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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受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11月28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5615   收藏[0]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6)蘇刑終305號

原公訴機關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蘇省南京市,漢族,大學文化,原系江蘇省廣播電視總臺(集團)衛視頻道副總監兼節目采購部主任,住南京市鼓樓區。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

辯護人楊冬,江蘇三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黨昭堂,國浩律師(南京)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犯受賄罪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蘇01刑初3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一、受賄

2010年至2013年間,被告人張某利用其擔任江蘇省廣播電視總臺(集團)衛視頻道營銷部副主任兼節目采購部主任的職務便利,接受東陽紫駿長河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1、北京盛世凱華文化投資有限公司發行人周某、北京光彩世紀文化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西安金畫面影視傳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拉風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上海新文化傳媒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副總裁張某1、發行人楊某等7人的請托,為請托人在電視劇采購及款項支付等方面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7人給予的現金共計人民幣206萬元。

(一)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間,被告人張某先后三次收受東陽紫駿長河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1給予的現金共計人民幣30萬元。

1.2010年10月底,被告人張某在其所住北京唐韻山莊房間內收受曹某1給予的現金人民幣10萬元。

2.2011年6月上旬,被告人張某在其所住上海新錦江飯店房間內收受曹某1給予的現金人民幣10萬元。

3.2011年8月下旬,被告人張某在其所住北京新世紀日航飯店房間內收受曹某1給予的現金人民幣1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張某供述:2010年7月,江蘇衛視與東陽紫駿長河影視公司簽訂了《歡喜婆婆俏媳婦》電視播映權轉讓協議。2010年8月北京電視節期間,曹某1到其住的北京新世紀日航酒店房間送來一個紙袋,紙袋里裝了10萬塊錢,是銀行封好的那種,十萬一捆。

2010年12月,江蘇衛視與東陽紫駿長河影視公司簽訂了《唐宮美人天下》電視劇播映權轉讓協議。2011年2、3月上海電視臺年會,曹某1到其住的上海新錦江大酒店房間送了一個紙袋,里面用報紙包裝了一捆錢,一共是10萬塊錢。

2011年北京電視節期間,曹某1到其住的北京新世紀日航酒店房間送了一個紙袋,里面裝了15萬元,一萬塊錢一沓子,都是有封條的。

2.證人曹某1的證言證明:其為東陽紫駿長河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總裁。2010年的6、7月份,張某帶著江某、邵某、黃某到北京來與其談《歡喜婆婆俏媳婦》這部劇的獨播權并簽訂了合同。過了不久,江某打電話告訴其,這部劇的購片款已經付了,叫其注意查收,其就明白她的意思了。到了2010年北京秋季電視節目推介會,其從家里拿了30萬元人民幣,帶到電視節目推介會舉辦地唐韻山莊江某住的房間,江某說張某那邊也要給,其就給了江某20萬元,留了10萬元準備給張某。后其到了張某所住房間內,送給張某10萬元人民幣,并對張某說《歡喜婆婆俏媳婦》這部劇款到了,這是感謝你的。

《歡喜婆婆俏媳婦》這部劇的尾款到了,因其答應江某還要給他們30萬元,所以到了2011年上海電視節,其從家里拿了30萬元帶到上海,在江某和張某住的上海新錦江飯店給了江某20萬元,給了張某10萬元。

2011年北京電視節期間,張某約其見面,其認為張某可能是想要錢,就從家里拿了10萬元。到了張某所住的新世紀日航酒店,其把10萬元送給了張某。

其之所以送錢給張某,是因為張某是江蘇衛視的購片主任,在購片中有決定權,為了公司的電視劇能夠上江蘇衛視,能跟他們長期合作,提高其公司制作的電視劇的影響力。

3.書證電視節目播放權有償許可合同、付款憑證證實了江蘇衛視購買東陽紫駿長河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歡喜婆婆俏媳婦》等電視劇的情況。

4.書證張某住宿記錄、火車票及北京電視節目交易會、上海電視節舉辦時間地點一覽表證實了張某收受曹某1錢款的具體時間、地點等情況。

(二)2011年6月至12月間,被告人張某先后兩次收受北京盛世凱華文化投資有限公司發行人周某給予的現金共計人民幣30萬元。

1.2011年6月中旬,被告人張某在其所住北京希爾頓酒店房間內收受周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10萬元。

2.2011年12月31日,張某在南京市鼓樓區天目路19號其住處附近收受周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2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張某供述:2011年6月份,當時江蘇衛視己與周某就電視劇《媽媽的羅曼史》簽了購劇合同,周某為了表示感謝,不是在南京就是在北京,給了其10萬元人民幣,錢是用一個紙袋裝的。其將10萬錢收下來帶回家了。

