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2)京02民終288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金康,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張家港市樂余鎮(zhèn)慶豐村。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宇寧,江蘇益友天元(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宇,江蘇益友天元(張家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童金明,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東城區(qū)小取燈胡同。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曉斌,北京市君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偉,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昌平區(qū)回龍觀鎮(zhèn)龍騰苑小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祎,北京迅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彥青,北京迅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朱美鈺,女,1952年4月1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東城區(qū)小取燈胡同。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夏夢,北京市君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金康因與被上訴人童金明、郭偉、朱美鈺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42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張金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3.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童金明、郭偉、朱美鈺承擔(張金康預交部分由法院直接退還)。事實和理由:本案事實相對清晰,案件焦點比較集中。本案中,由律師前往北京市東城區(qū)不動產(chǎn)登記事務中心調取的房屋登記檔案證據(jù)載明,北京市東城區(qū)小取燈胡同8號院4號樓2層2門XXX號房屋(下稱涉案房屋)先由債務人童金明以250萬元價格轉讓給中間人郭偉,后由郭偉以250萬元價格轉讓給童金明的前妻朱美鈺。轉讓價格是否合理,轉讓行為是否有效、效力如何,三人之間是否存在惡意串通,涉案房屋的兩次轉讓行為是案件事實查明的重點。但是童金明等人諸如“債權平等”“合同相對性”等缺乏事實依據(jù)的法律原則的答辯和舉證,導致本案焦點發(fā)生偏差以及一審判決對缺乏證據(jù)可采信度的書面資料的采信所得出的結論存在矛盾。一、一審法院忽視涉案房屋兩次交易之間的密切聯(lián)系,忽視兩次交易價格的不合理之處,錯誤地分配舉證責任,未對第二次交易的事實作出調查,從而導致事實認定錯誤。一審判決中載明:“本案撤銷權訴訟,解決的是債務人的財產(chǎn)處分是否危害債權人債權的問題,郭偉向朱美鈺出售案涉房屋時童金明、朱美鈺已離婚,朱美鈺亦并非張金康的債務人,郭偉向朱美鈺出售案涉房屋的交易價格系雙方自愿協(xié)商確定,現(xiàn)有證據(jù)亦不能證明郭偉向朱美鈺以明顯不合理的底價轉讓涉案房屋而存在惡意”“本案中,童金明、郭偉及郭偉、朱美鈺就涉案房屋的交易價格是正常的市場交易價格,該行為并沒有導致債務人財產(chǎn)的不當減少,不構成對債權的危害,張金康行使撤銷權的法律要件并不具備”。由此可見,一審法院駁回張金康訴請的邏輯系郭偉及朱美鈺的交易價格系由其雙方自行協(xié)商確定,并無不合理之處,張金康未能證明郭偉、朱美鈺之間價格的不合理之處,因此張金康行使撤銷權的法律要件尚不具備。該說理存在錯誤,理由如下:1.從兩次交易的交易時間及交易對象來看,涉案房屋的兩次交易存在密切的聯(lián)系。童金明與朱美鈺存在特殊關聯(lián)關系。二人于1977年10月13日登記結婚,于 2020年2月28日登記離婚,婚姻存續(xù)期間長達42年。并且朱美鈺曾是張金康與童金明之間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被告,盡管生效判決未將朱美鈺列為共同債務的債務人,但是朱美鈺對童金明欠款高達1700余萬元的情況完全知情。2017年8月1日,郭偉向童金明購買涉案房屋。2020年5月29日,郭偉又將涉案房屋出售給朱美鈺。童金明出售涉案房屋的時間恰在張金康與童金明之間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審理期間,郭偉將涉案房屋出售給朱美鈺的時間又僅僅在童金明、朱美鈺離婚的3個月后。因此,僅從兩次交易的交易時間及交易對象就可看出兩次交易極為反常。司法實踐中,夫妻雙方通過假離婚來逃避債務、轉移財產(chǎn)的情況屢見不鮮。一審法院未調查第二次交易的事實,直接以朱美鈺購買涉案房屋時已和童金明離婚、朱美鈺并非張金康的債務人為由來認可第二次交易的合理性,沒有依據(jù)。2.從一審雙方提交的關于涉案房屋兩次交易價格的全部證據(jù)及庭審情況來看,童金明、郭偉、朱美鈺之間的兩次交易實際系高買低賣,足以證明兩次交易存在密切的聯(lián)系且兩次交易都為虛假交易。首先,從一審雙方提交的關于涉案房屋兩次交易價格的全部證據(jù)來看,童金明與郭偉之間的交易價格為800萬元,郭偉、朱美鈺主張其二人之間就涉案房屋的真實交易價格為920萬元,但未提交任何證據(jù),因此該主張僅為單方陳述,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jù)。郭偉、朱美鈺之間的真實交易價格應當按不動產(chǎn)登記事務中心備案的價格及郭偉、朱美鈺的購房完稅正式發(fā)票上顯示的房屋價格250萬元來認定。基于上述事實所得出的結論為,郭偉以800萬元價格購買涉案房屋,又以250萬元的低價出售,高買低賣。相關證據(jù)所呈現(xiàn)出的事實不符合常理,足以認定郭偉與朱美鈺之間的交易系虛假的。既然郭偉和朱美鈺之間的交易不存在真實對價,那么郭偉不可能真的花費800萬元向童金明購買涉案房屋后再送給朱美鈺。因此,童金明與郭偉、郭偉與朱美鈺之間的兩次交易皆為虛假交易。其次,2021年7月28日,在一審第二次庭審中張金康向郭偉提問:“1.朱美鈺的購房款是如何支付的?何時支付的?2.兩次交易稅費分別由誰承擔的?分別是多少?3.購房后是如何裝修的?裝修費用是如何支付的?”郭偉皆無法回答。甚至在本案一審第二次開庭給予郭偉大量時間充分舉證的情況下,當張金康問及“郭偉是如何與朱美鈺簽合同的”,郭偉回答“我媳婦經(jīng)辦的,具體我不清楚”。而這還是在郭偉辯稱其與朱美鈺之間的買賣合同系“經(jīng)過懂法律的親戚點撥”后的結果。