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2)京02民終777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彭秀珍,女,1942年12月7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東城區。
上訴人(原審原告):師紅,女, 1969年1月7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西城區。
上列二上訴人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董小靜,北京市中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師潔,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西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學紅,北京觀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杜建功,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黨春雨,北京市科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樊明簫,北京市科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彭秀珍、師紅因與被上訴人師潔、原審第三人杜建功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47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彭秀珍、師紅上訴請求:1.撤銷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4704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彭秀珍、師紅原審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師潔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師潔、杜建功已對案涉房屋作出處分,一審法院未對此惡意逃避債務轉移財產的處分行為做出認定。二人在離婚協議中約定位于通州區宋莊鎮叢林莊天潤別墅147-5號房屋(以下簡稱147-5號房屋)歸杜建功,已經對該房屋做出了處分,并非因房屋尚在師潔名下就沒有作出處分,一審法院不應僅以該房屋的查封措施,而對二人而已轉移處分行為不予認定。(2)目前師潔名下沒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一審法院錯誤認定師潔名下不存在、無法實現的財產/債權。首先,147-5號房屋存在抵押權,彭秀珍、師紅無法受償。截至一審庭審,彭秀珍、師紅債權為260萬余元,但還有其他債權人,債權共計高達900余萬元,其中抵押債權400余萬元。目前各債權人僅查封了師潔名下147-5號房屋一套,西城法院執行局已查實師潔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147-5號房屋價值僅500萬元左右,房屋拍賣房款優先償還抵押權人后,彭秀珍、師紅無實現債權的可能。其次,師潔在刑事案件中確認的6 185 381.74元債權無實現可能。在刑事案件中,該筆款項已被定性為詐騙金額,經公安、檢察機關追查,該筆款項未能追回,且該筆款項實際上也無追回可能性。再次,關于機動車,京N77SH1車輛已經交付給案外人尚銀峰并辦理過戶登記,已不屬于師潔財產;京HZ5858車輛一直由杜建功控制并使用,債權人無法以此實現債權。第四,關于師潔離婚后向案外人轉款并不能證明其存在財產,也不能與其和杜建功惡意轉移財產相混淆。經執行庭核實,師潔名下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且師潔的行為不應由彭秀珍、師紅承擔后果。彭秀珍、師紅作為債權人,因師潔、杜建功在離婚時惡意轉移財產,導致債權無法實現,法院應當重點審查債權無法實現是否受離婚惡意轉移財產影響。2.師潔、杜建功的離婚協議是惡意串通的,為逃避債務,師潔無償將財產轉讓給杜建功,損害了債權人彭秀珍、師紅的利益。(1)庭審中均有證據證明二人離婚協議系惡意串通逃避債務。(2020)京02民終5779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二人知悉存在夫妻債務情況下,簽署協議將全部財產轉移給杜建功、由師潔承擔債務。杜建功在其與師潔離婚案件庭審中當庭認可其離婚前明確知曉師潔存在巨額債務且將房產抵押給第三人張小龍。杜建功起草的舉報信內容可以看出雙方離婚系為逃避債務。杜建功違法辦理登記在二人名下位于銀河灣的房產,該房屋房產證在債權人手中,杜建功在明知師潔對外借款的情況下,同意將其房產證作為借款擔保,基于杜建功認識到離婚協議財產分配系為逃避債務、師潔不會實際履行,因此杜建功用案外人名義冒名辦理了該房產轉移手續。上述事實證明杜建功、師潔在明知存在巨額債務的情況下,在離婚協議中將全部財產歸杜建功,通過離婚達到惡意逃避債務的目的。彭秀珍、師紅為保障自己的利益提起撤銷權之訴,法院應予審查二人離婚協議條款損害債權人利益,而不應當以存在財物及不可能執行的款項為由認定師潔有償還能力,一審法院判決使師潔、杜建功逃避債務陰謀得逞、債權人利益受損。(2)師潔、杜建功的行為屬于惡意串通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應屬無效,根據民法典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應當予以撤銷。3.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師潔無償轉讓財產影響了彭秀珍、師紅的債權實現,可以申請撤銷。根據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第二條、民法典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即可以要求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并不以債權受到損失作為判定條件。本案中師潔、杜建功的行為已經使彭秀珍、師紅利益受損、債權無法實現,一審法院以師潔目前根本不存在的財產判定彭秀珍、師紅利益未受到損害、駁回二人訴訟請求錯誤。4.彭秀珍、師紅依法享有合法債權,依法行使撤銷權,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本案中,債務人師潔明確認可其系為了逃避債務與杜建功簽訂離婚協議,實施財產轉讓行為,該行為有害于債權,符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全部要件,應當予以支持。
