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高刑終字第332號
原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常明,男,50歲(1965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羈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張紅艷,北京市京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楊常明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5)一中刑初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楊常明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岳冰依法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楊常明及其辯護人張紅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人楊常明于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間,作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北京市交管局)局長宋×1的司機,利用宋×1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宋×1或者北京市交管局其他主管領導職務上的行為,分別為張×1、李×1、李×2辦理“京A”機動車號牌提供幫助,收受上述人員給予的款項共計人民幣43.8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具體事實如下:
一、被告人楊常明于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作為北京市交管局局長宋×1的司機,接受張×1的請托,通過宋×1審批,或者利用宋×1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北京市交管局其他主管領導審批,為張×1及其親友辦理十余副“京A”機動車號牌提供幫助。為此,楊常明先后多次收受張×1給予的款項共計38萬元。
二、被告人楊常明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作為北京市交管局局長宋×1的司機,接受李×1的請托,利用宋×1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北京市交管局其他主管領導審批,為李×1親屬辦理3副“京A”機動車號牌提供幫助。為此,楊常明收受李×1給予的款項0.8萬元。
三、被告人楊常明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作為北京市交管局局長宋×1的司機,接受北京高超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2的請托,利用宋×1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北京市交管局其他主管領導審批,為北京高超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等單位和個人辦理5副“京A”機動車號牌及1副“京C”機動車號牌提供幫助。為此,楊常明先后多次收受李×2給予的款項共計5萬元。
案發后,被告人楊常明的親屬代為退繳全部贓款。
一審法院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證人張×1、李×1、李×2等人的證言,有關單位出具的情況說明,車輛牌照審批手續,北京市交管局車輛管理所提供的機動車信息綜合查詢結果,到案經過,被告人楊常明的供述等。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楊常明作為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楊常明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楊常明所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數額特別巨大,依法應予懲處。楊常明到案后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同時考慮到楊常明認罪態度較好,且其親屬代為退繳全部贓款,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故依法判決:被告人楊常明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在案扣押款項中的人民幣四十三萬八千元予以沒收,余款人民幣六萬元折抵罰金。
楊常明上訴提出:其為請托人申領的“京A”和“京C”機動車號牌并非法定的“不正當利益”,其行為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請求二審法院改判其無罪。
楊常明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1、楊常明沒有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其行為不構成犯罪;2、楊常明收受張×1給予的8萬元不是辦理車牌的請托款,屬于朋友間的禮尚往來;3、即使楊常明構成犯罪,其也有自首行為,且積極退繳全部贓款并繳納罰金,一審判決量刑過重;4、楊常明在二審羈押期間制止同監人員的自殺行為,有立功表現,希望二審法院對其減輕處罰。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但鑒于楊常明在二審期間阻止同監人員自殺,具有新的可以從輕處罰的酌定情節,建議二審法院對其量刑依法公正處理。
