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2)京02民終482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延若江,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東城區和平里二區。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李琳,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東城區和平里中街。
委托訴訟代理人:郎菲,北京市聞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冉,北京市聞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華,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雙龍南里。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震峰,河北冀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延若江、上訴人李琳因與被上訴人李華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71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于2022年5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延若江,上訴人李琳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郎菲、孫冉,被上訴人李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震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延若江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李華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審判認事不清,證據不足。一、延若江還在經營北京北標朝裕標準件有限公司,有能力分批償還對李華的債務,故不應撤銷離婚協議中財產約定的內容。1.2018年10月11日,延若江將北京北標朝裕標準件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北京皓順文化藝術品有限公司,但只是轉讓了北京北標朝裕標準件有限公司名下的五個北京市單位小客車更新指標,庫存銷售市場在股權轉讓協議書中沒有進行轉讓。2.從北京北標朝裕標準件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可以看出公司兩大經營范圍,一個是生產銷售五金制品,另一個是汽車租賃業務。3.因公司生產設備、庫存、銷售市場沒有轉讓,暫租北京北方高強機電設備銷售有限公司營業執照2年。4.公司股權轉讓后還在正常經營,因國家對環保政策調整,北京對制造業的整改,企業搬遷等因素,企業微利。二、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延若江將財產轉給李華、張曉丹、延佳怡,存在過錯,損害了李琳的利益,故延若江將房子和車給了李琳是正當的。1.公司股權轉讓前,延若江將夫妻共同錢款轉給延若河情人李華、情人張曉丹、延若河女兒延佳怡,共計56余萬元,不像判決書所稱的延若江未分得共同財產是不妥的。2.2020年9月,公司租賃的營業執照到期,新的營業執照因租賃的廠房對生產制造業不給起照,公司也在找新的合作廠家,法院2020年9月21日做出判決,延若江向賀可良償還借款156 000元。延若江無法一次還清借款,找了幾個廠家,想將公司一次性全部轉讓后償還借款,但受大環境影響,一直沒有轉讓出去。延若江就與賀可良協商,賀可良同意逐步分期還款,可沒過幾天賀可良就不同意了,原因是延若河事前找到李琳,讓李琳用房產抵押幫他借款,李琳不同意,延若河串通賀可良(十幾年的朋友)和李華(延若河的情人)給延若江增加還款壓力,讓延若江分割財產。三、李華主張撤銷權已過除斥期間。1.2019年11月29日延若江離婚后,因暫沒有住處,就和延若河、李華同住在朝陽區雙龍南里216樓8門501號,按一般常理,這期間延若河和李華就知道了延若江離婚的事實。2.(2020)京0101民初14340號案件中,李華向法院提交起訴書和證據寫明其已知道延若江離婚事實,時間為2020年7月25日,李華起訴用的離婚證,銀行流水都是延若江提供的。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行使,該撤銷權消滅。本案一審起訴日期為2021年8月12日,故李華行使撤銷權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
李華針對延若江的上訴請求和理由辯稱,首先,不認可延若江有實際支付能力,其至今未支付款項,其主張的分期還款也無法實際履行。其次,延若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將錢轉給情人和女兒也不構成不付款的理由。最后,李華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一審起訴的時候,知道延若江離婚但是不知道其將房產全部轉移了,直到案件一審開庭的時候才知道延若江凈身出戶,故撤銷權沒有過除斥期間。
李琳針對延若江的上訴請求和理由述稱,第一,李琳當庭才知道公司只轉讓了指標而非公司本身,這更證實離婚時延若江只有債務沒有債權,雙方的財產是平等分割。第二,延若江在婚內多次出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將公司的財產轉移,李琳也是庭上才知曉,更證實雙方的財產是平等分割的。第三,李華和延若河、延若江是住在一起的,應當知曉延若江和李琳離婚的事宜,也應該知曉分割事宜。
李琳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予以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由李華、延若江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協議離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惡意串通,李華撤銷李琳與延若江的離婚協議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本案中李琳與延若江協議離婚是因為延若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直有出軌行為。延若江在一審庭審中也已經承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三次出軌,且李琳提交的當年北京晚報刊登的新聞顯示延若江與其姘頭經營賣淫場所被查抄。夫妻彼此忠誠是維系雙方婚姻關系的關鍵,延若江在婚內多次出軌且其本人已經自認,其出軌行為也被北京晚報的新聞所確認,雙方離婚是李琳忍無可忍的結果。雙方約定房產歸李琳所有,只是為了彌補給李琳造成的心理上的重大創傷,所以在李華沒有拿出確鑿證據的情況下就盲目認可其所說的離婚目的是轉移財產完全是存疑的。