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贛刑終157號
原公訴機關江西省人民檢察院南昌鐵路運輸分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峰,男,漢族,1967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碩士研究生,原系南昌鐵路局廈門供電段段長,住廈門市湖里區。因涉嫌犯受賄罪、單位受賄罪,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昌鐵路公安處南昌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賴玉才,男,漢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大學本科,原系南昌鐵路局廈門供電段多元經營部主任,住廈門市思明區。因涉嫌犯單位受賄罪,于2017年6月6日被福州鐵路運輸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12月13日被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孫玉婷,江西豫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胡兆紅,江西泉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單位(原審被告單位)南昌鐵路局廈門供電段,非法人商事主體(全民所有制分支機構),性質國有企業,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200581292573C,住所:廈門市湖里區,原負責人:徐峰;2017年6月28日負責人變更為:陳松溪。
訴訟代表人蘇青木,男,廈門供電段計量業務室主任,
辯護人龔曉洪、李康琦,福建冠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張智賢,男,漢族,1974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縣,大學本科,原系廈門軌道交通集團有限公司運營事業總部運營一公司維修部副經理,曾任南昌鐵路局福州供電段、廈門供電段副段長,住廈門市思明區。因涉嫌犯受賄罪、單位受賄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8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陳榮德,男,漢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龍海市,專科畢業,原系南昌鐵路局廈門供電段副段長,曾任廈門供電段段長助理,住廈門市思明區。因涉嫌犯受賄罪、單位受賄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8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劉斌中,男,漢族,1976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縣,大學本科,原系南昌鐵路局廈門供電段電力科科長,住廈門市思明區。因涉嫌犯受賄罪、單位受賄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昌鐵路公安處南昌看守所。
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審理江西省人民檢察院南昌鐵路運輸分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徐峰、張智賢、陳榮德、劉斌中犯受賄罪、單位受賄罪,原審被告人賴玉才犯單位受賄罪,原審被告單位南昌鐵路局廈門供電段犯單位受賄罪一案,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7)贛71刑初3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徐峰、賴玉才和原審被告單位南昌鐵路局廈門供電段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并聽取訴訟代表人、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
(一)五被告人、被告單位的主體身份
2011年11月廈門供電段成立,為南昌鐵路局局屬運輸站段,國有企業。被告人徐峰擔任該段段長,全面負責段行政工作。被告人張智賢、陳榮德先后擔任該段副段長,分管電力科、各供電車間,協管多元經營部,負責計量節能以及外委工程的施工等。被告人劉斌中任段電力科科長,主要負責段電力設備的檢修維護、大修更改、外委工程施工等管理工作。被告人賴玉才任段多元經營部主任,負責組織實施外委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與有關單位就工程的事宜進行溝通、協調,簽訂協議。此外,張智賢于2008年6月至2011年11月還擔任了福州供電段副段長;劉斌中于2010年至2011年11月先后擔任了福州供電段電力科代科長、科長。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徐峰、賴玉才、張智賢、陳榮德、劉斌中的干部履歷表干部任免審批表、任職命令、廈門供電段行政領導分工的通知、相關崗位職責,廈門供電段工程管理辦法、廈門供電段大額資金使用聯簽制度、廈門供電段工程建設項目邀請招標實施細則(試行),南昌鐵路局、中共南昌鐵路局委員會南鐵勞衛發(2011)334號文件,廈門供電段注冊登記材料、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情況說明等。
(二)被告人徐峰、張智賢、陳榮德、劉斌中受賄的事實
1、被告人徐峰在擔任廈門供電段段長期間,利用負責電力工程管理和資金審批的職務便利,為工程承包人余某在確定施工隊伍入圍、工程款結算等方面提供幫助,2015年年初、2015年中秋節前、2016年春節前,先后3次收受余某給予的賄賂款共計16萬元。因害怕被查,2016年3月20日前后,徐峰在自己家中將16萬元退還給了余某。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徐峰提供的收據一張、毛某提供的存款明細收據,證明:2015年初至2016年春節前,余某、毛某先后送給徐峰16萬元;毛某于2016年3月22日將徐峰退還的16萬元存入銀行。