師潔辯稱,其對一審判決亦有異議,但未提出上訴。同意彭秀珍、師紅的上訴請求。師潔在離婚時并沒有任何其他財產可以用于履行債務。師潔在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間向案外人張昊轉款70萬元,一是來源于張昊向師潔所轉24.55萬元,二是師潔的保單貸款10萬元,三是向案外人李曉娟借款20萬元,四是向案外人杜寧生借款10萬元,上述款項均不是師潔自有資金。同時,師潔申請對張昊執行案件中已經查明張昊無可供執行財產,法院裁定終結執行,因此師潔對張昊享有的債權不能作為履行彭秀珍、師紅債務的保障。兩輛車,其中奧迪車已經轉賣其他人并辦理過戶,另一輛一直由杜建功占有使用,師潔無法變賣償債。
杜建功述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彭秀珍、師紅的上訴請求。第一,師紅和彭秀珍主張的債權是虛假的,二人提起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系虛假訴訟。彭秀珍主張的14.5萬元,沒有任何付款憑證。主張的100萬元債權,杜建功已于2017年12月21日償還52萬元、于2018年1月14日通過師潔償還48萬元,因此已經清償完畢。彭秀珍與師潔系母女,二人在沒有任何付款憑證,且100萬元已經清償的情況下,惡意達成調解協議,并約定高達24%的債務利息,明顯屬于虛假訴訟、虛假債權。第二,案涉147-5號房屋雖然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歸杜建功所有,但該房產并未辦理變更登記,目前仍登記在師潔名下。且該房屋已經被師潔擅自抵押給案外人張小龍,現已經被法院查封等待執行。除上述房產外,師潔名下還有兩輛機動車可供執行,即便其中一輛被師潔轉賣給其他人并辦理過戶登記,但相關轉讓對價仍然可以用以償還債務。第三,師潔與杜建功簽訂離婚協議時,師潔個人對外享有800余萬元債權可以作為清償債務的保障,因此雙方約定房產歸杜建功并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生效判決已經認定師潔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出軌并與他人生育一子杜宸輝,雙方感情破裂離婚系真實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彭秀珍、師紅所述惡意串通簽訂離婚協議逃避債務的情況。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明確沒有共同債務,且協議簽訂時師潔對張昊享有800余萬元債權足以保障其履行個人債務,因此離婚協議約定并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第四,本案撤銷權是否成立,應當以離婚協議簽訂時債權人的債權是否可以實現、協議是否侵犯債權人合法權益作為判斷標準。147-5號房屋抵押債權包括張小龍200萬元、黃建國150萬元,彭秀珍已經要求回復對147-5號房屋的執行,該房屋市價絕不止350萬元,房屋拍賣款完全可以覆蓋包括彭秀珍、師紅所主張的債權。第五,因師潔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出軌并與第三者生育一子杜宸輝,法院判令師潔向杜建功支付9萬元賠償,該案已經法院執行,師潔承諾將在9月1日前支付,因此師潔名下并非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
彭秀珍、師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決撤銷師潔與杜建功于2018年8月3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第三條第二項將位于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叢林莊天潤別墅147-5號的房屋、北京朝陽區建國門內大街16號3號樓25層3011(東方瑞景3號樓3011號)(以下簡稱3011號房屋)歸杜建功所有的協議條款;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關于原告彭秀珍、師紅的債權情況
彭秀珍與師潔于2018年12月20日經北京多元調解發展促進會主持調解,達成調解協議:一、師潔于2019年1月30日前向彭秀珍償還借款本金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為基數,按月利率2%的標準,自2018年6月30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二、雙方就本案再無其他爭議。彭秀珍向法院提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效力,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京0102民特2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彭秀珍與師潔于2018年12月20日經北京多元調解發展促進會主持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有效。該裁定生效后,師潔未按生效文書履行義務。彭秀珍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作出(2019)京0102執5174號執行裁定書,并于2019年3月20日查封了登記于師潔名下的147-5號房屋。
師紅與師潔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雙方在訴訟中達成調解協議:師潔于2019年1月20日前給付師紅借款本金26萬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自2018年6月30日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1791號民事調解書,對上述調解協議予以確認。師紅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作出(2019)京0102執5175號執行裁定書,并于2019年3月20日查封了登記于師潔名下的147-5號房屋。
