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2)京02民終417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孔慶金,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大興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家強,北京市鑒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阮國忠,北京錦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方孔榮,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樂清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龍,河北宏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金青曉,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樂清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沖,北京市都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孔慶金因與被上訴人方孔榮、被上訴人金青曉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23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孔慶金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方孔榮支付孔慶金220萬元及利息或在查明案件事實以后給予重新審理;二、訴訟費用由孔慶金、金青曉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判決對《河北譽宸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及實際投資人變更證明》(以下簡稱《變更證明》)、《股權轉讓協議》、《河北譽宸投資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以下簡稱《譽宸公司股權轉讓合同》)三份重要證據之間出現的矛盾條款、內在聯系、合法性等問題沒有法律認知,沒有考慮并結合方孔榮、金青曉在此期間的主觀惡意,卻對其法律效力都給予了認可和采信,造成認定事實混亂,裁判依據不明。進而造成了“金青曉在譽宸公司的持股和股權轉讓情況”的認定錯誤。2.前述三份重要證據的簽訂時間、歷史背景、簽署人員、履行的程序都存在明顯差異。在此復雜情況下,審判機關理應依法辨明是非,準確作出取舍,明確裁判依據。但一審判決卻對此不予置評,以方孔榮、金青曉提交的《譽宸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為據,采信了“以股抵債”的條款駁回了孔慶金的訴訟請求。同時,一審判決還認為該股權轉讓合同與《股東會決議》等證據相互印證“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令人不解。事實上,《股東會決議》對應的是備案的《股權轉讓協議》,而非《譽宸公司股權轉讓合同》。而證人證言、變更證明也根本不能與《譽宸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3.一審判決認定方孔榮對金阿玲享有224萬元合同債權,屬于認定事實錯誤。4.《譽宸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系方孔榮、金青曉為逃避法律責任而惡意制造的。其中“以乙方對甲方父親金阿玲的債權來支付甲方所轉讓的股權”的條款是本案中唯一能夠證明方孔榮、金青曉之間存在“以股抵債”的條款,在依法作出司法鑒定之前不應采信。5.按照同樣被一審判決認定的證據《河北譽宸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及實際投資人變更證明》記載,金青曉轉讓股權以后還保留一股(50萬元)。假如方孔榮對金阿玲享有224萬元合同債權成立并免除債務,那么方孔榮還應支付金青曉26萬元股權對價。一審判決對此重要事實的忽視,不是計算的問題,更多的是對證據認定出現混亂和錯誤。6.一審判決對方孔榮、金青曉、金阿玲惡意逃避債務的諸多行為視而不見,不加評判,沒有公正可言。其一,金青曉與孔慶金簽訂《股權質押合同》后,又與方孔榮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譽宸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在河北譽宸投資有限公司、法人謝選生、方孔榮、金青曉對股權質押均明知的情況下,仍然辦理股權轉讓,其行為顯屬惡意轉移財產、隱匿股權,嚴重損害質權人利益的行為,不應受到法律保護。其二,方孔榮在以往的訴訟中從未提交《譽宸公司股權轉讓合同》,而是提供了合同當事人一致的《股權轉讓協議》及其配套文件。其在本案中惡意創設“以股抵債”的條件,意圖明顯。
