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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洪森犯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受賄罪一案

時間:2020年12月14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540   收藏[0]
廣東省云浮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云中法刑一初字第41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云浮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莫洪森,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漢族,郁南縣人,大學文化,中共黨員,郁南縣第十五屆人大代表,原郁南縣人大常委會副主任,住址云浮市郁南縣都城鎮。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F羈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鐘燕嫦,廣東光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云浮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1月12日以云檢訴刑訴[2015]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莫洪森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云浮市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曾民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莫洪森及其辯護人鐘燕嫦到庭參加訴訟。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云浮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
一、濫用職權罪
2004年下半年,郁南縣委縣府提出了郁南縣xxx學校(以下簡稱xx校)要在2005年沖上國家級重點職校的要求。同年12月15日,xx校向郁南縣人民政府提交了《關于申請征用土地的請示》。經縣委縣府主要領導實地考察后,2004年12月22日,時任縣長單某召集當時任副縣長的張金錫(另案處理)、xx校校長聶桂榮(另案處理)以及相關單位的負責人在xx校召開會議。會議決定,征用xx校相鄰的70畝地塊作為xx校擴建校區之用。會后,xx校的征地工作隨即開展,并在2004年12月30日成立了xx校建設領導小組,張金錫為副組長。
2004年1月下旬,時任xx校校長聶桂榮向張金錫提出,xx??梢詫⑵湫睂γ娴脑巹澖ㄟ\動場的土地給廣東省xx制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xx公司付款給xx校征地,張金錫認為可行。在未請示時任縣長單某同意的情況下,張金錫擅自召集了郁南縣xx局(以下簡稱縣xx局)、縣xx局、xx校、都城鎮政府等相關單位的負責人以及xx公司法人代表李國清(另案處理)在2005年1月27日召開了“解決縣職業技術學校建設用地問題協調會”。
在該會議上,時任縣xx局局長的被告人莫洪森在明知xx公司沒有拿出其名下任何土地與xx校置換的情況下,仍然同意了以置換的方式掩蓋實質轉讓的事實,將原劃撥給xx校使用的位于xx校斜對面的地塊(xx校原擬建運動場地塊)給了xx公司,而把2004年12月22日單某縣長召開會議決定征用給xx校使用的地塊(xx?,F建運動場的地塊),當作是xx公司的地塊,兩者之間進行置換,xx公司則支付征地款給xx校,并同意置換時只收取發證費和工本費。后經莫洪森加具意見,于2005年2月6日由張金錫簽發,印發了對xx校劃撥土地處置的決議性文件《關于解決郁南縣xxx學校擴建校區用地問題的會議紀要》。
在該《會議紀要》正式印發前,在xx公司未補交土地出讓金及相關稅費、未報經上級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批準的情況下,被告人莫洪森安排縣xx局相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國家土地管理法規,于2005年2月3日將郁南xx校原規劃建運動場的55533.6平方米的政府劃撥土地給xx公司辦理了用途為“綜合用地”的郁府國用(2005)第0118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同日,xx公司支付了125萬元給xx校征地。同年3月4日,深圳市鵬信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受xx公司李國清委托,對該地塊進行評估,評估價為4003.9726萬元,李國清用該地塊為xx公司增加注冊資金。
在檢察機關于2011年7月、2012年3月調取了上述地塊的地籍和征地資料后,張金錫、李國清擔心事發,找莫洪森商量對策,莫洪森提出要完善相關手續。為了掩飾犯罪事實,聶桂榮找時任xx校校長陳某某加蓋印章,在2012年3月29日,由xx公司李國清向檢察機關提交了蓋有xx公司和xx校印章的《關于職校與天寶置換土地的詳細說明》。2013年8月,xx公司補交了該地塊的土地出讓金和滯納金共110.765萬元。2015年1月7日,經云浮市地價評估所以2005年2月10日為估價基準日對該土地進行評估,該土地總地價為1010.7152萬元。
被告人莫洪森身為郁南縣xx局局長,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處理其無權處理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事項,規避土地使用權交易“招拍掛”程序,使政府劃撥給學校使用的土地得以順利轉讓到xx公司名下,致使國家財產遭受774.95萬元的重大損失。
