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2)京02民終379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季長濤,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漢族,住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檢玲,北京瀛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樹根,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東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檢玲,北京瀛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霍爾果斯展博發展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州霍爾果斯經濟開發區兵團分區開元路科技眾創空間三層3126室。
法定代表人:于蘭濤,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煥之,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華萍,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神霧環保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將臺路5號院15號樓C座6層。
法定代表人:吳道洪,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昊,男,該單位工作人員。
上訴人季長濤、王樹根因與被上訴人霍爾果斯展博發展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博公司)及原審第三人神霧環保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霧環保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52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季長濤、王樹根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展博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展博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基本事實認定不清且適用法律錯誤。一、代位權人無到期主債權。(2018)遼02民初166號等民事判決書并無既判力且非預決事實,季長濤在本案中已提供充足證據推翻展博公司對神霧環保公司存在到期債權的事實,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實體不公正,程序不正當。展博公司認可季長濤、王樹根一審提交的證據1至證據9的真實性、合法性,其明知神霧環保公司違法為其大股東北京神霧環境能源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神霧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霧科技公司)擔保,該擔保應屬無效。一審判決錯誤確認(2018)遼02民初166號等在先裁判文書的既判力。(一)預決事實并無既判力。(2018)遼02民初166號等民事判決書在本案中沒有既判力,一審判決依據(2018)遼02民初16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展博公司對神霧環保公司享有到期債權,實際上混淆了預決事實與既判力。生效裁判預決的事實是相對預決事實,當事人在后訴案件中無需舉證,但在當事人一方舉證反駁且構成優勢證明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對預決事實應作出不相一致的認定。(二)另案先行判決在本案中不是相對預決事實,一審法院認可其具有既判力,實體不公正,程序不正當。相對預決事實如另案使用,訴訟主體、法律關系必須相同,否則不能作為預決事實。(2018)遼02民初166號等在先裁判與本案的訴訟主體、法律關系均不同,季長濤、王樹根有權否認上述在先裁判文書作為預決事實的效力。在(2018)遼02民初166號案件中,神霧環保公司未出庭且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未就案件事實充分發表意見。本案一審中,神霧環保公司提交了書面意見,認為展博公司對神霧環保公司沒有到期債權,否認(2018)遼02民初166號等在先裁判文書作為預決事實。一審判決在事實認定部分認定了季長濤、王樹根的抗辯,但并未就該法律問題進行回應,實質上剝奪了季長濤、王樹根、神霧環保公司應有的抗辯權。故一審法院在實體和程序上不公正。(三)即便認為在先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預決事實,季長濤也已在本案中提供了充分證據推翻在先生效判決。一審法院查明神霧環保公司在《保證合同》簽署前、簽署時系上市公司。展博公司具有惡意,其明知神霧環保公司擔保無效而與神霧環保公司簽署《保證合同》。故一審法院應獨立行使審判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等規定,認定《保證合同》對神霧環保公司不發生效力。(四)一審法院混淆“推翻預決事實”與“推翻判決”的概念,在先裁判文書錯誤且難以以有效救濟程序“推翻判決”,在此情況下,一審判決有失公平。季長濤主張生效判決不是免證事實,并提供了充分證據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對季長濤提交的證據是否足以推翻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不予評價,反而認為季長濤、王樹根應當采取其他救濟程序推翻生效判決,一審法院混淆了“推翻預決事實”與“推翻判決”的概念。二、債務人無到期債權。神霧環保公司在2019年4月4日對季長濤、王樹根并無到期債權,一審法院判決季長濤償還2380萬元債務,認定事實錯誤,基本事實認定不清且適用法律錯誤。無論是書面合同載明的“債權處理”,還是“股權托管、轉讓”,整個交易需要綜合考慮交易背景、已有書面合同所使用詞句、合同有關條款、合同目的、后續行為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依據合同解釋原則,在高氮鋼項目建成投產前,季長濤和王樹根有權不支付任何款項給神霧環保公司。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有誤。(一)神霧環保公司公開年報、半年報具有絕對效力,代表神霧環保公司的最高、最終意志,該證據證明,時至今日,季長濤、王樹根無需支付任何款項。神霧環保公司對外公開且受證監會嚴格監管的2013年至今全部年報和半年報均顯示,其主張的債務人并非季長濤、王樹根。季長濤、王樹根已在一審提交證據30-32、36和46-49,年報及半年報在證據上具有絕對的優勢。1.年報代表了一家公司的最高意志。每份年報及半年報均公開,隨時被監管機關和股東查詢,年報、半年報經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涉及的財務數據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管會計工作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的財務報表和會計師事務所蓋章、注冊會計師簽名并蓋章的審計報告(半年報未經審計)為依據,年報所有內容經過股東大會審議通過方能確定。2.神霧環保公司2019年的半年報代表其最新意志,其確定債務至2019年6月30日,向全社會公布的時間為2019年10月14日,是目前明確代表神霧環保公司的最終意見。3.本案涉及的交易時間跨度為2012年至今,綜合本案已有合同特點、季長濤、王樹根權利明顯失衡、神霧環保公司無法出庭等情形,法院應綜合考慮季長濤、王樹根的舉證能力,妥善確定舉證標準,根據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認定年報及半年報的證明效力。(二)高氮鋼項目建成投產前,2380萬元債務與吉林常春高氮合金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林高氮公司)有關,是神霧環保公司和吉林高氮公司的共同意志,季長濤、王樹根不是債務人。根據季長濤一審提交的證據18《借款合同》、吉林高氮公司與神霧環保公司簽訂的《分子公司借款合同》以及一審證據30-32,一審判決第一項支持的神霧環保公司對季長濤的2380萬元債權源于其對吉林高氮公司的2500萬元借款,依據我國會計準則,屬于“其他應收賬款”。