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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斌犯行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10月04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12648   收藏[0]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瓊刑終56號
抗訴機關海南省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斌,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漢族,四川省南充縣人,大學文化,瓊中富豪酒店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戶籍地廣東省惠州市,住海南省瓊海市。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4年1月8日被羈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8年4月7日,因羈押時間已到一審所判刑期,本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辯護人韓芳,北京市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中院)審理海南省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下簡稱一分檢)指控原審被告人楊斌犯行賄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海南一中刑初字第9號刑事判決,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6萬元,原審被告人楊斌不服上訴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瓊刑二終字第13號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一中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以(2015)海南一中刑一初字第22號立案重審。重審期間,一分檢另案起訴指控被告人楊斌犯合同詐騙罪、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一中院以(2015)海南一中刑一初字第32號予以立案,并于2015年10月10日決定將兩案并案審理,2016年11月29日,一中院作出(2015)海南一中刑一初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楊斌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楊斌不服,上訴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瓊刑終31號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撤銷原判,發回重審。一中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了本案,于2017年12月31日作出(2017)瓊96刑初126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人楊斌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認定被告人楊斌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宣判后,一分檢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楊斌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3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高金秀、檢察官助理孫景志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楊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的罪名、事實與指控不完全一致。
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斌行賄的事實
(一)被告人楊斌向陳澤科(另案處理)行賄價值100672元的轎車一輛及5000元現金的事實。
2009年期間,楊斌購買瓊中富豪城項目并擔任富豪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后,富豪公司在開發富豪酒店、富豪商城(酒店附樓)項目過程中出現資金短缺問題。為解決該問題,楊斌以富豪公司名義先后向陳達義、鄔清偉、周永萍、朱樹林、陳嘉新、徐始麟、王某和何敦強、莊來興和喬同亮、劉益成、陳璟等10方當事人借款,同時以富豪酒店、富豪商城項目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在房管部門預售備案的形式作為借款擔保,合同累計總金額7166萬元。上述十次借款中,富豪酒店主樓被三次辦理預售備案;富豪商城一層F-A被四次辦理預售備案,一層F-B被五次辦理預售備案,二層、三層被三次辦理預售備案,四層被二次辦理預售備案。
為能順利借款,使相關被害人相信所購房產之前未被銷售,楊斌先后多次請時任瓊中縣房管局局長陳澤科幫忙,為其違規重復辦理商品房買賣預售備案手續。為感謝陳澤科的幫助,楊斌主動提出送1輛轎車給陳澤科,陳澤科表示同意。2011年8月,楊斌在海口市南海大道海南興悅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購買了1輛奇瑞牌SQR7162T110型轎車,車身價、購置稅、上牌及裝飾等花費共計100672元,并將該車登記在陳澤科的兒媳李偉芳的名下。陳澤科使用該車一年多后將該車歸還給楊斌。此外,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間,陳澤科分別辦好朱樹林、陳嘉新、莊來興和喬同亮、陳璟等4份預售備案手續后,楊斌為感謝陳澤科的幫助,先后四次在瓊中縣城送給陳澤科現金1000元、1000元、1000元和2000元共計5000元。
(二)被告人楊斌向簡贊武和吳紅文(均另案處理)行賄153萬元、向簡贊武行賄50萬元、向許宏球(另案處理)行賄6.5萬元、向關勝行賄1.5萬元的事實。
2012年3月18日、6月16日和10月16日,富豪公司先后與陳健、任成林、謝慶忠簽訂三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分別約定:將富豪商城2F-AB以每平方米9840元、總金額20433588元出售給陳健;將富豪商城三、四層以每平方米8000元、總金額23820320元出售給任成林;將富豪商城負一層、一層以每平方米5800元、總金額28845314元出售給謝慶忠。楊斌還與陳健等人協商,以富豪商城項目向銀行申請貸款,并將所貸款項轉到富豪公司的賬戶中。同時,楊斌向中國工商銀行昌江支行(以下簡稱昌江支行)行長吳紅文提出申請個人住房貸款的請求,吳紅文讓楊斌與該行副行長簡贊武商量具體事宜。此后,楊斌以陳健、任成林、謝慶忠三人名義分別向昌江支行申請個人住房貸款,相關申請手續均由楊斌負責辦理。期間,楊斌偽造了陳健、任成林及謝慶忠等人的任職證明、收入證明和個人房產、車輛、股票、銀行賬戶流水賬等證明資料,還偽造了購房首付證明及鋪面租賃合同等資料,一并向昌江支行提交。
為能盡快貸到款,經楊斌、簡贊武二人協商,楊斌按照貸款金額6%的比例作為好處費送給簡贊武,另外再提供一筆50萬元的活動經費,由簡贊武打點辦理貸款的上下關系。關于6%好處費一事,楊斌、簡贊武均告知吳紅文,吳紅文默許。三筆貸款審核過程中,昌江支行客戶經理許宏球為第一調查人,關勝為第二調查人,具體負責審核楊斌提供的貸款資料、制作調查報告、核實貸款抵押物的真實性、權屬等情況;簡贊武作為副行長在相關調查報告和審批流程上簽署意見;吳紅文作為行長在相關調查報告和審批流程上簽署意見,并代表昌江支行簽訂《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簽署借款憑證等。2012年8月31日、9月25日和12月28日,昌江支行先后將陳健、任成林和謝慶忠申請的三筆貸款700萬元、850萬元、1000萬元轉賬到富豪公司賬戶,由楊斌支配使用。
為對簡贊武、吳紅文、許宏球、關勝等人的幫忙表示感謝,楊斌收到三筆貸款后不久,先后三次在海口市皇馬假日酒店各送給簡贊武92萬元、51萬元、60萬元共計203萬元。簡贊武收到該三筆好處費后,先后三次分給吳紅文21萬元、26萬元、30萬元共計77萬元。此外,楊斌于2012年8月份的一天在海口市汽車西站送給許宏球3萬元,并由許宏球將其中的5000元轉送給關勝;于2012年9月份的一天在昌江支行對面的生生茶藝館附近送給許宏球2萬元、送給關勝5000元;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在生生茶藝館附近又送給許宏球2萬元、送給關勝5000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楊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陳澤科行賄價值100672元的汽車及5000元現金;向簡贊成、吳紅文行賄153萬元,向簡贊成行賄50萬元的行為構成行賄罪。向許宏球行賄6.5萬元、向關勝行賄1.5萬元的行為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二、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斌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的事實
2009年以來,楊斌以海南信邦置業公司名義在瓊海市愛華路西段開發水岸康庭項目。2011年,楊斌為解決項目資金緊缺問題,準備向銀行申請貸款。為制作房產評估報告,楊斌在海口市南大橋下找辦假證的不法分子制作并購買了瓊海市建設局、瓊海市國土局的2枚行政印章和水岸康庭項目的《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規劃臨時許可證》等3份證件。事后,楊斌將上述假證件、假印章存放于富豪城一樓辦公室的鐵皮柜內。2013年12月17日,偵查人員搜查并扣押了上述物品。經鑒定,送檢的“瓊海市國土環境資源局”印章印文及“瓊海市建設局”印章印文均系偽造。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楊斌偽造并購買相關施工許可證、規劃許可證、臨時許可證以及“瓊海市建設局、瓊海市國土環境資源局”兩枚行政印章,其行為構成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
三、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斌合同詐騙的事實
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楊斌注冊成立富豪公司,并擔任法定代表人。在開發建設富豪酒店、富豪商城項目過程中,楊斌為解決資金短缺問題,以項目相關房產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進行預售備案的形式對外借款。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楊斌向相關被害人隱瞞涉案房產被重復買賣、重復備案的事實,騙取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83771849.84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騙取金祖祥、陳達義、鄔清偉、英華保33749558.24元
為解決建設資金不足問題,楊斌向鄔清偉、金祖祥、陳達義、英華保等人借款。2010年3月29日、2010年9月25日,楊斌以富豪公司的名義先后與陳達義、鄔清偉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將富豪酒店整棟以總價600萬元出售給陳達義,將富豪商城二、三、四層分別以總價5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出售給鄔清偉,并到瓊中縣房管局辦理預售備案,同時還簽訂《商品房預售回購協議書》。此后,楊斌繼續向鄔清偉等人借款。經統計,楊斌共向鄔清偉、金祖祥、陳達義、英華保借款50236500元,尚有33749558.24元未還。
(二)騙取周永萍、朱樹林、陳嘉新21476600元
項目建設期間,楊斌又找到周永萍、陳嘉新、朱樹林等人借款。2010年12月29日、2011年4月18日、2011年5月30日,楊斌以富豪公司的名義先后與周永萍、朱樹林、陳嘉新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分別約定:將富豪商城負一層、一層以總價600萬元出售給周永萍,將富豪大酒店整棟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給朱樹林,將富豪商城二層整層2F-A、2F-B及三層3F-C以總價370萬元出售給陳嘉新,并均到瓊中縣房管局辦理預售備案(其中酒店整棟及商城二、三層為重復備案),同時還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經統計,楊斌共向周永萍、朱樹林、陳嘉新借款30800000元,尚有21476600元未還。
(三)騙取徐始麟2172500元
楊斌通過他人介紹認識徐始麟并向其借款。2011年8月11日,楊斌以富豪公司的名義與徐始麟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將富豪大酒店附樓1F-B以總價350萬元出售給徐始麟,并到瓊中縣房管局重復辦理商品房合同預售備案登記。此后,楊斌又以富豪公司的名義先后與徐始麟簽訂《補充協議》和《補充合同》,約定富豪公司回購上述房產。經統計,楊斌共向徐始麟借款3427500元,尚有2172500元未還。
(四)騙取王某、何敦強4525000元