(2)證人余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底或2015年初,在永安竹晟賓館送給徐峰6萬元;2015年中秋節前、2016年春節前讓我愛人毛某到徐峰家各送5萬元,共16萬元。送錢的目的是希望徐峰在工程招投標、施工管理、驗收結算等方面給予關照。我第一次送錢給徐峰的第二天,徐峰有打電話讓我把錢拿回去,我說這是我一點心意,他就沒說什么了。后來到廈門供電段開會碰到徐峰時,他也沒有再和我提起這件事了。我讓毛某替我送了兩次錢給徐峰,他都沒有和我說要退還給我。2016年3月底,徐峰的老婆打電話讓毛某到她家里一下,毛某回來后跟我說,徐峰將三次送的16萬元退還了,并讓毛某寫了一張收條。
(3)證人毛某(余某之妻)的證言,證明:2015年中秋節前、2016年春節前余某讓她到徐峰家各送了5萬元,共10萬元。徐峰不在,他老婆危某在家。第二天,危某打電話說錢不能要,我說就是一點心意,以后對余某多關照,然后也沒有再說什么了。送錢的目的是希望徐峰在工程招投標、施工管理、驗收結算等方面給予余某關照。2016年3月,接危某的電話后到她家,徐峰也在,徐峰將16萬元退還給我,并按徐峰要求寫了收條,因福州供電段有關人員被查處,落款時間提前至2016年1月23日。過了一二天,2016年3月22日,我將16萬元存入銀行。
(4)證人危某(徐峰之妻)的證言,證明:2015年中秋節前、2016年春節前余某的妻子毛某到家里拜訪,各送5萬元,共10萬元。錢是送給其丈夫徐峰的,她告訴徐峰,徐峰叫我聯系姓毛的,把錢退掉,后來徐峰說由他處理。2016年3月,我讓毛某到家里,徐峰將16萬元退還給毛某,并讓毛某寫了收條,日期不是寫當天的,我也沒關注。
(5)被告人徐峰的供述,證明:我收受了民工頭余某送予的16萬元,余某送錢的目的是要我在工程招投標、施工管理、驗收結算等方面給予關照。第一次是2015年初,在永安竹晟賓館,余某將一個裝有6萬元的信封塞到我公文提包里。第二天,我聯系余某讓他把錢拿回去,他推說已離開永安,就是他表示的一點心意。第二次是2015年中秋節前幾天,第三次是2016年春節前幾天,余某的老婆毛某找到我家,各送了5萬元。當時我不在家,聽愛人說過后,就說由我自己來處理。雖然我將16萬元存放在家期間,我打電話聯系余某夫婦,讓他們把錢拿回去,但我內心也不那么純潔,也有過矛盾和斗爭,一方面害怕,想早點把錢還了;另一方面也有貪念,想就這樣把錢收下來。2016年3月,福州供電段部分干部涉貪被查處的事件曝光后,我決定了退錢的念頭。大約在3、4月份,我老婆聯系上了毛某,我在客廳里將16萬元退還給了毛某,并讓毛某寫了收條,落款時間提前至2016年1月23日。
2、被告人張智賢在擔任福州供電段副段長、廈門供電段副段長期間,利用負責電力工程管理工作的職務便利,在福州供電段、廈門供電段確定施工隊伍入圍及工程管理、驗收、結算等方面為余某提供幫助,2009年春節前至2013年春節前,先后4次收受余某給予的賄賂款共計8萬元。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施工合同、轉賬憑證、工程款付款發票、工程審核書、合同會簽表、銀行付款憑證、2012年至2013年廈門供電段與福建煤炭工業建設有限公司的資金往來統計表、電力專業(2011~2013年)合同登記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審查會簽表、證人余某的證言、親筆證詞和被告人張智賢的供述及親筆供詞。
3、被告人陳榮德在擔任廈門供電段段長助理、副段長期間,利用負責電力工程管理工作的職務便利,在電力工程管理等方面為余某提供幫助,并于2014年、2015年春節期間先后2次收受余某賄賂款共計5萬元。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2013年至2016年財務憑證、施工合同復印件、合同審批會簽表、付款通知單、發票、工程決算審批表復印件、證人余某的證言、被告人陳榮德的供述、自書“我的交代”。
4、被告人劉斌中在擔任福州、廈門供電段電力技術科科長期間,利用負責電力工程管理工作的職務便利,在電力工程招標、施工管理、驗收結算等方面為在余某謀取利益,2010年至2015年間,先后8次收受余某賄賂款共計25萬元。2016年3月,因害怕被查處,在永安竹晟賓館退了10萬元給余某。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合同審查會簽表、施工合同、勞務分包施工合同、財務憑證、情況說明兩份、證人余某的證言和被告人劉斌中的供述。
(三)南昌鐵路局廈門供電段受賄的事實
2012年,被告單位南昌鐵路局廈門供電段成立不久,分管電力科,協管多元經營部的副段長張智賢及電力科長劉斌中、多元經營部主任賴玉才向段長徐峰請示,向段外委工程的施工單位、施工隊收取工程利潤返還款設立“小金庫”,用于單位發放獎金、接待等,徐峰表示同意,具體經辦分別由劉斌中、賴玉才負責。2013年9月張智賢從廈門供電段辭職,其工作由段長助理陳榮德全面接管。外委工程中,廈門供電段利用其系電力線路、設備的產權單位具有的管理職權,將外委工程指定給廈門鐵路正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豐公司)施工,將外委工程中的勞務分包給余某的施工隊。之后,正豐公司在通過正規程序支付配合費的情況下,還采取虛開材料發票套現的方式將工程利潤返還給廈門供電段;余某則以直接支付現金的方式予以返還。2012年至2015年,廈門供電段共向正豐公司、余某收取557萬余元,其中電力科274余萬元(均為正豐公司返還),多元經營部283萬余元(正豐公司返還88萬余元,余某返還195萬余元)。廈門供電段將上述錢款用于發放各類獎金365萬余元,接待費近18萬元,購買單位電力電纜等材料110萬余元。在發放的獎金中,徐峰領取14.17萬元,張智賢領取7.7萬元,陳榮德領取29.04萬元,劉斌中領取23.75萬元,賴玉才領取6.68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由廈門鐵路正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財務憑證、工程收支表,證明:2011年至2014年正豐公司參與工程的總額1413萬余元,盈利共計30.2622萬元。
(2)正豐公司支付配合費合同、財務憑證,證明:2012年至2015年在贛龍線長汀南站10KV冠長線遷改工程等17個項目中,正豐公司通過正規程序支付給廈門供電段配合費共計76.1801萬元。
(3)由王某(廈門鐵路正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副部長)提供的合同、財務憑證、統計表、收據、交接單等,證明:2012年至2015年廈門供電段電力科通過發票套現共計35筆,發票總額291.6945萬元,稅后274.7969萬元。其中,現金支取126.3497萬元,代廈門供電段購買電力電纜等110.1472萬元,剩余38.3萬元。