因此,如果郭偉及朱美鈺之間的交易系真實的,從趨利避害、維護個人財產(chǎn)權益的角度講,郭偉應當積極主動地來提供任何可能的相關證據(jù)澄清事實,而非在長時間準備后仍然避而不答。其行為邏輯如此反常,一審法院卻未釋明、指令童金明、郭偉、朱美鈺舉證,忽視有房屋交易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證明的房屋轉讓對價250萬元的客觀事實,認定童金明、郭偉、朱美鈺口頭答辯的920萬元的轉讓對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對舉證質證、證據(jù)采信的基本要求。由此可見,郭偉顯然是童金明惡意逃避債務、違法轉移財產(chǎn)的“中轉站”,并非真實的購房人,涉案房屋的兩次交易皆為虛假交易。3.一審法院錯誤分配舉證責任,未調查郭偉轉讓給朱美鈺的第二次交易的相關事實,導致事實認定錯誤。一審判決中載明:“現(xiàn)有證據(jù)亦不能證明郭偉向朱美鈺以明顯不合理的底價轉讓涉案房屋而存在惡意”,一審法院將相應舉證責任分配給了張金康,從而讓張金康來承擔了舉證不能的后果。該認定存在錯誤,理由如下:首先,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應當由郭偉、朱美鈺來證明其二人之間的交易價格合理。一審中,張金康已向法院提交了郭偉、朱美鈺在不動產(chǎn)登記中心備案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該合同顯示的交易價格為250萬元。一審中,郭偉、朱美鈺單方陳述其二人存在一份交易價格為920萬元的房屋買賣合同,雙方的真實交易價格為920萬元,該陳述系郭偉、朱美鈺對新事實的積極主張,其目的在于推翻張金康舉證的在不動產(chǎn)登記中心備案的交易價格為250萬元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應當由其二人完成證明責任。其次,根據(jù)證據(jù)規(guī)則,涉案房屋第二次交易的相關證據(jù)(如房屋買賣合同、交易流水)掌握在郭偉、朱美鈺手中,也應當由其提供相關證據(jù)。根據(jù)郭偉的答辯,其稱其與朱美鈺之間的轉讓交易經(jīng)過懂法律的親戚分析和確認,那么其親戚是對照什么事實依據(jù)進行的分析和確認。其在一審庭審中明確主張有關于第二次交易合同等材料,那么其為何寧肯面對敗訴風險也不肯提供,其行為邏輯完全違背了真實購買人為了保房子的正常心態(tài)。再次,根據(jù)書證提出命令規(guī)則,張金康于2021年4月23日向一審法院寄送了申請書,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要求郭偉、朱美鈺提供第二次交易的相關證據(j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如果申請成立,一審法院應當裁定責令朱美鈺、郭偉提交其二人關于交易價格為920萬元的相關證據(jù),如果申請不成立應當通知申請人。然而,該申請書寄送后一審法院沒有回應,作出的一審判決將該舉證責任分配給張金康。最后,一審法院未對第二次交易作過實質性調查,直接得出一審判決中載明的“本案中,童金明、郭偉及郭偉、朱美鈺就涉案房屋的交易價格是正常的市場交易價格,該行為并沒有導致債務人財產(chǎn)的不當減少,不構成對債權的危害”的結論,該結論沒有事實依據(jù)。考慮到郭偉、朱美鈺提供其二人交易的證據(jù)對本案的重要影響,以及張金康不具備該證據(jù)的舉證能力,張金康在一審中曾反復多次地要求郭偉、朱美鈺提供相關證據(jù),也反復多次地請求一審法院要求其二人提供相關證據(jù),但最終一審法院未進行回應。具體經(jīng)過如下:(1)2021年4月12日,在一審第一次庭審中,張金康即要求郭偉、朱美鈺提供其二人之間的所謂交易價格為920萬元的合同、交易流水、朱美鈺購買涉案房屋的資金來源的證據(jù)。(2)2021年4月23日,張金康又向一審法院寄送了申請書,依據(jù)書證提出命令規(guī)則,要求郭偉、朱美鈺提供上述證據(jù)。(3)2021年7月28日,在一審第二次庭審中,張金康又再次要求郭偉、朱美鈺提供上述證據(jù)。(4)在張金康一審提交的書面質證意見中,又再次要求郭偉、朱美鈺提供上述證據(jù)。(5)在張金康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書面代理意見中,又反復強調第二次交易事實的重要性。綜上,一審法院多次忽視張金康依法要求童金明、郭偉、朱美鈺提交證據(jù)、配合事實查明的權利和申請,錯誤分配舉證責任,未調查涉案房屋第二次交易的重要事實,導致最終事實認定錯誤。本應由童金明、郭偉、朱美鈺自行承擔的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也由張金康承擔,不能讓張金康能信服。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忽視涉案房屋兩次交易之間的密切聯(lián)系,忽視了兩次交易價格的不合理之處,錯誤分配了舉證責任,未對第二次交易的事實作出調查,從而導致事實認定錯誤。二、一審判決事實認定部分與說理部分存在矛盾,從而導致事實認定錯誤。(一)一審法院認定郭偉、朱美鈺于2020年5月29日簽訂的交易價格為250萬元《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的證據(jù)的真實性,而一審中郭偉、朱美鈺并未提交任何證明其二人交易價格為920萬元的證據(jù)。一審判決“查明事實”部分僅寫了雙方提交的證據(jù),直接在判決“本院認為”部分認定郭偉和朱美鈺之間的交易價格合理。從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來看,郭偉以800萬元價格購買涉案房屋,又以250萬元價格賣出,并不合理。一審法院未公開其心證推理過程,事實認定部分與最終說理部分存在矛盾。(二)一審中,童金明、郭偉、朱美鈺一再強調合同的相對性,一審判決也運用“合同相對性”來說理,然而連續(xù)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配合的多次惡意轉移財產(chǎn)行為的判例屢見不鮮,一審法院尚有同類判例,張金康完全可以撤銷童金明、郭偉、朱美鈺之間的兩次轉讓行為。而且,童金明、郭偉、朱美鈺實際系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法院有義務依職權認定相關轉讓行為無效。一審判決強調“兩次交易的合理性”“保護交易安全”脫離了案件事實。(三)關于童金明如何履行其他債務的還款義務,張金康并不關心,這些債務也并非本案的裁判范圍,童金明關于未經(jīng)擔保的債權具有平等性、張金康的債權并不優(yōu)先的主張,只是一種出于訴訟技巧的說辭,其提供的案外人相關證據(jù)不具備證據(jù)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對于這些案外人簽字、無證人出庭作證的證據(jù),一審法院寫進了判決,作為本案查明事實的證據(jù),那么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中關于證據(jù)認定、采信的基本規(guī)定。一審法院為所謂民間借貸行為真實性、有效性做背書,是否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所設立的對于民間借貸關系嚴格審查的裁判標準。