二、受賄罪
1、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莫洪森利用其擔任郁南縣副縣長分管云浮市xx器材有限公司郁南分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的職務便利,向時任xx公司經理江某某提出可以幫忙協調解決xx公司辦公樓用地問題,并要求xx公司支付“協調費”給他。2010年10月26日,xx公司按莫洪森的要求,在沒有向莫洪森家庭經營的郁南縣都城鎮xx酒行實際購物的情況下,將63022元通過銀行轉賬至xx酒行的賬戶。
2、2010年至2011年期間,被告人莫洪森利用其擔任郁南縣副縣長分管郁南縣xx管理局、郁南縣xx管理中心、郁南縣xx公司職務便利,向郁南縣xx管理局索取好處費15000元,向郁南縣xx管理中心索取好處費20225元,向郁南縣xx公司索取好處費14000元。
3、2008年,個體商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接手承建郁南縣建城鎮土地整理項目部分工程,因該工程是被告人莫洪森任縣xx局局長期間爭取回來的項目,2008年9月,被告人莫洪森以“借款”的名義向朱某某索要了2萬元。
4、2009年至2011年間,被告人莫洪森利用其擔任郁南縣副縣長分管郁南縣xx管理局的職務便利,指定部分縣城x局的維護修繕工程給陳某某承建。陳某某為了爭取承建縣城x局的市政維護修繕工程以及感謝莫洪森,先后5次送給莫洪森共計34000元。
5、2004年4月份,梁某某為了感謝時任縣xx局局長的被告人莫洪森在辦理郁南縣xx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證時所給予的關照,送給莫洪森現金2萬元。
6、2004年間,郁南縣都城鎮十二嶺補充耕地易地開發第四片區工程承建商邱某某為了增加工程量和盡快收取工程款,分別于當年春節及中秋節送給時任縣xx局局長的被告人莫洪森共2萬元。莫洪森收到上述2萬元后,交待負責管理該工程的人員對邱某某予以關照。
7、2006年10月份,商人鐘某某為了感謝在辦理郁南縣都城鎮工業大道45號土地)登記手續中時任郁南縣xx局局長的被告人莫洪森給予的關照,送給莫洪森15000元現金以表示感謝。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以下證據:1、《關于解決縣職業技術學校建設用地問題協調會議紀要》、《土地置換協議書》、土地估價報告及有關記賬憑證等書證;2、證人張金錫、聶桂榮、李國清、江某某、陳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莫洪森的供述與辯解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莫洪森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774.95萬元的重大損失,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莫洪森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221247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莫洪森一人犯數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應當數罪并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莫洪森辯解稱其在協調會提出依法轉讓涉案土地使用權,致使國家財產遭受損失的評估價不準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收取朱某某的2萬元是借款,坦白了其他受賄事實,積極退贓并檢舉他人,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莫洪森的辯護人辯稱郁南縣政府有權出讓屬于郁南縣政府的涉案土地使用權給廣東省xx制藥有限公司,莫洪森執行縣政府的決定,涉案土地使用權的評估違法,該土地可由政府收回,沒有造成損失,莫洪森不構成濫用職權罪;收取朱某某的2萬元是借款,莫洪森有自首、立功行為,且已退贓,請求對莫洪森減輕處罰。為此,辯護人提交了肇慶市人民檢察院肇檢訴刑訴(2015)45號起訴書等證據。
經審理查明,
一、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犯罪事實
2005年1月27日,時任郁南縣xx局(以下簡稱縣xx局)局長的被告人莫洪森、郁南縣xxx學校(以下簡稱xx校)的校長聶桂榮(另案處理)等人參加了時任郁南縣人民政府副縣長的張金錫(另案處理)召開的“解決縣職業技術學校建設用地問題協調會”,會議上,莫洪森在明知xx公司沒有拿出其名下任何土地與xx校置換的情況下,仍然同意將原劃撥給xx校使用的位于xx校斜對面的地塊(xx校原擬建運動場地塊)出讓給廣東省xx制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而xx公司僅支付征地所需款項給xx校,縣xx局只收取發證費和工本費。隨后,在xx公司未交土地出讓金及相關稅費、未報經上級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批準的情況下,莫洪森安排縣xx局相關部門工作人員于2005年2月3日將xx校原規劃建運動場的55533.6平方米的政府劃撥土地給xx公司辦理了用途為“綜合用地”的郁府國用(2005)第0118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次日,xx公司支付了125萬元給xx校作代征土地和挖填土等費用。2013年8月,xx公司補交了該地塊的土地出讓金和滯納金共110.765萬元。經評估,郁府國用(2005)第0118號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格為1010.7152萬元。莫洪森違法處理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事項,使政府劃撥給學校使用的土地順利轉讓到xx公司名下,致使國家財產遭受774.95萬元的重大損失。在偵查期間,莫洪森檢舉張金錫貪污的犯罪行為,肇慶市人民檢察院以張金錫涉嫌貪污罪提起公訴。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郁南縣xx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證明:郁南縣xx局主要職能是負責土地登記發證、對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作價出資、轉讓、交易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等工作。