依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4年第54號—關于公布<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15號——財務報告的一般規定(2014年修訂)>的公告》,應當在財務報表資產項目披露“按欠款方歸集的期末余額前五名的其他應收款情況”。如果一審法院認為《合作框架協議》《債權轉讓協議》確實規定了季長濤就2380萬元債權受讓有給付義務,則自2014年8月13日起,季長濤、王樹根作為2380萬元的債務人,必然會出現在每一份年報、半年報中“按欠款方歸集的期末余額前五名的其他應收款情況”項下。然而,截至2019年6月30日,季長濤、王樹根從未作為債務人出現。根據神霧環保公司對外公開且受證監會嚴格監管的自2013年起全部上市公告,直至2019年半年報,神霧環保公司仍主張債權未轉讓、債務未轉移,債務人仍是吉林高氮公司。相關證據季長濤、王樹根在一審已經提交,且在一審庭審中也反復強調,自2014年12月31日起,神霧環保公司確認與本案有關的2380萬元(包含總債權2500萬元內)支付義務主體是吉林高氮公司,其確定的金額是 29 158 333.33元。吉林高氮公司在其2014年、2015年審計報告中對該債務也予以認可。目前并無該行為無效的證據,神霧環保公司與吉林高氮公司的行為真實、有效。即便認為神霧環保公司的該行為是故意豁免季長濤、王樹根債務,則也應視為債權人、債務人、債務受讓人對債務問題重新協商確定,且吉林高氮公司作為有在建工程等資產的企業,明顯比季長濤、王樹根更有償付能力,不影響神霧環保公司該筆債權的實現。(三)神霧環保公司以公開意思表示承認托管期限延長,確認變更債權受讓款的付款時間,一審判決認定季長濤在2019年4月4日應支付2380萬元是錯誤的。即便以書面合同為基礎,不考慮《合作框架協議》及《債權轉讓協議》等背后復雜的交易背景且認為合同均有效,一審法院在認為《合作框架協議》《股權托管協議》《債權轉讓協議》均有效、依順序先后簽訂且存在因果關系的基礎上,理應認可神霧環保公司87.75%股權轉讓給季長濤后,該股權托管給季長濤的托管期限才終止。托管期限終止后,債權受讓款的支付期限才到期。并且,債權受讓款支付日的至遲日與托管期限的至遲日具有一致性。但是,一審法院卻認為“托管狀態仍在延續”,又認為債權受讓款付款期限已至,前后邏輯不通。而且,2019年4月4日之后,以2019年6月30日為截止日的2019年半年報仍舊未主張神霧環保公司對季長濤、王樹根享有到期的2380萬元債權,神霧環保公司的行為具有一貫性,屬于交易習慣。即便只考慮《合作框架協議》《債權轉讓協議》等文本,認為神霧環保公司債權轉讓在《合作框架協議》生效時發生效力,則依據2013年至2019年的半年報、年報以及季長濤、王樹根的主張,神霧環保公司以公開的意思表示在2014年年底第一次確認變更了關于2380萬元的支付義務主體,在2016年年底又再次確認2380萬元的支付義務主體是吉林高氮公司,并在2019年6月確認變更了2380萬元的付款時間。展博公司在一審庭審中認可季長濤、王樹根提交的所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一審法院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應當確認神霧環保公司在2019年半年報中體現的絕對意志的效力,確認2380萬元支付義務主體、付款期限發生了變更。三、債務人無確定的債權。依據現有法律規定,神霧環保公司與季長濤、王樹根之間的債權債務不確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基本事實認定不清且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錯誤。神霧環保公司在《合作框架協議》及其附件的履行過程中存在過錯,已構成根本違約,季長濤、王樹根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即便最終法院判決認定季長濤為合同價款支付義務人,在季長濤、王樹根在本案及(2021)京0105民初71745號案件主張神霧環保公司有過錯,主張法定解除,季長濤并未實現合同根本利益的前提下,神霧環保公司與季長濤、王樹根之間的債權不確定。(一)在(2021)京0105民初71745號判決未生效前,神霧環保公司與季長濤、王樹根之間的債權債務不確定。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朝陽法院)有權就《合作框架協議》及其附件的爭議進行排他性管轄,季長濤、王樹根有權在朝陽法院提起(2021)京0105民初71745號案件的訴訟。該案件涉及神霧環保公司是否根本違約、《合作框架協議》及其附件是否解除,在該案未判決前任何法院不得先判決。一審法院明知無權審查該部分實體問題,僅以解除無溯及力,回避神霧環保公司在《合作框架協議》及其附件的履行中應當承擔的義務。法律明確規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只要解除合同,必然涉及損害賠償。因此,在本案中,神霧環保公司與季長濤、王樹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未確定。1.季長濤依法有權抗辯不予支付2380萬元。2.季長濤、王樹根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合作框架協議》《股權托管協議》《債權轉讓協議》有關的高氮鋼項目沒有建成,季長濤、王樹根的合同目的沒有實現,即便付款時間已到期,付款義務人是季長濤,考慮任何人的過錯,適用公平原則,季長濤也無需按照《債權轉讓協議》足額支付價款。3.季長濤在本案中未放棄對神霧環保公司違約責任的追償,只要神霧環保公司承擔一分錢的賠償責任,本案債權數額都是不確定的。(二)一審法院不中止審理,未考慮季長濤在一審審理過程中主張神霧環保公司存在過錯并提交證據,未依法審查認定神霧環保公司的違約責任,程序錯誤且實體不公。一審法院依職權審查神霧環保公司與季長濤、王樹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實際是依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之五(試行)>的通知》,審查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債權數額以及債權是否到期等。在季長濤主張神霧環保公司違約且提交了證據的前提下,一審法院應認定各方責任的承擔,確定債權數額。如果一審法院認為季長濤、王樹根必須主張神霧環保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的具體數額,那么一審法院就是認為季長濤、王樹根能在本案中做到其他司法實踐中不能做到的反訴,一審法院也應依職權釋明。一審法院在明知季長濤、王樹根主張神霧環保公司有過錯的情況下,對此不予審查也未釋明,也不中止案件審理,實質剝奪了季長濤、王樹根的抗辯權,程序、實體存在不公。四、相對人有權抗辯不支付2380萬元。季長濤有權不支付債權轉讓款或股權受讓款,且有權解除《合作框架協議》及其附件,一審法院僅憑債轉股的表面事實認定季長濤享有合同全部利益而應支付2380萬元,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基本事實不清且適用法律錯誤。《合作框架協議》《股權托管協議》《債權轉讓協議》是同一項綜合交易,并非單一的權利義務關系,合同條款相互牽連,并非絕對的獨立事項,不僅合同文本理解有爭議,交易背景也較復雜。即便認為合同有效,2380萬元的付款義務人為季長濤,但根據季長濤、王樹根提交的證據,《合作框架協議》作為基礎合同并未實際履行,高氮鋼項目也未建成投產,各方在交易中的利益均未實現,季長濤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神霧環保公司有過錯,季長濤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神霧環保公司賠償損失。季長濤有權不支付2380萬元。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錯誤。(一)《債權轉讓協議》作為《合作框架協議》附件的一部分,與《股權托管協議》不能分離,合同目的、根本利益一致。如季長濤與神霧環保公司簽署的《股權托管協議》《債權轉讓協議》有效,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股權托管協議》《債權轉讓協議》為《合作框架協議》的附件,且《債權轉讓協議》是依據《股權托管協議》而簽訂的。這三份協議不能孤立、割裂看待,季長濤簽約目的在《合作框架協議》中已經明確,并未發生實質改變。(二)結合簽約目的及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季長濤簽約動機、合同利益為高氮鋼項目建成投產,季長濤持有的高氮鋼項目的股權利益金額不低于3400萬元。一審判決確認簽約目的為明晰股權關系,加強股權管理,集中優勢資源提高高氮鋼項目的管控效率和經營績效,確保神霧環保公司持有的高氮鋼項目相應股權保值增值。“提高高氮鋼項目的管控效率和經營績效”“股權保值增值”不能憑空而來。季長濤、王樹根無故負擔3400萬元債務,沒有合理性。一審判決考慮到了此點,故認定在《合作框架協議》簽署前,關于高氮鋼項目存在投資建成的可行性設想,即“本項目完全達產后凈利率超過30%,比較理想”。