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0)云刑終568號
原公訴機關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林棟,男,漢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縣,初中文化,經商,住云南省瑞麗市。因本案于2018年9月12日被云南省龍陵縣監察委員會留置,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F羈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陽區看守所。
辯護人楊赟,云南德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趙興祥,云南凌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陸玉萍,女,漢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縣,初中文化,經商,住昆明市西山區。因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陽區看守所。
辯護人萬從先,云南天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云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保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林棟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銷售偽劣產品罪、行賄罪,原審被告人陸玉萍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銷售偽劣產品罪一案,于二O二O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9)云05刑初25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林棟、陸玉萍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訊問上訴人林棟、陸玉萍,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間,被告人林棟在經營瑞麗中南石化加油站過程中,安排妻子被告人陸玉萍負責購油款的支付及營業收入的管理,通過加油站現場管理人員朱曉明(已判刑)向賽夢、楊孝密、臘定(均已判刑)購買從緬甸走私入境的成品油予以銷售。經統計,共計購買走私入境的0#柴油4176380升、93#汽油2242275升,經瑞麗海關計核,共計偷逃應繳稅款人民幣8159680.12元。
2018年以來,被告人林棟在經營瑞麗市興加油站、芒市松樹寨加油站、芒市達程加油站過程中,安排被告人陸玉萍負責購油款的支付及營業收入的管理,通過管理人員朱曉明向文某(另案處理)等人購買從緬甸偷運入境的0#柴油用于銷售,共計210000升,價值1050000元,經騰沖海關核定,偷逃應繳稅款485625元;向董某(另案處理)聯系購買從緬甸偷運入境的0#柴油19000余升,價值人民幣82650余元,經騰沖海關核定,偷逃應繳稅款41693.51元。
被告人林棟在經營管理瑞麗市興加油站、被告人陸玉萍在負責梁河縣某某加油站購油業務及兩個油站購油款收支業務期間,違反成品油市場管理規定,對所購進油品未盡到必要審查義務,向他人購進質量不合格的成品油予以銷售。2018年5月16日至11月7日期間,查獲瑞麗市興加油站累計銷售不合格0#柴油36789.6升,銷售數額為237580元;2018年11月7日現場查扣梁河縣恒通加油站待銷售不合格0#柴油3371.76升,貨值25187元。
2007年至2018年2月,被告人林棟在德宏州芒市瑞麗市開展加油站項目建設、經營房地產開發業務、參選瑞麗市人大代表期間,為獲取時任德宏州人大常委會主任余某某(另案處理)的幫助和支持,先后多次以節日費等名義送給余麻約共計現金人民幣95萬元、象牙雕刻工藝品一件(鑒定價值25萬元)。
根據上述事實,依照刑法相關規定,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
一、被告人林棟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萬元;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65萬元。
二、被告人陸玉萍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萬元;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單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10萬元。
三、依法追繳被告人林棟、陸玉萍偷逃應繳稅款人民幣8686998.63元、違法所得人民幣237580元上繳國庫。
四、凍結在案的融騰房地產公司對公賬戶資金人民幣361089.12元、被告人陸玉萍的2張銀行卡資金人民幣67425.72元、犯罪嫌疑人林宗伙的銀行卡資金人民幣68745.68元及其退繳的人民幣5萬元、不合格0#柴油3371.76升依法予以沒收;扣押在案的3部手機、4本記賬筆記本作為證據隨案保存;其余扣押、凍結資產由扣押機關甄別權屬后依法處置。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林棟以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重為由,提出上訴。二審期間,其辯護人楊赟、趙興祥分別提交了辯護意見,歸納如下:(1)關于行賄罪,原判認定的2009年底的20萬元,是余麻約向林棟索要的,應認定為索賄。拜年、拜節送給余麻約14筆共計20萬元,是基于林棟與余麻約之間的特殊關系,應認定為禮尚往來。對象牙雕刻工藝品鑒定價值25萬元,存在程序方面的問題,且估價過高。這幾項應在行賄金額中扣除。林棟還具有自首、退贓情節,依法應予從輕處罰。(2)關于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和銷售偽劣產品罪,向某孟、楊某密、臘某、文某、董某等人聯系購買走私柴油進行銷售的是朱曉明,在案沒有證據指向林棟與這些人有過犯意聯絡,不應認定林棟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成品油質量檢測程序存在違法情形,且檢測發現涉案柴油硫超標有多種原因導致,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林棟明知是不合格柴油仍予銷售,認定林棟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即使認定林棟的經營行為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和銷售偽劣產品罪,也應適用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處罰。(3)原判財產刑部分處罰過重,且對查封扣押的財產處理措施不明,將造成后續執行困難。