(4)劉斌中提供的電力科“小金庫”支出憑證,證明:從2013年至2015年電力科小金庫用于發放獎金及招待費用的支出明細。其中,發放獎金共計105.94萬元,接待費10.1942萬元。
(5)賴玉才提供的多元經營部“小金庫”的收入總表、獎金匯總表、支出憑證、合同,證明:2012年至2013年多經部小金庫收入來源兩個渠道,一是從多經部工程拿回利潤49.1626萬元,二是從正豐公司的工程拿回利潤222.2828萬元,共計271.4454萬元。即:①廈門供電段、正豐公司分別與余某簽訂施工勞務合同,后余某返還利潤182.9187萬元;②正豐公司通過材料發票套現返還利潤88.5267萬元,共計271.4454萬元。2012年至2015年支出獎金259.13萬元、招待費7.5982萬元。
(6)南昌鐵路局、中共南昌鐵路局委員會關于《南昌鐵路局深化多元化經營管理實施方案》(南鐵辦發[2011]230號),證明:①運輸站段是實施多元化經營的生產單位,負責完成鐵路局下達的運輸核心業務和其他業務經營任務,共同完成非運輸企業在管內從事的經營任務。局屬單位開展其他業務一律納入單位財務統一核算,不得截留、轉移收入、嚴禁設立“小金庫”。②原廈門鐵路通衢工貿有限公司下屬正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調整為南昌鐵路通達工貿有限公司所屬子公司,供電(電力)工程生產人員劃入福州供電段,其所承攬的供電(電力)外委工程由福州供電段負責組織施工,與福州供電段建立其他業務付費關系。
(7)《廈門供電段工程管理辦法》,證明:①各部門的主要職責。其中,工程項目管理部門根據段工程領導小組安排組織工程前期施工調查,負責工程施工方案設計、施工合同管理、現場施工交底、變更設計、施工進度并組織和協調工程施工過程管理、負責職責范圍內分包項目的具體管理和實施,負責工程項目實施前成某預算,施工中成某控制及施工后成某分析。供電車間負責組織實施管轄范圍內的A、B、C(外委工程,包括路局內其他單位的件名工程委托施工的工程)、D類工程,并對施工質量、安全進行監控,負責簽認外委施工工程量等。施工班組負責工程施工方案組織實施,并做好工程材料進場質量檢查、工程施工隱蔽記錄和工程驗收后的整改保修及工程交付后信息收集反饋工作。②獎勵與考核。對工程管理到位、管理質量良好,施工質量優良的工程項目,由工程項目管理部門提出獎勵意見,報工程管理領導小組審批,給予獎勵。
(8)《廈門供電段資金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證明:廈門供電段職工的工資、獎金、津貼、勞務報酬等,要按照部鐵辦(2005)10號文件精神,原則上由銀行支付。特殊情況需現金支付的,應報上級財務主管部門審批、資金結算中心備案。
(9)廈門鐵路正豐工程有限公司概況的說明、資質證書,證明:該公司原為廈門鐵路通衢工貿有限公司所屬,2011年9月,根據《南昌鐵路局深化多元化經營管理實施方案》成為鐵路通達工貿有限公司所屬子公司,注冊資金500萬元,具有“鐵路電氣化工程專業承包三級”和“電力設施承修四級、承試五級”資質,內設綜合部、財務部、工程部,在職正式鐵路職工8名,其中經理、副經理各1名。2014年,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金700萬元。
(10)證人翁某(廈門鐵路正豐工程有限公司的經理)的證言,證明:正豐公司是國有企業,隸屬于國有企業南昌鐵路通達工貿公司,擁有獨立法人資格。擁有鐵道電氣化施工三級資質及電力承修承試四級資質、機電設備安裝三級資質。主要業務就是承接廈門供電段外委工程項目,即地方業主單位涉及廈門供電段鐵路電力設備遷改的工程,這些工程需得到廈門供電段的同意及配合才能進行施工建設,所以地方業主單位都會將工程交給廈門供電段指定的施工單位來施工。2012年至2015年期間,廈門供電段原副段長張智賢以及接任的副段長陳榮德都先后向正豐公司提出,廈門供電段將外委工程交給正豐公司施工,正豐公司除留下成某經費、工資獎金及應該上交的利潤外,要將剩余的利潤給廈門供電段。為了公司的生存,完成公司業務量,我答應了。當時電力科科長劉斌中、多經部經理賴玉才和正豐公司負責電力工程管理的王某也在場,我就指派王某具體經辦。返還利潤沒有比例,利潤高的,供電段就會多提取;利潤少的,供電段就少提取或不提取,保證正豐賬面上總的不會出現虧損。具體從哪些工程中套取利潤都是王某具體經辦,聽王某說大概是三百多萬元。廈門供電段拿給正豐公司施工的外委工程,勞務都是余某施工的;正豐公司派人到現場負責安全、質量。廈門供電段也派人到現場,施工結束是廈門供電段驗收,所以廈門供電段的技術人員需要和我們一起去現場交底,制定施工組織方案,施工時也有車間技術人員到場檢查。正豐公司有的項目支付配合費給廈門供電段,這些配合費與虛開材料發票套現沒有關系,是通過正規財務賬目走的,都有簽訂配合合同。其出庭陳述:南昌鐵路局供電系統非運輸業務經營協調會于2012年3月9日召開,因為協商內容沒有取得一致意見,沒有形成會議紀要。
(11)證人王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下半年,廈門供電段電力科長劉斌中向翁某提出將部分電力施工工程利潤返還給廈門供電段,通過虛開工程材料發票作為工程成某來沖抵套現。每次套現前,我會從公司賬務帶著幾個施工完的工程項目賬務成某報表到劉斌中辦公室,劉斌中會從中挑出利潤將高的工程,作為套現的項目。在多數情況下劉斌中會把工程大部分利潤提走。虛開材料發票具體與余某聯系,在永安的匯豐建材經營部套開,也有在廈門和川機電有限公司、福建誠晟億貿有限公司套開,套現后將現金交給劉斌中。套現發票從財務提供的報銷憑證中可以查到,2012年底到2015年2月,總共套取了35筆,合計發票總金額291.6945萬元,扣除稅金,總共支付給劉斌中270余萬元。2016年3月,福州供電段人員被查處,劉斌中把158余萬元交給我保管,過幾天在劉斌中的要求下采購了材料,支出了110.1472萬元。2017年春節劉斌中支取了10萬,現在還剩下38.3萬元。另外,有一些外委工程項目是供電段多經部負責的,這些項目交給正豐公司施工,我們是專業承包,包工包料,之后按賴玉才要求再把勞務分包給余某。賴玉才叫我簽訂購買材料合同,并將材料發票在正豐公司報銷。經辨認,永安尼葛線路遷改等8項工程購買材料的合同及發票是我按賴玉才要求經手辦理的報銷。
