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最高法民再23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貴州新建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松坪北路水城煤電大樓。
法定代表人:曹殿忠,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應江,貴州一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廷軍,貴州一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陳建光,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長樂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強,貴州千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曉明,貴州千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貴州中嶺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畢節市納雍縣中嶺鎮。
法定代表人:羅振宇,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遠恒,男,該公司員工。
一審第三人:宋文平,男,1968年8月8日出生,穿青人,住所地貴州省納雍縣。
再審申請人貴州新建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建業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陳建光,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貴州中嶺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嶺公司)及一審第三人宋文平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黔民終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153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8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新建業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應江、潘廷軍,被申請人陳建光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強、劉曉明,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嶺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遠恒,一審第三人宋文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建業公司再審請求:1.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駁回陳建光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建光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宋文平借用新建業公司的資質施工,自擔風險、自負盈虧,中嶺公司知情。新建業公司僅出借資質,不是工程的最終受益人,不應承擔向宋文平支付工程款的責任。二、新建業公司與宋文平在《項目管理目標責任書》中約定,新建業公司向宋文平付款的前提是中嶺公司支付新建業公司工程款。中嶺公司經濟困難,無法支付,導致新建業公司付款條件未成就。三、2017年8月3日新建業公司財務部作出的《宋文平投資組織施工的中嶺及大灣工程與新建業公司財務賬面內部往來清理情況》(以下簡稱《清理情況》)記載,中嶺公司欠付新建業公司財務賬面掛賬工程款82244368.76元,減去新建業公司與宋文平之間的內部往來款項及宋文平可能承擔的稅費后,預估新建業公司欠宋文平40262766.7元。其中稅費數額是以宋文平提供完整發票為前提,宋文平至今未提供任何發票?!俄椖抗芾砟繕素熑螘芳s定宋文平承擔案涉項目全部稅費,宋文平能否提供發票及提供多少發票對實際稅費數額影響重大。新證據《支付款項情況》《往來清理情況》能夠證明,2017年《清理情況》作出后,新建業公司又代宋文平支付民工工資等5038758元,雙方清理后預估債權數額,在宋文平能夠及時開票完稅的前提下,已降為13597156.27元。四、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債權,是專屬于自身的債權,不能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二條規定,勞動報酬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原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規定,直接認定陳建光有權就工程款提起代位權訴訟,適用法律錯誤。五、除本案外,還有多起涉及宋文平的代位權訴訟,總涉訴金額高達5100萬元,遠超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的預估債權數額。六、原審判決未明確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承擔的支付責任是連帶責任還是按份責任,連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未撤銷一審判決即改判,程序違法。