檢察員當庭出示了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關于被監管人員楊常明制止同監人員自殺的證明材料”以及管教民警對馬棟梁、王偉、楊常明、操瑞徐、趙猛所作的談話筆錄,擬證明楊常明在二審期間有協助阻止同監人員自殺的行為。
經審理查明:
楊常明于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間,作為北京市交管局局長宋×1的司機,利用宋×1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宋×1或者北京市交管局其他主管領導職務上的行為,分別為張×1、李×1、李×2辦理“京A”或“京C”機動車號牌提供幫助,收受上述人員給予的款項共計43.8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楊常明于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間,作為北京市交管局局長宋×1的司機,接受張×1的請托,通過宋×1審批,或者利用宋×1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北京市交管局其他主管領導審批,為張×1及其親友辦理十余副“京A”機動車號牌提供幫助。為此,楊常明先后多次收受張×1給予的款項共計38萬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張×1的證言,證明2007年至2010年8月間,其先后委托楊常明為其個人的汽車辦理了4副京A牌照。2010年3月至2012年9月,其先后委托楊常明為其朋友白×、尤×、宋×辦理了3副車牌。由于其和這3個人關系非常好,為他們辦理車牌沒要錢,但為了對楊常明幫助其及其上述朋友辦理車牌表示感謝,其于2007年中秋至2012年期間逢年過節給予楊常明共計8萬元。2010年5月,其委托楊常明為其老鄉康×辦理了京A200**車牌,事后其讓其司機劉×1將康×給其的5萬元轉交給了楊常明。2010年7月,其委托楊常明為其朋友張×2辦理了京A231**車牌,事后其在豐臺體育場附近將張×2給其的5萬元轉交給了楊常明。2011年1月,其委托楊常明為其朋友劉×2辦理了京A901**車牌,事后其安排劉×1將劉×2給其的5萬元交給了楊常明。2011年5月,其委托楊常明為其朋友張×3辦理了京A752**車牌,事后其安排劉×1將張×3給其的5萬元交給了楊常明。除了上述12副車牌外,還有2副是其安排劉×1操作的,事后其讓劉×1給了楊常明10萬元。其找楊常明為其他朋友辦牌照,其按照每副5萬元收朋友的錢,再轉送給楊常明。
2、證人張×2的證言,證明2009年,張×1托人為其辦理京A231**車牌,其當時寫了書面申請,事后其交給張×15萬元。
3、證人康×的證言,證明2010年5月,張×1托人為其辦理京A200**車牌,事后其交給張×15萬元。
4、證人劉×2的證言,證明2010年,張×1托人為其辦理京A901**車牌,事后其在張×1的辦公室交給張×15萬元。
5、證人張×3的證言,證明2011年前后,張×1幫助其以其表弟張士超的指標辦理一副京A752**車牌,事后其給張×15萬元。
6、證人宋×2的證言及行駛證復印件,證明2012年夏,張×1幫助其辦理一副京A651**車牌。
7、證人尤×的證言及行駛證復印件,證明2011年底,張×1幫助其辦理一副京A681**車牌。
8、證人劉×3的證言及行駛證復印件,證明2010年,張×1幫助其辦理一副京A911**車牌。
9、證人劉×1的證言,證明其是張×1的司機。張×1曾多次安排其通過找楊常明為張×1、張×3、康×、白喜林、宋×2、姜楠、張×2、尤×等人辦理京A車牌。張×1將他朋友給他的購車及驗車手續裝在檔案袋中交給其,其和楊常明聯系,有時楊常明提前跟其聯系,讓其到十八里店車管所總值班室辦理京A牌照,其把檔案材料交給工作人員,他們核對后,讓其拿著相關復印材料到后樓的101室按張×1的要求選京A車牌號,車牌號做好后由車管所郵寄到車主家里。一般在每次辦理車牌手續之后,張×1為感謝楊常明,會讓其給楊常明送現金,每次大約三五萬元,其曾給過楊常明四五次。楊常明為張×1辦理的車牌號分別是京AC12**、京A560**、京AA15**、京A801**。
10、證人宋×1的證言,證明其系北京市交管局原局長。其和交管局政委均可以審批京A8車牌,京A車牌由車管所或交管局副局長審批,京C車牌由車管所民警即可辦理。楊常明自1995年至2012年一直擔任其司機。保安總公司是隸屬于北京市公安局的直屬單位。楊常明曾找其辦理過一次車牌,車牌號記不清了。
11、北京市交管局車輛管理所提供的機動車信息綜合查詢結果,證明楊常明為張×1辦理京A車牌的機動車信息。
12、楊常明在偵查階段及當庭對上述事實均供認不諱。
二、楊常明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間,作為北京市交管局局長宋×1的司機,接受李×1的請托,利用宋×1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北京市交管局其他主管領導審批,為李×1親屬辦理3副“京A”機動車號牌提供幫助。為此,楊常明收受李×1給予的款項0.8萬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李×1的證言,證明2006年,其和楊常明參加朋友聚會時,其聽說他給北京市交管局局長宋×1開車,有辦理京A牌照的便利條件,后來其需要辦理車牌時就找了他。2007年7月至2011年,其先后找楊常明辦過4副京A牌照,分別是其自己名下和朋友李×3、李×3的兒子李洋、其小姨子的愛人王×1名下的車輛。在找楊常明為李×3辦理車牌時,遲遲沒有辦下來,為了加快辦理進度,有一天在楊常明路過良鄉其家附近時,在約定的良鄉安莊村馬路邊其將0.8萬元現金交給了楊常明。這是其自己的錢。
2、證人李×3的證言,證明2010年,其找李×1為其個人辦理了一副京A車牌,后來其把這輛車連同車牌一起賣了。后其又找李×1為其兒子李×4辦理了一副京A車牌。其聽李×1說他是找他哥們辦理的,具體找誰其不知道。李×1為其辦理車牌,其沒有花錢。
3、證人王×1的證言,證明2011年,其委托李×1辦理了一副京A車牌,沒有給李×1錢。
4、北京市交管局車輛管理所出具的機動車信息綜合查詢結果,證明楊常明為李×1辦理京A車牌的機動車信息。
5、楊常明在偵查階段及當庭對上述事實均供認不諱。