2011年年底,大概是12月份,一天晚上下班后,周某在其家附近給了其一個紙袋,其就收下了,回家打開紙袋發現里面是20萬人民幣現金,10萬元一捆,一共2捆。

2.證人周某的證言證明:2011年5月,江蘇衛視采購了由其負責發行的《媽媽的羅曼史》這部電視劇,6月份付了第一筆款,7月份付了第二筆款,12月份付了第三筆款。其是按照合同總額的3%給張某、江某送錢的。2011年6月,其在銀行取了20萬元現金,送到張某所住的北京希爾頓酒店,張某將錢收下了。2011年12月31日,其在張某家附近送給張某一個裝有20萬元的紙袋。一是對張某購買其公司電視劇表示感謝,二是希望張某以后繼續購買其公司的電視劇。

3.書證采購報審表、合同、付款資料證實了江蘇衛視購買北京盛世凱華文化投資有限公司電視劇《媽媽的羅曼史》的情況。

4.書證周某工商銀行賬戶存取款明細證明:周某于2011年6月22日在北京崇外支行、中關村南路取款21萬元,2011年12月31日在南京后宰門支行取款37萬元。

5.書證張某住宿記錄證實了張某收受周某錢款具體地點的情況。

(三)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張某在南京市鼓樓區天目路19號其住處附近收受北京光彩世紀文化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8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張某供述:2011年6月,其在北京出差,當時江蘇衛視已與徐某他們公司簽訂了電視劇《裸婚時代》的合同,徐某為了表示感謝,到其住的昆侖酒店送給其30萬元現金。

2011年8月,徐某又專門到南京來,在鼓樓的洲際酒店大堂給了其2個紙袋。其回家打開紙袋看到每個紙袋有4捆錢,每捆錢10萬元,一共是80萬元現金,這些錢其應該交給母親去理財了。

2.證人徐某的證言證明:2011年5月,江蘇衛視購買其公司的電視劇《裸婚時代》,合同簽訂后江蘇衛視很快就付款了。2011年8月,其打電話給張某,問報酬如何支付,張某提出這個錢不能轉公,也不能打到銀行卡上,讓其直接給現金,并讓其直接送到南京去。后其安排公司財務人員取了200萬元現金,財務人員把其中40萬留在公司作為現金流使用,把另外的160萬現金交給其。其還讓司機王某買了兩個拉桿箱來裝錢。錢準備好后,其給張某打電話,問他在不在南京,他說在。當天其與王某坐飛機到了南京。到南京后,其先到一個商場附近把其中一個箱子送給了江某,后到了張某家附近把另一個箱子送給了張某。每個箱子中各有80萬元。其之所以送錢,一是因為這部電視劇中張某、江某要做制片人、監制,說明他們倆看中這部電視劇,要買這部電視劇,而且他們倆是江蘇衛視采購部的負責人,對買不買這部劇有絕對的發言權;二是江蘇衛視是個好的平臺,其希望張某、江某以后能更多的采購其公司的電視劇。張某、江某在這部劇里沒有承擔具體工作,就掛個名。

3.證人王某的證言證明:2011年8月其與徐某一起去過南京。2011年8月徐某讓其去買兩個旅行箱,也沒說是做什么用的,其就到麗都廣場去買了兩個不是很大的旅行箱,買回來后把兩個箱子交給了徐某。第二天早上,徐某說他要去南京送禮,東西比較沉,讓其一起去。其與徐某坐的早班飛機去了南京,到南京后,乘坐出租車先后在兩個地方把箱子送給兩個人,但送給誰其不清楚。兩個箱子都送完后,其與徐某坐著出租車又趕到機場坐飛機回到了北京。

4.書證電視節目播放權有償許可合同、付款憑證證實了江蘇衛視購買北京光彩世紀文化藝術有限公司電視劇《裸婚時代》的情況。

5.書證張某住宿記錄及張某、徐某、王某乘坐航班記錄證明:2011年8月20日13:40張某乘坐的航班到達南京祿口機場,同日15:00徐某、王某乘坐的航班到達南京祿口機場,18:05徐某、王某乘坐的航班從南京祿口機場起飛。

6.書證徐某興業銀行賬戶存取款明細證明:徐某于2011年8月18日在北京取款100萬元,2011年8月19日在北京取款100萬元。

(四)2012年2月中旬,被告人張某在其所住北京希爾頓酒店房間內收受西安金畫面影視傳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2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張某供述:2011年10月,江蘇衛視購買了電視劇《家產》。有一次其到北京參加秋推會,住在北京五環會議中心,劉某為了表示感謝,到其所住房間給了其一個紙袋,里面是20萬元現金,10萬元一捆,都是100元票面的。2012年2月份,其到上海參加上海電視臺年會,不是住新錦江酒店就是老錦江酒店,劉某又到其住的房間給了其一個紙袋,里面是20萬元現金,10萬元一捆,2捆,都是100元票面的。

