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粵刑終251號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喜天,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漢族,經商,戶籍所在地廣東省翁源縣。因涉嫌污染環境罪于2018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監視居住,同年9月4日被逮捕,因本案于同年9月17日被中山市監察委員會立案調查,現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鵬績、何佳悅,北京中銀(珠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喜天犯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行賄罪、串通投標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粵20刑初2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王喜天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以不開庭的方式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根據原公訴機關的指控以及由原公訴機關提供經過開庭審理質證確認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定:(一)串通投標及受賄事實。1、2015年,被告人王喜天伙同時任大某鎮黨委委員、副鎮長兼綜合執法局局長李某及史某秀、廣東省某電設備招標中心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負責人鄧某賢與中山家某公司以及姚某為取得大某鎮道路清掃保潔及垃圾集中轉清運項目工程進行合謀投標該工程,通過制作有利于中山家某公司的招標文件及評分標準,使該公司中標上述工程,合同中標項目金額約人民幣102000000元。事后王喜天與李某、史某秀共同收受中山家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某(另案處理)賄送現金人民幣共計5770000元,其中被告人王喜天分得現金人民幣共計2400000元。2、2016年,被告人王喜天與史某秀為取得大某鎮路燈建設及維護項目進行合謀,由史某秀與中山市某力工程有限公司商定以該公司名義投標上述工程,被告人王喜天伙同中山市某江電氣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陪標并支付該公司負責人廖某(另案處理)陪標費人民幣50000元,2016年4月28日,中山市某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標該項目,合同中標項目金額約人民幣2850000元。(二)利用影響力受賄事實。2013年前后,被告人王喜天利用與時任大某鎮黨委書記黃某全的老鄉關系,通過黃某全職務上的行為,在大某鎮生活垃圾綜合處理BOT項目中為請托人劉某銳(另案處理)提供幫助,并在2015年至2017年收受劉某銳賄送人民幣共計1249697.73元。(三)行賄事實。1、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喜天為得到時任大某鎮黨委書記黃某全(另案處理)在大某鎮生活垃圾綜合處理BOT項目中的幫助,先后三次向黃某全賄送現金共計人民幣60000元。2、2015年6月,被告人王喜天及史某秀為得到時任大某鎮黨委委員、副鎮長兼綜合執法局局長李某在大某鎮道路清掃保潔及垃圾集中轉清運項目中的幫助,向李某賄送人民幣100000元。3、2015年6月,被告人王喜天及史某秀為得到時任廣東省某電設備招標中心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負責人鄧某賢(另案處理)在大某鎮道路清掃保潔及垃圾集中轉清運項目招標過程中的幫助,向鄧某賢賄送人民幣100000元。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王喜天伙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王喜天身為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王喜天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王喜天串通投標,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且與投標人互相串通投標標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嚴重,其行為又構成串通投標罪,依法均應予以懲處。