2、《關于解決縣職業技術學校建設用地問題協調會議紀要》,內容為:由縣職業技術學校將規劃用于建設學校運動區的場地與xx公司規劃征用的土地置換,由xx公司支付所需征地款,并一次性劃撥到縣職業技術學校,有關手續由縣職業技術學校完善,縣xx局同意雙方置換用地,原來已經規劃的用地置換時只收取發證費和工本費。參加會議人員有張金錫、莫洪森等人。
3、xx校與xx公司于2005年2月2日簽訂的《土地置換協議書》、行政事業性收費統一票據,證明:xx公司在xx校教學區相連的地塊征購同等面積土地與xx校校區對面的準備用作運動場的地塊置換,置換后的土地由xx公司作綜合用地使用,xx公司于2005年2月4日支付了125萬元給xx校作為置換土地的代付征地款及挖填土等工程款。
4、《郁南縣有形土地市場管理辦法》,證明: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必須經過批準在土地交易機構公開進行,采用公開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
5、《關于郁南縣xx中專學校建設用地的批復》,證明:位于都城鎮水塘管理區桐油山、窄計沖地段的山地3.46公頃(51.92畝)劃撥給郁南縣成人中等專業技術學校作建校用地。
6、《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審批表》、《土地使用證發放登記表》、《國有土地使用證》,證明:郁南縣xx局于2005年2月3日將原權屬xx校的都城鎮十二嶺的55533.6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權發放了土地使用權人為xx公司、地號為220155283、使用權類為出讓、用途為綜合用地、使用年限為50年的郁府國用(2005)第0118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并于2010年3月3日將該土地使用權辦理了用途為“商住用地”的郁府國用(2010)第0147號《國有土地使用證》。
7、郁南縣人民政府出具的情況說明、2013年第六次縣政府常務會議紀要、《建設用地繳款函》,證明:xx公司應按《建設用地繳款函》所確定的標準補繳其所有的郁府國用(2010)字0147號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出讓金和滯納金,變更用途產生的土地出讓金未被郁南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8、繳款通知書、證明、非稅收入繳款通知書、非稅收入票據、郁南縣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證明:xx公司補繳了其所有的郁府國用(2010)字0147號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出讓金和滯納金。
9、《關于設立郁南縣xxx學校的通知》、《關于印發<郁南縣xxx學校機構編制方案>的通知》、《關于占用廣東省天寶生物有限公司土地用于修建市政道路的協議》等,證明:(1)郁南縣xx中專學校、郁南縣教師進修學校等合并組建設立xx校。(2)2007年7月14日,占用xx公司位于十二嶺的部分土地用于修建市政道路。
10、《關于申請征用土地的請示》、《建設項目征用(劃撥)土地協議書》7份,證明:xx校于2004年向郁南縣人民政府申請征用都城鎮十二嶺的山坡地約70畝以擴大學校規模,郁南縣xx局為xx校的擴建與都城鎮xx管理區xx村民小組等簽訂征地協議。
11、《關于職校與天寶置換土地的詳細說明》,證明:2012年3月29日,xx校與xx公司對土地置換進行說明。
12、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增資擴股價格評估報告書等,證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李國清,xx公司將位于都城鎮十二嶺55533.6平方米土地進行評估后作為增資。
13、委托鑒定書、復函、云地估字(2015)第001號土地估價報告,證明:xx公司名下的郁府國用(2005)第0118號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評估價格為1010.7152萬元。
14、肇慶市人民檢察院肇檢訴刑訴(2015)45號起訴書,證明:肇慶市人民檢察院以張金錫涉嫌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貪污罪向法院起訴。
15、證人張金錫(郁南縣原副縣長)的證言:我召集了國x、城x、教x、xx校、都城鎮政府等相關部門的負責人開會討論,聶桂榮提出李國清給錢征現xx校運動場的地皮,xx校將xx校斜對面地皮給李國清的解決方案,當時的縣xx局局長莫洪森表示同意。所謂“置換”,實質上是轉讓,xx公司是沒有用其公司名下的土地與郁南xx校進行土地置換的,xx公司只是支付了xx校征地的款項,xx校就將原規劃建設運動場的土地轉讓給了xx公司。xx公司取得xx校原來規劃建運動場的土地后只收取辦證費和工本費,縣xx局同意這樣收費。
16、證人聶桂榮(xx校原校長)的證言:xx校與xx公司簽訂《土地置換協議書》,由xx公司支付125萬元給xx校用于征地,而xx校就將一塊空置的土地以置換方式給了xx公司。根據《土地置換協議書》,當時xx公司沒有用自己任何一塊地與xx校置換土地,而是支付125萬元給xx校以xx校的名義重新征一塊地。莫洪森在協調會上同意置換土地的意見。
17、證人李國清的證言:xx公司與xx校置換土地的時候,xx公司沒有與村民簽訂征地協議的,征地協議由xx校與村民簽訂,由xx校支付土地補償款和青苗補償款,xx公司支付了125萬元,相關的土地出讓金、墾復基金及其他稅費是沒有繳納的。
