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5)濟刑終字第182號
原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環境監管失職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環境監管失職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環境監管失職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審理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魏某、石某、李某甲犯環境監管失職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任刑初字第7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一、原濟寧市市中區環境保護局、濟寧市市中區環境監察大隊的主要職能及三被告人的工作職責
2008年10月18日,濟寧市市中區機構編制委員會《關于成立濟寧市環保局市中區分局等機構的通知》批準設立濟寧市環保局市中區分局。2009年12月8日,濟寧市委、濟寧市人民政府《關于濟寧市人民政府機構改革的實施意見》規定:不再保留市環保局市中區分局,環保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區政府可在機構限額內自主設置環保機構。2010年3月29日,濟寧市市中區區委、市中區政府《關于濟寧市市中區人民政府機構改革的實施意見》規定:組建區環境保護局,承擔全區環境保護的職責,將區環境監察大隊、環境監測站劃歸區環境保護局。2010年4月28日濟寧市環境保護局召開會議,確定:根據《關于濟寧市人民政府機構改革的實施意見》,不再保留濟寧市環保局市中區分局,由濟寧市市中區環保局承擔中區管轄區內的所有環境保護管理職責。2010年4月12日濟寧市市中區環境保護局召開會議決定,市中區環保局成立四個內設科室,其中環境監察大隊,掛環境執法牌子,成員由魏某、郭某、石某組成,負責環境日常監管、環境信訪案件的辦理等工作。
2010年12月9日,濟寧市市中區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濟寧市市中區環境保護局主要職責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規定:濟寧市市中區環境保護局是濟寧市市中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負責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負責轄區內的排污收費監理工作,監督排污單位的污染治理,調查處理轄區內的環境污染糾紛等。
濟寧市市中區環境監察大隊為事業單位,其主要職責是依據主管環境保護部門的委托,依法對轄區內單位或個人執行環境保護法規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負責污水、廢氣等超標排污費和排污費的征收工作,負責對生態破壞事件的調查,并參與處理;參與環境污染事故、糾紛的調查處理等。
被告人魏某自2010年7月調動到濟寧市市中區環保局監察大隊工作,負責環境監察大隊日常工作,2010年10月任濟寧市市中區環保局污染控制科科長、監察大隊副大隊長,2011年5月起擔任監察大隊大隊長,分管環境監察、污染控制、信訪工作,系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石某2010年度承擔環境監察大隊工作,負責信訪案件辦理,2011年5月任市中區環保局信訪科副科長、環境監察大隊科員,2012年度任該局環境維權科科長。被告人李某甲自2010年5月31日到濟寧市市中區環保局工作;2010年度在該局污染控制科任某,自2010年6月負責危險廢物的監管和危險廢物的申報登記工作;2011年度承擔污染控制科、科技標準科、監察大隊工作,任某;2012年度任污染控制與應急管理科副科長。三被告人均于2010年8月12日取得行政執法證件,2014年6月13日因調離原執法崗位被注銷證件。
二、三被告人的失職行為
1、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位于原濟寧市市中區安居鎮胡莊村南,自2010年4月起歸屬濟寧市市中區環保局環境監察大隊監管。2004年8月,濟寧市環境保護局批復了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粗苯精制項目,建設規模為2.5萬噸/年。該生產線于2010年3月停產。2010年3月新建投產2.5萬噸(實際生產規模5萬噸)粗苯精制技改項目,該項目采用了國家淘汰工藝,并未經環評違法生產,生產過程中產生廢硫酸、廢燒堿、酸焦油等廢物,含有苯、鄰二甲苯、對二甲苯、間二甲苯、乙苯等物質,是國家危險化學品名錄列出的危險化學品,屬于危險廢物,應交予具有專門處理資質的單位處理,或交由環境監管部門進行托管。