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京03刑終280號
原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衛民,男,50歲(1969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鄲市,大專文化,原北京市通州區地方稅務局第一稅務所主任科員,戶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區。因涉嫌犯受賄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羈押,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寧,北京市德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衛民犯受賄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京0112刑初159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王衛民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相關證據,訊問上訴人王衛民,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認定:
2012年至2013年間,被告人王衛民在北京市通州區地方稅務局第一稅務所駐房地產交易中心工作期間,利用其負責初審個人住房轉讓納稅材料的職務便利,明知房屋交易中介人員朱某、崔某提供的材料存在作假偽造情況而審核通過,先后多次收受朱某給予的人民幣60萬元(以下幣種同),收受崔某給予的100萬元,造成國家稅款損失達976.966165萬元。2018年6月22日,北京市通州區地方稅務局接電話通知后,陪同被告人王衛民至監察機關,被告人王衛民到案后未能如實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實。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朱某、崔某的證言證明:給予王衛民錢款的情況。
2.證人于某、李某等人的證言證明:報稅材料的審核流程、要求以及初審、復審的職責等情況。
3.被告人王衛民的供述證明:收受朱某、崔某錢款,將作假偽造材料予以審核通過的情況。
4.北京市通州區稅務局出具的檔案材料、情況說明等材料以及北京中平建華浩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報告書證明:相關偽造的繳稅材料在房產轉讓過程中得以審核通過以及造成的國家稅款損失等情況。
5.監察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等材料證明:王衛民到案的經過情況。
6.人口信息、干部履歷表等材料證明:王衛民的自然身份及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情況。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衛民作為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在從事稅款征收材料審核的工作中,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錢款,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被告人王衛民還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另行構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上述罪行依法均應予懲處,且應數罪并罰。其主動投案、當庭認罪的情節,在量刑時酌予從輕考慮。故判決:被告人王衛民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繼續追繳被告人王衛民受賄所得贓款人民幣一百六十萬元,予以沒收。
上訴人王衛民的主要上訴理由為:原判量刑過重。
上訴人王衛民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王衛民構成自首。一審判決依據證人證言認定王衛民受賄數額,缺乏客觀證據佐證,與王衛民供述受賄數額不符。懇請二審法院對王衛民再予從輕處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已經一審法院庭審質證屬實,本院均予以確認。另查明,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王衛民的親屬代其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90萬元。
對于辯護人所提王衛民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王衛民自動投案后未能及時地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雖當庭認罪,但不成立自首。因此對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辯護人所提一審判決依據證人證言認定王衛民受賄數額,缺乏客觀證據佐證,與王衛民供述受賄數額不符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為長期、多筆小額受賄,受賄款絕大多數為現金,案件客觀情況使得本案在認定犯罪數額上缺乏客觀證據;朱某、崔某關于與王衛民分賬的方式、給王衛民現金的次數、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供述較詳細,證明力強,可作為證據予以采信;而王衛民對收受錢款的供述較為籠統,其所供述受賄數額缺乏細節支撐,證明力較弱;在庭審中,王衛民亦認可指控數額。因此對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衛民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在從事稅款征收材料審核的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上訴人王衛民還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亦構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均應予懲處,且應數罪并罰。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根據王衛民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鑒于王衛民主動投案、當庭認罪,在本院審理期間,王衛民的家屬主動代為退繳部分違法所得,可對其再予從輕處罰。對于王衛民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百零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9)京0112刑初159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王衛民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留置的,羈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28年6月2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繼續追繳被告人王衛民受賄所得贓款人民幣一百六十萬元,予以沒收。
二、上訴人王衛民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27年6月2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三、在案人民幣九十萬元,予以沒收;繼續追繳上訴人王衛民違法所得人民幣七十萬元,予以沒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辛尚民
審 判 員 王海虹
審 判 員 王海廣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碩
法官助理 鄧楨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