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閩08刑終197號
原公訴機關福建省武平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曾德明,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縣,漢族,大專文化程度,案發前系武平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關系股股長兼武平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院長、武平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住福建省武平縣。因涉嫌犯枉法仲裁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審?,F在家。
辯護人林鏡桂、王婉萍,北京大成(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建省武平縣人民法院審理福建省武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曾德明犯枉法仲裁罪一案,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閩0824刑初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曾德明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建省龍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程敏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曾德明其辯護人林鏡桂、王婉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王某2得知其民間借貸債務人王某6擔任原法定代表人的福建省武平縣梁某茶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梁某茶業公司)的土地及廠房被司法拍賣后,擔心難以要回出借款,為能參與法院執行案件的財產分配并優先足額受償其債權(借款本息合計414700元),便于2017年7月29日找到其堂妹夫曾德明(2017年5月15日被武平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聘任為兼職仲裁員,任期自2017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將王某6個人欠其借款本息40余萬元及梁某茶業公司資產被武平縣人民法院司法拍賣等相關情況告知被告人曾德明,并希望假借梁某茶業公司拖欠工人工資形式申請勞動仲裁,進而憑借仲裁文書參與法院執行分配,以期能盡快足額拿回借款本息。被告人在王某2央求下,礙于親戚情面,答應為其作勞動仲裁調解處理,并要求其與對方溝通好及準備好相關仲裁申請材料;被告人還明確告知王某2即使通過仲裁調解從法院拿到錢也是先轉到人社局勞動監察大隊農民工工資賬戶,再分別發放到各申請人賬戶,不可能全部款項直接發放到王某2一人賬戶。其后,王某2征得時任梁某茶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5(王某6之子)的同意后,收集了自己和親友共計13人的身份證復印件,虛構了梁某茶業公司拖欠前述13人工資合計414700元的勞動仲裁申請材料等。2017年7月30日上午,王某2將相關仲裁申請材料送給被告人審查。被告人明知申請人中多人系其親戚,不可能是梁某茶業公司工人的情形下,仍然告知王某2工人工資表不能只有每個人的工資總額而應把每人每月的工資都做成明細表格等修改事項,指導王某2對虛假仲裁申請材料進行了補充和修改,并據此制作了勞動仲裁調解筆錄。當日下午,梁某茶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5到被告人辦公室在調解筆錄及虛構的工人工資表等申請材料上簽字并加蓋公司印章,被告人當即未經合議制作履行期限為2017年8月15日、落款時間為2017年7月30日的仲裁調解書,蓋章后當場送達給王某2和王某5。經被告人同意,王某2將調解筆錄及仲裁申請書帶回并暗中背著被告人冒簽了申請人王某1、周某,4的名字后于次日交還給被告人。2017年7月31日上午,王某2持上述仲裁調解書等材料到武平縣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因履行期限未到及送達程序等問題未果。同日上午,被告人按王某2要求重新修改了調解筆錄及仲裁調解書上的履行期限,交待工作人員將案件相關信息補錄入電腦系統,制作了立案受理表、結案審批表、文書審批單等文書并層交不知情的相關領導審批簽發后,在其他仲裁員不知情的情形下重新制作了包括“梁某茶業公司同意支付王某2等13人工資款合計414700元,并同意在土地拍賣款中由武平縣人民法院直接支付到縣人社局農民工工資賬戶”等內容、履行期限及落款時間均為2017年7月31日、仲裁庭成員包括首席仲裁員曾德明、仲裁員鐘某,4、仲裁員艾某1的“武某案〔2017〕19號”武平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調解書和送達證明交給王某2。