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行為。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行為人的利用行為具有雙重性,即先利用了國家工作人員或者自己(主要指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進而又利用了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行為。“利用影響力”反映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條所規定之犯罪與其他賄賂犯罪的根本區別。
二、犯罪構成
1、犯罪主體要件
按照修正案(七)對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的規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為特殊主體,即包括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本罪屬自然人犯罪,不包括單位。
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對“關系密切的人”如何認定和把握。“關系密切”應從人與人之間聯系中的主觀與客觀相結合的實際出發綜合判斷,不能用一個固定的模式去判斷。
形成“關系密切”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一是基于血緣關系的“沾親帶故”而形成“關系密切”。中國人有“竹根親”之說,除了近親屬之外,還應包括其他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近姻親關系等。二是基于地域關系的“鄉土觀念”而形成“關系密切”。人們由于出身或居住在同一個地域,便自然會產生同鄉關系、鄰里關系的地緣感情,中國人俗稱的“親幫親”、“鄰幫鄰”就是這種親切感的表現。三是基于職業關系的“支援協作”而形成的“密切關系”。人們在社會生活中從事各種職業,進入一種行業,這種業緣之間的頻繁交往,就必然會逐漸形成同事關系、上下級關系、合作關系、配合與協作關系等等。此外還有基于特定利益關系的“相互關照”而形成的“關系密切”。
人際關系中除感情因素之外,往往包括特定的利益因素在內,與國家工作人員或離職國家工作人員關系中的利益因素并不一定是非法的,但它對“關系密切”起著紐帶作用,容易使影響力發揮作用。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
這些人也有可能利用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從而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所以本罪將這種人列為犯罪主體。
2、犯罪主觀方面
行為人主觀方面是出于故意,其目的是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本罪的故意內容應當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故意以影響力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二是以占有請托人財物為目的。在司法實踐中,只要行為人利用影響力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已經實施,不論是事前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還是事后獲取財物,均不影響主觀要件的成立。
3、犯罪客體要件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體不同于受賄罪的客體。
根據目前理論界的通說,本罪的行為人是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或者是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去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使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受到損害,從而侵犯了公職人員職務行為的正當性。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是國家依法授予的,也只能在職權范圍內依法行使才是正當的,一切基于“近親屬”、“關系密切”的人情關系而超越職權、濫用職權都是不正當的行為。因此,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體視為是對職務行為正當性的侵犯是科學的。
4、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兩種情況:
一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關系密切”的人為主體時表現為:通過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索取請托人財物或收受請托人財物。
二是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關系密切”的人為主體時表現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
適用中主要掌握以下三點:
1、本罪客觀行為的本質特征是利用影響力。
利用影響力,是本罪與受賄犯罪的質的區別。按照條文規定,行為人利用影響力,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和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這一千絲萬縷的聯系所形成的影響力。
二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與之有密切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所形成的影響力。
三是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所形成的影響力。”
上述三種利用影響力的行為,都是通過行為人以外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上的行為發揮作用,而行為人本身并不具有相應的職權。所以,本罪的本質特征只能是利用影響力,而不是行為人的職權。
2.本罪的交易條件是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利用影響力受賄的條件是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什么是不正當利益?“兩高”司法解釋中規定: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和方便條件。
本罪中規定的“不正當利益”是一個包括物質利益和非物質利益在內極為寬泛的概念,它與受賄犯罪以“謀取利益”為條件的范疇是不同的。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為請托人謀取的是“正當利益”,則不符合本罪的客觀要件,所以,這也是本罪與受賄犯罪構成上的區別之一。
3.本罪的交易對象是財物。
行為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其對價物的內容是財物。所以,行為人在客觀方面實施的標志性行為就是“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
三、“利用影響力”的解釋及與“利用便利條件”的區別
所謂影響力,是指一個人在與他人交往的過程中,影響或改變他人心理和行為的一種能力。通常從是否具有強制性的角度出發,將影響力分為權力性影響力和非權力性影響力。
權力性影響力,也稱強制性影響力,是指權力者所具有的與職務相關的影響力,具有一定的強制性,下級必須服從。
非權力性影響力也稱非強制性影響力,這種影響力主要是由行為者的自然人身份、情感、知識及才能等個人因素所產生的,往往依賴于特定個人而存在,雖然不具有強制性,但能夠影響人們的思想和行動。
行為人利用影響力受賄的具體方式有以下四種:
1、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權力性影響力受賄,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的職權索取賄賂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受賄賂;這種情況是我國刑法中規定的受賄罪。
2、國家工作人員利用非權力性影響力受賄,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財物;這種情況實際上是以受賄罪論處的“斡旋受賄罪”。
3、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其他關系密切的人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權力性影響力或者非權力性影響力受賄,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4、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的非權力性影響力受賄,即利用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財物。
3、4種情況才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在利用影響力受賄中,行為人利用的是“非權力性影響力”,即由行為人的個人因素所產生的、能夠影響國家工作人員的思想和行動的一種能力。也就是行為人利用其同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或其他密切關系的身份,影響或改變國家工作人員的心理和行為,并通過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來達到為其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
利用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簡稱利用便利條件)是構成“斡旋受賄罪”的條件之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的規定,利用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行為人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但不包括在職務上的隸屬、制約關系”。由此可見利用便利條件同利用影響力一樣,利用的都是“非權力性影響力”,但是,兩者之間是有著本質區別的:首先,主體有無特殊身份不同。利用影響力者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而利用便利條件者必須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其次,利用條件產生的方式不同。利用影響力者利用的是基于其自然人身份而產生的條件,而利用便利條件者利用的是基于職務上的身份而產生的條件;最后,利用行為是否具有間接性不同。利用影響力者的利用行為具有間接性,即利用影響力者必須首先利用自己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然后再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或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才能達到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而利用條件者則可以直接通過利用便利條件達到目的。“利用影響力”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同其他賄賂犯罪相區別的本質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