2.證人劉某的證言證明:2011年8月,其公司與江蘇衛視簽訂了電視劇《家產》的購買合同。2011年10月、2012年1月江蘇衛視分兩次付款。2012年2月,其聽江某說張某來北京了,就準備了54萬元現金,用紙拎袋裝著來到張某所住的北京希爾頓酒店。其把紙拎袋放在張某住的房間地上,與他聊了一會就走了。其送錢給張某一是為了感謝他們買了其發行的電視劇,發行方也想和他們保持良好的合作關系;二是希望他們在安排節目播放時能放在黃金時間檔,這樣可以擴大影響,促進后續銷售;三是希望他們能盡快付款。

3.書證電視節目播放權有償使用合同、付款憑證證實了江蘇衛視購買西安金畫面影視傳媒有限公司電視劇《家產》的情況。

4.書證劉某交通銀行賬戶存取款明細證明:劉某于2012年2月6日至2月15日在北京先后取款共計82.5萬元。

5.書證張某乘坐航班記錄、住宿記錄證實了張某收受劉某錢款的具體時間、地點等情況。

(五)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張某在其所住香港馬可孛羅太子酒店房間內收受拉風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1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張某供述:2011年3月或2012年3月,其到香港參加香港電視節,當時住在馬可孛羅太子酒店,拉風影視公司董事長陳某到其住的房間拜訪,并給了其一個紙袋子,里面裝的是10萬元現金,都是百元面額的,共10扎。

2.證人陳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8月,其公司和江蘇廣電總臺簽訂了電視劇《劉海戲金蟾》的合同,合同簽訂后一直沒有履行。2013年3月,其去香港參加電視節,張某也去的。張某在香港打電話給其,約其有空出去轉轉,其一聽就明白張某的意思了。于是其準備了10萬元現金,用紅色紙包裝的,裝在一個袋子里。其到了張某所住的九龍附近的一個酒店,把錢給了張某就走了。其送錢給張某是為了和張某搞好關系。

3.書證電視節目播放權有償許可合同證實了江蘇衛視購買拉風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電視劇《劉海戲金蟾》的情況。

4.書證張某、陳某出入境記錄證實了張某收受陳某錢款的具體時間等情況。

(六)2013年3月底或4月初,被告人張某在其所住北京昆侖飯店房間內收受發行人楊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1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張某供述:2012年,其有次出差到北京,好像住在昆侖飯店,歡瑞影視公司總經理楊樂到其住的房間拜訪,給了其一個紙袋子,袋子中裝的是10萬元人民幣,都是百元面額的,共10扎。

2.證人楊某的證言證明:其別名楊樂,2008年年底、2009年年初開始做電視劇發行工作。2012年,華夏視聽影視文化有限公司委托其個人發行他們制作的電視劇《像火花像蝴蝶》,其代表該公司與江蘇廣電總臺簽的合同。2013年3月底北京春推會,其得知張某、江某來北京了,住在北京昆侖飯店,就準備了40萬元現金,分成兩份,每份20萬元,各裝在一個紙拎袋中。后其分別到江某和張某的房間,把錢送給了江某和張某。其送錢給他們一是感謝他們買了其發行的電視劇,二是想和他們保持良好的合作,三是希望他們在安排節目播放時能放在黃金時間檔,四是希望他們盡快付款。

3.書證電視節目播放權有償許可合同及付款憑證證實了江蘇衛視購買電視劇《像火花像蝴蝶》的情況。

4.書證楊某招商銀行賬戶存取款明細證明:楊某于2013年3月7日在北京取款30萬元。

5.書證張某住宿記錄、北京電視節目交易會時間地點一覽表證實了張某收受楊某錢款的具體時間、地點等情況。

(七)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張某在其所住上海錦江飯店房間內收受上海新文化傳媒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副總裁張某1給予的現金人民幣26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張某供述:2013年3月,江蘇衛視與上海新文化公司簽訂了《一代梟雄》電視劇播映權的轉讓協議。2013年6月上海電視節,上海新文化公司張某1到其住的上海老錦江飯店,給了其一個紙袋子,其看了一下,里面有錢,印象中好像有樣碟。里面有多少錢其沒點,大概二十多萬元,其帶回南京了。后其又稱錢已經退還給張某1了,但訊問筆錄中未記錄。

2.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明:2013年3月,江蘇衛視與其所在的上海新文化傳媒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購買電視劇《一代梟雄》的合同。2013年6月,上海電視節舉行,其到江某、張某住的上海老錦江飯店,先后給江某、張某各送了一個紙袋子,每個紙袋子里有26萬元人民幣,錢是百元面額的,10萬元一條,還有一些是1萬元一沓,共26萬元,錢是用報紙包起來,再用塑料袋套起來放在紙拎袋里的。其和江某、張某說感謝他們購買了電視劇《一代梟雄》,希望后面的款及時付,還說有機會繼續合作。江某、張某收下了這些錢。后來張某和江某都沒有聯系過其要退錢。