原審被告人陸玉萍以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為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萬從先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陸玉萍不是涉案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其僅是負責加油站記賬及核賬,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朱曉明購進的是走私油。不應認定陸玉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陸玉萍明知是不合格柴油仍予銷售。涉案油品的初檢、復檢是同一部門,程序違法,取樣不科學,檢驗結果存疑,檢驗報告不能作為定案證據。即使認定陸玉萍的涉案行為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和銷售偽劣產品罪,也應適用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處罰。原判對陸玉萍量刑過重。(2)陸玉萍被檢察機關認定為共同犯罪中的從犯,具有坦白情節,屬初犯、偶犯,可以適用緩刑。(3)偵查機關查封林棟、陸玉萍夫婦大量資產,原判將不涉案資產交由偵查機關處理,將造成后續執行困難。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林棟、陸玉萍系夫妻,林棟通過注冊或者收購等方式,實際控制著瑞麗中南石化有限公司、瑞麗市興加油站、芒市達程加油站、芒市松樹寨加油站、梁河縣恒通加油站,陸玉萍參與經營并負責加油站的財務管理。2015年至2018年期間,林棟指使加油站管理人員朱曉明(已判刑)多次聯系購買走私成品油在其經營的加油站銷售牟利。在瑞麗市興加油站、試營業期間的梁河縣恒通加油站還被檢查出銷售不合格柴油。另外,林棟為謀取不正當利益,2007年以來多次向原德宏州人大常委會主任余麻約(另案處理)行賄。具體事實如下:
一、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一)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間,林棟在經營瑞麗中南石化加油站過程中,安排陸玉萍負責購油款的支付及營業收入的管理,通過朱曉明向賽夢、楊孝密、臘定(三人均已判刑)購買從緬甸走私入境的成品油予以銷售。經統計,共計購買走私入境的0#柴油4176380升、93#汽油2242275升,經瑞麗海關計核,共計偷逃應繳稅款人民幣8159680.12元。
該事實有原審法院開庭審理質證確認的書證(認定朱曉明聯系購買走私成品油的德宏州中級人民法院(2018)云31刑初41號刑事判決書、(2017)云31刑初88號刑事判決書、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云刑終205號刑事裁定書,朱曉明手機信息勘查筆錄,手機電子數據勘驗檢查筆錄等),證人陳某1、吳某、鄭某1、林某1、林某2、王某等人證言,司法會計鑒定意見,被告人林棟、陸玉萍的供述,罪犯朱曉明的供述在案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足以認定。
(二)2018年以來,林棟在經營瑞麗市興加油站、芒市松樹寨加油站、芒市達程加油站過程中,安排陸玉萍負責購油款的支付及營業收入的管理,通過朱曉明向文某(另案處理)等人購買從緬甸偷運入境的0#號柴油用于銷售,共計210000升,價值1050000元,經騰沖海關核定,偷逃應繳稅款485625元;向董某(另案處理)聯系購買從緬甸偷運入境的0#柴油19000余升,價值人民幣82650余元,經騰沖海關核定,偷逃應繳稅款41693.51元。
該事實有原審法院開庭審理質證確認的證人董某、李某1、文某、鄭某2、張某火、安某、何某、陳某2、郝某等人證言及辨認筆錄,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被告人林棟、陸玉萍的供述,犯罪嫌疑人林宗伙的供述,罪犯朱曉明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在案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足以認定。
二、銷售偽劣產品罪
林棟在經營管理瑞麗市興加油站、陸玉萍在負責梁河縣恒通加油站購油業務及兩個油站購油款收支業務期間,違反成品油市場管理規定,向他人購進質量不合格的成品油予以銷售。2018年5月16日至11月7日期間,查獲瑞麗市興加油站累計銷售不合格0#柴油36789.6升,銷售數額為237580元;2018年11月7日現場查扣梁河縣恒通加油站待銷售不合格0#柴油3371.76升,貨值25187元。
該事實有原審法院開庭審理質證確認的書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提取筆錄,成品油商品質量抽查檢驗工作單,檢驗結果告知書,復檢機構確定通知書、復檢申請、送達回證,對林棟所作詢問筆錄,增值稅發票認證結果通知書,承運貨物證明,查扣清單,梁河縣外事和工業商務局出具的《成品油經營企業限期整改通知書》,送貨單等),證人鄭某3、邱某、郗某、姜某、瞿某、林某3等人證言,陜西華研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瑞麗弄興加油站油品檢驗報告》,大理州質量技術監督綜合檢測中心出具的梁河縣恒通加油站油品檢驗報告,被告人林棟、陸玉萍的供述,犯罪嫌疑人林宗伙的供述等在案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足以認定。
三、行賄罪
2007年至2018年2月,林棟為加快項目進度及證照辦理、土地協調、辦理車牌號碼、工程項目承攬、公司民事訴訟、親屬涉嫌犯罪問題的處理等,先后多次請托時任德宏州人大常委會主任余麻約(另案處理)幫忙,并以節日費等名義送給余麻約現金人民幣合計95萬元及價值25萬元的象牙雕刻工藝品一件。