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張金康認可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中是否存在低價轉讓、轉讓價格是否合理抑或過低是案件審查和法院裁判的重點。同時,張金康認為上述問題的結論應當建立在證據(jù)真實和具有關聯(lián)即證據(jù)可采信的基礎之上。但是本案中童金明、郭偉、朱美鈺要么不舉證,要么舉證材料不具有可確證的真實性和關聯(lián)性,不能加以采信。如前所述,童金明、郭偉、朱美鈺主張涉案房屋第一手交易價格為800萬元,然而,800萬元的價格是由100萬元現(xiàn)金和近300萬元向案外人的轉賬構成的,還有150萬元轉賬備注的是“還款”。另外,根據(jù)童金明北京銀行賬戶流水顯示,童金明于2017年8月8日收到150萬元后,又于2017年8月10日現(xiàn)金取出,顯然存在同一筆款項多次倒賬做流水的高度可能性,這與郭偉、朱美鈺無法提供第二次交易證據(jù)結合來看,足以證明兩次交易皆為虛假的事實。因此,僅依靠童金明提供的不完整銀行流水無法將本案查“見底”,法院采信800萬元轉讓對價的做法違反證據(jù)規(guī)則,違背實體法律關于債權人撤銷權權利的規(guī)定。800萬元不能認定為真實的交易對價。對此張金康只能認為,童金明、郭偉、朱美鈺的種種說辭和遮遮掩掩的“證據(jù)”是在相關人員指點下,為了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司法解釋關于合理價格是市場價格70%的規(guī)定而刻意設定的。(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還在于忽視法律明確規(guī)定,轉而適用模糊的法律原則。適用法律原則的前提是存在法律漏洞,規(guī)則不足以彌補漏洞,才能適用法律原則進行審判。一審法院認定,本案中并不存在債務人財產(chǎn)處分行為危害債權人實現(xiàn)債權權益的情形。張金康不否認,僅僅是處分不動產(chǎn),并不損害張金康的債權[因為處分不動產(chǎn)的轉讓對價如果正常保有(甚至不必是正常價格),那么債權人的確有可能受償,其債權不受損害]。童金明主張其無錢償還張金康,因而張金康強制執(zhí)行僅獲得2萬余元(債務總金額1700余萬元)。然而事實卻是,童金明一方面舉出大量無關證據(jù)證明其在履行其他債務清償義務,另一方面其提供的資料顯示童金明銀行存款即使有諸如5 萬元的金額,也不愿意還給僅獲2萬余元債權的張金康。這于理于法,都已無可爭辯地證明了童金明存在對張金康有錢不還、蓄意損害的惡意。此外,一審法院稱要維護“交易自由”,如前所述,交易自由值得維護的前提是交易是真實和正當?shù)模ㄔ合仍O定要維護交易自由,又以此為基礎,未經(jīng)審查證據(jù)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地認定交易是真實的,論點、論據(jù)和論證過程皆是錯誤的,造成判決事實認定存在矛盾,進而影響本案正確適用法律,應當予以糾正。四、張金康有權主張1萬元的保全保險費損失。《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出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本案中,張金康對涉案房屋的兩次交易行為提起撤銷權之訴,為避免涉案房屋再次被轉移,向一審法院申請了訴訟保全,該費用與本案具有密切關聯(lián)。就該保全行為,張金康按照一審法院規(guī)定繳納了200萬元保證金并且購買了保險公司的保函,因此該保險費的支出系本案的必要支出。童金明、郭偉、朱美鈺共同策劃了涉案房屋的轉移,皆存在過錯。因此,張金康有權主張該1萬元保險費的損失。五、從種種細節(jié)來看,不排除本案存在預設立場、未審先判的可能性,至少存在玩忽職守的嫌疑。(一)在一審第二次庭審前一天晚上,即2021年7月27日晚,張金康通過電子郵箱向一審法院發(fā)送了針對童金明提交的新證據(jù)及郭偉提交證據(jù)的電子版質證意見,后又向一審法院寄送了書面版質證意見。在2021年7 月28日本案一審第二次庭審時,張金康發(fā)表質證意見時一審法官多次打斷,要求張金康“簡單發(fā)表質證意見”,張金康表示可以簡單總結性發(fā)表,但具體意見以張金康提交的書面質證意見為準,一審法官又表示其不會依據(jù)書面質證意見來,只能按照庭審中的意見來。在一審判決書中,未記載張金康在書面質證意見中發(fā)表的任何觀點,該行為為最終判決事實認定及說理部分出現(xiàn)錯誤埋下了伏筆。(二)張金康于一審兩次庭審中都想向童金明、郭偉、朱美鈺發(fā)問,第一次庭審中被一審法院拒絕了,第二次庭審中在張金康反復懇求和一再堅持下,一審法院才同意張金康進行發(fā)問。在張金康對郭偉發(fā)問其關于第二次交易的細節(jié)后,其回答“不清楚”,如此蹊蹺、不合常理,一審法院還是沒有引起重視,依然沒有調查第二次交易的相關事實,卻在判決中表示第二次交易“不存在不合理之處”,張金康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該次交易不合理。(三)在一審中張金康反復提醒、強調第二次交易系本案的要件事實,甚至還向一審法院提供了一審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20096號案件判決(系本案的類案,在該類案中,一審法院嚴格審查了相關財產(chǎn)兩次轉移的事實)。然而本案一審法院對此未予考慮。(四)訴訟費金額錯誤,至今仍不修改。一審中,張金康實際繳納訴訟費2150元(有收據(jù)為證),而一審判決記載張金康繳納的訴訟費為50元。種種細節(jié)皆可反映一審法院預設立場,既不根據(jù)證據(jù)規(guī)則直接將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歸責于童金明、郭偉、朱美鈺,也未調查第二次交易的事實,直接將本案資料大量堆砌,無法令人信服。
童金明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張金康的上訴請求。理由如下:一、張金康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根據(jù)《合同法》關于債權人撤銷權的規(guī)定,行使撤銷權至少需要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第一,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chǎn);第二,轉讓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即不合理的減少了債務人的責任財產(chǎn),降低了債務人的償債能力。本案不屬于這兩種情況。關于價格,涉案房屋在2017年6月的交易價格為800萬元,結合全款支付、戶型和裝修等情況,該價格很合理。關于轉讓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因涉案房屋屬于童金明和朱美鈺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且屬于唯一住所,其本人責任財產(chǎn)為涉案房屋價值的一半。童金明賣房后將房屋價款的一半以上用于償還債務,并未減少責任財產(chǎn),不存在損害債權人的情況。