王喜天犯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行賄罪、串通投標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王喜天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王喜天的犯罪情節、所造成的犯罪后果及其歸案后的認罪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喜天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百萬元。總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百五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百五十萬元;
二、向被告人王喜天追繳受賄款3649697.73元,并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上訴人王喜天上訴提出,其非國家工作人員,收受家某公司的人民幣577萬元并非受賄,而是與家某公司的合作費,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在大某鎮生活垃圾綜合處理BOT項目中獲得黃某全的幫助即認定其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又認定其構成行賄罪,屬于重復評價,其行為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一審判決對其串通投標犯罪罰金過重。
上訴人王喜天的辯護人提出,1、王喜天不符合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構成要件。理由有:(1)劉某銳所在的中山某建公司在BOT項目中獲取的是正當利益,王喜天并未侵犯黃某全職務行為的正當性,不屬于非法利益;王喜天在整個過程中并未利用黃某全的職權為劉某銳謀取過任何不正當利益,并未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正當性,不滿足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構成要件。(2)中山某建公司獲得該項目與王喜天和黃某全的老鄉關系無關。王喜天與黃某全僅僅是老鄉關系,并未達到“密切關系”的程度,不足以產生影響力;其與黃某全就該項目僅是正常交流、溝通,不足以影響黃某全的決策;(3)一審認定王喜天收受劉某銳1249697.73元為受賄款證據不足,性質認定錯誤。二人在BOT項目中為合作關系;王喜天曾任中山某建公司監事,并且實際參與了BOT項目的籌建和運營工作。王喜天轉賬150萬注資劉某銳公司,因未能入股,150萬是否退還尚未查清;即使該1249697.73元不屬于王喜天投資150萬的分紅,也不完全屬于利用影響力的受賄款。2、王喜天與史某秀、李某三人不宜認定為受賄罪的共犯。王喜天及史某秀開標前向李某賄送現金、與姚某簽訂合作協議、幫助聯系招標代理機構等行為,該二人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應更偏向屬于姚某的幫助犯,而非李某的幫助犯。3、王喜天所涉行賄罪、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存在自首情形,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4、對王喜天的定罪量刑,有悖于刑法的適用平等原則。其一,原審法院對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同的被告人判罰差別巨大。其二,司法機關未對本案所涉及行賄、受賄的對合犯罪依法予以判罰。5、原審判決對王喜天所涉串通投標罪的量刑過重。對比同案犯罪嫌疑人,王喜天串通投標罪的量刑過重,對比全國其他各級法院作出的串通投標罪生效判決,原審法院對王喜天的罰金判罰過重,對此高額判罰未予充分說理,難以令人信服。綜上,懇請二審法院綜合考慮,依法認定王喜天存在自首情形,并對原審關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受賄罪的定性及對串通投標罪的量刑予以依法改判。
經審理查明:一、串通投標及受賄事實
