讓方案中將覃某甲提供的容積率為1.43條件下的土地估價結果虛報為該宗地的土地估價即2797.86萬元,導致SL2006-01號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以3088萬元的低價被出讓給龍盛公司,造成造成國家利益遭受570.23萬元的特別重大損失。經鑒定:SL2006-01號地塊出讓底價為365823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上林縣人民政府上政函(2006)34號批復,證實上林縣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26日批復同意上林縣寨柳新城詳細規劃的情況。
2、上林縣發展和改革局上發改項目(2006)32號文件,證實上林縣發展和改革局于2006年8月17日批復同意上林縣澄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大豐鎮皇周社區寨柳莊進行舊城改造,其中明確主要建設內容發生變化、建設規模超過本核準規模20%以上,需要重新辦理核準手續等情況。
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桂政土批(2006)159號《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上林縣2006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設用地的批復》,證實2006年12月14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復同意將上林縣大豐鎮皇周社區新安經聯社、寨柳經聯社的集體農用地5.4619公頃轉為建設用地并征為國有,并要求上林縣人民政府按照征收土地方案依法制定和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情況。
4、上林縣規劃建設局上規建函(2006)4號文件《關于寨柳莊舊城改造規劃建設設計要點的函》以及《上林縣規劃建設局建設項目設計條件審批表》,證實2006年10月20上林縣規劃建設局對寨柳舊城改造項目進行規劃設計,提出該項目用地106畝,建筑容積率低于2.0等的情況。
5、廣西開元行土地評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出具的土地評估報告,證實經上林縣澄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委托,該廣西開元行土地評估有限公司對位于上林縣大豐鎮皇周社區寨柳莊的0200601號宗地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價格評估,其中估價基準日:2006年9月7日;土地開發程度:估價對象實際開發程度為宗地外“五通”,宗地內為“毛地”(待拆遷),評估設定土地開發程度為宗地外“五通”,宗地內“場地平整”;土地利用條件:規劃容積率1.43,規劃建筑密度25.7%,綠化率37.2;單位面積地價:392.7/平方米(26.18萬元/畝),總地價2797.86萬元。
6、《上林縣2006年第一期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工作實施方案及說明》、相關審核表以及《關于要求審定上林縣2006年第一期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工作方案的請示》,證實2006年11月20日上林縣國土局制定掛牌出讓方案,組織對位于上林縣大豐鎮縣糧食局段南面0200601號宗地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掛牌出讓活動;由國土局審核小組審核并經審核成員韋連茂、李覃其、黃長遠等人簽字,確認該宗土地用途為城鎮混合住宅用地,容積率小于或等于2.0,掛牌起始價為2798萬元;并作出相關說明:在土地價格評估時,該宗土地評估時設定宗地外“五通”,宗地內“場地平整”,而目前土地現狀為待折遷并需要安置的“毛地”,因而宗地的土地評估價格總額中應包括需要的拆遷費用、安置補償費和征用土地補償費等成本;未取得土地批文之前,該宗地的土地權屬尚是集體土地。廣西龍盛房地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前身上林縣澄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該項目業主,該公司為實施該項目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也支付了相當的費用。在進行掛牌出讓前應與該公司協商,如不是該公司中標的話有關補償問題和后續有關費用的支付問題(該公司已與寨柳莊簽訂了有關征地、拆遷、安置等協議),建議掛牌出讓前應與該公司進行協商后再出讓。并將該方案呈報上林縣政府審批的情況。
7、上林縣人民政府《上林縣2006年第一期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工作方案會審會議紀要》等相關文件,證實會議確定同意上林縣國土資源管理局呈報的《掛牌出讓方案》,并由該局依法對坐落在大豐鎮寨柳莊,縣城規劃區內,面積71246.67平方米折106.87畝的宗地,以底價每畝28.8萬元掛牌出讓,且要求土地地收益全部上繳縣財政的情況。
8、上林縣人民政府上政函(2006)107號批復,證實2006年12月18日,上林縣人民政府同意國有土地掛牌出讓,要求嚴格按照《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和《南寧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辦法》的規定組織實施的情況。
9、掛牌出讓公告、競買申請書、證明、一般繳款書、競買資格確認書、報價單、界址調查表、上林縣2006年第一期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成交確認書,證實2007年1月18日,廣西龍盛房地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競得的編號為SL200601號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該地塊成交單價每平方米433.42元,總價3088萬元;所繳納100萬保證金轉為出讓金的情況。