二、關于舉證責任分配和法律適用。債權人主張撤銷債務人民事行為,應當從其請求權基礎出發(fā),證明本案事實符合法律規(guī)則適用的前提條件,一審判決在此方面的認定不存在錯誤。張金康拋開法律要件事實,對案件情況的個別信息進行摘錄和拼接,主觀臆測認為不符合常理,并據(jù)此要求撤銷交易行為,缺乏依據(jù)。尤其是關于上述轉讓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具體含義,一審判決認定無誤。而且,該項內容是法律條文的本身含義,具體可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對于該條文的釋義,以及很多裁判文書,包括早年的人民法院報公報案例。張金康提到的一審法院類案(2017)京0101民初20096號案件,經(jīng)查閱發(fā)現(xiàn),該案與本案要件事實存在重大差異。該案中系通過男方債權人與女方離婚并將房屋無償給與女方,女方再與其父親登記結婚后離婚并無償給與其父親。該案例與本案是差異巨大的。三、張金康的債權不具備優(yōu)于其他債權的性質。張金康與童金明之間債權債務關系在2018年2月經(jīng)法院生效判決確認,但2017年6月債務人已經(jīng)處置涉案房屋并積極償還其他債務,因此不能因為張金康債權因終結本次執(zhí)行程序受阻,就有權撤銷債務人在此之前做出的合理交易和償債行為。童金明的部分債權人暫時無法實現(xiàn)債權,是童金明缺乏償債能力的必然結果,與其變現(xiàn)個人資產(chǎn)償還部分債務的行為不存在必然因果關系。因為除了張金康之外童金明現(xiàn)在也是背負著巨額債務。
郭偉辯稱,不同意張金康的上訴請求。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同意一審判決,同意童金明的答辯意見。郭偉對對童金明的個人債務不知情。根據(jù)雙方一審提交的證據(jù),郭偉支付了800萬元對價,符合當時市場行情,也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并非減損童金明的責任財產(chǎn)和償債能力。郭偉與童金明之間的買賣合同依法成立,交易安全應受法律保護。朱美鈺不是張金康的債務人,郭偉亦不是張金康的債務人,張金康要求撤銷郭偉與朱美鈺之間的房屋交易,沒有法律依據(jù)。
朱美鈺辯稱,一、朱美鈺對張金康不負有債務,張金康無權對朱美鈺提起債權人撤銷權之訴。二、朱美鈺自郭偉處購回涉案房屋價格合理,且與張金康無關,未損害張金康債權,該交易也不屬于債權人撤銷權的適用范圍,三、第一次房屋轉讓價格公允合理,朱美鈺知情并同意。
張金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撤銷童金明將位于北京市東城區(qū)小取燈胡同8號院4號樓2層2門202號的不動產(chǎn)轉讓給郭偉的行為及撤銷郭偉將位于北京市東城區(qū)小取燈胡同8號院4號樓2層2門202號的不動產(chǎn)轉讓給朱美鈺的行為;2.朱美鈺將位于北京市東城區(qū)小取燈胡同8號院4號樓2層2門202號不動產(chǎn)的不動產(chǎn)變更登記至童金明名下;3.要求童金明、郭偉、朱美鈺賠償張金康為訴訟保全支付的保險費1萬元;4.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童金明、郭偉、朱美鈺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與張金康主張其作為債權人有關的事實
2018年2月2日,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就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澤山、李素貞、童金明、朱美鈺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金康及原審第三人黃全法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蘇0582民初5826號民事判決上訴后,作出(2017)蘇05民終8273號民事判決,內容包括:涉案債務不屬于王澤山與李素貞、童金明與朱美鈺夫妻共同債務,王澤山、童金明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張金康借款本金1750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以175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計算),駁回張金康的其他訴訟請求。2018年8月6日,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蘇0582執(zhí)2233號之一執(zhí)行裁定,載明:申請執(zhí)行人張金康與被執(zhí)行人王澤山、童金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蘇0582民初5826號民事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執(zhí)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權利人張金康向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立案執(zhí)行標的17 733 400元及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執(zhí)行過程如下……4、2018年5月8日,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查詢被執(zhí)行人王澤山、童金明名下的不動產(chǎn)信息,未有回復。……6、2018年8月1日,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約談了申請執(zhí)行人張金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告知其本案執(zhí)行情況,申請執(zhí)行人對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的執(zhí)行情況和查明情況的事實無異議,也無法提供被執(zhí)行人其他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chǎn)線索,并同意終結本次執(zhí)行程序。本案已執(zhí)行到位 28 153.46元,未執(zhí)行到位17 705 246.54元及逾期付款期間的利息。……裁定如下:終結本次執(zhí)行程序。申請執(zhí)行人發(fā)現(xiàn)被執(zhí)行人有可供執(zhí)行財產(chǎn)的,可以再次申請執(zhí)行。
二、與涉案房屋買賣有關的事實
房屋坐落北京市東城區(qū)小取燈胡同8號院4號樓、部位及房號2-202。現(xiàn)產(chǎn)權人童金明,所有權證號東私成字第12205號、發(fā)證日期2000年7月13日;2000年5月29日的《北京市房屋登記表(樓房)》載明座落北京市東城區(qū)小取燈胡同8號院4號樓2門202號所有權人童金明,樓房建筑面積83.05平方米。