(一)2014年,上訴人王喜天在得知大某鎮道路保潔清運項目準備外包后,找到時任中山市大某鎮黨委委員、副鎮長兼綜合執法局局長的李某,向李某說其想經營該項目,李某承諾給予關照,并將也想經營該項目的史某秀介紹給王喜天,王喜天與史某秀商量后決定合作經營該項目。2015年3月,大某鎮黨委會議通過保潔清運外包后,王喜天與李某、史某秀經商議后決定合作經營該項目,并由史某秀與姚某商談掛靠姚某的中山市家某園林綠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山家某公司)經營,姚某拒絕掛靠要求,提出可以合作經營。為此,李某指使史某秀向姚某提出要每年200萬元至250萬元之間的好處費,通過史某秀和姚某商談,最終與姚某達成口頭約定,由中山家某公司經營,中山家某公司每年給付300萬元好處費,按照每月25萬元的標準分期支付,并約定李某、王喜天和史某秀負責協調大某鎮政府的關系協助該項目順利競標,姚某負責與代理招標工作的廣東省某電設備招標中心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總經理鄧某賢進行對接參與競標。為推動大某鎮道路保潔清運外包項目盡快落地,姚某根據李某等的具體要求由中山家某公司制作了《大某鎮垃圾清掃清運外包整體方案》,后來方案在鎮黨委會議通過并進行招投標。招投標過程中,李某利用其分管該項目的職務便利為姚某提供該項目的具體數據,要求負責代理招投標工作的鄧某賢為中山家某公司成功中標提供幫助;姚某與鄧某賢具體商談制作招投標文件、項目評分標準,廣東省某電設備招標中心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制作有利于中山家某公司的招標文件及評分標準。為了保證公司中標,中山家某公司又找了三家公司參與陪標。期間,于2015年5、6月,王喜天、史某秀向李某、鄧某賢各送人民幣10萬元。2015年8月,中山家某公司順利中標,合同中標項目金額約人民幣10200萬元。在中山家某公司中標后,王喜天與李某、史某秀為了掩蓋違法行為及獲取非法利益,由史某秀為代表與中山家某公司簽訂一份內容虛假的《辦公用樓保潔及清運設備維護內部員工責任制合同》,事后王喜天與李某、史某秀共同收受中山家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某(另案處理)賄送現金人民幣共計577萬元,王喜天從中分得現金人民幣共計240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上訴人王喜天的供述:2015年初,我和李某、史某秀商量后決定合作經營大某鎮政府道路保潔清運項目,由史某秀聯系的鄧某賢介紹了中山家某公司跟我們合作,中山家某公司的負責人姚某拒絕了我們掛靠的要求,但是姚某提出可以合作經營該項目,李某要求史某秀向中山家某公司提出要每年2000000元至2500000元之間的好處費,通過史某秀和姚某商談,最終與姚某達成口頭約定,中山家某公司每年給我們3000000元好處費,按照每月250000元的標準分期支付。并約定我和史某秀、李某負責協調大某鎮政府的關系協助該項目順利競標,姚某負責協調鄧某賢進行對接參與競標。
李某為姚某提供該項目的具體數據,2015年8月份,中山家某公司順利中標。中標后我們委托史某秀為代表與中山家某公司簽訂一份《辦公用樓保潔及清運設備維護內部員工責任制合同》,這份合同的內容都是虛假的,簽訂虛假合同目的為了掩蓋利用關系保證中標,同時也保障我們每年能夠從中收取好處費。
從2015年10月開始,我每月都收到中山家某公司支付的250000元,都是姚某給我現金或我到他公司財務主管雷某柳處收取,由我或史某秀給李某約50000元,我和史某秀各分得100000元。從2016年7月開始,中山家某公司每月扣下10000元的稅金而實際支付現金240000元,給李某約40000元,我和史某秀各分得約100000元。2017年6月開始,我們就不分給李某好處費了,我和史某秀各分得120000元。2017年11月開始,我每月收到中山家某公司現金100000元,由我和史某秀平分。2018年3月后,中山家某公司就不再給我們好處費了。從2015年10月至2018年3月,我、史某秀和李某從中山家某公司共收取了5770000元好處費,其中,李某收到約800000元,我和史某秀各收到約2500000元。
2、證人姚某的證言:2015年1月,史某秀說想掛靠我們公司搞道路保潔清運項目,我不同意。后來史某秀、王喜天提出合作拿下這個項目。我們商定以我公司的名義投標,公司每年支付3000000元好處費給王喜天和史某秀,我公司負責該項目招投標的前期工作和中標后的日常運營,王喜天、史某秀則負責與大某鎮的相關領導的溝通以及中標后的項目款項的催收。王喜天、史某秀將我制作的《大某鎮垃圾清掃清運外包整體方案》提交大某鎮用來推動項目落地。為了更好的制定完善好該項目方案,李某向我提出了方案中的具體要求和細節,我們對《大某鎮垃圾清掃清運外包整體方案》進行了修改,后來方案在鎮黨委會議通過。
我從史某秀、王喜天處得知該項目的招標代理公司是機電設備招標公司中山分公司,該公司的負責人是鄧某賢。王喜天和史某秀讓我直接找鄧某賢對接招投標的細節,并說他們已經和鄧某賢溝通好了。后來我聯系鄧某賢并提供了評分細則等資料給鄧某賢,和他具體商談制作招投標文件、項目評分標準。為了保證公司可以順利中標,我們又找了三家參與陪標的公司。2015年8月,我們公司中標大某鎮道路清掃清運項目。