陳建光辯稱,一、新建業公司與中嶺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先,與宋文平簽訂《項目管理目標責任書》在后,無證據證明中嶺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宋文平掛靠新建業公司取得案涉工程。新建業公司作為承包人對宋文平負有工程款支付義務。二、一審訴訟中中嶺公司、新建業公司自認,宋文平對中嶺公司、新建業公司享有到期債權。新建業公司出具的2017年《清理情況》明確其欠付宋文平工程款40262766.7元,宋文平享有的債權數額已明確。新建業公司提交的《往來清理情況》上僅有新建業公司印章而無法定代表人簽字確認,不足以證明新建業公司與宋文平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該證據不能排除系原審判決作出后宋文平與新建業公司為逃避債務惡意串通形成的可能。宋文平已退場,現中嶺公司自行組織施工,宋文平對已施工完的部分有權主張工程款。新建業公司怠于要求中嶺公司支付工程款,系為自己利益不正當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三、工程款不具有人身屬性,陳建光可對該債權行使代位權。綜上,請求駁回新建業公司的再審請求。
中嶺公司述稱,一、陳建光作為民間借貸的借款人,既不是實際施工人也不是材料供應商,無權突破合同相對性向中嶺公司主張工程款。二、中嶺公司因宋文平所涉多起民間借貸糾紛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凍結銀行賬戶及各項財產價值3565萬元,遠超宋文平掛靠新建業公司在中嶺公司承建工程的預估債權。如本案陳建光的訴訟請求得到支持,將引發系列案件連鎖反應,對中嶺公司極不公平,且將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流失。三、宋文平、新建業公司陸續退場,轉由中嶺公司自行施工。由于新建業公司退場后未出具有效稅務票據,導致工程未能進入固定資產移轉流程。案涉項目屬于中央預算內投資項目,建設資金部分屬于中央財政資金,項目完工后需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驗收備案。中嶺公司支付給新建業公司的款項屬于工程進度款,在未經相關審計部門審計轉為固定資產前,整個賬目數據為不確切數,僅屬于年度核算項目資產考核。截至目前賬目顯示的74314624.28元欠款,既包括宋文平實際施工部分,也包括宋文平退場后新建業公司組織隊伍施工的部分。四、2018年1月至今,中嶺公司為協助新建業公司解決民工工資問題,分七次向新建業公司礦建工程項目賬戶支付工程進度款約1400萬元。中嶺公司還積極與新建業公司商定,每月按中嶺公司銷售收入的2%-5%支付新建業公司工程進度款,當前的實際進度款金額較代位權訴訟期間的金額發生了很大變化。五、按照合同約定,案涉項目在竣工驗收后方可支付總工程價款的95%,否則只能按照80%的進度款支付,扣除新建業公司未提供所完工工程的建安稅務發票產生的約1400萬元費用,中嶺公司在有條件支付的情況下也僅有約2000余萬元的支付空間。綜上,陳建光行使債權人代位權不具有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判令中嶺公司對陳建光不承擔付款義務,案件審理過程中產生的費用及損失由陳建光自行承擔,以嚴厲打擊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非法行為,切實保護勞動者利益,維護社會安寧秩序。
宋文平同意陳建光的意見。
陳建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在宋文平欠付陳建光的款項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即向陳建光支付12487420元;2.訴訟費用由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7月20日,經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六盤水中院)(2016)黔02民初103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宋文平、宋燚與陳建光自愿達成償還陳建光借款本金950萬元以及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間的利息475萬元,本息合計1425萬元的協議;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止的10個月還款期間,宋文平、宋燚向陳建光支付190萬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費59650元,宋文平、案外人宋燚自愿負擔。該民事調解書還約定了還款方式等內容。因宋文平未履行該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義務,陳建光向六盤水中院申請強制執行。2016年12月30日,六盤水中院作出(2016)黔02執149號執行裁定,將六盤水中院作出的(2016)黔02民初103號民事調解書交由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鐘山區法院)執行。2017年3月21日,鐘山區法院作出(2015)黔鐘執字第281-7號執行裁定,將宋燚所有的位于鐘山區涼都大道與八一路交匯處南側150米(金山豪景3號樓,房屋編號:-112、-113、-114、-115、-116、-117、101、201、301號,建筑面積:3859.29㎡)的房屋及房屋內物品作價38029975元,抵償宋燚欠陳建光等人的債務,其中陳建光占11.9654%,剩余執行標的,宋文平、宋燚未履行。陳建光遂以宋文平在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享有到期債權,但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不予支付導致陳建光的債權不能實現,而宋文平不向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提起訴訟解決為由,依據關于代位權的法律規定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爭議焦點是:一、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債權;如果享有,到期債權的數額是多少;二、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是否應在宋文平享有的到期債權范圍內支付宋文平欠陳建光的債務;三、宋文平欠陳建光的債務數額是多少。