二、一審判決對孔慶金要求對《譽宸公司股權轉讓合同》進行司法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屬于適用法律錯誤。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包括:(四)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申請進行。本案審理中,一審法院不僅沒有按照前述規定對存在重大爭議,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譽宸公司股權轉讓合同》依法進行釋明和依職權查證,還對原一審判決的相關認定、孔慶金的相關意見視而不見。一審判決認為孔慶金的鑒定申請對待查事實無意義的表述,于理不通,于法無據。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認為待證事實需要通過鑒定意見證明的,應當向當事人釋明,并指定提出鑒定申請的期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委托鑒定。孔慶金的鑒定申請完全符合前述“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委托鑒定”的條件,一審法院對孔慶金的鑒定申請不予準許,沒有法律依據,損害了孔慶金的合法權益。
三、一審判決“關于金青曉股權代持是否成立的問題”認定事實錯誤。孔慶金的起訴理由之一是金青曉與方孔榮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金青曉將自己在河北譽宸投資有限公司20%的股權以6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了方孔榮,并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因此,金青曉對方孔榮享有到期600萬元的股權對價,方孔榮負有給付對價的法律義務。孔慶金從未認可金青曉代持他人股權的事實成立。孔慶金在整個訴訟程序中從未改變過上述理由。金清曉代持他人股權一節,是本案原審(2020)京0106民初16967號民事判決認定的,孔慶金雖然沒有就該判決進行上訴,并不意味著認可該認定。現一審判決認為金清曉代持他人股權的事實成立,該部分股權權益不屬于金清曉應取得的股權對價,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首先,股權被代持人沒有出庭作證,在當事人有爭議情況下,一審直接采用原判決的證人證言,沒有法律依據。其次,金青曉所謂的代持股事實,其并未出示原始的代持股協議及股權款的轉賬記錄等證據,沒有任何其他證據加以證實。第三,在《股權質押合同》中,金青曉明確了“乙方保證在該股權上沒有設立其他抵押和擔保、甲方有權實現質押權”等內容。證明其在簽訂股權質押合同之時沒有將所謂的代持股情況如實向孔慶金披露,因此其所謂的代持股情況不屬實,故對孔慶金沒有法律效力。
方孔榮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同意一審判決。
金青曉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同意一審判決。
孔慶金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方孔榮支付孔慶金220萬元及利息(其中以5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10月27日起;以5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12月6日起;以100萬元為基數,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20萬元為基數,自2015年4月4日起,均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利息;2.判令訴訟費用由方孔榮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關于孔慶金對金青曉享有的債權情況
自2016年起,孔慶金先后四次在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起訴金阿玲、北京京友服飾有限公司、金青曉形成四個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該四案判決及執行情況如下:
2016年6月3日,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商)初字第11538號民事判決:“一、被告金阿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孔慶金借款本金五十萬元及利息(以五十萬元為基數,從二○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二、被告北京京友服飾有限公司、被告金青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北京京友服飾有限公司、被告金青曉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在各自承擔保證責任范圍內向被告金阿玲追償。案件受理費一萬零二百元、公告費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金阿玲負擔。判決于2016年10月15日生效,孔慶金已向該院申請強制執行。