3.證人江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初,江蘇衛視與上海新文化公司簽訂了購買電視劇《一代梟雄》的合同。4月份,根據合同約定江蘇衛視給上海新文化公司打了第一筆采購款1040萬元。6月上海電視節期間,張某1到其住的新錦江大酒店房間單獨給其26萬元現金,說是感謝其購買《一代梟雄》,其收下帶回南京了。2014年9月,張某1被南京檢察機關帶至南京訊問,這件事立刻在節目圈引起轟動。一天其到張某辦公室,張某對其說2013年上海電視節期間,張某1曾經為《一代梟雄》給過他26萬元現金,張某1給他現金的時候告訴他,也到過其房間,張某問其是不是也收過張某1的錢。其說是收到過。張某說如果檢察機關找其詢問此事,就說把錢退了。事實上其與張某并沒有把錢退給張某1。

4.書證電視節目播放權有償許可合同、付款明細證實了江蘇衛視購買上海新文化傳媒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電視劇《一代梟雄》的情況。

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

截至2015年1月28日案發時,被告人張某家庭財產共計約人民幣2329.633498萬元,家庭支出共計約人民幣54.480882萬元。除被告人張某家庭合法收入約人民幣1930.634882萬元、受賄犯罪所得人民幣206萬元外,尚有共計約人民幣247.479498萬元的財產被告人張某不能說明來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證明張某家庭財產情況的證據

1.書證張某名下招商銀行賬戶存取款明細、中國人民銀行南京分行外匯交易分中心出具的匯率證明等證明:截至2015年1月,該賬戶存款余額為人民幣48.963987萬元,歐元0.279354萬元,美元0.453879萬元,港幣0.000308萬元,折合人民幣共計53.695666萬元。

2.書證張某名下華夏銀行賬戶存取款明細證明:截至2014年12月21日,該賬戶存款余額為人民幣0.034372萬元。

3.書證張某名下建設銀行賬戶存取款明細證明:截至2014年12月5日,該賬戶存款余額為人民幣0.020825萬元。

4.書證張某名下華泰證券基金賬戶明細證明:投入本金人民幣300萬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市值為人民幣312.289091萬元。

5.書證張某名下匯添富基金賬戶明細、情況說明證明:投入本金人民幣0.93萬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市值為人民幣0.959715萬元。

6.書證張某名下華安基金賬戶明細證明:投入本金人民幣0.390516萬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市值為人民幣0.339345萬元。

7.書證張某名下上投摩根基金賬戶明細證明:投入本金人民幣5.16079萬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市值為人民幣3.071383萬元。

8.書證張某名下招商銀行“天添金”基金賬戶明細證明:投入本金人民幣80萬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市值為人民幣81.44萬元。

9.書證曹某2名下江蘇銀行賬戶明細證明:截至2014年12月,該賬戶存款余額為人民幣50.029289萬元。

10.書證曹某2名下南京銀行賬戶明細證明:截至2014年12月,該賬戶存款余額為人民幣94.199999萬元。

11.書證曹某2名下工商銀行賬戶明細證明:截至2015年1月,該賬戶存款余額為人民幣16.254175萬元。

12.書證曹某2名下招商銀行賬戶明細、中國人民銀行南京分行外匯交易分中心出具的匯率證明等證明:截至2014年12月,該賬戶存款余額為人民幣0.119042萬元,港幣0.000007萬元,折合人民幣共計0.119048萬元。

13.書證曹某2名下中國銀行賬戶明細證明:截至2015年1月,該賬戶存款余額為人民幣0.165624萬元。

14.書證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農業銀行現金繳款單證明:曹某2持有現金人民幣80萬元,已被偵查機關扣押。

15.書證曹某2名下國信證券股票明細對賬單證明:截至2015年1月,該賬戶共投入本金人民幣33萬元,總資產額為人民幣33.716143萬元。

16.書證成某名下招商銀行、工商銀行、中國銀行賬戶存取款明細、曹某2名下招商銀行賬戶存取款明細、成某購買信托的合同資料、證人成某、曹某2、曹某3的證言證明:從2013年開始,曹某2陸續交給成某共計人民幣1210萬元購買信托產品,其中有790萬元是曹某2自有資金,其余420萬元系曹某3放在曹某2處保管的。上述1210萬元投資共產生收益人民幣110.1869萬元。

17.書證曹某2名下中國人壽保險保單統計表證明:截至2015年1月31日,曹某2實際購買保險金額為人民幣20萬元。

18.書證張素成名下華夏銀行賬戶明細證明:截至2015年1月,該賬戶存款余額為人民幣26.028523萬元。

19.書證張素成名下南京銀行賬戶明細證明:截至2015年1月,該賬戶存款余額為人民幣33萬元。

20.書證張某、張素成、曹某2購買南京市鼓樓區天目路19號102室房屋及58號地下車位相關合同、款項支付憑證、公積金貸款憑據證明:2005年9月,張某、張素成、曹某2出資人民幣105.637萬元購買上述房屋;2008年5月,張某、張素成、曹某2出資人民幣27.5萬元購買上述車位。購買上述房屋、車位共計出資人民幣133.137萬元。其中,張某用公積金貸款人民幣15萬元。