首先,關于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債權,如果享有,到期債權的數額是多少的問題。第一,陳建光和宋文平雖然主張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欠付宋文平工程款,但案涉工程并未經過竣工驗收,且宋文平與新建業公司均認可2017年《清理情況》載明的40262766.7元是預估數,因為涉及稅款等問題,該欠款數額并不確定,且新建業公司并未完全收到該《清理情況》載明的中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82244368.76元,中嶺公司亦認可還欠付新建業公司工程款,故上述工程款具體數額及該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條件尚不能確定。第二,上述工程款系發包人中嶺公司將其案涉礦建工程項目發包給承包人新建業公司建設施工,新建業公司又作為發包方與承包人宋文平簽訂《項目管理目標責任書》,將該礦建工程項目發包給宋文平建設施工所產生,對于中嶺公司、新建業公司與宋文平三者之間在案涉礦建工程項目中是何關系,從各方當事人在本案中的陳述,再結合本案現有證據來看,該三者之間可能存在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轉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關系,但上述合同關系是否合法有效,直接影響到案涉工程款的付款義務人及收款權利人是誰,欠付工程款數額是多少及是否符合工程款的支付條件等因素,即宋文平與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三者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在本案中不能厘清,故宋文平與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三者之間的糾紛亦不是單純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爭議,且該爭議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審理。為此,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享有到期的、具有以準確數額金錢為給付內容的債權。
其次,因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須以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到期債權為基礎,而陳建光的訴訟請求缺乏該事實根據,故第二個、第三個爭議焦點已無審理的必要,不再進行審理。
再次,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一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的規定,代位權的行使必須滿足上述四個條件,缺一不可。已經生效的六盤水中院(2016)黔02民初103號民事調解書確認陳建光對宋文平享有到期債權,僅表明陳建光具備了行使代位權的部分條件,而就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債權的問題需進一步舉證證明。因在本案中不能確認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享有到期債權及到期債權的準確數額,故陳建光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陳建光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96725元,由陳建光負擔。
陳建光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支持陳建光的一審訴訟請求;3.訴訟費用由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承擔。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二審法院查明:2012年3月20日,中嶺公司(發包人)與新建業公司(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新建業公司承攬中嶺煤礦13采區13000米工程,按工程實際決算工程量進行結算。協議第六部分“合同價款與支付”下第14條約定:“雙方約定的工程款(進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時間:工程形象進度按成巷的工程量報監理工程師審核、建設單位認可,于次月15日前,支付本月工作量的80%;如未完成當月作業計劃,則按70%撥付工程進度款。單位工程竣工,辦理完各種竣工手續、審批完竣工結算5日內,撥付竣工結算工作量的95%,5%作為質保金,待工程質量保證期滿經驗收合格后,三月內無息付清?!蓖?,新建業公司(發包方)與宋文平簽訂《項目管理目標責任書》,約定新建業公司將中嶺公司的13采區井巷工程項目的施工任務交由承包人宋文平組織實施。雙方約定:“工程進度款由建設單位匯入發包方銀行賬號,發包方收取工程結算值4.5%的管理費;由發包方在業主撥付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其余部分及時向承包方支付?!钡诹糠帧半p方的權利和義務”下第2條第六項約定:“本項目有關稅、費及各種罰款均由承包方自行繳納,包括業主、政府有關部門就本項目對發包方進行的罰款。”第八項約定:“項目進行工程結算并經財務決算審計,確認的利潤為承包人個人所有,承包人可自主分配。”2017年8月3日,新建業公司財務部出具《清理情況》,載明:“1.實際應收債權:截至2017年7月25日,宋文平施工期間中嶺公司欠付新建業公司中嶺項目工程款82244368.76元。2.中嶺及大灣工程新建業公司賬面欠付宋文平40262766.7元?!