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6)粵刑終1535號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許時方,男,1949年6月8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廣東省饒平縣,文化程度大學,原廣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副巡視員,曾任花都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局長,住廣州市花都區。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取保候審。
辯護人黃慎,廣東嶺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許時方犯單位受賄罪、受賄罪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51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許時方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經審閱案卷和上訴材料,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一、2003年12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許時方任花都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花都檢疫局)局長、黨組書記,主持花都檢疫局全面工作,分管人事等工作。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8月12日,許時方任廣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副巡視員,2009年8月12日退休。二、2005年初,被告人許時方主持花都檢疫局黨組擴大會議討論、決定:花都檢疫局提供辦公場所,進出境檢驗檢疫業務報檢業務支持,廣東誠通報檢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東誠通公司)繳納場地租金及不定期按報檢業務收入比例上繳合作費。經查證,2005年初至2009年7月間,花都檢疫局先后多次收受廣東誠通公司以合作費名義賄送的現金、購物卡共1017500元,均以發放補貼的名義平均分配給全局在編干部職工。三、2005年至2007年春節期間,被告人許時方利用擔任花都檢疫局局長、黨組書記,主管該局全面工作的職務便利,為廣東誠通公司的報檢業務提供幫助,3次收受該公司負責人李某賄送的紅包款共6000元,均用于個人消費。四、2010年,被告人許時方收受了廣東誠通公司李某賄送的50000元。五、在發現許時方涉嫌單位受賄罪的線索后,2014年5月8日,中共廣東省紀律檢查委員會對許時方進行談話調查,許時方交代了收取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財物等問題,同年6月24日,廣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犯濫用職權、受賄、單位受賄罪對許時方立案偵查。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許時方向廣州市人民檢察院退繳了35000元。
上述事實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花都檢疫局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被告人許時方身為花都檢疫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構成單位受賄罪。許時方主動交代犯罪事實,退繳35000元,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判決:一、被告人許時方犯單位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十萬元。二、被告人許時方退繳的35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上訴人許時方上訴提出:1、其不構成單位受賄罪。(1)原公訴機關沒有提交技術服務合作協議,不能認定花都檢疫局是技術服務的合作主體,應認定花都檢疫局綜合技術服務中心為合作主體。(2)綜合技術服務中心與廣東誠通公司合作開展代理報檢業務的行為合法,符合上級政策文件要求和規定。(3)收取合作費及向花都檢疫局發放福利津貼的是綜合技術服務中心。花都檢疫局沒有收取或占用涉案合作分成款,不能認定花都檢疫局受賄。(4)綜合技術服務中心沒有為廣東誠通公司謀取利益。(5)原判關于涉案金額的認定證據不夠充分。原判依據“發放表”認定涉案金額,“發放表”沒有注明款項來源,沒有經過司法鑒定和審計,是孤證,不能采信。2、原判認定其犯受賄罪證據不足。(1)原判認定其收受李某5萬元證據不足。①李某和梁某、張某三人對于賄送該5萬元的時間、地點、經手賄送人的陳述不吻合且有相互矛盾之處,不能相互印證。②其在退休后的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基本在廣州軍區總醫院住院治療,不可能與李某等人吃飯。③該5萬元沒有書證和證人佐證。④其供述穩定,否認收受李某5萬元賄賂。(2)原判認定許時方2005年春節收受李某2000元事實不清。其于2005年5、6月才認識李某,不可能在2005年春節期間收受李某2000元紅包。(3)本案證據只能證實許時方收受4000元賄賂。其收受賄賂數額沒有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請求改判無罪。
