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京刑終75號
原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海,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中專文化,捕前系北京市海淀區地方稅務局第二稅務所工作人員,住北京市海淀區;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李樹軍,北京培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楊海犯受賄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京01刑初10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原審被告人楊海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未提起抗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將此案報送本院。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楊海,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依法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認定:
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間,時任北京市海淀區地方稅務局第二稅務所(以下簡稱第二稅務所)工作人員的被告人楊海伙同第二稅務所協稅員李寅、無業人員曹某某、北京我愛我家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過戶專員王某(均另案處理),在幫助房產交易中介姚某、葉某某、張某(均另案處理)等人辦理北京市海淀區魏公村8號院5號樓4層404號、北京市海淀區藍靛廠晨月園8號樓9層1001號、北京市海淀區西直門北大街甲1號樓18層18-A號、北京市海淀區高粱橋斜街59號院17號樓1層4單元102號等22套房屋交易繳稅業務過程中,利用其所在崗位復核相關納稅資料并出具房產交易完稅憑證,李某所在崗位受理、審核、查詢房產交易納稅人申報資料的職務便利,通過偽造房產交易原始完稅憑證、房屋產權證明、商品房現房買賣合同等方式,不繳、少繳上述二手房交易個人所得稅、營業稅、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稅費,先后收取房產交易中介人員給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440余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間,被告人楊海作為第二稅務所的工作人員,在審核北京市海淀區魏公村8號院5號樓4層404號、北京市海淀區藍靛廠晨月園8號樓9層1001號、北京市海淀區西直門北大街甲1號樓18層18-A號、北京市海淀區高粱橋斜街59號院17號樓1層4單元102號等25套房屋交易繳稅過程中,明知相關繳稅材料虛假,仍徇私舞弊審核通過,不征、少征應征稅款共計13651671.95元,案發前,楊海已補繳部分稅款及滯納金共計4818721.3元,其中,補繳稅款共計3875694.3元,補繳滯納金共計943027元。
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間,被告人楊海及其家庭成員名下銀行賬戶共計存入現金15929117元,扣除楊海及其家庭成員相關賬戶取現、合法收入及受賄所得外,楊海的上述財產中,仍有13055381.39元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
案發后,偵查機關凍結楊海之妻肖某名下中國農業銀行賬戶1個,凍結金額為500萬元;查封楊海之子楊某某名下“三亞·地中海灣”3號樓6層611號房產1套。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楊海、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證人王某等人的證言,稅務檔案、房屋檔案、銀行交易憑證、房屋買賣合同、工資單、干部履歷表、有關崗位職責的證明等書證,曹某某等人郵箱中提取的電子數據、勘驗檢查筆錄,到案經過、凍結存款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戶籍證明材料等。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楊?;锿?,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其作為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應征稅款,其行為已構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其財產明顯超過合法收入,且不能說明來源,其行為已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楊海犯受賄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惟指控楊海單獨受賄部分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認定。楊海所犯受賄罪,數額特別巨大;所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致使稅收遭受特別重大損失;所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差額特別巨大,依法均應予懲處。楊海到案后能夠主動交代大部分受賄及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的犯罪事實,并能積極配合偵查機關追繳贓款,且能認罪悔罪,對其所犯受賄罪以及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遂依法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楊海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二、在案凍結賬戶內人民幣五百萬元及“三亞·地中海灣”3號樓6層611號房產1套(附交易手續)變價后予以沒收;三、責令被告人楊海繼續退賠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楊海的上訴理由是:其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有立功表現;認罪悔罪,配合偵查,積極退贓;犯罪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大;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法院減輕處罰。
楊海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楊海有立功表現;有坦白情節;積極主動補繳稅款;積極主動退贓;無前科,認罪悔罪。請求法院對楊海減輕處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一審判決認定的證據,經一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審核屬實后確認,本院經審核屬實,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锿耍寐殑毡憷?,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數額特別巨大;其作為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應征稅款,其行為已構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致使稅收遭受特別重大損失;其財產明顯超過合法收入,且不能說明來源,其行為已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差額特別巨大。
關于上訴人楊海及其辯護人所提楊海有立功表現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向相關辦案部門核查,楊海在偵查階段提供的他人犯罪線索,尚未查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偵查機關出具材料,表明在三個月內還不能查證并抓獲被檢舉揭發的人,或者不能查實的,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證結果”。故楊海及其辯護人所提此節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楊海及其辯護人所提楊海有認罪悔罪、坦白、積極主動退贓等從輕情節,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再予從寬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一審判決認定“楊海到案后能夠主動交代大部分受賄及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的犯罪事實,并能積極配合偵查機關追繳贓款,且能認罪悔罪”,并已依法對其所犯受賄罪以及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從輕處罰。故楊海及其辯護人所提此節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一審法院根據被告人楊海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對在案款物處理及責令退賠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亦無不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據此,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楊海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羅鵬飛
代理審判員 任衛國
代理審判員 朱錫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