楊斌通過他人介紹認識王某、何敦強并向二人借款。2011年8月15日,楊斌以富豪公司的名義與王某、何敦強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將富豪商城一層1F-A、1F-B以總價500萬元出售給王某、何敦強,并到瓊中縣房管局重復辦理預售合同備案登記。同日,雙方還簽訂《商鋪抵押借款協議》和《補充協議》,約定以富豪商城1F-A、1F-B作為借款抵押擔保物,富豪公司回購富豪商城一樓。經統計,楊斌共向王某、何敦強借款4625000元,尚有4525000元未還。
(五)騙取莊來興、喬同亮、孫隆華6313600元
楊斌經他人介紹認識莊來興、喬同亮、孫隆華等人并借款。2011年8月18日,楊斌以富豪公司的名義與莊來興、喬同亮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將富豪大酒店整棟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給莊來興、喬同亮,并到瓊中縣房管局重復辦理商品房合同預售備案登記。經統計,楊斌共向莊來興、喬同亮、孫隆華借款9400000元,尚有6313600元未還。
(六)騙取劉益成4030000元
楊斌經他人介紹認識劉益成并借款。2012年2月29日,楊斌以富豪公司的名義與劉益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將富豪商城一層以總價546萬元出售給劉益成,并到瓊中縣房管局重復辦理預售備案登記。經統計,楊斌共向劉益成借款5180000元,尚有4030000元未還。
(七)騙取陳璟、海口銜宏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衍宏公司)10728044.33元
為籌集資金,楊斌到衍宏公司申請借款。經商議,該公司向楊斌發放貸款500萬元,并以陳璟個人名義借給富豪公司1000萬元。2012年3月28日,楊斌以富豪公司的名義與陳璟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將富豪商城一至四層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給陳璟,并到瓊中縣房管局重復辦理了預售合同備案登記,同時簽訂《商品房回購補充協議》。同日,楊斌還以富豪公司的名義與銜宏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500萬元。經統計,楊斌共向衍宏公司及陳璟借款共計15000000元,尚有10728044.33元未還。
(八)騙取王永雄776547.27元
2010年4月19日,王永雄委托賀志廣與富豪公司簽訂三份商品房認購書,認購富豪商城一樓A205.A206.A208三間商鋪,并支付了9萬元首付款。2011年12月13日,楊斌代表富豪公司與王永雄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王永雄購買上述三間鋪面,總價791610元。次日,王永雄先后兩次將購房款64098元、622449.27元支付給楊斌,共計776547.27元。期間,楊斌因向周永萍、徐始麟、王某及何敦強、劉益成、陳璟等人借款,多次將包含王永雄所購三間鋪面在內的富豪商城一層重復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重復辦理預售備案。楊斌向王永雄隱瞞了上述情況,也未向王永雄交付房產或退還購房款。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公訴機關指控楊斌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原判認為,被告人楊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陳澤科行賄105672元的財物,向簡贊武、吳紅文行賄153萬元,向簡贊武行賄50萬元的行為構成行賄罪,行賄情節嚴重;向許宏球行賄6.5萬元、向關勝行賄1.5萬元的行為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數額較大,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楊斌系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行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犯罪的事實,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構成自首,依法對其犯行賄犯罪減輕處罰,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犯罪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斌歸案后主動交代其向陳澤科、簡贊武等人行賄的犯罪事實,屬于被告人如實供述的范疇,不能認定為立功。被告人楊斌偽造并購買相關施工許可證、規劃許可證、臨時許可證以及“瓊海市建設局、瓊海市國土環境資源局”兩枚行政印章,其行為構成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被告人楊斌一人犯數罪,依法應予以數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楊斌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二、查封扣押在案的富豪公司名下瓊中國用(2007)第164號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富豪酒店主樓、附樓,查封扣押在案的信邦水岸康庭項目用地及地上建筑物,查封扣押在案的××府號房,扣押在案的別克牌SGM7205汽車及筆記本電腦兩臺、手機三部,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三、扣押的蔡勇、莊光陽身份證各一張及楊斌駕駛證一張依法分別返還蔡勇、莊光陽、楊斌。四、扣押在案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臨時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瓊海市國土環境資源局印章、瓊海市建設局印章各一枚、×××機動車行駛證及車牌號均系偽造,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予以銷毀。
海南省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抗訴意見及二審檢察機關支持抗訴意見、二審出庭檢察官出庭意見認為:1.重審判決未認定楊斌構成合同詐騙罪,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并致量刑畸輕;應以合同詐騙罪、行賄罪、向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犯罪對被告人楊斌數罪并罰,建議二審法院予以糾正。2.上訴人楊斌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一審判決對相關事實定性準確,量刑適當,程序合法,建議駁回上訴。
上訴人楊斌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1.原判不予認定楊斌構成合同詐騙罪正確。2.原判認定楊斌構成行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錯誤,該兩罪的犯罪主體為單位,非楊斌個人。3.楊斌購買假印章的行為不構成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4.楊斌具有自首和立功情節,應當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二審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楊斌犯行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的事實清楚。原審判決列舉的定罪證據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原公訴機關指控、抗訴機關抗訴的被告人楊斌犯合同詐騙罪,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如下:
被告人楊斌在開發建設富豪酒店、富豪商城項目過程中,為解決資金短缺問題,以涉案房產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進行預售備案作為抵押的形式對外借款,以直接約定利息、回購所售房產約定違約金等形式約定借款利息,對個別商鋪進行銷售但未履行合同。楊斌在借款過程中,對部分被害人隱瞞了涉案房產已被銷售給他人并已備案的事實。楊斌將所借款項部分用于項目建設,部分用于還本付息,后因資金鏈斷裂逃匿。具體事實如下:
一、向金祖祥、陳達義、鄔清偉、英華保(現用名英世昌)借款的事實
為籌集建設資金,楊斌向鄔清偉、金祖祥、陳達義、英華保等人借款。2010年3月29日,楊斌代表富豪公司與陳達義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將富豪酒店整棟以總價600萬元出售給陳達義,同日到瓊中縣房管局辦理了商品房預售備案。2010年3月30日、31日,陳達義轉賬給楊斌552萬元。2010年4月15日,楊斌代表富豪公司與陳達義簽訂《商品房預售回購協議書》,約定因富豪公司未能按時交房,陳達義要求辦理退房手續,并約定從富豪公司收到購房款之日起至退完購房款之日止,按照每月4%支付違約金。2010年9月25日,楊斌以富豪公司的名義與鄔清偉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將富豪商城二、三、四層分別以5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出售給鄔清偉,同年9月26日,到瓊中縣房管局辦理預售備案。同年9月28日、10月29日,鄔清偉轉賬給楊斌1200萬元。同年11月16日,楊斌以富豪公司的名義與鄔清偉簽訂《商品房預售回購協議書》,約定因富豪公司未能按時交房,鄔清偉要求辦理退房手續,并約定從富豪公司收到購房款之日起至退完購房款之日止,按照每月4%支付違約金。
楊斌借款后陸續償付利息,沒錢償付利息時,楊斌與鄔清偉簽訂借款合同借款還利息,所借款項到達楊斌賬戶后隨即轉出至金祖祥、陳達義等人賬戶。2010年4月13年至2012年6月7日,楊斌以富豪公司的名義與鄔清偉簽訂12份借款合同,共計約定借款2680萬元,鄔清偉轉賬給楊斌2680萬元,該12筆借款無抵押、無利息,該些借款中的大部分于到賬當日或次日即轉出至金祖祥、陳達義等人賬戶。2011年6月8日,為倒銀行流水,鄔清偉轉賬給富豪公司1610萬元,該款于當日轉出至符詩豪銀行賬戶。此外,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間,陳達義等四人轉賬給楊斌591.65萬元。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楊斌轉賬給陳達義等四人共計3258.694176萬元。綜上,楊斌及富豪公司銀行賬戶共收到陳達義等四人6633.65萬元,楊斌轉賬給陳達義等四人3258.694176萬元,扣除倒銀行流水轉給符詩豪的1610萬元,雙方銀行轉賬差額1764.955824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明:
(一)書證
1.商品房買賣合同、商品房預售回購協議書、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申請表及附表、委托書等,證實:2010年3月29日,富豪公司與陳達義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富豪公司以600萬元將富豪酒店主樓整棟賣給陳達義,并簽訂回購協議,該商品房買賣合同已由瓊中縣房管局進行登記備案;2010年9月25日,富豪公司與鄔清偉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富豪公司以5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分別將富豪商城的二、三、四層賣給鄔清偉,并簽訂回購協議;該商品房買賣合同已由瓊中縣房管局進行預售備案。
2.付款委托書、銀行付款憑證、收款收據、銀行流水等,證實: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后,陳達義于2010年3月30日、3月31日分三次向楊斌銀行賬戶(尾號3064)轉入300萬元、190萬元、62萬元,共計552萬元;鄔清偉于2010年9月28日分四次向楊斌銀行賬戶(尾號3064)轉入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共計850萬元,于2010年10月29日向楊斌銀行賬戶(尾號7717)轉入350萬元,共計1200萬元。楊斌出具了相關手續及收據等。