辯護人黃慎提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關于單位受賄罪問題。花都檢疫局不構成單位受賄罪。(1)一審判決沒有查明合作單位。與廣東誠通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的單位是綜合技術服務中心,沒有證據顯示與誠通公司合作的單位是花都檢疫局。(2)綜合技術服務中心與廣東誠通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作協議有政策依據,履行合同中違反財務制度的行為屬違規,不屬于犯罪。(3)廣東誠通公司按照協議支付合作分成款,不是好處費。該合作分成款直接發放至花都檢疫局和綜合技術服務中心在編人員,不能認定為花都檢疫局占有。(4)花都檢疫局沒有利用職權為廣東誠通公司謀取利益。2、關于個人受賄罪問題。一審判決認定許時方收受李某賄送的5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許時方一直否認收受李某5萬元賄賂款。(2)李某、梁某、張某三人關于賄送許時方5萬元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且相互矛盾。(3)李某、梁某稱該5萬元從廣東誠通公司支取,但缺乏相應支出憑證或證人證言印證。3、許時方案發前主動向紀檢監察部門上交李某為其報銷的醫藥費2.7萬元、紅包3000元,在偵查階段退贓5000元。如果二審法院認定許時方構成單位受賄罪,請求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一、2003年12月至2009年7月,上訴人許時方擔任花都檢疫局局長、黨組書記,主持全面工作,分管人事等工作。2005年初,許時方主持花都檢疫局黨組擴大會議,討論、決定,花都檢疫局與廣東誠通公司合作。花都檢疫局提供辦公場所和進出境檢驗檢疫業務報檢業務支持,廣東誠通公司繳納場地租金及不定期按報檢業務收入比例上繳合作費。2005年初至2009年7月間,花都檢疫局分多次共收受廣東誠通公司以合作費名義賄送的現金、購物卡共1017500元,均以發放補貼的名義平均分配給全局在編人員。
二、2005年至2007年春節期間,許時方利用擔任花都檢疫局局長、黨組書記,主管該局全面工作的職務便利,為廣東誠通公司的報檢業務提供幫助,分3次共收受該公司負責人李某賄送的紅包款共6000元。
三、2010年,許時方收受李某賄送的50000元。
四、中共廣東省紀律檢查委員會發現許時方涉嫌單位受賄罪的線索后,于2014年5月8日對許時方進行談話調查,許時方交代了收取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財物等問題。同年6月24日,廣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犯濫用職權、受賄、單位受賄罪對許時方立案偵查。2014年8月28日,許時方向廣州市人民檢察院退繳35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
1.花都檢疫局提供的機構設置、任命文件、職工名冊、租金收入憑證等材料,證實:(1)花都檢疫局于1999年設立,依法履行行政區劃內具體的出入境檢驗檢疫職能,執行廣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賦予的其他任務,機構類型為機關法人。(2)1999年10月27日,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核準廣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設置花都檢疫局綜合技術服務中心等機構,花都檢疫局綜合技術服務中心主要職責為:承擔出入境檢驗檢疫的實驗室檢測、傳染病監測與健康體檢、預防接種,開展研究咨詢及檢疫風險分析,承擔科研與技術開發服務和標準的制修訂,提供技術指導,承擔機關和下屬單位的后勤保障服務。管理所屬經營服務和衛生除害單位。(3)該局提供的2004至2011年干部職工名冊是每年12月30日檔案記載實際在編人員,而每年因公開招錄、調入、軍轉和退休、調出等原因造成人員增減。發放表以發放當月實際在編人員為準。
2.《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出入境檢驗檢疫收費問題的復函》,內容為:(1)為支持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深化改革、轉變職能,同意企業承擔與出入境檢驗檢疫有關的商業性自愿委托檢測和鑒定、出入境檢疫處理(含消毒、除蟲、除鼠、除害等)、非法定預防接種和體檢、動物免疫接種工作收取的費用,作為經營服務性收費管理;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承擔上述相關業務收取的費用,暫作為經營服務性收費管理。(2)上述收費作為經營服務性收費管理后,有關單位要按照國家規定依法納稅,使用稅務發票。同時,按規定及時到指定的價格、財政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購領變更手續。