10、證人覃某甲的證言,證實2006年9月,國土局黃長遠向其推薦并聯系開元行評估公司,由龍盛公司提供評估資料,其準備好評估材料后交給黃長遠審核,黃長遠認可后幫其交給開元行公司。其提供的評估資料包括《關于寨柳莊舊城改造項目核準的批復》、《長宇國際建筑設計有限公司設計的上林縣(寨柳莊)舊城改造規劃設計圖》、寨柳莊舊房建筑面積材料和寨柳莊改造平面圖等,但未提供縣住建局的設計條件。評估費由龍盛公司支付,開元行評估公司也是將評估報告交給其公司。評估容積率1.43等應該是由評估公司根據土地面積和擬建筑面積計算出來的情況。
11、證人劉某(開元行評估公司鑒定人)的證言,證實2006年9月受上林縣縣國土局委托,其和韋麗春一起到現場勘查估價對象,當時宗地外是五通,宗地內是毛地。評估單價是392.7元每平方和每畝約26.18萬元。所作出的報告地價中不含房屋拆遷評估和附著物評估,該地塊商鋪占30%的情況。
12、廣西科桂司法鑒定中心(2013)評鑒字第35號資產評估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上林縣寨柳莊0200601號宗地在設定為容積率≤2.0、建筑密度率≤38%、綠化率≥33%的條件下,評估基準日(2006年10月20日)的出讓底價為36582300元;出讓價為40370000元。
13、證人趙某(廣西科桂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人)的證言,證實因規劃限定條件及容積率不一樣,且廣西科桂司法鑒定中心是以小于或等于容積率2.0作為鑒定依據,故與廣西開元行評估公司作出估價結果不一樣。
14、同案韋連茂的供述,稱寨柳舊城改造項目掛牌出讓前的評估工作由黃長遠負責并由分管副局長李覃其審核把關。廣西開元行評估公司的評估報告以1.43的容積率進行評估,而掛牌出讓工作實施方案中容積率為小于或等于2.0是根據縣住建局的文件來確定的,調整容積率后沒有重新對該土地進行評估的情況。
二、濫用職權
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黃長遠在擔任上林縣國土資源規劃利用股股長兼負責招拍掛工作期間,在掛牌出讓上林縣大豐鎮皇周社區寨柳莊SL2006-01號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過程中,伙同韋連茂、李覃其違反規定擬制及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國有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協議》,并在龍盛公司尚欠繳2988萬元土地出讓金的情況下,違規為龍盛公司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及準許龍盛公司以所墊付的拆遷、平整土地的費用抵扣土地出讓金;后龍盛公司以拆遷、平整土地的費用未核銷為由拒不繳納尚欠的2988萬元土地出讓金,造成國家土地出讓金遭受2988萬元的重大損失。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上國土合同字第11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證實編號為SL200601號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拍賣后,2007年2月6日上林縣國土資源局采用已廢止的編號為GF-94-1002合同范本與龍盛公司簽訂了地塊位于上林縣縣城寨柳莊舊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合同約定龍盛公司已繳納的100萬元定金抵作出讓金,在合同簽訂后一個月內龍盛公司依照規定申請辦理土地使用登記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120日內,分三期付完尚欠的全部土地出讓金2998萬元,如龍盛公司不能按約定繳納全部土地出讓金的,上林縣國土資源局有權注銷《國有土地使用證》;導致許多重要條款未寫入合同,弱化了合同效力,降低合同對龍盛公司的約束力。
2、上林縣人民政府公文處理卡片,證實2007年2月6日,在內容為“關于要求預先辦理縣城寨柳莊舊莊改造建設項目三證的請示”的公文處理卡上,常務副縣長凌某作出“土地出讓金未交付不能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等證件;請縣國土局提出意見然后召集相關部門商定”的批示的情況。
3、上林縣國土資源局的公文處理卡片、《關于給予龍盛公司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請示》、《辦事程序單》,證實2007年3月6日上林縣國土資源局向上林縣人民政府請示,建議“先予以龍盛公司辦理縣城寨柳莊舊莊改造建設項目用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如該公司不按《國有土地使用出讓合同》的約定支付出讓金,則將按合同的約定注銷該改造建設項目用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2007年3月7日常務副縣長凌某在該請求上作出簽批“同意縣國土局意見,予以辦理”;2007年3月9日,上林縣國土資源局主管副局長李覃其在《辦事程序單》上簽字同意為龍盛公司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情況。
4、上國用(2007)06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證實在尚欠2988萬元土地出讓金未繳納的情況下,上林縣國土資源局于2007年3月9日給龍盛公司辦理了使用權面積為70182.31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情況。