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夫妻因離婚而進行的財產分割應依據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體現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合法權益的原則。夫妻離婚時的財產處分涉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感情、導致離婚的過錯原因、婚姻存續期間個人對家庭的貢獻、子女扶養、老人贍養等等眾多因素?!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債權人撤銷權,是基于公平、誠實信用原則針對債務人的放棄、無償轉讓及以過低價格轉讓財產而設立的對債權人的救濟制度,其體現的是市場交易的公平原則?!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間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橐?、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因此,一審法院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和七十五條的規定去衡量夫妻財產分割協議,悖離法律制定的目的,無法適用。二、李琳在一審時提交的證據以及延若江自認顯示,涉案房屋當初購買時系李琳父母出資并裝修,延若江也已經承認在購買該房產時并未出錢出力且與李琳分居多年,并未給予李琳經濟補償。延若江使用李琳信用卡消費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是信用卡是李琳的名字,李琳顧忌可能會承擔法律責任才找別人借錢替延若江償還57萬元,鑒于上述原因涉案房產歸李琳更是情有可原。三、延若江的屢次出軌行為給李琳造成了重大的心理打擊,自身已經自殺多次,現在的抑郁狀態還經常需要藥物治療,所以延若江為了懺悔和向李琳贖罪,約定房產歸李琳所有也是對李琳精神上的補償,完全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符合客觀事實。四、李華起訴延若江和李琳共同還款35萬元的民間借貸案件中,經法院審判不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判決李華敗訴,該判決未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就說明了李琳與該筆 35萬元債務完全沒有任何關系,是無辜的。所以將房屋變更登記為延若江和李琳共有是完全沒有依據的,對于李琳是不公平的。
李華針對李琳的上訴請求和理由辯稱,本案適用法律正確。房屋和車輛的價值應該是上千萬的,不管夫妻之間債務有多少,也不能通過無償贈予放棄權利,侵犯李華的權利。
李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撤銷延若江與李琳于2019年11月29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關于北京市東城區和平里中街3號院7號樓1007室歸李琳所有的約定;2.判令將北京市東城區和平里中街3號院7號樓1007室的房屋變更登記為延若江和李琳共同共有;3.判令訴訟費用由延若江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李華對延若江享有的債權情況
2020年10月9日,一審法院立案受理了李華訴延若江、李琳、延若河(系延若江親弟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李華訴請要求延若江、李琳、延若河償還借款本金35萬元及利息。一審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0)京0101民初14340號民事判決書,查明主要事實如下:2018年11月1日,延若江向李華出具借條,約定延若江向李華借款35萬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月利率2%,并記載:“股權轉讓費35萬元如借款人到期不還,出借人的訴訟代理人認可延若河”字樣。李華在出借人處簽字,延若江在借款人處簽字,延若河在見證人處簽字。2018年11月,延若河出具承諾書,內容為:“2018年11月北標朝裕標準件有限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給北京皓順文化藝術品有限公司,股權轉讓費70萬元打入延若江賬戶(前后分幾次)后,股東延若河跟李華說你先借給延若江35萬元叁拾伍萬元,他用于生產經營,反正他也有房產跑不了,若到期他不還,我替你打訴訟等,實在不行我還?!毖尤艉釉诔兄Z人處簽字并書寫身份證號碼,落款日期為2018年11月。另查,延若江與李琳于1988年9月24日登記結婚,于2019年11月29日協議離婚。一審法院認為:李華與延若江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于2018年11月19日成立,且合法有效。結合延若河向李華出具的承諾書及當庭陳述,可以認定延若河同意繼續為延若江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鑒于李琳未在借條上簽字,亦無證據表明李琳曾同意對案涉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作出過意思表示或追認,無證據證明延若江將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延若江償還李琳名下信用卡欠款所用款項無法與本案借款對應,亦無證據表明李琳曾參與延若江的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最后判決延若江向李華償還借款35萬元并支付利息,延若河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駁回了李華的其他訴訟請求。在本案一審庭審中,李華稱其系在前述訴訟過程中才得知延若江與李琳已經離婚的事實。
上述判決生效后,延若江與延若河未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李華于2021年6月10日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一審法院未發現被執行人名下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京0101執5988號執行裁定書,終結了本次執行程序。
二、延若江與李琳的婚姻情況
延若江與李琳于1988年9月24日登記結婚,于2019年11月29日協議離婚。李琳原系清河毛紡織廠配電室正式職工,于2014年退休。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約定:離婚原因為男方多次出軌,感情破裂。雙方婚后無子女。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坐落于東城區和平里中街3號院7號樓1007室的房屋離婚后歸女方李琳所有,雷克薩斯京KX6599轎車離婚后歸女方所有,雙方無其他共同財產。夫妻共同債權及債務:女方名下的信用卡離婚后全部由男方償還,雙方無共同債權。其他事項:男方實際控制的公司離婚后全部由男方負責。