該公司無視國家規定,長期將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危險廢物,交予沒有任何處理資質和能力的田某甲、田某乙父子私自處理。其中田某甲于2011年2月、3月份處置該公司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水時,伙同他人向濟寧高新區柳行辦事處瑞元路附近的下水道管網內排放、傾倒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645114元重大損失。2011年8月田某乙將該公司的化工廢水私自傾倒在濟寧北湖新區軒文路段地下排水管道內,經濟寧科元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傾倒的化工廢水所造成的排水管道損失價值為196740元,清污費用為106373元,共造成損失303113元。2011年8月23日,濟寧市市中區人民政府作出關于依法關閉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25000噸每年粗笨精制生產線的決定后,該公司被依法關停。
2、2010年10月8日,接到群眾對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偷排廢液的舉報后,濟寧市環保局環境監察支隊與原市中區環保局監察大隊聯合對該公司進行了現場勘查。被告人魏某、李某甲參加了聯合檢查。發現該公司將副產品酸焦油等銷往外地,沒有危某品轉移五聯單,無處置危某品處理資質;2010年3月新上2.5萬噸生產線無環評審批手續。濟寧市環保局將案件交由原市中區環保局處理。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石某、李某甲作為承辦人,被告人魏某作為部門負責人,三被告人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均違反了污染源監理工作程序,沒有按照《環境監理工作程序(試行)》的規定,進行工況調查并采取相應的管控措施,致使該公司產生的危險廢物處于監管失控的狀態,給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留下隱患。同時,在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繳納10萬元罰款后,三被告人未履行環境監察職責,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一直沒有停產,繼續偷排廢液的行為沒有得到制止。
3、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間,群眾多次舉報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偷排危險廢物污染環境,原市中區委主要領導對此作出批示,濟寧市環保局、原濟寧市市中區區委督查室、政府督查室多次督辦交辦。山東省環保廳將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偷排污染物作為2010年第四季度重點案件,被告人魏某、石某為該重點案件承辦人,未認真履行職責核查,只是用行政處罰決定結論上報回復,致使該公司違法偷排危險廢物的行為,沒有受到及時查處和制止。
4、山東省環境保護廳2010年8月26日下發《關于進一步加強全省危險廢物管理工作的通知》,規定縣區環保局每月應當對轄區內所有產廢和經營企業檢查一次;并落實省、市、縣三級分級管理制度和危險物季報制度。山東省環境保護廳《關于對全省危險廢物進行申報登記的通知》要求各縣(市、區環保局)要求對所有產生危險廢物的企事業單位都進行申報,工作時間為2011年3月1日至4月30日。濟寧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市中區環保局、濟寧市環保局申報2011年第二季度、2011年第四季度、201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上報的危險廢物產生量均為0噸。被告人魏某、李某甲自2010年10月8日開始即明知該公司新建項目既無環評手續,亦每月產生30噸酸焦油,按規定應將該公司納入省級重點監控范圍,直至2011年第一季度,兩被告人仍然沒有將其納入危險廢物申報登記的范圍。2011年第二季度,該公司雖然進行了危險廢物申報,但申報危險廢物為零。被告人魏某、李某甲明知該公司申報不實,沒有進行核實就上報省市環保部門,致使該公司長期脫離省市級重點監控。