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京01民終641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瑞娥,女,1958年6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曉平,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潘學深,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晨,女,1989年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春娜,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區。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孟長河,男,1963年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昊,北京元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瑞娥與被上訴人潘學深、徐晨、孟長河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59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瑞娥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查明事實,核實證據,依法支持王瑞娥訴訟請求,撤銷潘學深與徐晨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3.追究孟長河、徐晨協助潘學深低價轉讓財產的法律責任。事實和理由:孟長河與潘學深可以確認的債務只有120萬,120萬的債務獲得了300萬的房產,構成低價轉讓房產。沒有合理商業理由、銀行流水支持、利息約定以及還款承諾,僅憑《協議》無法確認潘學深對孟長河負有680萬元債務。
徐晨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孟長河辯稱,潘學深將案涉房屋轉讓給孟長河的價款高于市場價,房屋過戶至徐晨名下之前,房屋已經抵押給孟長河,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基于潘學深對孟長河所負債務,不存在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
潘學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王瑞娥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撤銷潘學深、徐晨于2019年3月29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并返還房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5月27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4017號民事判決書,根據該判決書,王瑞娥與潘學深簽訂了《借款協議》,潘學深向王瑞娥借款130萬元用于宇通牌大轎車從事出租業務,后因潘學深未能按期還款產生訴訟,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判令潘學深償還王瑞娥借款本金130萬元及利息26萬元,并支付違約金。該案生效后,潘學深未能按期履行還款義務。
潘學深與孟長河之間自2016年起存在大量資金往來, 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間,潘學深多次向孟長河出具借條、承諾、協議,內容均為潘學深向孟長河借款。潘學深與孟長河一審庭審中均確認:雙方原系朋友關系,潘學深曾因資金周轉困難,多次向孟長河借款;后孟長河曾因與潘學深擔任法人的公司開展購買大轎車用于出租的合作事宜,向潘學深轉款,后合作未能成功,孟長河所付款項轉為潘學深的借款。
2018年1月29日,潘學深將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區古盛路36號院2號樓11層1112號房屋抵押給孟長河,并辦理了抵押登記,京(2018)石不動產證明第0010367號不動產登記證明載明:“抵押方式:一般抵押;被擔保主債權數額:200萬元;債務履行期限: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抵押人:潘學深”。對此,潘學深稱,當時因資金周轉不開急需用款,其名下僅有涉案房屋一套住房,但該房屋因受當時政策調控之影響,銀行不受理以該房屋為抵押的貸款,故潘學深找到了孟長河借款,孟長河向其出借了200萬元,并以涉案房屋做為抵押。孟長河對此事不持異議,并表示其以自有資金出借120萬元,剩余款項系孟長河找他人借款后,又出借給了潘學深。
2018年11月13日,潘學深向孟長河出具《協議》,載明:“今有潘學深欠孟長河借款680萬元,計陸佰捌拾萬元整,于2018年11月21日還200萬元,計貳佰萬元整,剩余余款480萬元于春節前一次性還清。欠款人:潘學深 擔保人:劉某某”。
2019年3月29日,潘學深(出賣人)與徐晨(買受人)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潘學深將涉案房屋出售于徐晨,房屋價格為200萬元,買受人應當于2019年3月29日前支付;該房屋已設立抵押,抵押權人為孟長河,雙方同意潘學深應當于2019年4月1日前辦理抵押權注銷登記。2019年4月4日,涉案房屋過戶至徐晨名下。經一審詢問,潘學深稱,因還不上孟長河的借款了,故與孟長河商議將涉案房屋暫時過戶給孟長河抵債;孟長河與徐晨均表示,徐晨未支付涉案房屋的購房款及契稅等費用,徐晨系孟長河干女兒,因潘學深無力償還孟長河全部借款,故潘學深自愿將涉案房屋過戶給孟長河抵債,但因孟長河的購房資格核驗未通過,孟長河不具備買房資格,故各方協商一致,將涉案房屋先過戶到徐晨名下,待孟長河具備購房資格、核驗通過后,再過戶到孟長河名下。經一審詢問,潘學深、徐晨、孟長河均確認涉案房屋折抵潘學深欠孟長河的債務300萬元。王瑞娥亦認可涉案房屋的價值為300萬元。潘學深、徐晨均稱不認識王瑞娥,不知曉潘學深向王瑞娥借款一事。
