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鄂11刑終373號
原公訴機關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熊剛,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研究生文化。原任黃岡市國稅局黨組成員、總經濟師,家住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區。因涉嫌犯受賄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黃岡市監察委員會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9月20日由黃岡市黃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同日由黃岡市公安局黃州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黃岡市看守所。
辯護人易軍,湖北齊安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4211199710140366。
辯護人賀國兵,湖北功競元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4211200310695909。
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區人民法院審理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熊剛犯受賄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8)鄂1102刑初24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熊剛不服,提出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5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北省黃岡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法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熊剛及其辯護人易軍、賀國兵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9年至2017年12月,被告人熊剛在擔任黃岡市國稅局機關服務中心主任、總經濟師及武穴市國稅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所送財物共計24.35萬元。被告人熊剛在擔任武穴市國稅局黨組書記、局長期間,徇私舞弊少征湖北中牧公司稅款2500511.48元。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一、受賄罪
1、2009年熊剛利用擔任黃岡市國稅局機關服務中心主任的職務便利,幫助武漢諾克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股東潘某承攬黃岡市國稅局電動門安裝業務,為此收受潘某人民幣0.3萬元。2017年10月,熊剛又幫助潘某承攬機關服務中心安全監控視頻工程,于2018年2月收受潘某人民幣1.5萬元;
2、2008年熊剛利用擔任黃岡市國稅局機關服務中心主任的職務便利,為李某向黃岡市國稅局銷售31.53萬元的床上用品、酒店用品提供幫助。2009年初,熊剛在其辦公室收受李某所送人民幣現金1萬元;
3、2010年6月10日,武穴市國稅局稽查局向湖北中牧安達藥業有限公司下達武某稽處[2010]12號《武穴市國稅局稽查局稅務處理決定書》,決定向湖北中牧安達藥業有限公司追繳稅款4047011.48元,在熊剛的幫助下武穴市國稅局僅追繳了湖北中牧安達藥業有限公司154.65萬元,為此郭某2先后多次共計送給熊剛人民幣現金2萬元;
4、2012年初,熊剛利用擔任武穴市國稅局局長的職務便利或影響,為武穴市誠捷物流服務有限公司落戶四望鎮并享受總部經濟稅收優惠政策提供幫助,該公司實際由武穴市國稅局副局長鐘某與其同學徐某1共同經營。2012年12月,武穴市國稅局副局長鐘某以徐某1名義送給熊剛5萬元人民幣;
5、2012年12月,熊剛利用擔任武穴市國稅局局長的職務便利,為郭某1承攬武穴市國稅局納稅服務大樓項目工程提供幫助,且事后在工程款結算上繼續提供幫助。2015年4月,熊剛以其家鄉村小組修路、修塘名義收受郭某110萬元。另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熊剛先后7次共計收受郭某1現金2.6萬元;
6、2015年8月,熊剛利用擔任黃岡市國稅局黨組成員、總經濟師的職務便利,為呂某1從武穴市國稅局借調至黃岡市國稅局工作提供幫助。2016年7月,呂某1為感謝熊剛的幫助在熊剛的家中送給熊剛1萬元現金。2017年12月,熊剛又利用職務便利幫助呂某1從武穴市國稅局調動至黃岡市國稅局開發區分局;
7、熊剛利用擔任黃岡市國稅局機關服務中心主任、黨組成員、總經濟師的職務便利,為黎某承攬黃岡市國稅局車庫、乒乓球室、老干部活動中心修建工程及其他零散修繕工程提供幫助。2016年11月,黎某為熊剛維修房屋支付材料款0.95萬元。
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