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對于上述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信息、干部任免審批表、濟寧市市中區環境保護局文件、年度考核登記表、機關事業單位增人計劃卡、行政執法證件注銷信息、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會議紀要、中共濟寧市委、市中區委、市中區機構編制委員會、市中區人民政府辦公室文件,濟寧市市中區環保局文件承辦單、市中區環保局關于對區委督察事項辦理情況的報告,對環境信訪案件的調查答復,矛盾糾紛排查化解登記表,山東省環境保護廳關于進一步加強全省危險廢物管理工作的通知,濟寧市市中區環境保護局環境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通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山東省代收罰沒款收據、環境違法行為調查終結報告、刑事判決書、私營公司登記情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證人賈某、劉某甲、劉某乙、李某戊、郭某、陳某、李某丙、韓某甲、袁某乙、田某甲證言,被告人魏某、石某、李某甲供述為證。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魏某身為環境監察大隊大隊長,被告人李某甲身為負責污控工作人員兼環境監察大隊工作人員,被告人石某作為信訪工作人員兼環境監察大隊工作人員,均身負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自2010年10月與濟寧市環境保護局聯合對濟寧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偷排廢液進行現場勘查開始即明知濟寧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生產線未經環評,對產生的危險廢物沒有處置能力,既未嚴格依照國家環保法規責令企業進行停產整改,也沒有按照山東省環保廳要求履行對該公司每月進行一次現場監察的職責,在責令企業停止違法行為后亦未履行職責予以監管,致使該公司偷排廢液的行為未得到查處。被告人魏某、李某甲明知濟寧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季度申報危險廢物為零噸與事實不符,沒有進行核實就上報省市環保部門,致使該公司長期脫離省市級重點監控。三被告人未履行環境監管職責,間接導致了兩次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且其未認真履職行為與兩次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三被告人行為均已構成環境監管失職罪。三被告人能夠認罪、悔罪,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認定被告人魏某犯環境監管失職罪,免予刑事處罰;認定被告人石某犯環境監管失職罪,免予刑事處罰;認定被告人李某甲犯環境監管失職罪,免予刑事處罰。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甲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其有罪的事實與實際不符,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其無罪。
經二審審理查明:
一、原濟寧市市中區環境保護局、濟寧市市中區環境監察大隊的主要職能及三被告人的工作職責、涉案企業的基本情況。
2008年10月18日,濟寧市市中區機構編制委員會《關于成立濟寧市環保局市中區分局等機構的通知》批準設立濟寧市環保局市中區分局,2009年12月8日,濟寧市委、濟寧市人民政府《關于濟寧市人民政府機構改革的實施意見》規定,不再保留市環保局市中區分局,環保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區政府可在機構限額內自主設置環保機構。2010年3月29日,濟寧市市中區區委、市中區政府《關于濟寧市市中區人民政府機構改革的實施意見》規定,組建區環境保護局,承擔全區環境保護的職責,將區環境監察大隊、環境監測站劃歸區環境保護局。2010年4月12日濟寧市市中區環境保護局召開會議決定,市中區環保局成立四個內設科室,其中環境監察大隊,掛環境執法牌子,成員由魏某、郭某、石某等人組成,負責環境日常監管、環境信訪案件的辦理等工作。2010年4月28日濟寧市環境保護局召開會議確定,根據《關于濟寧市人民政府機構改革的實施意見》,不再保留濟寧市環保局市中區分局,由濟寧市市中區環保局承擔中區管轄區內的所有環境保護管理職責。
2010年12月9日,濟寧市市中區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濟寧市市中區環境保護局主要職責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規定,濟寧市市中區環境保護局是濟寧市市中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對轄區內建設項目實施環境和監督檢查,參與建設項目的可行性論證,負責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參與初步設計會審,監督管理治污設施的建設及運行情況,負責轄區內的排污收費監理工作,監督排污單位的污染治理,調查處理轄區內的環境污染糾紛。