三、楊常明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間,作為北京市交管局局長宋×1的司機,接受北京高超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2的請托,利用宋×1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北京市交管局其他主管領導審批,為北京高超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等單位和個人辦理5副“京A”機動車號牌及1副“京C”機動車號牌提供幫助。為此,楊常明先后多次收受李×2給予的款項共計5萬元。
案發后,楊常明的親屬代為退繳全部贓款。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李×2的證言,證明其系北京高超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曾問楊常明京A牌照怎么辦理,他說找北京市交管局的領導審批就能辦。其先后找楊常明辦理過6副車牌,分別是,2011年5月,為長陽鎮機關事務服務中心辦理了一副京A牌照;2011年9月,為房山區政府機關服務中心蔡主任辦理過一副京A牌照;2011年10月,給其的高超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辦理過2副京A牌照;2012年2月,給其的連振高超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辦理了一副京A牌照;2012年4月,為大興區榆垡新興保潔服務中心辦理了一副京C牌照。其按照每副牌照1萬元的標準給楊常明好處費,其印象中都是在其公司給,每次都是其提前給楊常明打電話,他來其公司后,其把裝有1萬元或2萬元現金的信封交給他。2011年至2012年期間,其先后給過楊常明4次錢,共計5萬元。因為其幫房山區政府機關服務中心蔡主任辦車牌時,其也正在找蔡主任幫楊常明的兒子安排工作,其向楊常明說明了情況,所以辦這個車牌就沒有給楊常明好處費。其幫長陽鎮機關服務中心和大興榆垡鎮機關服務中心辦理的2副車牌,都需要寫申請辦理。楊常明在領導審批后,通知其到十八里店的車管所辦理牌照手續,辦妥后,其會通知他。
2、證人蔡×的證言及行駛證復印件,證明2011年9月,其在北京高超連振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購買大眾牌汽車一臺,并委托李×2辦理包括上車牌在內的所有手續。因其本人無購車指標,故使用李龍的指標購買該車,除車款外無其他費用。
3、北京市房山區長陽鎮機關事務服務中心出具的書面材料及行駛證復印件,證明2011年5月,李×2幫助該中心辦理一副京A車牌。
4、北京榆垡新興保潔服務中心出具的書面材料及行駛證復印件,證明2012年5月,李×2幫助該中心辦理一副京C車牌。
5、北京市交管局車輛管理所提供的機動車信息綜合查詢結果,證明楊常明為李×2辦理京A、京C車牌的機動車信息。
6、車輛牌照審批手續,證明北京市交管局王×2、張×4、肖×、王×3等人先后應楊常明的請求,批辦涉案牌照的情況。
7、扣押款收據,證明案發后,楊常明的親屬代為退繳49萬元。
8、楊常明在偵查階段及當庭對上述事實均供認不諱。
證明本案事實的證據還有:
1、證人李×5(北京市交管局副局長)的證言,證明北京市機動車登記辦理號牌的法律依據,選取、發放方式以及包括京A號牌在內的北京市報廢重啟號牌的管理規定。
2、證人張×4(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原副局長)的證言,證明自2010年開始,在其擔任北京市交管局副局長期間,宋×1的司機楊常明曾找其批辦京A、京C車牌。
3、證人王×2(北京市交管局車輛管理所原政委)的證言,證明自2011年2月開始,在其擔任車輛管理所政委期間,宋×1的司機楊常明曾找其批辦京A或京C車牌。
4、證人肖×(北京市交管局車輛管理所原所長)的證言,證明自2011年2月開始,在其擔任車輛管理所所長期間,宋×1的司機楊常明曾找其批辦近十副京A車牌。
5、證人王×3(北京市交管局辦公室秘書科原科長)的證言,證明其于2007年1月至2012年11月兼任宋×1的秘書。2006年11月,楊常明隨宋×1調到北京市交管局任宋×1專職司機。楊常明曾找其辦理過大約10副左右的車牌。一般是楊常明找到其,其讓他把需要辦理車牌的車主姓名、車輛信息給其,其在A4紙上寫上這些內容,在底部注明是宋×1的司機楊常明交辦,再找北京市交管局主管車輛管理所的副局長簽字審批,然后把審批單傳給車輛管理所值班室,之后車輛管理所通知楊常明或車主辦理車牌。
6、北京市交管局出具的機動車號牌相關制度規定及情況說明,證明自1994年換發“92式”機動車號牌以來,一直存在重新啟用號牌的做法,后期各級領導均延續歷史慣例。為規范和嚴格“京A”號牌發放工作,北京市交管局車輛管理所于2005年制定了《啟用報廢機動車號牌工作規范》,并經過2011年修訂完善形成《關于啟用報廢機動車號牌號碼審批程序管理規定》。上述規定報局未獲批準,但在工作中作為車輛管理所的內部規定參照執行。根據該規定,黨政機關、國家各大部委,以及其他單位或個人因工作需要辦理審批號牌的,需遵守規定。國管局、中直、人大、政協、市委市政府等單位因工作需要辦理審批號牌的,應由車輛所有人單位出具公函或申請使用說明。
7、偵查機關出具的《關于調取相關車輛審批單的情況說明》,證明涉案部分京A和京C車牌審批單無法調取。
8、銀行賬戶明細,證明楊常明名下銀行賬戶的相關情況。
9、人事檔案資料、北京市保安服務總公司出具的證明材料、營業執照等,證明楊常明自1995年下半年開始擔任宋×1的司機。
10、《中共北京市委關于徐利京等六名同志職務變動的通知》、《關于宋×1等5名同志職務任免的通知》、《關于張兵等5名同志職務任免的通知》,證明宋×1自2006年10月至2012年12月,任北京市交管局局長。
11、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等,證明楊常明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12、到案經過、中國共產黨北京市紀律檢查委員會出具的《關于楊常明到案經過及有關情況的說明》、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出具的《關于楊常明到案過程的補充說明》,證明2014年6月10日,北京市紀委請北京市保安服務總公司通知楊常明在單位等候,后將楊常明帶至北京市紀委機關進行談話,楊常明在辦案機關未掌握其犯罪事實的情況下主動交代了其利用影響力收受李×2、李×1、張×1賄賂的全部事實。在偵查階段,楊常明能主動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并表示上繳全部涉案贓款。