21.書證張某、張素成、曹某2購買南京市鼓樓區中央路401號鳳凰和鳴苑02幢2單元704室房屋及235號、338號地下車位相關合同、款項支付憑證、發票證明:2007年6月,張某、張素成、曹某2出資人民幣139.6182萬元購買上述房屋;2008年8月,張某、張素成、曹某2出資人民幣18.335萬元購買上述338號地下車位;2012年5月,張某、張素成、曹某2出資人民幣20萬元購買上述235號地下車位。購買上述房屋、車位共計出資人民幣177.9532萬元。

22.書證張素成購買南京市建鄴區江心洲觀瀾汐園5幢1單元302室房屋相關合同、款項支付憑證、發票證明:2014年6月,張素成出資人民幣534.7371萬元購買上述房屋。

23.書證張某購買牌號蘇A×××**本田雅閣轎車相關資料證明:2008年10月,張某出資人民幣21.58萬元購買上述車輛。

(二)證明張某家庭支出情況的證據

24.書證國家統計局南京調查隊出具的2005年至2014年南京城市居民家庭全年人均消費支出情況證明:2005年至2014年,南京城市居民人均消費支出共計人民幣18.160294萬元。根據上述標準測算,張某、張素成、曹某22005年至2014年消費支出共計人民幣54.480882萬元。

(三)證明張某家庭收入情況的證據

25.書證江蘇省廣播電視總臺組織人事部關于張某1999—2002年度薪酬情況的說明、2003—2015年薪酬統計表證明:張某于1999年8月進入江蘇有線電視臺工作,2000年1月調入東方文化周刊社,2001年調入江蘇廣播電視報社。因年代久遠,無法查詢相關單位1999年至2002年度人員薪酬發放明細,現根據2003年度張某年度薪酬情況估算,其1999年度薪酬為2.5萬元,2000—2002年年度薪酬為5萬元。2003—2015年薪酬分別為5.03萬元、14.81萬元、26.49萬元、29.18萬元、26.93萬元、27.33萬元、33.41萬元、254.88萬元、230.85萬元、262.07萬元、228萬元、96.55萬元、1.92萬元。共計人民幣1254.95萬元。

26.書證河海大學財務處關于張素成在職、退休工資表、退休人員增加生活補貼表等證明:張素成2005年至2014年工資、生活補貼共計人民幣75.4萬元。

27.書證江蘇鳳凰出版傳媒集團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關于曹某2收入情況證明:曹某22005年至2014年工資共計人民幣141.27萬元。

28.書證張某名下招商銀行、華夏銀行、建設銀行賬戶存取款明細證明:截至2015年1月,張某上述銀行賬戶存款孳息共計人民幣35.090991萬元。

29.書證曹某2名下江蘇銀行、南京銀行、工商銀行、招商銀行、中國銀行賬戶存取款明細證明:截至2015年1月,曹某2上述銀行賬戶存款孳息共計人民幣5.95萬元。

30.書證張素成名下華夏銀行、南京銀行賬戶存取款明細證明:截至2015年1月,張素成上述銀行賬戶存款孳息共計人民幣0.05萬元。

31.書證曹某2名下中國人壽保險保單統計表證明:截至2015年1月31日,曹某2已實際領取保險金共計人民幣45.762216萬元。

32.書證張素成、曹某2出售南京市鼓樓區西康路3號7幢206室房屋相關合同、收款憑證等證明:2007年4月,張素成、曹某2因出售上述房屋獲得人民幣98.5萬元。

33.證人石某書寫的關于曹某2同志名下出租房的情況證明、證人姜某書寫的關于張新理租用曹某2名下住房的情況說明、證人曹某2書寫的關于湖南路房屋出租有關情況的說明等證明:曹某2因出租南京市鼓樓區湖南路54號809室房屋獲得租金收益共計人民幣42.6萬元。

34.書證曹某2名下南京市鼓樓區湖南路54號809室房屋拆遷相關協議、評估表、付款清領單、簽收單等證明:2013年2月,曹某2因上述房屋拆遷獲得人民幣20.6萬元。

35.書證公積金部分支取憑證證明:2006年8月、2007年10月,張某共支取公積金人民幣8.98萬元。

36.書證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明細證明:2007年1月,曹某2支取公積金人民幣2.710616萬元。2008年4月,張素成公積金賬戶余額人民幣1.335888萬元。

37.書證江蘇省廣播電視集團出具的說明、江蘇衛視綜合部出具的情況說明、支取憑證等證明:張某曾因電視劇《斷刺》獲得獎勵款人民幣60萬元,因江蘇衛視榮獲先進集體等原因獲得獎金人民幣6萬元,因衛視頻道標兵集體優秀項目分配獎勵3.9萬元,共計人民幣69.9萬元。

38.書證江蘇鳳凰出版傳媒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說明等證明:2008年至2014年,該單位發放給曹某2的福利共計價值人民幣1.47萬元。