濟寧市市中區環境監察大隊為事業單位,其主要職責是依據主管環境保護部門的委托,依法對轄區內單位或個人執行環境保護法規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負責污水、廢氣、等超標排污費和排污費的征收工作,負責對生態破壞事件的調查,并參與處理;參與環境污染事故、糾紛的調查處理;參與污染治理項目年度計劃的編制,負責該計劃的監督檢查。
被告人魏某自2010年7月魏某由濟寧市市中區衛生防疫站調動到濟寧市市中區環保局工作,負責監察大隊日常工作。2010年10月任污染控制科科長、監察大隊副大隊長。2011年1月5日起擔任監察大隊大隊長,分管環境監察、污染控制、信訪工作,系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石某2010年度承擔環境監察大隊工作,系環境監察大隊科員,2011年5月任該局信訪科副科長、環境監察大隊科員,2012年度任環境維權科科長。被告人李某甲自2010年5月31日調動到濟寧市市中區環保局工作;2010年度在污染控制科任某,自2010年6月負責危險廢物的監管和危險廢物的申報登記工作;2011年度承擔污染控制科、科技標準科、監察大隊工作,任某;2012年度任污染控制與應急管理科副科長。
三被告人均于2010年8月12日取得行政執法證件,2014年6月13日因調離原執法崗位被注銷證件。
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位于原濟寧市市中區安居鎮胡莊村南,自2010年4月起歸屬濟寧市市中區環保局環境監察大隊監管。2004年8月,濟寧市環境保護局批復了濟寧正元煤化有限公司粗苯精制項目,建設規模為25000噸/年。該生產線于2010年3月停產。2010年3月新建投產2.5萬噸(實際生產規模5萬噸)粗苯精制技改項目,該項目采用了國家淘汰工藝,并未經環評違法生產,該公司生產過程中產生廢硫酸、廢燒堿、酸焦油及苯渣等廢物,含有苯、鄰二甲苯、對二甲苯、間二甲苯、乙苯等物質,是國家危險化學品名錄列出的危險化學品,屬于危險廢物,應交予具有專門處理資質的單位處理,或交由環境監管部門進行托管。2011年8月23日,濟寧市市中區人民政府作出關于依法關閉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25000噸每年粗笨精制生產線的決定,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被依法關停。
二、三被告人的失職行為
1、2010年9月17日、2010年9月20日、2010年9月19日及9月26日,濟寧市中區環保局相繼接到濟寧市環保局、市中區區委督查室、區政府督查室轉交的群眾反映“安居鎮胡莊村濟寧正元化工廠排放廢氣,導致稻子減產”案件的轉辦函。中區環保局交由環境監察大隊的魏某對該化工廠進行查處。后市中區環境保護局作如下答復:對舉報人所說的稻田進行現場勘查沒有聞到惡臭。濟寧正元煤化公司是一家煤化工生產企業,企業有環評文件及審批意見并已通過市環保部門驗收。在調查群眾反映的上述問題的過程中,被告人魏某、石某未認真履行職責對該企業的實際生產情況進行調查,致使該企業存在的污染隱患未被及時發現。
2、2010年10月8日,接到群眾舉報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偷排廢液的信息后,濟寧市環保局環境監察支隊與市中區環保局監察大隊聯合對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進行了現場勘查。被告人魏某、李某甲參加了聯合檢查。發現該企業將副產品重油、酸焦油、笨殘渣、純苯等銷往外地,沒有危某品轉移五聯單,無處置危某品處理資質;2010年3月新上2.5萬噸精細深加工粗輕苯技改項目無環評審批手續。濟寧市環保局將案件交給市中區環保局處理。2010年12月27日濟寧市環境保護局將網友反映“正元化工廠亂排污水,流到大運河里,嚴重污染地下水”以濟環信(2010)87號案件交中區環保局辦理。市中區環保局環境監察大隊石某、李某甲于2010年12月27日對正元化工進行現場勘查。2010年12月27日市中區環保局對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立案,承辦人為石某、李某甲,部門負責人為魏某。當日作出環境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通知書,責令正元化工自2010年12月27日停產整改,未經環保部門批準之前不得恢復生產。在環境監察大隊處理該案件期間,即2011年1月5日濟寧市環境保護局將濟環信(2011)01號案件交中區環保局辦理,來信反映正元煤化每天晚上將肥料傾倒在北湖一網通井蓋內,污染地下水。中區環保局交由環境監察大隊進行調查。三被告人均未認真履行環境監察職責,未對企業進行工況調查,在對企業作出停產整改的決定后,未對企業的整改情況進行事后督查,在處理正元公司案件期間,對于群眾反映的正元公司仍在傾倒危險廢物的行為沒有足夠重視,致使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沒有得到有效監管,一直沒有停止生產,偷排廢液的行為沒有得到制止。
