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2)京01民終745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鐵北京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門頭溝區石龍經濟開發區永安路20號3號樓A-7943室(集群注冊)。
法定代表人:程志強,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和義,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中鐵北京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員工,住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實達實工業購(衢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花園街道衢化路870號3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金風林,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季佳元,上海致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浙江順邦工程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區賓港中路41號2-3號。
法定代表人:馬漢鋨,董事長。
上訴人中鐵北京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北京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實達實工業購(衢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達實公司)、原審第三人浙江順邦工程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順邦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6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鐵北京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實達實公司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實達實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中鐵北京公司不得而知也無法確定實達實公司與浙江順邦公司是否有合同關系、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即使實達實公司與浙江順邦公司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也無法確定與中鐵北京公司的關系,實達實公司與浙江順邦公司簽訂的合同沒有形成對中鐵北京公司的指向性,也不存在指向中鐵北京公司的唯一性。實達實公司與浙江順邦公司之間的發票、票據等材料的真實性也未進行確認。因此,實達實公司向中鐵北京公司主張的代位權訴訟請求不成立。2.中鐵北京公司與浙江順邦公司簽訂的《襯砌臺車承攬(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編號:JY1FB-WZC-2021004)(以下簡稱《承攬合同》)中約定,本合同總價是指定作物送達交貨地點的綜合價,其中已包括人工、材料、機械、運雜費、包裝、安裝、調試、檢測、探傷、現場的試拼、試壓、售后服務及培訓等所有費用,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其它費用,定作物超過合同外的數量,甲方不予以結算;由此可知定作物超過合同外的數量,中鐵北京公司不予結算。3.一審認定的定作數量存在錯誤,應當依法駁回;根據送貨單、對賬單與稱重單的核查,發現定作數量中其中兩項,共多計了1.15噸,價值8912.5元。綜上,浙江順邦公司多計算了1.15噸,超出合同一開始約定的范圍,并且無論多少根據《承攬合同》的約定,中鐵北京公司都不應當承擔費用。4.中鐵北京公司對《承攬合同》之外的金額為138 015元的部分不予認可,該部分不屬于《承攬合同》的一部分,不應與《承攬合同》的定作款一起向浙江順邦公司支付。一審法院判決該部分款項屬于《承攬合同》的一部分系認定事實錯誤。二、一審判決責任認定不清。1.中鐵北京公司與浙江順邦公司債權未到期,約定支付時間未成就,因此實達實公司主張對中鐵北京公司行使代位權不成立。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本案中,中鐵北京公司與浙江順邦公司未辦理最終結算手續,因此《承攬合同》約定支付70%的價款的支付條件未成就,故實達實公司向中鐵北京公司主張行使代位權不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中鐵北京公司與浙江順邦公司債務金額及付款條件已成就,系判決責任不明事實認定不清。2.實達實公司行使代位權的前提是浙江順邦公司沒有進行催收,中鐵北京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浙江順邦公司已經向中鐵北京公司進行了催收,因此實達實公司提起代位權的條件不成就。