18、證人陳某某的證言:《關于職校與天寶置換土地的詳細說明》上印章是前任xx校校長聶桂榮于2012年要求蓋印的。
19、證人黃某某的證言:xx公司位于都城鎮十二嶺的登記發證工作是我經手辦理的,莫洪森曾打電話給我說xx公司的國有土地使用證要在當天辦理好。xx公司沒有用自己公司的土地與縣x校進行土地置換,而是用125萬元買了縣x校的土地,縣x校再用這125萬元去重新征地。
黃某某對xx公司申請辦理位于都城鎮十二嶺的國有土地使用證的相關材料進行辨認。
20、證人崔某某的證言:xx公司沒有用自己公司的土地與xx校進行土地置換。xx公司或者xx校沒有到縣xx局辦理審批手續,也沒有任何一方補交土地出讓金及相關稅費。莫洪森要求我和黃某某盡快幫xx公司辦證。
21、證人金某某的證言:我當時在調研現場交代莫洪森要把好關,要依法依規。
22、證人單某的證言:張金錫沒有向我匯報xx校與xx公司置換土地這件事。
23、證人謝某某的證言:xx公司沒有用名下的土地與郁南xx校進行土地置換,而是xx公司支付一定款項給xx校征一塊地當作是xx公司的土地與xx校原規劃建運動場的土地進行置換,xx校原來規劃建運動場的土地是縣政府在很早之前已經劃撥給xx校。
24、證人黃某某的證言:xx公司沒有用其名下的任何土地與xx校進行土地置換,由xx公司支付所需征地款給xx校,xx校以自己的名義征用學校后面的土地。
25、證人江某某的證言:我們xx公司在郁南縣都城鎮十二嶺有一萬多平方米的倉庫,不是征給xx公司的。
26、證人鄧某某的證言:協調會上沒有人對xx校與xx公司的土地置換提出反對意見。
27、證人黎某某的證言:xx公司沒有用土地與職校進行置換,只是給錢讓xx校征地。
28、證人黃某某的證言:xx公司沒有用該公司名下的土地與xx校進行土地置換,只是用125萬元取得xx校準備建運動場的土地,xx校就用這筆錢重新征地。
29、證人溫某某的證言:xx公司給的125萬元實質就是買了xx校原來準備建運動場的那塊土地。
30、證人盧某某的證言:我不清楚為什么當時沒有繳交土地出讓金就給xx公司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
31、證人黃某的證言:xx公司是在補繳了土地出讓金后補簽了初次土地出讓合同。
32、證人林某某的證言:xx公司當時沒有征地,只是xx中專擴征土地,在征地過程中xx公司也沒有提出過xx中專擴征過程有重復征收了xx公司土地的情況。
33、證人黃某某的證言:2001年12月2005年8月期間,xx公司沒有征地。
34、證人蘇某某的證言:xx校擴征土地期間,xx公司沒有征地。
35、證人莫某某、莫某某1、李某某的證言所證實的內容與蘇某某的證言一致。
36、被告人莫洪森的供述與辯解:2004年至2005年,我作為郁南縣xx局局長參與處理過xx校地皮的相關事宜。所謂郁南xx校與xx公司置換土地實際上是xx公司出錢給郁南xx校重新征地,而郁南xx校就將原擬建設運動場的土地轉給xx公司,實質上是轉讓。原xx校擬建運動場的土地,即xx校斜對面的土地,原先是政府劃撥給xx校的那塊地,新征的土地具體是指現xx校新建運動場的土地。xx校原擬建設運動場用地即xx校斜對面土地是屬于縣政府劃撥給xx校的土地。郁南縣政府劃撥給xx校建設運動場用地(即xx校斜對面土地)按規定是不能夠轉讓的,必須要改變用地性質變為國有土地才能轉讓,而且xx校是無權處置該土地的,也就是說這樣置換是違法的。如xx公司需受讓該土地,首先該土地必須由原土地使用者或主管部門擬訂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向同級國x部門提出申請,經國x、國x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方可處置,再進行招拍掛手續,xx公司才有可能得到該土地,而且需補交出讓金的應依法全額計征入庫。我作為郁南縣xx局局長,沒有向上級國x部門匯報過xx公司與郁南xx校置換土地的問題,同意xx校與xx公司的所謂置換土地,并且在協調會后積極落實的原因是在2005年1月27日的會議上,張金錫副縣長已經拍板決定了xx校與xx公司置換土地,為xx公司辦理土地使用證只收取辦證費和工本費,我唯有執行,xx公司沒有繳納土地出讓金。我認同云浮市地價評估所對郁府國用(2005)第0118號國有土地進行鑒定評估的價格,我對鑒定評估結果沒有意見。按規定,郁南縣職是國有事業單位,不屬于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郁南xx校是不可以將劃撥土地轉讓給他人。郁南xx校處置原規劃建設運動場的土地沒有經過《轉發省教x廳、財政廳關于防止我省中等專業學校教x資源流失的意見的通知》(粵府辦[2000]14號)和《云浮市人民政府關于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有關問題的批復》(云府函[2001]37號)規定的程序。
二、受賄的犯罪事實
2004年以來,被告人莫洪森利用擔任郁南縣xx局局長、黨組書記、郁南縣人民政府副縣長的職務之便,在工程承攬、辦理土地使用證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云浮市xx器材有限公司郁南分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郁南縣xx管理局、朱某某、陳某某、梁某某等賄賂共計221247元。案發后,莫洪森通過其親屬退出非法所得221247元。
具體分述如下:
(一)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莫洪森利用其擔任郁南縣副縣長分管xx公司的職務便利,向時任xx公司經理江某某提出可以幫忙協調解決xx公司辦公樓用地問題,并要求xx公司支付“協調費”給他。2010年10月26日,xx公司按莫洪森的要求將63022元通過銀行轉賬至莫洪森妻子控制的郁南縣都城鎮xx酒行(以下簡稱xx酒行)賬戶。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便箋紙、記賬憑證、發票號碼分別為07562833、07562834等的7張發票、結算業務申請書,證明:xx酒行于2010年10月26日向xx公司開具金額共計63022元的發票,同日,xx公司將上述款項轉入xx酒行尾數為66345的帳戶。