2015年10月的一天,史某秀和王喜天起草了《辦公用樓保潔及清運設備維護內部員工責任制合同》給我,提出雙方簽訂協議以確定口頭約定的每年3000000元好處費的事情,我同意了。合同的內容是虛假的,約定每年3000000元的好處費是真實的,王喜天叫我不要將具體數額向李某或者其他人透露。所以我要求公司財務總監雷某柳每個月以總部“設備租金”項目名義從其個人或公司的賬戶中提取現金,然后把現金親自交給我,我再送給王喜天,有兩次由于我出差在外,就讓王喜天直接上雷某柳辦公室拿好處費。從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公司共支付了5770000元好處費給王喜天、史某秀。
3、證人史某秀的證言:李某跟我和王喜天提及大某鎮道路保潔清運項目并讓我去找鄧某賢,鄧某賢說我公司的資質不好很難在該項目中中標,建議我找資質強的家某公司進行掛靠。我跟李某、王喜天商量后決定由我找家某公司協商,姚某拒絕掛靠但說可以考慮合作。我和王喜天、李某商量后決定與姚某合作,由姚某他們負責項目的具體運營,由王喜天、李某負責協調需要的關系。
后李某安排姚某與大某鎮的招標代理商接洽。李某第一時間將項目的招標信息等關鍵信息及時傳遞給我和王喜天,能保證姚某公司做好準備進行招投標。其次,李某還和姚某有多次溝通,包括提供一些數據和資料,指導姚某制作該項目的實施方案,最后大某道路保潔清運項目正式上黨委會討論時的方案就是姚某的公司協助制作的,包括后來招標文件中的一些參數和數據也是姚某幫李某制作的。
按照我和中山家某公司簽訂的《辦公用樓保潔及清運設備維護內部員工責任制合同》虛假合同約定,中山家某公司從2015年11月到2018年2月,每個月250000元。從2015年11月開始,王喜天每月都收到中山家某公司現金250000元,王喜天給李某50000元,剩下20萬元就由我和王喜天平分。從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間,有時王喜天會每月按時給,有時候他也會隔月給。后來姚某說要交發票稅,就每個月扣10000元,我和王喜天每人還是分得100000元,而給李某的就變成40000元。王喜天在2017年6月后就沒有給李某好處費了。我通過王喜天從中山家某公司共拿到1644000元的好處費。我和王喜天、李某對項目均沒有投資,也沒有參與經營。
4、證人李某的證言:2015年我在大某鎮任職副鎮長,大某道路保潔清運項目是我分管的項目。2015年年前,我介紹史某秀、王喜天他們認識并在道路清掃項目中合作,約定一起搞這個大某垃圾清掃清運外包項目,得到了利潤三人分成。之后,由史某秀聯系廣東機電招標代理公司總經理鄧某賢,鄧某賢推薦了中山家某公司,該項目的前期方案是中山家某公司姚某制作的,最后方案在鎮政府的黨委會議上通過后對外發布了招標通告。接著史某秀、王喜天找姚某就招投標事宜進行過商討,并就中標后的利益返還問題進行了協商,我聽史某秀說她和王喜天與家某公司簽訂了一個協議,但具體協議是什么我不清楚。在項目招標之前,我單獨接觸過史某秀和負責該項目的招標代理公司總經理鄧某賢,其實就是向鄧某賢暗示,目的也是進一步增強家某公司的中標幾率。中山家某公司成功中標后,我就開始每月從王喜天和史清秀處收取17000元至40000元不等的好處費,一共向我支付了十四個月左右。
5、證人鄧某賢的證言:2015年我在廣東省某電設備招標中心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任職總經理,當時大某鎮副鎮長李某找到我說鎮政府決定讓我們公司代理大某鎮道路保潔清運項目的招投標工作,并且說鎮政府已經考察過一間公司,覺得該公司實力以及各方面都不錯,希望我們可以通過代理招投標工作為該公司成功中標項目提供服務。于是我就安排項目經理負責跟進該項目的具體工作事項。后來該公司的姚某帶著資料及文件來找我,說希望我根據他的資料制作招標文件的評分標準,我就根據這些資料進行部分修改制作了項目的招標文件。
6、證人雷某柳的證言:我家某公司負責出納工作,2016年至2017年期間,公司在項目中標之后,姚某不定期以“大某項目設備租金”名義開具支出憑證向我提取現金。開始的時候是由我支付給姚某,后來有一段時間,姚某經常出差,他就電話通知我準備好現金,會有一個男子來公司取款,姚某出差回來后,會補填好支出憑證交到我這里。那名男子來我辦公室取過兩三次款,聽姚某說那名男子叫“天哥”。證人雷某柳辨認出王喜天就是“天哥”。
7、中山家某公司內賬支付租金名義支出統計表,姚某確認是其從家某公司以設備租金名義支取現金,支付給王喜天大某鎮環衛項目的部分好處費,共計5370000元(內賬有部分缺失)。
8、辦公樓保潔及清運設備維護內部員工責任制合同復印件:證實中山家某公司每月需支付王喜天250000元人民幣,合同有效期2015年9月1日-2023年8月31日。
9、相關投標資料在案。
10、大某鎮道路保潔清運項目的招標文件、中介預算、中標通知書、項目合同、大某鎮領導班子會議紀要等:證實2015年8月10日由中山家某公司與大某鎮綜合行政執法局簽訂該項目合同。