3.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商事登記信息》等工商登記資料,證實:廣東誠通公司、廣州新成通公司分別成立于2001年11月29日、2011年4月26日,均為有限責任公司;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8日,于2012年2月20日注銷,為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
4.廣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人事處提供的《證明》、《干部任免審批表》、《會議記錄》、職務任免資料、收入情況表及廣州市特種證件制作中心出具的《廣東省廣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資料》,證實:上訴人許時方的身份及任職情況。
5.花都檢疫局出具的《關于廣東誠通報檢代理有限公司、廣州新成通報檢代理有限公司歷年在花都局代理報檢業務量匯總等材料》,證實:2005年至2011年廣東誠通公司在花都檢疫局共報檢51356批次,2011年至2013年上半年廣州新成通報檢代理有限公司在花都檢疫局共報檢22573批次。
6.花都檢疫局出具的房屋租賃資料及租金收入憑證,證實:(1)2007年9月13日,花都檢疫局綜合技術服務中心與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協議》,約定: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承租花都檢驗檢疫大樓首層兩間辦公室兩年,每月繳納1000元(租金400元、管理費600元)。該事項經2007年9月12日的局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2)2007年8月至2009年8月,花都檢疫局收取廣東誠通公司花都分公司租金共88000元均繳入國庫。
7.廣東誠通公司提供的財務報表等,證實:2008年至2010年,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的財務報表及與廣東誠通公司的財務往來情況。
8.證人谷某簽認的《交接清單》,其簽認:2006年10月30日,周某向谷某交接的材料清單,其中包括《技術服務合作協議》、《房屋租賃協議》,2007年8月29日周某又取走該兩份協議。
9.證人梁某簽認的《關于本人近年行賄情況一覽表》,內容為:(1)2004至2005年,其交給花都檢疫局胡某10萬元左右(利潤的50%),送錢原因:合作利潤和介紹客戶費。(2)2006至2010年,其交給花都檢疫局胡某100萬元左右(收入的30%),送錢原因:合作利潤和介紹客戶費。(3)2010年下半年,在餐桌交給許時方50000元,送錢原因:送禮、退休一次性好處費。
10.花都檢疫局提供的《補貼發放表》,經許時方、證人谷某、邱某、歐某1歐某泉、董某簽認,證實:2006-2009年間,花都檢疫局共發放補貼1017500元,其中發放現金14次,共838500元,購物卡3次,共179000元。
12、證人谷某出具的《關于代替許時方領取2006年1月20日補貼的說明》及簽認的《補貼發放表》,內容為:我于2006年1月20日在花都檢疫局辦公室代替許時方領取補貼現金2000元,并于當日在其辦公室交予許時方,我時任局辦公室副主任。
13.廣州市人民檢察院《立案決定書》、《詢問通知書》、《破案報告》,證實:本案的偵破情況。
14.廣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監察審計室提供的《說明》、《情況說明》,內容為:(1)2013年12月11日,廣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監察審計室收到許時方主動交來、自稱收取九誠公司李總的現金30000元。(2)許時方書寫的《情況說明》:退休后因其住院病重,李總稱可開用其他發票在他公司報銷部分藥費,并分二、三次給其3萬元現金。
15.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提供的《廣東省暫時扣留、凍結財物收據》及中國建設銀行現金交款單,證實:2014年8月28日,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暫扣許時方退繳的35000元。
(二)行賄人、證人證言
1.行賄人李某陳述:(1)我與張某、梁某成立了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梁某任經理并負責經營,我是實際控制人。2004年我到許時方辦公室談合作代理報檢業務。后來花都檢疫局以提供辦公場所、報檢業務支持、按比例分成的方式與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合作,梁某負責就場地租賃、利益分配等簽訂書面協議。因業務收益不好,2008年6、7月后沒有再合作。(2)開始合作時,花都檢疫局收取利潤(收入扣除辦公經費)的50%,后來收取30%的報檢營業收入。2005年至2008年,我通過梁某以合作費名義送給花都檢疫局100多萬元。(3)付給花都檢疫局合作費是因為:花都檢疫局提供辦公場所、設備,能提高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的知名度、認知度、辦公安全度,且花都檢疫局負責報檢質量并提供了較寬松的審批條件、流程,使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的報檢業務能順利審批。(4)為了感謝許時方的關照,2005至2009年中秋節、春節期間,我都送給許時方2000或3000元,都是梁某從分成款中支出,10次共送25000元。2010年下半年,有一次我在花都請許時方吃飯,許時方說他退休了,然我一次給他5萬元,以后也不用給他了。后來我和梁某、張某一起到花都一家酒店請許時方吃飯,我把5萬元送給許時方。