3.借款合同、付款委托書、銀行憑證、借款借據、銀行流水等,證實: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楊斌與鄔清偉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100萬元,同日鄔清偉向楊斌銀行賬戶(尾號3064)轉入100萬元;2010年5月6日,被告人楊斌與鄔清偉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500萬元,同年5月6日、7日、19日、25日、26日,鄔清偉向楊斌銀行賬戶(尾號3064)轉入1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由英華保賬戶轉至楊斌賬戶),共計500萬元;2010年7月2日,被告人楊斌與鄔清偉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100萬元,同日鄔清偉向楊斌銀行賬戶(尾號3064)轉入100萬元;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楊斌與鄔清偉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100萬元,同年7月16日鄔清偉向楊斌銀行賬戶(尾號3064)轉入100萬元;2011年3月6日,被告人楊斌與鄔清偉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100萬元,同日鄔清偉向楊斌銀行賬戶(尾號1762)轉入100萬元;2011年3月8日,被告人楊斌與鄔清偉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90萬元,同日鄔清偉向楊斌銀行賬戶(尾號1762)轉入90萬元;2011年4月1日,被告人楊斌與鄔清偉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100萬元,同年3月31日、4月1日,鄔清偉向楊斌銀行賬戶(尾號1762)分別轉入84萬元、16萬元;2011年4月1日,被告人楊斌與鄔清偉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100萬元,同年4月1日、4月2日,鄔清偉向楊斌銀行賬戶(尾號1762)分別轉入83萬元、17萬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楊斌與鄔清偉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50萬元,同日鄔清偉向楊斌銀行賬戶(尾號1762)轉入50萬元;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楊斌與鄔清偉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366萬元,同年9月14日、19日、20日、22日,鄔清偉向楊斌銀行賬戶(尾號1085)分別轉入100萬元、100萬元、90萬元、76萬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楊斌與鄔清偉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100萬元,同年11月7日、9日、10日、22日,鄔清偉向楊斌銀行賬戶(尾號1085)分別轉入45萬元、35萬元、20萬元;2012年6月7日被告人楊斌與鄔清偉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974萬元,同年5月31日鄔清偉向楊斌銀行賬戶(尾號1085)分別轉入280萬元(每筆140萬元,共2筆)銀行賬戶(尾號0665)轉入280萬元(每筆140萬元,共2筆),2012年6月5日、6月7日鄔清偉向楊斌銀行賬戶(尾號1085)分別轉入300萬元(每筆100萬元,共3筆)、114萬元(一筆94萬元、一筆24萬元)。綜上,鄔清偉與被告人楊斌共簽訂了12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額2680萬元,鄔清偉已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給楊斌,楊斌出具了相應借款借據。
4.銀行流水,證實:2010年7月20日、8月30日,鄔清偉向楊斌銀行賬戶(尾號3064)分別轉入100萬元、50萬元,2010年8月12日,金祖祥向楊斌銀行賬戶(尾號3064)轉入200萬元;2010年11月22日,鄔清偉向楊斌銀行賬戶(尾號7717)轉入100萬元;2011年4月28日,鄔清偉向楊斌銀行賬戶(尾號1762)轉入100萬元;2012年6月18日、8月20日、2013年7月29日,鄔清偉向楊斌銀行賬戶(尾號1085)分別轉入40萬元、0.19萬元、1.46萬元;以上合計591.65萬元。2011年6月8日,鄔清偉向富豪公司銀行賬戶(尾號2517)分別轉入900萬元、710萬元,共計1610萬元,該款于當日轉出至符詩豪賬戶。
5.楊斌、富豪公司、信邦公司等銀行賬戶流水賬、存取款憑證、轉款憑證、情況說明等,證實:因本案多筆涉案資金是通過網銀轉賬交易(編碼為00012),銀行只能提供交易流水,無法提供相應憑證。楊斌轉賬給陳達義11筆共計240.7萬元,楊斌轉賬給鄔清偉等人79筆共計3017.994176萬元。
6.合作協議書、會議紀要、承諾書、證明、銀行回單、情況說明、申請報告等,證實:金祖祥、英華保、鄔清偉、陳達義等四人合作借款給富豪公司。
(二)證人證言
1.陳達義證稱:因楊斌想借款,鄔清偉介紹楊斌給其認識,其與楊斌商定以富豪酒店整棟樓作抵押借款600萬元,月利息4%即每月24萬元。其與富豪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辦理預售備案,約定購買富豪酒店整棟,每平米816.6元,總價600萬元。其扣除兩個月利息48萬元,轉賬給楊斌552萬元。楊斌通過其指定的銀行賬戶以轉賬的方式支付利息。其在借款時不知道所購房產楊斌已經賣給他人。
2.鄔清偉證稱:其與富豪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辦理預售備案,購買富豪商城二、三、四層,總價1200萬元,其分四次共轉賬給楊斌1200萬元。合同約定交房時間2010年10月30日,其多次催告楊斌交房未果。2010年至2012年6月份期間,其借款給楊斌12次共約2600多萬元,簽訂了借款合同,寫了借條。其與富豪公司的借貸關系跟其與富豪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關系。借款總額其記不清,只記得楊斌還欠其3860萬元,其中1200萬元是購房款,其余是借款。借款按每月4%收取利息。楊斌通過銀行轉賬支付過利息給其,但其記不清共支付了多少錢。楊斌借錢后沒錢還利息,其又再借款給楊斌用來還利息,接著再與楊斌簽訂借款合同,所以就出現了楊斌收到款后轉給金祖祥等人的情況。金祖祥一起出資和其借款給楊斌。2011年6月8日的1600萬元是因為楊斌跟其商量用其的個人賬戶倒一筆流水。孫志敏是其妻。楊斌多次轉賬給孫志敏還其利息。
3.金祖祥證稱:其和鄔清偉、陳達義、英華保合作受讓了海南臨高新融典當有限公司,又注冊成立了海南鑫融投資咨詢有限公司,鄔清偉將楊斌介紹給其們認識,并說楊斌在瓊中的項目要借錢。其四人考察瓊中項目后,商定借款給楊斌,月利率4%。其用自有資金及跟親戚朋友借錢,再通過鄔清偉、陳達義、英華保的名義,將2100萬元本金借給楊斌,并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登記備案作為抵押;楊斌從借款至2013年6月30日,共欠其本息3680萬元。其中,2010年3月份以陳達義的名義借600萬元(都是其投資的)給楊斌,當時還預扣了三個月利息;2010年9月,以鄔清偉的名義借給楊斌1200萬元,其中900萬元是其投資,300萬元是鄔清偉投資;2010年底,以鄔清偉的名義借給楊斌600萬元,這筆錢沒有抵押物。楊斌沒有向其還款及利息,鄔清偉等人也沒有將這個情況告訴其。
4.英華保證稱:鄔清偉委托其轉賬給楊斌200萬元,合同等都是鄔清偉操作的,后來這筆錢也被鄔清偉替換到他自己名下。這筆錢的月利率大概是1.5%至2%。楊斌轉給其的8萬元和200萬元其已經分別轉給了金祖祥和鄔清偉。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對楊斌有關抵押借貸的供詞歸納摘要如下:
1.關于借款概況的供述(如何聯系、借款方式、金額等)
因建設富豪城項目資金緊張,向銀行申請貸款未果,其就向鄔清偉、陳達義、英華保、金祖祥、孫志敏,陳嘉新、周永萍、朱樹林,王某、何敦強,孫隆華、莊來興、喬同亮、黃文秀,陳燕霞、陳某1、何某1,徐始麟,劉益成等人借款,并通過莊鎮羽向王康茂、林桐、莊耿江等人借款。A、因欠胡林濤工程款,其向胡林濤介紹的孫隆華、莊來興、喬同亮、黃文秀等四人借款820萬元,用于支付胡林濤的工程款。借款以購買富豪酒店主樓的形式擔保,簽了回購協議及借款合同并進行了預售備案。B、鄔清偉、金祖祥、陳達義等人借款1800萬元給其,以鄔清偉、陳達義的名義購買富豪城酒樓和商鋪進行擔保,簽訂了回購協議、借款合同并進行預售備案。鄔清偉、金祖祥、英華保、孫志敏等人的借款數額與調取的銀行明細數額不符是在銀行倒賬倒出來的結果,備案過的預售合同的金額才是真實的借款數額。C、周永萍知道其需資金周轉,表示愿意借款給其。之后以周永萍、朱樹林、陳嘉新的名義購買富豪城酒樓及鋪面作為擔保借款,簽訂了返租協議及借款合同,并進行了預售備案。朱樹林先打1000萬元給其,因利息太高,加之用不了那么多,所以其就先打了400萬元回去,周永萍打了600萬元,陳嘉新打了350萬元,三人共借給其1550萬元。D、海口世貿西路建行的信貸員介紹王某、何敦強給其認識,二人以購買富豪城商鋪為名進行抵押擔保,借給其500萬元,扣了兩個月利息,實際到賬460多萬元,之后簽訂了回購協議及借款合同,并進行預售備案。E、富豪城建好后其向衍宏公司申請貸款1500萬元,衍宏公司以公司名義發放給其500萬元,以陳璟的名義發放給其1000萬元,并以陳璟的名義在富豪城購買整棟商城作為擔保,之后同樣簽訂了回購協議及借款合同,并進行了預售備案。F、富豪城建成后,因資金短缺,孟巧云介紹臺灣人劉益成給其認識,劉益成以購買富豪城為名進行擔保,借給其546萬元,實際給其518萬元,讓其轉了28萬元給孟巧云和一個叫曾燕的人作為介紹費,簽訂了回購協議及借款合同,并進行了預售備案。G、海口信聯勝擔保公司的職員介紹徐始麟借款給其350萬元,以購買商鋪為名進行擔保,簽訂了回購協議及借款合同,并進行了預售備案。H、因富豪公司資金緊張,沒有錢支付員工工資、水電費,其提出讓莊鎮羽想辦法解決,她就以個人名義作擔保向王康茂借了200萬元,向莊耿江借了70萬元。I、因富豪城建成后進行裝修,公司沒有資金支付給工人,其讓莊鎮羽想辦法解決,她就找林桐陸續借了400萬元用來支付裝修工程工資。J、其向吳某1借了500萬元當訴訟費,訴訟過后,其就將錢還給吳,并給了吳一筆好處費。K、富豪城完成土建后,韓景光以陳燕霞的名義借給其1120萬元,簽訂了回購協議及借款合同,并進行了預售備案。之后其將韓景光的借款還完后,注銷了登記備案。L、開發瓊海水岸康庭項目時資金短缺,其找到之前認識的陳某1、何某1、吳某2借錢周轉,用水岸康庭項目的土地證到公證處公證作為擔保,陳某1他們借款200萬元,扣除20萬元利息,到賬180萬元。M、因拖欠的利息太多,借款人又催促得緊,在沒有辦法的情況下,其將名下的奔馳車、莊鎮羽的別克車、兩輛金杯商務車及莊鎮羽在瓊海愛華西路世紀大廈9D房在海口萬通典當行進行典當,將得款用于支付借款利息。
2.關于高息借貸的供述,述稱:這些人沒有真實向其購買商品房,都是借款并算利息的,月息3%至4%,除了王康茂、林桐、劉益成3%外,其他的借款都是4%。
3.關于公司注冊與管理的供述,述稱:富豪公司2009年6月8日成立,其占80%股份,李由占20%股份,1000萬元注冊資金是通過驗資公司注資進行驗資,然后將錢抽出還給驗資公司。之后,李由將該20%股份轉給其父親楊從云,楊從云的20%股份也是其個人出資。彭清華、李由、楊從云均未參加富豪公司的管理及決議。富豪公司的財產與其個人財產是相互分開的,但決定公司的收支都是由其個人決定的。
4.關于躲避及到案情況的供述,述稱:其在瓊中縣將同一標的房產進行多次重復買賣,后因對方催其交房或還款,其做不到就跑到廣東省深圳市躲藏。2014年1月8日下午15時許,其在深圳市天虹商場門前被公安機關抓獲。
5.關于重復預售備案的供述,述稱:其將富豪酒店重復賣給陳達義、朱樹林、莊來興、喬同亮;將富豪商城重復賣給王某、何敦強、周永萍、陳嘉新、陳璟、徐始麟、劉益成。其將“富豪酒店”重復賣了三次......當時他們并不知道其將商品房重復買賣和預售備案......實際上其是不想把商品房賣掉,但因公司資金緊張無法支付項目工程款,就以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方式向當事人借款,到后來由于前面借款的利息無法按期還款,就以同樣的方式向另外的當事人借款,到后來越借越多,導致重復買賣的行為。當初的借款是用于工程項目建設款項支付,后來的錢用于支付前期借款的利息及公司機關的一些日常費用。
6.關于資金使用情況的供述,述稱:A、陳達義借款實際到賬552萬元,這筆錢其用500多萬元還給吳某1了,其余的錢用于公司和個人日常開支。B、鄔清偉借款1200萬元,大部分又轉給鄔清偉、英華保、金祖祥、陳達義、陳燕霞的個人賬戶內,用于還款;一筆89萬元用于瓊中縣建筑公司拆遷安置補償款;200萬元是其轉給胡林濤的工程款;有一些大筆的開支也是用于還款給陳燕霞、陳嘉新、鄔清偉。C、周永萍支付的600萬元,將大筆錢還款給陳燕霞、周永萍、陳達義利息。D、朱樹林支付的1000萬元,680萬元打給香港的老板張志良,其他的用來還款給鄔清偉、陳燕霞,還有一些小筆的用于個人支出了。E、陳嘉新支付的370萬元,其實是為了抵付周永萍、朱樹林的借款利息,剩余的錢用來做日常支出了。F、徐始麟支付的350萬元,預扣2個月的利息,實際到賬約300多萬元,其付給胡林濤200萬元工程款,還有一些款打給了楊向林、鄭敬川等一些小工頭,還有一些錢用于發放員工工資和一些日常支出。G、何敦強、王某實際轉賬到其賬戶462.5萬元,其每個月要還71.5萬元的利息給二人。H、喬同亮、莊來興支付給其1000萬元。何敦強、王某和喬同亮、莊來興他們的錢除了用在公司及個人的開支上,大多數也是用來還別人的本金和利息了。I、劉益成支付的500多萬元,其將一筆18萬元轉給曾燕作為預扣一個月的利息及一些手續費,一筆10萬元轉給孟云巧作為介紹費。用約100萬元到深圳市買了一批電子游戲設備及一批音像設備,取現70多萬元還陳嘉新的本金和利息,其他的大筆支出也是用來還款給陳某2、莊來興、喬同亮、孫隆華、呂玉堅等人。J、陳璟和衍宏公司的1500萬元到賬后,直接轉到陳燕霞的賬戶還給韓景光了。與借款人借了約8000多萬元,除了支付胡林濤約4000萬元,還用1000多萬元用于富豪城的裝修,剩下的錢都用來還本息了。
7.關于莊鎮羽所起作用的供述,述稱:莊鎮羽不知道其將商品房重復預售,莊鎮羽只負責帶當事人去找陳澤科辦預售備案,陳澤科辦好后再交給當事人。
8.關于王永雄購房的供述,證實:王永雄在富豪公司認購了三間鋪面,并交納9萬元認購金;其與王永雄簽訂買賣合同,并收取大部分購房款;該購房款被其用于償還借款利息;其沒有將商鋪交給王永雄使用,也沒有退還房款。
9.關于自我辯護意見(交代自述書),述稱:
(1)因開發建設中出現資金短缺,多次向銀行申請融資未果,遂向典當行和民間放貸公司借款;(2)因項目未取得產權證,應被害人的要求與其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到房管局備案,以達到擔保借款目的;(3)共與七家民間放貸機構簽訂10份商品房買賣合同,但實際上是借款,原因包括:第一、銷售價格低,建設成本逾4000元每平方米,合同卻約定800余元;第二、另外簽訂了“回購協議”和“借款合同”,也支付了利息,首次付款預扣兩個月利息;第三、發生合同關系的10位當事人都是民間借貸機構或典當行業的從業人員,付清款項后不收房入駐,是想賺利息不是真的想購房。(4)富豪公司開發前期,對市場風險評估和實際困難預計不足,嘗試投資合作屢遭碰壁,情急無奈之下不得已向民間借貸。借款到賬后投入建設中,完工后著手售鋪籌資償還借款,但當地消費能力有限,商鋪銷售不出去,到期借款和利息很緊,所以繼續借款償還前面借款,最終卷入高利貸泥潭。(5)為盡快歸還民間借貸,與有購鋪意愿的陳健達成買賣共識,將項目轉讓資金回籠。(6)相關借款超出合同數額是利滾利,與房產抵押無關。(7)其有償還能力,其以8500萬元將股權轉讓給陳健等人用于還債,因陳健、曾少良在購買股權時沒有履行合同,致使其無法償還借款。
