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京刑再1號
原公訴機關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王燕梅,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大學文化,北京青年報社《汽車專刊》主編,戶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陽區;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4年4月1日被羈押,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現在北京市女子監獄服刑。
辯護人陳雄飛,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燕梅犯受賄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王燕梅不服,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三中刑終字第00286號刑事判決。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王燕梅之夫范海林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三中刑監字第00616號駁回申訴通知書。范海林仍然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京刑申18號再審決定書,以原判認定王燕梅犯受賄罪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指令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再審。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6)京03刑再1號刑事裁定,維持原判。范海林繼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京刑申22號再審決定書,以原判認定王燕梅犯受賄罪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王燕梅,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原審被告人王燕梅先后擔任北京青年報社編輯部汽車版組主編助理及汽車專刊主編。2008年至2013年間,王燕梅利用職務便利,為宣亞國際品牌管理(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東方仁德公關策劃有限公司、北京嘉利恒源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北京海辰恒業傳媒廣告有限公司代理的客戶在北京青年報汽車專刊版面刊登汽車宣傳性報道,收受上述公司支付的宣傳軟文費共計人民幣23.8萬元。2014年4月1日,王燕梅主動向辦案機關投案,并退繳人民幣34.8萬元在案。
該事實,有一審判決列舉確認、經庭審質證,并經該院依法確認的證據予以證明。在二審期間,王燕梅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王燕梅的行為構成單位受賄,一審判決認定其犯受賄罪錯誤,并向法庭提交了證人吳某1、何某、楊某、肖某、崔某的證言,擬證明王燕梅是為本部門收錢,所收錢款亦用于本部門。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見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但定性錯誤,認定王燕梅構成單位受賄更為適宜,且對王燕梅的量刑過重。并依法調取了證人何某、王某、吳某1、吳某2的證言及黑色筆記本1個。因上述證據擬證明的內容與王燕梅收受賄賂的事實之間不具有關聯性,二審法院均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王燕梅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一審法院所作判決,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王燕梅收受他人賄賂人民幣11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王燕梅主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退繳全部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對王燕梅及其辯護人以及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所提王燕梅構成單位受賄罪的意見,因沒有事實及證據支持,不能成立。故依法判決:一、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二、王燕梅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幣三十四萬八千元,其中人民幣二十三萬八千元,依法予以沒收;余款發還上訴人王燕梅。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原審被告人王燕梅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綜合本案全部證據及原審被告人王燕梅的歷次供述,原審被告人王燕梅收受賄賂款的行為應屬于個人行為,不構成單位受賄罪。原審法院根據原審被告人王燕梅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對在案扣押款項的處理亦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故裁定:維持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終字第00286號刑事判決。
王燕梅之夫范海林的申訴意見為: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王燕梅受賄體現的是單位意志,現有證據能夠證明其將受賄款用于本部門,該部門作為內設機構可以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偵查期間的供述和證言存在不合邏輯之處。故請求撤銷二審判決,改判王燕梅犯單位受賄罪,并恰當量刑。
王燕梅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王燕梅的行為符合單位受賄罪構成要件,原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改判。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舉證質證的北京青年報社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北京青年報社出具的情況說明,證人證言,招商銀行賬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請托人提供的書證材料,“軟文”復制件,黑色筆記本,偵查機關出具的書面材料,王燕梅的戶籍材料及王燕梅的供述等在案證實,本院再審予以確認。
范海林的申訴意見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在案扣押的王燕梅部門流水帳記載的內容真實、客觀,且部門支出超出北京青年報社的撥款,不排除王燕梅將收受的軟文費用于部門支出的可能性,本著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本案應認定王燕梅構成單位受賄罪,范海林的申訴意見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再審認為:原審被告人王燕梅身為國家工作人員,為本部門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王燕梅作為該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已構成單位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王燕梅有自首情節,主動退繳犯罪所得,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原再審法院認定王燕梅犯罪的事實清楚,對在案扣押款項的處理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唯對原審被告人王燕梅適用法律錯誤,本院再審予以糾正。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3刑再1號刑事裁定、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終字第00286號刑事判決及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王燕梅犯單位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幣三十四萬八千元,其中人民幣二十三萬八千元,依法予以沒收;余款發還原審被告人王燕梅。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培
審判員 張學梅
審判員 趙英波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陳 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