二、關于師潔與杜建功的離婚協議相關事實
師潔與杜建功于1999年9月17日登記結婚。2018年8月3日,雙方在北京市西城區民政局協議離婚。當日,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書》,內容為:“男方(杜建功)與女方(師潔)于1998年10月認識,于1999年9月17日在北京登記結婚,婚后于2000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兒,姓名:杜依霖,于2017年7月29日生育一兒子,姓名:杜宸輝。因夫妻感情破裂,已無和好可能,現經夫妻雙方自愿協商一致達成一致意見,訂立離婚協議如下:一、男女雙方自愿離婚。二、子女撫養,撫養費及探望權:兒子和女兒由女方撫養,隨同女方生活,撫養費(含托養費、教育費、醫療費)由男方負責。男方每月支付女方撫養費15 000元,男方應于每月的1-5日前將兒女的撫養費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銀行賬號,在不影響孩子學習、生活的情況下,男方可隨時探望女方撫養的孩子。三、財產處理:(1)男女雙方至本協議簽訂日期為止在各自名下和賬戶內現有的銀行存款、基金、債券、理財、金融產品、保險、貴金屬等財產均歸男方和女方各自所有。(2)房屋:雙方同意在男女雙方和各自名下的所有房產所有權全部歸男方所有。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簽訂后一個月內辦理房產所有權轉移手續,房產包括并不限于:a.北京朝陽區萬紅西街九號院銀河灣6號樓2單元2003室;b.147-5號房屋;c. 3011號房屋;d.上海市青浦區業前路1688弄瀧灣苑551號;e.2MARINA BOULEVARD #36-02 SAIL @ MARINA BAY SINGAPORE 018987。(3)車輛:雙方同意在女方名下的兩輛機動車(京HZ5858,奔馳GLK300和京N77SH1,奧迪A3)所有權全部歸男方所有。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簽訂后一個月內辦理車輛所有權轉移手續。(4)其他財產:婚前雙方各自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男女雙方各自的私人用品歸各自所有。四、債務的處理:雙方確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發生任何共同債務,任何一方如對外負有債務的,由負債方自行承擔。五、協議生效時間的約定:本協議一式三份,雙方簽訂后即生效,男、女雙方各執一份,婚姻登記機關存檔一份。雙方同意協議簽訂后辦理婚姻登記機關頒發的《離婚證》。六、如本協議生效后在執行中發生爭議的,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起訴。”
雙方離婚后,登記在師潔名下的147-5號房屋及車牌號為京HZ5858的奔馳牌機動車、車牌號為京N77SH1的奧迪牌機動車未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過戶給杜建功。車牌號為京HZ5858的奔馳牌機動車于2019年6月21日被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6執2543號文書查封。2019年3月19日,師潔與案外人尚銀峰簽訂《二手車買賣合同》,將車牌號為京N77SH1的奧迪牌機動車出售,現已變更登記。
三、涉案房產的相關事實
147-5號房屋現登記在師潔名下,產權證號為京房權證通私字第0310344號,房屋建筑面積為226.54平方米,房屋用途為住宅。2018年6月15日,師潔與張小龍簽訂《主債權及不動產抵押合同》,將147-5號房屋抵押給張小龍,擔保范圍為主債權本金200萬元及利息,并于當日進行了抵押登記。該房產在本案原告彭秀珍、師潔的執行案件中被查封,另在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6執2543號黃建國訴師潔民間借貸糾紛案、(2019)京0106執8860號張小龍訴師潔民間借貸糾紛案中被查封。
杜建功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要求停止查封147-5號房屋,確認該房屋歸杜建功所有。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28536號民事判決,駁回杜建功的全部訴訟請求。杜建功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京02民終11686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011號房屋登記在杜建功一人名下,登記時間為2009年7月30日,房屋建筑面積為85.99平方米,規劃用途為住宅。
四、與本案相關訴訟情況
在師潔起訴杜建功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中,師潔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雙方離婚協議書中第三條關于財產分割部分;2.請求重新分割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3.訴訟費由杜建功承擔。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2232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師潔的全部訴訟請求。師潔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京02民終577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杜建功起訴師潔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中,杜建功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師潔履行《離婚協議書》義務,將登記在其名下的147-5號房屋產權過戶給杜建功;2.判令師潔履行《離婚協議書》義務,將登記在其名下的京HZ5858(奔馳GLK300)機動車及京N77SH1(奧迪A3)機動車過戶給杜建功;3.訴訟費由師潔承擔。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1120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杜建功的全部訴訟請求。
