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京0102民初27761號
原告:王學成,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賓,北京嘉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香玉,北京嘉恒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李建杰,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白族,住北京市西城區。
被告:陳惠英,女,1947年2月17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西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建原(被告陳惠英之子),男,1964年8月1日出生,白族,住北京市西城區。
原告王學成與被告李建杰、被告陳惠英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于2022年4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學成委托訴訟代理人盧賓,被告李建杰、被告陳惠英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建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學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被告李建杰2019年2月22日做出放棄繼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區西便門內大街79號院25號樓6單元614號屬于被繼承人李作君所有的遺產份額行為無效;2、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原告系被告李建杰的債權人。1998年至1999年被告李建杰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為追索借款,原告于2006年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審理后作出(2006)朝民初字第04825號判決書,判令被告李建杰于2006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清償欠款。但至今被告李建杰連本帶息分文未還。李作君與陳惠英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長子李建原、次子李建杰,女兒李艷。李作君于2009年5月8日去世,遺留有北京市西城區西便門內大街79號院25號樓6單元614號房產。2021年在(2006)朝民初字第04825號案件恢復執行過程中,原告得知,被告李建杰的父親留有遺產,李建杰于2019年2月22日與陳惠英等簽署協議,表示放棄了法定繼承的份額。將房屋登記在了其母被告陳惠英的名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被告的欠款行為已經司法確認為法定義務,由于被告的放棄行為導致該債務無法清償,其放棄行為應屬無效。
被告李建杰辯稱,我認可我本人和原告之間的涉案債權債務關系,我也愿意償還。但該債務與本案所涉繼承無關。目前我本人生活困難,但我愿意分批償還原告債務。
被告陳惠英辯稱,不同意原告所有訴訟請求。首先李建杰和王學成債務問題,我不知曉。涉案房屋是李建杰父親的遺產,陳惠英的三個子女放棄涉案房屋的繼承權系出于自愿。貴院作出的(2019)京0102民特538號裁定書,裁定:一、被告繼承人李作君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區西便門內大街79號院25號樓6 單元614號屬于李作君的遺產份額,由申請人陳惠英繼承,上述房屋產權歸陳惠英所有,二、申請人李艷、李建元、李建杰放棄上述房屋中其應繼承之份額。涉案房屋是陳惠英的,與李建杰的債務無關。涉案房屋是陳惠英的唯一住房,其他人不應妨害其權益,不能因為本案導致老人無處居住。根據我國民法典一事不再理的原則,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此外,在本案開庭之前,李建杰已經向原告履行完畢涉案債務。
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以下事實:2006年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6)朝民初字第04825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被告李建杰自2006年3月31日前向原告王學成清償欠款三十萬元整。案件受理費7010元由被告李建杰負擔。其后,被告李建杰未履行上述清償義務,原告王學成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申請立案執行,該院予以立案執行。2021年,朝陽法院作出(2021)京0105執恢6809號執行裁定書,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該裁定書還載明:經在全國網絡查控系統和北京高院網絡財產查詢系統中查詢,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價值可供執行的財產。本院已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申請執行人暫無法提供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本案已實現債權金額為0元,本院已將案件執行情況、采取的財產調查措施以及被執行人的財產情況等信息告知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同意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另查,2019年2月22日,陳惠英、李建杰、李建原、李艷達成調解協議一份,并由北京市西城區訴前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2019年西預民字第5182號《人民調解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被繼承人李作君,男,于1932年2月6日出生,于2009年5月8日去世,與其妻陳惠英雙方婚后生有三個子女,長子李建原、次子李建杰、女兒李艷。被繼承人李作君的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被繼承人李作君工作前在老家有段婚姻史,前妻為李貞菊,二人早已離婚,二人婚姻存續期間未生育子女。被繼承人李作君遺有北京市西城區(原宣武區)西便門內大街79.85號(宣更成字第128 36號),幢號:25號樓,房號:⑥-1-614,建筑面積:74.85平方米房屋一套,于2001年3月10日登記在李作君名下。上述房屋屬夫妻共同財產,被繼承人李作君未立遺囑?,F繼承人為李艷、陳惠英、李建原、李建杰。經北京市西城區訴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一、被繼承人李作君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區(原宣武區)西便門內大街79.85號(宣更成字第128 36號),幢號:25中心號樓,房號:⑥-1-614,建筑面積:74. 85平方米房屋產權中屬于李作君的遺產份額由申請人陳惠英繼承,上述房屋產權歸陳惠英所有。二、申請人李艷、李建原、李建杰放棄繼承上述房屋產權中其應繼承之份額。被告另稱上述調解協議,已經過本院出具的(2019)京0102民特538號民事裁定書予以確認。
另查,2019年4月16日,上述房屋變更登記于陳惠英名下。
庭審中,原、被告均確認,在本案立案之前,被告未向原告履行過上述任何清償義務。但被告稱,2022年4月12日案外人李艷通過匯款方式向朝陽法院交付執行案款307 010元,已經替李建杰代為履行了前述判決書中對原告所負的債務,并向本院提交了相應匯款憑證。原告對此并未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以債權人撤銷權糾紛為由,提起本案訴訟。根據法律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實施了上述行為的,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銷權之訴。但債權人撤銷權的立法目的在于恢復債務人的資力,且其針對的對象是減少責任財產的行為。債務人并無通過非正常經營的方式增加財產以保障債務履行的義務。放棄繼承,與放棄受贈等行為均可歸類為拒絕取得利益的行為,該行為并不具有損害債權的性質,且繼承往往帶有一定的人身性質,拒絕繼承利益?;诶^承人非商業性的特殊考慮,故拒絕取得利益并不具有損害債權的性質,不應列入撤銷權標的的范圍。因此,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上述行為無權主張撤銷。本案所涉之放棄繼承即屬于上述之情況。
其次,本院認為相關法律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使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該規定中的“法定義務”是指有責任有能力盡法定的撫養義務而不盡形成的債務、被繼承人為繼承個人事務形成的債務,支付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等義務。本案中,案涉債務并非以上原因形成的債務,故涉案債務不屬于上述中的“法定債務”。
此外,被告李建杰放棄繼承涉案房屋已經經過本院的民事裁定書予以確認,且該裁定書已經生效。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學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800元、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王學成負擔(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訪雄
二〇二二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官助理 常思思
書記員 宋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