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晉02刑終44號
抗訴機關大同市礦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某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大同市礦區看守所民警。2016年6月22日被大同市礦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8月4日被大同市礦區人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張某,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大同市礦區看守所民警。2016年6月22日被大同市礦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8月4日被大同市礦區人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大同市礦區人民法院審理大同市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馬某某犯私放在押人員罪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晉0203刑初11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大同市礦區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被告人馬劍峰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大同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齊鴻雁出庭支持抗訴,上訴人馬某某及原審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張某系大同市礦區看守所的管教民警,張某某系張某所管監室的在押人員。2016年5月19日9時許,張某在不掌握張某某因詐騙一案一審宣判后,檢察機關抗訴,一審判決未生效的情況下,以張某某刑期屆滿為由,將張某某帶到收勤室,告知被告人馬某某辦理釋放手續。被告人馬某某在發現沒有釋放通知書的情況下,給張某某開具了釋放證明,將張某某釋放。
2016年6月3日,張某某被抓捕收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馬某某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且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及《看守所執法細則》關于釋放在押人員的相關規定,情況說明,本院(2014)礦刑初字第55號、(2015)礦刑初字第90號刑事判決書,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同刑終字第35號刑事裁定書,大同市礦區人民檢察院抗訴書,大同市礦區看守所會議記錄,刑滿釋放證明書,戶籍證明,大同市公安局礦區分局出具的身份證明,證人證言,被告人張某、馬某某在偵查期間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馬某某在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由于疏忽大意而錯放在押的被告人,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其行為均已構成玩忽職守罪。
關于公訴機關對二被告人構成私放在押人員罪的指控,因偵查機關未能提供二被告人在釋放在押被告人張某某的過程中,其犯罪動機及主觀方面為故意的相關證據。而根據現有證據,只能證實被告人張某誤以為張某某的刑期屆滿,害怕超期羈押;被告人馬某某在張某的誤導下,以為可以后補張某某的執行通知。因此,二被告人在主觀方面均表現為過失,不能構成私放在押人員罪,應予以糾正。關于被告人張某提出的罪名不是私放在押人員,應為玩忽職守的辯解及被告人馬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私放在押人員罪為故意犯罪,應有犯罪的故意。被告人張某、馬某某在釋放張某某時,主觀上處于害怕超期羈押,給看守所造成不利影響而實施的。且一審判決書已到期,被告人不是出于私人目的釋放,所以罪名不妥的辯護意見,與認定的一致,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沒有收受張某某家屬利益,沒有惡意,思想上對補手續存在誤解,沒有意識到是犯罪。事發后被告人馬某某及時向領導匯報,沒有造成嚴重后果。被告人馬某某為輔警,沒有獨立辦案的資格,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宣告無罪或免于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由于偵查機關未能提供二被告人收受張某某家屬利益的相關證據,故不能證明二被告人釋放張某某的犯罪動機為徇私情,即故意犯罪。但由于二被告人不認真履行職責,過失將在押的被告人張某某釋放。雖然公安機關發現后及時的又將張某某收押,未造成嚴重后果,但已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故應當對二被告人以玩忽職守罪定罪量刑。被告人馬某某雖為輔警,但其在依法執行公務期間,屬于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綜上,鑒于二被告人自愿認罪,犯罪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不需要判處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被告人張某犯玩忽職守罪,免于刑事處罰;被告人馬某某犯玩忽職守罪,免于刑事處罰。
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是,被告人張某、馬劍峰明知沒有釋放通知書,私自釋放在押人員張某某,應以私放在押人員罪定罪處罰。
檢察員的出庭意見是,被告人張某、馬劍峰在沒有收到法院釋放文書的情況下,私自釋放在押人員張某某,社會影響惡劣,原判以玩忽職守罪判處二被告人刑罰,屬于定性錯誤,應當依法改判。
上訴人馬劍峰的上訴理由是,礦區法院一審判決張某某的刑期確實于當日屆滿,上訴人沒有不認真履行職責,屬于錯放而不是私放,不應認定為疏忽大意而錯放在押的張某某,且本案并未造成嚴重后果,請求二審法院改判上訴人無罪。
原審被告人張某辯解其監管的在押人員張某某一審刑期已屆滿,且已打電話聯系礦區法院工作人員,對方答復先放人再補辦手續,故其行為不構成玩忽職守罪。
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9時許,大同市礦區看守所民警原審被告人張某以在押人員張某某一審刑期屆滿為由,擅自將張某某帶至看守所收勤室,要求值班民警原審被告人馬某某辦理釋放手續。原審被告人馬某某明知在押人員檔案中沒有人民法院出具釋放在押人員張某某的法律文書,僅憑同案被告人張某打電話詢問而并未收到任何法律文書的情況下開具釋放證明,擅自將在押人員張某某釋放。2016年6月3日,張某某被抓捕收監。
上述事實,有原判采信的指控證據予以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馬劍峰所提錯放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馬劍峰對同案被告人張某以一審判決刑期屆滿為由將在押人員張某某帶出監區缺乏法律依據,后經檔案查詢發現在押人員張某某不符合釋放條件的事實是明知的,僅憑同案張某打電話詢問卻未收到人民法院提供的生效法律文書以及結案執行文書,即違反監管規定擅自開具釋放證明將未決犯張某某釋放,不屬于錯放情形,故其所提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上訴人馬某某雖為大同市礦區看守所輔警,但從事公務行為屬于看守所警察監管職責范圍,應以司法工作人員論。原審被告人張某身為大同市礦區看守所看守警察,應當知道在押人員張某某不符合釋放條件,仍利用監管職務之便利,擅自將在押人員張某某帶出監區,明知在押人員監管檔中沒有人民法院出具的任何法律文書,釋放在押人員張某某不符合法律規定,仍要求同案被告人馬某某給在押人員張某某辦理釋放手續,致使其監管對象在押人員張某某脫離監管;上訴人馬某某在人民法院尚未結案且并未收到任何執行法律文書,明知釋放在押人員張某某不符合法律規定,仍擅自開具釋放證明,致使在押人員張某某脫離監管,其行為均已構成私放在押人員罪。原判改變指控罪名定性為玩忽職守罪,顯系適用法律錯誤,故抗訴機關及出庭檢察員所提私放在押人員罪的抗訴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慮到本案事實情節以及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等量刑情節,原判適用免予刑事處罰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據此,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大同市礦區人民法院(2016)晉0203刑初112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馬某某犯私放在押人員罪,免予刑事處罰;
三、原審被告人張某犯私放在押人員罪,免予刑事處罰。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賀義軍
審判員 董雁翔
審判員 王文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魏捍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