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7)湘06刑終359號
原公訴機關湖南省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賀清泉(曾用名:賀小牛),男,1971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陽縣,漢族,本科文化,中共黨員,原系湖南省岳陽市環境保護局云溪區分局環境監察大隊副大隊長,現任湖南省岳陽市環境保護局經濟開發區分局環境監察大隊副大隊長,住湖南省岳陽市經開區。因涉嫌犯環境監管失職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辯護人盧四海,湖南民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趙民,湖南金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姚秋平,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陽縣,漢族,本科文化,中共黨員,原系湖南省岳陽市環境保護局云溪區分局副局長兼環境監察大隊大隊長,現任湖南省岳陽市環境保護局云溪區分局副局長,住湖南省岳陽市云溪區云溪鎮。因涉嫌犯環境監管失職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湖南省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姚秋平、賀清泉犯環境監管失職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7)湘0603刑初5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賀清泉不服,提出上訴。湖南省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將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3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岳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羅某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賀清泉及其辯護人盧四海、趙民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3年至2016年2月2日期間,被告人姚秋平任區環保分局副局長兼任環境監察大隊大隊長,其工作職責為分管及負責環境監察大隊的工作。同期,被告人賀清泉任區環保分局環境監察大隊副大隊長,分管一中隊。大洋廠屬于岳陽市云溪區的A類企業,即環保重點監控企業,按照監管需要,環保部門應以不低于“每月現場監察一次”的要求實施監管。天順廠屬于岳陽市云溪區的B類企業,按照監管需要,環保部門應以不低于“每季度現場監察一次”的要求實施監管。該二廠均由被告人賀清泉分管的一中隊負責現場監管。被告人姚秋平和賀清泉作為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對該二廠的監管過程中,工作嚴重不負責任,不正確履職,不能及時發現問題或發現問題后不能建議采取或決定采取有力措施制止環境違法行為,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間,天順廠負責人鄭某1(已判刑)和大洋廠負責人葛某(已判刑)在沒有向區環保分局備案且未依法辦理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手續的情況下,將共計280余噸危險廢物交給明知沒有危險廢物處理資質的彭某1(已判刑)處理,彭某1又安排其他人員將這些危險廢物轉移至湖南省寧鄉縣、湘潭縣、衡山縣、沅江市和江西省分宜縣等地進行非法處置;2014年至2016年4月22日,葛某安排人員在大洋廠廠區采用焚燒、傾倒等方式非法處置危險廢物約10噸。經評估和法院判決,全案事件環境損害造成公私財產直接損失人民幣423470元,其中包括:1、防止污染擴大的支出153328元;2、受污染土壤安全處置費用227800元;3、事件事務性費用為42342元(含應急處置過程中投入的人力費用20610元、應急處置過程中行政辦公費用21732元)。另發生應急監測費用248083元。此外,對涉事危險廢物進行安全處置所需后續處置費用1009100元。其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3月17日,云溪區委、區政府決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對天順廠實施關停。2014年3月26日,區環保分局制定的2014年《云溪區環境執法檢查工作計劃》確定天順廠由監察大隊負責檢查,執法人員為大隊長被告人姚秋平、副大隊長被告人賀清泉、監察員姚某和彭某2。2014年6月27日,天順廠在違規處置危險廢物的過程中發生泄露,致使沿線1公里范圍內大氣受到污染,云溪區政府啟動危險化學品應急預案應對。2014年7月4日,區環保分局向天順廠下達《關于停產清理整頓環境保護的通知》,要求該廠“停產并將廠內暫存的工業固廢及危險廢物按要求送有資質合法單位處置”。之后,陸城鎮政府與天順廠簽訂關停獎補協議,獎補總額100萬元,協議要求將廠內裝置拆除,原材料、危險廢物合法處置,按進度并經區環保分局等職能部門驗收合格后分批撥付補償款。2014年7月,天順廠關停時廠內仍留存170余噸危險廢物。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賀清泉等人對天順廠進行了現場監察,發現廠內的危險廢物未依法處置,便制作了現場監察記錄,要求天順廠“必須在2014年8月10日前將所有危險廢物按管理辦法的規定送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安全處置,并按危險廢物管理辦法要求到云溪環保局危險廢物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及備案”。