從《合作框架協議》及其附件的整體來看,只考慮文本,季長濤涉及支付的金額為3400萬元。根據季長濤、王樹根提交的證據,如果季長濤在《合作框架協議》中沒有可期待的超出或至少等于3400萬元的利益,季長濤簽署《合作框架協議》有違一般人的認知。一審判決根據眾所周知的事實和日常經驗法則,簡單加減法就可以推出季長濤在《合作框架協議》及其附件的根本利益絕對不低于3400萬元。(三)2380萬元的付款條件并非債轉股,債轉股不能導致季長濤應支付2380萬元。目前并無合同約定季長濤處置受讓債權就應支付2380萬元債權轉讓款,債轉股并非《債權轉讓協議》約定的付款條件,也并非《債權轉讓協議》項下季長濤的根本利益。《債權轉讓協議》的合同利益與《合作框架協議》具有一致性,從未變更。(四)2380萬元債轉股未使季長濤享有利益,從公平角度而言,也不能導致季長濤應支付2380萬元。一審法院認為“可見該協議已經實際履行”,最終認定季長濤應當足額支付2380萬元,實質上是認為季長濤享有債權受讓的全部利益,必須支付對價。然而該認定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季長濤在一審中主張債轉股是為吉林高氮公司融資方便而設計的,債轉股并未使季長濤享有利益。1.在2016年8月前后,吉林高氮公司并未擁有“一種高氮無鎳奧氏體不銹鋼的制造方法”的高氮鋼專利,其高氮鋼項目尚未建成投產,吉林高氮公司股權價值低,這時債轉股也就實繳2380萬元。如果不是為了他人便利,根據眾所周知的事實和日常經驗法則,不具有任何合理性。2.高氮鋼項目未建成投產,季長濤除了是名義上的吉林高氮公司的股東外,沒有分紅,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獲利,季長濤至今無任何收益。3.如果債轉股使季長濤實現了債權受讓的利益,神霧環保公司明知該情況卻不向季長濤追債,且在此后的2016年至2019年年報、半年報中就該部分債權向吉林高氮公司主張,則神霧環保公司聘請的專業會計師事務所、財務負責人、法定代表人及股東均違法且涉嫌刑事犯罪。4.《合作框架協議》明確股權托管是前提,主要利用季長濤作為高氮鋼專利的發明人這一技術優勢,提高高氮鋼項目的管控效率和經營績效,把高氮鋼項目建成投產,確保高氮鋼項目相應股權保值增值。托管繼續,高氮鋼項目未建成投產,合同目的尚未實現。即便《債權轉讓協議》有效,其作為《合作框架協議》的附件,也與《合作框架協議》合同目的一致。在神霧環保公司導致高氮鋼項目沒有建成投產、存在重大過錯的前提下,即便季長濤債轉股為其個人行為,也不應支付2380萬元。綜上,結合已知的事實,根據一般人常識即日常經驗法則,從證據規則的角度便能認定季長濤債轉股的目的并非為了私利,并未實現其合同利益,在任何情形下均無需支付2380萬元。(五)2380萬元的付款期限已經變更,未到付款時間,季長濤沒有義務支付任何款項。即便認為付款義務主體是季長濤,但付款時間未到期,付款時間必須在股權托管期限終止后。這也是季長濤與神霧環保公司以行為和口頭協商確定的結果。(六)神霧環保公司未履行在先義務,構成根本違約,季長濤有權主張解除合同,不支付股權轉讓款或債權受讓款。從《合作框架協議》及其附件的簽約目的、季長濤、王樹根提交的證據及高氮鋼項目建設的流程可知,在神霧環保公司將高氮鋼專利轉入吉林高氮公司,吉林高氮公司的高氮鋼項目建成,季長濤受讓神霧環保公司87.75%的股權之后,才應支付2380萬元的債權受讓款。然而,高氮鋼專利至今未轉讓給吉林高氮公司,且于2018年6月4日已失效。無論是基于合同法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季長濤都有權依法主張《合作框架協議》及其附件已經解除,無需支付任何款項。五、神霧環保公司不向季長濤、王樹根主張款項并未影響展博公司債權的實現,一審法院錯誤適用在先裁定的既判力,程序錯誤,事實認定、適用法律錯誤。神霧環保公司公開意思表示確認自2014年12月31日以來,對季長濤、王樹根無債權請求權,且展博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神霧環保公司不向季長濤、王樹根主張債權影響其到期債權的實現,一審法院應駁回展博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自2014年12月31日以來,神霧環保公司沒有主張對季長濤、王樹根的債權,且從未變更過,這不影響展博公司的在后債權。展博公司債權發生的時間是2017年,(2018)遼02民初166號民事判決書作出的時間是2018年8月3日。神霧環保公司不主張對季長濤、王樹根的債權,是自2014年12月31日以來一貫的公開意思表示,行為發生在展博公司到期債權之前近4年,故并未影響展博公司到期債權的實現,一審法院應駁回展博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二)神霧環保公司資產充足,執行裁定并非免證事實,展博公司不應主張代位權。神霧環保公司名下股權、知識產權均未處置,雖然展博公司提交了執行裁定,但執行中的“網絡查詢、傳統查詢”等查詢手段并不能窮盡手段查控神霧環保公司的財產,季長濤、王樹根已經提交證據證明神霧環保公司存在大量資產,如在建工程、應收賬款等,金額以億計算,且并未發現任何執行裁定或拍賣公告涉及神霧環保公司在建工程、應收賬款、知識產權等資產的處置。執行實施類裁定并不要求嚴格的實體審查,執行裁判認為“經調查被執行人無可供執行財產”并未經過舉證、質證等實質審查,不能作為免證事實,一審法院未經實質審查,系程序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六、本案一審未中止審理,未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未依法考慮神霧環保公司對季長濤、王樹根的主張放棄抗辯,程序錯誤導致基本事實認定不清,且適用法律特別是適用證據規則錯誤。(一)本案一審法院應中止審理,待(2021)京0105民初71745號案件審結后恢復審理。本案中,《合作框架協議》及其附件均約定協議管轄,管轄法院是朝陽法院,而非一審法院。季長濤、王樹根不同意一審法院對季長濤、王樹根與神霧環保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進行管轄,且已經起訴到朝陽法院,案號為(2021)京0105民初71745號。并且,一審法院實質審查神霧環保公司對季長濤、王樹根的債權,但是并未審查神霧環保公司對季長濤、王樹根的債務,季長濤、王樹根無法反訴,不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管轄的規定,且基本事實未查明,實體不公平。(二)一審法院未全面審查季長濤、王樹根抗辯沒有債務的證據,未查明季長濤、王樹根與神霧環保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問題。一審法院已經查明季長濤、王樹根與神霧環保公司之間有復雜的合作背景,神霧環保公司有根本違約行為,季長濤、王樹根提交的證據大部分均是神霧環保公司對外公開的信息披露材料,一審法院本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經驗法則,對事實進行認定,而不是簡單地以展博公司“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不認可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對證據7至9的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的意見進行認定。這導致一審法院未考慮季長濤和王樹根的抗辯,未查明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債權數額以及債權是否到期等基本事實。(三)神霧環保公司對季長濤、王樹根放棄抗辯,應承擔不利的后果。季長濤、王樹根在一審中主張與神霧環保公司簽訂的《合作框架協議》及其附件均已解除,且主張神霧環保公司構成根本違約,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神霧環保公司在一審中未出庭,屬于放棄抗辯的權利,應承擔不利的后果。如果一審法院認為必須有神霧環保公司的人員出庭,則應拘傳神霧環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道洪到庭,而不是不予審查季長濤、王樹根提交的證據、不公開法院判斷的理由和結果。七、王樹根已經解除對神霧環保公司的擔保責任,且無需承擔任何擔保責任,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錯誤。王樹根為神霧環保公司處置高氮鋼項目,應神霧環保公司的要求提供擔保。神霧環保公司履行《合作框架協議》及其附件的義務也是王樹根提供擔保的對價,簽約目的亦是王樹根的目的。在《合作框架協議》及其附件未依約履行,高氮鋼項目無法建成的情況下,王樹根在2020年8月6日通知神霧環保公司的時任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及股東、高管,實質主張神霧環保公司構成根本違約而解除擔保,該通知對神霧環保公司發生法定解除的效力。