11、李某的干部任免審批表、任職通知證實其任職及分管工作情況。
12、廣東省機電設備招標中心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在案(省屬二級企業,為全資國有企業)。
(二)2016年,上訴人王喜天與史某秀為取得大某鎮路燈建設及維護項目進行合謀,由史某秀與中山市某力工程有限公司商定以該公司名義投標上述工程,王喜天伙同中山市某江電氣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陪標并支付該公司負責人廖某(另案處理)陪標費人民幣50000元,2016年4月28日,中山市某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標該項目,合同中標項目金額約人民幣2850000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上訴人王喜天的供述:2015年初,大某鎮路燈建設及維護項目合同到期,我與史某秀參與競標。為加大史某秀公司的中標幾率,我通過李某找來中山市某江電氣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一同參與路燈項目的陪標,陪標之后需要支付50000元的費用給長江公司的負責人廖某。史某秀還找了負責該項目的招標代理公司負責人羅某亮商量競標事宜。史某秀找了中山市某力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我出資約人民幣700000元,跟史某秀約定該項目的利潤五五分成。
2、證人史某秀的證言:大某鎮路燈項目本來是王喜天和劉某銳經營的,運營到期后,王喜天主動向我提出,可以幫我中標該路燈項目。王喜天為協助我成功中標,還找了一間陪標公司,并支付陪標公司的保證金1000000元。后來,我與中山電力工程有限公司順利中標了該項目。王喜天在該項目中也實際投入了資金。
3、證人羅某亮的證言:大某鎮路燈建設及維護項目是我公司負責招標代理,開標前史某秀找到我,她說她跟大某鎮政府領導都溝通過了,并且希望我可以關照她的公司,后來都是按照正常招標流程走完了。
4、證人廖某的證言:2016年4月初,大某鎮有一個路燈建設及維護的項目招標,王喜天說他有能力中標讓我公司幫忙陪標,我派黃某華與王喜天對接后期的事宜。開標后王喜天的公司如愿中標,半個月后,王喜天拿50000元給我作為陪標的報酬。
5、證人黃某華的證言:2016年4月初的一個,“天哥”來到廖某的辦公室,廖某問我公司是否有報名中山市大某鎮路燈建設及維護項目,我說有的。他就說該項目投標的時候“天哥”會給我一個工程投標價錢,讓我配合一下,按照“天哥”給的價錢寫就可以了,后我們把標書送去了遠信招標代理。我公司這么做是為了讓“天哥”代表的公司順利中標。
6、證人吳某帆的證言:2016年在大某路燈建設及維護項目招標之前,史某秀找到我說她有能力中標這個工程,但她的公司沒有這個資質,想和我們公司合作,以我們公司參與投標,日后運營利潤五五分成,我就安排我們公司李某軒經理負責跟進后續的招投標及運營。
7、中山市大某鎮路燈建設及維護項目投標文件等相關資料:證實項目由中山市某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標,中標金額為2853021.51元人民幣。
二、利用影響力受賄事實
2013年前后,上訴人王喜天利用與時任大某鎮黨委書記黃某全的密切關系,通過黃某全職務上的行為,在大某鎮生活垃圾綜合處理BOT項目中為請托人劉某銳(另案處理)提供幫助,并在2015年至2017年收受劉某銳賄送人民幣共計1249697.73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上訴人王喜天的供述:2011年下半年,我了解到廣州花都有一個生活垃圾分類自動生產線的基地,同時我通過劉某銳也了解到中山大某鎮的生活垃圾已經沒有地方填埋處理了,我和劉某銳一起商議去廣州參觀垃圾處理生產線。參觀回來后,我便聯系了時任大某鎮黨委書記黃某全,向他推薦廣州花都的生活垃圾處理生產線項目,大概幾天后我和劉某銳一起把相關資料送到黃某全的辦公室,同時也向黃某全介紹了大概的情況。接下來我和大某鎮政府也就這個項目有過幾次交流,關于大某生活垃圾處理中心的土地使用問題我也去找過黃某全幫忙解決。后續的招投標和建設等相關工作對接、洽談都是由劉某銳他們與李某副鎮長跟進對接了,黃某全也安排時任大某鎮鎮長文某戈帶隊到廣州參觀了垃圾處理生產線,在黃某全和文某戈的支持和推動下,這個生活垃圾處理生產線的引進工作比較順利。由于我和黃某全的關系,也是我引進的項目,所以劉某銳每個月給我50000元至90000元不等的收益。王喜天對其與劉某銳之間的銀行交易明細作了指認,確認其共收取了1249697.73元。