2010年6月10日,武穴市國稅局稽查局向湖北中牧安達藥業有限公司下達武某稽處[2010]12號《武穴市國稅局稽查局稅務處理決定書》,決定向湖北中牧安達藥業有限公司追繳稅款4047011.48元。經稅務征稽人員催繳,湖北中牧安達藥業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補繳增值稅154.65萬元。湖北中牧安達藥業有限公司收到處理決定后,未依法提起行政復議,而是通過其工作人員及關聯人員向熊剛說情、送錢、送物等方式與熊剛溝通。
2010年12月2日,熊剛帶領副局長王某、劉某1以及時任武穴分局局長周某等人到湖北中牧安達藥業有限公司,現場決定:僅追繳中牧公司154.65萬元,剩余部分不再追繳。熊剛擅自少征湖北中牧安達藥業有限公司稅款,致國家稅收遭受2500511.48元的損失。
上述事實,有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定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受賄罪部分
(一)書證,被告人熊剛的身份信息材料、任職材料、書函信件、采購清單、費用報銷單、黨組會議紀要、檢控系統安裝合同等書證;
(二)證人郭某1、劉某1、潘某、李某、鐘某、徐某1、呂某1、黎某、汪某、張某的證言;
(三)被告人熊剛的供述與辯解。
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部分
(一)書證,被告人熊剛的身份信息材料、任職材料、武某稽處(2010)12號武穴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稅務處理決定書及案卷材料、施工合同、完稅憑證、銀行發票等;
(二)證人證言
1、證胡某勝的證言證實:這個案件是我作為主查人帶人對中牧公司進行檢查的,通過查閱發現中牧公司郭某2軍有業務往來,發郭某2軍與中牧公司簽訂了承包合同,發現中牧公司郭某2軍購買原材料的進項稅額進行了抵扣,但根據相關規定郭某2軍應當屬于納稅人,中牧公司不能抵扣。稽查局就這些問題多次召開了會議集體研究,經過討論,最終出具了稅務處理決定書。
2、證徐某2輝的證言證實:該案件比較復雜,我們多次討論研究決定的。
3、證劉某1峰的證言證實:這份處理決定書送達給中牧公司是經過我同意的,我也向熊剛匯報過。2010年12月2日,熊剛帶王某亭周某軍、我一起到中牧公司開了現場會,會上熊剛對案件作出了處理意見,要求中牧公司補交100萬元,并預交200萬元用于完成年度稅收任務,前期已繳納的254萬元在后期不影響正常稅收的情況下,逐年消化。
4、證馮某兵的證言證實:這案的焦點就郭某2軍是否屬于納稅人主體的問題。稽查局內部有很大爭議,胡永生堅持認郭某2軍屬于納稅主體,也有一些人不同意他的觀點,后來這個案件稽查局多次集體討論,但多次都沒有形成一致意見,為此,我們還向黃岡市國稅局提交了書面請示。
5、證呂某2鵬的證言證實:這個有爭議的案件拖了很長時間,一直到2010年,稽查局最終形成一致意見,才出具了處理決定書。
6、證趙某大的證言證實:主查胡某勝認郭某2軍是屬于增值稅納稅人,局里有很大爭議。多次討論后形成一致意見。才做出處理決定書的。
7、證陳某剛的證言證實:稅務處理決定書送達后就生效了。
8、證周某軍的證言證實:2010年12月的一天,熊剛王某亭劉某1峰和我一起到中牧公司,此去有兩個目的,一是中牧公司希望對他們稅務稽查的案件從輕處理,二是我們局要完成稅收工作,讓中牧公司預繳稅款。最后熊剛表態,中牧公司補交100萬元,前期繳納的250萬元逐年抵扣,另外預繳200萬元稅款完成年度任務。
9、證王某亭的證言證實:2010年12月份的一天,熊剛劉某1峰和我等人一起到中牧公司。當時開會的時候熊剛提出向中牧公司借稅的請求,我記得是借稅200萬元,先前254萬元逐年消化,不再向中牧公司追繳剩余的稅款。
10、證劉某2堂的證言證實王某亭跟我說,關于稽查局查處中牧公司的事,在2010年3月份已經補繳了100多萬,剩余的稅款熊局長的意思不用再征收。回來后,我就把這個案件的處理意見告訴胡某勝。剩余稅款一直沒有追繳。
11、證黃某富的證言證實:熊剛等人來到我們公司,我記得當時熊剛對這個案件處理做了表態,意思是我們公司要補繳100多萬元,公司再預繳200萬元。也就是我們公司再預繳200萬元就可以結案。
12、證楊某懿的證言證實:稅務處理決定書當時是我收的。
13、證劉某3偉的證言證實:經計算我送給熊剛香煙價值3600元,購物卡2000元。因為熊剛當時是國稅局局長,當時涉及我公司的稅務案件正在查,我也希望熊剛能夠對我公司從輕處罰。稅務案件的事是郭某2軍而起,我黃某富要郭某2軍去處理。
14、證郭某2軍的證言證實:就中牧公司稅款的事我專門找了熊剛,并帶了兩條1916的煙,跟熊剛說明來意。熊剛具體說了什么我忘記了。意思就是處理盡量讓我和中牧公司滿意。
(三)被告人熊剛的供述證實:我記郭某2軍就中牧公司的事在我表態之前,找了我兩次,也只是接受了三次禮品,但是他請我吃了很多次飯。2010年12月初,我帶王某亭等人到中牧公司召開座談會。我最后拍板處理意見:中牧公司本月預繳稅款200萬元,下欠未補繳的250萬元在后期不影響全年稅收增長的情況下逐年消化。
(四)訊問視頻資料
原審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熊剛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的便利或影響,收受他人賄賂24.35萬元,其行為構成受賄罪。被告人熊剛在擔任武穴市國家稅務局黨組書記、局長期間,利用職權,徇私舞弊少征湖北中牧安達藥業有限公司稅款2500511.48元,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