5、證人覃某甲簽名的保證書,證實2007年3月9日,龍盛公司董事長覃某甲向國土局借出上國用(2007)06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到銀行聯系貸款事宜的情況。
6、上林縣人民政府公文處理卡片及附件《關于要求與縣國土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協議的請示》、《關于寨柳莊舊城改造項目國有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協議》,證實:1、2007年4月10日龍盛公司提交《請示》,請求國土局委托該公司負責支付寨柳莊舊莊改造項目的各項費用,審核后抵消土地出讓金,余額部分補交縣財政,并請求縣國土局先出具土地成交價3088萬元的票據,以便該公司完稅之用;2、2007年4月20日上林縣國土局同意龍盛公司的請求并呈縣政府審批,常務副縣長凌某于2007年5月23日在《公文處理卡》上簽批批示“請國土局盡快辦理補充協議”;3、2007年5月23日韋連茂代表國土局與龍盛公司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協議》,在合同中變更土地出讓金的支付方式,由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對龍盛公司已支付的土地取得有關成本等費用進行核定后抵消土地出讓金,龍盛公司支付完土地出讓金后,上林縣國土局給龍盛公司出具核定費用的正式票據;并同意上林縣國土局先給龍盛公司出據掛牌出讓成交價3088元的收費票據的情況。
7、證人覃某甲的證言,證實上林縣寨柳舊城改造項目掛牌后,龍盛公司以3088萬元競得該項目地塊106畝的土地使用權,當時該宗地是毛地,沒有進行“三通一平”;龍盛公司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僅交土地出讓金100萬元,尚欠2988萬元未交;其公司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要求國土局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當時韋連茂叫其向國土局打報告,由國土局報告政府審批,后其公司順利取得土地使用證;因征地拆遷費用由其公司先行墊支,其公司要求以該費用抵銷土地出讓金,后韋連茂叫其向國土局打報告,由國土局報上林縣政府審批,之后,其公司與上林縣國土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協議》的情況。
8、證人凌某的證言,證實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其任上林縣人民政府副縣長,分管國土、規劃建設等工作;上林縣寨柳莊舊城改造項目用地掛牌出讓成交后,《成交確認書》和《國有土地出讓合同》沒有經過其及縣政府審核;其在上林縣國土局向縣人民政府呈送《關于給予龍盛公司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請示》的報告上簽署“同意縣國土局意見,予以辦理”是事實,在該局向縣人民政府呈送《關于要求與縣國土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協議的請示》的報告上簽署“請國土局盡快辦理補充協議”亦是事實,但是過后國土局沒有將補充協議呈送縣政府審批的情況。
9、證人覃某乙(時任地籍股股長)的證言,證實根據韋連茂的吩咐,并依照《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的約定,其在龍盛公司沒有如數繳納土地出讓金的情況下,給龍盛公司辦理了土地證的情況。
10、同案人李覃其的供述,稱上林縣國土資源局與龍盛公司簽訂的《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系黃長遠擬定,掛牌出讓后,韋連茂召集其和黃長遠針對龍盛公司資金困難而不能足額繳納3000萬出讓金的實際進行討論,同意龍盛公司將100萬元定金轉移為出讓金后一個月內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以及在120日內分三期支付土地出讓金,黃長遠根據討論結果擬定《國有土地出讓合同》,后經其與韋連茂審核后定稿;《關于給予廣西龍盛房地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請示》是黃長遠依照其與韋連茂的決定擬定,經其與韋連茂審核后報給縣政府;2007年3月9日,其在龍盛公司尚欠2988元土地出讓金未繳納的情況下同意給龍盛公司辦理土地證并同意龍盛公司經理覃某甲借走該土地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協議》的內容經其與韋連茂、黃長遠商量并參照龍盛公司的請示材料擬定,主要按韋連茂的意見制定的情況。
11、同案人韋連茂的供述,稱上林縣寨柳莊舊城改造項目用地掛牌出讓后,其代表上林縣國土局與龍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甲簽訂《國有土地出讓合同》,《合同》約定龍盛公司將100萬元定金轉移為出讓金后一個月內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尚欠的土地出讓金2988萬元在120日內分三期支付土地出讓金;《合同》中的上述條款系其與李覃其、黃長遠等人經討論形成。合同簽訂后,龍盛公司向國土局打報告要求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國土局經書面請示縣政府并得到副縣長凌某的批準后給龍盛公司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證》并將該證交給了龍盛公司。之后,龍盛公司向國土局打報告要求以該公司支付的征地拆遷費用抵銷土地出讓金,國土局將龍盛公司的報告呈送縣政府審批后與龍盛公司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協議》,《補充協議》由黃長遠擬文,李覃其審核,其簽字確認的情況。
三、受賄