2.證人張某的證言:(1)廣東誠通公司主要經營代理檢驗檢疫報檢,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不是獨立法人,梁某是經理并負責經營、管理,受我和李某領導。2010廣東誠通公司被注銷。(2)2005年李某帶我找許時方商談,后約定:花都檢疫局出租兩間辦公室、提供報檢方便,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每年繳納50%利潤,后來改為繳納營業收入的30%。(3)2004至2010年間,廣東誠通公司花都分公司平均每年有約100萬元報檢代理費,年純利潤約30萬元。梁某稱2005年給了花都檢疫局十幾萬元合作費,2006年至2010年每季度給五、六萬元,五年共交了100多萬元合作費,花都檢疫局沒有出具收條或收款憑證,僅提供了部分發票。(4)花都檢疫局提供的幫助有:出租辦公大院內的物業、加快報檢速度、提高效率、推薦客戶,提高了花都分公司的可信度、影響力,也增加了業務量。(5)李某曾說許時方退休后提出要5萬元好處費,是李某給的。我記不清他怎么給,只記得李某最后一次給錢許時方,我和李某、梁某都在。
3.證人梁某的證言:(1)2004年至2011年,我任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經理,負責開展業務、日常管理。李某、張某是我的領導。2009年4月前,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在花都檢疫局的兩間辦公室辦公。(2)2005年春節后,李某、張某介紹我認識許時方。張某告訴我花都分公司與花都檢疫局合作,上交利潤給花都檢疫局。(3)2005年底我根據公司通知,交給花都檢疫局的周某98000元現金,該98000元是2005年公司利潤的一半,后張某告知2006年起上繳30%營業收入。2006年起我每季度交給周某、胡某或其他辦公室人員50000元,花都檢疫局只提供車票、汽油票、餐票等沖賬,沒給收條或收款憑證,我共送100多萬元。(4)2004年至2013年的中秋、春節期間,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都送紅包給花都檢疫局員工,局長由李某送。(5)許時方退休不久,李某稱許時方提出要一次性收好處費,讓我準備50000元現金。袁某準備好50000元現金后,我和李某、張某、許時方在花都一家飯店吃飯,、由我或李某將裝有現金的膠袋交給許時方,感謝他這些年的關照,許時方收下了。后來我們用發票平帳。
4.證人袁某的證言:我是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會計、出納。2005年底或2006年初,我負責經手給花都檢疫局的費用。梁某每三個月或兩個月領一次現金,每次2萬多元至5萬元,印象中約2005年底的11萬元是最大一筆,之后再用發票平帳。約2006年,梁某曾讓我送了約50000元到花都檢疫局,收錢的人沒寫收條。2008年我們從花都檢疫局搬出來后,梁某還不時從我這拿現金,每次幾萬元,過后給我一些發票平賬。
5.證人喬某的證言:2010年9月,李某安排我任廣東誠通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我沒有實際出資,也沒參與經營。
6.證人周某的證言:(1)約2004年下半年,李某、張某和許時方等人商定合作。后許時方讓我與張進跟進協議,我記不清協議內容。(2)2005年起,梁某每兩、三個月到花都檢疫局辦公室交現金,我安排胡某等辦公室人員接收,當場清點后就以補貼名義平均分配,每次都制作補貼表,經造表人、審核人、領導先后簽名、審核后,由領取人員簽收。這些錢沒有進入花都檢疫局財務賬,也沒有開收據或其他憑證。誠通公司支付的房租列入局財務賬。(3)2005年初到2006年,花都檢疫局共收受廣東誠通公司好處費90多萬元,其中40多萬元是我任辦公室主任時收取。
7.證人谷某的證言:廣東誠通公司曾租用花都檢疫局實驗樓一樓辦公。我任辦公室主任前,廣東誠通公司已送錢給花都檢疫局。我曾見過合作協議,但不清楚具體內容。梁某每一、兩個月到我辦公室交錢,每次約幾萬元,均由人事科或辦公室制表發放。2004年12月至2006年12月間,廣東誠通公司共給了100多萬元,花都檢疫局沒有開收據,都作為福利發給工作人員。
8.證人胡某的證言:廣東誠通公司負責人梁某每次交錢來時,周某或者谷某會通知我幫忙數錢,在場的有邱某、周某或谷某、林寶燕,確定數額后梁某才離開。我們再按所有正式在編人員(約50人)平均分配并通知各科室領取。我不清楚梁某為什么送錢給局里,每年梁某送四五次。我經手分發的應該有100多萬元。
9.證人邱某的證言:約2005年至2010年初,我平均每月領取約500元補貼,每次都是梁某送錢到局辦公室,由胡某分配好后通知我領取。胡某有簽收表登記領取情況。我曾幫胡某清點、分配,每名正式在編職工都可以領取補貼,大家都知道這些補貼是梁某公司給的,是正常工資福利收入外的不正規收入。2009年底前的補貼表格基本上是我制作,每次簽收后的表格也由我保管。該補貼的收取和發放應該是局黨組開會確定,2006年初周某傳達局黨組會議精神,稱在編干部每人每月發放500元補貼,具體由辦公室和梁某聯系,梁某每次交錢給周某或谷某、胡某。