2、證人劉某銳的證言:2012年下半年,王喜天說大某鎮原有的垃圾填埋場由于飽和準備封場,鎮政府正在尋求垃圾處理的方法。王喜天說廣州有一間某綠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可以處理垃圾,我們去參觀后覺得在大某鎮可以引進這項技術處理垃圾。后來我以廣東中電能照明有限公司與廣州某綠公司合作成立了中山市某建環境服務有限公司投標大某鎮生活垃圾處理項目。我們成立公司的同時,王喜天聯系了大某鎮委書記黃某全,并向他提交了廣州某綠分解生活垃圾技術的資料及可行方案。同年底,鎮長還帶隊到廣州某綠公司進行了考察。這個項目前期給鎮委書記黃某全的資料是王喜天去處理的,溝通商討就是我和王喜天一起與副鎮長李某去溝通的。在這個項目中,我初步估計給了王喜天1500000到2000000的好處,都是通過銀行轉賬給他的,具體數額以銀行流水為準。王喜天在這個項目中沒有出過錢,他只是幫助中城建最終取得了該項目的經營權。劉某銳對其與王喜天的銀行交易明細表作了指認。
3、證人黃某全的證言:我于2011年7月份到大某鎮任黨委書記的,大某的垃圾處理問題一直得不到好的解決。2012年,副鎮長李某說廣州有間公司在處理垃圾方面有較好的新技術,對大某垃圾的處理大有好處,李某還曾和王喜天一起到我辦公室匯報過該項目的情況。該項目中標公司是中山市某建環境服務有限公司,王喜天參與該項目我是知道的,首先他在這個項目落地大某之前和我說過,其次我在大某鎮垃圾分類處理廠試運營時也見到過他。正是因為我的同意,該項目才得以推進,在后來的開工建設以及運營過程中,我也是大力支持王喜天的。
4、證人李某的證言:2012年年底的一天,王喜天和劉某銳來到我的辦公室,他們說得知大某鎮準備搞一個垃圾處理項目,就找到一家叫廣州某綠的公司,王喜天還說他們會做黃某全的工作。大概過了不久,黃某全與鎮長文某戈參加我分管的大某鎮城建工作例會時,大某鎮住建局局長黃錦華提出大某鎮安堂村垃圾填埋廠怎么處理,然后有一家廣州某綠公司的技術不錯,黃某全要求文某戈和我帶隊去實地查看。過了不久,黃某全問起考察的情況,并讓我準備上黨委會議上進行討論。后來在黨委會上,黃某全等領導同意,決定采用廣州某綠公司的垃圾分類處理技術,并要求盡快啟動項目。
5、證人黃某3的證言:中山市某建環境服務有限公司只有廣州某綠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和中山市某電能節能科技有限公司兩個股東,王喜天不是股東,也沒有在城建公司領取過工資或者分紅。
6、銀行交易明細證實王喜天從劉某銳處共收取1249697.73元。
7、會議記錄及紀要證實黃某全等在大某黨委會討論同意推進垃圾BOT項目等。
8、干部任免審批表、任職通知證實黃某全于2011年至2016年間任中山市大某鎮黨委書記、人大主席。
9、中山市某建環境服務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及招投標文件、經營合同:證實大某鎮生活垃圾綜合處理BOT項目經招標由中城建公司2013年2月4日中標,并與大某鎮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簽訂合同。
三、行賄事實
(一)2012年至2013年,上訴人王喜天為得到時任大某鎮黨委書記黃某全(另案處理)在大某鎮生活垃圾綜合處理BOT項目中的幫助,先后三次向黃某全賄送現金共計人民幣6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上訴人王喜天的供述:在大某垃圾處理項目前期籌備期間,我分別在2012年端午節和中秋節以及2013年春節,分三次共送給黃某全人民幣60000元,每次都是20000元,都是在黃某全的辦公室送給他的。送黃某全現金,一方面我想通過送錢和他維持關系,另一方面也考慮到如果廣州某綠公司有關垃圾處理的新型技術如果能得到黃某全認可的話,也可以在這個項目后續推進中能夠關照一下我。
2、證人黃某全的證言:大概在2012年春節和年中期間以及2013年年初,王喜天分三次共送給我人民幣60000元,每次都是20000元,都是在我辦公室送給我的。
(二)2015年6月,上訴人王喜天及史某秀為得到時任大某鎮黨委委員、副鎮長兼綜合執法局局長李某在大某鎮道路保潔清運項目中的幫助,向李某賄送人民幣10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上訴人王喜天的供述:2015年上半年,大約在大某鎮道路道路保潔清運項目開標前,我和史某秀一起去到李某家里送給李某100000元人民幣。
2、證人李某的證言: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王喜天和史某秀到我家,他們向我了解大某鎮道路保潔清運項目的情況,我透露大某鎮黨委會議已經通過方案,史某秀臨走時從她的袋子里面拿出一疊錢放在沙發上,后來我查看共有100000元。
3、證人史某秀的證言:2015年的一天晚上,我和王喜天一起去到李某的家中,王喜天就將包著錢的黑色塑料袋放在了李某家中的餐桌上,并說希望李某在大某鎮道路保潔清運項目中給予關照,我估計這筆錢是在100000至200000之間。