2015年上半年,陸城鎮政府在安全生產九打九治打非治違活動中多次向區環保分局反映:天順廠內還有約400多桶不明物質殘液沒有處理,高溫下塑料桶已經膨脹,還有冒煙,隨時可能破裂、泄露。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姚秋平和賀清泉對天順廠內的危險廢物進行了現場監察,發現廠內的危險廢物仍未按要求進行合法處置,僅敦促天順廠盡快處置危險廢物,未制作現場監察記錄。2015年9、10月份,天順廠合伙人鄭某1為節省費用將這170余噸危險廢物交由不具備危險廢物處理資質的彭某1非法處置,彭某1又聯系其他無資質的人員將這些危險廢物非法轉移至湖南省湘潭縣。2015年10月15日賀清泉等人再次對天順廠進行了現場監察,發現廠內仍然存放大量危險廢物,但未核實現存危險廢物總量,僅要求天順廠“將存放廠內的危險廢物按管理辦法加強管理,處置時必須到云溪環保局辦理相關報批及轉移手續”。2015年12月5日,彭某1將天順廠80桶約20噸危險廢物非法轉移至湘潭縣時發生泄露被群眾舉報到湘潭縣環保局,湖南省環保廳通知云溪區環保分局后,彭某1、姚秋平、賀清泉等人參與了這次事故的處置工作。當月29日,賀清泉等人到天順廠進行了現場監察,發現天順廠內還有大量危險廢物,便制作現場監察記錄仍僅要求天順廠“要將危險廢物按環保要求進行安全、合法處置”。
2016年2月1日,鄭某1向陸城鎮政府申請企業關停獎補款。陸城鎮政府相關人員及區環保分局的被告人姚秋平、賀清泉等人按協議對天順廠內堆放危險廢物的場所進行了檢查驗收。被告人姚秋平和賀清泉在廠內未發現危險廢物,但在未落實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及危險廢物去向的情況下,由被告人姚秋平簽署了現場驗收符合要求的意見。之后,陸城鎮政府按協議撥付了15萬元獎補資金給了天順廠。
2016年2月2日,彭某1從天順廠內運出24940公斤危險廢物至江西省上高縣交給他人處置,最終該危險廢物在分宜縣楊橋鎮觀光村的順發煤礦處被非法焚燒處置。
綜上,被告人姚秋平、賀清泉在對天順廠負責現場監管期間,存在以下監管嚴重不力的情況:一是現場監管頻率未達到要求;二是多次發現該廠區內的危險廢物長期未被依法處置,且明知危險廢物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長儲存期限仍未被依法處置的情況下,未按照法律規定及內部規定建議采取或決定采取有效措施如指定單位代為處置天順廠內的危險廢物;三是在湘潭危險廢物泄露事故發生后不依照法律規定將相關人員可能涉嫌污染環境罪的違法犯罪行為移送相關部門立案查處;四是在對天順廠檢查驗收時,未落實危險廢物去向及相關手續。二人在對天順廠監管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以致鄭某1有機會將天順廠內的170余噸危險廢物交由彭某1進行非法處置,彭某1則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2日分8次將上述危險廢物分別非法轉移至湖南省衡山縣、湘潭縣和江西省分宜縣等地進行了非法焚燒、傾倒等非法處置,并給當地環境造成了污染,給公私財產造成了嚴重損失。
2、2013年3月,大洋廠未經環保部門環境影響評估審批,擅自開工擴建一套新裝置。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賀清泉等人在對大洋廠現場監察過程中發現了該違建裝置,當時便下達了現場監察記錄要求大洋廠“嚴格按原環評批復要求,不得擅自擴大產能及改變原生產工藝。”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賀清泉等人在對大洋廠檢查時發現該生產裝置仍在建設,當場下達現場監察記錄要求大洋廠“立即停止新建項目建設,待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后方可恢復建設,接受調查處理。”
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賀清泉等人現場監察發現該裝置開始生產,責令“立即停止生產,補辦相關環保手續”。2014年3月7日,姚某和彭某2現場監察時,大洋廠仍在違法生產,又責令“立即停止環境違法行為,補辦相關環評手續,并接受處理”。2014年9月15日,經被告人姚秋平批準,區環保分局決定對大洋廠的環境違法行為立案調查。2014年12月8日區環保分局對大洋廠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責令大洋廠“立即停止環境違法行為并罰款5萬元”。
2015年4月21日,岳陽市環保局環境監察支隊對大洋廠進行了現場監察,發現該企業仍在正常生產,責令“按要求補辦環評審批手續(限三個月),聽候環保部門進一步處理”,并于當日與姚秋平、賀清泉見面通報了大洋廠的環境違法行為。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賀清泉等人對大洋廠現場監察,發現該企業仍未通過環評,且正在生產等問題,仍僅提出責令“新建裝置立即停止環境違法行為”等處理意見。