坐落于北京市東城區和平里中街3號院7號樓1007室的房屋房產證顯示:房屋所有權人為李琳;共有情況:單獨所有;登記時間:2013年7月30日;房屋性質:按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建筑面積:96.27平方米。該處房屋系經過拆遷置換而來,原來是延若江父親單位分的福利房,地址是和平里二區20號平房5號,當時登記在延若江名下,后來2000年拆遷換成了和平里二區30號樓6門501號,2013年又搬遷,由承租房改成了經濟適用房,用501室置換了1007室。一審庭審中,李琳述稱購買501號房屋時花了5萬多,置換成1007號房屋的時候花了17萬多,都是其父母出的錢。經一審法院查明,東城區和平里二區30樓6門501號房屋的發票顯示房款為54 797元。東城區和平里中街3號院7號樓1007室的房屋的專項維修資金交款通知及收據顯示購房款為507 313元。李琳個人賬戶于2011年8月30日支付回購房房款176 580元。李琳提交的其父李甘泉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無法體現與支付上述購房款存在關聯。
一審法院另查,延若江曾經是北京金皓順商務服務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北京北標朝裕標準件有限公司)的唯一股東和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11日,延若江將公司股權轉讓給北京皓順文化藝術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時變更為王文紅。
一審法院又查,延若江曾于1998年8月18日因犯容留賣淫罪被羈押,于2000年4月6日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于2001年4月18日被釋放。
三、延若江對外負債情況
2015年8月3日,延若江向案外人賀可良出具字據,內容為:“今借賀可良人民幣156 000元,2015年8月底還清?!焙笠蜓尤艚茨苓€款,賀可良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京0101民初489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延若江向賀可良償還借款156 000元。
2021年1月6日,一審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1執8613號之一執行裁定書載明:一審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1民初3856號民事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申請執行人夏信東于2020年11月11日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要求被執行人延若江給付人民幣 92 038元。經查被執行人名下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因拒不履行生效判決,一審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決定對被執行人司法拘留15日,并已將被執行人納入限制高消費人員名單及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經查詢中國執行信息公開網,延若江在2018年就已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截至一審判決作出之時,延若江被執行的案件共計四件。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北景钢校钊A與延若江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于2018年11月19日成立,后經法院生效判決予以確認,故延若江對李華負有債務且至今無法清償,李華系延若江的合法債權人,有權提起本案訴訟。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坐落于北京市東城區和平里中街3號院7號樓1007室的房屋系延若江與李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依法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延若江在明知對李華負有債務的情況下,卻在離婚時放棄了該房產中屬于自己的份額,再結合《離婚協議書》的其他約定,延若江在簽訂離婚協議之前即已經將公司股權轉讓他人,故在雙方離婚時,延若江未分得共同財產,僅分得共同債務。延若江將屬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產中己方的份額無償讓與李琳,客觀上減少了延若江可供償還債務的財產價值,并導致其無力清償欠付李華的債務,損害了債權人李華的債權,因此,李華請求撤銷延若江與李琳之間于2019年11月29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關于“坐落于東城區和平里中街3號院7號樓1007室的房屋離婚后歸女方李琳所有”的約定,并要求雙方辦理將該房產恢復登記為延若江和李琳共同共有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李華主張撤銷權是否超過除斥期間一節,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崩钊A稱其系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才得知延若江與李琳離婚的事實,而該案的立案日期為2020年10月9日,判決出具日期為2021年4月27日,李華提起本案訴訟的日期為2021年8月12日,故李華主張行使撤銷權并未超過一年的除斥期間。延若江和李琳主張李華在2019年11月就知道二人離婚并分割財產的事實,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故一審法院對此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之規定,判決:一、撤銷延若江與李琳于2019年11月29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關于“坐落于東城區和平里中街3號院7號樓1007室的房屋離婚后歸女方李琳所有”的約定;二、自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延若江、李琳將坐落于北京市東城區和平里中街3號院7號樓1007室的房屋變更登記為延若江和李琳共同共有。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延若江二審提交如下證據:證據1,《股權轉讓協議書》《股權轉讓協議之補充協議》;證據2,北京金皓順商務服務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證據3,《證明》、北京北方高強機電設備銷售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庫存照片;證據4,賬簿材料;證據5、證據6、證據7,延若江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證據8,(2020)京0101民初14340號民事案件中李華提交的起訴書及證據目錄。李華認可上述證據真實性,但不認可證明目的。