一審法院對此并未審查,徑直認定其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錯誤,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錯誤。此外,如此大額擔保,王樹根沒有任何收益,不具有合理性。根據合同約定及日常經驗法則,足以認定王樹根主張擔保是應神霧環保公司要求提供的,是為走程序便于上市公司審批而出具的形式上的擔保,王樹根沒有真實的為季長濤擔保的意思,無需承擔擔保責任。八、本案存在其他未查明的事實,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律錯誤。(一)《合作框架協議》及其附件簽訂時,神霧環保公司并未持有吉林高氮公司87.75%的股權,其無權處置該股權。根據吉林高氮公司的股權變動實際情況及吉林高氮公司、神霧環保公司之間的郵件往來,2016年7月8日之前,神霧環保公司從未持有吉林高氮公司87.75%的股權。無論是2014年《合作框架協議》還是2016年《股權托管協議》簽訂時,協議載明的上市公司持有吉林高氮公司87.75%股權的事實不存在。一審判決認定2016年3月5日,股東會決議同意神霧環保公司受讓上海常春高氮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高氮公司)12.75%股權,吉林高氮公司登記備案申請書確認神霧環保公司持有吉林高氮公司87.75%股權是錯誤的。季長濤一審提交的證據36、證據50、51足以證明,直至2016年4月5日簽署《股權托管協議》時,神霧環保公司未持有吉林高氮公司87.75%的股權,《股權托管協議》無效。(二)如果一審法院認為2014年《合作框架協議》中關于“債權確認和處理”是債權轉讓,則2016年《債權轉讓協議》無效,一審法院關于債權轉讓的基本事實認定前后矛盾,事實不清。一審判決查明《合作框架協議》采用的合同文本是“債權受讓價款”,約定“由季長濤、沈文富按4760萬元的價款共同受讓(二人受讓比例各50%)”。如果該約定解釋為債權轉讓,則債權轉讓已經生效,債權已經歸屬季長濤、沈文富,神霧環保公司無權在2016年再單獨、擅自與沈文富、季長濤分別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因此2016年《債權轉讓協議》無效。九、一審法院未準許季長濤、王樹根提出的書證提出命令申請,不僅程序錯誤,導致未查明本案事實,且涉嫌包庇犯罪。季長濤、王樹根多方調查得知,神霧環保公司沒有展博公司主張到期債權的事實依據即《保證合同》復印件,當時是展博公司和神霧環保公司時任負責人私下處理的。故季長濤、王樹根提起書證提出命令,意在要求一審法院查明《保證合同》是否無效以及展博公司在簽署《保證合同》時是否善意。然而,一審法院未予準許。季長濤、王樹根在一審庭審中一直強調神霧環保公司違法擔保、涉及金額巨大,展博公司存在惡意。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及《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當知道這一重大金額事件涉嫌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查處。特別是展博公司主張到期主債權為5000萬元,年利息高達20%,逾期違約金高達每日千分之一點五,且約定違約金高達本金的20%。如此高額的借款成本,由不享有任何利益的上市公司即神霧環保公司承擔,展博公司惡意串通、掏空上市公司的主觀惡意明顯。本案中,季長濤、王樹根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神霧環保公司違法為母公司提供擔保,涉及金額98 000萬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的規定,神霧環保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神霧科技公司均涉嫌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一審法院應移送偵查機關。如果本案判決生效,展博公司涉嫌構成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共犯事實也將進一步確定。一審法院不僅沒有依法移送,且不準許季長濤、王樹根合法、合理地以書證提出命令申請的方式調取證據,不僅程序不公,未查明基本事實,且涉嫌包庇犯罪。十、神霧環保公司作為上市公司承擔依法不用承擔的債務且難以被救濟,惡意掏空上市公司,這將嚴重侵犯全部股東的利益。依據《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正確理解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及公司法第十六條等法律法規,《保證合同》對神霧環保不發生效力。(2018)遼02民初166號民事判決錯誤,且季長濤、王樹根無法得到有效救濟。如果本案不對上市公司的違法擔保作出否定評價,以致展博公司惡意掏空上市公司的目的實現,將侵犯神霧環保公司及股民利益,季長濤、王樹根在此債務關系中受到權益損害也不可逆,且嚴重破壞市場秩序,有違公平正義。債權人不應損害債務人的利益,一審法院在明知(2018)遼02民初166號等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且沒有既判力的前提下,堅持在先裁判,未考慮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刑法規定以及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債權人不應超出債務人的權利范圍。代位權訴訟案件的管轄法院即便實質審查次債務,也應根據證據情況認定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債權數額以及債權是否到期等基本事實,正確適用證據規則,綜合考慮各方的舉證能力,妥善確定舉證標準,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經驗法則,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而不是明知在書面協議之外存在合理、必然的事實卻不予審查、不予認可,混淆法律概念。十一、《合作框架協議》及其附件背景、簽約目的已經由神霧環保公司及季長濤、王樹根書面確定,《合作框架協議》及其附件在2018年6月4日就應當解除,神霧環保公司對季長濤、王樹根沒有到期債權。從神霧環保公司對外公開的信息足以查明,高氮鋼項目為天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立環保公司)時期的項目。根據日常經驗法則也可知曉,就一般商事主體而言,在企業主營業務特別是實際控制人在已有項目期間變更,企業已經走下坡路,高管變動頻繁、人心渙散甚至發不出工資、交不出社保的情況下,企業處理任何問題特別是遺留項目的問題必然是緩慢和難以推進的。這也是(2018)遼02民初166號民事判決書沒有上訴、申請再審的原因。現經過季長濤、王樹根的不懈努力,以及與神霧環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吳道洪多次溝通,終于在2021年11月30日達成了《<合作框架協議>及2016年后續相關協議共識》。根據季長濤、王樹根在一審、二審提交的證據,季長濤、王樹根自始對神霧環保公司不存在任何債權轉讓款或者股權轉讓款的實際支付或擔保義務。十二、神霧環保公司以季長濤名義實現的2380萬元債轉股的利益及義務已經轉移到神霧環保公司名下,季長濤在高氮鋼項目中沒有獲利,也沒有過錯,該解決方案沒有侵犯任何主體的利益。第一,以季長濤名義進行的債轉股所獲得的吉林高氮公司的股權,現已經確認為神霧環保公司所有。該股權的處理并未給神霧環保公司帶來任何不利。第二,高氮鋼項目至今,《合作框架協議》涉及的季長濤、王樹根之外的其他主體特別是神霧環保公司,并未履行任何合同表面義務及隨附義務。專利一直未轉到吉林高氮公司名下,季長濤根本無法在吉林高氮公司運作高氮鋼項目,神霧環保公司才是違約方、過錯方。第三,高氮鋼項目并非簡單的季長濤個人投資行為,王樹根提供擔保也是為了神霧環保公司的利益,有其背景和前提,季長濤、王樹根均未獲得任何經濟利益,反而投入了精力和財力。展博公司要求季長濤、王樹根履行其主張的所謂義務,對季長濤、王樹根明顯不公。第四,神霧環保公司前身天立環保公司啟動高氮鋼項目,《合作框架協議》及其附件涉及的神霧環保公司任何已有投入均非季長濤和王樹根導致的,高氮鋼項目以失敗告終,從公平、利益平衡角度出發,神霧環保公司亦不得把風險推給其曾經的幫助人。第五,展博公司作為商事主體,罔顧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讓神霧環保公司承擔高額借款成本,并以違法保證的形式將義務轉嫁給上市公司,理應受法律法規、監管規則約束。展博公司從未參與當時的交易,僅以其理解的協議否認交易背景和書面協議之外的商談和目的,拒絕綜合考慮案件事實,擾亂訴訟秩序。十三、債權人有權依法代位訴訟,但不能不顧商業倫理、商業背景,違背當時及現在的真實意思表示,只以片面的文本主張有利的事實,不能罔顧公平、正義、誠信等法律原則。十四、展博公司沒有到期債權,季長濤、王樹根沒有到期債務,全部訴訟費應由展博公司承擔。(一)季長濤、王樹根并非專業商事主體,雖一直認為依據當時的背景和已有的各方行為,沒有任何付款義務,且神霧環保公司已退市,原高管已離職、被處罰,季長濤、王樹根無處溝通。然而,展博公司在一審中以此主張季長濤、王樹根惡意訴訟,沒有依據。(二)季長濤、王樹根在二審提交了新證據以及一審已提交但未質證或采信的證據。