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黃長遠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規定為龍盛公司總經理覃某甲低價取得上林縣大豐鎮皇周社區寨柳莊SL2006-01號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辦理相關證件及拖欠土地出讓金等非法利益,非法收受龍盛公司覃某甲、李某給予的賄賂款共計30000元。
案發后,被告人黃長遠退出所得贓款。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覃某甲于2013年1月26日的證言,證實為感謝黃長遠在招標、核算拆遷成本、辦理土地抵押中提供幫助,其于2007年初和2012年12月各送給黃長遠1萬元,期間其還叫李某給黃長遠10000元的加班費;自2007年起,每年準備過春節時,其均給黃長遠送些年貨,一般是雞鴨、酒、水果等的情況。
2、證人李某于2013年1月26日的證言,證實2009或2010的某周未,黃長遠帶隊來審核舊莊改造成本,覃某甲叫其跟財務領取10000元交給黃長遠;其跟出納覃利芳領1萬后裝入一黃皮信封,后在其辦公室將1萬元交給黃長遠的情況。
3、證人覃某丙、韋某甲、韋某乙的證言,證實2010年7月份,黃長遠帶三人參與對龍盛公司征地折遷成本核算工作,工作結束后,黃長遠給三人各發300元加班費,且不要求其簽名的情況。
4、扣押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暫扣押款專用票據等,證實黃長遠的親屬退出贓款3萬元,被偵查機關扣押的情況。
另查明,被告人黃長遠因涉嫌濫用職權罪被傳喚到案后,主動供述檢察機關尚未掌握其收受賄賂的事實。
上述全案事實,還有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綜合證據證實,予以確認:
1、立案決定書,證實上林縣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1月24日以涉嫌濫用職權罪對被告人黃長遠立案偵查的情況。
2、破案經過,證實黃長遠于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濫用職權罪被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其涉嫌瀆職犯罪的主要事實,同時主動交代了受賄事實。經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調查取證相關書證,全部犯罪事實已查清,案件告破的情況。
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黃長遠及有關人員的身份情況。
4、黃長遠個人簡歷證明、黃長遠基本情況、上林縣國土資源局的上國資字(2002)3號任職通知,證實被告人黃長遠自2002年3月至2011年9月任規劃利用股股長,于2011年9月任上林縣國土局黨組成員、副局長的情況。
5、上林縣國土資源局于2006年8月3日會議記錄,證實國土局通過會議決定,指定由黃長遠負責土地招拍掛的工作。
6、被告人黃長遠的供述,稱土地招拍掛工作由其負責,上林縣國土資源局委托廣西開元行評估公司對寨柳莊舊城改造項目的綜地進行后,其告知龍盛公司的覃某甲自行將評估材料交給評估公司,評估費由龍盛公司支付,該公司在競拍前已知道土地評估的底價。《上林縣2006年第一期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工作實施方案》由其起草,《工作實施方案》中小于或等于2.0的容積率是由縣住建局《關于寨柳莊舊城改造規劃建設設計要點的函》的文件確定,該函中規定的容積率、建筑密度、綠地率等均已發生變更,屬于主要建設內容發生變化,但國土局沒有要求龍盛公司重新辦理核準手續的情況。上林縣國土資源局與龍盛公司簽訂的《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系其擬定,由韋連茂召集其和李覃其,針對龍盛公司一時無法籌集2988萬元資金繳納土地出讓金辦理土地證的情況,商量如何與龍盛公司簽訂合同;當時其提出按照以前的合同范本,可要求龍盛公司分期付土地出讓金,后經三人討論,形成合同中規定的一個月內可辦理土地使用證和土地出讓金分期付款的約定;《關于給予廣西龍盛房地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請示》是其按照韋連茂的指示和參照龍盛公司的《請示》內容擬定,呈局李覃其、韋連茂審核后,由局里報給縣政府;《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協議》系其擬定,2007年5月23日韋連茂拿一份龍盛公司要求與國土局簽訂補充協議的請示材料給其和李覃其,該請示材料上有常務副縣長凌某簽批“請國土局盡快辦理補充協議”的字跡,之后,其與韋連茂、李覃其就如何制定《補充協議》進行討論,韋連茂提出:“1、增加經縣政府同意,2、變更土地出讓金支付方式及具體內容,3、采取征地拆遷成本核定核銷出讓金及具體內容。”,其根據上述幾點內容并參照龍盛公司的請示材料擬定出《補充協議》。2007年春節前,覃某甲在位于大豐鎮龍山路其家門前送給其10000元;2010年的7月份,其帶領縣國土局韋某甲、韋某乙、覃某丙到龍盛公司對該寨柳舊城征地拆遷成本費用進行復核,李某在他辦公室給其一個裝有10000元的信封,后其給韋某甲、韋某乙、覃某丙每人300元;2013年元旦前幾天的一天上午,覃某甲到縣國土局辦理銀行貸款抵押手續,到其的辦公室聊天,后來其有事出去,到準備下班時其發現其辦公桌電腦旁有一個大信封,里面裝著10000元現金;2007年至2009年期間,每到春節,覃某甲還送給其一些年貨,如閹雞、水果、酒、糖果包等。
至于起訴書指控黃長遠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造成國家利益遭受損失959萬元。經查,起訴書認定該損失所依據廣西科桂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即出讓價4037萬元僅系可預期的價款,尚未實際確定,據此認定損失為959萬元證據不足,應以出讓底價3658.23萬元與掛牌出讓價3088元的差價來認定黃長遠濫用職所權造成的損失。