在張昊詐騙案中,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0)京0102刑初514號刑事判決,判決張昊退賠人民幣六百一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七角四分,發還被害人師潔。在該案審理中查明,師潔于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向張昊轉款共計人民幣701 4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案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在于:1.彭秀珍、師紅是否享有合法債權;2.師潔與杜建功所簽離婚協議中對于共同財產的分配是否系無償轉讓財產的情形,是否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
關于彭秀珍、師紅的債權合法性問題,法院認為,杜建功雖在本案中主張虛假訴訟,但其并未就其該項主張提供相應證據,且彭秀珍、師紅的債權已由生效裁判文書予以確認,可以認定債權合法有效。
針對彭秀珍、師紅撤銷《離婚協議書》中將147-5號房屋歸于杜建功的協議條款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基礎在于債務人對其財產進行了處分,而登記在師潔名下的147-5號房屋未過戶給杜建功,且彭秀珍、師紅在涉案債權的執行程序中已對147-5號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故《離婚協議書》關于147-5號房屋所有權的約定并未實際履行的情況下,彭秀珍、師紅的該項訴請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就撤銷《離婚協議書》中將3011號房屋歸杜建功所有的協議條款的主張,法院認為,首先,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配涉及離婚原因、子女問題等多種因素,不能簡單以房產與車輛的分配約定作為判斷權利義務是否失衡的唯一標準。其次,損害債務人清償能力、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判斷,應當以《離婚協議書》達成時作為時間節點。故除去訴請撤銷的3011號房屋的分割約定外,師潔當時是否有其他財產是影響是否有必要撤銷該項財產分割約定的重要因素?!峨x婚協議書》中的財產處理部分,除了房產與車輛,還涉及在各自名下和賬戶內現有的銀行存款、基金、債券、理財、金融產品、保險、貴金屬等財產,以及其他財產的分配。師潔在《離婚協議書》簽訂后,仍向案外人張昊轉賬共計701 400元,可見師潔名下有其他財產。刑事判決也確認張昊需退賠師潔6 185 381.74元,師潔享有該債權。另,《離婚協議書》中關于147-5號房屋、兩輛機動車的分割約定均未實際履行,故上述財產均屬于可保障師潔償債能力的財產范圍。再次,彭秀珍、師紅的債權仍在執行過程中,查封的房產亦尚未進行處置,故亦無法認定訴請的財產分割條款已經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綜上,彭秀珍、師紅請求撤銷《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涉案房產歸杜建功所有的協議條款的訴訟請求,缺乏相應依據,法院予以駁回。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彭秀珍、師紅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對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師潔述稱,京HZ5858奔馳車一直由杜建功占有使用。
師潔提交以下證據材料:(1)建設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工商銀行賬戶歷史明細清單、招商銀行交易流水、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農業銀行交易明細清單、西南證券賬戶對賬單,用以證明師潔在離婚時名下基本無存款、股票、基金、債券、理財、金融產品、保險、貴金屬投資等可用于履行債務的財產;(2)還貸提醒函、有“李曉娟”簽名字樣的借款情況說明、有“杜寧生”簽名字樣的借款情況說明、農業銀行交易明細清單,用以證明師潔在離婚后向張昊轉款70萬余元款項構成;(3)(2021)京0102執9956號執行裁定書,用以證明師潔對張昊享有的債權已經執行程序終結,未能實現債權;(4)車輛登記摘要信息、貸款賬單手機截屏打印件、結清證明、車輛在線估值手機截屏打印件,用以證明案涉兩輛機動車均無法作為償還債務的財產。彭秀珍、師紅對于師潔所提交證據真實性、證明目的均予以認可,認為師潔所提交證據可證明師潔離婚時銀行賬戶無財產,杜建功、師潔為逃避債務而離婚,將全部財產轉給杜建功損害債權人利益,師潔對案外人張昊所享有的債權無法執行實現,案涉車輛均不在師潔名下無法執行,債權人無法通過車輛受償。杜建功認為第(1)組證據并非新證據,真實性無法確認,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認可世界所提證明目的;第(2)組證據中還貸提醒函、農業銀行交易明細清單并非新證據,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認可借款情況說明真實性,且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認可第(3)組證據真實性,但不認可證明目的,師潔在離婚前后均向案外人張昊轉款,說明其在離婚時候具備償債能力,簽署離婚協議不損害債權人利益,師潔離婚后是否被騙導致財產狀況變化與簽訂離婚協議無關,不應作為撤銷離婚協議的理由;第(4)組證據中,認可車輛登記摘要信息真實性,但不認可證明目的,師潔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將夫妻共有的車輛抵押套現,結合其婚內出軌與他人生子的事實,可以判定其與杜建功夫妻感情已經破裂,不存在“假離婚”,貸款賬單手機截屏打印件、結清證明、車輛在線估值手機截屏打印件真實性無法確認,亦不認可證明目的,師潔名下有其他享有物權的資產可作為執行財產。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第七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當滿足以下條件:第一,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發生時,債權人對于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第二,債務人實施了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第三,債務人的上述行為客觀上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第四,債權人應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