實達實公司辯稱,一、實達實公司提交了其與浙江順邦公司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相關證據,一審判決也認定實達實公司和浙江順邦公司的陳述可以相互印證,因此不存在中鐵北京公司認為的實達實公司和浙江順邦公司是虛假交易,且中鐵北京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二、關于超出《承攬合同》外的數量予以結算。根據微信記錄的內容,中鐵北京公司與浙江順邦公司已經就訂購合同單價總價款進行了確認,因此一審法院對增加的金額也予以確認。三、關于中鐵北京公司認為的多計算的貨物的重量。根據浙江順邦公司和中鐵北京公司蓋章的對賬結算單,可知浙江順邦公司和中鐵北京公司對于送貨的數量已經進行了確認。四、關于中鐵北京公司提出的增加的部分,根據中鐵北京公司出具的說明以及雙方的微信聊天記錄,足以證明增加的部分是《承攬合同》項下的增項。
浙江順邦公司述稱,同意一審判決,請求維持原判。中鐵北京公司所說的重量的差異,是因為送貨會有誤差,實際上都是以稱重單記載為準,也是以稱重單上的重量進行結算的。一審訴訟中提交的證據已經體現了超出的部分都是因為某些原因導致的,中鐵北京公司都是認可的。
實達實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中鐵北京公司向實達實公司支付貨款1 844 515元及違約金10 759.67元(以 1 844 515元為基數,自2021年9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存款利率即年利率1.75%的標準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暫計算至2021年12月31日為10 759.67元);2.訴訟費用由中鐵北京公司及浙江順邦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浙江順邦公司與實達實公司合同簽訂及履行情況。
2021年1月,浙江順邦公司(甲方)與實達實公司(乙方)簽訂《原材料代購服務協議》,約定甲方制定采購渠道由乙方代購或甲方洽談好價格,由乙方找供應商渠道代購。代購服務產生的當月貨款乙方在次月10日前開具發票提供給甲方,甲方在收到發票后本月25日前全額支付給乙方。如甲方未按約定付款的,欠款部分乙方按年息15%計算并收取利息。合同期限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21年2月25日,買受方浙江順邦公司(甲方)與出賣方實達實公司(乙方)簽訂《商品供銷合同》,約定商品名稱為普卷、花紋卷、中板、卷板,合計145.155噸,金額為754 327元。交貨時間為3月初,貨款結算方式為當月貨款次月10日前開具全額13%增值稅發票給甲方,甲方收到發票后本月25日前全額支付給乙方。2021年3月,雙方再次簽訂《商品供銷合同》,約定商品名稱為中板、普卷,合計金額1 108 646元。交貨時間為7天,貨款結算方式為當月貨款次月10日前開具全額13%增值稅發票給甲方,甲方收到發票后本月25日前全額支付給乙方。
2021年3月,實達實公司向浙江順邦公司出具三張發票,金額分別為210 741.49元、941 380.87元、744 416元,共計 1 896 538.36元。
2021年6月30日,實達實公司向浙江順邦公司出具《商品貨款核證單》,載明“截止2021年6月30日貴公司欠本公司總貨款1 976 820元。”一審庭審中,實達實公司陳述,貨款金額為1 896 528.36元,加上15%的利息即為1 976 820元。
二、中鐵北京公司與浙江順邦公司合同簽訂及履行情況。
2021年4月1日,定作方中鐵北京公司項目部(甲方)與承攬方浙江順邦公司(乙方)簽訂《承攬合同》,合同編號為JY1FB-WZC-2021004。合同主要內容如下:“定作物為襯砌臺車,數量為246噸,合同金額為1 906 500元。實際結算金額以甲方過磅數量為準,定作物交付并驗收合格后,乙方應及時同甲方辦理最終結算手續,雙方確定合同結算總額。雙方辦理完最終結算手續且乙方已向甲方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后,甲方支付到合同結算總額的70%,余款25%在合同封閉后6個月內支付,剩下5%作為質量保證金,待質保期滿且無異議后30日內不計息一次性付清。質保期為1年,自全部定作物驗收合格之日起算。由于項目發包人的原因,導致甲方對乙方付款延遲,乙方同意給予甲方3個月的寬限期,在此寬限期內,甲方不承擔違約責任。甲方在寬限期后,仍逾期支付合同價款的甲方對逾期付款部分從寬限期滿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計算的基數是以甲方最后一筆付款時剩余欠款金額為準,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現已支付部分的貨款,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本合同項下雙方結算價款(不含增值稅)的1%。”