上列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密切關聯,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向周永萍、朱樹林、陳嘉新借款的事實
項目建設期間,楊斌向周永萍、陳嘉新、朱樹林等人借款。2010年12月29日,楊斌以富豪公司的名義與周永萍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將富豪商城負一層、一層以總價600萬元出售給周永萍,同年12月30日到瓊中縣房管局辦理了商品房預售備案。2010年12月31日,周永萍轉賬給楊斌600萬元。2011年1月7日,楊斌以富豪公司的名義與周永萍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富豪公司向周永萍從2011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返租富豪商城負一層、一層,每月租金4萬元。2011年4月18日,楊斌以富豪公司的名義與朱樹林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將富豪大酒店整棟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給朱樹林,同日到瓊中縣房管局辦理了商品房預售備案。2011年4月18日,朱樹林委托吳曉霞轉賬給楊斌1000萬元。2011年4月20日,楊斌以富豪公司的名義與朱樹林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富豪公司向朱樹林從2011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返租富豪酒店,每月租金6萬元。2011年5月30日,楊斌以富豪公司的名義與陳嘉新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將富豪商城二層整層2F-A、2F-B及三層3F-C號以總價370萬元出售給陳嘉新,2012年1月19日到瓊中縣房管局辦理了商品房預售備案。2011年5月30日、2012年1月19日陳嘉新分兩次共轉賬給楊斌370萬元。2012年2月8日,楊斌以富豪公司的名義與陳嘉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富豪公司從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向陳嘉新返租富豪商城二層整層2F-A、2F-B及三層3F-C號,每月租金3萬元。此外,2011年1月19日、2013年5月23日,陳嘉新兩次共轉賬給楊斌960萬元;2011年2月21日,朱樹林轉賬給楊斌150萬元。2010年至2012年,楊斌轉賬599.34萬元、支付現金333萬元給周永萍等人。綜上,楊斌共收到周永萍等人3080萬元,轉賬及支付現金共932.34萬元給周永萍等人,雙方資金往來差額2147.66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明:
(一)書證
1.商品房買賣合同、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申請表及附表、產權證明、房產交接書、房屋租賃合同、承諾書、委托書等,證實:2010年12月29日、2011年4月18日、5月30日,富豪公司與周永萍、朱樹林、陳嘉新分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富豪公司以600萬元、1000萬元、370萬元將富豪商城負一層及一層、富豪酒店、富豪商城二層及三層3F-C分別賣給周永萍、朱樹林、陳嘉新,之后上述商品房買賣合同均已由瓊中縣房管局進行登記備案。富豪公司出具產權證明,分別確認富豪商城負一層、一層產權歸周永萍,富豪酒店產權歸朱樹林,富豪商城二層及三層3F-C歸陳嘉新,并分別承諾將相應房產產權證辦至周永萍、朱樹林、陳嘉新名下。爾后,富豪公司與周永萍、朱樹林、陳嘉新簽訂了房產交接書。2011年1月7日、4月19日、2012年2月8日富豪公司分別與周永萍、朱樹林、陳嘉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將上述房產租賃給富豪公司,租期分別為2011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2011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月租金分別為4萬元、6萬元、3萬元。因拖欠租金,富豪公司向周永萍等出具了承諾書,保證支付租金,否則周永萍等有權收回房產。
2.委托付款通知書、銀行付款憑證、收款收據、收到購房款確認書、銀行流水等,證實: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后,周永萍于2010年12月31日向楊斌銀行賬戶(尾號1762)轉入600萬元;朱樹林通過吳曉霞的銀行賬戶于2011年4月18日分別向楊斌銀行賬戶(尾號1762)轉入500萬元、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陳嘉新于2011年5月30日、2012年1月19日分別向楊斌銀行賬戶(尾號1762、1085)轉入60萬元、310萬元。楊斌出具了相關手續及收據等。
3.銀行流水,證實:2011年1月19日、2013年5月23日,陳嘉新向楊斌銀行賬戶(尾號1762、5527)分別轉入250萬元、710萬元;2011年2月21日,朱樹林向楊斌銀行賬戶(尾號1762)轉入150萬元;共計1110萬元。
4.楊斌銀行賬戶流水賬、存取款憑證、轉款憑證等,證實:楊斌銀行賬戶向周永萍、朱樹林銀行賬戶轉入10筆共計599.34萬元。
(二)證人證言
1.周永萍證稱:其通過陳嘉新介紹認識楊斌。其與楊斌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辦理預售備案,購買富豪商城負一層和一層,建筑面積共5089.06平方米,總價600萬元。支付房款后,其與楊斌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將所購房屋租賃給楊斌,租期2011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止,租金每月4萬元。楊斌共支付過120萬元的租金給其,2013年7月份后,楊斌沒有再支付租金。其以及朱樹林與富豪公司及楊斌本人都沒有借貸關系。其2013年9月13日在海口市建行將470萬元人民幣轉賬到楊斌個人賬戶,這470萬元不是借給楊斌,是讓楊斌幫其將這470萬元提現金出來。
其介紹朱樹林給楊斌認識,朱樹林和楊斌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后,其陪同朱樹林和楊斌到瓊中縣房管局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朱樹林通過吳曉霞支付購房款1000萬元給楊斌,朱樹林沒有借款給楊斌,因為朱樹林大部分的生意都是其代理。楊斌承租朱樹林所購買的整棟酒店,租金每個月6萬元。楊斌在2013年7月份前一直用現金支付租金給朱樹林,由其代為收取。
陳嘉新與楊斌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以370萬元購買富豪商城的二層A、B座,三層C座,并委托其和楊斌到瓊中縣房管局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陳嘉新轉賬給楊斌370萬元。陳嘉新將購買的商鋪租給楊斌,租金每月3萬元,楊斌支付租金到2013年7月份。
其和陳嘉新、朱樹林都是真實購買富豪公司名下商城的鋪面或酒店,沒有借款給楊斌,沒有簽訂相關的借款合同和其他的補充協議。
其是海南博興投資咨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博興公司是海南銀達小額貸款公司的股東,陳嘉新是銀達公司的法人代表,朱樹林是其們二人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其三人將購買的富豪城房產返租給楊斌,簽訂了租賃合同。楊斌支付租金大部分是銀行轉賬,小部分是現金支付,三人的租金都由其收取。楊斌交租金有一兩筆是打到其賬戶上,其他打到其指定的袁華和韓秀環賬戶上。楊斌支付了333萬元的租金,其中其的租金120萬元,陳嘉新的租金51萬元,朱樹林的租金162萬元。(房產租賃)是楊斌主動提出的。楊斌支付現金租金其記不清了,但楊斌總共支付了333萬元。2012年10月15日的50萬元是楊斌預期拖欠的租金,是一起支付的。
2.陳嘉新證稱:其與富豪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富豪商城二層整層2F-A、2F-B、第三層3F-C號商鋪,總建筑面積2328.31平方米,總價370萬元,其轉賬給楊斌370萬元。楊斌出具承諾書承諾2013年9月30日前將富豪商場二層2F-A、2F-B、三樓3F-C號商鋪的全部房產證及土地證辦理過戶至其的名下,否則支付違約金給其,但始終未過戶也未支付違約金。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詳見第一宗證據摘錄的被告人供述部分)
上列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密切關聯,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三、向徐始麟借款的事實
為籌集建設資金,楊斌向徐始麟借款并約定以富豪商城房產作為還款保障。2011年8月11日,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徐始麟以350萬元購買富豪商城1F-B,并到瓊中縣房管局辦理了商品房預售備案。2011年8月12日,徐始麟按月利率4.5%預先扣除三個月利息47.25萬元后轉賬給楊斌302.75萬元。2011年8月30日、2012年6月25日,楊斌以富豪公司的名義與徐始麟簽訂《補充協議》和《補充合同》,約定富豪公司回購上述房產的相關條件等。此外,2013年6月28日,楊斌因瓊海水岸康庭項目需資金向徐始麟借款,徐始麟轉賬給楊斌40萬元。2013年7月12日,楊斌因沒有錢還徐始麟的利息,與徐簽訂擔保合同,約定向徐借款187.75萬元。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楊斌及富豪公司轉賬給徐始麟共計125.5萬元。綜上,徐始麟轉賬給楊斌342.75萬元,楊斌轉賬給徐始麟125.5萬元,雙方資金往來差額217.25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明:
(一)書證
1.商品房買賣合同、補充協議、補充合同、預售備案申請表及附件、委托書、擔保借款合同等,證實:2011年8月11日,富豪公司與徐始麟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富豪公司以350萬元將富豪商城1F-B賣給徐始麟,該商品房買賣合同已由瓊中縣房管局進行登記備案。事后,雙方簽訂《補充合同》、《補充協議》,約定楊斌回購該房產的條件。2013年6月28日、7月12日,樂東百順典當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始麟與海南信邦置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斌分別簽訂《擔保借款合同》,擔保人均為楊斌,約定借款金額分別為40萬元、187.75萬元。
2.付款委托書、銀行付款憑證、收款收據、銀行流水、網銀電子回單等,證實:2011年8月11日,徐始麟依據富豪公司的《付款委托書》,轉賬302.75萬元給富豪公司,轉賬47.25萬元給李洋陽。2011年8月12日,富豪公司出具收款收據"今收到徐始麟交來首層1F-B購房首付款350萬元。徐始麟于2013年6月28日轉給楊斌1085賬戶40萬元。
3.楊斌、富豪公司、信邦公司等銀行賬戶流水賬、存取款憑證、轉款憑證等,證實:楊斌及富豪公司銀行賬戶轉賬給徐始麟5筆共125.5萬元。
(二)證人證言
徐始麟證稱:其借款350萬元給楊斌,月利息4.5%,扣除三個月利息47.5萬元,轉賬302.75萬元給富豪公司賬戶。雙方簽訂以350萬元購買富豪公司名下商城一樓B座處鋪面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和回購協議作為借款保障。楊斌因瓊海市水岸康庭項目手續不全被罰款向其借款40萬元未還。其與楊斌于2013年7月12日簽訂的187.75萬元擔保合同是楊斌欠其的利息。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詳見第一宗證據摘錄的被告人供述部分)
上列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密切關聯,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四、向王某、何敦強借款的事實
為籌集建設資金,楊斌向王某、何敦強借款500萬元,月利息2.5%。2011年8月15日,楊斌以富豪公司名義與王某、何敦強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以500萬元價格將富豪商城一層1F-A、1F-B出售給王某、何敦強,并到瓊中縣房管局辦理了商品房預售備案。同日,雙方簽訂《商鋪抵押借款協議》和《補充協議》,約定以富豪商城1F-A、1F-B作為借款抵押擔保物,富豪公司回購富豪商城一樓。2011年8月16日,王某、何敦強扣除三個月利息37.5萬元后轉賬給楊斌462.5萬元。事后,楊斌支付了10萬元給王某、何敦強。雙方資金往來差額452.5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明:
(一)書證