2、銀行交易流水、業務憑證、支票,證明:xx酒行在2010年10月27日收到xx公司63022元,練某某于同月29日提取60000元。
3、2010年第五次縣政府常務會議紀要、拍賣成交確認書、地方稅收通用發票等,證明:郁南縣人民政府召開會議同意由xx公司出資購買都城大堤管理處3卡商鋪作為出入口,并按規定辦理變更為辦公和商住用途,xx公司購買了都城鎮某某路25號房地產。
4、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核準個體工商戶注銷登記通知書等工商資料,證明:郁南縣都城鎮xx酒行在2008年12月4日至2012年2月2日期間的經營者是趙某某,經營范圍是煙酒茶葉等;郁南縣都城鎮xx商行于2012年5月開業,經營者是莫某某。
5、請示,證明:xx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向郁南縣人民政府請示購買大提管理處商鋪三卡。
6、關于盧某某等同志職務任免的通知等,證明:陳某某于2005年5月18日被任命為郁南縣xx局局長,于2012年4月被免去該職務。
7、調取證據通知書、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及回執,證明:偵查機關向郁南縣農付信用合作聯社、xx酒行等單位調取相關證據。
8、證人江某某(原郁南縣xx公司、xx公司經理)的證言:xx公司和郁南縣xx公司實際上是一套人馬,兩套班子。2010年10月中旬,分管縣領導莫洪森說幫忙與郁南縣xx局協商,拿幾個鋪位作為都城鎮xx路xx號的土地的出口,xx公司要支付10萬元給他作為“協調費”,莫洪森當時說這10萬元中有4萬元是給郁南縣xx局局長陳某某的,而莫洪森自己就拿6萬元作為“協調費”。莫洪森就叫xx酒行的人虛開了63022元的發票到xx公司,我交待xx公司的財務謝某某通過轉賬的方式把這63022元轉到莫洪森兒子開設的xx酒行。這筆63022元不是xx公司在xx酒行購物的真實開支,而是按照莫洪森的要求轉給他為我們公司解決辦公樓用地的“協調費”,我已經告訴了莫洪森支付了這筆款項。
9、證人謝某某(原郁南縣xx公司會計)的證言:xx公司通過轉帳支付了63022元給xx酒行,63022元的發票是練某拿到我公司的。
10、證人練某(原為莫洪森的司機)的證言:莫洪森叫我在xx酒行開6萬元的發票并且計算好稅費找xx公司財務報銷,出示的7張發票和一張便箋紙都是我給謝某某。
11、證人練某某(莫洪森的妻子)的證言:2010年10月27日有63022元的款項轉入xx酒行的賬戶,xx酒行的賬戶、印章都是由我保管,酒行需要進貨、發工資或者交租金的時候,就由我從賬戶上用支票提現出來。
12、證人陳某某(郁南縣原水務局局長)的證言:莫洪森對我說,他幫忙協調xx公司拿到大提管理處位于某某路的土地及出口就向xx公司要10萬元的幫忙費,讓xx公司以購物的名義匯到他兒子的酒茶商行的賬戶,到時給我5萬元。
13、被告人莫洪森的供述與辯解:2010年,我當時作為負責分管xx公司的副縣長,xx公司經理江某某叫我幫忙協調辦公樓用地出口的問題。我和xx公司的經理江某某在我兒子和兒媳開的xx酒行提到可以幫忙協調xx公司辦公樓用地出口問題,并由xx公司支付“協調費”。在我和江某某談了“協調費”之后,xx公司就通過轉賬的方式把6萬元轉到我兒子和兒媳開設的xx酒行賬戶,我在xx酒行以虛開購買禮品發票的形式,開了63022元的票據給江某某回單位報賬。江某某跟我講過錢已經轉到xx酒行賬上,因為xx酒行的存折一直由我老婆練某某持有的,所以我就叫練某某把這筆款提了出來。xx公司和郁南縣xx公司實際上是一套人馬,兩套班子。
經辨認,莫洪森辨認出xx公司支付給其的63022元協調費用的憑證和票據。
(二)2009年至2011年期間,被告人莫洪森利用其擔任郁南縣副縣長分管郁南縣xx管理局(以下簡稱房x局)、郁南縣xx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場xx中心)、郁南縣xx公司職務便利,向房x局索取好處費15000元,向市場xx中心索取好處費20225元,向郁南縣xx公司索取好處費14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證人陳某某1(原房x局辦公室主任)的證言:莫洪森講幫我們房地產管理局聯系業務,在他兒子的商行拿了些煙酒去招呼別人,我總共幫他付款五次左右,每次幫他付款都是3000元左右,金額共計約是15000元。
2、證人林某某(市場xx中心主任)的證言:在2010年8月底,莫洪森要市場xx中心支付一些協調經費給他。傅某某拿了兩張發票給我,我對謝某、陳某某2說,這14000元是莫洪森的活動經費。在2011年7月初,莫洪森說他出差支出了一些費用,他叫司機練某拿相關票據給我,要市場xx中心幫他報銷支出。練某拿了一些餐票、購買土特產等共6225元的發票給我,我叫梁某某辦理好報銷手續。市場xx中心是沒有在xx酒行購買這些煙茶酒土特產商品的。
3、證人梁某某(原市場xx中心辦公室主任)的證言:經我辨認,這筆支出共6225元是林某某交代我經手報銷的,是時任郁南縣副縣長莫洪森支出的相關經費,并不是真實開支。
4、證人謝某(市場xx中心出納)的證言:傅某某拿了兩張發票給我,林某某同意開支,并講這筆錢是莫洪森的活動經費。我就取出14000元交給傅某某。6225元是我將現金支票直接交給練某的。
5、證人陳某某2(市場xx中心會計)的證言:林某某跟我和謝某說,有一筆領導的活動經費要從市場xx中心支出,叫我簽上證明人。
6、證人江某某(原郁南縣xx公司經理)的證言:經過辨認記賬憑證及發票,莫洪森在2009年中秋節、春節期間叫我幫他在順錦公司各支付了2500元,在2010年春節期間幫他支付2500元,在2011年春節幫他支付6500元。
7、證人鐘某某(xx公司副經理)的證言:江某某講領導在xx酒行拿了些東西,我按江某某的要求在xx酒行的記帳單上補上簽名。
8、證人練某某的證言:在2010年8月底的一天,莫洪森說他有一些經費需要在市場xx中心開支,叫我在xx酒行開發票找林某某結算。我將發票交給傅某某,傅某某拿發票到市場xx中心結算后就將14000元現金拿回來交給了我,我將這14000元現金交給練某某,事后我對莫洪森說過。練某到市場xx中心領取5000元左右現金回來交給我,我也是交給了練某某。集貿市場在xx酒行沒有真正購買5000多元的商品。每年中秋、春節等節日,陳某某1叫我們加大3000元的購物記錄當作房x局送給莫洪森過節的禮品。我就會按莫洪森或房x局的要求在記賬單寫多些購物記錄,并按照記賬單金額開具發票給陳某某1拿回單位報銷。每逢中秋、春節前后,莫洪森有時會交待我在xx公司、市場xx中心、房x局等單位的記帳單上寫上一定數額的購物記錄,莫洪森講是幫這些單位聯系業務;有時這些單位也會主動叫我們酒行在記帳單上加大一些購物記錄,說是作為禮品送給莫洪森過節的。xx酒行剩余的紅利扣除所有開支費用歸練某某家所有,由練某某管錢。