展博公司辯稱,一審判決不存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以及程序違法等情形。季長濤、王樹根的上訴請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駁回季長濤、王樹根的全部上訴請求。一、(2018)遼02民初166號民事判決書的裁判主文部分就展博公司對神霧環保公司享有的合法債權進行了確認,該生效判決具有既判力,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被撤銷,且該判決亦不違背判決作出當時的法律規定。首先,季長濤、王樹根混淆了判決的既判力與判決確認事實的預決力兩個概念。既判力及于作為判決對象的訴訟標的,其在形式上體現為判決主文部分,而預決力及于前訴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形式上主要體現在判決理由中。既判力是一個法律問題,對于具有既判力的事項,人民法院必須作出同一認定,不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間,非經再審程序,不得被推翻。而預決力是事實問題,對于生效判決已確認的事實,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時,后訴法院可以作出不同認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265號文書中也明確指出“前訴判決中的訴訟標的,當然具有既判力”“前訴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僅限于裁判主文確認的范圍”。本案中,展博公司在(2018)遼02民初166號案件中提出的訴訟請求是要求包括神霧環保公司在內的保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案民事判決書則在主文中對該項請求作出了裁判,即判決確認展博公司對神霧環保公司享有擔保債權,該判項顯然不屬于對事實的確認,而是具有既判力的法院裁判結果,在未經審判監督程序予以變更或撤銷的情況下,后訴法院不得改變。因此,一審判決認為展博公司對于神霧環保公司享有的債權已由生效判決確認,應屬合法有效,是完全正確的。其次,(2018)遼02民初166號民事判決在其作出之時并不違背當時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與裁判規則。2018年(2018)遼02民初166號民事判決作出之時,實務中大量法院認為公司法第十六條屬于對公司內部的程序性規定,并未規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對此負有審查義務,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是否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并不影響其對外簽訂的合同效力,公司法第十六條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能據此主張合同無效。雖然2019年11月14日《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對該法律問題進行了明確,但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對于之前已經審結的案件,應尊重各地法院的裁判權,維護生效判決的既判力,不應以在后發布的司法審判指導意見推翻各地法院之前的認定,否則大量生效判決需被重審并改變判決結果,大量已執行的案件需要執行回轉,這必將導致嚴重的司法混亂,破壞已經穩定的交易秩序,并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二、神霧環保公司對季長濤、王樹根享有到期和確定的債權。(一)神霧環保公司對季長濤、王樹根享有的債權已到期。季長濤、王樹根主張神霧環保公司對其享有的債權尚未到期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季報、半年報、年報是上市公司根據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及中國證監會的相關監管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具體體現,上市公司應對披露內容負責,中國證監會等監管機關并不對信息披露內容進行審核,即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的單方行為,其作用在于讓公眾投資者了解上市公司的經營狀況并據此作出投資決策。信息披露內容并不具有高于合同、協議等法律文件的效力,也不等同于上市公司對特定事項的意思表示,更有可能與事實完全不符。實踐中,上市公司違規進行信息披露的事件并不少見,如虛假披露、錯誤披露或遺漏應披露事項等,因此就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而言,仍應以合同、協議的約定以及各方實際履行的情況進行判斷,而非將年報、半年報的記載視為“最高、最終、絕對意志”。其次,神霧環保公司已在年報中披露了股權托管及債權轉讓的情況。因此,即便年報、半年報體現的是神霧環保公司“最高、最終、絕對意志”,其也并未否認《股權托管協議》和《債權轉讓協議》的效力。此外,季長濤、王樹根不能證明神霧環保公司2019年半年報中記載的吉林高氮公司與神霧環保公司的往來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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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33元就是指神霧環保公司對吉林高氮公司享有的債權2500萬元,季長濤、王樹根據此主張神霧環保公司未將對吉林高氮公司的債權轉讓給季長濤沒有依據。最后,季長濤、王樹根沒有證據證明股權托管期限延長,一審判決中表述是“即使股權托管狀態仍在延續”,季長濤、王樹根據此認為一審判決認定“托管狀態仍在延續”,系斷章取義。退一步講,即使托管期限延長,季長濤支付債權受讓價款2380萬元的期限也并不隨之延長。根據《債權轉讓協議》第三條的約定,季長濤支付債權受讓價款2380萬元的期限至遲不超過2019年4月4日,由此可見季長濤履行支付義務的最終期限是2019年4月4日,與股權托管期限是否延長無關。(二)神霧環保公司對季長濤、王樹根享有的債權是確定的,金額也是明確的。首先,神霧環保公司對季長濤享有債權的依據是《債權轉讓協議》,《債權轉讓協議》對季長濤支付債權轉讓款的金額2380萬元和期限2019年4月4日之前約定得非常清晰,并未附加任何條件。季長濤、王樹根提出的“季長濤未享有足夠利益,支付債權轉讓款不公平”“高氮鋼項目未建成投產、合同目的沒有實現,季長濤有權不支付債權轉讓款”“神霧環保公司未轉讓專利”“本案交易背景復雜,不能孤立看待《債權轉讓協議》”等抗辯理由,既沒有證據證明,也不能推翻或改變《債權轉讓協議》的約定。其次,《債權轉讓協議》項下的債權轉讓已經完成。神霧環保公司已根據《債權轉讓協議》的約定向季長濤轉讓該2380萬元債權。季長濤在獲得該債權后,于2016年8月15日使用該債權出資至吉林高氮公司并以此獲取吉林高氮公司37.3%的股權。此后,季長濤又于2016年10月12日將其中15.67%的股權轉讓給王樹根之子王偉,其基于神霧環保公司轉讓的債權已實際獲利,卻遲遲未向神霧環保公司支付債權轉讓款。由此可見雙方的債務關系非常清晰,沒有爭議。對于季長濤、王樹根提出的“季長濤債轉股實為吉林高氮公司融資方便”“2380萬元債轉股未導致季長濤享有利益”等理由沒有依據,不能采信。最后,季長濤、王樹根主張因神霧環保公司可能承擔違約責任、《合作框架協議》《債權轉讓協議》可能解除等原因導致神霧環保公司對季長濤享有的債權不確定,該等主張不能成立。理由為:1.如前所述,即使《債權轉讓協議》解除,亦不當然發生向前追溯的效力,況且季長濤不僅獲得了《債權轉讓協議》項下的債權,還進行了債轉股、股權轉讓等交易,因此即使《債權轉讓協議》解除,也難以恢復原狀,季長濤向神霧環保公司支付債權轉讓款的債務是確定的。2.在《債權轉讓協議》項下,神霧環保公司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如果季長濤、王樹根主張神霧環保公司因違反《合作框架協議》項下的義務而應當向季長濤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并以此抵銷季長濤應向神霧環保公司支付的債權轉讓款,則季長濤、王樹根應提出明確的金額主張和相應證據,但季長濤、王樹根在本案中并未提出。此外,季長濤、王樹根在向朝陽法院提起的(2021)京0105民初71745號合同糾紛訴訟中,提出的訴訟請求也僅是解除《合作框架協議》《股權托管協議》《債權轉讓協議》等協議,并未要求神霧環保公司支付違約賠償金。