1.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備案申請表及附件、商鋪抵押借款協議、補充協議、授權委托書、委托書等,證實:2011年8月15日,富豪公司與王某、何敦強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富豪公司以500萬元將富豪商城一層1F-A、1F-B賣給王某、何敦強,該商品房買賣合同已由瓊中縣房管局進行登記備案。同日,雙方簽訂《商鋪抵押貸款協議》、《補充協議》,約定將上述房產作為借款500萬元的抵押物以及楊斌回購該房產的時間及價格等。何敦強委托其父親何顏秋辦理購房相關手續。
2.王某、何敦強存折復印件、工商銀行憑證及個人業務憑證、銀行流水等,證實:王某工商銀行存折尾號2684的賬戶2011年8月16日支取138.75萬元,并匯入富豪公司尾號為2571的賬戶,摘要為“購房款”;何敦強尾號為4591的賬戶2011年8月16日向富豪公司尾號為2571的賬戶匯入323.75萬元,摘要為“購房款”。合計462.5萬元。
(二)證人證言
王某、何敦強的證言證實:二人借款500萬元給楊斌,預扣三個月利息37.5萬元,以何敦強的名義轉323.75萬元、王某的名義轉138.75萬元到楊斌指定的公司銀行賬戶,合計462.5萬元。雙方簽訂《商鋪抵押借款協議》、《商品房買賣合同》和《補充協議》并辦理預售備案,約定以富豪商城1F-A、1F-B作為借款抵押擔保物,富豪公司回購富豪商城一樓。楊斌支付了10萬元給其們,其們多次催楊斌償還本金和利息。借款時,楊斌未告知其們富豪商城一層1F-A、1F-B號重復預售備案的情況。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詳見第一宗證據摘錄的被告人供述部分)
上列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密切關聯,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五、向莊來興、喬同亮借款的事實
為籌集建設資金,楊斌向孫隆華介紹認識的莊來興、喬同亮借款。2011年8月18日,楊斌以富豪公司的名義與莊來興、喬同亮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將富豪酒店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給莊來興、喬同亮,并到瓊中縣房管局辦理了商品房預售備案。2011年8月19日至11月23日,喬同亮、莊來興分五次共轉賬給楊斌及富豪公司賬戶940萬元。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楊斌共轉賬給莊來興、喬同亮308.64萬元。2013年7月27日,為倒銀行流水,孫隆華轉賬給楊斌300萬元,楊斌將此款隨即轉給孫隆華指定的王世君賬戶。楊斌與莊來興、喬同亮雙方資金往來差額631.36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明:
(一)書證
1.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備案申請表及附件、委托書等,證實:2011年8月18日,富豪公司與莊來興、喬同亮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富豪公司以1000萬元將富豪酒店整棟賣給莊來興、喬同亮,該商品房買賣合同已由瓊中縣房管局進行登記備案。
2.收款收據、銀行憑證、銀行流水等,證實:富豪公司向莊來興、喬同亮出具了6張收款收據,共計1000萬元,分別為:2011年12月1日富豪公司收到喬同亮、莊來興購房款10萬元;2011年12月21日收到10萬元;2011年12月6日收到30萬元;2011年11月24日收到100萬元;2011年10月20日收到50萬元;2011年8月19日收到800萬元。2011年11月23日,喬同亮向富豪酒店2517賬戶轉賬100萬元;2011年10月20日,莊來興、喬同亮向富豪公司2517賬戶存款40萬元;2011年8月19日,喬同亮轉入富豪公司2517賬戶420萬元,莊來興農行賬戶轉入富豪公司2517賬戶260萬元,喬同亮轉入楊斌7710賬戶120萬元,共計940萬元。2011年8月19日、11月23日、2012年10月15日、12月29日,楊斌分別轉賬給黃文秀104萬元、63萬元、27萬元、30萬元,共計224萬元;2012年4月1日、9月4日、9月27日、10月29日、2013年1月8日,楊斌分別轉賬給孫隆華31.5萬元、43.44萬元、1.3萬元、2.8萬元、5.6萬元,共計84.64萬元。2013年7月24日,楊斌分別轉賬給王世君56.6萬元、243.4萬元,共計300萬元。
(二)證人證言
1.莊來興證稱:其和喬同亮與富豪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以每平方米1320元購買瓊中富豪酒店主樓一至七層,總價1000萬元整并辦理預售備案。其們先后共交付1000萬元給楊斌,其中轉賬給楊斌及富豪公司賬戶940萬元,現金支付60萬元給富豪公司。富豪公司給其出具了總計1000萬元的收款收據。其們多次口頭、書面催告楊斌交房無果。2013年10月份后聯系不上楊斌。
2.喬同亮證稱:其與莊來興在2013年10月7日至10月11日期間多次要求富豪公司的楊斌根據合同約定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楊斌表示已經無能為力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其與莊來興和楊斌簽訂過兩份補充協議,一份補充協議內容是關于余下200萬元購房款的支付情況,另外一份補充協議是在后來楊斌沒有履行合同時其們要求楊斌限期辦理房產證的情況。其和莊來興沒有借款給楊斌過。楊斌將瓊中XXXX號,建房注冊號46018的房產權證提供給其與莊來興作為辦理房產權證過戶的保證。
3.孫隆華證稱:胡林濤介紹其與楊斌認識,其介紹莊來興、喬同亮給楊斌認識。楊斌向其借款170萬元,還了160萬元,差10萬元未還。其轉賬給楊斌300萬元,楊斌又轉出至其指定的王世君賬戶300萬元,是應楊斌的要求倒銀行流水。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詳見第一宗證據摘錄的被告人供述部分)
上列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密切關聯,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六、向劉益成借款的事實
為籌集建設資金,楊斌向孟巧云介紹認識的劉益成借款。2012年2月29日,楊斌以富豪公司的名義與劉益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將富豪商城一層以總價546萬元出售給劉益成,并到瓊中縣房管局辦理了商品房預售備案。2012年3月1日、3月8日,劉益成分兩次共轉賬楊斌518萬元,受楊斌委托,劉益成于同日轉賬給孟巧云10萬元。2012年9月至10月,楊斌轉賬給劉益成共計115萬元。雙方銀行轉賬差額413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明:
(一)書證
1.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備案申請表、證明、關于預售備案登記的意見等,證實:2012年2月29日,富豪公司與劉益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富豪公司以546萬元將富豪商城一層出售給劉益成,該商品房買賣合同已由瓊中縣房管局進行登記備案。
2.銀行交易明細、銀行流水、收據等,證實:2012年3月1日、3月8日,劉益成共轉賬給楊斌518萬元。2012年3月8日,劉益成“受托轉賬”10萬元給孟巧云。富豪公司出具收據收到劉益成購房款546萬元。
3.楊斌、富豪公司、信邦公司等銀行賬戶流水賬、存取款憑證、轉款憑證等,證實:楊斌及富豪公司轉賬115萬元給劉益成。
(二)證人證言
1.劉益成證稱:其經曾燕、孟巧云介紹認識楊斌后,與富豪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辦理預售備案,約定以546萬元的價格購買富豪商城一層整層。其轉賬給楊斌518萬元,按照楊斌的要求轉賬給曾燕18萬元、孟巧云10萬元。
2.孟巧云證稱:其介紹楊斌給劉益成借款。其提供個人銀行賬戶給楊斌,過后該賬戶上收到10萬元的款項。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詳見第一宗證據摘錄的被告人供述部分)
上列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密切關聯,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七、向陳璟、衍宏公司借款的事實
為籌集資金,楊斌向衍宏公司借款1500萬元,衍宏公司以陳璟個人名義借款1000萬元、以公司名義借款500萬元給楊斌。2012年3月28日,楊斌以富豪公司的名義與衍宏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500萬元,楊斌、楊從云與衍宏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為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保證;陳璟與富豪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以總價1000萬元購買富豪商城一至四層,并到瓊中縣房管局辦理了預售備案;陳璟與富豪公司于簽訂《商品房回購協議》,并于同年7月31日簽訂《商品房回購補充協議》,約定富豪公司回購上述房產的時間及條件等。同年3月29日,陳璟轉賬1000萬元、衍宏公司轉賬500萬元給楊斌。期間,楊斌共向陳璟支付1000萬元借款的利息323.04萬元,向衍宏公司支付500萬元借款的利息104.155567萬元。綜上,楊斌共收到衍宏公司1500萬元,轉賬給衍宏公司及陳璟共427.135567萬元,雙方資金往來差額1072.804433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明:
(一)書證
1.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備案申請表及附件、商品房回購協議、回購補充協議、借款合同、保證合同,證實: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楊斌以富豪公司的名義與陳璟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將富豪商城一至四層以總價1000萬元賣給陳璟,并進行了備案登記。同日,富豪與衍宏公司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借款500萬元給富豪公司,并簽訂保證合同,約定楊斌等為該借款提供保證。2012年3月28日、7月31日,楊斌與富豪公司簽訂商品房回購協議、補充協議,約定楊斌回購上述房產的時間、條件等。
2.借款憑證、委托付款函、銀行回單、電匯憑證、銀行流水,證實:2012年3月29日,陳璟通過莊俊龍的銀行賬戶轉賬1000萬元、衍宏公司轉賬500萬元給楊斌。
3.富豪公司利息支付表、利息明細、還本付息計劃表、楊斌、富豪公司、信邦公司等銀行賬戶流水賬、存取款憑證、轉款憑證等,證實:楊斌向陳璟支付1000萬元的利息323.04萬元,向衍宏公司支付500萬元的利息104.155567萬元,合計支付利息427.195567萬元。
(二)證人證言
1.陳璟證稱:其到公安局報案。其為衍宏集團的員工,2012年2月,楊斌到衍宏集團的小額借款公司申請貸款500萬元,其與該公司老總張自明考察富豪項目后,其按照衍宏公司張自明老總的安排,以其個人名義借款1000萬元給楊斌,月利息3%,同時衍宏公司借款500萬元給楊斌。為保障借款,其與楊斌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辦理預售備案,購買富豪商城一至四層整棟,總價1000萬元,其后又簽訂了商品房回購協議和商品房回購補充協議。其委托公司職員莊俊龍轉賬給楊斌1000萬元。楊斌共支付323萬元利息給其,由其愛人黃美麗代為收取。其借款時不知道楊斌已經將富豪商城重復買賣給他人。
2.陳明證稱:富豪公司于2012年向衍宏公司借款500萬元,借期半年,月利率2%,陳璟負責接待,有借款合同,沒有抵押物,只有保證合同書。2012年3月29日放款500萬元匯入楊斌個人賬戶。富豪公司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1月11日支付利息共計104.155567萬元,本金未支付。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詳見第一宗證據摘錄的被告人供述部分)
上列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密切關聯,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八、向王永雄銷售鋪面的事實
2010年4月19日,王永雄委托賀志廣與富豪公司簽訂三份商品房認購書,認購富豪商城一樓A205.A206.A208三間商鋪,并支付了9萬元首付款。2011年12月13日,楊斌代表富豪公司與王永雄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王永雄購買上述三間鋪面,總價791610元。次日,王永雄分兩次將購房款64098元、622449.27元支付給楊斌,共計776547.27元。期間,楊斌將包含王永雄所購鋪面的富豪商城多次重復賣給周永萍、陳璟等人并重復辦理預售備案。楊斌向王永雄隱瞞了上述情況,也未向王永雄交付房產或退還購房款。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明:
(一)書證
1.商品房認購書、商品房買賣合同等,證實:2010年4月9日,賀志廣與富豪公司簽訂了三份商品房認購書,認購富豪城A205.A206.A208三個鋪面,每個鋪面交定金3萬元。2011年12月13日,富豪公司與王永雄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富豪公司以79.161萬元將富豪商城一層A205.A206.A208賣給王永雄。
2.銀行付款憑證、富豪公司收據、銀行流水等,證實:2011年12月14日,王永雄工行賬戶分別匯給楊斌尾號6201賬戶64098元、622449.27元。富豪公司出具收據顯示,2010年4月19日分別收到賀志廣A205.A206.A208鋪面定金各3萬元,共9萬元;2011年12月14日分別收到王永雄A205.A206.A208鋪面購房款64098元、622449.27元。