薄岸⒐こ袒乜钋闆r:截止到2017年7月31日,宋文平施工期間的應收賬款回款及中嶺公司轉代墊費用抵賬共計減少149633086.17元?!薄叭?、中嶺公司尚欠撥工程款情況:截止2017年7月31日,由宋文平投資組織施工的大灣工程已結清,中嶺公司尚欠付中嶺項目工程款82244368.76元?!薄八?、期末預付款項清理情況:自進場施工以來,由于宋文平一直未開具發票和新建業公司進行內部結算,公司為其墊付費用一直以預付賬款形式列支。截至2017年7月31日,公司共計預付宋文平各項費用69157595.22元。無票列支費用情況,該部分預付款即可清理?!薄拔?、欠繳稅款合計13470721.1元,具體情況如下:1.欠繳稅務機關工程稅金及附加:宋文平經營期間共計欠繳工程稅金及附加6015164.67元;2.無票列支整改所需稅費:宋文平經營期間共計確認無票列支成本及費用96050670.81元(其中未結算的人工費43256100元,材料費52794570.81元),經預測,若開票完善所需稅費為6502470.41元(暫時按6.77%的稅率預測、最終以實際發生金額為準)。”“內部往來主要是公司撥付給項目部的各類款項、應收上交指標以及代墊費用,截至2017年7月31日,占用公司資金28510880.96元,綜上所述:宋文平經營中嶺工程期間欠付新建業公司資金41981602.06元(13470721.1元+28510880.96元),新建業公司可收回工程款82244368.76元,則該工程實際欠付宋文平結算款40262766.7元。”中嶺公司在一審中自認尚欠新建業公司87065000元工程款,新建業公司認可其中82244368.76元的工程量是由宋文平組織施工。新建業公司未通過訴訟或仲裁方式向中嶺公司主張過債權。此外,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二審爭議焦點是: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的工程款債權是否到期,陳建光向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行使代位權的條件是否成就。
行使代位權的條件之一是欲代位的債權已到期。陳建光主張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的債權已經到期,所依據的證據為《支付情況說明》《清理情況》《項目管理目標責任書》。第一,《支付情況說明》系中嶺公司向鐘山區法院出具,載明“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11月,新建業公司在我公司共完成工程進度款21107.32萬元(總工程未結算),已支付其工程款共計11500.06萬元(包括材料款),未付款9607.26萬元(其中186.07萬元為2011年前建總基建期間欠款)?!痹摗吨Ц肚闆r說明》已證明截止說明作出之日2016年1月12日,中嶺公司對新建業公司的未付款為96072600元,后中嶺公司在一審答辯中自認尚欠新建業公司87065000元,并稱尚欠款項正在逐步支付,新建業公司予以認可并自認87065000元工程款中宋文平的施工金額為82244368.76元。由上可知,中嶺公司已自認對新建業公司的工程款已到期,并明確款項在雙方主管部門的協調下正在逐步撥付。第二,關于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的債權是否到期的問題。新建業公司稱,《清理情況》因涉及稅費繳納,并不是最終結算金額,且新建業公司尚未收到中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根據合同約定新建業公司只在收到中嶺公司工程款后才向宋文平付款,因此,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的債權尚未到期。經查,宋文平組織施工的案涉工程雖未進行竣工驗收,但案涉工程已由業主中嶺公司自行組織后續施工,符合工程結算條件,新建業公司可向業主中嶺公司主張債權但并未主張。在雙方約定新建業公司收到發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才對宋文平進行支付的前提下,新建業公司怠于向業主中嶺公司主張債權,阻卻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行使債權的條件成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的規定,應當視為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債權已經到期。另,宋文平和新建業公司約定,新建業公司收到中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費之后支付給宋文平。本案中,中嶺公司和新建業公司均認可,中嶺公司尚欠付新建業公司工程款,因此,新建業公司在收到中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在12487420元范圍內,對陳建光承擔付款義務。
關于新建業公司主張其與宋文平之間的債權尚未清理,債權數額尚不確定的問題。新建業公司出具了《清理情況》,預估與宋文平之間的債權數額為40262766.7元,該款項系雙方根據《項目管理目標責任書》的約定確定的結算金額,且新建業公司同時也在庭審中自認宋文平施工的工程金額為82244368.76元,新建業公司在《清理情況》中以稅率6.77%為標準對稅費進行核算預估,因應稅行為發生在2017年以前,宋文平已退場,應稅行為已固定,新建業公司現完全可以計算出最終稅費,新建業公司以稅費無法確定為由主張債權金額無法確定缺乏依據。此外,宋文平也主張稅費不確定的原因是應稅行為發生在“營改增”之前,但現行稅率比預估稅率低,所以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的債權金額只會多于《清理情況》預估的數額,亦可印證本案稅費尚未清理并不是雙方債權無法確定的最終原因。新建業公司拒不對稅費進行計算,以稅費無法確定為由主張債權不確定、不到期,因而陳建光無權行使代位權的主張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關于陳建光是否可向中嶺公司主張代位權的問題。