13、戶籍材料,證明楊常明的身份情況。
以上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已經一審法院庭審質證屬實,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楊常明及其辯護人未提出新的證據,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
對于檢察員向二審法庭提交的證明楊常明有阻止同監人員自殺行為的證據,經查屬實,且經二審法庭舉證、質證,控辯雙方均沒有提出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
對于楊常明及其辯護人所提楊常明沒有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其行為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根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行賄犯罪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而201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發布的《機動車登記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確定機動車號牌號碼需采用計算機自動選取和由機動車所有人按照機動車號牌標準規定自行編排的方式;《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六十一條規定,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對聘用人員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中第(四)項規定,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三條的規定,采取其他方式確定機動車號牌號碼的;第(八)項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本案中,楊常明通過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違規審批辦理京A、京C號段號牌,屬于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章規定為其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符合有關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規定,故楊常明及其辯護人所提該項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
對于楊常明的辯護人所提楊常明收受張×1給予的8萬元不是辦理車牌的請托款,屬于朋友間的禮尚往來的辯護意見,經查,證人張×1證實:“為了對楊常明幫助其及其上述朋友辦理車牌表示感謝,其于2007年中秋至2012年期間逢年過節給予楊常明共計8萬元”,楊常明亦對此供認不諱。因此,張×1給予楊常明8萬元不屬于朋友間禮尚往來的性質,故楊常明的辯護人所提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楊常明的辯護人所提一審判決對楊常明量刑過重的辯護意見,經查,一審法院充分考慮了楊常明具有自首、退繳全部贓款、繳納全部罰金且認罪態度較好等情節,已對其減輕處罰,依法對其所處的刑罰并無不當,故楊常明的辯護人所提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楊常明的辯護人所提楊常明在二審羈押期間制止同監人員的自殺行為,有立功表現,應對楊常明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楊常明在監室內與他人一道制止同監人員自殺的行為屬實,根據該具體情節,雖然其行為依法尚不能構成立功,不足以對其減輕處罰,但依法可對其再予從輕處罰,故楊常明的辯護人所提該項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常明作為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且數額特別巨大,依法應予懲處。楊常明在到案后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同時考慮到楊常明認罪態度較好,且其親屬代為退繳全部贓款,繳納全部罰金,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一審法院根據楊常明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鑒于楊常明在二審期間具有新的可以從輕處罰的酌定情節,可對其在原判減輕處罰的基礎上再予從輕處罰。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即:在案扣押款項中的人民幣四十三萬八千元予以沒收,余款人民幣六萬元折抵罰金。
二、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即:被告人楊常明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三、上訴人楊常明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穎麗
代理審判員 任衛國
代理審判員 史展展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