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賀清泉等人對大洋廠現場監察,發現該企業仍未通過環評,且正在生產等問題,還是僅提出“盡快完成新上項目的環評手續”等意見。
綜上,被告人姚秋平、賀清泉在對大洋廠負責現場監管期間,存在以下監管嚴重不力的情況:一是多次發現大洋廠違法擴建新裝置并進行違法生產,且多次責令停止環境違法行為均被拒不執行的情況下,未依照法律規定及內部規定建議或決定采取斷電等有力措施予以制止;二是在現場監察時監察不認真仔細,未發現廠內傾倒、焚燒等非法處置危險廢物行為。二人在對大洋廠現場監管的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以致大洋廠在該期間利用違法擴建的新裝置進行違法生產產生了120余噸危險廢物,且在廠內焚燒等非法處置了10余噸,交由彭某1進行非法轉移處置了110余噸。彭某1則于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22日分5次將上述危險廢物分別轉移至湖南省長沙縣、寧鄉縣、沅江市和江西省分宜縣等地進行了非法處置,并給當地環境造成了污染,給公私財產造成了嚴重損失。
針對上述事實,原審判決列舉了經原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資料;2、到案經過;3、干部任免審批表;4、關于在云溪區污染源日常環境監管領域推廣隨機抽查制度的實施方案;5、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政府關于淘汰關閉大洋廠二氯五氯甲基噻唑等環保違規建設項目的決定;6、云溪區2014年-2016年環境行政執法案件明細表;7、岳陽市環境保護局云溪區分局執法人員明細表;8、2015年-2016年危險廢物轉出轉入臺賬;9、2014、2015年云溪區環境行政執法檢查工作計劃;10、固廢站或監察人員的工作職責;11、湖南省環境保護廳關于進一步規范我省固體(危險)廢物轉移管理的通知;12、關于大洋廠利用滲坑傾倒危險廢物涉嫌環境污染犯罪案件調查報告、刑事判決書;13、天順廠情況介紹及區環保分局對天順廠日常執法檢查資料;14、大洋廠情況介紹及區環保分局對大洋廠日常執法檢查資料;15、陸城鎮撥付環保獎補資金給天順廠的財務憑證資料;16、陸城鎮政府對天順廠的日常檢查及安全隱患問題的報告;17、陸城鎮政府相關會議記錄;18、區環保分局相關會議記錄和區環保分局環境監察大隊會議記錄;19、證人葛某、彭某1、鄭某1、房某、劉某1、黃某、陳某、鄭某2、姚某、彭某1、葛某、易某、方某1、鄭某1、王某、李某、方某2、楊某、丁某1、張某、趙某1、賴某、武某、劉某2、冷某的證言;20、區環保分局出具的《關于姚秋平、賀清泉同志環境監管失職案件的說明》;21、被告人姚秋平、賀清泉的供述及辯解等予以證明。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姚秋平、賀清泉作為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對天順廠和大洋廠進行現場監管的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不能及時發現問題或發現問題后不能建議采取或決定采取有力措施制止環境違法行為,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環境監管失職罪。被告人姚秋平、賀清泉主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其罪行,屬自首,且有悔罪表現,犯罪較輕,依法可以免除刑事處罰。
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并經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一、被告人姚秋平犯環境監管失職罪,免予刑事處罰;二、被告人賀清泉犯環境監管失職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賀清泉及其辯護人上訴提出,一、被告人賀清泉在環境監管工作中雖有失職行為,但未達嚴重不負責任的程度。1、2014年7月后,被告人賀清泉對已關停的天順廠不負有法律監管職責;2、被告人賀清泉未參與對天順廠關停獎100萬元的撥付;3、被告人賀清泉對天順廠內存放的危廢物不負有提出建議或決定啟動代為處置措施的職責;4、湘潭危險廢物泄露事故后,云溪區環保分局執法中隊以及湘潭縣環保部門對此負有立案查處或移送公安機關的職責,被告人賀清泉不負有該職責。二、被告人賀清泉因監管失職給公私財產造成的損失為194630元,不構成環境監管失職罪。1、被告人賀清泉對大洋廠未經環評擅建裝置已多次下達監察文書,已盡監管職責。彭某1、鄭某1等人從天順廠、大洋廠運輸并非法處置危廢物,與大洋廠未通過環評非法生產無直接因果聯系;2、2016年2月2日,被告人賀清泉已調離云溪區環保分局,故對2016年3月6日,彭某1、鄭某1等人從大洋廠運輸并非法處置危廢物而造成的損失228840元不承擔責任。