(三)2015年6月,上訴人王喜天及史某秀為得到時任廣東省某電設備招標中心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負責人鄧某賢(另案處理)在大某鎮道路清掃保潔及垃圾集中轉清運項目招標過程中的幫助,向鄧某賢賄送人民幣10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上訴人王喜天的供述:2015年,我和史某秀與中山家某園林綠化有限公司合作競標中山市大某鎮道路清掃清運項目,由廣東省某電設備招標中心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負責這個項目的招投標,為了保障順利中標,在開標前,我準備了50000元交給史某秀,史某秀也準備了50000元,由史某秀帶著該100000元人民幣到東區華凱商務大廈送給了鄧某賢。
2、證人鄧某賢的證言:在大某鎮道路清掃及垃圾集中清轉運項目開標前,史某秀到我辦公室送給我人民幣100000元。
3、證人史某秀的證言:李某和我、王喜天擬定了家某公司中標承接大某鎮垃圾清運項目后,李某安排姚某與大某鎮的招標代理商廣東機電方接洽。在招標文書掛網招標后、開標之前,王喜天拿了100000元人民幣和我一起到廣東機電,由我將這100000元人民幣交給廣東機電的負責人鄧某賢,我對鄧某賢說大某垃圾清運項目就拜托他了,鄧某賢就收下了這筆錢。
4、證人李某的證言:我聽史某秀講過,王喜天和史某秀在招投標期間為能讓家某公司中標,還送了鄧某賢人民幣100000元作為好處費。
2018年7月8日,上訴人王喜天在廣東省翁源縣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基本如實供述了上述受賄罪、行賄罪的犯罪事實。
證實本案事實的證據還有:王喜天歸案經過及王喜天的戶籍證明材料。
關于上訴人王喜天上訴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綜合評判如下:
在案證據中,上訴人王喜天的供述,李某、史某秀、姚某、鄧某賢的證言,以及大某鎮道路保潔清運項目的招標文件、中標通知書、項目合同、大某鎮領導班子會議紀要、相關投標資料、辦公樓保潔及清運設備維護內部員工責任制合同等,印證證實上訴人王喜天、同案人史某秀與姚某等在串通投標大某鎮道路保潔清運項目過程中,與時任中山市大某鎮黨委委員、副鎮長兼綜合執法局局長的李某結伙,利用李某職務上的便利,為中山家某公司成功中標提供幫助,在中山家某公司中標后,王喜天與李某、史某秀為了掩蓋其違法行為及獲取非法利益的事實,由史某秀與中山家某公司簽訂一份內容虛假的《辦公用樓保潔及清運設備維護內部員工責任制合同》,事后王喜天與李某、史某秀共同收受中山家某公司給予的現金人民幣共計577萬元,該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具有明顯的權錢交易性質。綜上,王喜天與李某通謀,利用李某的職務便利為中山家某公司謀取利益,收受中山家某公司財物,應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王喜天上訴所提其收受家某公司人民幣577萬元不是受賄、不構成受賄罪,以及辯護人所提王喜天與史某秀、李某三人不宜認定為受賄罪的共犯的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上訴人王喜天供認在大某鎮生活垃圾綜合處理BOT項目中,由于其與黃某全的關系,項目中用地問題由其找黃某全幫忙解決,項目才得以順利進行,劉某銳每個月給其5萬元至9萬元不等的好處費。王喜天對其與劉某銳之間的銀行交易明細作了指認,確認其共收取了1249697.73元。證人劉某銳證稱BOT項目由王喜天聯系鎮委書記黃某全,王喜天幫助中城建最終取得了項目經營權,王喜天在這個項目中沒有投資。劉某銳對其與王喜天的銀行交易明細表作了指認,稱是給王喜天的好處費。證人黃某全證稱其知道王喜天參與了該項目,正是因為其大力支持,項目才得以推進。綜上,足以認定王喜天收取劉某銳給予的1249697.73元不是投資分紅,是賄賂款。王喜天利用與時任大某鎮黨委書記黃某全的密切關系,通過黃某全職務上的行為,在大某鎮生活垃圾綜合處理BOT項目中為請托人劉某銳提供幫助,并在2015年至2017年收受劉某銳賄送人民幣共計1249697.73元;期間,王喜天先后三次向黃某全賄送現金共計人民幣6萬元。王喜天利用其與黃某全的密切關系,通過黃某全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王喜天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黃某全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王喜天在大某鎮生活垃圾綜合處理BOT項目中為謀取劉某銳承諾的好處費(不正當利益)行賄黃某全,王喜天實施的行賄黃某全、通過黃某全的職務行為為劉某銳提供幫助收受劉某銳給予的錢款兩個客觀行為,該兩種行為侵害了兩個不同種類性質的法益,兩個法益之間不存在包含關系,必須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兩個法條才能充分評價,其實行行為,已符合行賄、利用影響力受賄犯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關于“行賄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與行賄犯罪實行數罪并罰。”