本案中,中嶺公司在答辯狀中自認,對新建業公司尚有87065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新建業公司、宋文平共同在一審中認可中嶺公司欠付的87065000元工程款中,有82244368.76元是宋文平組織施工的,剩余部分是新建業公司施工的,現有證據并不能證明新建業公司、宋文平曾以訴訟或仲裁方式向發包人中嶺公司主張過權利。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钡诙鍡l規定,“實際施工人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于向發包人行使到期債權,對其造成損害為由,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北景钢校挝钠阶鳛閷嶋H施工人,其承攬的工程雖未竣工結算,但中嶺公司自認未完成工程已由其自身繼續組織施工,因此宋文平作為實際施工人有權要求發包人結算工程款?,F宋文平怠于行使其對發包人的債權,陳建光作為實際施工人宋文平的債權人有權要求中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陳建光要求代位行使的債權金額為12487420元,未超出欠付工程款金額。因此,在新建業公司未向陳建光履行付款義務的情況下,中嶺公司應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對陳建光承擔付款義務。
二審法院判決: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陳建光支付12487420元。上述給付債務履行完畢,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相應數額的債權債務關系即告消滅。一審案件受理費967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6725元,由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共同負擔。
再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對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異議,本院對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陳建光、中嶺公司、宋文平未提交證據。新建業公司提交了六組證據:1.《2017年8月4日至2020年1月23日中嶺項目代宋文平支付款項情況》及相應的付款明細、領條、收據、農民工簽字的工資表,擬證明《清理情況》作出之后,新建業公司又代宋文平墊付民工工資等費用5038758元。2.2020年3月30日《宋文平投資組織施工的中嶺及大灣工程與新建業公司財務賬面往來清理情況》,擬證明2020年3月27日宋文平和新建業公司經清理賬務,確認在中嶺公司將73614624.28元支付到新建業公司的前提下,工程實際欠付宋文平結算款13597256.27元。3.《關于撥款維護穩定的報告》,擬證明中嶺工程目前還有大量民工工資等問題未解決,宋文平的債權應認定為專屬于實際施工人的債權,陳建光不能行使代位權。4.《往來欠款支付協議書》,擬證明新建業公司向中嶺公司不斷主張欠付工程款,但因中嶺公司資金困難,該協議沒有履行。5.涉宋文平案件情況表,擬證明宋文平在六盤水中院有幾十件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多為借款糾紛,債務總額將近1.3億元,如果支持陳建光的請求,將導致其他本可以參與分配的債權人不能受償。6.原審提交過但未經質證的付款憑證,擬證明新建業公司從中嶺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已經全部支付給宋文平,新建業公司還為宋文平墊付了大量款項。
陳建光質證如下:1.認可《2017年8月4日至2020年1月23日中嶺項目代宋文平支付款項情況》及附件的真實性,但該組證據不屬于新證據。2.2020年3月30日《宋文平投資組織施工的中嶺及大灣工程與新建業公司財務賬面往來清理情況》是新建業公司與宋文平在多次庭審之后作出的,不具有客觀性。3.認可《關于撥款維護穩定的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4.對《往來欠款支付協議書》沒有異議。5.其他案件的執行情況與本案沒有關聯性。6.第六組證據已經過原審質證,不屬于新證據。
宋文平認可上述六組證據。
中嶺公司認可上述六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對于涉及宋文平和新建業公司之間付款的證據不發表具體意見。
本院認定:1.新建業公司提交的第六組證據系原審訴訟中已提交并經質證的證據,不屬于新證據。2.各方對《2017年8月4日至2020年1月23日中嶺項目代宋文平支付款項情況》及相應附件、《關于撥款維護穩定的報告》及《往來欠款支付協議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3.各方對2020年3月30日《宋文平投資組織施工的中嶺及大灣工程與新建業公司財務賬面往來清理情況》及涉宋文平案件情況表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能否達到新建業公司的證明目的,本院將在本院認為部分結合其他事實予以評述。
本院另查明:1.2017年8月3日新建業公司財務部出具《清理情況》后,至2020年12月10日再審詢問時,中嶺公司向新建業公司支付了13985000元,其中5038758元由新建業公司代付了宋文平施工部分的相關費用。宋文平、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一致確認,截至2020年12月10日,中嶺公司欠付新建業公司工程款73614624.28元。中嶺公司主張上述欠款除了欠付宋文平施工部分之外,還包含欠付新建業公司自行施工的部分。新建業公司、宋文平主張該73614624.28元全部是欠付宋文平施工部分的工程款。