3、2011年3月30日濟寧市環境保護局將濟環信(2011)14號反映的正元煤化偷排廢渣,污染環境的案件交中區環保局辦理,中區環保局交由魏某進行查處。山東省環保廳將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偷排污染物作為2010年第四季度重點案件。被告人魏某、石某作為該重點案件承辦人,未認真履行職責對濟寧正元化工進行核查,只是用2010年12月27日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結論上報回復,致使正元公司違法偷排危險廢物的行為沒有受到及時查處和制止。
4、山東省環境保護廳2010年8月26日下發關于進一步加強全省危險廢物管理工作的通知規定,縣區環保局每月應當對轄區內所有產廢和經營企業檢查一次;并落實省、市、縣三級分級管理制度和危險物季報制度。山東省環境保護廳《關于對全省危險廢物進行申報登記的通知》要求各縣(市、區環保局)對所有產生危險廢物的企事業單位都進行申報,各市在此次申報登記的基礎上,要對轄區內產生危險廢物的企事業單位定期進行變更申報登記。被告人魏某作為申報登記工作的負責人、李某甲作為申報登記工作的承辦人,自2010年10月8日開始即明知該公司新建項目既無環評手續,亦每月產生30噸酸焦油,按規定應及時變更申報登記并將該公司納入省級重點監控范圍,直至2011年第一季度,兩被告人仍然沒有將該公司納入危險廢物申報登記的范圍。2011年第二季度,該公司雖然進行了危險廢物申報,但申報危險廢物為零。被告人魏某、李某甲明知該公司申報不實,沒有進行核實就上報省市環保部門,致使該公司長期脫離省市級重點監控。
因三被告人的失職行為,致使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無視國家對危險廢物處理的規定,長期將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危險廢物,交予沒有任何處理資質和能力的田某甲、田某乙父子私自處理。2011年2月、3月份,田慶福伙同他人向濟寧高新區柳行辦事處瑞元路附近的下水道管網內排放、傾倒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645114元重大損失。2011年8月,田某乙將正元化工有限公司的化工廢水私自傾倒在濟寧北湖新區軒文路段地下排水管道內,經濟寧科元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傾倒的化工廢水所造成的排水管道損失價值為196740元,清污費用合計為106373元,共造成損失303113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
(1)戶籍信息證實三被告人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
(2)干部任免審批表、濟寧市市中區環境保護局文件、年度考核登記表、機關事業單位增人計劃卡、行政執法證件注銷信息、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證實被告人魏某、石某、李某甲的任職情況。
(3)濟寧市環境保護局會議紀要、濟寧市市中區環境保護局會議紀要、中共濟寧市委文件、中共濟寧市市中區委文件、濟寧市市中區機構編制委員會文件、濟寧市市中區人民政府辦公室文件證實,濟寧市中區環保局于2010年3月29日成立,濟寧市環保局不再設立中區分局,中區環保局直接隸屬于濟寧市中區政府,環保工作實行屬地管理,承擔中區管轄區內的所有環境保護管理職責,進一步明確了中區環境監察大隊的職責。
(4)濟寧市市中區環保局文件承辦單、關于對區委督察事項辦理情況的報告、關于對濟環訪(2010)33號環境信訪案件的調查答復、濟寧市環境信訪案件交辦通知、關于對環信(2010)87號案件的調查答復、關于對環信(2011)01號案件的調查答復、關于對環信(2011)14號案件的調查答復、關于對2010年第四季度重點案件情況匯報、矛盾糾紛排查化解登記表證實,自2010年9月以來,群眾一直在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濟寧正元化工的有關污染情況,魏某、石某是舉報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的偷排危險廢物一案的具體負責人。
(5)2010年7月23日原濟寧市市中區環保局科室工作動態、7月28日工作簡報證實,濟寧市市中區環保局環境執法(污染控制)自2010年7月,就以如意印染、如意花布和正元化工為試點進行危險廢物的規范化管理。
(6)山東省環境保護廳魯環函2010第689號關于進一步加強全省危險廢物管理工作的通知證明,該文件規定要加強日常監管,縣區環保局每月應當對轄區內所有產廢和經營企業檢查一次;并落實省、市、縣三級分級管理制度和危險物季報制度。
(7)濟寧市環境保護局濟環字(2010)134號文件(另附濟寧市市中區環保局文件承辦單)證明,該文件經劉某乙批示請李某戊、魏某閱辦,李某戊批示另請李某甲等在日常檢查中注意。