本案中,彭秀珍依據人民法院司法確認裁定書、師紅依據生效民事調解書,主張對于師潔享有債權;并以債權人身份提起本案債權人撤銷權糾紛訴訟,主張撤銷師潔與杜建功離婚協議中有關147-5號房屋及3011號房屋約定內容。結合當事人訴辯主張,本案上訴爭議焦點為彭秀珍、師紅所提行使債權人撤銷權的訴訟請求應否予以支持。
首先,雖然彭秀珍、師紅主張二人與師潔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形成于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間,但現無證據證明雙方之間明確約定了債務履行期間。根據當事人所提交據以確認債權的生效法律文書,彭秀珍對于師潔所享有的債權于2019年1月23日經人民法院司法確認程序予以確認,法院生效裁定書所載當事人簽訂的調解協議約定師潔應于2019年1月30日前向彭秀珍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師紅對于師潔所享有的債權于2019年1月14日經(2019)京0102民初1791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生效調解書載明師潔應于2019年1月20日給付師紅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據查明的事實,師潔與杜建功于2018年8月3日簽訂案涉離婚協議,即師潔與杜建功簽訂離婚協議時,彭秀珍、師紅據以提起本案撤銷權訴訟的債權及履行期限尚未經過生效法律文書予以確認。
其次,師潔、杜建功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雖然約定147-5號房屋歸杜建功,但雙方離婚后,147-5號房屋并未辦理過戶登記,及該房屋截至本案訴訟尚未發生物權變動。且彭秀珍、師紅在案涉債權執行程序中已經申請對147-5號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雖然該房屋中存在其他抵押債權,但針對該房產尚未進行司法處置,僅依據現有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彭秀珍、師紅已無通過該房屋實現案涉債權的可能性。此外,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已經判決張昊向師潔退賠618萬余元,師潔雖然提交人民法院終結執行裁定書,但該執行裁定明確僅系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本次執行程序終結后,被執行人仍有繼續履行債務的義務,法院如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財產線索,有權恢復執行。因此該刑事判決書確定的退賠款項并非完全已無實現的條件。綜上,依據現有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師潔在離婚協議中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損害了彭秀珍、師紅的債權人利益。
再次,從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目的來看,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目的在于維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以備全體債權人債權的清償,體現現代民法強化誠信原則以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價值取向。但同時,因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突破了傳統的合同相對性原則,將債權人的債權效力延展到了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對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法律關系的突破。如果適用不當,極可能對交易安全構成威脅,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債務人對于財產的自治和處分。因此,在考量債權人撤銷權應否得到支持時,還應當綜合平衡債權人權利、債務人自治以及第三人交易安全三者之間的平衡。本案中,彭秀珍、師紅與師潔之間系近親屬,彭秀珍、師紅主張撤銷的財產協議系杜建功與師潔離婚協議書的內容,而離婚協議系集當事人身份關系解除、子女撫養、財產分配于一體的特殊協議,具有強烈的人身屬性和財產屬性,且財產處置一般與身份解除具有關聯性,從維護身份關系穩定角度,應對相關內容撤銷采取更為嚴格的標準。
綜上,彭秀珍、師紅主張行使債權人撤銷權,尚不滿足法律規定行使權利的條件,且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撤銷師潔財產處分行為的必要性,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彭秀珍、師紅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彭秀珍、師紅堅持上訴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彭秀珍、師紅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 465元,由彭秀珍、師紅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施 憶
審 判 員 蔣春燕
審 判 員 陳雨菡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靖元
書 記 員 趙鴻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