(12)證人余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到2015年,廈門供電段將一些工程給正豐公司做,正豐公司又通過招投標將工程給我,有的是通過議標。正豐公司的王某叫我幫忙虛開材料發票(也叫采購材料),我都是在永安材料店幫他套開發票,發票抬頭都是正豐公司,由正豐公司付款給材料店,材料店扣除稅點后把現金給我,我通過銀行轉賬或直接將現金給王某,發票通過快遞寄給王某,我沒有記錄,以王某的為準。此外,2012年到2015年,廈門供電段招投標的工程,當工程利潤比較高時,賴玉才會在招標的時候叫我返還一部分利潤給供電段,返還的金額是他開口要多少,我就給多少,不知道他是怎么計算的。我做的工程都是經招投標,價格就是中標價,與工作量無關。工程的決算是我做的,賴玉才審核,印象中賴玉才在審核時沒有加大工程量。賴玉才提出的數額,我一般扣除12%的稅后,把剩余的現金交給他,一共給了200多萬,因為沒有記賬,具體以賴玉才說的為準。我以掛靠的福建煤炭工業基本建設有限公司與廈門供電段簽訂合同,2015年該公司更名為福能聯信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13)證人邱某(廈門供電段黨委書記、副段長)、張某1(廈門供電段副段長)、李某(廈門供電段工會副主席)、謝某(廈門供電段段長助理)、沈某1(廈門供電段黨委副書記、紀委書記)的證言,證明:從2012年下半年到2015年年初,電力科劉斌中及多經部賴玉才曾發獎金給他們,有簽收單,具體來源不清楚。
(14)證人張某2(廈門供電段漳平供電車間主任)、金某(廈門供電段永安供電車間副主任)、曾某(廈門供電段莆田供電車間副主任)的證言,證明:2016年4月左右,接劉斌中的電話后接收了正豐公司送來的高壓電纜、鍍鋅管等搶修用料,這些材料沒有與段材料科辦過手續。
(15)證人連某(劉斌中的妻子)、見證人劉某的證言,證明:2017年3月30日,連某配合檢察人員提取廈門供電段獎金簽發單、票據及7萬元現金的過程。
(16)證人范某1出庭的證言,證明:南昌鐵路局供電系統非運輸業務經營協調會于2012年3月9日在廈門召開,但沒有形成會議紀要。
(17)被告人徐峰的供述,證明:2011年12月廈門供電段成立,2012年初分管副段長張智賢提議讓多經部和電力科兩個科室分別利用各自管理的外委工程,讓承攬這些工程的施工單位、施工隊返還一部分利潤給廈門供電段,以設立“小金庫”,用于給段干部職工發獎金及列支業務招待費等,我同意了,就讓張智賢與多經部、電力科具體去操辦。2013年5月張智賢離任后陳榮德分管電力科、協管多經部,陳榮德延續“小金庫”的做法。一直到案發,都是陳榮德負責“小金庫”的日常管理,具體的錢、賬是劉斌中、賴玉才在管。外委電力工程是我們段直接指定正豐公司、余某施工隊承攬,他們為了多拿工程,愿意返還一部分利潤。2014年底2015年初,我感到不能再把“小金庫”的錢用于發放獎金和招待費,陳榮德、劉斌中提出用于購買生產用的材料,我同意了。電力科“小金庫”發放獎金是按工程項目,沒有固定的標準;多經部“小金庫”發放獎金是有標準的,方案我和書記邱某及班子成員通了氣。經辨認檢察機關出示的“小金庫”賬目,我總共領取了14.17萬元,電力科“小金庫”有三筆錢3.1萬元沒拿,但我按照獎金單打印的向檢察機關退繳了17.27萬元。
(18)被告人張智賢的供述,證明:廈門供電段是2011年12月成立的,2012年春節前后設立了電力科和多經部“小金庫”。當時,電力科科長劉斌中、多經部賴玉才分別向我建議從外委的電力工程中利潤較大的,提取一部分工程利潤用于發放獎金。我表示同意,并分別帶著劉斌中、賴玉才向徐峰匯報,徐峰表示同意,由劉斌中和賴玉才負責此事。如果沒有廈門供電段的資源,正豐公司在市場上是拿不到這些外委工程項目的,正豐公司為了完成經營任務,所以會同意返還利潤;廈門供電段讓正豐公司將不需要招投標的工程直接交給余某承攬勞務施工,我們段不需要招投標的外委電力工程也指定給余某承攬,所以余某愿意返還利潤。正豐公司通過虛列材料費的形式報銷支付現金,余某則直接支付現金,這些“小金庫”的錢款多用于供電段干部職工發獎金,以及招待費等。我在廈門供電段分管電力科、協管多經部是從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之后的是陳榮德。班子其他成員應該知道“小金庫”的事情,因為他們都在“小金庫”簽收單上簽收。經辨認統計,在劉斌中的管理電力科“小金庫”中領取三筆0.88萬元,在賴玉才管理的多經部“小金庫”中領取13筆6.82萬元,共計7.7萬元。
(19)被告人陳榮德的供述,證明:2011年11月擔任廈門供電段段長助理,2013年下半年任廈門供電段副段長,分管電力科、協管多經部。電力科科長劉斌中向我匯報:電力科從正豐公司拿工程利潤款回來用于發放獎金,賴玉才也做了同樣的匯報,我讓他們按照原來的做法繼續做。電力科“小金庫”的資金來源是正豐公司從施工外委電力工程的利潤中返還的一部分,多經的“小金庫”除了正豐公司的現金還有余某施工隊的現金。因為廈門供電段所管的電力設備工程,地方單位在建設時要找廈門供電段協商,供電段就要求地方單位將這些外委工程交給正豐公司施工,正豐公司為了多接工程,完成上級經營業績,所以愿意返利潤給廈門供電段。余某施工隊也一樣為了承接工程而愿意返還工程利潤給廈門供電段,這些利潤本來是屬于兩家公司的。經辨認統計,在劉斌中的管理電力科“小金庫”中領取19.58萬元,在賴玉才管理的多經部“小金庫”中領取9.46萬元,共計29.04萬元。
(20)被告人賴玉才的供述,證明:2012年2、3月份,當時分管副段長張智賢和我說向徐峰匯報了,從外委工程的利潤里拿出一部分作為獎金和業務招待支出,叫我們多經部具體經辦。張智賢和我到正豐公司找了總經理翁某,翁某表示同意。2013年10月左右,陳榮德開始分管多經部,我向他匯報“小金庫”的事情,他表示延續前任的做法。“小金庫”的資金來源有兩塊,一是余某施工隊工程勞務承包提取利潤,二是通過報銷材料發票的形式從正豐公司提取利潤。余某返還利潤的工程有兩種,一是廈門供電段自己施工的外委電力工程,二是廈門供電段交正豐公司施工的外委電力工程,這些工程都是由余某施工隊承攬勞務施工。提取利潤沒有固定的比例,是根據每個工程的施工難度、工程量等情況算出該工程的利潤空間,和對方協商具體返還數額。余某直接拿現金給我,正豐公司是通過虛開材料發票套現,套開發票的供貨商有四家,一家是余某聯系的永安匯豐建材經營部,另外三家也是叫王某去辦理報銷手續的,等正豐公司將錢轉給對方公司后,對方公司的人將現金交給我。外委工程是地方單位的工程需要遷改我們廈門供電段管內的電力線路及設備,我們段會讓地方單位將這些工程交給正豐公司施工,因為正豐公司是南昌鐵路局的多經企業,路局有要求扶持正豐公司,而且如果供電段自己施工的話,無法虛開材料發票,所用材料也必須由材料廠進貨,利潤就不高,即使產生利潤按規定也不能用于發獎金。正豐公司需要這些外委工程項目完成上級公司下達的經營指標及保留自身工程資質所要求的業績,所以同意將一部分工程利潤返還給廈門供電段。對于余某的施工隊來說,不論是他在廈門供電段承攬的工程,還是正豐公司交給余某勞務施工的工程,實際上都是廈門供電段提供給余某施工隊的,余某為了搶占市場,多做項目,所以同意返還一部分利潤。小的項目工程(工程造價30萬元以下),我征得領導同意后會跟正豐公司的王某打招呼,要求他們讓余某勞務施工該工程。大的項目要經過招投標,也都是由余某施工隊中標。多經部“小金庫”的錢和賬都是我一個人在管,主要用于發放獎金和列支招待費。發放獎金,我會先做計劃清單,張智賢或陳榮德審核一下,交徐峰審批,最后根據徐峰的意見進行發放,收到錢的人在簽收單上簽字。列支招待費按照正規財務報銷一樣的流程。經辨認統計:“小金庫”總收入表1張,2012年~2013年從多經部工程拿回利潤75.8876萬元(含房租收入26.725萬元),從正豐公司的工程拿回利潤222.2828萬元,共計298.1704萬元。2012年~2015年發放獎金259.13萬元、招待費7.5982萬元,共支出266.7282萬元,現在剩余24.4萬元,減去房租收入剩余的7.8122萬元,算出返還利潤的錢剩余16.5878萬元。發獎金和接待費加上剩余的錢款,算出我從正豐公司、余某一共拿回283.316萬元。與“小金庫”收入總表不符的原因是收入總表是截止到2013年底,2014年我們段還有從余某那里拿回部分利潤,2014年我所作的收入統計表丟失了。我從多經部“小金庫”共領取了6.48萬元,從電力科“小金庫”領取了0.2萬元,一共6.68萬元。