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5月8日,浙江順邦公司向中鐵北京公司供貨。
2021年4月26日,中鐵北京公司員工張帆將《關于中鐵北京工程局金甬鐵路二襯臺車補充堵頭模板的說明》 (以下簡稱《說明》)通過微信發給浙江順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馬漢鋨,《說明》載明:“1.我單位訂制的2臺二襯臺車,加工時未說明帶堵頭,現需增加2套堵頭模板,請你公司抓緊加工制作,3日制作完成并送至施工現場安裝。2.為利于施工質量過程管控檢查,需要對二襯拱部開兩個50cm×50cm的觀察窗口,請安排技術人員現場開孔”。馬漢鋨回復:“堵頭模板要另外計價,按套/2.8萬元。”張帆:“好的,那我把價格也寫進去。”馬漢鋨:“現場開窗估計有難度,需現場配合,安全為主,估計需5個工,謝謝。”張帆:“好的。”
2021年5月,中鐵北京公司與浙江順邦公司簽訂對賬(結算)單,載明:合同編號為JY1FB-WZC-2021004,結算時間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結算金額為1 906 500元。2021年5月19日,中鐵北京公司向浙江順邦公司開具發票,發票金額共計1 906 500元。
2021年10月8日,浙江順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馬漢鋨與中鐵北京公司的員工衛正偉通過微信進行溝通,馬漢鋨:“您好,衛部長,節前說的臺車增加的部分溝通的怎么樣了。”衛正偉:“我跟總工說了,目前告訴我堵頭的可以”.....馬漢鋨:“衛部長,您那跟工程部討論的怎么樣,有答案嗎。”衛正偉:“說好了,讓報其他計劃給你結算.....臺車的合同肯定結不了。”馬漢鋨:“感謝.......衛正偉:沒結的大概多少錢。”馬漢鋨:“138015元。”衛正偉:“超了,總共多少噸。”馬漢鋨:“這里面包括了堵頭板兩套。”衛正偉:“我知道。”馬漢鋨:“堵頭板兩套5.6萬,臺車共256.26噸。我把沒對的發給您。”馬漢鋨將《浙江順邦公司對賬單—未對賬》(以下簡稱《未對賬對賬單》,載明:承攬方(乙方)浙江順邦公司,定作方(甲方)中鐵北京公司項目部,合同編號為JY1FB-WZC-2021004,1.發貨時間:2021年5月8日,產品名稱:臺車超出計劃重量,重量10.26噸,單價:7750元/噸,金額79 515元,2.發貨時間:2021年4月30日、產品名稱:堵頭板,單位:1套,單價:28 000元/套,金額28 000元,3.發貨時間:2021年5月4日、產品名稱:堵頭板,單位:1套、單價:28 000元/套、金額28 000元,4.改窗工時5小時,金額2500元,合計138 015元)發給衛正偉,衛正偉回復:“領導說想辦法從別的地方給你結。”馬漢鋨:“好,謝謝。”
2021年10月27日,中鐵北京公司向浙江順邦公司支付定作款20萬元。
一審庭審中,各方當事人一致陳述,案涉定作物及微信下單增加部分已于2021年5月驗收結算;質保期自2021年5月31日起算,至2022年5月31日質保期滿。按照《承攬合同》約定5%的質保金尚未到付款時間。實達實公司表示希望中鐵北京公司能將質保金一起支付,否則將就質保金另行起訴。
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為:
一、浙江順邦公司與實達實公司的交易是否系真實的。實達實公司主張與浙江順邦公司交易是真實的,提交了兩份《商品供銷合同》《原材料代購服務協議》、送貨單(包括案涉合同在內,實達實公司向浙江順邦公司供貨共計89.056噸)、發票作為證據。中鐵北京公司對上述證據質證稱,認可發票的真實性,不認可合同、服務協議及送貨單的真實性,認為第一份《商品供銷合同》日期處有修改的痕跡,第二份《商品供銷合同》未寫明日期,該交易系發生在實達實公司與浙江順邦公司之間,與中鐵北京公司無關,實達實公司可能系為了主張債權人代位權而與浙江順邦公司偽造虛假的交易。浙江順邦公司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
二、中鐵北京公司與浙江順邦公司之間的債務金額及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實達實公司主張浙江順邦公司與中鐵北京公司的債務金額為1 844 515元【定作款總金額為2 044 515元,包括已對賬的金額1 906 500元,未對賬的金額138 015元(其中臺車超出計劃重量79 515元,兩套堵頭版5.6萬元,改窗工5小時2500元),扣除中鐵北京已支付的20萬元】,其中95%的付款條件已成就。中鐵北京公司主張該公司應向浙江順邦公司支付1 134 550元(結算金額1 906 500元*70%減去已支付的20萬元)。