被告人熊剛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徇私舞弊少征他人稅款的事實,應認定被告人在被指控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具有坦白情節,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熊剛歸案后,主動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其收受他人賄賂的犯罪事實,應認定其在被指控犯受賄罪,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熊剛積極退清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四百零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至規定判決:一、被告人熊剛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二、違法所得由扣押機關依法上繳國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熊剛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1.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在實體和程序上均違反了稅務稽查操作規范,不能作為定案依據;2.其沒有舞弊行為;3.一審期間,中牧公司已將欠稅補繳到位,沒有給國家造成稅收損失;4.其是以受賄被立案偵查的,主動交代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應當構成自首。
二審庭審過程中,辯護人提交了一組新證據:1.湖北省非稅收入繳款書回單一份,金額是2500511.48元;2.湖北省非稅收入繳款書回單一份,金額是397579.5元;證實本案涉案稅款和滯納金已經補繳到位。
檢察員提交了三份證胡某勝呂某2鵬劉某1峰的證言,主要證實因考核要求的因素影響當時有先走線下再補登系統,確定能補繳稅款,再在系統上生成文書。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當時實際開會較少,不規范現象不同程度存在。
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及檢察員提交的新證據,辯護人發表以下辯護意見:1.檢察員提交的新的證人證言內容既沒有文件依據,也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采信;2.一審沒有對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規定;3.關于量刑的意見,(1)本案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處理,對于尚可補征未實際造成損失的,可不認定為構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2)熊剛是以涉嫌受賄立案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與其主動交代有關,應認定為自首。
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及辯護人提交的新證據,檢察員發表如下出庭意見:1.對辯護人提交的新證據無異議;2.本案中武穴市國稅局稽查局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的過程確實存在一定程序瑕疵,但違反的基本都是內部行政程序或者屬于輕微程序瑕疵,不影響行政行為的效力。3.熊剛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的事實除了書證還有證人證言及上訴人熊剛的供述予以證實,即使書證存在瑕疵,亦不足以否定整個事實的真實性。4.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立案后挽回的經濟損失不予扣減,本案存在經濟損失,犯罪構成要件不存在缺失,但可以酌情從輕處罰。5.熊剛在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上不具有自首情節,其所反映的向有關領導交待過,沒有證據予以證實。綜上,一審判決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解意見均不能成立,應依法駁回上訴。
經審理查明,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區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相關證據均已在一審開庭審理時當庭出示并經質證,本院經依法全面審查,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所列證據予以確認。
另查明,本案涉案稅款2500511.48元和滯納金397579.5元均已補繳到位。