(21)被告人劉斌中的供述,證明:2012年,當時分管副段長張智賢向我提出,從外委工程套現利潤作為段里發放獎金、接待等,我同意,具體的事張智賢就叫我經辦,小金庫的事情我和張智賢一起向徐峰匯報過。2012年底,我找了正豐公司的經理翁某,跟他說段里要用錢,他讓我找工程部的王某。我和王某核對當年的外委工程項目,成某、利潤情況,利潤高的都是供電段拿大部分利潤,留一些給正豐公司,沒有具體比例。因為這些外委電力工程都是地方單位的工程要遷改我們段管內的設備、線路,所以地方單位都會先找我們供電段聯系,我們就把這些工程交給正豐公司施工,正豐公司為了完成經營任務,所以會同意把工程利潤返還給我們供電段。王某如何套出現金我不參與,他會打單子給我看,每次拿現金不辦手續。套出的現金現用于中層干部以上發獎金、電力會議人員發獎金,接待費,支出有憑證。經辨認核對:獎金簽收單54份105.4萬元,接待費59份10.1942萬元,共計116.1342萬元。2016年3月,由于“小金庫”南昌鐵路局查得嚴,而且福州供電段有關人員被檢察機關查處了,徐峰、陳榮德就說“小金庫”不要再發獎金了,剩余的錢用于購買段里的材料。我就把剩余的158萬余元現金交給王某,叫他代買材料,王某買了110萬元左右的材料,堆放在各個車間備用。2016年底,我想能否再發一筆獎金,就到王某處拿了10萬元回家,領導沒有同意,這10萬元就放在我家里,后來過年沒有去銀行現金(我銀行有錢),就用了3萬元。經辨認統計,從電力科“小金庫”中我拿了17.2萬元,從多經部的“小金庫”中拿了6.55萬元,共計23.75萬元。
證實該起事實的證據還有:(1)被告人賴玉才、證人范某1關于南昌鐵路局供電系統非運輸業務經營協調會的會議記錄,正豐公司出具的該會議于2012年3月9日在廈門召開的證明,證明該會議于2012年3月9日在廈門金沙灣酒店召開。(2)廈門供電段多經部的項目工程的工作流程,證明廈門供電段參與外委工程的全過程,具體實施了工程前期管理(項目承接、施工方案設計、承攬合同談判及簽訂),施工過程中的管理,工程后期竣工驗收、設備接管等。(3)余某出具的結算單,證明從余某處獲取的部分工程利潤經過余某的確認。(4)《南昌鐵路局生產經營業績綜合業績考核辦法》(試行),證明支持多元發展被南昌鐵路局納入考核范圍。
(四)案發、歸案經過及退贓、認罪悔罪情況
2017年3月28日,接群眾舉報后福州鐵路運輸檢察院反貪局詢問余某,余交代分別送給劉斌中10萬元、陳榮德2萬元、張智賢8萬元。2017年3月29至31日,南昌鐵路局紀委配合福州鐵路運輸檢察院反貪局先后約談劉斌中、賴玉才、陳榮德。劉斌中承認收受余某10萬元,同時賴玉才、陳榮德及劉斌中三人均主動交代了廈門供電段有設立“小金庫”的問題。劉斌中主動交代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另外受賄15萬元的犯罪事實。4月6日,廈門供電段向福州鐵路運輸檢察院反貪局提交《關于多經辦、電力科設立小金庫的說明及檢查》。4月18日,福州鐵路運輸檢察院反貪局派員到廈門軌道交通集團公司將張智賢帶回該院,張智賢交代自己收受余某賄賂8萬元及廈門供電段單位受賄的事實。5月18日,徐峰主動到南昌鐵路局紀委交代其個人收受余某16萬元的犯罪事實。徐峰、張智賢、陳榮德、劉斌中、賴玉才退繳了全部贓款共計138.44萬元。檢察機關扣押“小金庫”余款64.8878萬元、廈門供電段退繳的贓款280.04萬元。徐峰、張智賢、陳榮德的親屬分別代其繳納罰金各10萬元,劉斌中的親屬代其繳納罰金15萬元。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福州鐵路運輸檢察院出具的電話記錄、歸案經過,被告人劉斌中、陳榮德、賴玉才、徐峰接受路局紀委談話的筆錄、自書情況說明,廈門供電段向福州鐵路運輸檢察院反貪局提交的《關于多經辦、電力科設立小金庫的說明及檢查》,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罰、沒、退賠款繳款通知書及票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徐峰、張智賢、陳榮德、劉斌中系國有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四被告人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中劉斌中受賄25萬元,數額巨大;徐峰、張智賢、陳榮德受賄分別為16萬元、8萬元、5萬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均構成受賄罪。被告單位南昌鐵路局廈門供電段非法收取施工單位錢款557萬余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單位受賄罪;徐峰、張智賢、陳榮德身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劉斌中、賴玉才身為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構成單位受賄罪。其中,張智賢對其在任期間單位受賄300余萬元承擔刑事責任。徐峰、張智賢、陳榮德、劉斌中均犯數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應當數罪并罰。被告單位在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前主動向南昌鐵路局紀委提交《關于多經辦、電力科設立小金庫的說明及檢查》,構成單位自首;各被告人均構成單位受賄罪的自首。徐峰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個人受賄事實,構成受賄罪的自首;張智賢、陳榮德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受賄事實,構成受賄罪的坦白;劉斌中接受紀委談話即交代個人受賄10萬元,后主動交代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15萬元事實,構成受賄罪的自首。