2.2020年3月30日,新建業公司與宋文平簽章確認《宋文平投資組織施工的中嶺及大灣工程與新建業公司財務賬面往來清理情況》,載明:在中嶺公司將73614624.28元支付到新建業公司的前提下,工程實際欠付宋文平結算款13597156.27元,包括扣減宋文平欠繳稅款合計29154757.05元,宋文平占用新建業公司資金30862710.96元。其中,宋文平欠繳稅款具體包括:(1)宋文平經營期間欠繳工程稅金及附加合計8092523.18元。(2)宋文平施工產值扣除應繳稅務機關相關稅費及按4.5%收取的管理費后,剩余部分207553509.91元應由宋文平開具合法發票與新建業公司結算。若開票完善所需稅款19590867.52元(人工費暫按稅率6.77%預測,材料費及其他費用按照稅率13%預測)。(3)2015年1月退場移交設備及材料12789569元,若開票完善所需稅費1471366.35元(按稅率13%預測)。新建業公司再審庭審中陳述,在解封新建業公司賬戶的前提下,同意由中嶺公司直接向宋文平先行支付13597156.27元,后續視結算結果而定,放棄如宋文平無法完稅則宋文平應向新建業公司付款的主張。陳建光再審庭審認可該份清理情況中列明的部分稅款應予扣除,但對于該份清理情況與2017年《清理情況》計稅基數不一致的部分提出異議。
3.中嶺公司再審庭審陳述,案涉工程現由中嶺公司自行組織施工,預計工期還有大概三個月,余下工程量占整個工程量的比例不足10%。宋文平應當提交的結算資料已經基本提交中嶺公司,工程量審計環節不需要宋文平或者新建業公司提供完稅發票。
4.六盤水中院及鐘山區法院自2015年起陸續受理宋文平作為被執行人的多起執行案件,執行標的數額巨大。其中部分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包括陳建光在內的7位債權人取得原生效判決后申請強制執行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中嶺公司再審陳述因該7位債權人申請執行而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3600余萬元。
本院再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北景钢校惤ü鈱λ挝钠降膫鶛嘟浬袷抡{解書確認合法,宋文平未通過訴訟或者仲裁方式向新建業公司或中嶺公司主張過工程款,各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故陳建光代位權是否成立尚需解決次債權是否到期及次債權是否專屬于債務人的問題。由于本案次債權是建設工程價款,次債務人涉及承包人與發包人兩個主體,且債務人宋文平對外還有多筆債務進入執行程序,本案亦須一并解決陳建光代位權的具體責任主體與行使方式、陳建光與宋文平其他債權人之間利益的平衡等問題。故本案再審爭議的焦點是:一、應收工程款是否為專屬于宋文平自身的債權;二、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的債權是否已到期;三、陳建光行使代位權的具體金額與責任主體;四、本案與宋文平作為債務人的其他案件的協調。
一、應收工程款是否為專屬于宋文平自身的債權
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二條規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痹摋l司法解釋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具有較強的人身屬性,其中包括的勞動報酬類債權是與“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并列、專屬于被代位主體的勞動所得。通常訴訟主張的建設工程價款因可能包含建筑工人工資而具有一定勞動報酬色彩,但該勞動報酬系承包人或實際施工人需要支付給建筑工人的工資,最終受益主體并非本案被代位的實際施工人。故不能因為建設工程價款中可能包含建筑工人工資,就得出其屬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結論。即使宋文平所欠債務中包含法定優先保護的工人工資,也可以在執行程序中依法妥善處理。新建業公司關于應收工程款專屬于宋文平自身、陳建光不能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的債權是否已到期
(一)次債權到期與次債權確定
代位權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決債務人怠于行使次債權時如何保護債權人權利的問題。如果行使代位權需要以次債權確定為前提,則在債務人怠于確定次債權的情況下,債權人就無法行使代位權,代位權制度的目的將完全落空。因此,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行使代位權要求次債權到期,而未要求次債權確定。實踐中關于行使代位權是否要求次債權確定,存在一定爭議。主張次債權應當確定的一個原因是,有的債權人通過代位權訴訟用小額債權試圖撬動大額債權。比如在建設工程價款到期未結算時,一個小額民間借貸債權人通過代位權訴訟介入到他人合同關系,要求審理一個繁雜的建設工程價款糾紛,無論在理論還是實踐層面都難謂合理。本院認為,在司法解釋僅要求“次債權到期”的情況下,次債權是否確定原則上不應成為行使代位權的前提條件,而應是在代位權訴訟中予以解決的問題。本案中,陳建光向宋文平主張的12487420元債權與中嶺公司、新建業公司自認欠付宋文平的工程款數額相比,也不屬于用小額債權撬動大額債權的情形,如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的債權已到期,則不應以宋文平對中嶺公司、新建業公司的債權未確定為由直接否定陳建光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權利。
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驗收,但宋文平已退場并提交了結算資料,工程現由中嶺公司自行組織后續施工,宋文平有權就其施工部分向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主張工程款。由于宋文平與新建業公司就付款問題約定為新建業公司收到中嶺公司款項后及時轉給宋文平,故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與中嶺公司的債權是否到期,應當分別討論。
(二)宋文平對中嶺公司的債權是否到期