一審另查,王瑞娥之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曉平曾以債權人撤銷權糾紛將潘學深、徐晨、孟長河訴至該院,訴訟請求為請求撤銷潘學深、徐晨于2019年3月29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徐晨將房屋返還給潘學深。潘學深、徐晨在該案中提交了2019年3月25日潘學深出具的《說明》及 2019年3月27日徐晨、孟長河、潘學深簽訂《協商書》。其中,《說明》載明:“本人于2018年1月29日將本人名下中海金鑫閣房產抵押給孟長河,由于無法清還債款,本人自愿將房產過戶給孟長河并且于2019年3月25日前先將房屋解除抵押,并且在解押后積極配合過戶,在解押過戶前此房產生的所有糾紛,全部由潘學深本人承擔”?!秴f商書》載明:“由于潘學深在2018年1月29日向孟長河借款200萬元整,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區古盛路36號院2號樓11層1112室的房產作為抵押,現無力償還,經雙方協商,決定將此房產過戶給孟長河用于還款,由于孟長河網簽未合格,決定將此房產過戶到其干女兒徐晨名下。經潘學深、孟長河、徐晨三人協商,均同意將房產過戶到徐晨名下,但此房產產權歸孟長河所有,過戶期間所有費用均由孟長河支付,待孟長河網簽合格時,徐晨無條件配合孟長河過戶到孟長河名下”。針對該案,該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19)京0107民初22609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于曉平的訴訟請求。該案現已生效。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王瑞娥提交的(2019)京0105民初4017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不動產權利及其他事項登記信息、《協議》,該院調取的(2019)京0107民初22609號民事判決書,以及當事人一審陳述意見等。
該院認為,針對該案,徐晨、孟長河均辯稱王瑞娥系重復起訴,但(2019)京0107民初22609號民事判決書之原告系于曉平,并非該案原告王瑞娥,故該院對其二人之相關答辯意見不予采信。
根據王瑞娥與潘學深、徐晨、孟長河之訴辯意見,該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王瑞娥作為潘學深之債權人,是否能夠對潘學深與徐晨之間轉讓涉案房屋的行為行使撤銷權。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據此,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立法原意在于糾正債務人不當減損財產的行為,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維持在適當狀態,以達到保障債權人實現債權的目的。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須具備以下要件:1.債權人對債務人享受合法有效的債權;2.債務人的行為導致財產不當減少直接影響到債權人債的利益實現,即債務人以無償或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實施了有害債權的行為;3.債務人與受讓人在轉讓財產時主觀上具有惡意。該案中,王瑞娥主張潘學深將價值300萬元的涉案房屋以200萬元的低價賣給了不相關的徐晨,且潘學深與孟長河之間并不存在680萬元的債務,該院對此分析如下:第一,王瑞娥主張潘學深與孟長河之間不存在680萬元的債務,但涉案《協議》系潘學深自行向孟長河出具,且在2018年1月29日,潘學深即已將涉案房屋抵押給了孟長河,用以擔保其所欠孟長河的200萬元,上述《協議》的出具以及潘學深將涉案房屋抵押于孟長河,均早于(2019)京0105民初4017號民事判決書作出之前,結合上述情況,可確認潘學深確實對孟長河負有債務;第二,考察孟長河、潘學深、徐晨三人簽訂的《協商書》,并結合涉案房屋在轉讓前才將2018年1月29日設立的抵押權人為孟長河的抵押解除的情形,可看出徐晨僅為名義上的購房人,涉案房屋雖登記于徐晨名下,但孟長河才是實際的購房人。涉案《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載明的房屋總價雖為200萬元,但潘學深、徐晨、孟長河均認可涉案房屋抵充的欠款額為300萬元,各方當事人亦確認涉案房屋的實際價值為300萬元,故潘學深將涉案房屋轉讓給孟長河的行為,應系向孟長河折抵此前欠款,其行為具有合理性,且并不屬于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第三,現有證據并不能證明潘學深有故意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損害王瑞娥的利益,且受讓人孟長河知曉該情形,并具有協助潘學深逃避王瑞娥債權的主觀惡意。