因此,季長濤、王樹根關于因神霧環保公司可能承擔違約責任導致債權不確定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三、本案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的中止訴訟條件,一審法院對本案爭議進行獨立審查并依據事實和法律作出判決符合程序規定。首先,本案是債權人代位權訴訟。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之五(試行)》第三條“合同法律制度中的實務問題”第19項的規定,一審判決認為“法院應當對于主債權、次債權均進行實質審查”“季長濤、王樹根雖主張其在朝陽法院就《合作框架協議》《股權托管協議》《債權轉讓協議》提起合同糾紛,請求解除合同,但并不妨礙一審法院對相關爭議進行獨立審查”是正確的。其次,一審法院對次債務關系的審理無需以(2021)京0105民初71745號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本案一審首次開庭時,一審法院已對本案次債務關系進行了實質性審查,季長濤、王樹根并未提出任何異議。相反,季長濤、王樹根在一審庭審時對次債務法律關系進行了實質性的答辯并在庭后提交了長達500余頁的證據用以支持其答辯觀點。季長濤、王樹根一審提出的答辯觀點與其在(2021)京0105民初71745號案件中提出的事實和理由基本相同。因此,一審法院在本案雙方充分發表訴辯意見及舉證的基礎上,能夠對債務人神霧環保公司與季長濤、王樹根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債權數額以及債權是否到期等作出獨立的認定,不需要以(2021)京0105民初71745號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此外,一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充分保障了雙方特別是季長濤、王樹根的抗辯和舉證權利,不存在損害季長濤、王樹根訴訟權利的情形。故一審法院沒有中止審理本案符合法律規定和程序要求。第三,(2021)京0105民初71745號案件的審理結果對本案次債務的認定沒有影響。在該案中,季長濤、王樹根提出的訴訟請求是“立即解除《合作框架協議》《股權托管協議》和《債權轉讓協議》”,提起訴訟的時間是2021年6月4日,而季長濤、王樹根在本案一審首次開庭中卻陳述:“另案中我方已主張法定解除,主張解除的時間為2019年5月31日”,該陳述與(2021)京0105民初71745號案件的訴訟請求不符。退一步講,即使朝陽法院在該案中認定《合作框架協議》《股權托管協議》和《債權轉讓協議》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但在該時點之前季長濤已實際受讓《債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的債權并將該債權轉為對吉林高氮公司的股權,之后又將該股權轉讓給神霧環保公司,即季長濤早已獲得《債權轉讓協議》項下的所有利益,唯拖欠神霧環保公司的債權轉讓款。因此,一審判決認為“即使合同解除亦并不當然發生向前的效力,故季長濤、王樹根以此為由,要求中止訴訟,缺乏依據”是正確的。最后,季長濤、王樹根另行在朝陽法院提起(2021)京0105民初71745號案件訴訟系其于本案一審立案半年時間后,為達到免除承擔本案債務之目的而惡意提起的訴訟。(2021)京0105民初71745號案件無論在程序上還是實體上均存在問題。從程序上看,季長濤、王樹根請求法院判令解除的《合作框架協議》是由九方當事人共同簽訂的,但季長濤、王樹根卻僅將神霧環保公司列為被告。從實體上看,《合作框架協議》《股權托管協議》及《債權轉讓協議》簽訂并履行多年,季長濤、王樹根從未提出過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張,卻在展博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后,突然要求解除上述協議,且理由和證據均不充分。因此,季長濤、王樹根提起(2021)京0105民初71745號案件的真實訴訟目的僅是為對抗本案訴訟,拖延案件審理進程。四、神霧環保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的行為已對展博公司的債權造成損害。季長濤、王樹根主張神霧環保公司擁有在建工程、應收賬款等資產,且其名下的股權、知識產權均未處置,故神霧環保公司未向季長濤、王樹根主張債權并未損害展博公司利益。但本案事實是,就神霧環保公司在(2018)遼02民初166號判決項下的債務,展博公司多次向法院申請執行,均因神霧環保公司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而被迫終止執行程序。最近一次執行終本發生在2020年12月,本次執行中,展博公司對神霧環保公司享有的3600余萬元本金及相應利息分文未獲得償還。事實上,神霧環保公司已于2020年退市,債務纏身,其現階段涉及的執行案件超百起,執行標的額巨大,而知識產權等資產價值低且處置困難,神霧環保公司已明顯喪失償債能力。在此情形下,神霧環保公司雖擁有對季長濤、王樹根的合法到期債權,卻怠于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向季長濤、王樹根主張權利,致使展博公司債權無法實現,已對展博公司的債權造成了損害。五、王樹根應對季長濤在本案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季長濤、王樹根主張王樹根在2020年8月6日,通知神霧環保公司的時任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及股東、高管,實質主張神霧環保公司根本違約而解除其對神霧環保公司的擔保,該通知對神霧環保公司發生法定解除的效力。展博公司認為,季長濤、王樹根混淆了保證合同和其他合同的區別。保證合同是一種擔保債權實現的合同,在保證合同中,保證人僅承擔保證義務而沒有實體上的權利,而債權人只享有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權而不對保證人承擔義務,保證合同是一種典型的單務合同。本案中,王樹根簽署了《擔保函》,承諾對季長濤在《債權轉讓協議》項下支付債權轉讓款的義務向債權人神霧環保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該保證責任僅能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予以免除,不存在擔保人單方解除的問題。故季長濤、王樹根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判令王樹根對季長濤償付債權轉讓款負有連帶清償責任是正確的。六、季長濤、王樹根主張神霧環保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管人員涉嫌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一審法院涉嫌包庇犯罪、一審判決被維持會侵犯全體股民利益等沒有依據。神霧環保公司目前已經退市,其是否存在違規擔保或其他損害中小投資者利益的行為有中國證監會等監管機構進行監督和處理,與本案民事糾紛沒有關聯。本案是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審法院基于生效判決以及雙方提交的證據依法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季長濤、王樹根在一審程序中也多次提出此類與本案合同、事實、適用法律沒有關聯的觀點和主張,給法院的正常審理工作帶來了嚴重負擔。七、季長濤、王樹根主張的“提起上訴后發生的新的法律事實”實際是神霧環保公司與季長濤、王樹根之間惡意串通,對作為本案訴訟標的的次債務進行違法處理的無效行為。季長濤、王樹根在二審提交的證據9系其在一審判決作出后為逃避一審判決認定的債務償還責任,與神霧環保公司惡意串通,對作為本案訴訟標的的次債務進行了違法處理,即季長濤、王樹根與神霧環保公司和吉林高氮公司共同簽訂了所謂的《<合作框架協議>及2016年后續相關協議共識》,內容主要是按照季長濤、王樹根在一審程序中的意見述明所謂《合作框架協議》的簽訂背景、簽訂目的,并確認已經解除《合作框架協議》中關于神霧環保公司、季長濤和吉林高氮公司之間的相關約定,同時解除王樹根的擔保責任。季長濤、王樹根的上述行為完全針對一審判決。首先,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次債務法律關系屬于人民法院進行審理的訴訟標的,債務人對次債務的債權請求權已為債權人所代替行使,債務人對代位權之訴的訴訟標的已無管理處分權,即債務人不得為妨礙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對次債務進行免除、讓與等足以導致代位權行使喪失效力的行為。如果允許次債務人與債務人在訴訟期間就次債務進行處置,債權人代位權就喪失了成立的基礎,與代位權制度的立法本意相違背。