實達實公司就其主張提交了《承攬合同》《說明》及中鐵北京公司員工張帆、衛正偉與浙江順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馬漢鋨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證明:一、《承攬合同》的總價款為2 044 515元。中鐵北京公司通過微信就定作物增加部分向浙江順邦公司下單,雙方已對增加部分的單價、數量及總價款進行了確認,中鐵北京公司承諾要將該部分寫進合同,且《承攬合同》中約定以實際過磅數量為準。二、雙方已于2021年5月辦理完結算,中鐵北京公司應按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價款的95%。中鐵北京公司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張帆、衛正偉系該公司的員工,但不認可證明目的。中鐵北京公司主張因《承攬合同》約定超過合同外的數量不予結算,故該公司僅應支付合同約定金額1 906 500元。中鐵北京公司確實通過微信就定作物增加部分向浙江順邦公司下單,認可下單的數量,但該部分金額系浙江順邦公司單方報價,中鐵北京公司未予以確認。另關于付款條件,因《承攬合同》約定結算后付款70%,故中鐵北京公司僅應支付已對賬的金額的70%并減去已支付的20萬元。剩余25%要在合同封閉后的6個月內支付,但雙方尚未簽訂封賬協議,合同尚未封閉。就增加的定作物,不屬于《承攬合同》的一部分,不應與合同款項一起支付,就該部分該公司尚不確定付款時間。
一審庭審中,中鐵北京公司表示簽訂合同封賬協議是為確認合同已履行完畢。實達實公司與浙江順邦公司均表示合同履行完畢即為合同封閉,不需要再通過簽訂合同封賬協議來確認合同已履行完畢。
三、中鐵北京公司應支付的利息標準。實達實公司主張根據《承攬合同》約定利息標準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該利息標準明顯過低,應予以提高。中鐵北京公司主張《承攬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故利率標準應為合同約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
對于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該院將在判決論理部分,根據法律規定,結合案件情況進行論述。
該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合同的簽訂履行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應適用民法典來處理本案爭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本案中,根據訴辯雙方的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浙江順邦公司與實達實公司交易的真實性;二、中鐵北京公司與浙江順邦公司之間的債務金額及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三、中鐵北京公司應支付的利息標準;四、浙江順邦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給實達實公司造成損害。
關于浙江順邦公司與實達實公司交易的真實性。實達實公司為證明交易的真實性提交了《原材料代購服務協議》《商品供銷合同》、供貨單、發票作為證據,因上述證據與實達實公司及浙江順邦公司的陳述能相互印證,故對其主張,該院予以采納。中鐵北京公司主張浙江順邦公司與實達實公司之間系為主張債權人代位權而進行的虛假交易,但未提交證據,中鐵北京公司的該項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采信。
關于中鐵北京公司與浙江順邦公司之間的債務金額及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關于《承攬合同》總金額,實達實公司主張包括已對賬部分和增加部分共計2 044 515元,中鐵北京公司則辯稱僅為已對賬部分1 906 500元,不包括增加的部分。首先,關于增加部分的是否屬于《承攬合同》的一部分,中鐵北京公司辯稱該部分不屬于《承攬合同》,該公司將與浙江順邦公司另行簽訂合同或通過其他方式支付。但根據中鐵北京公司出具的《說明》及雙方微信聊天記錄的內容,增加的部分為臺車超出重量、堵頭、及開窗,該部分系對《承攬合同》的定作物的增改。且中鐵北京公司表示“把價格也寫進去”,浙江順邦公司向中鐵北京公司發送的《對賬單未對賬》上載明的合同編號與《承攬合同》的合同編號一致,中鐵北京公司亦未予以否認。故對于中鐵北京公司的該項答辯意見,該院不予采信,對于實達實公司關于增加部分屬于《承攬合同》一部分的主張,該院予以采納。其次,關于增加部分的金額,中鐵北京公司辯稱138 015元系浙江順邦公司單方報價,未經中鐵北京公司確認。但根據微信聊天記錄的內容,雙方已就定作物增加部分的數量、單價、總價款進行了確認。故對于中鐵北京公司的該項答辯意見,該院不予采信。故對于實達實公司關于《承攬合同》包括已對賬部分和增加部分總金額為2 044 515元主張,該院予以采納。