對自首、坦白情節,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五被告人案發后均退繳全部贓款;廈門供電段將贓款110余萬元用于單位購買電力電纜等材料,案發后退繳大部分贓款,均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上述情節,并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對被告人徐峰、張智賢、陳榮德、賴玉才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劉斌中予以減輕處罰,對被告單位予以從輕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四)項明確:犯有數個職務犯罪依法實行并罰或者以一罪處理的,一般不適用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本案中,徐峰犯有兩個職務犯罪依法實行并罰,故對徐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賴玉才犯有一罪,有自首情節,歸案后認罪、悔罪,適用緩刑不致于危害社會,依法宣告緩刑。據此,原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徐峰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單位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被告人張智賢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單位受賄罪,判處拘役四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三、被告人陳榮德犯受賄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單位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四、被告人劉斌中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犯單位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五、被告人賴玉才犯單位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六、被告單位南昌鐵路局廈門供電段犯單位受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七、扣押在檢察機關的五被告人的贓款人民幣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元及廈門供電段單位受賄的贓款人民幣三百四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徐峰上訴提出:1、雖然徐峰先后3次收受余某給予的賄賂16萬元,但每次收款后均想退回,只是余某以在外地為由無法退成,其在沒有任何與其本案相關的案情發生的情況下,主動退還,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2、從正豐公司提取的利潤,系廈門供電段依據2012年3月9日南昌鐵路局供電系統非運輸業務經營協調會《會議紀要》,自己施工完成工程而獲取,合情合理合法;從余某處提取的工程利潤,屬于廈門供電段實施外委工程勞動創造所得的利潤,不屬于余某所有,廈門供電段不構成單位受賄罪。故不應追究徐峰單位受賄罪的刑事責任。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后,依法改判。
賴玉才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1、2013年其向段領導提出停止“小金庫”項目,2014年后就不再有新增的“小金庫”項目。2、賴玉才無決策權和領導權,其只是按照上級的要求執行,在單位犯罪中其所起作用為非關鍵性、非決定性的,在單位犯罪中其只起次要作用,且非積極主動參與,賴玉才犯罪情節輕微。3、賴玉才有自首情節,賴玉才積極協助辦案機關調查工作,真誠認罪悔罪。綜上,一審判決對其量刑明顯偏重。請求二審法院本著人道主義,依法對賴玉才免予刑事處罰。
南昌鐵路局廈門供電段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廈門供電段不構成單位受賄罪。理由:1、有證據證實2012年3月9日召開了南昌鐵路局供電系統非運輸業務經營協調會,一審判決僅以會議紀要未蓋章確認,而否認該會議精神的存在,屬認定事實錯誤。廈門供電段是外委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是工程施工的實際組織、實施、管理者。一審判決未予認定屬事實認定錯誤。以正豐公司名義承攬施工的工程取得的利潤分成,實際上是廈門供電段根據路局會議精神,作為實際施工人應得的利潤,應該屬于廈門供電段。不存在利用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取利益,并非受賄行為。2、廈門供電段和余某實際上構成分包合同關系,廈門供電段從余某處提取的工程利潤,經過雙方約定并確認,是廈門供電段承接整個工程應得的利潤是一般性企業行為,并非受賄行為。3、假設廈門供電段構成單位受賄罪,一審判決的罰金數額畸高,請求二審法院予以降低罰金數額。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原審判決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過一審庭審舉證、質證,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并經二審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案事實和證據,對上訴人徐峰、賴玉才、上訴單位廈門供電段的上訴理由及賴玉才、廈門供電段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徐峰上訴提出的雖然徐峰先后3次收受余某給予的賄賂16萬元,但每次收款后均想退回,只是余某以在外地為由無法退成,其在沒有任何與其本案相關的案情發生的情況下,主動退還,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的上訴理由。