2016年6月3日,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商)初字第11542號民事判決:“一、被告金阿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孔慶金借款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以一百萬元為基數,從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二、被告北京京友服飾有限公司、被告金青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北京京友服飾有限公司、被告金青曉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在各自承擔保證責任范圍內向被告金阿玲追償。案件受理費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公告費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金阿玲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判決于2016年10月15日生效,孔慶金已申請強制執行。
2016年6月30日,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商)初字第11603號民事判決:“一、被告金阿玲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孔慶金借款二十萬元及二〇一五年四月四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二十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二、被告金青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金青曉對上述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在各自保證責任范圍內向被告金阿玲追償;三、駁回原告孔慶金的其他訴訟請求。訴訟費用五千五百元,由被告金阿玲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判決2016年10月21日生效,孔慶金已申請強制執行。
2016年6月30日,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商)初字第11616號民事判決:“一、被告金阿玲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孔慶金借款五十萬元及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五十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二、被告北京京友服飾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北京京友服飾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在承擔保證責任范圍內向被告金阿玲追償;三、被告金青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金青曉對上述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在承擔保證責任范圍內向被告金阿玲追償;四、駁回原告孔慶金的其他訴訟請求。訴訟費用一萬零七百三十五元(其中案件受理費一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公告費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金阿玲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判決2016年10月24日生效,孔慶金已申請強制執行。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強制執行裁定書,向方孔榮發送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要求其向孔慶金履行到期債務600萬元。
一審庭審中,孔慶金與金青曉均提供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執行案款發還明細,證明金青曉就(2016)京0105執15768號案件繳納了執行款83.423799萬元。但孔慶金認為款項性質系支付利息,金青曉認為系支付借款本金。
2015年4月3日,孔慶金與金青曉簽訂《股權質押合同》,約定金青曉為其父親金阿玲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間共向孔慶金所借款項220萬元以其所持有的譽宸公司的600萬元股權作質押擔保,出資證明及憑證交給孔慶金并保證該股權無抵押和擔保。協議簽訂后,金青曉向孔慶金交付了出資證明、收據,但雙方未辦理股權質押登記。
二、關于金青曉與方孔榮的之間的債權情況
一審庭審中,孔慶金主張金青曉享有方孔榮到期債權600萬元,并提交相關證據顯示:2015年6月8日,譽宸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同意金青曉將其出資600萬元轉讓給方孔榮,金青曉退出股東會,方孔榮成為新股東;同日,譽宸公司作出新股東會決議,同意方孔榮加入股東會,以貨幣出資60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20%。2015年6月10日,金青曉與方孔榮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根據譽宸公司股東會決議,雙方達成協議,金青曉將譽宸公司出資60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20%全部轉讓給方孔榮,雙方商定的股權轉讓款為600萬元……協議自甲乙雙方簽字、并在工商辦理局辦理變更登記后生效。2015年6月15日,廊坊市經濟開發區行政審批局批準變更登記。