(8)山東省環境保護廳《關于對全省危險廢物進行申報登記和變更申報登記的通知》證實,該通知要求一切產生危險廢物的企事業單位都要進行申報登記,變更申報主要是對2009年上述申報內容發生變化的項目或當時申報不實的內容進行變更,各市在此次申報登記的基礎上,要對轄區內產生危險廢物的企事業單位定期進行變更申報登記。
(9)濟寧市環保局危險廢物重點生產企業季報表,原濟寧市市中區環保局危險廢物重點生產企業季報表,證明濟寧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2011年第(2)季度、2011年第(4)季度、2012年第(1)季度、2012年第(2)季度、2012年第(3)季度上報的危險廢物產生量均為0噸。
(10)行政處罰立案呈批表、現場勘驗筆錄、調查詢問筆錄、濟寧市市中區環境保護局環境違法行為調查終結報告、環境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通知書、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山東省代收罰沒款收據、結案報告證實,濟寧市市中區環保局于2010年12月27日對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進行立案,責令濟寧正元化工自2010年12月27日停產整改,未經環保部門批準之前不得恢復生產,2011年1月10日對濟寧化工作出行政處罰,2011年1月17日正元化工交罰款10萬元,2011年1月19日作出結案報告。
(11)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用電情況證實,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在此期間一直沒有停產。
(12)私營公司登記情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關于濟寧正元煤化有限公司項目環評審批情況的說明證實,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原企業名稱濟寧正元煤化有限公司,2004年9月22日成立;2004年申報的濟寧正元煤化有限公司的25000噸/粗苯精制項目(第一條生產線)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經濟寧市環境保護局同意建設該項目;除此之外,未批復過該企業其他項目(即第二條生產線)。
(13)濟寧高新區法院刑事判決書、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因亂排危險廢物造成損失共計90余萬元。
(14)《環境監理工作程序(試行)》證實,污染源監理工作程序要求進行工況調查:查環保設施運行及管理情況;查生產及工藝情況;查現場技術資料運行情況;訪現場操作人員及有關管理人員。對無環評及三同時審批意見的建設項目報告有關主管部門并按規定進行處罰。
另有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等書證附卷。
2、證人證言
(1)證人賈某、劉某甲、鮑某均證實,市中區環保局成立不久,有人舉報濟寧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傾倒廢酸液,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市局和中區局聯合行動查該公司偷排酸焦油的問題,第二天去該廠進行了現場勘查。發現該廠新擴建的項目沒有辦理環評手續。制作了濟寧市環境保護局現場勘驗筆錄,市中區環保局的人員有魏某、李某甲,還有韓某乙參加現場勘驗,現場勘驗出來的所有問題都責成市中區環保局處理。
(2)證人劉某乙證實,2011年第一、二季度魏某沒有向其匯報過正元化工恢復生產的事。正元化工公司在被處罰后如何整改的其不清楚。濟寧正元公司產生的酸焦油屬于危險廢物,自身沒有處理能力,需要外運處理的,應該執行危險廢物轉移五聯單制度。
(3)證人李某戊證實,2010年8月份監察大隊正式成立。沒有正式任命大隊長,局里讓魏某暫時負責監察大隊的工作,2011年才正式任命。石某、李某甲等都是監察大隊的工作人員,當時石某主要負責信訪,李某甲主要負責污控,都參與監察大隊的工作。區環保局監察大隊沒有向其匯報過該公司沒有環評手續的問題。如果發現企業沒有環評手續,應當責令企業補辦環評手續。需要上一級環保部門處罰,應當向市局匯報。對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下達的處罰措施中有限期整改這項處罰,由監察大隊負責進行監察。如果發現企業沒有整改到位,恢復生產,應當重新立案進行處罰。沒有進行立案處理就屬于工作失職。在2010年10月份,已經發現該企業產生危險廢物了,沒有讓企業進行危險廢物申報登記,具體負責申報登記的應該是魏某和李某甲他們兩個。明知企業在生產,但填報的危險廢物產生量仍然是0噸,工作人員沒有認真審核,存在失職。上報的危險廢物產生量為零,企業實際產生廢物的去向就無法監控了。市中區環保局多次接到舉報人舉報、省市環保局交辦等舉報濟寧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偷排危險廢物的情況,還接連發生了兩次環境污染事故這說明工作中確實存在著失誤的地方。正元化工的案子走的也是正常程序。
