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云01刑終703號
原公訴機關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薛冰峰,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漢族,大學本科文化,云南鑫金橋律師事務所律師,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曾因犯受賄罪,于1998年1月7日被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判處免予刑事處罰。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2018年3月15日被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昆明市官渡區看守所。
辯護人于桐,云南萬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舒忠良,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漢族,研究生文化,原昆明仲裁委員會仲裁員,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本院判處免予刑事處罰。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2018年3月15日被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昆明市官渡區看守所。
辯護人阮鵬,云南說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舒忠良犯枉法仲裁罪、受賄罪,被告人薛冰峰犯枉法仲裁罪、行賄罪一案,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云0111刑初13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薛冰峰、舒忠良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審查,訊問上訴人舒忠良、薛冰峰,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并將卷宗材料移送昆明市人民檢察院閱卷審查,聽取檢察意見,核實全案證據材料,決定書面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5年4月,王某(另案處理)系云南盛某康某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某康某公司)、昆明普南特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南特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對抗昆明市西山區農村信用合作社福海信用社和昆明市盤龍區惠祥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的合法債務,與昆明輝盛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某(另案處理)惡意串通,捏造雙方于2012年存在房屋租賃合同關系的虛假事實。被告人薛冰峰在明知這一虛假事實的情況下,擔任案件代理人,對仲裁所需要的證據材料提出補充意見,并操作通過仲裁程序對該虛假的租賃關系進行確認。
被告人舒忠良系昆明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在仲裁輝盛公司與盛某康某公司、輝盛公司與普南特公司的兩個房屋租賃糾紛案件過程中,與被告人薛冰峰相互共謀,明知是偽造的證據仍予以采信,違背事實作出錯誤的昆仲裁(2015)295、296號裁決書,確認了輝盛公司與盛某康某公司、輝盛公司與普南特公司的房屋租賃合同的效力,事后收受薛冰峰給予的報酬人民幣53000元。
經查,輝盛公司依據此仲裁裁決書向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執行異議以及執行異議之訴,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仲裁認定作出中止執行的裁定(2016云01執異404號執行裁定書)和停止強制執行的判決(2016云01民初658、659號),致使昆明市西山區農村信用合作社福海信用社和昆明市盤龍區惠祥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兩家債權人未能如期實現合法債權。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舒忠良作為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明知是偽造的證據仍予采信,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決,情節嚴重,構成枉法仲裁罪;被告人薛冰峰與被告人舒忠良共謀,利用被告人舒忠良仲裁員的身份,在仲裁活動明知是偽造的證據予以采信,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決,情節嚴重,構成枉法仲裁罪;二人在枉法仲裁中作用相當。昆明仲裁委員會是國有事業單位,其宗旨和業務范圍是依法受理仲裁爭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被告人舒忠良作為仲裁員代表昆明仲裁委員會履行仲裁職責,屬于國有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因此,被告人舒忠良在仲裁活動具備受賄罪的主體資格,被告人舒忠良在昆明仲裁委員會從事公務,利用仲裁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受賄罪,應對被告人舒忠良予以數罪并罰;被告人薛冰峰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擔任仲裁員的舒忠良財物,構成行賄罪,應對被告人薛冰峰予以數罪并罰。被告人舒忠良、薛冰峰具有前科罪行,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被告人舒忠良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薛冰峰雖主動到案,但在庭審中未能如實供述犯罪行為,依法不能認定具有自首情節。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七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薛冰峰犯枉法仲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總和刑期二年零二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二、被告人舒忠良犯枉法仲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總和刑期二年零二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三、被告人舒忠良退繳的違法所得五萬三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薛冰峰提出上訴稱:(1)一審錯誤認定其與舒忠良有共謀,其不應構成枉法仲裁罪共犯,其犯罪行為只有一個,就是為了獲取不正當利益向舒忠良行賄53000元,屬于典型的行賄行為;(2)其具有自首情節,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應影響自首的認定;(3)其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可減輕或免除處罰;希望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其辯護人提出與上訴人薛冰峰的上訴理由一致的辯護意見,并另提出原審法院錯誤認定案件事實,且認定本案系枉法仲裁情節嚴重亦無法律依據;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本案僅有一份仲裁裁決涉及有偽造證據;上訴人舒忠良的供述存在矛盾,不應作為定案依據;上訴人薛冰峰雖有犯罪前科,但并未受到刑事處罰,且非法定從重情節,不影響對其適用緩刑,且其愿意履行一審判決所確定的罰金刑以證實其具有積極的認罪、悔罪態度,希望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對上訴人適用緩刑。