三、關于金青曉在譽宸公司的持股和股權轉讓情況
根據工商登記信息顯示,譽宸公司系2011年4月22日登記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注冊資本3000萬元,成立時投資人6人,其中金阿玲投資900萬元,占30%,2014年6月16日,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金阿玲將其900萬元出資分別轉讓給案外人林金槐300萬元、金青曉600萬元,同日各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2011年4月18日,譽宸公司開具收據一份載明譽宸公司收到金青曉投資款600萬元,并向其頒發《出資證明書》。金阿玲與金青曉系父子關系。
一審庭審中,方孔榮與金青曉均稱上述600萬股權部分系代持他人股權,并提交相關證據顯示:2015年7月23日,各方簽訂《變更證明》,主要載明:譽宸公司成立于2011年,金青曉持有12股,每股50萬元共計600萬元,12股實際投資人及占股(資金)情況為:金青曉8股(投資400萬元),金雁振1股(投資50萬元)金余良1股(投資50萬元),陳建春1股(投資50萬元),陳法松1股(投資50萬元)。2015年6月,金青曉將公司股東變更為方孔榮,如今12股進行重組,實際投資人占股詳細情況如下:方孔榮4股(投資200萬元),金雁振2股(投資100萬元),金青曉1股(投資50萬元),方曉利1.5股(投資75萬元),金余良1股(投資50萬元),陳建春1股(投資50萬元),陳法松1股(投資50萬元),吳康貌0.5股(投資25萬元),合計投資600萬元,方孔榮為公司股東,履行譽宸公司章程,今后公司分紅、增資及其他事項按八位投資人占股比例承擔責任和義務(注:公司股東變更之前的一切責任與義務由金青曉承擔,變更完成之后此證明生效)。落款處,方孔榮在“股東”處簽名,其他人員在“投資人”處簽名:金雁振、金余良、陳建春、金青曉、陳法松、方曉利、吳康貌。
2015年4月15日,金青曉(甲方)與方孔榮(乙方)簽訂《譽宸公司股權轉讓合同》一份,主要載明,金青曉持有的譽宸公司12%股權中有若干代持份額;股權轉讓后方孔榮實際享有5%股權共250萬元,其他代持股轉而由方孔榮代持;“雙方同意以乙方對甲方其父親金阿玲的債權來支付甲方所轉讓的股權”。落款處,金青曉、金阿玲在甲方處簽字捺印,方孔榮在乙方處簽字捺印。其有關代持內容的記載與孔慶金提交的《變更證明》記載不完全一致,差別在于金青曉在變更證明中留有一股50萬元,該合同則載明全部轉出。
原審一審訴訟中,金雁振、金余良、方曉利、吳康貌四位證人到庭發表證言,陳法松、金阿玲提交公證證言。證人均表示是因與金阿玲有債務關系、投資關系由金阿玲代持股權,后由金青曉代持,并于2015年7月23日在變更證明上簽字確認繼續由方孔榮代持。
一審另查,方孔榮提交榮發紡織-金阿玲對賬單一組顯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9日,金阿玲向方孔榮采購貨物累計欠付貨款224.47382萬元;2015年1月29日,金阿玲書寫欠條一張載明其欠付方孔榮面料款224萬元。
一審再查,2018年10月10日,孔慶金以“與公司有關的糾紛”為由將金青曉、方孔榮、譽宸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股權轉讓無效,法院同日立案并開庭進行了審理,其后孔慶金撤訴。2019年12月31日,孔慶金向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后因無管轄權該院移送一審法院處理。一審法院后作出(2020)京0106民初16967號民事判決書,當事人不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事實有待進一步查清,故發回一審法院重審,形成本案。
一審法院認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應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
本案為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根據法律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代位權制度作為突破合同相對性的一種特殊制度安排,其目的是防止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導致債權人受損,對于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是否存在到期債權的審查應當審慎和嚴格。因此,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是否享有債權,債權人負有證明責任,如真偽不明,應由債權人承擔不利后果。
本案中,孔慶金對金青曉享有的到期債權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金青曉并已在案件執行程序中清償部分債務,但未清償完畢。各方爭議的焦點為金青曉對方孔榮是否享有到期債權。一審庭審中,孔慶金依據工商登記備案的《股權轉讓協議》主張方孔榮欠金青曉股權轉讓款600萬元,金青曉怠于行使該到期債權,故主張代位行使金青曉的上述債權。方孔榮、金青曉則均稱,該《股權轉讓協議》僅為備案使用,盡管其已取得涉案股權,但該股權被分為12股,其中7股原系金青曉替案外人代持,現由方孔榮代持,另外5股系以其對金青曉的父親金阿玲的債權相抵而來,故其不欠金青曉股權轉讓款600萬元。方孔榮為證明其主張,在一審庭審中提交了《譽宸公司股權轉讓合同》、金阿玲說明、欠條、對賬單、北京方氏榮發商貿中心的工商登記信息、北京方氏榮發商貿中心的銷售單等材料予以佐證。根據上述證據及雙方當事人陳述,一審法院就雙方爭議焦點問題發表如下意見:
關于金青曉股權代持是否成立的問題。一審庭審中,孔慶金主張金青曉轉讓的是600萬元股權,但是,在案證據顯示,代持事實有2015年7月23日各實際出資人簽字確認的變更證明為證,實際投資人中的四人均到庭發表證言,部分投資人還提交了補強性的證據,未到庭的投資人亦提交了公證證言,各投資人雖表示起初的代持人是金阿玲但結合其各自債轉股、投資的時間及金阿玲曾任股東的時間大體吻合等事實,可以認定代持事實成立。該部分股權權益不屬于金青曉應取得的股權對價。至于該部分股權的實際份額和對價,雖然在《譽宸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和《變更證明》中載明的具體情況有所不同,但區別僅在金青曉轉出股權系將其“5股”全部轉出還是還留有“1股”轉出“4股”,未影響本案基本事實的認定。另需指出的是,在公司存在股權代持情況下,工商備案《股權轉讓協議》、公司章程等資料所載股權轉讓情況與實際不符是實踐中普遍存在的情形,公司實際股權情況需要綜合股東實際出資情況、是否存在代持協議、是否實際支付對價等證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予以認定。故本案中在代持事實成立、其他實際股東仍同意方孔榮代持股份的情況下,僅憑備案《股權轉讓協議》不足以認定方孔榮應當支付金青曉600萬股權轉讓款。
關于金青曉所轉讓股權的對價是否已與金阿玲所欠方孔榮貨款相抵銷的問題。首先,方孔榮提供的欠條、對賬單、簽收單等證據能夠證明其對金阿玲享有的224萬元合同債權真實存在;其次,其提供的《譽宸公司股權轉讓合同》亦明確載明,股權對價為剔除代持份額后再免除金阿玲的債務;此外,證人證言、《變更證明》、《股東會決議》等證據,亦與上述證據互相印證,形成了較為完整的證據鏈,能夠證明金青曉并未實際享有對方孔榮的到期債權。一審庭審中,孔慶金雖提出對《譽宸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簽字、捺印的形成時間和真偽性進行鑒定,但一審法院作出上述事實的認定并非僅根據該合同,故其鑒定結果對本案待查事實無意義,一審法院對其申請不予允許。
綜上,孔慶金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金青曉實際享有對方孔榮的到期債權,故對其代位金青曉要求方孔榮清償到期債務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孔慶金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為債權人代位權糾紛,各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債務人金青曉對第三人方孔榮是否享有到期債權。孔慶金作為債權人,應就債務人金青曉對第三人方孔榮享有到期債權,負有證明責任。
孔慶金依據工商登記備案的《股權轉讓協議》主張方孔榮欠金青曉股權轉讓款600萬元,金青曉怠于行使該到期債權,故主張代位行使金青曉的上述債權。方孔榮在一審審理中提交了《譽宸公司股權轉讓合同》、金阿玲說明、欠條、對賬單、北京方氏榮發商貿中心的工商登記信息、北京方氏榮發商貿中心的銷售單等證據,證明《股權轉讓協議》僅為備案使用,盡管其已取得涉案股權,但該股權被分為12股,其中7股原系金青曉替案外人代持,現由方孔榮代持,另外5股系以其對金青曉的父親金阿玲的債權相抵而來,故其不欠金青曉股權轉讓款600萬元。關于金青曉主張代持股權的事實,其提交了2015年7月23日各實際出資人簽字確認的《變更證明》為證,且部分投資人到庭發表了證言,未到庭投資人亦出具了公證證言,一審法院根據上述證據,并結合各投資人債轉股、投資的時間及金阿玲曾任股東的時間等事實,認定代持事實成立,處理并無不當。雖然在《譽宸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和《變更證明》中載明的股權份額有所不同,但區別僅在金青曉轉出股權系將其“5股”全部轉出還是還留有“1股”轉出“4股”,并未影響本案股權代持事實的認定。故在代持事實成立、其他實際股東仍同意方孔榮代持股份的情況下,僅憑備案《股權轉讓協議》不足以認定方孔榮應當支付金青曉600萬股權轉讓款。關于金青曉所轉讓股權的對價是否已與金阿玲所欠方孔榮貨款相抵銷的問題。方孔榮提供的欠條、對賬單、簽收單等證據能夠證明其對金阿玲享有的224萬元合同債權,其提供的《譽宸公司股權轉讓合同》亦明確載明,股權對價為剔除代持份額后再免除金阿玲的債務,同時結合證人證言、《變更證明》、《股東會決議》等證據,方孔榮提交的證據之間能夠互相印證,形成了較為完整的證據鏈,證明金青曉并未實際享有對方孔榮的到期債權。因此,根據各方提交的現有證明,不足以證明金青曉對方孔榮享有到期債權,一審法院未予支持孔慶金的訴訟請求,處理并無不當。孔慶金雖在一審審理中提出對《譽宸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簽字、捺印的形成時間和真偽性進行鑒定,但一審法院并非僅根據該合同作出相關事實認定,故一審法院認為鑒定結果對本案待查事實無意義,未予準許孔慶金的申請,處理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孔慶金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 400元,由孔慶金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維
審判員 潘偉
審判員 姜峰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助理 李杰
書記員 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