至于辯護人提出廣西科桂司法鑒定中心對SL200601號地塊進行評估時的土地現狀與當時完全不同,估價基準日及計算方式均不符合實際,該中心作出的35號資產評估司法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認定損失依據的辯護意見,經查,廣西科桂司法鑒定中心及鑒定人均具備法定資質,其作出鑒定意見書的形式要件完備,檢材的來源、取得、送檢符合法律、有關規定,與鑒定對象一致,且鑒定人出庭就其公司與廣西開元行評估公司作出估價結果不一致的原因作出說明即根據規劃部門設定容積率≤2.0的條件進行鑒定,廣西科桂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意見客觀體現涉案宗地的價值,應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長遠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黃長遠身為機關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伙同他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導致國有土地使用權被非法低價出讓,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被告人黃長遠身為機關國家工作人員,伙同他人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且情節特別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黃長遠一人犯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在共同瀆職犯罪中,被告人黃長遠積極參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鑒于其職務相對較低,對共同決議的事項在一定程度上處于受支配地位,可認定為作用較小主犯,酌情從輕處罰;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瀆職犯罪的主要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黃長遠因濫用職權罪被立案偵查時即供述偵查機關沒有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四款關于沒有自動投案,但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的規定,被告人黃長遠的行為成立自首,對其受賄行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案發后黃長遠已退出全部贓款,視為有悔罪表現,亦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長遠徇私舞弊,雖查證屬實但已作為受賄罪、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的構成要件定罪處罰,且在案證據證明黃長遠在瀆職犯罪中除受賄外無其他徇私舞弊行為,對其徇私行為不應重復評價,指控濫用職權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有誤,應予糾正。
針對被告人黃長遠及其辯護人提出黃長遠與龍盛公司沒有利益關系,不存在徇私舞弊動機;其系根據領導安排接受任務,對土地出讓沒有決定權,其所擬定的出讓方案由國土局召開中層以上干部會議形成后,報給政府審核審定,并在相關方案中已經提出相關問題與建議,招拍掛程序合法,指控黃長遠犯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罪名不成立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黃長遠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龍盛公司財物,明顯具有徇私利的主觀故意;其身為上林縣土地招拍掛工作的負責人,亦是審核小組成員,明知容積率應由政府的職能部門設定并在建設部門明確SL2006-01號地塊的容積率為≤2.0的情況下,未按規定對該地塊進行重新評估,同意將容積率為1.43的土地估價虛報為容積率≤2.0的土地估價,所呈報上林縣政府審批的方案中亦未作出相應說明,誤導了政府對地價的決策,導致SL2006-01號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被低價出讓,造成造成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符合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以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定罪處罰,故此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針對被告人黃長遠及其辯護人提出黃長遠對簽訂《補充協議》及發放《國有土地使用證》不存在直接故意,其只是按照領導的安排起草相關文書,不存在與韋連茂等人合謀濫用職權;龍盛公司已經代政府支付了巨額拆遷等費用,且有財產可履行,不屬于沒有辦法追回的情況,指控黃長遠犯濫用職權罪證據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6)100號)以及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對未按照合同規定足額繳納土地出讓收入,并提供有效繳款憑證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不得違反規定通過簽訂協議等方式,將應繳地方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由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直接將征地和拆遷補償費支付給