同時被告人將空白送達回執及修改后的調解筆錄交給王某2,讓其一并給王某5和其他申請人代表簽名、蓋章后交回。同日,王某2持該仲裁調解書和送達證明等相關材料再次向武平縣人民法院申請執行。2017年8月4日,武平縣人民法院向梁某茶業公司發出(2017)閩0824執888號《執行通知書》,涉案標的額為414700元。沒過幾天,被告人覺得虛假的仲裁調解不妥,要求王某2向法院撤回執行申請,但遭對方拒絕。2017年8月22日,武平縣人民檢察院發現武某案〔2017〕19號仲裁調解案屬虛假案件,經其建議,武平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7年8月24日決定撤銷了武某案〔2017〕19號勞動爭議案件,武平縣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裁定終結執行(2017)閩0824執888號案件。
另查明,被告人曾德明于2017年9月11日向武平縣人民檢察院主動投案;武平縣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以(2017)閩0824刑初292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王某2犯虛假訴訟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七個月,該判決于2018年1月16日發生法律效力;梁某茶業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2014年4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6變更為王某5,公司股東包括王某6、劉某、王某5及李某2等人;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武平縣司法局向武平縣人民法院出具了關于被告人曾德明具備社區矯正條件的調查評估意見。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
戶籍證明、違法犯罪前科劣跡查證資料、到案經過、(2017)閩0824刑初292刑事判決書、武某案[2017]19號仲裁案件材料、借條、執行申請相關材料、檢察建議書等相關材料、撤回仲裁申請書、通話查詢記錄、內資企業登記情況表、武平縣人民政府及中共武平縣委關于設立武平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等的相關文件、福建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仲裁員聘任管理方面的相關文件、被告人任職相關文件等,證實被告人已達刑事責任年齡、沒有前科劣跡、擔任仲裁員的文件依據、到案經過、涉案仲裁調解書進入民事訴訟執行程序相關情況及武某案[2017]19號仲裁調解書申請人被追究虛假訴訟罪等事實。
2.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2的證言,證實梁某茶業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6個人尚欠其借款414700元(其中本金295000元,利息119700元);其與被告人曾德明的妻子王某11是遠房親戚,知道被告人在武平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從事勞動仲裁工作。2017年7月29日上午,王某2到被告人家中談到王某6欠其借款事宜,想以梁某茶業公司拖欠其工資形式進行勞動仲裁然后到法院申請執行拿回款項,被告人說這樣不太好,且如對方沒有錢的話仲裁了也沒用,后其以對方有錢(公司廠房拍賣得了340多萬元,而王某6才欠200多萬元)、廣東一帶都是這種做法、關系不大等理由一直央求被告人幫忙,最后被告人答應幫忙但表示要王某2與對方協商好并準備好相關材料;7月29日下午,其與王某5協商解決王某6個人債務時,對方同意其提出的以梁某茶業公司拖欠工人工資形式去勞動仲裁,再去法院申請執行,就可以從廠房的拍賣款中優先拿到錢的方案;被告人還告知其即使仲裁調解從法院拿到錢也是轉到勞動監察大隊農民工工資賬戶,再支付到各申請人賬戶,故其只能找親戚朋友作為仲裁申請人,如果是外人的話到時拿錢麻煩,被告人還讓他7月30日(星期天)帶上材料和對方當事人一起到人社局辦公室去辦理;7月29日晚上,其找了一些相關人員的身份證復印件,還向被告人的妻子王某11要了李某1、曾某1、曾某3等人身份證復印件,仲裁調解申請書上代表人周某,4與王某1的名字都是其代簽的;7月30日上午,其帶著仲裁調解申請材料到被告人辦公室給他看,被告人指出申請人身份信息要詳細,代表人要有三人以上,工資冊不能只體現拖欠工資總額,每個人的工資都要分開詳細做出來,然后其按照被告人的要求在他的辦公電腦上修改了工資冊及申請書等相關材料,其將工資冊中拖欠工資時間體現為2015年至2017年期間是為了作假可以看起來更真實,與公司經營狀況相吻合;7月30日下午,其約王某5一起到被告人辦公室在已