(4)證人郭某證實,企業限期整改期間由監察大隊負責對企業的整改進行監督檢查。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整改不完全到位,實際上沒有進行。正元化工有限公司的結案報告是其制作的,因該單位足額繳納對正元化工處罰的這些文書不是后來補的,是按正常的程序走的,不是其做完材料找魏某補簽的。
(5)證人韓某乙證實,從2009年魏某就一直在監察大隊牽頭負責各項工作,石某主要是信訪工作,當時信訪歸屬于監察大隊。李某甲跟著魏某干,主要側重于污控工作。李某甲和石某都歸魏某領導。局里在2010年發過一次內部文件,各科室都有這個文件。
(6)證人李某丙證實,公司主要產品是純苯和二甲苯,副產品就是酸焦油和廢酸。廢酸的產量是每天5-6噸。從2008年以來,公司讓田某甲父子處理產生的廢酸,并進行無害化處理。環保局開始不知道,到2010年10月份就知道了。對企業進行了處罰,要求企業整改。田某甲父子也拉酸焦油。法律規定,危險廢物是不能外排的,必須無害化處理,如果向外運輸應當填寫五聯單,還要向環保局進行危險廢物申報登記。公司對于向外銷售的酸焦油有五聯單制度,處理廢酸沒有使用五聯單。環保局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后企業沒有停產。也沒有對公司進行過其他處罰。在2011年第二季度開始進行危險廢物的申報登記的,申報的危險廢物需要進行處置,所以我們就填的0噸,市中區環保局的工作人員沒有來核實。2010年第四季度和2011年的第一季度市中區環保局沒有讓公司申報,公司也沒有主動申報。
(7)證人韓某甲證實,公司有兩條生產線,2004年建成了一套5萬噸的生產線;2007年開始建設第二套生產線,產能也是5萬噸,2010年春天投產,并關閉了第一期的生產線。第一條有環評手續,第二條沒有環保審批手續,沒有經過驗收。產生的廢料主要是酸焦油,另外還有廢水。應當做無害化處理。因沒有相應的環保處理設施,沒有處理能力,廢水從2008年開始就一直交給老板的一個姓田的親戚拉到粉煤灰廠倒掉了,也叫他把酸焦油拉到外面偷偷的倒掉。從第二條生產線啟動后,環保局沒有讓公司停產過,也沒有見過環保局讓停產的文件。
(8)證人袁某乙證言證實:從2010年到2011年6月份企業正常生產,在2011年7月份由于檢修停過很短的一段時間,8月份又生產,到9月份由于發生北湖的污染事故而停產。2010年12月27日市中區環保局處罰后,企業并沒有停產,而是繼續生產。
(9)證人田某甲證言證實:其是從2008年開始給濟寧正元公司拉廢料,拉廢水。拉廢水的車是廠里的,廢水是他們給灌滿車,然后給其打電話,讓其拉到廠外倒了。主要拉到電廠的粉煤灰廠進行處理,另外,還往高新區圣都附近的下水道倒過。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魏某供述證實,在查處正元化工的時候應該做工況調查,其沒有做過工況調查。如果沒有環評報告,應當讓企業限期補辦環評手續,我們主要是沒有將環評的情況向分管領導進行匯報。行政處罰卷宗中部門負責人這一欄里是其補簽的,當時其不是負責人。2011年5月份其任監察大隊大隊長后進行了人員分工,當時李某丁具體負責安居街道所有企業的監管。自2011年5月份以來,監察大隊對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危險廢物的問題進行的監管。專門安排了李某甲負責對危險廢物進行審核上報,并經局長簽字后上報到市局。在2011年5月份之前也是李某甲負責危險廢物的審核上報,對于企業上報的數據需要到企業實地核實。濟寧正元化工公司上報的危險廢物數據沒有經過其審核,也沒有其簽字。企業2011年第二季度申報登記表中危險廢物產生量是0噸,這份報表不真實。只要正元公司恢復生產,就會產生危險廢物。危險廢物的監管不到位市區兩級環保部門負有責任。所有產生危險廢物的企業都要受到縣環保局的監管,我們監管的次數達不到相應法律規定的次數。辯解稱其與郭某、石某、李某甲不存在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其在對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的環境監管過程中不存在失職的行為。
(2)被告人石某供述證實,其是從2010年8月,負責信訪工作,負責信訪案件的調查。同時是監察大隊的成員,2011年5月開始又同時負責城區和喻屯的日常監察工作。在2010年4月底5月初環保局掛牌時在全體人員會議時劉局長宣布魏某當大隊負責人,魏某負責環境執法,各口的其他人員都分別跟著他倆干。