二審期間,檢察機關提交的證人胡某、呂某2、劉某1的證言,以及熊剛的辯護人提交的兩份湖北省非稅收入繳款書回單均經控辯雙方質證,上述證據來源合法,所證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熊剛及其辯護人所提武穴市國稅局稽查局向湖北中牧安達藥業有限公司下達的武國稽處【2010】12號《武穴市國稅局稽查局稅務處理決定書》不能作為“應征稅款”依據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武國稽處【2010】12號《武穴市國稅局稽查局稅務處理決定書》是武穴市國稅局依法作出的,雖然程序上存在不規范之處,但二審期間,檢察員補充了三份證人證言,對出現同編號的稅務處理決定書及其他程序上不規范的情況作出了合理解釋,本案中稅務處理決定書上明確載明“2007年至2008年期間湖北中牧安達藥業有限公司少申報繳納增值稅4047011.48元”,故可以以此為依據認定本案“應征稅款”為4047011.48元。上訴人及辯護人關于此節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熊剛上訴稱其沒有舞弊行為的上訴理由。
經查,上訴人熊剛雖然沒偽造材料、隱瞞情況等典型的舞弊行為,但其違背事實和法律,在沒有任何依據的情況下擅自決定對應予征收的稅款不予征收,應認定其有舞弊行為。
關于辯護人提出本案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處理,對于尚可補征未實際造成損失的,可不認定為構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的辯護意見。
經查,本案中,對被告人熊剛涉嫌職務違法問題進行立案的時間為2018年6月27日,中牧公司補繳稅款的時間為2018年12月19日。本院認為,在認定是否構成犯罪時,“犯罪損失數額”應統一于偵查機關的立案標準,以偵查機關立案時為時間界限。被告人熊剛在立案時對國家造成的損失已經達到構罪標準,故其行為構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但在對被告人依法量刑時,“犯罪損失數額”的認定,應當以人民法院審判時為時間界限。如果被告人犯罪所造成損失數額在立案時達到“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數額標準,但在審判時由于退賠、追繳等原因只達到“造成重大損失”的數額標準,則對被告人應在“造成重大損失”相應的量刑幅度內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熊剛犯罪所造成損失數額在立案時達到“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數額標準,但在審判時已全部補繳到位,故對被告人熊剛可在“造成重大損失”相應的量刑幅度內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熊剛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的便利或影響,收受他人賄賂24.35萬元,其行為構成受賄罪。上訴人熊剛在擔任武穴市國家稅務局黨組書記、局長期間,利用職權,徇私舞弊少征湖北中牧安達藥業有限公司稅款2500511.48元,因該涉案稅款在審判時已補繳到位,故應認定為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而非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徇私舞弊少征、不征稅款罪。上訴人熊剛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徇私舞弊少征他人稅款的事實,應認定其在被指控犯徇私舞弊少征、不征稅款罪,具有坦白情節,可從輕處罰。上訴人熊剛歸案后,主動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其收受他人賄賂的犯罪事實,應認定其在被指控犯受賄罪,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減輕處罰。關于上訴人熊剛及辯護人稱其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構成自首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因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熊剛積極退清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鑒于本案二審期間出現新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四百零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區人民法院(2018)鄂1102刑初242號刑事判決書第二項判決,即:違法所得由扣押機關依法上繳國庫。
二、撤銷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區人民法院(2018)鄂1102刑初242號刑事判決書第一項判決,即:被告人熊剛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熊剛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剛的刑期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繳納)。
審判長 陳友才
審判員 張應利
審判員 張 慶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慧
書記員熊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