制作好的調解筆錄簽字蓋章和簽收調解書,并謊稱申請人代表周某,4與王某1白天上班沒空為由將調解筆錄帶離被告人辦公室,后由其冒簽了兩人的名字于次日交還給被告人;7月31日上午,其持仲裁調解書去武平縣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因調解約定的履行期限(2017年8月15日)未屆至等原因未果,后被告人同意修改履行期限(2017年7月31日)及落款時間,重新制作了調解筆錄及仲裁調解書,由其將調解筆錄、空白送達回執及仲裁調解書帶回去給王某5簽字蓋章,周某,4與王某1的名字還是其代簽的,最后其持修改后的仲裁調解書材料再次向武平縣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同年8月初,其與被告人電話聯系時對方提到做虛假的仲裁調解不妥,要求其向法院撤回執行申請,其駁斥被告人膽小怕事后并未去法院撤回執行申請;2017年8月16日,武平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向其了解這次仲裁調解的事,其意識到可能違法后向法院撤回了執行申請,過一段時間又叫上王某5去人社局把仲裁申請也撤回了;把王某6個人欠款改成梁某茶業公司拖欠其工資的虛假事實進行仲裁需要經過被告人,怕突然去申請時被告人發現是虛假的后不同意仲裁,其才會提前跟被告人溝通,取得對方同意后才去做;仲裁調解申請人中有曾德明的妹妹曾某3及妹夫李某1、曾德明的堂弟曾某1、王某11的弟弟王某3、王某11的大妹王某4及二妹夫蘭某,4;其向法院申請執行時提交的授權委托書上其他人的名字都是其冒簽的等事實。
(2)證人王某5的證言,證實其系梁某茶業公司的現任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王某6系其父親,其父親個人尚欠王某2借款本息40多萬元,其事先同意以公司拖欠工人工資的勞動爭議形式仲裁后再由王某2向法院申請執行拿錢,以清償其父尚欠的個人債務;2017年7月底一個周末的下午,王某2叫其帶上公司印章去勞動局三樓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按照一個姓曾的人的要求在虛假的工資冊、公司法人證明及調解筆錄等相關材料上簽字蓋章,后來又給了一份仲裁調解書;2017年8月17日,王某2與其一起去武平縣法院執行局撤回執行申請,又于同年8月25日去撤回假的勞動仲裁調解;王某2提交的勞動仲裁調解的13個申請人都不是其公司的員工,也無其他債權債務關系,公司實際不欠他們工資,實際參與仲裁調解的就其與王某2兩個人,王某2與勞動局那個姓曾的人熟悉等事實。
(3)證人王某6的證言,證實其系梁某茶業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曾向王某2個人借款295000元,加上利息要欠對方41萬元左右;因無力償還抵押貸款,梁某茶業公司廠房及土地被法院于2015年6月份左右查封;武某案[2017]19號仲裁調解書上所列的13人沒有在梁某茶業公司上過班,公司不欠他們的工資等事實。
(4)證人高某,4、張某1的證言,證實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及相關機構的設置、職能及人員配備情況,其審簽原武某案[2017]19號案件相關材料時不知道是虛假案件;被告人主動要求單位派人帶其去檢察院投案自首,被告人曾向高某,4說過王某2與梁某茶業公司之間不是真實的勞動關系,而是梁某茶業公司的老板王某6個人要欠王某2的錢;原武某案[2017]19號案件不屬于勞動爭議,不是勞動仲裁的受案范圍,仲裁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只是結案方式不同,未實際參與仲裁活動的仲裁員名字不能體現在仲裁調解書或裁決書里面;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立案審批流程及回避等的相關規定等事實。
(5)證人鐘某,4和艾某1的證言,證實其沒有參與原武某案[2017]19號案件的仲裁活動,勞動爭議仲裁的工作流程,了解在執行破產等案件過程中工人工資要比普通債權先行支付等事實。
(6)證人林某1的證言,證實其沒有實際參與原武某案[2017]19號案件的仲裁調解,沒見過也不認識仲裁調解書上的當事人,除該案的卷宗裝訂、封面填寫、案件信息錄入及卷宗目錄制作外,卷宗內的受理通知書、開庭通知書、調解筆錄、仲裁調解書及送達回證等相關材料都不是其制作的;2017年7月31日上班時被告人把原武某案[2017]19號案件卷宗材料給其錄入電腦系統,案件是否受理由仲裁員決定;被告人能自行使用仲裁委員會的公章等事實。
(7)證人王某1、周某,4、張某2、王某7、曾某1、吳某,4、王某4、王某3、蘭某,4、王某8、李某1、曾某2等人證言,證實他們從未在梁某茶業公司上過班該公司也不欠他們工資,仲裁申請書及調解筆錄等相關材料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簽的,也未委托他人去申請或參與勞動仲裁調解事宜,沒有收到過武某案[2017]19號仲裁調解書等事實,還證實仲裁申請人中的曾某3與李某1是被告人的妹妹和妹夫、曾某1是被告人的堂弟、王某3是被告人的妻弟、王某4與蘭某,4是被告人妻子王某11的妹妹和妹夫等事實。