(二)證人證言
1.王永雄證稱:其委托其妹夫賀志廣與富豪公司簽訂了三份認購書,認購富豪商城一樓的A205.A206.A208三間鋪面,總面積是106.83元,每平米7410元,總價791610.3元,其總共付給富豪公司和楊斌77657.27元,其支付了9萬元首付款。其與楊斌商定先付90%房款,等拿到房產證再支付剩余10萬元。其于2011年12月13日與富豪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于次日將兩筆622449.27元、64098元購房款轉入楊斌個人賬戶。
2.賀志廣(王永雄妹夫)證稱:王永雄委托其與富豪公司簽訂商品房認購書,認購富豪商城A205.A206.A209三間鋪面,其轉賬交付了9萬元首付款。后來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王永雄和楊斌約定先交90%的購房款,剩余10%等辦好房產證后再支付。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詳見第一宗證據摘錄的被告人供述部分)
上列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密切關聯,且能相互印證,合議庭予以確認。
為證實本案其他相關情況,公訴機關還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一)書證
1.刑事報案書、報案書、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證實:2013年9月29日,陳璟向瓊中縣公安局報案稱:富豪公司一房兩賣,詐騙其購房款1000萬元;瓊中縣公安局立案受理楊斌涉嫌合同詐騙、貸款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偽造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等犯罪。
2.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摘要:立案時間及案由:2013年11月1日,瓊中縣公安局對瓊中富豪酒店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詐騙案立案偵查;2014年1月17日,瓊中縣檢察院對楊斌涉嫌行賄立案偵查;2014年2月17日,瓊中縣公安局對楊斌涉嫌貸款詐騙案立案偵查;2014年4月17日,瓊中縣公安局對楊斌涉嫌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案立案偵查;2014年11月27日,瓊中縣公安局對楊斌、莊鎮羽、謝慶忠涉嫌詐騙案立案偵查;2015年1月29日,瓊中縣公安局對楊斌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立案偵查;2015年1月29日,瓊中縣公安局對楊斌、謝慶忠騙取貸款罪立案偵查;楊斌于2014年1月8日在深圳被抓獲并羈押,2014年1月13日14時被刑拘,2014年1月24日15時被逮捕。
3.楊斌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楊斌實施犯罪時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4.公安機關出具的破案經過、到案經過說明、抓獲經過、關于犯罪嫌疑人楊斌逃匿深圳的經過說明,證實:楊斌于2013年10月中旬將自己在海南使用的三個電話號碼全部遺棄,并換成151XXXXXXXX電話號碼使用,再以莊光陽的信息偽造自己的虛假身份證,伙同莊鎮羽駕駛別克轎車潛逃至深圳隱匿。在深圳隱匿期間,楊斌所使用的身份信息都是偽造的虛假身份證,還將車牌更換成其他套牌。2013年11月12日、12月11日對楊斌、莊鎮羽刑拘在逃,莊鎮羽于2013年12月17日投案自首;楊斌于2014年1月8日在深圳市寶安區天虹商場門前被抓獲。民警隨即對其進行搜查,發現被卸下的×××車牌、銀行卡、偽造的身份證等十四件涉案物品。無法查清楊斌逃匿時攜帶資金情況。
5.公安機關出具的關于楊斌行賄案發、破案情況說明,記載:2014年1月11日在鹽田看守所對楊斌訊問過程中,楊斌主動交代了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向瓊中縣住建局胡明國行賄10萬元、送給瓊中縣房管局陳澤科一輛越野小汽車及數千元、送給工行昌江支行副行長簡贊武60萬元等情況。楊斌被押送回瓊中后,在審訊中又詳細交代了在向工行昌江支行申請貸款過程中,送給簡贊武153萬元好處費和50萬元活動費的犯罪事實。
6.瓊中富豪酒店實業有限公司、瓊中營根富豪大酒店的工商登記資料,證實:瓊中富豪酒店實業有限公司設立于2009年5月26日,法定代表人楊斌,注冊資本1000萬元,股東楊斌出資800萬元、李由出資200萬元,執行董事兼經理楊斌,監事李由;2012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曾少言,股東變更為曾少言、張承國,注冊資本1000萬元,曾少言出資510萬元,張承國出資490萬元。瓊中營根富豪大酒店核準開業時間2011年11月9日,經營者楊斌,2011年12月23日經營者由楊斌變更為莊鎮羽。
7.海南置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海南信邦置業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證實:A.海南置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設立于2009-9-15,法定代表人楊斌,注冊資本200萬元,股東楊斌占95%股份、莊鎮羽占5%股份。B.海南信邦置業有限公司設立于2008-10-16,法定代表人楊斌,注冊資本1000萬元,股東楊斌占60%股份、彭清華占5%股份。
8.富豪大酒店的土地證及房產證等相關資料
(1)瓊中富豪大酒店土地證,證實:瓊中國用(2007)第164號,使用權人:瓊中富豪大酒店,面積6390.18平方米,發證時間:2007年12月23日。
(2)富豪酒店房屋產權登記等相關資料,證實:A.《房屋產權登記審批書》001247號顯示:所有權人為瓊中富豪酒店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權性質:私有,來源:新建,土地使用權證號:第164號,建筑面積:7569平米。審批時間:2011年6月30日。B.瓊中房屋面積測繪資料顯示:套內面積為7569.170平方米,產權面積為9569.17平方米(2011年)。C.省一中院《民事判決書》、海南省高級法院《說明函》、2011-4-20《民事調解書》及完稅憑證等顯示:楊斌系通過民事調解程序獲得瓊中富豪大酒店土地及項目。D.其他相關證件:工程竣工驗收單,驗收時間2009-9-25;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2009-8-7;001274房權證,2012-6-21;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2009-8-7;稅務登記證,2009-6-1;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2009-8-13;房屋預售許可證,2010-9-13。即富豪大酒店房屋產權取得、登記及變更情況;富豪大酒店項目相關證件情況。
(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書,證實:2009年10月28日簽訂,發包方:富豪公司,承包方:湖北省林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富豪城商住樓。楊斌、胡林濤簽字。證實:胡林濤承建了富豪城商住樓工程的情況。
9.相關機動車、房產及所有人查詢資料
(1)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銷售發票及完稅憑證、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楊斌供詞、莊鎮羽的證言等,證實:2010年,楊斌購買×××別克牌小型轎車,登記在莊鎮羽名下。
(2)房權證、楊子萱人口信息,證實:海口市渡海路88號海口外灘中心一期華府天地1號樓B座9層1001房,房權證號海房字第HK367069號,所有權人莊鎮羽、楊子萱,2013-11-14登記,面積223.19平方米。
(3)海口外灘中心一期“華府天地”購房客戶檔案、轉賬存根、收據、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等,證實:2012年12月,楊斌支付322.6255萬元,莊鎮羽支付1萬元共計323.6255萬元購買“華府天地”1號樓B座9層1001號房。
10.扣押清單、隨案移送物品清單及辦案說明等,證實:A.扣押清單,扣押單位瓊中縣公安局經偵大隊,扣押時間2014-1-13,持有人楊斌,保管人陳瑞敏,扣押物品:(1)×××機動車行駛證1張;(2)×××別克小型轎車1輛;(3)駕駛證1張;(4)車牌1副2片,×××;(5)身份證2張(假冒,蔡勇、莊光陽);(6)交通銀行信用卡1張,楊斌,尾號0286;(7)中國銀行卡1張,莊光陽,尾號2955;(8)手機2部,華為黑色、中興黑色;(9)手機卡1張,186XXXXXXXX,華為手機使用;(10)手機卡2張,150XXXXXXXX.133XXXXXXXX;(11)手機1部,PHILIPS黑色折疊;(12)筆記本電腦1臺,神舟黑色;(13)移動硬盤2個,500G、1000G;(14)筆記本電腦1臺,白色折疊。B.查封決定書、回執、查封筆錄、查封清單(查封單位瓊中縣公安局,查封時間2013-12-5,持有人楊斌,見證人鄭擁軍,查封物品富豪大酒店主樓、附樓)。C.查封決定書、回執、查封筆錄、查封清單(查封單位瓊中縣公安局,查封時間2013-12-4,持有人莊鎮羽,查封物品海口市渡海路88號海口外灘中心一期華府天地1號樓B座9層1001號房,產權證號HK367069),注:該房已于2013年11月26日被瓊山區法院2013-764號執行裁定書查封。D.查封決定書、回執、查封筆錄、查封清單,查封單位瓊中縣公安局,查封時間2014-3-19,持有人楊斌,查封物品瓊海市嘉積鎮愛華路西段5-1-163-4用地及地上附屬物信邦水岸康庭房產項目,土地證:海國用2009-0467號)。
11.隨案移送物品清單,證實:偵查機關隨案移送下列物品:A.機動車行車證1本及別克牌SGM7205汽車1輛;B.駕駛證1本;C.車牌2個;D.身份證2個;E.銀行卡2個;手機3部;手機卡3張;筆記本電腦2臺;移動硬盤2個;F.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1本;G.建設工程規劃臨時許可證1本;H.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1本;I.印章2枚。
12.借條3張、銀行存單、民事調解書、執行裁定書,證實:莊鎮羽向王康茂、林桐等借款,被王康茂、林桐分別訴至瓊山區人民法院、瓊海市人民法院,雙方達成調解,法院制作調解書并進入執行程序,查封、輪候查封了莊鎮羽、楊子萱名下位于海口市渡海路88號海口外灘中心一期華府天地1號樓B座9層1001號房。
13.委托書、收據、銀行憑證、銀行流水、欠條復印件、當票、判決書等,證實:楊斌向案外人何某1、陳某1、吳某2、吳某1、陳某2、何某2等人的借款情況。
14.楊斌、富豪公司、信邦公司、呂玉堅、陳某2、莊鎮羽、孫隆華、申國勤、吳某1、黃文秀、黃萍等銀行交易流水賬及開戶資料,證實:上述人員在銀行的開戶信息及銀行交易信息。
15.楊斌存取款憑證,證實:楊斌賬戶與喬同亮、袁華、陳嘉新、衍宏公司、汪云、王某、徐始麟、何敦強、莊鎮羽、陳達義、冀海亞、吳清霞、信邦置業公司、鄔清偉、林偉濤、佳盛公司等單位和個人之間的資金往來情況。
16.轉款憑證,證實:楊斌通過銀行賬戶轉給呂玉堅1筆94.5萬元,轉給黃美麗3筆共計140萬元,轉給孫隆華4筆共計133.84萬元,轉給陳某26筆共計289.65萬元,轉給莊鎮羽3筆共計360萬元,轉給黃文秀3筆共計128萬元,轉給陳燕霞6筆共計145.2萬元,轉給英華保1筆200萬元,轉給陳達義3筆共計72萬元,轉給金祖祥5筆共計172萬元,轉給黃萍1筆89萬元,轉給陳某12筆共計16萬元,轉給杜協長4筆共計123.1289萬元,轉給王康茂2筆85萬元,轉給胡林濤1筆200萬元,轉給陳艷1筆19.99萬元,轉給劉益成1筆30萬元,轉給徐始麟1筆30萬元,轉給省高院1筆650萬元,轉給鄔清偉8筆共計320萬元,即楊斌部分資金去向。
17.估價結果匯總表、瓊中縣政府關于縣建筑公司危房改造問題的函、合同書、房屋拆遷項目情況匯總表、收據4張,證實:2009年富豪公司與瓊中縣建筑公司合作建房,并于2010-9-30簽訂《合作改造開發建設合同書》,約定富豪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89萬元個人私建拆遷賠償金;2010年9月30日,瓊中縣住建局收到89萬元縣建筑公司拆遷安置補償款;瓊中建筑公司先后3次從瓊中縣住建局報賬員黃萍處收到拆遷安置補充款各30萬元、8萬元、50萬元,共計88萬元。
(二)證人證言
1.莊耿江證稱:莊鎮羽是其大女兒,莊鎮羽曾帶楊斌找其借過好幾次錢,月利息3%。2010年年底,楊斌償還其本息共72.4萬元。楊斌于2013年10月將車牌號為×××的東南牌希旺汽車過戶給其,其未支付對價。
2.王康茂證稱:莊鎮羽是其妻子黎菊英姐姐的女兒,楊斌和她是情侶關系。2011年上半年,楊斌、莊鎮羽因富豪項目找其借款,莊鎮羽以自己的名義向其借150萬元,約定月利息2%,借款沒有抵押物,其轉賬給莊鎮羽150萬元,其后莊鎮羽支付過部分利息。2013年8月份,其將莊鎮羽起訴至瓊山法院,法院判決莊鎮羽應歸還其本息共200萬元。
3.林桐證稱:莊鎮羽介紹其與楊斌認識。其借給莊鎮羽160萬元左右,有些錢是通過現金借的,沒有抵押物,沒有簽訂借據和借款合同,其每次借款的數額從5萬元至30萬元不等。轉賬有70、80萬元,其余都是付現,月利息3%。2013年9月,莊鎮羽稱投資的那個生意資金緊張,可能長時間沒有錢還給其,愿意將楊斌水岸康庭項目的幾套房子抵押給其,其表示不著急還錢。此后其沒有聯系上莊鎮羽和楊斌。2014年其將莊鎮羽起訴至瓊海法院。其只能提供借款給莊鎮羽1031530元的憑證和還給其127500元利息的憑證。2603766元是莊鎮羽借其的賬戶倒流水用的。
4.陳燕霞證稱:其曾借款給楊斌1000多萬元,月利息3%,用富豪城的酒店和商鋪抵押,楊斌已全部歸還。
5.何某1證稱:楊斌因瓊海水岸康庭項目缺資金向其和陳某1借款282.72萬元,月利息2%,用水岸康庭項目的土地證抵押,做了借款公證。楊斌還過28萬元利息到陳某1賬戶。