根據合同相對性,宋文平原則上只能向具有合同關系的新建業公司主張工程款,但是基于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建筑工人權益的目的,司法解釋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賦予實際施工人直接向發包人追索工程款的權利。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實際施工人可以根據該規定越過承包人直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債權,說明發包人對實際施工人的責任具有一定獨立性,不以承包人先承擔支付義務為前提。如前所述,宋文平有權就其施工部分向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主張工程款。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均自認欠付工程款,新建業公司同意由中嶺公司向宋文平直接給付,宋文平可依據上述司法解釋要求中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故宋文平對中嶺公司的債權已經到期。新建業公司與宋文平關于新建業公司收到中嶺公司付款后及時轉付的內部約定,不影響中嶺公司向宋文平履行付款義務。
(三)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的債權是否到期
新建業公司主張,中嶺公司明知宋文平借用資質承攬案涉工程,應當自行向宋文平承擔付款義務。本院認為,在實際施工人存在借用資質事實的情況下,區分借用資質與非法轉包,應當結合項目實施全過程,考察實際施工人介入項目的階段及實際施工人在項目實施中的地位和作用。如有證據證明實際施工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訂立之前即直接聯系發包人,實際參與了招投標過程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訂立,在合同履行直至結算階段實質性主導了工程項目運作的全過程,則應當認定為實際施工人屬于借用資質。本案中,雖然中嶺公司、新建業公司與宋文平一致認可“中嶺項目是宋文平聯系的”,但是沒有證據顯示宋文平實際參與了新建業公司與中嶺公司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過程;結合新建業公司在宋文平施工期間代其支付了大量款項、宋文平退場后新建業公司又自行組織了施工等事實,也無法得出宋文平實質性主導了項目運作全過程的結論。故新建業公司關于中嶺公司明知宋文平借用資質承攬施工、新建業公司因而免責的主張,不能成立。
期限和條件是法律中的兩個重要概念,兩者的區別在于觀察問題的角度,前者基于時間維度,后者基于邏輯視角;但在外延上,兩者并非涇渭分明,而是存在交叉重疊。作為代位權行使條件的次債權到期,是指客觀上具備了債務人請求次債務人償付債務的條件,在此意義上,次債權到期與次債權符合支付條件效果相同。本案中,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的債權是否到期,取決于如何看待新建業公司與宋文平在《項目管理目標責任書》中關于付款條件的特別約定,即新建業公司在中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4.5%的管理費,其余部分及時向宋文平支付。此類條款的效力實踐中亦有合同自由應予尊重與違反建筑市場準入規定應予否定兩種觀點,個案中應結合具體案情予以判斷,不宜一概而論。本案中,新建業公司主張其收取的中嶺公司所付宋文平施工部分的款項已全部支付宋文平或代宋文平對外支付,宋文平對此無異議,陳建光亦未舉證證明新建業公司存在收取了中嶺公司款項而未向宋文平支付的情形,故新建業公司履行了與宋文平在《項目管理目標責任書》中關于收到中嶺公司付款后及時轉付的約定。此外,宋文平還認可新建業公司已代宋文平對外支付了約三千萬元的工程款。在陳建光一并起訴中嶺公司與新建業公司,且本院已認定中嶺公司的支付條件已經具備的情況下,同時認定新建業公司因中嶺公司未支付而欠付宋文平的工程款到期并承擔支付責任,有違合同約定和公平原則。
此外,由于中嶺公司向新建業公司付款,新建業公司可以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費,不存在為自己利益阻止條件成就的動機,且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往來欠款支付協議書》可以證明,新建業公司曾向中嶺公司主張過債權。原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的規定,認為新建業公司不正當阻止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行使債權條件成就、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的債權到期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三、陳建光行使代位權的具體金額與責任主體
(一)陳建光可以對次債務人主張的債權金額
金錢債權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可以主張的債權數額,受制于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數額、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數額兩個因素,以兩個債權中較小的數額為準。本案中,陳建光對宋文平的債權已被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陳建光據此要求代位行使的債權金額是12487420元。中嶺公司再審自認尚欠新建業公司73614624.28元,新建業公司再審自認如中嶺公司實際支付73614624.28元到新建業公司,扣減宋文平欠繳稅款及宋文平占用新建業公司資金后,新建業公司應付宋文平13597156.27元。新建業公司同時自認,可以在13597156.27元的范圍內由中嶺公司直接支付給宋文平。根據中嶺公司、新建業公司的自認,宋文平享有的無爭議債權范圍為13597156.27元,大于宋文平對陳建光的欠款12487420元。綜上,陳建光可以在12487420元的范圍內行使代位權。