經查,現有證據能夠證實,徐峰先后三次非法收受余某共計16萬元,其中,2015年年初收受6萬元、2015年中秋節前和2016年春節前各收受5萬元;徐峰退還的時間為2016年3月20日前后。余某的證言證實,第一次送錢給徐峰的第二天,徐峰曾打電話讓其把錢拿回去,其說這是一點心意,徐峰就沒說什么了;后來到廈門供電段開會碰到徐峰時,徐也沒有再和其提起這件事了;其讓毛某替其送了兩次錢給徐峰,徐峰都沒有說要退還給余某。可見,徐峰具有收受余某16萬元的主觀故意,收受財物與退還的時間間隔較長,均不屬于及時退還。證人毛某的證言和徐峰的供述均證實,2016年3月,因福州供電段有關人員被查處,徐峰將16萬元退還給毛某,并按徐峰要求收條落款時間提前至2016年1月23日。可見,徐峰受賄后,因福州供電段有關人員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16萬元,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綜上,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2、關于廈門供電段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有證據證實2012年3月9日召開了南昌鐵路局供電系統非運輸業務經營協調會,一審判決僅以會議紀要未蓋章確認,而否認該會議精神的存在,屬認定事實錯誤;廈門供電段是外委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是工程施工的實際組織、實施、管理者,一審判決未予認定屬事實認定錯誤;以正豐公司名義承攬施工的工程取得的利潤分成,實際上是廈門供電段根據路局會議精神,作為實際施工人應得的利潤,應該屬于廈門供電段,不存在利用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取利益,并非受賄行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1)正豐公司具有電力承修承試四級資質,業主單位按照廈門供電段的指定與正豐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后業主單位將工程建設費用全部匯入正豐公司賬上;廈門供電段向正豐公司收取了76萬余元的配合費。(2)證人范某1、賴玉才提供的會議記錄記載的內容均較零亂,只能印證2012年3月9日召開了南昌鐵路局供電系統非運輸業務經營協調會,不能證實其他事實。賴玉才的辯護人提交的《會議紀要》沒有參會單位的公章確認,不是原件,沒有效力;且證人翁某、范某1出庭時均明確表示:此次會議雖然召開,但沒有形成會議紀要;翁某還稱,因為會議協商的內容沒有取得一致意見,沒有形成會議紀要。證人翁某的證言證實,返還利潤沒有比例,利潤高的,供電段就會多提取;利潤少的,供電段就少提取或不提取。可見,即使存在所謂的會議精神,但該會議精神亦不能證明廈門供電段在收取正豐公司76萬余元的配合費之外另收受正豐公司的利潤款具有合法性。(3)本案中,大部分外委工程是業主單位按照廈門供電段的指定與正豐公司簽訂工程施工合同,正豐公司再按照廈門供電段的指定與余某掛靠的福建煤炭工業基本建設有限公司等簽訂勞務分包施工合同。外委工程中的勞務部分,均由余某的施工隊完成,廈門供電段并未參與具體施工。廈門供電段亦未提供有關廈門供電段參與正豐公司承攬的外委工程實際施工的人員、施工時間和具體施工內容的證據,以證明廈門供電段是外委工程的實際施工人。(4)正豐公司參與了外委工程合同的簽訂,到現場負責工程安全與質量,和廈門供電段一起去現場交底等。廈門供電段雖全程參與,但主要負責組織管理、技術指導。而根據《廈門供電段工程管理辦法》的規定,廈門供電段對外委工程進行組織管理、技術指導,屬于其職責范圍,是其職責所在,且廈門供電段因此向正豐公司收取了配合費。綜上,廈門供電段身為國有企業單位,在收取配合費之外,另非法收受正豐公司的工程利潤返還款,采取將外委工程直接指定給正豐公司施工的方式為正豐公司謀取利益,情節嚴重,其行為符合單位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應以單位受賄罪定罪處罰。故上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同理,關于徐峰提出的從正豐公司提取的利潤,系廈門供電段依據2012年3月9日南昌鐵路局供電系統非運輸業務經營協調會《會議紀要》,自己施工完成工程而獲取,合情合理合法,廈門供電段不構成單位受賄罪,故不應追究徐峰單位受賄罪的刑事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納。
3、關于徐峰和廈門供電段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從余某處提取的工程利潤,屬于廈門供電段實施外委工程勞動創造所得的利潤,不屬于余某所有,從余某處提取的工程利潤,經過雙方約定并確認,是廈門供電段承接整個工程應得的利潤,并非受賄行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余某的施工隊承包的是外委工程的組立電桿、開挖桿洞和拉線洞、橫擔安裝、金具組裝、變壓器及臺架組裝、導線架設及電纜頭安裝、放線及拆舊、接地溝開挖、接地極安裝、砍青、電纜溝開挖、高低壓電纜敷設、電纜井制作安裝、保護管敷設、水泥路面開挖與修復、材料配合搬運等勞務工作,廈門供電段主要負責工程的組織管理、技術指導,對上述具體勞務并未參與,余某的施工隊通過工程勞務獲取的利潤當屬余某。廈門供電段從余某處提取的工程利潤,雖然該行為可能得到所謂余某的“認可”,但余某所謂對廈門供電段向其收取工程利潤款的“認可”主要是出于希望繼續得到廈門供電段對其予以關照的原因,不影響廈門供電段構成單位受賄罪。故上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4、關于廈門供電段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假設廈門供電段構成單位受賄罪,一審判決的罰金數額畸高,請求二審法院予以降低罰金數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刑法規定并判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南昌鐵路局廈門供電段非法收受他人錢款557萬余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單位受賄罪,原審判決對其判處罰金三百萬元的處罰并無不當。