10.證人歐某2的證言:2004年,許時方在黨組會議提出九城技術公司想成立報檢公司與花都檢疫局合作,其他黨組班子成員表示同意,并確定由周某負責操作、商談細節、簽訂合作協議。協議大致內容是花都檢疫局提供兩間辦公室、各業務科室盡量向客戶推薦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支持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代理的報檢業務、提供便利,收取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30%或40%的利潤。主要是梁某、周某、谷某負責具體事務,我不清楚情況。
11.證人歐某1歐某泉的證言:2005年底或2006年初,許時方提議和誠通公司合作代理報檢業務,為誠通公司提供報檢方便并按比例收取合作費作為員工福利,具體由辦公室周某經辦,黨組成員都沒有提出異議。2006年初至2009年下半年,我不定期從辦公室領取約1000元。我有簽收,不清楚誠通公司給了多少好處費。花都檢疫局主要提供程序方便,如幫忙整理有錯誤的報檢表格、加快流程等。當時沒有財務科,辦公室代管財務工作,因此許時方安排辦公室具體操作。
12.證人董某的證言:(1)2004年或2005年初,許時方在黨組會議上提出,九城科技公司想成立花都分公司與花都檢疫局合作,班子其他成員都同意,并確定由周某負責操作、洽談細節。我不清楚是否簽了合作協議,該次會議應該有記錄。(2)我只知道廣東誠通公司負責人是李總、張某,梁某是花都分公司負責人。2005年至2009年,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租用花都檢疫局兩間辦公室作為營業場所。(3)2005年至2009年,我每隔兩三月可以領取1000元或1500元,一般由辦公室發放,我在發放表上簽名領取,我知道是合作分成款。
13.證人鄭某的證言:2005年至2009年,花都檢疫局和廣東誠通公司合作,合作費作為在編工作人員的補貼,由局辦公室負責發放。我每年約領取5000或6000元。廣東誠通公司送合作費是為了搞好關系、擴大業務量、獲取報檢便利。我只知道梁某是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負責人。
(三)被告人供述
上訴人許時方供述:(1)2004年至2009年7月,我任花都檢疫局局長、黨組書記,負責花都檢疫局全面工作及分管一些部門工作。(2)2005年下半年,李某稱想在花都開展代理報檢業務。我安排周某等人調研及和李某洽談。局黨組擴大會議聽取周某、湯文匯報后,參會人員都同意協助李某開展報檢業務及合作、收取合作利潤分成款,并確定:花都檢疫局為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提供辦公場地、水電、保安等;局檢務科及相關業務部門配合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的報檢業務、及時完成報檢;收取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30%的純利潤。我讓周某負責簽署合作協議。(3)2005年至2009年間,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多次向花都檢疫局繳納利潤分成款。經局黨組研究決定,收取的90多萬元均以補貼費名義平均發放給在編干部、員工。每次都是辦公室、人事科制作發放表然后分發,每人每次500元至2000元,我也在發放表上簽名領取。作為局長、黨組書記,我對此負有領導責任。約2006年,我曾口頭向廣東省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領導匯報。(4)我辨認的17張發放表均是發放表,共發放現金、購物卡1017500元(其中現金838500元、購物卡179000元),其中大部分是誠通公司給的利潤分成款,我說不清楚其他來源,這些錢應該沒有列入單位財務帳。(5)2005至2007年春節期間,李某每年都到我辦公室拜年,每次給我2000元慰問金,共給了6000元,我都用于個人日常花費。(6)2010年上半年我住院治療時,李某到醫院送了現金1000元及價值約1000元的營養品和花籃,并主動提出報銷部分藥費,讓我提供發票。后來在李某公司附近,我兩次共給李3萬多元餐費、汽油費、住宿費等發票,李某先后給我15000元、12000元。2013年年底,我將廣東檢驗檢疫局紀檢監察室上交現金3萬元。這3萬元我認為是李某在我住院期間花在我身上的錢。
對于上訴人許時方提出不構成單位受賄罪和受賄罪的上訴意見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1、關于單位受賄問題。(1)證人李某、張某、梁某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廣東誠通公司花都分公司與花都檢疫局合作,并向花都檢疫局支付合作費。花都檢疫局提供報檢方便、出租兩間辦公室作為誠通花都分公司的辦公地點。(2)證人歐某2、歐某1歐某泉、董某三人的證言相互儀征,證實許時方提議九城技術公司成立報檢公司與花都檢疫局合作,花都檢疫局黨組班子成員均同意,并確定由辦公室主任周某具體操作,簽訂協議。花都檢疫局各業務科室盡量向客戶推薦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提供便利支持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代理的報檢業務。(3)證人周某、谷某、胡某、邱某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花都檢疫局辦公室工作人員負責收取誠通公司的合作費,再平均發放給花都檢疫局正式在編職工。