簽約日期2017年8月1日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顯示,出賣人為童金明、買受人為郭偉,出賣人所售房屋為樓房,坐落為北京市東城區(qū)小取燈胡同8號院4號樓2層2門202號,該房屋所有權證證號為京房權證東私成字第12205號;經(jīng)買賣雙方協(xié)商一致,該房屋成交價格為人民幣250萬元。甲方童金明、乙方郭偉、日期為2017年8月3日的《存量房屋交易結算資金自行劃轉聲明》載有茲有乙方購買甲方位于北京市東城區(qū)小取燈胡同8號院4號樓2層2門XXX號房屋,《房屋所有權證》證號:京房權證東私成字第12205號,房價款為人民幣2 500 000元。
簽訂日期2020年5月29日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編號:CW480055)顯示的出賣人為郭偉、買受人為朱美鈺,出賣人所售房屋為樓房,坐落為北京市東城區(qū)小取燈胡同8號院4號樓2層2門202號,該房屋不動產(chǎn)權證書證號為京(2017)東不動產(chǎn)權第0020641號;經(jīng)買賣雙方協(xié)商一致,該房屋成交價格為人民幣2 500 000元。
房地產(chǎn)權登記信息(獨幢、層、套、間房屋)顯示:不動產(chǎn)單元號110101002002GB00203F00040001,房地坐落北京市東城區(qū)小取燈胡同8號院4號樓2層2門202號。2017年8月4日的登記時間顯示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郭偉,登記類型為轉移登記,不動產(chǎn)權證書號(2017)東不動產(chǎn)權第0020641號。2020年5月29日的登記時間顯示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朱美鈺,登記類型為國地房所有權轉移登記,不動產(chǎn)權證書號(2020)東不動產(chǎn)權第0004011號。
“鏈家網(wǎng)”網(wǎng)頁信息顯示:1、2020年9月17日小取燈胡同8號院3室1廳93.73平米掛牌1150萬元/成交周期6天。2、2020年5月10日小取燈胡同8號院3室1廳77.59平米掛牌880萬元/成交周期915天。3、2017年6月24日小取燈胡同8號院3室1廳94.83平米掛牌1138萬元/成交周期53天。4、2016年5月14日小取燈胡同8號院3室1廳93.73平米掛牌850萬元。
三、童金明、郭偉、朱美鈺主張涉案房屋買賣價格合理的有關情況:
(一)童金明涉案房屋買賣價格合理,價款用于償還其他債務,提交的證據(jù)載有:
2017年6月2日,童金明(甲方、出售方)與郭偉(乙方、購買方)簽訂的《個人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成交價格為人民幣800萬元。2017年10月31日郭偉與童金明簽署的《確認書》載明,童金明確認郭偉已付清全額購房款人民幣800萬元,即郭偉委托其妻史愛文、妻弟史春宇支付的款項也均已收到。客戶姓名為童金明的北京銀行個人賬戶對賬單打印件顯示,2017年8月4日、8日郭偉通過轉賬轉給童金明2 000 033.33元、1 500 000元、1500 000元。2017年7月3日、8月15日,史春宇轉賬給童立坤800 000元、500 000元,又于8月27日分兩次轉賬給童立坤500 000元、200 000元。童金明主張郭偉交付房款700萬元,另外100萬元為現(xiàn)金支付。
童金明提交的2013年5月1日作為借款方向鮑桂香貸款的《民間借款合同》載有,貸款金額500萬元,月息2.5%;有“收款人鮑桂香”字樣的《確認書》載有,童金明于2017年8月16日以現(xiàn)金方式歸還本金及利息279.5萬元。童金明主張向鮑桂香借款500萬元欠付債務情況屬實,還提交了2010年12月10日、2011年5月30日,出票人為邱縣誠信養(yǎng)牛專業(yè)合作社的轉賬支票分別向收款人童金明6228490010011859615的賬號轉賬100萬元的進賬單;中國農業(yè)銀行個人賬戶明細顯示童金明于上述日期分別收入1 000 000元;有證明人“孫紹波”字樣的付款說明顯示,本人/本單位受鮑桂香委托,孫紹波于2010年12月10日、2011年5月30日匯款至童金明(農業(yè)銀行賬號:6228490010011859615)帳戶的款項均為100萬元;本人/本單位同意由鮑桂香就該筆款項向童金明主張權利。孫紹波與鮑桂香系夫妻關系。2012年12月10日、2012年4月9日,孫紹英轉賬給童金明6228490010011859615的帳號50萬元、200萬元;有證明人“孫紹英”字樣的付款說明顯示,本人/本單位受鮑桂香委托,孫紹英于2012年12月10日、2012年4月9日匯款至童金明(農業(yè)銀行賬號:6228490010011859615)帳戶的款項均為50萬元、200萬元;本人/本單位同意由鮑桂香就該筆款項向童金明主張權利。童金明稱孫紹英系孫紹波之妹。平安銀行北京東三環(huán)支行的個人賬戶交易明細清單顯示,2017年6月1日,童立坤向鮑桂香轉賬135萬元;童金明稱系委托其子童立坤向鮑桂香轉賬還款135萬元。
童金明主張其對外背負巨額債務且須支付利息,提交了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顯示原告馬國紅、被告童金明于2016年6月14日開庭的傳票、相關的起訴狀等材料,童金明主張債權人馬國紅起訴要求其償還借款本金220萬元及利息;并提交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稱,其于2016年3月4日、2017年7月16日、2018年2月23日,委托其子童立坤向馬國紅轉賬還款40萬元、20萬元、25萬元。
2013年12月30日的個人匯款委托書復印件顯示童立燕作為委托人匯款至收款人童金明25萬元;該匯款委托書復印件下方顯示有 “收款人童立燕”字樣,內容包括“收到童金明歸還本金及利息39萬元現(xiàn)金”。 2014年1月20日的個人匯款委托書復印件顯示童立燕作為委托人匯款至收款人童金明5萬元。
中國農業(yè)銀行金穗借記卡明細對賬單顯示,2011年3月7日姓名童金明、卡號6228490010011859615的賬戶轉存770 000元;中國農業(yè)銀行個人賬戶明細顯示,2011年3月7日姓名童莉、卡號6228481721670514918的賬戶支出770 000元;有收款人“童莉”字樣的《證明》內容為“收到童金明現(xiàn)金還童莉本金柒拾柒萬元整”。
張金康對童金明的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
2016年10月27日,甲方童金明、朱美鈺與乙方國浩律師(北京)事務所的《委托代理合同》(編號2016-1096)顯示,甲方因與張金康民間借貸合同糾紛案件,聘請乙方的律師作為一審委托代理人,2016年12月27日,國浩律師(北京)事務所向童金明開具法律服務費發(fā)票3張,每張金額10萬元。2017年2月13日,甲方童金明、朱美鈺與乙方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的《委托代理合同》顯示,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與張金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作為甲方訴訟代理人,一審律師費用共計人民幣拾萬元。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顯示,2016年11月28日,童立坤向國浩律師(北京)事務所付款33萬元;于2017年2月14日向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付款10萬元。張金康認可該部分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關聯(lián)性、證明目的。