關于付款條件是否成就,實達實公司主張因浙江順邦公司與中鐵北京公司已于2021年5月辦理完結算手續,故中鐵北京公司應在2021年11月底前支付總價款的95%。中鐵北京公司主張因雙方未簽訂封賬協議,故合同尚未封閉,中鐵北京公司應付款到70%。關于何為合同封閉,實達實公司與浙江順邦公司均主張合同履行完畢即為合同封閉,中鐵北京公司則主張雙方需簽訂合同封賬協議后,才為約定的合同封閉。就此該院認為,首先《承攬合同》中并未有雙方需簽訂合同封賬協議的約定。其次,中鐵北京公司亦表示簽訂合同封賬協議是為確認合同已履行完畢。現根據各方當事人的一致陳述,案涉定作物已交付驗收完畢、雙方已進行結算、至2022年5月31日質保期已滿。故,可以確認浙江順邦公司與中鐵北京公司之間的合同已履行完畢,雙方無需通過另行簽訂合同封賬協議的方式來確認合同已履行完畢。故對于中鐵北京公司關于雙方簽訂封賬協議后再支付25%的余款的主張,該院不予采信。對于實達實公司關于中鐵北京公司應支付95%的貨款的主張,該院予以采納。故中鐵北京公司應浙江順邦公司支付定作款2 044 515元*95%=1 942 289.25元,中鐵北京公司已支付定作款20萬元,尚欠1 742 289.25元。
關于中鐵北京公司應支付的利息。關于利息標準,根據《承攬合同》約定,違約金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標準計算。實達實公司主張利率標準過低,應提高至年利率1.75%,沒有法律依據,該院不予采信。《承攬合同》約定寬限期為3個月,自寬限期滿后,中鐵北京公司對逾期付款的部分應從寬限期滿的次日支付違約金。根據查明的事實,《承攬合同》于2021年5月31日前已驗收結算。在中鐵北京公司未證明存在適用寬限期約定情形的情況下,中鐵北京公司應及時支付總價款的70%,即支付2 044 515元*70%=1 431 160.5元。對此,實達實公司要求中鐵北京公司自2021年9月1日起開始支付利息,該院不持異議。2021年10月27日,中鐵北京公司支付定作款20萬元。故自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27日,中鐵北京公司應以1 431 160.5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標準即年利率0.35%的標準計算利息,即1 431 160.5元*0.35%/365*56天=768.51元。對于剩余1 231 160.5元,應自2021年10月28日開始支付利息至實際付清之日止。對于25%的余款,按照《承攬合同》約定,應在合同封閉后的6個月內支付。根據前述,2021年5月31日應視為合同封閉之日,故對于剩余511 128.75元,應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故該部分利息應自2021年12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關于浙江順邦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給中鐵北京公司造成損害。本案中,浙江順邦公司不履行該公司對實達實公司的到期債權,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中鐵北京公司主張其享有的到期債權,致使實達實公司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給實達實公司的財產權益造成損害。故實達實公司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法律規定,且其請求的金額少于浙江順邦公司所欠貨款1 976 820元,實達實公司的代位權成立。故中鐵北京公司應向實達實公司支付1 742 289.25元及利息(截止到2021年10月27日的利息為768.51元;以1 231 160.5元為基數,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以511 128.75元為基數,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利息標準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金額以1 976 820元為限。在實際清償后,浙江順邦公司與中鐵北京公司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對于5%的質保金,實達實公司亦認可未到支付期限,故該院在本案中不予處理。