6.吳某1證稱:楊斌因富豪項目打官司向其借了500多萬元,官司贏了后楊斌將500多萬元歸還給其。借錢給楊斌沒有收取利息,因為借的數額比較大而且時間長,楊斌答應給其補償款。其還存有一張補償款欠條,有十來萬元。
7.向祖寄證稱:楊斌是主動到其典當行辦理業務的。楊斌大概有10次左右將三部車子典當,一部是×××奔馳E260,兩部×××和×××金杯商務車。其中有幾次是典當莊鎮羽的×××別克君威。楊斌最后一次將奔馳和兩輛金杯車典當沒有開走,共約借100萬元。楊斌借款月利息3.5%,期限一個月,如超過一個月未還款,典當行有權處置典當物。典當行通過法人代表陳某2及財務何某2將錢匯給楊斌,楊斌有時也支取現金。楊斌最后一次典當金共38.4萬元,莊鎮羽最后一次典當金為10萬元。莊鎮羽還典當了瓊海市嘉積鎮愛華路世紀大廈9D房,借款6萬元。典當行已經起訴至瓊海法院。
8.何志軍證稱:2013年5月8日楊斌來海口萬通典當行將×××梅賽德斯奔馳小轎車抵押,借款25萬元,至2013年10月29日一直未交利息和還款,其將抵押車輛過戶到其名下。
9.陳澤科證稱:其先后約13次幫助楊斌違規辦理富豪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其中有十次是富豪公司向小額貸款公司及個人老板以商品房預售的方式進行借款;剩下的三次是富豪公司以房產權轉讓的方式賣給買方,然后再由買方向昌江工行銀行進行抵押貸款。
10.陳世明證稱:其為股東的海南雄峰石業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給富豪公司做防水工程,合同約定工程款121185元,富豪公司支付了2萬元,尚欠91185元。
11.胡林濤證稱:其給富豪城項目做的工程款沒有完全結算清,結算約1900萬元,楊斌只結了1200多萬元,還差600多萬元。
12.黃秋蕓證稱:其從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在瓊中富豪酒店實業有限公司工作,負責在海南置信物業有限公司(瓊中廉租房的物業公司)收取電費、物業費、停車費和瓊中富豪城的水電費、租金和折舊費。這些費用除了用于繳納電費及必要的維修外,還用于發放物業公司員工的工資和差旅費,但每月楊斌都要墊付一些錢來才夠發員工的工資,楊斌也墊付富豪酒店的電費。其收取的租金存入楊斌個人工行賬戶和富豪公司的賬戶上。
13.王敏證稱:其2009年接手富豪公司出納崗位。774513元是楊斌打給其用于公司開銷,包括員工工資、租金、水電費、退房款等,具體每一筆用途記不起來了。公司的賬戶沒有錢,除了買水岸康庭時有過一兩筆資金流入,但也馬上轉到楊斌個人賬戶了,平時公司需要用錢時,楊斌就把錢打給其,公司基本上沒有收入。
14.王先瑜證稱:2009年6月8日林明毅讓其轉1000萬元給楊斌和李由注資使用。
15.吳燕平證稱:楊斌2011年向其購買海口龍華區鴻禾大廈2107、2110房,并支付了62萬元,還有28萬元沒有支付,但房產沒有過戶。
16.莊鎮羽證稱:(1)2010年年初,其與楊斌確定情人關系,楊斌將其帶到富豪公司工作,工作內容是專職司機及辦事員。(2)楊斌向多人借款,其記得的有鄔清偉、陳達義、徐始麟、周永萍、王某、何敦強、莊來興、喬同亮、劉益成、陳璟等人。楊斌與借款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作抵押,其按楊斌的要求帶借款人到瓊中房管局找陳局長辦理房屋預售備案手續,先后帶了約10次。登記手續的具體內容其不清楚。楊斌與借款人談合同時其不在場,其不知道楊斌的借款數額、利息及以同一標的重復買賣等情況。(3)周永萍在與楊斌談借款時說過:“為了保障我們的利益,還需要簽一份回購協議,就算以后楊斌你沒有錢還給我,就當是我向你購買了。”借款給楊斌的人都收取利息,楊斌對其說過周永萍、陳嘉新他們都是銀達典當公司的,他們收取的利息除了正常的2分利息外,多出來的都是要提現金去交給他們的。(4)楊斌出了320萬元購買海口市外灘中心A棟B座1001號房,面積223平米,登記在用其和其女兒楊子萱名下。(5)楊斌一共有四家公司,一、海南信邦置業有限公司;二、瓊中富豪酒店實業有限公司;三、海南置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四、香港皇牛傳媒有限公司。楊斌名下有四輛汽車,分別是:1.深藍色的金杯牌商務車;2.黃色的×××奔馳小轎車3.白色不知道牌子的中巴車;4.還有一輛是小面包車,車牌號里有833的。前三輛車楊斌已經典當到海口市的萬通典當行里了;剩下的小面包車是過戶給了其父親莊耿江。2010年至2011年期間楊斌花了大概18萬元左右買了一輛×××黃色別克牌子小轎車給其,已經抵押在萬通典當行,抵押后便借出來了,現在在深圳楊斌處。(6)其是2013年10月中旬帶孩子和楊斌一起去深圳,其從深圳回來自首,其向公安機關提供了楊斌在深圳的居住地址、手機號碼等線索。
(三)鑒定意見
1.關于富豪大酒店主樓、附樓的《房屋建筑面積測繪成果報告書(竣工面積)》及《房地產估價報告》,證實:2014年5月16日,海南皓澤勘查設計咨詢服務有限公司受托對富豪大酒店、富豪商城進行測繪,并作出報告。其中:前棟樓5層,總建筑面積9893.29平方米,負一層2941.82平方米,一層1970.43平方米,二層2041.73平方米,三層2059.12平方米,四層880.19平方米。后棟樓七層,總建筑面積7511.34平方米,一層1399.88平方米,二層1223.93平方米,1135.37平方米,四至六層1094.39*3=3283.17平方米,七層468.99平方米。
2014年4月22日至5月20日,海南博信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受托對瓊中縣營根鎮海榆路營根鎮政府入口處6390.18平方米商業用地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17404.63平方米建筑物在估價時點2014-4-22的房地產總價值進行評估,結論為:總價值為人民幣74343780.00元(包括土地使用權總價值15515357元,土地單價2428元每平方米)。
2.瓊檢技鑒[2015]9號海南省人民檢察院司法會計檢驗報告,證實:根據省公安廳送檢,由銀行提供的6個楊斌個人銀行存款賬戶和瓊中富豪城、海南信邦3個銀行存款賬戶自2008年10月至2014年2月銀行存款流水賬材料和34位與本案相關的銀行賬戶流水材料,及公安廳提供相關存款人出示的轉賬憑條、收據、借條等,楊斌個人及公司9個賬戶收34位相關存款人賬戶轉入96筆,金額157972626.00元,以莊鎮羽個人賬戶收5筆,金額1500000.00元,合計銀行賬戶收款101筆,金額159472626.00元;經楊斌經手出具的收條,收到何某1現金3筆,金額867200.00元;楊斌共計收104筆,金額160339826.00元。楊斌個人及公司9個賬戶付給34位相關存款人200筆,共計76339826.00元。該檢驗報告涉及范圍較廣,且其中部分數字有遺漏,可以證實楊斌與被害人等的部分銀行賬戶往來情況,可以作為本案的數額計算的重要參考依據。
(四)電子數據。光盤二張,證實:富豪公司、信邦公司及楊斌個人賬戶的銀行賬戶交易信息。
以上證據,經一審法庭舉證、質證,來源合法,與本案事實關聯,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本案的事實、證據及抗訴、上訴雙方的理由和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于上訴人楊斌及其辯護人提出其不構成行賄罪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
(一)楊斌向陳澤科行賄行為的性質認定。控辯雙方對上訴人楊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瓊中縣房管局局長陳澤科價值105672元財物的事實無異議,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該行賄行為是個人行為還是單位行為。經查,單位行賄與個人行賄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于行賄意志及不當利益歸屬兩個方面。首先,楊斌行賄體現的是其個人意志而非單位意志。富豪公司股東變更為曾少言之前,楊斌的父親楊從云為掛名股東,楊從云既未投資也未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楊斌為公司事實上的唯一股東;富豪公司股東變更為曾少言之后,曾少言一方未支付對價,富豪公司未辦理移交手續,楊斌仍為公司實際控制人。據此,從2009年6月8日公司成立至本案案發,楊斌實質上是富豪公司的唯一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富豪公司是為開發建設富豪酒店和富豪商城而設立的項目公司,雖然設有總經理、會計、出納等崗位,但公司的經營、管理、決策等均由楊斌一人決定,沒有召開股東會等相關會議討論決定公司重大事項;即使在富豪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曾少言后,楊斌未經任何公司決策程序,仍對外以富豪公司名義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綜上,楊斌對外行賄的意志主要體現的是其個人意志而非公司意志。其次,楊斌行賄所得的不當利益主要歸屬于楊斌本人而非公司。從富豪公司的財產狀況看,富豪公司的財產與楊斌個人財產相互混同,無法厘清和劃分。楊斌除了注冊成立富豪公司外,還注冊成立了海南信邦公司、香港皇牛傳媒有限公司等公司。楊斌通過行賄陳澤科并以商品房重復預售備案的方式向他人借款所取得的資金絕大部分被轉入了楊斌個人賬戶,而非富豪公司賬戶。楊斌收到上述款項后,除了用于富豪公司開支外,有相當一部分用于償還其個人債務及其名下其他公司的債務。綜上,楊斌系富豪公司唯一股東,富豪公司的經營、管理、決策由楊斌決定,富豪公司的財產與楊斌的個人財產混同,公司意志無從體現,且楊斌行賄所謀取的不當利益歸屬于其個人而非公司,其行賄行為為個人行為。
(二)楊斌向吳紅文、簡贊武行賄行為的性質認定。楊斌為了獲取銀行貸款,向昌江工行行長吳紅文、副行長簡贊武行賄的事實,控辯雙方并無爭議,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楊斌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如果構成犯罪,是行賄罪還是單位行賄罪。在案證據證實,楊斌為了取得銀行貸款,偽造了貸款所需材料,隱瞞了涉案房產被重復預售備案的情況,其謀取的顯屬不正當利益。楊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情節嚴重,構成犯罪。楊斌的辯護人提出楊斌遭到索賄沒有證據證實,不予采信。楊斌以陳健等人的名義申請貸款,通過行賄吳紅文等人取得貸款,該筆貸款的具體用途不影響其為不正當利益的定性,其辯護人提出該貸款為股權轉讓款,不屬于不正當利益的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此外,如前所述,楊斌為富豪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其以陳健、任成林、謝慶忠的名義從昌江工行所貸的2550萬元轉入富豪公司賬戶后,經其名下的信邦公司賬戶轉至其及莊鎮羽個人賬戶,之后被其用于支付部分工程款、償還個人所欠債務及購買住房等,其行賄所得利益的歸屬為個人而非公司。綜上,楊斌向吳紅文、簡贊武等人行賄的行為為個人行為。
(三)楊斌向許宏球、關勝行賄行為的定性。首先,如前所述,上訴人楊斌在辦理銀行貸款過程中,賄賂具體負責貸款調查的銀行工作人員許宏球、關勝的行為屬個人行為。其次,許宏球、關勝的身份是非國家工作人員,二人收受楊斌賄賂的事實,已經生效判決認定許宏球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因此,楊斌向許宏球、關勝行賄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綜上,原判認定上訴人楊斌構成行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正確,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于法無據,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上訴人楊斌及其辯護人提出楊斌不構成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楊斌找人偽造并購買了水岸康庭項目的“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規劃臨時許可證”三份證件及“瓊海市建設局、瓊海市國土環境資源局”兩枚假印章。上述“三證”和“兩章”是楊斌要求制作假證的人偽造,其對于假證、假章的內容均是明知的,制證人是應楊斌的要求進行偽造,即楊斌與制證人員有偽造假證的共同故意。楊斌向制證人支付了購買上述假證、假章的費用,有購買假證、假章的行為。刑法第280條規定的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犯罪是選擇性罪名,該罪名是行為犯,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信譽,只要實施了上述一種以上的行為,無論實際使用與否,均具有社會危害性,情節較嚴重的,即構成相應的犯罪。上訴人楊斌指使他人偽造,并向他人購買了三份假證件,兩枚假印章,數量較多,情節較為嚴重,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原判依法認定其構成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正確。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據理不足,不予采納。
三、關于上訴人楊斌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問題。經審查,本院認為,認定楊斌的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應圍繞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綜合考慮其是否具有刑法意義上的欺騙行為以及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主觀目的予以認定。公訴機關指控楊斌在開發建設富豪酒店、富豪商城項目過程中,為解決資金短缺的問題,以項目相關房產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進行預售備案的形式對外借款,部分房產重復登記備案的事實客觀存在,楊斌向部分被害人隱瞞涉案房產被重復買賣、重復備案的事實亦存在,但綜合全案情況,還不足以認定楊斌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理由如下:
(一)認定楊斌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實為出借人)財物的主觀故意的證據不足。
1.楊斌與被害人之間主要是借貸關系,雙方訂立房屋買賣合同并備案的目的是為擔保借款而非購房。本案中,除王永雄為真實購房外,其余與楊斌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出借人簽訂合同的目的是為保障借款獲利而非買房,其與楊斌之間是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關系。理由如下:其一,從雙方約定的房屋價格看,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王永雄購房的單價每平米近8000元,出借人的購房價格在1000元左右。其二,從雙方約定利息的情況看,雙方簽訂購房合同后,有的直接約定借款利息,有的在轉款時即從合同價款中扣除部分利息后給付,有的要求楊斌以回購所售房屋并支付違約金的方式確定借款利息,楊斌供稱的月利息3%至4%與雙方確定的違約金一致。在周永萍、陳嘉新、朱樹林等三人以售后返租支付租金提供擔保的借貸關系中,雖然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明顯低于楊斌供稱的3%或4%的月息,但經統計,在案發前楊斌實際給付對方的金額遠高于合同約定的租金;楊斌供稱其通過銀行轉賬和現金支付利息給周永萍等人;莊鎮羽證稱其聽楊斌說過“周永萍等人是銀達公司的,他們要求超過月利2%部分的利息用現金支付”;周永萍等人從楊斌處收取大量現金的行為與楊斌的供詞、莊鎮羽的證詞相互印證,證實雙方約定了利息。其三,從雙方資金往來的情況看,在真實購房關系中,資金往來一般是單向的,即從購房者流向售房方,且資金往來的依據是購房合同約定的房屋價款,不會明顯高于該價款。但本案中,被害人與楊斌之間的資金往來是雙向的,且往來的額度遠高于購房合同約定的價款,尤其是從楊斌一方流向被害人的大額款項無合理依據。其四,從被害人的身份來看,本案中的被害人大多是從事民間借貸或典當行業的從業人員。其五,楊斌供稱被害人都是借款而非購房,都約定了利息,被害人要求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辦理預售備案作為擔保。莊鎮羽證稱楊斌向被害人借款,其按楊斌的要求帶被害人到房管局辦理預售備案。綜上,雖然部分被害人否認其與楊斌之間是借貸關系,但從雙方約定的房屋價格明顯偏低、雙方有利息的約定且楊斌有償付利息的行為、雙方資金往來為雙向且巨額、被害人從事民間借貸或典當行業以及楊斌的供詞、莊鎮羽的證詞等情況綜合來看,雙方是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關系,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真實目的不是買賣房屋,而是為借款提供擔保。
2.楊斌具有履約能力和履約行為。如上所述,本案中楊斌與所謂被害人之間主要是借貸關系,認定楊斌是否有履約能力,應主要看其所擁有的項目的價值能否償還其借款及法律保護的利息。經統計,楊斌(鑒于楊斌與富豪公司財產混同,本案統計的收款或欠款總額不再區別楊斌賬戶與富豪公司賬戶,統一記在楊斌名下)共收到被害人款項13865萬元(取整數,下同),包括現金及轉賬共償還了5477萬元,扣除鄔清偉轉給楊斌倒銀行流水的1610萬元,雙方資金往來差額6777萬元。涉案的富豪酒店和富豪商城真實存在,該項目2012年陳健等人欲出價8500萬元購買,2014年的司法鑒定評估價值已達7434萬元。即使不考慮楊斌所借款項是否為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無關的單純借款、是否用于還利息,不扣除不受法律保護的利息、用于還高額利息的借款以及不明性質的大額轉賬,楊斌與被害人之間資金往來的總差額也僅為6777萬元,綜合考慮2012年該項目的市場價值及2014年的評估價值,認定楊斌無履約能力證據不足。同時,楊斌在2013年10月逃匿之前一直在償還欠款及利息;為籌集資金進行項目建設并還款,其還多次將自己名下的車、房典當借債。綜上,可以認定楊斌在逃匿前具有履約能力和履約行為。
3.楊斌的逃匿行為不足以證明其有詐騙的故意。經查,本案項目資金鏈斷裂后,楊斌以各種理由推脫履行合同內容,更換電話號碼,偽造虛假身份,將車牌更換成其他套牌,駕車潛逃至深圳隱匿。抗訴意見據此認為楊斌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詐騙故意,楊斌則辯稱其到深圳等地是一般的債務人躲避債權人追債行為,并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詐騙故意。綜合全案來看,楊斌逃匿前有履約行為,逃匿時有履約能力,因此,不能排除楊斌確屬于一般的債務人躲避債權人追債但仍將繼續履約的可能性,認定楊斌因詐騙而故意逃匿的證據不充分。
綜上所述,楊斌與所謂被害人之間主要是借貸關系,所借款項主要用于項目建設和還本付息,沒有借款后揮霍、轉移、隱匿所借資金的行為,其逃匿之前具有履約能力和履約行為,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楊斌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主觀故意。
(二)指控上訴人楊斌實施了詐騙他人財物的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楊斌隱瞞房產被重復買賣的行為構成民事欺詐,但不構成刑事詐騙。其一、本案被害人名為買賣,實為借貸,其財產利益為債權而非物權,楊斌隱瞞真相的行為對債權人實現其利益并無實質性影響。其二、如前所述,涉案項目財物足資抵債,債權人利益有保障。其三,被害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借款利益,即在簽訂合同之時其已經知道合同標的的房產在楊斌能夠正常還款的前提下是要被賣出的。其四,被害人借款時看中項目的價值,其要求楊斌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作為抵押,為保障借款權益要求楊斌回購或返租,說明被害人對房地產行業以及涉案項目存在的高風險也是明知的,楊斌隱瞞一部分房產被重復買賣的欺詐行為不足以誤導被害人在明知高風險的情況下仍借款給楊斌,被害人的出借行為是自愿實施的而非受騙后作出錯誤判斷實施。綜上,楊斌的欺詐行為還未達到應受刑罰懲罰的詐騙的程度,應視為一般的民事欺詐。
2.本案指控詐騙數額事實不清。原公訴機關指控楊斌詐騙8377萬元。經統計,本案被害人轉到楊斌賬戶共13865萬元,其中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款項共計7245萬元,實際到賬7023萬元,未到賬部分為預先扣除的利息及王永雄購房的尾款。與房屋買賣合同無關的款項合計6842萬元,包括鄔清偉轉出的2680萬元,鄔清偉轉出用于倒流水的1610萬元,陳達義轉出的591萬元;周永萍、陳嘉新、朱樹林等人轉出的1110萬元;衍宏公司的500萬元借款;徐始麟的40萬元借款,孫隆華轉出的用于倒流水的300萬元;劉益成轉出的10萬元。從統計及在案證據情況看,被害人轉到楊斌賬戶的款項既有一般獲利性的“正常借款”,也有以《商品房買賣合同》為基礎的“合同借款”,還有為還高額利息而借的“利息借款”,以及性質不明的大額銀行轉賬。指控詐騙數額僅簡單地計算雙方往來賬目的差額,未區別轉賬性質,將部分“正常借款”、“利息借款”計入合同詐騙數額,有的“正常借款”又未計入,導致對合同詐騙數額的指控標準不統一。另外還有將倒銀行流水的款項、性質不明的大額轉賬認定為詐騙數額,導致計算錯誤的情況。根據本案,在無法查清賬目往來事由的情況下,簡單地以賬目往來差額計算詐騙數額不合理,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本案指控的合同詐騙的數額事實不清。
綜上所述,指控楊斌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判不予認定楊斌犯合同詐騙罪正確,本院予以確認。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及二審檢察機關的支持抗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四、關于上訴人楊斌提出其構成自首、立功,應予免除刑事處罰的上訴理由。經查,原判認定楊斌犯行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構成自首,對其犯行賄罪減輕處罰,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從輕處罰。原判認為楊斌主動檢舉揭發陳澤科、簡贊武等人受賄犯罪的事實與其主動交代行賄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屬于如實供述的范疇,依法不能認定為立功。原判的認定與事實相符,于法有據,且在量刑時已綜合評價了各量刑情節,量刑恰當,本院予以確認。楊斌犯行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等三個罪,情節較為嚴重,不屬于刑法規定的應當或者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不能免予刑事處罰。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五、關于涉案查封、扣押財產的處理。1.原判在認定楊斌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情況下,未對因涉嫌合同詐騙而查封、扣押的財產進行處理,繼續予以查封、扣押,于法無據,處理不當,應予糾正。鑒于本案查封的房產直接關系到債權人的切身利益,為防止財產流失,本院已協調瓊中縣人民法院召開債權人會議,通知債權人提起民事訴訟并在本判決下判前采取財產保全措施。2.×××機動車行駛證及車牌是真實的,原判認定為偽造并判決予以沒收不當;×××車牌以及蔡勇、莊光陽的身份證系偽造,原判未判決予以沒收并銷毀不當,應予糾正。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楊斌犯行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二審檢察機關關于原判認定楊斌犯行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正確的出庭意見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公訴機關指控楊斌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判不予認定楊斌構成合同詐騙罪正確,但原判未對因涉合同詐騙罪而查封、扣押的財產予以解封,處理不當,應予糾正。抗訴機關認為楊斌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抗訴意見及二審檢察機關的支持抗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楊斌及其辯護人關于楊斌不構成犯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瓊96刑初126號判決第一項。即,一、被告人楊斌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已實際執行完畢。)
二、撤銷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瓊96刑初126號判決第二、三、四項。即,二、查封扣押在案的富豪公司名下瓊中國用(2007)第164號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富豪酒店主樓、附樓,查封扣押在案的信邦水岸康庭項目用地及地上建筑物,查封扣押在案的××府號房,扣押在案的別克牌SGM7205汽車及筆記本電腦兩臺、手機三部,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三、扣押的蔡勇、莊光陽身份證各一張及楊斌駕駛證一張依法返還蔡勇、莊光陽、楊斌。四、扣押在案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臨時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瓊海市國土環境資源局印章、瓊海市建設局印章各一枚、×××機動車行駛證及車牌號均系偽造,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銷毀。
三、對查封在案的富豪公司名下瓊中國用(2007)第164號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富豪酒店主樓、附樓,信邦水岸康庭項目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外灘中心一期華府天地一號樓B座9層1001號房,依法解封。扣押在案的別克牌SGM7205汽車及該汽車的行駛證和×××車牌、楊斌駕駛證一張、筆記本電腦兩臺、手機三部,發還上訴人楊斌。
四、扣押在案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臨時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瓊海市國土環境資源局印章一枚、瓊海市建設局印章一枚、×××車牌、蔡勇身份證、莊光陽身份證,均系偽造,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銷毀。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向東
審判員  黃位國
審判員  王曉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胡彪
書記員  鄒俊杰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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