(4)花都檢疫局提供的《補貼發放表》證實花都檢疫局在編人員收取補貼的情況。(5)上訴人許時方亦供述花都檢疫局黨組會議決定與李某合作,收取的合作費以補貼名義平均發放給花都檢疫局的干部和職工。花都檢疫局為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提供場地、水電、保安等,局檢務科及相關業務部門配合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的報檢業務。(6)綜合技術服務中心不是行政執法機關,并沒有與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合作開展報檢業務的有關職能。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證實花都檢疫局與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合作,并收取合作費。(7)根據《財政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出入境檢驗檢疫收費問題的復函》,企業承擔與出入境檢驗檢疫有關的商業性自愿委托檢測和鑒定、出入境檢疫處理(含消毒、除蟲、除鼠、除害等)、非法定預防接種和體檢、動物免疫接種工作收取的費用,作為經營服務性收費管理。上述收費作為經營服務性收費管理后,有關單位要按照國家規定依法納稅,使用稅務發票。同時,按規定及時到指定的價格、財政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購領變更手續。本案花都檢疫局收取的合作費不屬于該復函規定的經營性服務收費。本案證據證實,花都檢疫局為誠通花都分公司提供介紹客戶、加快報檢程序等便利,收取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50%凈利潤或報檢業務收入的30%,沒有出具收款證明,收取的款項沒有列入該局財務賬,而是以發放補貼的名義發放給在編人員。花都檢疫局的上述行為符合單位受賄罪的構成要件。2、關于受賄罪問題。(1)證人李某多次陳述2005年至2009年每年春節、中秋期間,其分10次共送給許時方紅包25000元。許時方退休后提出讓誠通公司一次性給好處費,其從花都分公司拿了5萬元現金后,約許時方在花都一家飯店吃飯,其和張某、梁某出席,吃飯時其將裝有5萬元的膠袋送給許時方。(2)證人梁某陳述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許時方退休幾個月后,李某稱許時方提出讓誠通公司一次性拿些好處費。其從財務袁某處拿了5萬元現金,用膠袋裝著。然后,其和李某、張某、許時方一起在花都一家飯店吃飯,由其或李某將膠袋交給許時方。(3)證人張某陳述李某稱許時方退休后向李要了約5萬元好處費,是李某給的。張記不清具體分幾次還是一次性給,記得李某最后一次給許時方好處費時,其和梁某都在場。(4)證人袁某陳述梁某時不時從誠通花都分公司提取幾萬元的現金。(5)許時方供述2005年至2007年春節期間,李某每年來其辦公室給其拜年,每次給其2000元的紅包。2010年1月,其因肝腎綜合征在廣州軍區總醫院住院。李某來醫院看望并送給其1000元現金和花籃和水果。后來李某幫助其報銷27000元自費藥費用。李某、張某、梁某均一致陳述在許時方退休后送給許時方5萬元。李某、張某、梁某三人陳述在送錢細節方面的出入符合生活實際,不影響本案事實的認定。(6)至于許時方提出2005年春節不可能收受李某2000元紅包問題。工商登記資料證實廣東誠通花都分公司于2004年成立。李某供述2005年至2009年每年春節和中秋均送紅包給許時方。周某供述李某2004年下半年找到花都檢疫局商談合作事宜。許時方多次供述2005年至2007年每年春節收受李某2000元紅包。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證實許時方2005年春節收受李某2000元賄賂。綜上,上訴人許時方及辯護人提出的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許時方主持有關會議,決定花都檢疫局以合作方式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許時方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構成單位受賄罪。上訴人許時方還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又構成受賄罪。許時方犯二罪,依法應數罪并罰。許時方坦白交代主要犯罪事實,并退繳35000元違法所得,可以從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罪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惟遺漏引用單位受賄罪法條及遺漏敘述許時方構成受賄罪,二審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傅曜天
審判員 鄭小明
審判員 吳鐵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藍世榮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七條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單位,在經濟往來中,在帳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