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中鐵北京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代第三人浙江順邦公司向實達實公司支付1 742 289.25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10月27日的利息為768.51元;以1 231 160.5元為基數,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以511 128.75元為基數,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利息標準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總金額以1 976 820元為限;二、駁回實達實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訴訟期間,中鐵北京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證據一、證據二為浙江順邦公司負責人馬漢鋨通過微信于2021年8月6日、2021年12月2日向中鐵北京公司項目物機部負責人衛正偉進行催款;證據三、浙江順邦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向中鐵北京公司項目發了催款函。以上證據共同證明浙江順邦公司正積極主張權利,催收貨款,不存在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故實達實公司的代位權不能夠實現。
經質證,實達實公司對三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實達實公司認為上述證據并不能反映浙江順邦公司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向中鐵北京公司行使過權利,起訴至今浙江順邦公司也沒有收回其對中鐵北京公司的債權。浙江順邦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稱其雖進行了催款,但是沒有收回欠款;本案實際是實達實公司向浙江順邦公司催款,浙江順邦公司向中鐵北京公司催款。本院經審查對上述三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是否采納將在本院論理部分展開論述。
本院二審訴訟期間,依法補充查明以下事實:2021年5月,中鐵北京公司與浙江順邦公司簽訂對賬(結算)單,載明:合同編號為JY1FB-WZC-2021004,結算時間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結算含稅金額為1 906 500元,不含稅金額為1 687 168.14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二審訴訟期間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綜合當事人一、二審訴辯意見,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系實達實公司是否有權行使債權人代位權請求中鐵北京公司向其支付款項。圍繞代位權的成立要件,本院將就以下三個問題具體展開論述:
一、債權人實達實公司對浙江順邦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債權
債權人對債務人必須存在到期的合法債權,這是行使代位權的首要條件。本案中,實達實公司提交了《原材料代購服務協議》《商品供銷合同》以及供貨單、發票作為證據,以證明案涉交易的真實性。對此,中鐵北京公司稱實達實公司與浙江順邦公司之間簽訂的上述合同中有的日期經過涂改,有的未標注日期,因此對其真實性存疑,但未能就否定其真實性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上述證據與實達實公司及浙江順邦公司的陳述能相互印證,足以證明實達實公司及浙江順邦公司存在真實合法的債權。同時,根據上述合同的約定和實際履行情況,可知浙江順邦公司欠付實達實公司的1 976 820元款項已屆履行期。由此可知,債權人實達實公司對浙江順邦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債權。
二、債務人浙江順邦公司對次債務人中鐵北京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債權
本案中,中鐵北京公司與浙江順邦公司簽訂《承攬合同》,雙方就定作襯砌臺車達成意思一致,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本案存在的爭議在于中鐵北京公司與浙江順邦公司之間的債務金額及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