3.被告人曾德明的供述與辯解,證實王某2是其妻王某11的遠房親戚,其與王某2也熟識;2017年7月29日上午,王某2到其家中說到梁某茶業公司的老板王某6欠他40萬元(沒見過欠條或借條),現公司廠房被拍賣有錢在法院,央求其通過公司拖欠工人工資形式進行勞動爭議仲裁,可以比較快拿到錢,其知道拖欠工資的勞動爭議仲裁在法院執行過程中是有優先全額支付的,礙于情面且拍賣款多于公司債務情形下,就答應幫忙仲裁調解但不能通過仲裁裁決形式,還明確告知王某2即使仲裁調解從法院拿到錢也是先轉到勞動監察大隊農民工工資賬戶后再支付到各申請人賬戶,不可能全部直接轉到王某2賬戶,故王某2只能找親戚朋友作為仲裁申請人,如果是外人申請的話到時拿錢麻煩,;2017年7月30日上午王某2向其提交仲裁申請材料時發現申請人中有其親戚曾某1、曾某3、李某1、王某4、王某3、蘭某,4等人,其當時就認為該勞動報酬爭議應該是虛假的,但沒有向這些親戚去了解情況,明知他們不存在勞動關系的情況下,仍指導王某2將申請人每人每月的工資做開來,申請書上要寫明具體的欠款時間,申請書上要有三到五個代表人等修改內容后制作了調解筆錄,當天下午王某2與王某5到其辦公室在調解筆錄及工資冊等上面簽字蓋章,其制作了仲裁調解書并送達給雙方,并同意讓王某2把調解筆錄帶回去給其他代表人簽字;同年7月31日上午,因不制作受理通知書作案外調解無法錄入電腦系統,其交待書記員林某1補辦一份立案日期為7月28日的審批表,而審批時間是7月31日;這天上午王某2又打電話說法院執行局要送達證明,還要把調解書履行日期從2017年8月15日改為2017年7月31日才行,他與王某5也協商好了,其遂重新制作了調解筆錄和履行時間與落款時間均為2017年7月31日的武某案[2017]19號仲裁調解書,并交待王某2修改了材料的收案時間及把重新制作的調解筆錄帶回去給其他當事人補簽字;2017年8月初,因做了虛假的仲裁調解內心一直不安,其曾要求王某2去法院把執行申請撤回來,否則會給執行案件的其他權益人造成損害,其本人也會受到影響,還會影響仲裁的公正性;艾某1、鐘某,4、林某1等人都未參與武某案[2017]19號案件的仲裁調解活動,林某1只是因電腦系統錄入需要按其要求補了一份立案審批表;其建議王某2進行仲裁調解而非仲裁裁決是因為后者需要開庭審理,其有責任查清事實,會造成明知是假的還進行仲裁裁決后果,則其法律責任會很大,而仲裁調解是雙方當事人自己同意的,其本人就沒什么法律責任;因到時錢要經勞動監察大隊農民工工資賬戶再轉入申請人賬戶,王某2才會找一些親朋好友作為申請人,不然到時拿錢麻煩;虛假的仲裁申請應當依法不予受理,事前和事中也未向領導報告,否則單位領導肯定會制止其不讓這樣做,其認為不是什么大事情本人也沒什么責任,是當事人自己協商調解的,事后也未向領導報告,檢察機關介入后其尚存僥幸心理,認為自己沒有責任;其制作的第一份仲裁調解筆錄和調解書均被其自行處理掉了,沒有文號的仲裁調解書是不能錄入電腦系統的等事實。
4.武平縣司法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證實被告人曾德明具備社區矯正條件等事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曾德明作為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員,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規定,明知是虛假的事實和偽造的證據,仍徇私情協助他人補強偽證并予采信,使不在受案范圍的民間借貸糾紛變通形式后得以仲裁立案受理,對不存在實際勞動關系的虛假勞動爭議擅自啟動仲裁程序,刻意規避證據審查與事實認定程序,未經合議即以仲裁庭名義違法制作勞動仲裁調解書且經送達,導致該仲裁調解書通過法院立案審查進入民事訴訟執行程序,其利用職權積極幫助他人實施虛假訴訟的行為,妨害了司法和仲裁秩序,損害了司法權威與仲裁公正性,并嚴重威脅民事訴訟執行案件當事人的財產安全,涉案標的額達414700元,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枉法仲裁罪。勞動爭議仲裁調解系在仲裁庭主持下進行的前置必經仲裁程序,與仲裁裁決同為相關仲裁法律法規等所規范,若無其他法定排除事由,調解不成即應當依法后續裁決;且依據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形成的調解協議制作的仲裁調解書與仲裁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拘束力和執行效力,均為仲裁庭在仲裁活動中對仲裁事項作出的實體或程序處置結果;另“枉法調解”與“枉法裁決”行為具有同等的社會危害性,同樣具備受刑罰處罰的必要性,故公訴機關認為“枉法裁決”范圍應當涵蓋“枉法調解”的意見,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及立法意圖,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犯罪主體不符、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公訴機關擴大解釋的指控違背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人的行為未達情節嚴重的法定情節、應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及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發對被告人作無罪判決等的辯護意見;被告人認為其沒有事先與當事人串通、無威脅他人合法權利的主觀故意、他人虛假訴訟犯罪行為與其無關、其行為屬工作失誤或辦案過錯不構成犯罪等的辯解意見,與在案證據及案件事實不符,均不予采納。