9、證人練某的證言:我是莫洪森的司機,莫洪森叫我拿xx酒行的發票等找林某某報銷,謝某給我一張6225元現金支票,我拿回酒行交給練某某。陳某某1多付一些款,是給莫洪森的煙酒錢。莫洪森交待我每逢春節和中秋期間給xx公司結算購物貨款時加大發票的數額,我記得每次是2500至3500元。
10、證人傅某某的證言:是練某某叫我拿xx酒行發票找市場xx中心的出納收錢。我收到14000元后將錢交給練某某。
11、證人練某某的證言:xx酒行在郁南縣農信設立了專門的賬戶,xx酒行的賬戶、印章都是由我保管,酒行需要進貨、發工資或者交租金的時候,就由我從賬戶上用支票提現出來,再交給酒行的工作人員。莫洪森基本上都沒有在酒行中消費。
12、被告人莫洪森的供述與辯解:我當時是副縣長,xx酒行系我家庭開設的,所以我要求我分管的單位結賬時另外多結些,就當他們每逢大節(春節、中秋節)送給我的好處。我記得是每個大節的額度是4000元左右,一共5次,所以我要求xx管理中心給了我2萬元的好處,具體多少錢以查證為準,我沒意見。我是直接跟市場xx中心主任林某某提出要給我好處的。我向陳某某1講我在xx酒行有些款項,結賬的時候順便結,每次3000元,共5次。在2009年春節前,我就和縣xx公司的經理江某某說:“我要在xx酒行拿些禮品幫他們公司聯系業務,你去xx酒行幫結賬?!蔽疫@樣說江某某當然會明白,我只是向他要好處費,每個大節的額度是3000元左右,一共5次。
(三)2008年,個體商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接手承建郁南縣建城鎮土地整理項目部分工程,因該工程是被告人莫洪森任縣xx局局長期間爭取回來的項目,2008年9月,被告人莫洪森以“借款”的名義向朱某某索要了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莫洪森于2008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款條,主要內容:今借到朱某人民幣貳萬元正,2008年底歸還。
2、證人朱某某的證言:我也叫朱某,在2004年做都城鎮十二嶺易地開發項目工程時認識莫洪森。我做建城鎮土地整理項目是從2008年下半年開始做,第一筆工程款是2008年9月份支付給我的,2012年驗收。莫洪森在2008年9月28日向我借了2萬元。之后每年我基本上都會催莫洪森還款,但莫洪森至今都沒有歸還給我。
3、被告人莫洪森的供述與辯解:2008年,我知道朱某接了郁南縣建城鎮土地整理項目的部分工程,這個項目是我在任郁南縣xx局局長期間向上級爭取回來的,而且之前朱某做十二嶺易地開發項目的時候也沒好處給我,我就想向他要點“飲茶錢”。我當時想這張借條只是形式,并不是真實的借款,就隨手寫張借條,用到“借”只是想性質沒有變得那么赤裸裸。朱某給的2萬元用于日常消費了。借款條上的內容都是我親筆所寫。
(四)2009年至2011年間,被告人莫洪森利用其擔任郁南縣副縣長分管郁南縣xx管理局的職務便利,指定陳某某承建部分縣城x局的維護修繕工程。陳某某為了爭取承建縣城x局的市政維護修繕工程以及感謝莫洪森,先后5次送給莫洪森共計34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證明:陳某某掛靠郁南縣xx有限公司承接了郁南縣xx管理局的工程。
2、證人陳某某的證言:在莫洪森任副縣長分管城管期間,我一共送了5次錢給莫洪森,合共34000元。之所以送錢給莫洪森,希望他能多將一些市政維護修繕工程交給我做,另一方面,也是表示對莫洪森的感謝。在莫洪森的關照下,我承接了修理城區排水渠、修補道路及排水渠清淤小工程。
3、證人周某某(原郁南縣城x局局長)的證言:陳某某做有縣城x局的市政維護修繕工程,分管副縣長莫洪森指定給陳某某做的。
4、證人周某某(現郁南縣城x局局長)的證言:陳某某做縣城x局的市政維護修繕工程主要是掛靠郁南縣xx有限公司。
5、證人孫某某(郁南縣xx有限公司經理)的證言:陳某某掛靠我公司承接的都是幾十萬元的工程,按規定是不需要進行招投標程序的。
6、被告人莫洪森的供述與辯解:陳某某送我的34000元是分5次送給我的。陳某某想拿多些縣xx管理局的零星市政工程來做,即是那些不用招投標的工程。我有時都會安排指定一些郁南縣xx管理局的維護修繕工程給陳某某做。我就向縣城x局的局長打招呼,讓局長直接將工程交給陳某某去做。
(五)2004年4月份,梁某某為了感謝時任縣xx局局長的被告人莫洪森在辦理郁南縣xx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證時所給予的關照,送給莫洪森現金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土地使用證發放登記表、城市建設用地的批復、xx有限公司征地地形圖、調取證據通知書,證明:xx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辦理土地使用證的情況。
2、證人梁某某(郁南縣某某集團董事長)的證言:我們在辦理廣鑫冶煉廠地皮的相關權證過程中,郁南縣xx局一直以來都比較配合支持我們公司。為了感謝縣xx局對我們公司的支持,也希望縣xx局能便捷妥當地為我們公司辦好相關土地的權證,所以我就拿了2萬元到莫洪森辦公室送給他。
3、被告人莫洪森的供述與辯解:縣xx局為某某集團的梁某某辦理了土地征用、審批、發證等業務,梁某某為了感謝我的配合在縣xx局三樓的辦公室送我2萬元。梁某某是在2004年3月18日領取土地使用證后送2萬元感謝我的。
莫洪森對xx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證發放登記表、xx有限公司征地地形圖等進行了辨認。
(六)2004年間,郁南縣都城鎮十二嶺補充耕地易地開發第四片區工程承建商邱某某為了增加工程量和盡快收取工程款,分別于當年春節及中秋節送給時任縣xx局局長的被告人莫洪森共2萬元。莫洪森收到上述2萬元后,交待負責管理該工程的人員對邱某某予以關照。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郁南縣補充耕地易地開發施工合同、建設工程中標通知書、補充協議、郁南縣都城鎮十二嶺易地開發項目二期工程工作會議、郁南縣都城鎮十二嶺易地開發(四區)工程結算書,證明:郁南縣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和郁南縣土地整理中心于2003年2月18日簽訂合同。