該事實有原審法院開庭審理質證確認的書證(余麻約的干部任免審批表,林棟歸案經過說明等),證人趙某、排某科、蔡某、雷某1、雷某2、李某2、鄭某1等人證言,云林司法鑒定中心[2018]動司鑒定第188號鑒定意見,受賄人余麻約的供述,被告人林棟的供述等在案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林棟、陸玉萍在其實際控制和經營的加油站,通過現場管理人員朱曉明聯系走私人員,非法收購走私成品油予以銷售,共偷逃應繳稅款8686998.63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二人還違反成品油市場管理規定,購進不合格柴油在其加油站進行銷售,銷售金額達23758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又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林棟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多次請托國家工作人員,給予財物達120萬元,情節嚴重,其行為還構成行賄罪。對林棟、陸玉萍均應依法懲處,并予數罪并罰。在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及銷售偽劣產品的共同犯罪中,林棟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陸玉萍受林棟的安排、指使,在案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結合其參與犯罪程度不深等情節,依法對其減輕處罰。
針對林棟、陸玉萍所提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證據及相關法律規定,綜合評判如下:
1.對于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和銷售偽劣產品罪;即使認定,也應適用單位犯罪的規定處罰的意見
經查,林棟系涉案加油站的實際經營人,陸玉萍則以“老板娘”身份一直管控各加油站的財務,且林棟、陸玉萍對各加油站的營收資金均可通過對公賬戶、私人賬戶相互調劑,在案證據證實加油站的大量資金被轉入了林棟、陸玉萍夫婦經營的房地產公司或者用于個人消費。而罪犯朱曉明供述其受林棟、陸玉萍的安排,先后聯系購進走私成品油在其具體管理的加油站進行銷售,不僅有林某1、林某2、王某等人證言佐證,朱曉明、林某1、陳某呈與林棟、陸玉萍的手機之間大量微信和短信亦予印證,足以認定上訴人林棟、陸玉萍在經營涉案加油站過程中安排朱曉明購買走私成品油再予銷售的事實。故林棟、陸玉萍及其辯護人關于加油站由朱曉明承包,林棟、陸玉萍對購買走私成品油不知情,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成立。
瑞麗市興加油站銷售不合格柴油的事實,有執法部門在查辦過程中收集的相關物證、書證在案證實,相關質檢報告系有資質主體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依法應予采信。梁河恒通加油站被查處銷售不合格柴油確是在林棟被留置后發現,但該加油站的進油渠道系林棟提供給陸玉萍。在被執法部門責令整改后,林棟仍繼續購進之前即不能出具油品檢驗報告、正常發票的進油渠道所供低價柴油,并將此進油渠道再提供給陸玉萍,足以說明其主觀明知銷售的是不合格柴油。故林棟、陸玉萍及其辯護人所提沒有銷售偽劣產品的犯意,不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成立。
涉案加油站均為林棟控制的私營實體,違法所得由林棟、陸玉萍夫婦支配,應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對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提本案系單位犯罪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2.對于行賄罪部分應扣減余麻約索賄的20萬元、雙方禮尚往來的20萬元,象牙雕刻工藝品估價過高,林棟有自首情節等意見
經查,林棟請托余麻約協調征地補償資金后,于2009年底的一天送給余麻約20萬元表示感謝。其行為并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的規定。林棟在節日期間所送大筆現金不能等同普通的人情往來,依法應以行賄論處。對于涉案象牙雕刻工藝品之前由云林司法鑒定中心所做的鑒定,經對鑒定機構及鑒定人的資質、鑒定程序全面審查,不存在辯護人所提違法情形,故對要求重新鑒定的請求不予支持,對估價過高的意見亦不采納。
云南省紀委在查辦余麻約受賄案中發現林棟涉嫌行賄,遂將線索轉由保山市紀委處理,2018年9月12日林棟即因涉嫌行賄被保山市龍陵縣監察委留置查辦。林棟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向余麻約行賄的主要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對林棟在行賄罪部分構成自首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3.對于原判量刑過重,對涉案資產處置措施不當等意見
原判綜合考慮林棟、陸玉萍各自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及其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歸案后的認罪態度及退贓等情節,對二人分別判處不同刑罰,量刑均適當。對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經查,林棟、陸玉萍夫婦牽涉多起民事訴訟,涉案扣押的資產有的已被訴訟確權,有的還在訴訟之中,負債近億元,有銀行貸款、擔保貸款、購房尾款等,且存在其經營的房地產公司收取業主資金后未能及時辦理產權證造成的群訪、需要交納契稅等系列問題。原審法院鑒于其被扣資產系多人主張權利,本案審理中無法甄別權屬的實際,決定由查扣機關進行甄別后依法處置,剩余資金再用于退繳違法所得、偷逃稅款及交納罰金,并無不當。對辯護人所提原判對扣押、凍結資產處置不當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姚 永
審判員 趙 偉
審判員 黎昌榮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梁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