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動投案,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訴機關據此建議對其依法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符合社區矯正條件,結合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必須接受社區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曾德明犯枉法仲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上訴人曾德明及辯護人的訴辯意見,1、枉法仲裁罪適用的主體只能是民商事仲裁活動中的仲裁員,也就是《仲裁法》意義上的仲裁員;勞動爭議仲裁適用的是《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其仲裁員不是《仲裁法》意義上的仲裁員,本案不符合枉法仲裁罪構成的主體、客體要件。2、上訴人作出的是調解書,未作出仲裁裁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枉法裁決”這一構成要件。調解書與裁決書生效后效力一樣,但法理基礎不一致,不能等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也將“調解”與“仲裁裁決”區分;原判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對枉法仲裁罪擴大解釋。3.上訴人的行為未造成任何損失,情節顯著輕微,尚未達到枉法仲裁罪的“情節嚴重”這一法定情節。作出的仲裁調解書被依法撤銷,未實際履行,也未被法院強制執行,未給債權人等其他相關主體造成任何實際損害,也沒有其他嚴重情形。上訴人不構成枉法仲裁罪。另上訴人認為,1、不能認定其故意,其沒有徇私協助他人補強偽證并予以采信,沒有擅自啟動仲裁程序,沒有刻意規避證據審查與事實認定程序,未經合議是武平縣仲裁委一貫做法,調解沒有威脅他人的財產安全。2、上訴人沒有幫助他人實施虛假訴訟,本案系個別司法人員勾結串通,蓄意制造的冤假案件。請求撤銷原判,改判無罪。
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判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建議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曾德明枉法仲裁的犯罪事實與一審一致,據以認定的證據,均系偵查機關依法收集,并經一審庭審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訴辯意見,綜合評判如下:
1、枉法仲裁罪是否適用于勞動爭議仲裁的仲裁員。經查,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之一的規定,枉法仲裁罪的主體是“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耙婪ǔ袚俨寐氊煹娜藛T”除《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員外,還包括根據勞動法、公務員法……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門代表參加組成的仲裁機構中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特殊爭議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同理,枉法仲裁中的仲裁活動亦包括勞動爭議仲裁。上訴人曾德明系武平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聘任的兼職仲裁員,屬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其亦實際在武某案【2017】19號勞動仲裁調解書中行使仲裁職責,主體適格。上訴人及辯護人提出枉法仲裁罪適用的主體只能是民商事仲裁活動中的仲裁員,本案不符合枉法仲裁罪的主體要件的訴辯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