39.書證河海大學出具的證明、說明等證明:2007年底,該單位慰問退休人員時發放給張素成價值人民幣0.05萬元的蘇果券。除此之外,沒有發放過其他福利類現金或消費卡。

40.書證張某發表文章目錄、江蘇省廣播電視總臺報刊中心出具的張某2000年至2002年在江蘇廣播電視報、東方文化周刊發表文章稿費統計表及江蘇廣播電視報、東方文化周刊稿費管理規定證明:2000年至2002年,張某獲得稿費收入共計人民幣3.4939萬元。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張某被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檢察院傳喚到案。案發后,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檢察院扣押被告人張某現金人民幣740萬元。到案后,被告人張某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立案決定書、歸案經過、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及南京鐵路運輸檢察院出具的情況說明、檢舉材料等。

此外,書證被告人張某戶籍資料、江蘇省廣播電視總臺(集團)組織機構代碼證、任職文件、關于張某崗位職責情況的說明、購買電視劇清單、合同、付款憑證及證人邵某、黃某、唐某、白某、張某2、趙某的證言等證據證明被告人張某系國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江蘇衛視電視劇采購方面具有職權。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張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其家庭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不能說明來源,其行為還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被告人張某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張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違法所得人民幣453.479498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上訴人張某主要上訴理由為:1.一審法院未調取證明偵查合法性的有效證據,偵查機關提交的2015年2月13日下午的訊問錄音錄像部分聲音缺失,2015年2月15日下午的訊問錄音錄像沒有聲音,應當予以排除,其在三份認罪筆錄最后簽字時故意將“與我所說相符”寫成“與我所說胡符”,表示該筆錄內容記載的并非其真實意思。2.上訴人關于收受徐某80萬元的供述,是在被威逼情況下按照偵查人員的指示違心作出,該供述與徐某及江某的證言不一致,不能排除合理懷疑,認定其收受該筆80萬元的證據不足。3.一審判決未窮盡上訴人及其家庭的收入,未計算其與父母的全部銀行利息、投資理財收益及其父母2005年之前的收入,認定其2005年之前的收入偏低,不認定其爺爺贈與其家庭的財產不合理。4.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的量刑過重,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應予糾正。

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1.偵查機關未提供有效證據排除疲勞審訊和威脅,張某的三份有罪供述均存在非法取證情形,應作為非法證據排除。張某于2015年2月13日下午的同步錄音錄像存在大量聲音缺失的情況,張某于2015年2月15日的同步錄音錄像只有圖像沒有聲音,且在訊問開始前偵查人員交給張某一份行賄人名單,對張某進行誘供。2.張某的有罪供述與行賄人的證言在受賄時間、地點、金額等細節上存在矛盾,且與其他證人證言、相關書證之間存在矛盾,無法排除合理懷疑。其中,認定收受曹某1、周某的各30萬元、劉某的20萬元以及楊某的10萬元,曹某1、周某、劉某及楊某的證言與張某的供述在時間、地點與金額上不能相互印證;認定收受徐某80萬元,張某供述和徐某證言在受賄地點、錢款包裝等細節上陳述不一致,徐某對于2011年8月20日送錢過程的證言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且無其他證據印證;認定收受陳某的10萬元,當時江蘇衛視與拉風公司已發生糾紛,陳某缺乏送錢的基礎,且陳某攜帶10萬元現金出境不具有現實可能性;認定收受張某1的26萬元,張某多次供述該錢款已委托江某退還。3.一審判決并未窮盡張某及其家庭的全部收入,認定張某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證據不足:(1)一審判決將張某家庭2005年前的積蓄以天目路房產沖抵的方法認定結果有誤;(2)張某的爺爺于漢林確實將財產贈與了張某家庭;(3)另有部分收入未予計算。