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5、關于賴玉才及其辯護人提出的2013年其向段領導提出停止“小金庫”項目,2014年后就不再有新增的“小金庫”項目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賴玉才所稱“其在2013年請示段領導停止‘小金庫’項目,2014年后就不再有新增的‘小金庫’項目”的事實,除賴玉才的供述外,無其他證據能夠證實。該項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6、關于賴玉才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賴玉才無決策權和領導權,其只是按照上級的要求執行,在單位犯罪中其所起作用為非關鍵性、非決定性的,在單位犯罪中其只起次要作用,且非積極主動參與,賴玉才犯罪情節輕微;賴玉才有自首情節,賴玉才積極協助辦案機關調查工作,真誠認罪悔罪,請求二審法院本著人道主義,依法對賴玉才免予刑事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1)賴玉才在單位受賄中無決策權和領導權,其只是履行段領導的指令,其所起的作用為非決定性作用,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較小。(2)賴玉才有自首情節,案發后賴玉才積極協助辦案機關的調查工作,自愿認罪并積極退贓,具有悔改表現。綜上,賴玉才在單位受賄犯罪中作用較小,且有自首情節,賴玉才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辦案、積極退贓及具有悔改表現,屬犯罪情節輕微的情形,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故對上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徐峰及原審被告人張智賢、陳榮德、劉斌中系國有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徐峰、張智賢、陳榮德、劉斌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分別單獨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中劉斌中受賄25萬元,數額巨大;徐峰、張智賢、陳榮德受賄分別為16萬元、8萬元、5萬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均構成受賄罪。上訴單位南昌鐵路局廈門供電段身為國有企業單位,非法收受他人錢款共計557萬余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單位受賄罪;徐峰、張智賢、陳榮德身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劉斌中及上訴人賴玉才身為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均亦構成單位受賄罪。其中,張智賢對其任職期間單位受賄300余萬元承擔刑事責任。徐峰、張智賢、陳榮德、劉斌中均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廈門供電段具有自首情節,徐峰、張智賢、陳榮德、劉斌中、賴玉才均亦具有單位受賄罪的自首情節;徐峰、劉斌中均構成受賄罪的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張智賢、陳榮德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五人案發后均退繳全部贓款;廈門供電段將贓款110余萬元用于單位購買電力電纜等材料,案發后退繳大部分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對徐峰、張智賢、陳榮德、劉斌中和廈門供電段的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鑒于賴玉才在單位犯罪中作用較小,賴玉才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辦案、自愿認罪并積極退贓及具有悔改表現,屬犯罪情節輕微的情形,不需要判處刑罰,可以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7)贛71刑初3號刑事判決的第一、二、三、四、六、七項,即:被告人徐峰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單位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張智賢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單位受賄罪,判處拘役四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陳榮德犯受賄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單位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劉斌中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犯單位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被告單位南昌鐵路局廈門供電段犯單位受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扣押在檢察機關的五被告人的贓款人民幣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元及廈門供電段單位受賄的贓款人民幣三百四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二、撤銷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7)贛71刑初3號刑事判決的第五項,即被告人賴玉才犯單位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三、上訴人賴玉才犯單位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方平
審判員 吳曉安
審判員 石 青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邊偉
書記員朱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