2、證人邱某某(郁南縣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為了得到莫洪森的關照,順利拿到工程款項,我在2004年春節送莫洪森10000元,在2004年中秋節前送10000元,兩次都是在莫洪森國x局辦公室送給他的。我承接十二嶺的易地開發工程后,莫洪森還給我公司一些零星工程。
3、被告人莫洪森的供述與辯解:邱某某為了盡快收取工程款和增加一些工程,在做十二嶺易地開發工程項目期間,邱某某先后送了兩次錢給我,一次是2004年1月份,另一次是2004年中秋節前幾天,邱某某給我的錢每次都是1萬元,共2萬元。邱某某兩次都是把錢拿到我當時在郁南縣xx局3樓的辦公室給我的。
(七)2006年10月份,鐘某某為了感謝在辦理郁南縣都城鎮工業大道45號土地登記手續中時任郁南縣xx局局長的被告人莫洪森給予的關照,送給莫洪森15000元現金以表示感謝。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土地使用證發放登記表、土地使用權轉讓申請審批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取證據通知書,證明:郁南縣匯城地產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辦理土地使用證的情況,領證人是鐘某某。
2、證人鐘某某的證言:因為當時辦理地皮的登記手續很順利,土地使用證很快就辦下來了。為表示感謝,再加上我又打算在郁南搞房地產,莫洪森是國x局局長,我就在領取了某某廣場的土地使用證后送給莫洪森15000元。
鐘某某對郁南縣xx局提供的郁南縣xx有限公司(某某廣場)地籍檔案有關資料復印件進行了辨認。
3、被告人莫洪森的供述與辯解:鐘某某之所以送錢給我是因為在辦理某某廣場土地使用證時非常順利,我作為國x局局長沒有卡他,因此他送了我15000元感謝我,加上他又準備在郁南搞房地產,想跟我打好關系。
莫洪森對郁南縣xx局提供的郁南縣xx有限公司(某某廣場)地籍檔案有關資料復印件進行了辨認。
認定上述事實,還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4、交辦通知書、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傳喚證、拘留證、逮捕證、通知書,證明:云浮市人民檢察院根據線索于2015年1月29日對莫洪森立案偵查,莫洪森于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在偵查期間,莫洪森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
5、莫洪森任、免職文件,證明:莫洪森于2003年8月12日被任命為郁南縣xx局局長,于2005年6月27日被任命為郁南縣xx局局長、黨組書記,于2006年12月28日被免去郁南縣xx局局長、黨組書記,于2006年11月30日當選郁南縣人民政府副縣長,于2007年5月8日開始分管物價、糧食、石油、鹽業等工作,于2009年2月23日開始分管物價、糧食、城市管理、房管及重大項目建設等工作,于2010年3月3日開始分管物價、糧食、城市管理、房管、xx管理中心及重大項目建設等工作,于2011年11月10日當選郁南縣人大副主任,分管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人大信訪工作。
6、郁南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許可對郁南縣第十五屆人大代表莫洪森采取強制措施的決定、辭職書等,證明:郁南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于2015年3月31日決定許可對莫洪森采取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于2015年5月28日決定接受莫洪森辭去郁南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職務的請求。
7、人口信息查詢資料,證明:莫洪森的身份情況,練某某是莫洪森的妻子。
8、調取證據通知書及回執、協助查封通知書,證明:云浮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7月20日查封了莫洪森兒子莫某名下的房產。
9、搜查證、搜查筆錄,證明:偵查機關于2015年4月2日對莫洪森的住宅和辦公室進行搜查。
10、郁南縣都城鎮xx酒行銀行存款日記帳,證明:郁南縣都城鎮xx酒行的銀行存款日記帳情況。
11、三聯送貨單,證明:郁南縣都城鎮xx酒行于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3月5日送貨的情況。
12、扣押決定書、扣押財物清單、現金交款單,證明:對莫洪森通過其親屬退出的非法所得221247元予以扣押。
關于被告人莫洪森及其辯護人認為莫洪森不構成犯罪的意見。經查,被告人莫洪森是郁南縣xx局局長,具有對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交易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的職責。而地號為220155283的位于都城鎮十二嶺的55533.6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權原權屬于xx校,莫洪森明知xx公司當時未交納土地出讓金,僅支付125萬元的征地款及挖填土等工程款給xx校,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同意將上述國有土地使用權低價出讓給xx公司并予以登記辦證,致使國家財產遭受774.95萬元的特別重大損失。