江蘇省人民檢察院主要閱卷意見為:一、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關于非法證據應予排除的意見均不能成立:1.上訴人所稱偵查人員用非法手段獲取其供述無證據證實:(1)相關書證、偵查人員及醫務人員證言證實,偵查人員在張某被監視居住期間,并未采用非法方法收集張某供述;(2)其在訊問筆錄形成期間,即使翻供也從未提及偵查人員有非法取證行為;(3)張某的三次有罪供述是連續的,后兩次在看守所作出,不具備刑訊逼供、疲勞審訊條件,且該三次供述均有同步錄音錄像,錄像中張某神態放松、表情自如,其中2015年2月13日凌晨及2015年2月13日下午分別在南京市天生橋山莊和南京市軍區看守所的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完整清晰,張某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實,張某在核對訊問筆錄后簽字確認,2015年2月15日下午在南京市軍區看守所的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只有圖像沒有聲音,但從取證時間來看,偵查機關是在張某供述后才分別找證人核實,不存在指供的可能。2.上訴人在二審法院提審其時,稱因偵查人員對其逼供,在認罪筆錄最后核對簽字確認時故意把“與我所說相符”的“相”字寫成“胡”字,以留下伏筆,暗示該筆錄不是其本人真實意愿和客觀事實的真實反映,但其在一審期間和二審上訴狀中均未提出此辯解,不符合常理,且在其拒絕認罪的筆錄簽字中,也可以看出同樣的簽字特征,證明該書寫僅是其個人習慣。3.應上訴人和辯護人要求所調取的2015年2月12日下午至2月13日凌晨的訊問錄音錄像能夠證實,2月12日下午偵查人員并未對其訊問,是以談話方式進行政策宣講,整個過程也無誘供與威脅行為。4.對于后兩次有罪供述訊問錄音錄像的聲音問題,偵查機關已經出具情況說明,屬于移動設備拾音器接觸故障,未及時發現,張某在南京市軍區看守所不認罪的訊問錄像,同樣存在聲音瑕疵情況,證明該聲音瑕疵并非人為;2月15日的訊問錄像顯示偵查人員在訊問開始前交給張某一張紙,但并無張某所稱其看紙照讀的情況,張某看時并未說話,訊問人員也未開始記錄,張某看完后主動交回訊問人員,沒有張某所稱讀完后訊問人員強行將紙奪回的情況,偵查機關就此也做了情況說明,紙張系2014年江蘇衛視頻道的部分購劇清單,用于幫助張某回憶,與訊問錄像相符。5.在卷其他影視公司證人證言均證實因需要江蘇衛視購買劇目向張某行賄的情況,但張某未供述,一審起訴時并未指控,從側面反映對張某不存在非法取證行為。二、關于收受徐某80萬元部分,證人徐某、王某的證言與其二人的航班飛行記錄一致,且有張某的供述相互印證,徐某當天往返,恰能證明其證言來南京唯一目的是送錢的真實性。三、關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部分,一審對其已計入所有合法收入,張某所稱其祖父贈與其680萬元現金除曹某2證言、張某辯解外無其他證據證實,曹某2證言稱張某祖父留下遺產600萬元給其與其丈夫,不讓其告訴其他人,其連丈夫也未講,不符合常理,也與張某供述矛盾。四、張某涉案數額巨大,認罪態度差,一審已考慮其立功情節,依法從輕處罰,量刑并無不當。五、一審判決認定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某犯受賄罪及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證據,已在一審開庭時經過舉證、質證,并在一審判決書中予以列舉,本院對一審判決書所列證據予以確認。本案二審期間,上訴人張某的辯護人就巨額財產來源不明部分提交下列證據:1.河海大學出具的《張素成1992年-2004年工資及獎金統計簡表》一份,曹某22005年9月16日《南京市商業銀行儲蓄利息水單》二份,2005年9月13日《中國工商銀行儲蓄存款利息清單》十四份及9月16日《中國工商銀行儲蓄存款利息清單》二份,用以證實張某家庭2005年前的收入能力。2.證人馬某、邢某、朱某的證言,用以證實于漢林有經濟能力并曾將錢款贈與張某家庭。3.曹某22006年9月25日因解除合同獲退6188元的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單》一份,曹某22015年12月15日提取公積金42100元的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明細一份,張素成2005年11月30日提取公積金25300元的《曹某2、張素成公積金提取情況》一份,用以證實該部分應當列入張某家庭財產。