綜上,潘學深、徐晨于2019年3月29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并非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損害債權人利益,故王瑞娥要求撤銷上述合同,并返還房產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該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王瑞娥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王瑞娥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北京市人民檢察院京檢民監(2021)11000000080號抗訴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2)京01民再1號判決書,上述證據共同證明潘學深和孟長河之間的680萬元債務沒有存在基礎,潘學深不承認欠孟長河這么多錢,和孟長河之間沒有現金交易。徐晨對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稱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孟長河對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稱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抗訴書記載的內容是提起抗訴時候的理由,但依法查明的事實應當以再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為準,潘學深的證言部分關于同一事實在不同判決表述不一致,應當以書證為準,再審判決也對相關事實證據依法查明并認定。
孟長河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2)京01民再1號判決書,證明與本案有關的房屋抵押轉讓折抵的金額在再審判決中已經予以查明并確認,與本案事實一致。徐晨對該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認可。王瑞娥對該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再審判決沒有對民事抗訴書載明的抗訴理由予以任何回答,只認可過程和事實,不認可結論,沒有對抗訴書的理由進行答復,對該情況已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提起了電話申訴,正在辦理過程中。
本院經審查認為,因各方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認可,故本院王瑞娥、孟長河提舉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各方當事人二審訴訟期間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本案中,根據已查明事實,王瑞娥對潘學深存在合法有效的債權,因此,綜合當事人一、二審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集中在潘學深是否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其財產以及潘學深的行為是否對王瑞娥造成損害。
首先,潘學深并非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潘學深在另案再審中認可其與孟長河之間存在債務,且潘學深所出具的協議表明其欠款680萬元,雖然王瑞娥對于潘學深與孟長河之間的債務數額存有異議,但借條、承諾、協議等均為潘學深向孟長河出具,并且早在(2019)京0105民初4017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王瑞娥對潘學深享有債權的一年多之前,潘學深就已將涉案房屋抵押給孟長河,擔保潘學深對孟長河所欠款項200萬元,據此可以認定潘學深對孟長河負有債務。潘學深于2018年1月29日即在涉案房屋上設立抵押權,2019年3月,潘學深、孟長河、徐晨通過簽訂《協商書》的形式,確定以涉案房屋折抵潘學深向孟長河所負債務,從《協商書》中可以看出,徐晨只是名義上的購房人,而涉案房屋實際歸孟長河所有,雖然徐晨未實際支付購房款,但并非潘學深無償轉讓涉案房屋。各方亦在本案審理中確認房屋價值300萬元,潘學深亦將其曾經辦理抵押登記的房屋轉讓給孟長河用于折抵債務300萬元,折抵的債務金額與房屋實際的市場價格相近,因此不屬于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
其次,潘學深的行為并未對王瑞娥造成損害。潘學深為了擔保其對孟長河的債務履行,于2018年1月29日在涉案房屋上設定了抵押權,之后因潘學深未能償還欠款,以該房屋抵債,且涉案房屋轉讓前才辦理解押。而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才作出(2019)京0105民初4017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王瑞娥對潘學深享有債權,設定抵押權早于人民法院判決書一年多的時間,因此依現有證據不能認定潘學深轉讓案涉房屋的行為屬于惡意逃避王瑞娥債權實現的情形。綜合上述分析,王瑞娥的主張不符合債權人撤銷權成立要件,一審法院認定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王瑞娥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元,由王瑞娥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杜衛紅
審判員 劉慧
審判員 邵普
二○二二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官助理 德智
書記員 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