被告人賀清泉及其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向本院提交證據上訴人賀清泉與原天順廠負責人方某2的通話錄音及其相應的文字材料,用以證明云溪區環保分局未對彭某1非法轉移危險廢物至湘潭縣發生泄露事件進行處理系云溪區環保分局主要負責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所致。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2日期間,原審被告人姚秋平、賀清泉作為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對天順廠和大洋廠進行現場監管的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不能及時發現問題,發現問題后不能建議采取或決定采取有力措施制止環境違法行為,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
另查明,天順廠全稱為岳陽市云溪區天順化工廠;大洋廠全稱為岳陽市云溪區大洋溶劑化工廠。天順廠關停后,對該廠內的危險廢物未辦理延長儲存的手續。大洋廠項目未批先建且開工生產行政處罰一案的分管領導為原審被告人姚秋平、大隊負責人為上訴人賀清泉。2014年4月1日,大洋廠政處罰一案的調查人,即上訴人賀清泉在責令該廠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罰款5萬元后,辦結該案。并在該行政處罰案件的結案表上的執行情況一欄填寫“已執行到位”。實際上,大洋廠雖已繳納罰款5萬元,但直至2016年1月,仍在非法生產。
本院認為,上訴人賀清泉、原審被告人姚秋平系對本案大洋廠、天順廠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兩人均構成環境監管失職罪。
關于上訴人賀清泉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人賀清泉在環境監管工作中雖有失職行為,但未達嚴重不負責任的程度的上訴意見。
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保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八十九條規定,液態廢物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法;但是,排入水體的廢水的污染防治適用有關法律,不適用本法。因此,無論天順廠是否關停,時任云溪區環保分局副局長兼任環境監察大隊大隊長,原審被告人姚秋平,以及時任區環保分局環境監察大隊副大隊長,上訴人賀清泉均對該廠的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負有監督管理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貯存危險廢物必須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并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必須報經原批準經營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2014年3月17日,云溪區委、區政府決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對天順廠實施關停。2014年7月4日,云溪區環保分局向天順廠下達《關于停產清理整頓環境保護的通知》,要求該廠停產。由此,在天順廠未辦理延期貯存危險廢物的情況下,該廠的危險廢物儲存期至遲至2015年7月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危險廢物產生者不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又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處置費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2月29日,上訴人賀清泉等對天順廠進行了現場監察,發現廠內仍然存放大量危險廢物,未核實現存危險廢物總量,未依照上述規定,要求危險廢物產生者天順廠限期改正或代為處置,并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僅分別要求天順廠“將存放廠內的危險廢物按管理辦法加強管理,處置時必須到云溪環保局辦理相關報批及轉移手續”;“要將危險廢物按環保要求進行安全、合法處置”。
《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在轉移危險廢物前,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危險廢物轉移計劃;經批準后,產生單位應當向移出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聯單。產生單位應當在危險廢物轉移前三日內報告移出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并同時將預期到達時間報告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第六條規定,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如實填寫聯單中產生單位欄目,并加蓋公章,經交付危險廢物運輸單位核實驗收簽字后,將聯單第一聯副聯自留存檔,將聯單第二聯交移出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單第一聯正聯及其余各聯交付運輸單位隨危險廢物轉移運行。可知,移出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在轉移危險廢物應當進行事前、事中監管。而對天順廠負有監管職責的原審被告人姚秋平、上訴人賀清泉未對天順廠轉移危險廢物進行事前、事中監管,未落實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和危險廢物的去向。