關于債務金額,中鐵北京公司上訴稱,案涉結算單與稱重單不一致,浙江順邦公司實際多計算了1.15噸,并且根據《承攬合同》的約定,定作物超過合同外的數量,中鐵北京公司不予結算。本院認為,首先,2021年5月,中鐵北京公司與浙江順邦公司簽訂對賬(結算)單并均加蓋公章,確認結算金額為1 906 500元,中鐵北京公司一審訴訟中亦對已對賬的部分1 906 500元表示認可,故本院對雙方確認的該部分款項亦予以確認。其次,除此之外,中鐵北京公司與浙江順邦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過程中,實際增加了部分定作量,金額為138 015元,其中包括臺車超出計劃重量79 515元,兩套堵頭版5.6萬元,改窗工5小時2500元。中鐵北京公司上訴稱增加的部分不屬于案涉《承攬合同》的一部分。對此,本院認為,根據中鐵北京公司出具的《說明》及雙方微信聊天記錄的內容可知,增加的部分系臺車超出重量、堵頭及開窗,該部分系對《承攬合同》中定作物的增改,中鐵北京公司亦承諾要將該部分寫進合同,且《承攬合同》中約定以實際過磅數量為準。加之,微信聊天記錄中,雙方亦對定作物增加部分的數量、單價、總價款進行了確認。其中,浙江順邦公司向中鐵北京公司發送的《未對賬對賬單》上載明的合同編號與《承攬合同》的合同編號一致,中鐵北京公司未對此予以否認。也就是說,雙方在實際履行中,對合同進行了變更。故中鐵北京公司該項上訴意見缺乏事實依據,本院對此不予采納。由此,本院對增加的138 015元的部分亦予以確認。綜上,一審法院對于實達實公司主張的《承攬合同》包括已對賬部分和增加部分總金額為 2 044 515元予以確認,該認定并無不當,本院對此不持異議。
關于付款條件是否成就,中鐵北京公司上訴稱因雙方未簽訂封賬協議,故合同尚未封閉,中鐵北京公司只應付款到70%。關于合同封閉的含義,實達實公司與浙江順邦公司均認為合同履行完畢即為合同封閉;在二審訴訟中,中鐵北京公司主張雙方需經過最終的對賬和確認才算合同封閉。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承攬合同》中并未有雙方需簽訂合同封賬協議的約定。其次,中鐵北京公司在一審中雖稱合同封賬是指簽訂封賬協議,但亦認可簽訂封賬協議的目的在于確認合同已經履行完畢。現,中鐵北京公司二審稱,合同封閉是指合同完成后,雙方經過最終的對賬和確認,該陳述與一審時的陳述存在差異,但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其二審的主張。根據在案證據、各方當事人的一致陳述等可知,案涉定作物現已交付驗收完畢、雙方已進行結算,并至2022年5月31日質保期已滿。也就是說,浙江順邦公司與中鐵北京公司之間的合同已履行完畢,本院認為雙方無需通過另行簽訂合同封賬協議的方式來確認合同已履行完畢,故一審法院對于中鐵北京公司關于雙方簽訂封賬協議后再支付25%的余款的主張不予采納,該認定并無不當,本院對此不持異議。
三、債務人浙江順邦公司是否怠于行使權利,影響了債權人實達實公司債權的實現
中鐵北京公司二審提交證據以證明浙江順邦公司向其進行過催款,不存在怠于行使權利的情況。經審查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是截至本判決作出之日,中鐵北京公司未向浙江順邦公司支付尚欠款項,浙江順邦公司在催款未果的情況下亦未以訴訟或仲裁方式向中鐵北京公司主張其案涉合法債權;故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欲證明之事項,本院對此均不予采信。本案中,浙江順邦公司不向實達實公司支付已屆履行期的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中鐵北京公司主張其享有的到期債權,影響了債權人實達實公司債權的實現,由此一審法院認為,實達實公司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法律規定,該認定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予以確認。綜上,在實達實公司請求的金額少于浙江順邦公司所欠貨款1 976 820元,實達實公司的代位權成立。在實際清償后,浙江順邦公司與中鐵北京公司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此外,關于中鐵北京公司應支付的違約金一節。一審法院認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該認定具有合同依據,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就計算基數與周期而言,案涉《承攬合同》已于2021年5月31日前驗收結算,并于合同封閉后的6個月內即2021年11月30日符合支付剩余25%的款項的條件,故一審法院關于違約金計算的基數及起算時間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案涉《承攬合同》明確約定“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本合同項下雙方結算價款(不含增值稅)的1%。”本案中,雙方經過對賬的結算價款不含稅的金額為1 687 168.14元,依據合同約定,中鐵北京公司向浙江順邦公司支付的違約金應以16 871.7元為限。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 488元,由中鐵北京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杜衛紅
審判員 邵普
審判員 范術偉
二○二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助理 習亞偉
書記員 張雪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