原審被告人舒忠良提出上訴稱:1、原審法院認定其構成受賄罪是錯誤的,昆明仲裁委員會是獨立的、民間性解決商事爭議的機構,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其作為昆明仲裁委員會兼職仲裁員,身份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不符合受賄罪犯罪主體的構成要件;2、原審法院對枉法仲裁的認定事實錯誤,其在犯罪中作用要小于薛冰峰;3、其具有自首情節,犯罪情節輕微,且積極主動退贓,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也未造成嚴重后果,希望二審依法改判對其適用緩刑。其辯護人提出與上訴人舒忠良的上訴理由一致的辯護意見,并另提出昆明仲裁委員會系受云南省政府管理的事業單位,其單位隸屬關系及性質違反了《仲裁法》的規定,舒忠良作為昆明仲裁委員會兼職仲裁員,其身份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其以仲裁員身份參與仲裁活動亦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93條中規定的從事公務,其僅是在仲裁活動中為昆明仲裁委員會提供技術性的勞務,上訴人舒忠良不構成受賄罪。
二審期間,本院將全案卷宗材料移送昆明市人民檢察院查閱。昆明市人民檢察院閱卷后提出建議對本案書面審理并維持原判的檢察意見。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并由經一審庭審質證的線索來源,到案經過,立案決定書,舒忠良、薛冰峰任職材料,前科材料,《風險代理合同》(2015年8月26日簽)、輝盛公司登記情況表,《昆明仲裁委員會仲裁案件卷宗》昆仲受字(2015)09371、09372號,輝盛公司與盛某康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華夏銀行現金繳款單》,《昆明仲裁委員會裁決書》昆仲裁[2015]295號[2015]296號,薛冰峰與王某、劉某1(即薛冰峰的妻子劉某2)、舒忠良的手機短信內容,劉某2、舒忠良、薛冰峰的銀行流水,薛冰峰與劉某3、陸燕某的手機短信內容,薛冰峰的QQ郵箱內容,輝盛公司、安寧邦石礦產經營部等單位及個人的銀行流水,盛某康某公司的銀行流水,華夏銀行昆明拓東支行《調取證據說明》,西山農信社《關于云南嘉澤物流有限公司貸款的情況說明》,《流動資金借款合同》2013年福借字第023號、《抵押合同》2013年福抵字第023號及《四方特別約定書》,《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5)昆民四初字第800號,《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2016)云01執異404號、101號之一、50號等,《昆明仲裁委員會決定書》昆仲決[2017]50號、51號,證人證言,被告人薛冰峰、舒忠良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在卷證實,上述證據內容客觀真實、取證程序合法,證據之間已經形成證據鎖鏈,足以認定本案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舒忠良作為仲裁員無視國家法律,與上訴人薛冰峰共謀,在仲裁案件中明知相關證據材料為偽造的情況下,仍予以采信,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裁決,導致他人合法債權不能如期實現,情節嚴重,二人的行為構成枉法仲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當,不予區分主從。上訴人舒忠良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關于上訴人薛冰峰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人薛冰峰具有自首情節”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原審法院對此已進行了評判,本院不再贅述。上訴人薛冰峰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人薛冰峰未與舒忠良共謀,不構成枉法仲裁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上訴人舒忠良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審法院對枉法仲裁的認定事實錯誤,其在犯罪中作用要小于薛冰峰”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通過在案證據足以證實上訴人薛冰峰作為案件代理人與昆明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舒忠良,在案件仲裁過程中對仲裁事宜進行共謀,且在明知相關仲裁證據材料為偽造的情況下,舒忠良作出了枉法仲裁裁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上訴人舒忠良及其辯護人,上訴人薛冰峰的辯護人均提出“原審法院認定本案枉法仲裁情節為情節嚴重無法律依據”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原審法院對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已經進行充分合理的闡述,且原審法院對該情節的認定符合法律規定允許的幅度內合理的自由裁量,本院認可原審法院對該情節的認定。上訴人薛冰峰的辯護人所提“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以及舒忠良的供述矛盾,不應作為定案依據的辯護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故以上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舒忠良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的身份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亦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不構成受賄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審查,本院認為昆明仲裁委員會雖然屬于事業單位法人,但上訴人舒忠良作為仲裁委員會的兼職仲裁員,其編制不在昆明仲裁委員會,且商事仲裁程序的啟動以及仲裁員的選擇均基于仲裁雙方當事人的選擇,因此上訴人舒忠良作為兼職仲裁員的身份不應認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亦不應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在本案中不具有受賄罪的主體身份,不應認定其構成受賄罪。上訴人舒忠良收受上訴人薛冰峰的賄賂款53000元的行為,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行為,但根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行、受賄罪的行、受賄金額須達到人民幣6萬元,因此上訴人舒忠良雖有受賄行為、上訴人薛冰峰雖有行賄行為,但其二人行、受賄金額未達非國家工作人員行、受賄罪的入罪標準,故二上訴人均不構成犯罪。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錯誤認定上訴人舒忠良構成受賄罪、上訴人薛冰峰構成行賄罪,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因此,上訴人舒忠良及其辯護人所提的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上訴人薛冰峰、舒忠良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犯罪情節輕微,希望依法改判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認為,二上訴人所實施的枉法仲裁犯罪行為,嚴重擾亂了司法秩序,浪費了司法資源以及降低了對仲裁機構、人員公正性的信賴,也致使債權人到期的債權不能如期實現,造成了嚴重的危害后果,且考慮二人均具有前科,因此對二上訴人不應適用緩刑,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錯誤,定性錯誤,致量刑不當,應當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2018)云0111刑初135號刑事判決書。
二、上訴人薛冰峰犯枉法仲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
三、上訴人舒忠良犯枉法仲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凌嵐
審判員 李石友
審判員 楊 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馬侃
書記員李江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