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枉法仲裁罪, 是指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做出枉法裁決、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必須是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主要是指仲裁員。仲裁員是具備仲裁法規定的資格,由仲裁委員會聘任,并經當事人選定或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對當事人提交仲裁的爭議進行裁決的人員。仲裁法對仲裁員的資格、聘任、權限以及責任均有明確的規定。
(二)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同。其主觀故意的心理態度應當是指行為人對違背事實和法律是明知的,在作出枉法裁決上是積極追求的。對于枉法裁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則不一定要求是故意或者明知的。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我國仲裁機構正常的仲裁活動和仲裁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復雜客體,但主要侵犯的是正常的仲裁活動和秩序。
(四)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做出枉法裁決、情節嚴重的行為。其具體表現形式包括違背事實作出枉法裁決、違背法律作出枉法裁決和同時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裁決。
三、法律及解釋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之一,系根據刑法修正案六增設,即: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何為“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目前無司法解釋明確界定。
對于枉法仲裁罪的“情節嚴重”,參考《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中的“情節嚴重”,即:
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規定,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4、偽造、變造有關材料、證據,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當事人制造偽證,毀滅證據或者篡改庭審筆錄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偽造、變造的證據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對應當采信的證據不予采信,或者故意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錯誤適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