對于上訴人、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關于上訴人提出的“一審法院未調取證明偵查合法性的有效證據,偵查機關提交的2015年2月13日下午的訊問錄音錄像部分聲音缺失,2015年2月15日下午的訊問錄音錄像沒有聲音,應當予以排除,其在三份認罪筆錄最后簽字時故意將‘與我所說相符’寫成‘與我所說胡符’,表示該筆錄內容記載的并非其真實意思”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經查,相關書證、偵查人員及醫務人員證言證實,偵查人員在張某被監視居住期間,并未采用非法方法收集張某供述,張某在訊問筆錄形成期間,即使翻供也從未提及偵查人員有非法取證行為;張某的三次有罪供述是連續的,后兩次在看守所作出,不具備刑訊逼供、疲勞審訊條件,且該三次供述均有訊問同步錄音錄像,錄像中張某神態放松、表情自如,其中2015年2月13日凌晨及2月13日下午分別在南京市天生橋山莊和南京軍區看守所的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完整清晰,張某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實,張某在核對訊問筆錄后簽字確認;2015年2月13日下午和2月15日下午在南京軍區看守所的訊問同步錄音錄像確實存在聲音問題,偵查機關已經出具情況說明,屬于移動設備拾音器接觸故障,未及時發現,而張某在南京軍區看守所不認罪的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同樣存在聲音瑕疵情況,證明該聲音瑕疵并非人為;2月15日的訊問錄像顯示偵查人員在訊問開始前交給張某一張紙,但并無張某所稱其看紙照讀的情況,張某看時并未說話,訊問人員也未開始記錄,張某看完后主動交回訊問人員,沒有張某所稱讀完后訊問人員強行將紙奪回的情況,且偵查機關就此也做了情況說明,紙張系2014年江蘇衛視頻道的部分購劇清單,用于幫助張某回憶,從供證時間來看,偵查機關是在張某供述后才分別找證人核實,不存在指供的可能;上訴人張某所稱關于字跡的辯解,其在一審期間和二審上訴狀中均未提出,不符合常理,且在其拒絕認罪的筆錄簽字中,也可以看出同樣的簽字特征,證明該書寫僅是其個人習慣。上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人關于收受徐某80萬元的供述,是在被威逼情況下按照偵查人員的指示違心作出,該供述與徐某及江某的證言不一致,不能排除合理懷疑,認定其收受該筆80萬元的證據不足”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經查,雖然三個小時往返南京機場與市區,并給兩個人送錢,時間較為緊張,但并不是不可能,證人徐某及王某的證言及其乘坐航班記錄證實二人確實當日往返南京與北京,二人來南京的唯一目的就是給張某和江某送錢,張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也證實其收到徐某所送現金80萬元,偵查機關是在張某供述受賄事實后,才找證人調查取證,可以排除偵查機關事先掌握受賄事實后對上訴人張某誘供的可能,也說明行受賄事實客觀存在。上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認定收受曹某1、周某的各30萬元、劉某的20萬元以及楊某的10萬元,曹某1、周某、劉某及楊某的證言與張某的供述在時間、地點與金額上不能相互印證”的辯護意見,經查,證人曹某1關于送錢時間和地點的證言與書證一致,其中第三起張某供述受賄15萬元,曹某1證實行賄10萬元,一審判決就低認定有利于上訴人;證人周某的證言與張某的供述在行受賄時間和地點上基本一致,且明確表示其最初的證言在時間、地點記憶上有誤差是因為自己的年紀以及間隔時間已有四年之久,其行賄事實均屬實;證人劉某對于行賄款的包裝和行賄地點與張某的供述均有不同,但該起事實張某供述在先,偵查機關根據其供述再對證人劉某進行核實,一審判決結合張某的住宿記錄,就低認定數額,對其有利,上述證人在審查起訴階段所作證言未有變化,一審判決認定該部分受賄事實并無不當。上述辯護意見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認定收受陳某的10萬元,當時江蘇衛視與拉風公司已發生糾紛,陳某缺乏送錢的基礎,且陳某攜帶10萬元現金出境不具有現實可能性;認定收受張某1的26萬元,張某多次供述該錢款已委托江某退還”的辯護意見,經查,證明張某所在單位與拉風公司產生糾紛是2013年夏天,張某收受陳某的賄賂是在2013年3月,證人陳某的證言與張某供述對行受賄的事實印證一致,能否順利攜帶大額現金出境不影響對該筆事實的認定;張某辯解其已委托江某將張某1的行賄款退還,但該辯解并無其他證據印證,證人江某與張某1證言相互印證,能夠證實張某收受張某126萬元且未退還。上述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提出的“一審判決未窮盡上訴人及其家庭的收入,未計算其與父母的全部銀行利息、投資理財收益及其父母2005年之前的收入,認定其2005年之前的收入偏低,不認定其爺爺贈與其家庭的財產不合理”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經查,一審判決所列證據已經詳細計算了張某及其父母的有據可查的全部銀行利息以及投資理財收益,曹某2在偵查階段的證言稱,2005年其購買天目路房產時用了其與張素成歷年來的積蓄,又向親戚借了一些錢,張某還用公積金貸款15萬元,故而將天目路房產價值與曹某2、張素成2005年之前所有收入相抵,未計入財產總額,也未計算合法收入;一審根據張某工作單位所出具的薪酬情況說明,已對其1999年至2002年的薪酬情況進行合理估算,張某提出認定收入過低但無法提供明確的依據,一審該測算較為合理;張某所稱其祖父贈與其680萬元現金除曹某2證言、張某辯解外無其他證據證實,曹某2證言稱張某祖父留下遺產600萬元給其與其丈夫,不讓其告訴其他人,其連丈夫也未講,不符合常理,也與張某供述矛盾。二審審理期間,辯護人提交了新證據,二審經核實,2006年9月25日曹某2因解除保險合同獲退的6188元,2015年12月15日曹某2提取的公積金42100元以及2005年11月30日張素成提取的公積金25300元應當計入張某家庭的收入當中,一審判決認定張某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數額應調整為人民幣240.120698元。綜上,上述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除部分收入未予計算的辯護意見外,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提出的“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的量刑過重,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應予糾正”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張某涉案數額巨大,認罪態度差,一審判決考慮其立功情節,已依法從輕處罰,量刑并無不當。上述上訴理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其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家庭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不能說明來源,其行為還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上訴人張某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上訴人張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發表的對本案事實和證據的意見與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納。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某犯受賄罪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上訴人張某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數額應予糾正,對一審判決主文有關贓款贓物的追繳部分應予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1刑初33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上訴人張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撤銷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1刑初33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違法所得人民幣453.479498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三、違法所得人民幣446.120698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健

審判員 劉藹強

審判員 蔣凌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員 王天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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