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云刑終1255號
原公訴機關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煥然,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漢族,云南省鎮雄縣人,大專文化,戶籍地為昭通市鎮雄縣,現住昆明市五華區。原系云南大自然龍**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8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9月6日被逮捕?,F羈押于昭通市看守所。
辯護人段宏飛、張棟,云南治正滇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單位云南大自然龍**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自然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0629329202070A,住所為云南省昭通市威信縣扎西鎮長征路**。法定代表人陳煥然。
訴訟代表人解存啟,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漢族,云南省玉溪市人,住,住玉溪市紅塔區云南大自然龍**業有限公司股東之一。
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昭通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云南大自然龍**業有限公司及原審被告人陳煥然犯串通投標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作出(2019)云06刑初7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單位云南大自然龍**業有限公司服判,未上訴。原審被告人陳煥然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訊問上訴人陳煥然、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單位云南大自然龍**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自然公司)系按威信縣政府招商引資協議的要求于2014年12月29日在威信縣核準登記成立的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主要經營范圍為肉牛養殖、屠宰加工等,法定代表人為被告人陳煥然。2016年威信縣政府實施脫貧攻堅養牛產業發展牛源采購項目(下稱牛源采購項目),由政府補貼購牛發放給該縣貧困戶,并由縣農業局負責實施。在該項目招投標過程中,被告人陳煥然為使大自然公司能夠中標,聯系借用云南谷多農牧業有限公司、蘭坪滇源牧業有限公司資質,并安排其員工何某代表云南谷多農牧業有限公司、安排公司股東唐某代表蘭坪滇源牧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最終云南大自然公司中標,中標價為3599萬元。2016年8月5日,威信縣農業局與大自然公司簽訂了牛源采購合同書,合同書中明確質量標準每頭牛保證體重在200千克以上,年齡在6個月以上,體質健康,但由大自然公司提供的牛發到貧困戶手中養了數月后部分以四千至五千元不等價格售出。
原審法院根據上述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以串通投標罪分別判處被告(單位)云南大自然龍**業有限公司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被告人陳煥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宣判后,被告人陳煥然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認定事實正確,但原審對陳煥然量刑過重,陳煥然的串標行為沒有帶來損失,也未造成惡劣社會影響,且認罪態度好,請求從輕判處。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原審被告單位云南大自然龍**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自然公司)在2016年參加威信縣政府扶貧攻堅養牛產業發展牛源采購項目的招標投標過程中,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陳煥然為使大自然公司中標,聯系借用云南谷多農牧業有限公司、蘭坪滇源牧業有限公司資質,并安排其員工代表上述兩家公司參與投標。后大自然公司中標,中標價為3599萬元,于2016年8月5日與威信縣農業局簽訂了牛源采購合同等事實清楚,并有經原審法院開庭質證確認的抓獲經過、戶口證明、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評標委員會評標報告、招標文件、合同書、供牛協議,證人唐某、何某、鄧某、王某、李某、羅某、陳某、毛某、楊某等人的證言等證據在案證實,上訴人陳煥然對其犯罪事實亦供認不諱,其供述與在案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案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單位云南大自然龍**業有限公司及上訴人陳煥然在參與投標過程中,組織他人串通投標,其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且情節嚴重,應依法懲處。鑒于陳煥然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有坦白情節,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陳煥然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改判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綜上,原判定罪準確,對云南大自然龍**業有限公司的判處適當,應予維持,但對被告人陳煥然量刑失當,應予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云06刑初77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云南大自然龍**業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第二項中對被告人陳煥然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云06刑初77號刑事判決第二項中對被告人陳煥然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煥然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子茂
審判員 黎昌榮
審判員 鄧 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張君晶
書記員梁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