二審中,經詢,李琳先稱涉案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后又稱涉案房產系其個人財產,因延若江在1997年寫過承諾書,如果再出軌,涉案房產歸李琳所有,延若江之后出軌,故涉案房產系李琳個人財產;李琳稱現在涉案房產樓下類似房屋價值800余萬元。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笔紫?,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的約定屬于平等主體意思自治的范疇,是否應當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上述規定的調整。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所實施的危害債權的行為,可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債權人是否有權對債務人離婚協議中財產約定部分提起撤銷之訴,從離婚協議的性質來看,離婚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而達成的意見;從協議主體來看,離婚的男女雙方是身份平等的民事主體;從協議內容看,離婚協議涉及自愿離婚、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三項內容;從協議的作出方式來看,離婚協議是男女雙方在自愿協商的情況下作出的。離婚協議中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及子女撫養的約定屬于夫妻和子女身份關系,不能適用合同法,但財產及債務處理部分是夫妻雙方在協商基礎上對夫妻財產及債務的處理約定,對夫妻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其本質上屬于平等主體意思自治的范疇,亦應當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上述規范的規制。其次,離婚協議中財產的約定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是否可以申請撤銷。在離婚協議中財產的約定明顯不合理的情況下,勢必會造成作為債務人的夫妻一方的財產非正常減少,導致其償付債務的能力下降,進而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上述規定,此種情況下,債權人可以申請撤銷離婚協議中財產約定部分。最后,債權人對債務人離婚協議中財產約定部分提起債權人撤銷之訴需要滿足的條件,在客觀要件方面需滿足:離婚協議的簽訂是在債權成立之后;離婚協議中財產約定部分明顯不合理,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非正常減少;債務人因此導致償債能力下降,不能償付債權。在主觀要件方面來講,夫妻雙方對財產分割明顯不合理,致使夫妻一方財產減少,另一方受益,而這種受益多數情況下是無償的,所以無需考慮債務人配偶的主觀態度。
關于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是否明顯不合理,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比如,夫妻雙方離婚過程中,因債務人一方存在明顯過錯或孩子由債務人配偶撫養等原因,導致債務人財產少分的,只要比例在合理范圍內,不應當認定為“無償轉讓財產”情形,需要根據財產金額、分配比例、離婚背景等具體情況來作出判斷。本案中,一方面,經生效裁判文書確認,李華對延若江享有的債權發生在延若江與李琳簽訂離婚協議之前;另一方面,根據延若江與李琳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李琳分得全部夫妻共同財產,包括涉案房屋和車輛,延若江分得實際控制的公司,延若江同時承擔夫妻共同債務即女方名下信用卡還款。因雙方離婚時涉案房屋價值巨大,延若江名下并未有投資的公司,故上述離婚協議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明顯不合理,即使如延若江和李琳所述,延若江擅自處理了夫妻共同財產56余萬元、存在出軌過錯、李琳自行承擔了信用卡還款,亦難認定雙方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有其合理性。基于上述分析,延若江與李琳簽署《離婚協議書》將夫妻共同財產中大額財產約定歸李琳所有,實際系將夫妻共同財產中屬于延若江所有的部分無償轉讓給李琳所有,使李琳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在價值上遠遠多于延若江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客觀上減少了延若江應取得的可供償債的財產價值,并致使李華對延若江的債權無法實現,該行為應認定為延若江“無償轉讓財產”,侵害了李華債權的實現,李華有權申請撤銷。
李琳主張涉案房產為其個人財產,首先,延若江與李琳簽署的離婚協議書明確載明涉案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延若江在本案中亦認可涉案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僅依據李琳提交的落款日期為1997年延若江書寫的承諾書,難以認定涉案房產已經轉化為李琳個人財產。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本案中,未有證據顯示李華知曉延若江與李琳之間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故該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李華。
延若江主張李華行使撤銷權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1年期間。因延若江與李琳之間離婚協議具有私密性,故延若江應當提交證據證明李華知曉該離婚協議內容的具體時間。李華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撤銷權訴訟的時間為2021年8月12日,延若江提交(2020)京0101民初14340號民事案件中李華提交的起訴書及證據目錄僅能證明李華在2020年7月25日知曉其與李琳離婚的事實,并不足以證明李華在2020年8月12日之前知曉離婚協議的內容,故延若江該項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延若江、李華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延若江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的二審案件受理費70元,由延若江負擔(已交納)。李琳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的二審案件受理費70元,由李琳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韓耀斌
二○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官助理 李超男
書記員 史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