(二)童金明與朱美鈺2020年2月28日簽署的《離婚協(xié)議書》載有“雙方確認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沒有發(fā)生任何共同債務,任何一方如對外負有債務的,由負債方自行承擔”。 L110105-2020-000763的離婚證顯示姓名童金明、朱美鈺,登記日期為2020年2月28日。張金康對該部分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
(三)郭偉為證明其購買涉案房屋的資金來源、房屋買賣價格合理、有固定居所,提交的證據(jù)載有:
“鏈家網(wǎng)”網(wǎng)頁打印件顯示:1、2020年9月17日小取燈胡同8號院3室1廳93.73平米掛牌1150萬元/成交周期6天,成交總價1120萬元。2、2020年5月10日小取燈胡同8號院3室1廳77.59平米掛牌880萬元/成交周期915天,成交總價880萬元。3、2017年6月24日小取燈胡同8號院3室1廳94.83平米掛牌1138萬元/成交周期53天,成交總價1090萬元。
署期2013年8月20日《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編號:C781641)顯示的出賣人為郭偉、買受人為于林濤,出賣人所售房屋為樓房,坐落為北京市昌平區(qū)回龍觀鎮(zhèn)龍騰苑三區(qū)1號樓2層6單元201,該房屋所有權證證號為京房權證昌私移字第200357號;經(jīng)買賣雙方協(xié)商一致,該房屋成交價格為人民幣 1 170 000元。
署期2016年7月19日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編號:C1289726)顯示的出賣人為史愛文、買受人為王九九、買受人共有人鄒菲菲,出賣人所售房屋為樓房,坐落為北京市海淀區(qū)北三環(huán)中路77號19號樓4層408,該房屋所有權證證號為X京房權證海字第395574號;經(jīng)買賣雙方協(xié)商一致,該房屋成交價格為人民幣4 000 000元。
署期2013年11月9日的《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編號:2-3-301)顯示的出租方為北京金港世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承租方為史愛文,合同內容包括出租方取得北京市昌平區(qū)沙河鎮(zhèn)北二村路莊橋西鋼材市場大院土地使用權,出租方在上述地塊建設的房屋暫定學府新城,承租方所租房屋為期房,承租方對所租房屋享有20年租用權,即從2012年10月1日到2032年9月30日為止。整套房屋一次性支付20年租金計算,總金額為571 600元。承租方所承租房屋為本合同第一條規(guī)定的項目中的2號樓3-301室。房屋達到交付使用條件,出租方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將質量合格的房屋交付承租方。2013年11月9日,北京金港世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出具收據(jù)載有,收到史愛文2號樓3單元301室“原定金貳萬元整、結賬伍拾伍萬壹仟陸佰元整”¥571 600。
署期2018年12月21日的《北京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編號:100003040836)顯示的出租方(甲方)為郭偉、承租方(乙方)為佘斌、居間人(丙方)為北京鏈家房地產(chǎn)經(jīng)紀有限公司,合同內容包括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東城區(qū)小取燈胡同8號院4號樓2門202號,房屋所有權人郭偉,租賃用途居住,房屋租賃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人民幣11 500元。該合同附件一顯示交房日期為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21日,北京鏈家房地產(chǎn)經(jīng)紀有限公司出具收據(jù)載有,合同編號100003040836、客戶姓名佘斌、業(yè)主姓名郭偉,居間代理費 ¥11 500。有2018年12月21日、“收款人:郭偉”的收據(jù)顯示,今收到租戶佘斌打來押金11 500元用來承租北京市東城區(qū)小取燈胡同8號院4號樓2門202號房屋。《續(xù)租協(xié)議》顯示甲方郭偉、乙方佘斌,甲、乙雙方在2019年1月1號,通過北京鏈家房地產(chǎn)經(jīng)紀有限公司簽署租賃合同,合同編號:100003040836;現(xiàn)甲乙雙方,重新續(xù)訂合同,合同期從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張金康對上述證據(jù)的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認為2013年11月9日的《房屋租賃合同》20年的房屋租賃期一次性付款不符合常理,沒有提交物業(yè)費、水電費的支付憑證,不能證明該租賃地址是郭偉的長期住所。郭偉稱購買涉案房屋是投資,裝修一年,2018年底才出租,不符合投資的目的,出租協(xié)議有可能是虛假的。
四、其他事實
張金康在訴訟前向一審法院申請訴前財產(chǎn)保全,交納申請訴訟前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5000元,一審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京0101財保395號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請人朱美鈺名下位于北京市東城區(qū)小取燈胡同8號院4號樓2層2門XXX號房屋(不動產(chǎn)權證號:京(2020)東不動產(chǎn)權第0004011號)。張金康作為申請人提供了200萬元現(xiàn)金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擔保書作為擔保,于2020年11月26日向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納訴訟財產(chǎn)保全責任保險費8200元、1800元。
張金康(甲方)與江蘇益友天元(北京)律師事務所(乙方)于2020年10月28日簽訂《單項委托代理協(xié)議》,內容包括:甲方因與童金明、郭偉、朱美鈺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一案甲方聘請乙方的王宇寧律師作為本案一審、二審、執(zhí)行程序中甲方的代理人,參加相關訴訟(仲裁)活動;根據(jù)甲方委托事項及乙方需完成的工作內容,甲、乙雙方約定收取律師費的標準為固定收費200 000元,在本協(xié)議簽署之日起七日內支付。