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規定“經濟損失”是指瀆職犯罪或者與瀆職犯罪相關聯的犯罪立案時已經實際造成的財產損失;被告人黃長遠在SL2006-01號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被掛牌出讓后,伙同韋連茂、李覃其故意違反規定擬制及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擅自準許龍盛公司在僅繳納100萬元保證金的情況下,申請辦理土地使用登記手續并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之后《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核發及《補充協議》的簽訂只不過是該違規行為的自然延續,且其對該延續行為亦積極參與并同意韋連茂的意見,黃長遠的上述行為明顯違反其職務行為的宗旨;在案證據充分證實黃長遠被檢察機關以濫用職權立案偵查時尚有2988萬元土地出讓金未能追回的事實,而該事實恰恰是因黃長遠等人違反“收支兩條線”管理等規定所造成;龍盛公司墊付拆遷等費用雖有事實,但并不影響巨額土地出讓金未能收回的事實的認定,該公司是否有財產可履行亦不影響已造成經濟損失的事實的認定,其行為符合濫用職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以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故此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針對辯護人提出濫用職權罪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存在競合,指控罪名不能同時成立的辯護意見,經查,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和濫用職權罪系普通法條與特別法條的關系,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一濫用職權行為觸犯特別法條的規定時,應適用特別法條定罪處罰;但被告人黃長遠在SL2006-01號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成交前后所實施濫用職權的行為并不相同,所侵犯的客體亦不相同,不存在法條競合的情形,故此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所提被告人黃長遠受賄部分有自首及退贓情節的辯護意見有事實依據,本院在量刑時已充分予以考慮。
綜上,根據本案被告人黃長遠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四款,第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第五條、第八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長遠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總和刑期七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先行羈押的226日已予以折抵。)
二、扣押在案的贓款3萬元予以沒收(此款已由上林縣人民檢察院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盧翠班
審 判 員 韋宏東
代理審判員 李 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梁承朗
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第三百九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四百一十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關于自首的認定和處理
第一款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成立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第四款沒有自動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論:(1)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2)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并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并罰。
第五條國家機關負責人員違法決定,或者指使、授意、強令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構成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的瀆職犯罪,應當依照刑法分則第九章的規定追究國家機關負有責任的人員的刑事責任。對于具體執行人員,應當在綜合認定其行為性質、是否提出反對意見、危害結果大小等情節的基礎上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應當判處的刑罰。
第八條本解釋規定的“經濟損失”,是指瀆職犯罪或者與瀆職犯罪相關聯的犯罪立案時已經實際造成的財產損失,包括為挽回瀆職犯罪所造成損失而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訴前持續發生的經濟損失,應一并計入瀆職犯罪造成的經濟損失。
債務人經法定程序被宣告破產,債務人潛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為人的責任超過訴訟時效等,致使債權已經無法實現的,無法實現的債權部分應當認定為瀆職犯罪的經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