(二)12487420元的支付主體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實際施工人可以發包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中嶺公司自認欠付新建業公司73614624.28元,新建業公司自認宋文平享有的無爭議債權范圍為13597156.27元,且同意在此范圍內由中嶺公司直接支付給宋文平,故不論中嶺公司欠付新建業公司的款項中是否包含新建業公司自行施工的部分,判令中嶺公司在12487420元范圍內承擔責任都未超過原審確定的、中嶺公司未申請再審的責任范圍。
就新建業公司而言,如上所述,根據新建業公司與宋文平關于付款條件的約定,以及中嶺公司欠款數額與新建業公司付款數額等全案情況考慮,不能認定新建業公司的債務到期。故在已經認定中嶺公司負有12487420元支付義務的情況下,不宜認定新建業公司也負有12487420元的支付義務。
同時需要說明,新建業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支付義務,只是基于合同約定享有的暫時性抗辯權,并非對其付款責任的免除。待案涉工程最終結算,如新建業公司收到中嶺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扣除應付稅款、新建業公司代宋文平墊付的款項等之后仍欠付工程款,依然應當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此外,原審判決先要求“新建業公司在收到中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在12487420元范圍內,對陳建光承擔付款義務”,又載明“在新建業公司未向陳建光履行付款義務的情況下,中嶺公司應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對陳建光承擔付款義務”,邏輯矛盾;判決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共同作為責任主體,結果不當;未撤銷一審判決逕行改判,程序有誤。本院對上述錯誤一并予以糾正。
四、本案與宋文平作為債務人的其他案件的協調
除本案外,還有其他取得生效判決的代位權人申請強制執行新建業公司和中嶺公司,另有宋文平的其他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也未獲足額清償。再審訴訟中,新建業公司與中嶺公司均提出,申請執行人的總債權額大于其欠付宋文平的工程款。本院認為,合同法解釋一第二十條“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規定了一次清償同時消滅兩個債務關系的一般規則,簡化了程序,有利于糾紛的一次性解決。但是在債務人資不抵債時,如果不管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直接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可能破壞債權平等原則,也與無代位權介入時對債務人適用參與分配制度、破產制度的法律效果迥異。該問題在理論上的反映是代位權訴訟中應否采取“入庫”原則爭論,在立法上則引發了將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代位權制度的完善。該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采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體現出的兼顧代位權人保護與債權平等的法理,在債務人資不抵債時,應當將代位權的實現與參與分配制度、破產制度予以銜接,以實現代位權人與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平衡保護。本案債權人宋文平為自然人,不具備破產資格,但是當其財產不足以償付全部債權時,有類似于破產程序的參與分配制度來保障債權的公平受償。對于中嶺公司負有向陳建光支付12487420元的義務,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在判決主文中表述為中嶺公司直接向陳建光支付,但在已查明宋文平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執行程序中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條蘊含的法理,將該款項作為宋文平的責任財產,按照參與分配制度的相關規定處理,以兼顧建筑工人工資、代位權人、宋文平的其他債權人等各類權利主體的利益,其中亦需要考慮代位權人通過代位權訴訟實現對債務人債權的保全效果而付出的貢獻。此外,中嶺公司在代位權訴訟與執行程序中實際履行給付義務后,對宋文平應付債務在已實際履行范圍內相應消滅。后續如宋文平或其他代位權人再行對中嶺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款提起訴訟,中嶺公司可以本案履行事實進行抗辯。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黔民終14號民事判決和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黔02民初107號民事判決;
二、貴州中嶺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陳建光支付12487420元,上述給付義務履行完畢,宋文平與貴州新建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貴州中嶺礦業有限責任公司相應數額的債權債務關系即告消滅;
三、駁回陳建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967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6725元,由貴州中嶺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葛洪濤
審判員 馬成波
審判員 馬 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劉靜
書記員李蘊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