的相關規定,對其實施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犯罪、行賄犯罪實行數罪并罰。王喜天上訴及其辯護人所提王喜天的行為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王喜天是否存在自首情節的問題,經查,根據王喜天及其同案人的到案經過、在案詢問訊問筆錄等訴訟材料反映,因涉嫌污染環境罪被抓獲并刑事拘留,其到案后未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是在其同案人史某秀、鄧某賢、李某等供述之后,才逐步供述所涉相關犯罪事實,并不存在自首的情形。辯護人所提相關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喜天伙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王喜天身為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王喜天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王喜天串通投標,與投標人互相串通投標標價,損害招標人、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嚴重,其行為又構成串通投標罪,依法均應予以懲處。對王喜天所犯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行賄罪、串通投標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王喜天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唯對王喜天所犯串通投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百萬元不當,依法予以糾正,并根據其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上訴人王喜天上訴及其辯護人所提意見,經查成立部分,予以采納,不能成立部分,不予采納。根據上訴人王喜天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20刑初20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向被告人王喜天追繳受賄款3649697.73元,并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二、撤銷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20刑初20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王喜天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百萬元。總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百五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百五十萬元。
三、上訴人王喜天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總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八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八十萬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鐵城
審判員 陳亦光
審判員 黃玉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廖寶燊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第三百八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八十九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第二百二十三條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