就本案而言,一審判決已認定展博公司對季長濤、王樹根的代位權成立,作為次債務人的季長濤、王樹根應直接向展博公司償付,神霧環保公司并沒有對次債務的任何處置權,其在一審判決作出后與季長濤、王樹根惡意串通處置次債務沒有法律效力。其次,《合作框架協議》是由季長濤、王樹根、神霧環保公司、吉林高氮公司、上海高氮公司、上海常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新材料公司)、泰州常春高氮合金研發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州高氮公司)、沈文富和王利品九方簽署的協議,該協議涉及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僅由季長濤、王樹根、神霧環保公司、吉林高氮公司四方簽署《<合作框架協議>及2016年后續相關協議共識》并確認《合作框架協議》的部分內容解除必然損害其他合同當事人的權利,依法屬于無效協議,且神霧環保公司和吉林高氮公司在《<合作框架協議>及2016年后續相關協議共識》上加蓋的公章存疑,沒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形式上存在重大缺陷。此外,從《<合作框架協議>及2016年后續相關協議共識》的內容看,無論是對《合作框架協議》簽訂目的的解釋,還是對2016年簽署的《債權轉讓協議》等各項協議的解釋,都系抄襲季長濤、王樹根在一審中的觀點,缺乏客觀依據。況且《合作框架協議》系九方當事人簽署的協議,不能僅由其中四方作出所謂的解釋。綜上所述,季長濤、王樹根與神霧環保公司在一審判決作出后對次債務的處置行為違法且無效。次債務是否合法、是否到期以及債權人的代位權能否成立應依據本案訴訟發生前的客觀事實和證據進行判斷,《<合作框架協議>及2016年后續相關協議共識》對本案的審理沒有任何影響。八、季長濤和王樹根之子王偉將股權轉讓給神霧環保公司的行為違法且無效,亦對本案的審理不產生影響。首先,一審判決作出后,季長濤、王樹根發現債轉股的完成是其逃避本案債務的重大障礙,故與神霧環保公司等相關當事人串通,迅速簽訂了兩份所謂的《股權轉讓協議》,以顯示季長濤并未從債權轉讓中獲益,但虛假偽造的文件只能是漏洞百出,暴露出季長濤、王樹根惡意逃債的企圖。具體體現在:1.吉林高氮公司最后一次股權變更發生在2016年10月12日,即季長濤將其持有的吉林高氮公司15.67%的股權轉讓給王偉。此次變更完成后,吉林高氮公司的股權結構為:王偉持股62.69%,神霧環保公司持股13.76%,上海高氮公司持股1.92%,季長濤持股21.63%。關于此次股權轉讓,吉林高氮公司完整履行了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決議、章程修訂、股東變更登記等程序,在該程序中,小股東上海高氮公司均有參與。但一審判決作出后,王偉、季長濤與神霧環保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進行的所謂股權轉讓未見上海高氮公司參與。季長濤、王樹根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15,即吉林高氮公司備案的最新章程故意屏蔽了章程第2頁至第6頁的內容,因為第2頁首條(即第八條)內容即為“股東的姓名(名稱)、出資方式、出資金額和出資時間”,該條明確顯示上海高氮公司為吉林高氮公司的股東。此外,亦未有證據顯示該股權轉讓履行了股東會決議、章程變更等各項程序。正是因為上述瑕疵,經展博公司在天眼查網站查詢,上述所謂的股權轉讓至今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股權轉讓并未完成。2.根據兩份《股權轉讓協議》,季長濤和王偉以零對價將其持有的吉林高氮公司股權轉讓給神霧環保公司。但在2016年10月12日進行的股權轉讓中,根據季長濤與王偉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第1.3條約定,股權轉讓價款合計為1000萬元,可見吉林高氮公司的股權并非沒有價值,季長濤已通過股權轉讓獲益。而此次股權轉讓未經評估直接作價為零,其根本目的是滿足本案訴訟需要,不僅程序違法,更可能損害吉林高氮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利益。其次,季長濤和王偉將股權轉讓給神霧環保公司的行為屬于另外一次股權轉讓,與季長濤已通過債轉股和債權轉讓實現2380萬元債權轉讓款的對價是兩個不同的事實,且對本案的審理沒有任何影響。具體為:1.季長濤、王樹根稱“神霧環保公司以季長濤名義進行債轉股”沒有事實依據。根據展博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10,季長濤在與神霧環保公司于2016年4月5日簽署《債權轉讓協議》后,即在2016年8月15日以該債權進行出資,包括上海高氮公司、神霧環保公司在內的所有股東簽署了股東會決議,股東會決議清晰載明季長濤以對吉林高氮公司的2380萬元債權進行出資,經雙方公司全體股東會研究決定,同意季長濤以債權轉股權出資2380萬元,至此吉林高氮公司對季長濤的債務已結清。股東會決議沒有顯示季長濤系以神霧環保公司的名義實施債轉股,神霧環保公司與季長濤之間亦不存在股權代持關系。季長濤在完成債轉股后又于2016年10月12日以1000萬元的價格將其持有的15.67%股權轉讓給王偉,已實際獲益,即便之后季長濤和王偉以零對價將股權再次轉讓給神霧環保公司或第三人,也屬于另外一次股權轉讓,不影響之前季長濤已完成的債轉股和債權轉讓行為,更不能說明其沒有獲得利益。事實上,某種行為是否獲益不能僅以最終的結果進行判斷,而應以行為發生當時的情形進行判斷。就本案而言,季長濤不僅因受讓債權而獲得了吉林高氮公司的股權,還從王偉處獲得了股權轉讓的利益,其已實際獲益。至于高氮鋼項目的成敗,本就是季長濤的投資風險,況且季長濤是該項目的實際負責人,自應對項目成敗負主要責任,而不是惡意逃避債務,將風險轉嫁他人。
神霧環保公司述稱,同意一審判決。
展博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季長濤、王樹根向展博公司履行代位清償義務,在其對神霧環保公司的債務范圍內向展博公司清償3839.11萬元;2.判令季長濤、王樹根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關于展博公司與神霧環保公司之間主債務的事實
2018年2月6日,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展博公司(曾用名:新疆展博創業投資有限公司)訴神霧科技公司、神霧環保公司、北京華福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神霧電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源環保有限公司、吳道洪、李丹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并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遼02民初166號民事判決。判決書載明如下內容: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該院認定法律事實如下:2017年10月30日展博公司與神霧科技公司簽訂編號為JK201710305000的《借款合同》,主要內容為:神霧科技公司向展博公司借款人民幣伍仟萬元整。期限90日,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月27日……同日,神霧環保公司、北京華福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神霧電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源環保有限公司、吳道洪、李丹與展博公司簽訂編號為DBSWJT500001——DBSWJT500006的六份《保證合同》,各份保證合同主要條款一致,均為神霧環保公司、北京華福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神霧電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源環保有限公司、吳道洪、李丹自愿為神霧科技公司的案涉借款承擔擔保責任,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包括主合同項下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補償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費、訴訟費、公告費、律師費、保險費及其他費用),保證期間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該院認為……首先,展博公司與神霧科技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及與神霧環保公司、北京華福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神霧電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源環保