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5)新中刑一終字第193號
原公訴機關河南省輝縣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縣,漢族,大學文化。因涉嫌犯環境監管失職罪,2014年12月5日被封丘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經輝縣市人民法院決定,2015年3月12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席順國,河南宇華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張勤,河南宇華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韓某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環境監管失職罪,2014年12月5日被封丘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經輝縣市人民法院決定,2015年3月12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志浩,河南宇華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輝縣市人民法院審理輝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韓某某犯環境監管失職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輝刑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李某、韓某某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新鄉馬氏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氏公司)位于封丘縣陳橋鎮時寺村,系2014年新鄉市廢水重點監控企業、封丘縣危險化學品企業,從2014年4月份開始,該公司擅自向廠區外自行挖掘的兩個僅進行了池底水泥硬化、沒有進行防水、防滲處理的排污池內抽放、堆放污染環境的生產廢物。被告人李某、韓某某在對該公司每月兩次的環境監察工作中,不認真履行工作職責,未能發現該公司的違法排污行為。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韓某某等人在對馬氏公司的日常監察中發現該公司違法向排污池內傾倒生產廢物,向該公司下達了《責令限期改正環境違法行為通知書》。但此后被告人李某、韓某某既未到該排污現場巡視監察,也未采取任何措施督促馬氏公司改正其環境違法行為,致使該公司繼續向排污池內抽放、堆放生產廢物。2014年8月11日,李某到現場查看后,才報請封丘縣環保局對馬氏公司進行立案調查。馬氏公司長期違法向該兩個排污池排放生產廢物,污染排污池所在林地面積達15.53畝,導致林地基本功能喪失。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李某、韓某某的供述;證人馬某某、海某某、劉某某、賈某某、侯某某、陳某的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封丘縣環保局關于新鄉馬氏公司立案處理的卷宗材料、情況說明、2014年新鄉市重點監控企業名單、封丘縣危險化學品企業名單、新鄉市環境監測站監測報告、封丘縣國土資源局關于新鄉市馬氏皮業有限公司污泥存放坑示意圖、封丘縣環境保護局文件、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
根據以上事實和證據,輝縣市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李某犯環境監管失職罪,判處拘役四個月;被告人韓某某犯環境監管失職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上訴人李某、韓某某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馬氏皮業公司在堆放固廢前對臨時存放坑硬化并已做了防水防滲處理,對環境沒有造成污染;原審認定涉案臨時存放坑為林地證據不足;新鄉市環境監測站監測報告、新鄉綠劍林業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依法均不能作為定案根據;原判認定上訴人不認真履行工作職責、嚴重不負責任缺乏證據支持,被告人李某、韓某某的行為均不構成環境監管失職罪。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且經一審法院當庭舉證、質證,查明屬實。經本院審核,予以確認。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韓某某作為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環境監察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環境監管失職罪。關于上訴人李某、韓某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馬氏皮業公司對涉案臨時存放坑并未進行防水防滲處理的事實,有證人馬某某、海某某的證言予以證實,并有新鄉市環境監測站監測報告、新鄉綠劍林業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封丘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檢查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作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封丘縣國土資源局所出具的證明及情況說明足以證實涉案臨時存放坑所在土地屬林地;新鄉市環境監測站、新鄉綠劍林業司法鑒定所分別作出的監測報告、司法鑒定程序合法,取樣、鑒定過程及結論科學,應予以采信;李某、韓某某在對馬氏皮業公司的日常監察中不認真履行工作職責,發現該公司環境違法行為后,并未及時有效采取措施履行其監管職責,最終導致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符合環境監管失職罪的構成要件。綜上,上訴人李某、韓某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正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孟德廣
審 判 員 張培峰
代理審判員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班新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