2、枉法仲裁罪是否適用仲裁階段的調解?!秳趧訝幾h調解仲裁法》中的“調解”系調解組織進行的調解活動,與進入仲裁后仲裁員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組織的仲裁調解不同。勞動爭議仲裁調解系在仲裁庭主持下進行的前置必經仲裁程序,亦是勞動爭議仲裁活動的一部分,雖需雙方當事人自愿,但與仲裁裁決一樣,應當遵循合法的原則和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發生法律效力后,仲裁調解書亦具有與裁決書同等的法律約束力和執行力。同樣,枉法作出的仲裁調解亦具有與枉法作出的仲裁裁決同等的危害性。故枉法仲裁應當涵蓋枉法調解。本案中上訴人徇私情為他人虛假仲裁提供幫助,明知是虛假的事實和偽造的證據,仍為其制作仲裁調解書,屬枉法仲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調解不同于裁決,枉法調解不構成枉法仲裁罪的訴辯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3、本案是否屬于“情節嚴重”。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對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中的“情節嚴重”給予了解釋:“……5、串通當事人制造偽證,毀滅證據或者篡改庭審筆錄而枉法裁判的;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偽造、變造的證據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對應當采信的證據不予采信,或者故意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錯誤適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7、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情節嚴重”是區分枉法仲裁行為罪與非罪的標準。判斷枉法仲裁行為是否屬“情節嚴重”,應以枉法仲裁罪構成要件為基礎,參照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標準,綜合考慮枉法仲裁行為的后果、枉法仲裁行為實施的方式和手段、行為人的動機和目的等要素。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曾德明制作的虛假仲裁調解書最終未造成債權人等其他方的損失,但其主觀故意明顯,手段惡劣。為徇私情,上訴人曾德明明知王某2與梁某茶葉公司不存在拖欠勞動工資關系,明知王某2提供的勞動仲裁申請材料存在虛假,仍枉顧事實指導王某2對虛假仲裁申請材料進行補充、修改,并予以采信,制作勞動仲裁調解筆錄,出具仲裁調解書。在王某2持仲裁調解書向法院申請執行未果后,上訴人曾德明在明知虛假仲裁調解書用于向法院申請執行的情況下,仍按王某2要求第二次枉顧事實修改調解筆錄,還違反程序完善了仲裁案件立案等材料,并重新制作了仲裁調解書,幫助王某2進行虛假訴訟。上訴人曾德明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第6項之規定“徇私情、私利,明知是偽造、變造的證據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對應當采信的證據不予采信,或者故意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錯誤適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屬“情節嚴重”,且其行為不僅侵犯了國家仲裁制度,也妨害了司法秩序,符合虛假訴訟罪的構成要件,性質惡劣。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未造成損失,且上訴人及時悔改,危害性不大,不屬于“情節嚴重”及沒有徇私協助他人補強偽證并予以采信,沒有擅自啟動仲裁程序,沒有刻意規避證據審查與事實認定程序的訴辯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曾德明作為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為徇私情,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規定,明知是虛假的事實和偽造的證據仍予以采信,使不在受案范圍的民間借貸糾紛變通形式后得以仲裁立案受理,對不存在實際勞動關系的虛假勞動爭議擅自啟動仲裁程序,并違反程序制作仲裁調解書,積極幫助他人實施虛假訴訟,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枉法仲裁罪。上訴人提出本案系冤假錯案的辯解沒有證據支持,不予采納。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賀 維
審判員 袁 鳴
審判員 劉文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陳縣琴
書記員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