一審法院認為,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法規(guī)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chǎn),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并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本案中,張金康對童金明享有債權已經(jīng)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故張金康享有合法債權;張金康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童金明名下無可供執(zhí)行財產(chǎn)。張金康依法有權在其債權范圍內對童金明轉讓財產(chǎn)的行為主張撤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guī)定:“對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shù)匾话憬?jīng)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shù)刂笇r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chǎn),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予以撤銷。”根據(jù)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童金明、郭偉之間就涉案房屋的買賣在繳納契稅時依據(jù)的合同,是載有成交價格250萬元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但童金明與郭偉2017年6月2日簽訂的《個人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成交價格為人民幣800萬元,童金明、郭偉一致認可就該房屋買賣合同的實際價格為800萬元,童金明實際收到郭偉支付的800萬元價款,故童金明、郭偉買賣涉案房屋的真實的交易價格應為800萬元。結合張金康、童金明、郭偉、朱美鈺提交的“鏈家網(wǎng)”顯示的涉案房屋所在地同類房屋2017年6月左右出售的價格,不能認定童金明、郭偉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涉案房屋而存在惡意。
《合同法》規(guī)定的“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chǎn),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這里的“損害”應當針對全體債權人的利益而言,并非僅指提起撤銷之訴的債權人個體。依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童金明、郭偉之間的交易行為沒有導致債務人童金明責任財產(chǎn)的不當減少,亦不發(fā)生侵害其所有債權人的法律后果。本案撤銷權訴訟,解決的是債務人的財產(chǎn)處分行為是否危害債權人債權的問題,郭偉向朱美鈺出售涉案房屋時童金明、朱美鈺已離婚,朱美鈺亦并非張金康的債務人,郭偉向朱美鈺出售涉案房屋的交易價格系雙方自愿協(xié)商確定,現(xiàn)有證據(jù)亦不能證明郭偉向朱美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涉案房屋而存在惡意。
《合同法》規(guī)定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目的在于維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chǎn)以備全體債權的清償,體現(xiàn)了強化誠信原則和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以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價值取向。但該制度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適用時應當與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基本原則,保護債務人交易自由之間保持平衡。本案中,童金明、郭偉及郭偉、朱美鈺就涉案房屋的交易價格是正常的市場交易價格,該行為并沒有導致債務人財產(chǎn)的不當減少,不構成對債權的危害,張金康行使撤銷權的法律要件并不具備,張金康訴請要求撤銷童金明、郭偉及郭偉、朱美鈺涉案房屋的交易行為以及要求朱美鈺將涉案房屋變更登記至童金明名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另張金康要求童金明、郭偉、朱美鈺賠償張金康為訴訟保全支付的保險費1萬元于法無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張金康的訴訟請求。
本院審理查明:朱美鈺稱其與郭偉之間房屋轉讓價格為920萬元,先期支付了80萬元現(xiàn)金,后無力支付剩余840萬元,轉為借款,與郭偉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并于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分五次向郭偉支付了1000余萬元,已償還完畢。郭美鈺提交下列證據(jù)欲證明其主張:房屋買賣合同、借款協(xié)議、收據(jù)、銀行轉賬記錄。張金康對上述證據(jù)真實性、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從流水形成時間來看,都發(fā)生在一審訴訟之后,明顯存在惡意串通虛增流水,惡意轉移財產(chǎn)以逃避債務的目的,通過房款轉移借款的行為極為蹊蹺,在庭審中郭偉及童金明都主張二人之間沒有特殊關系。在沒有特殊關系的情況下,郭偉在朱美鈺支付了80萬元現(xiàn)金的情況下就過戶了涉案房屋,并且在未支付剩余房款的情況下,就讓朱美鈺簽訂一份借款協(xié)議,這種行為存在明顯的蹊蹺。該交易系虛假。