2010年9月份,接到群眾舉報說工廠周圍的稻子和其他地方的顏色不一樣了,說是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排出的廢氣造成的,當時他們去現場勘查后建議他們到農業相關部門去做鑒定。在2010年底,環保局轉來了一份網上民生欄目組的舉報信,其和李某丁辦理并調查的。其跟李某丁到了正元化工公司,李某丙說廢焦油轉給沒有資質的企業處理了。回到局我們就給李某丙做了份筆錄。后來其跟李某丁按著李局長的要求,寫了一份立案報告和調查終結報告,報給領導。正元煤化有限公司行政處罰案卷中的“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現場勘驗筆錄、調查詢問筆錄、環境違法行為調查報告”都是其和李某丁兩個人做的。罰完錢以后,沒有對企業的整改驗收,在2011年4月22日檢查時,發現企業已經恢復生產了,沒有再立案調查。酸焦油屬于法定的危險廢物,正元煤化每天生產的酸焦油是每月30噸。產生的廢物屬于污控科負責,具體是李某丁負責。正元煤化公司一直沒有找到有處理資質的單位處理,只能停產,生產和外排都違法。公司沒有環評這件事沒有給市局匯報。另外發現企業在2011年4月22號違規恢復生產沒有采取任何措施制止。再就是沒有認真核算危險廢物的總量以及對其進行監管。其對正元化工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有責任,對于群眾多次舉報的偷排傾倒行為,本應認真細致查處,但是沒有認真查處和認真履行職責,對造成環境污染事故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證實,2010年6月份其到市中區環保局工作,2010年8月份左右,局里發了個文件,公布魏某污控科科長兼監察大隊副大隊長,負責污控科的工作和監察大隊的工作。在這之前魏某一直行使著這些職責。污控科負責全區范圍內污染源普查、危險廢物的監管等。污控科的人員主要有其和魏某,魏某是科長。領導安排其辦理危險廢物的季報表工作。2010年由魏某叫其和韓某乙,陪著市局的人員到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檢查,參加了對該公司的現場勘驗。還有一次是參與了對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的處罰。在2010年12月份,石某接到一個信訪的案子,說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外排廢水,石某喊著李某丙到其辦公室做調查詢問筆錄。當時沒有到企業去進行現場勘驗,是根據詢問筆錄補的。這兩份筆錄的記錄人都是其。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應當是從2011年的第三季度開始報的。上報的危險廢物的產量在2011年第二季度是零噸,第三季度是6噸,以后都是報的零。危險廢物是由污控科監管的。轄區所有產生危險廢物的企業不論產生量多少區環保局都要監管。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正常生產每月要產生30噸的危險廢物,年產量應當超過100噸,應當納入省環保廳監管。對危險廢物的監管除了上報產量和核實產量之外,環境監察大隊要對企業進行現場監察,另外,還有危險廢物處置的五聯單制度。五聯單應該由污控科辦理,由監察大隊進行監管。污控科負責并有權對五聯單計劃及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對企業的申報數據應進行核實,該企業申報數據中危險廢物的產生量是0噸,其在企業的申報過程中存在失職的地方,其有一定的責任,當時其只是具體經辦的人員,意識到了企業可能存在虛報瞞報的行為,應該核實而沒有核實,就向領導匯報,造成了不實的報表通過審核關上報到上級有關部門。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甲身為負責污控工作人員兼環境監察大隊工作人員,原審被告人魏某身為環境監察大隊大隊長,原審被告人石某作為信訪工作人員兼環境監察大隊工作人員,均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三被告人明知濟寧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第二條生產線未經環評,對產生的危險廢物沒有處置能力,在對該企業監督管理過程中,未認真履行環境監管職責,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致使該公司長期脫離環保部門的監管,間接導致了兩次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三被告人未認真履行職責的行為與兩次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環境監管失職罪。原審判決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質、情節及悔罪態度,對各被告人量刑并無不當。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行為不構成環境監管失職罪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高翠榮
審 判 員 謝 斌
代理審判員 程海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