另上訴人賀清泉及其辯護人提交的通話錄音及其相應的文字材料的通話對象不明確,亦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上訴人賀清泉作為行政執法人員,其法律規定的職責是必須為的職責,不會因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事由而發生變化,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綜上,對天順廠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原審被告人姚秋平、上訴人賀清泉,未按照2014、2015年云溪區行政執法檢查工作計劃按時足次對天順廠進行現場監管;在明知天順廠的危險廢物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長存儲期限且未辦理延長存儲手續的情況下,未依法要求天順廠限期改正或代為處置危險廢物,并處罰款;在未對天順廠轉移危險廢物進行事前、事中監管,未落實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和危險廢物的去向的情況下,由原審被告人姚秋平簽署了現場驗收合格的意見。
原審被告人姚秋平、上訴人賀清泉明知不依法對天順廠進行嚴格監管,將可能導致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仍舊做出上述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特別是未對天順廠轉移危險廢物進行事前、事中監管,直接放任了彭某1等人將危險廢物分別非法轉移、非法處置,給環境造成了污染,給公私財產造成了嚴重損失結果的發生,兩者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原審被告人姚秋平、上訴人賀清泉應對此承擔環境監管失職的責任。故對于上訴人賀清泉及其辯護人的該項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上訴人賀清泉因監管失職給公私財產造成的損失為194630元,不構成環境監管失職罪的上訴意見。
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保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八十九條規定,液態廢物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法;但是,排入水體的廢水的污染防治適用有關法律,不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可知,時任云溪區環保分局副局長兼任環境監察大隊大隊長原審被告人姚秋平,以及時任區環保分局環境監察大隊副大隊長上訴人賀清泉均對大洋廠項目未批先建且開工生產及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負有監督管理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保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上訴人賀清泉在大洋廠僅繳納罰款未停止生產的情況下辦結了大洋廠項目未批先建且開工生產行政處罰一案。在對大洋廠后續的監管過程中,明知大洋廠項目未批先建且仍在違法生產,未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對該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并將案件送公安機關。僅提出了“盡快完成新上項目的環評手續”等意見。
原審被告人姚秋平、上訴人賀清泉明知不依法對大洋廠進行嚴格監管,將可能導致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仍舊做出上述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直接放任了大洋廠在生產過程中產生大量的危險廢物。
上訴人賀清泉在云溪區環保分局工作期間,明知大洋廠拒不執行行政處罰,違法生產會產生大量危險廢物,卻未對因此產生的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運輸、處置進行監管,放任彭某1保等人將危險廢物分別非法轉移、非法處置,給環境造成污染,給公私財產造成嚴重損失結果的發生。上訴人賀清泉的嚴重不負責任行為與后續發生的環境污染事件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原審被告人姚秋平、上訴人賀清泉應對此承擔環境監管失職的責任。故對于上訴人賀清泉及其辯護人的該項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黎小忠
審 判 員 黃啟宇
代理審判員 熊 鄂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