本院責令童金明、郭偉、朱美鈺提交收取和支付房款所涉部分賬戶交易明細。童金明提交賬號為6214680038489736北京銀行賬戶自開卡至2022年3月18日的交易明細。郭偉提交賬戶為6210300006129909北京銀行賬戶自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2日的交易明細。朱美鈺提交賬號為6230580000356665518(該賬戶掛失前尾號為9490)的平安銀行賬戶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及賬號為6228490010011860118的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自2020年8月11日至2022年3月22日交易明細。張金康認為:對銀行卡尾號為9736的銀行流水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從童金明賬戶交易來看,張金康懷疑是先把錢轉給了郭偉,最后錢又流入了童金明的賬戶,交易不真實。對銀行卡尾號為9909的銀行流水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予認可,付款事件發(fā)生在2020年8月11日,是一審第一次庭審之后,在一審第一次、第二次庭審中,郭偉和朱美鈺陳述都已經(jīng)支付了,顯然與郭偉和朱美鈺的陳述不一致,所以推定該交易是虛構的。結合一審證據(jù),從朱美鈺向法院提交的流水看,郭偉至少還有銀行卡尾號為3878、2401、1372的銀行賬戶沒有提交,相關的銀行流水已經(jīng)在第一次庭審后提交了調查取證申請書,郭偉到現(xiàn)在也沒有提交,僅提交了100萬元的流水。結合本案不合理之處,顯然第二次交易是虛構的,要達到交易真實的標準,要排除合理的懷疑,郭偉收到全部款項后,又將款項轉給案外人,郭偉的部分款項是案外人通過銀行賬戶支付的,兩次交易都是虛構的,因此,張金康要求郭偉方提交案外人的銀行流水以查明本案事實。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實發(fā)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
本案系債權人撤銷權糾紛,債權人提起該訴訟的法律依據(jù)為《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chǎn),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chǎn),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依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行為有兩種情形:一是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chǎn),對債權人的債權造成損害;二是債務人低價轉讓財產(chǎn),且價格明顯不合理,造成債權人損害,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
關于童金明轉讓涉案房屋行為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行為的第一種情形。本案中,根據(jù)查明的事實,郭偉在受讓涉案房屋時,通過自己的賬戶向童金明賬戶轉賬500余萬元,故本院難以認定童金明無償轉讓涉案房屋,進而難以認定童金明轉讓涉案房屋行為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行為的第一種情形。
關于關于童金明轉讓涉案房屋行為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行為的第二種情形。首先,關于童金明與郭偉之間就涉案房屋的實際成交價格。房屋登記機關備案合的簽約日期為2017年8月1日的《存量房買賣合同》顯示童金明與郭偉之間就涉案房屋的轉讓價格約定為250萬元,童金明和郭偉對此均不認可,主張實際成交價格為800萬元,并向法院提交了雙方之間于2017年6月2日簽訂的《個人房屋買賣合同》予以證明。本院認為,僅依據(jù)《個人房屋買賣合同》難以認定童金明與郭偉之間就涉案房屋的實際成交價格為800萬元,但本院注意到,從郭偉提交的銀行交易記錄來看,在涉案房屋交易期間,其通過自己賬戶向童金明賬戶支付500余萬元,通過其妻弟史春宇賬戶向童金明之子童立坤賬戶支付200萬元,盡管郭偉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其向童金明支付了現(xiàn)金100萬元,但可認定郭偉至少向童金明支付了700余萬元。其次,關于涉案房屋的成交價格是否屬于明顯不合理低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guī)定:“對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shù)匾话憬?jīng)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shù)刂笇r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chǎn),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予以撤銷。”基于前述認定涉案房屋的實際成交價格至少為700萬元,依據(jù)張金康、童金明、郭偉、朱美鈺提交的“鏈家網(wǎng)”顯示的涉案房屋所在地同類房屋相近時間段出售的價格,涉案房屋2017年的市場價格約為1000萬元,故難以認定涉案房屋實際成交價格屬于明顯不合理低價。最后,關于郭偉是否知道童金明對張金康所負債務。本案中無有效證明證明郭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童金明的對外負債具體情況。基于上述分析,本院難以認定童金明轉讓涉案房屋行為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行為的第二種情形。
張金康還主張童金明、郭偉、朱美鈺之間惡意串通,不存在真實的交易,損害其債權,童金明、郭偉、朱美鈺之間的兩次房屋轉讓合同應為無效,主要理由為:童金明賬號收到郭偉款項后有大額取款行為,懷疑房款流水造價,朱美鈺系童金明前妻,郭偉將房屋再次轉讓給朱美鈺,朱美鈺直到本案一審訴訟后向郭偉支付房款,不合常理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guī)定: 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本案中,涉案交易確有令人疑惑之處,故本院責令童金明提交其收款賬戶交易明細,郭偉提交其付款賬戶交易明細,朱美鈺提交其付款賬戶的交易明細。但經(jīng)審查,上述賬戶明細中除涉案交易款項往來外,未見各方之間存在其他款項往來,亦未見各方與對方親屬之間存在款項往來,在此情形下,張金康主張童金明、郭偉、朱美鈺之間存在惡意串通事實,本院難以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故本院不予認定。
在童金明、郭偉、朱美鈺提交了本院明確要求的賬戶明細,且經(jīng)審查,無明顯異常,且張金康在無資金循環(huán)明確指向的情況下,堅持要求童金明、郭偉、朱美鈺提供本案房款所涉全部賬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中涉及資金來源第三方賬戶交易明細,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張金康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張金康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韓耀斌
審判員 胡君
審判員 陳洋
二○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官助理 劉婷
書記員 史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