上述事實有任、免職文件、郁南縣xx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關于解決縣職業校建設用地問題協調會議紀要》、《土地登記申請書》、郁府國用(2005)第0118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置換協議書》、土地估價報告等書證、證人張金錫、聶桂榮、李國清、黃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莫洪森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莫洪森的行為符合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已構成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故被告人莫洪森及其辯護人認為莫洪森不構成犯罪的意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莫洪森及其辯護人認為評估違法、莫洪森的行為未造成國家損失的意見。經查,云浮市地價評估所及土地估價師具有法定資質,對涉案土地使用權的評估程序、過程等符合相關規定,莫洪森非法低價出讓原權屬于xx校的地號為220155283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給xx公司并予以辦證,致使國家財產遭受774.95萬元的特別重大損失,且莫洪森在庭審前對評估結果并無異議。因此,被告人莫洪森及其辯護人所提的該項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莫洪森及其辯護人認為收取朱某某的2萬元是借款的意見。經查,莫洪森供認在朱某某做土地開發整理項目時以借條形式向朱某某索要“飲茶錢”2萬元用于日常消費,朱某某證實催要后莫洪森未償還,莫洪森作為郁南縣副縣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朱某某索取2萬元,是受賄,2萬元應計入莫洪森受賄數額中。故被告人莫洪森及其辯護人所提的該項意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莫洪森及其辯護人認為莫洪森有從輕處罰情節的意見。經查,莫洪森檢舉張金錫有貪污的犯罪行為,張金錫也因涉嫌貪污罪被提起公訴,構成立功,依法可以對莫洪森從輕或減輕處罰;在偵查期間,莫洪森除了供述檢察機關已掌握的涉嫌濫用職權和索取xx公司63022元的犯罪事實以外,還供述了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索取或收受房x局、朱某某、鐘某某等共計158225元的犯罪事實,但該供述與偵查機關已掌握的索取xx公司63022元屬于同種罪行,不能認定為自首,但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莫洪森在提起公訴前通過其親屬積極退出非法所得221247元,真誠悔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辯護人認為莫洪森有自首情節的意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莫洪森及其辯護人請求對莫洪森從輕處罰的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莫洪森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致使國家財產遭受774.95萬元的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被告人莫洪森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云浮市xx器材有限公司郁南分公司、郁南縣xx管理局、朱某某、鐘某某等共計221247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莫洪森一人犯數罪,應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莫洪森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莫洪森有揭發張金錫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構成立功,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莫洪森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莫洪森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莫洪森犯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萬元。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一次性繳納完畢。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一日,即從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二、對被告人莫洪森已退出的違法所得221247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覃 謙
審判員 劉恒軍
審判員 焦錄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員 趙飛鳳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八條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四百一十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十九條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對刑法規定并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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