有限公司、吳道洪、李丹簽訂的《保證合同》均加蓋簽約人法人印章或有簽約人簽字及按手印,均屬簽約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展博公司已足額向神霧科技公司交付借款5000萬元,雙方借貸關系確已發生……判決如下:一、神霧科技公司自該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展博公司借款本金3650萬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二、神霧環保公司、北京華福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神霧電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源環保有限公司、吳道洪、李丹對神霧科技公司償還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神霧科技公司追償;三、駁回展博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2019年7月15日,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遼02執29號執行裁定,載明當事人雙方已達成執行和解并在實際履行中,裁定終結(2018)遼02民初166號民事判決書的執行。
2020年12月1日,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遼02執恢337號執行裁定載明:申請執行人展博公司與上列被執行人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該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的(2018)遼02民初166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因被執行人均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2020年6月5日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該院于同日立案執行,執行標的為36 775 667元及利息等。該案在執行過程中,該院依法向被執行人送達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通過網絡查詢、傳統查詢等方式查詢了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工商股權、車輛、證券、房產等財產信息,未發現其可供執行財產,申請執行人亦未向該院提供被執行人可供執行財產線索……該院認為,經調查被執行人無可供執行財產,申請執行人同意本案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二、關于神霧環保公司與季長濤、王樹根之間次債務的事實
2014年8月13日,神霧環保公司、上海高氮公司、上海新材料公司、吉林高氮公司、泰州高氮公司、季長濤、沈文富、王利品及王樹根簽訂《合作框架協議》,協議載有以下內容:為明晰股權關系,加強股權管理,集中優勢資源提高高氮鋼項目的管控效率和經營績效,確保神霧環保公司持有的高氮鋼項目相應股權保值增值,經協議各方平等協商,達成本協議如下:第一條上海高氮公司及吉林高氮公司、泰州高氮公司的股權調整。(一)本協議生效后10日內,上海高氮公司將其持有的吉林高氮公司12.75%的股權轉讓給神霧環保公司,轉讓價款為127.5萬元,支付期限為股權轉讓完成后1年;上海高氮公司將其持有的吉林高氮公司12.25%的股權轉讓給上海新材料公司,轉讓價款為122.5萬元,支付期限為股權轉讓完成后1年。上述股權轉讓完成后,神霧環保公司持有吉林高氮公司87.75%的股權,上海新材料公司持有吉林高氮公司12.25%的股權……(三)上述二項股權轉讓完成后,上海高氮公司全部負債及或有負債由沈文富負責承擔或解決,同時,沈文富承諾確保于上述二項股權轉讓完成后6個月內上海高氮公司予以清算、注銷,各方予以全力配合。(四)……本次股權轉讓完成后,上海新材料公司在吉林高氮公司、泰州高氮公司最終的持股比例或權益處理方式,可由季長濤、沈文富負責與上海新材料公司協商確定。季長濤或其指定方負責受讓上海新材料公司持有的吉林高氮公司12.25%的股權,沈文富或其指定方負責受讓上海新材料公司持有的泰州高氮公司49.51%的股權,但不得影響神霧環保公司在吉林高氮公司、泰州高氮公司的持股比例。第二條股權托管、轉讓與債權處理。(一)吉林高氮公司。本協議第一條第一款所述股權轉讓完成后10日內,神霧環保公司將其持有吉林高氮公司87.75%的股權在托管期限內不可撤銷的托管給季長濤。托管費為每年146.37萬元,自股權托管協議生效之日起算,由神霧環保公司在托管期內每個自然年度末向季長濤支付,最后一期于托管期屆滿時支付。吉林高氮公司87.75%的股權托管期限不超過3年。在托管期限內的任何時間,季長濤有權且必須按1020萬元的價款受讓神霧環保公司持有的吉林高氮公司87.75%的股權,且神霧環保公司也必須按1020萬元的價款向季長濤轉讓自身持有的吉林高氮公司87.75%的股權,股權轉讓完成后,托管期限終止……吉林高氮公司股權托管期間,在吉林高氮公司項目建成投產后的每12個月的期間(自項目建成投產后的次月起算的每12個月),季長濤保證吉林高氮公司不虧損;如虧損,神霧環保公司有權要求季長濤負責全額彌補給吉林高氮公司。同時,吉林高氮公司股權托管期間,季長濤保證吉林高氮公司不得出現資不抵債或解散、清算等情形;如出現,由季長濤負責解決,并由季長濤立即按1020萬元的價格收購神霧環保公司持有的吉林高氮公司87.75%的股權……(三)債權確認及處理。現各方確認,神霧環保公司因財務資助而對吉林高氮公司擁有的債權金額為2500萬元,對泰州高氮公司擁有的債權金額為300萬元,對上海新材料公司擁有的債權金額為1960萬元。對于神霧環保公司上述財務資助形成的4760萬元債權,由季長濤、沈文富按4760萬元的價格共同受讓(二人受讓比例各50%),季長濤的債權受讓價款2380萬元,由其在吉林高氮公司股權托管期終止時支付給神霧環保公司;沈文富的債權受讓價款2380萬元,由其在泰州高氮公司股權托管期終止時支付給神霧環保公司……自上述債權轉讓協議生效之日起,季長濤、沈文富的債權受讓價款本金按年利率6.15%計息,自債權轉讓協議生效之日起算,由季長濤、沈文富在吉林高氮公司、泰州高氮公司托管期內每個自然年度末向神霧環保公司分別支付利息,最后一期利息于各自托管期屆滿時分別支付。第三條專利事項。本協議生效后30日內,上海新材料公司負責將“一種高氮無鎳奧氏體不銹鋼的制造方法”專利(專利號:2008100507928)無償轉讓給吉林高氮公司和泰州高氮公司,由受讓雙方共有,權益份額各50%,但雙方均不得許可第三方使用。同時,本協議生效后,上海新材料公司、吉林高氮公司、神霧環保公司三方于2013年1月簽署的關于前述專利技術指導和培訓的《三方協議》正式解除。第四條擔保事宜。對于本協議第二條所述季長濤的虧損彌補義務、股權轉讓價款支付義務和債權受讓價款本息的支付義務,由王樹根為此向神霧環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期限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2015年3月25日,吉林高氮公司任命季長濤為新的法定代表人及總經理職務。
2016年3月5日,吉林高氮公司作出的股東會決議記載“同意股東上海高氮公司將所持有的吉林高氮公司12.75%的股權(認繳出資額510萬元,其中實繳出資額127.5萬元)轉讓給神霧環保公司,本公司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2016年3月17日,該公司的登記(備案)申請書載明神霧環保公司對該公司股權的占比由75%變更為87.75%,認繳出資額為3510萬元。
2016年3月18日,神霧環保公司(甲方)與沈文富(乙方)簽訂《債權轉讓協議》,載明如下內容:第一條債權確認。現各方確認,甲方因財務資助而對吉林高氮公司擁有的債權金額為2500萬元,對泰州高氮公司擁有的債權金額為300萬元,對上海新材料公司擁有的債權金額為1960萬元;以上甲方債權合計4760萬元。第二條債權轉讓。甲方上述債權合計4760萬元,由乙方按2380萬元的價格受讓其中50%。乙方受讓債權2380萬元,具體為上海新材料公司債權1960萬元、泰州高氮公司債權300萬元、吉林高氮公司債權120萬元。乙方受讓該等債權后,自行向各債務人進行追索(如需)。第三條債權轉讓價款支付。乙方債權受讓價款2380萬元,由其在根據甲乙雙方《股權托管協議》約定的泰州高氮公司股權托管期限終止時支付給甲方,至遲不超過2019年3月17日。第四條債權受讓價款利息。自本協議生效日起,乙方的債權受讓價款本金2380萬元均按年利率6.15%計息,由乙方于每個自然年度末向甲方分別支付利息,最后一期利息由乙方于泰州高氮公司托管期終止時與債權受讓價款本金一并支付。第七條其他。1.本協議為《合作框架協議》的附件,與《合作框架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6年4月5日,神霧環保公司(委托方、甲方)與季長濤(受托方、乙方)簽訂《股權托管協議》,載明如下內容:鑒于:1.甲乙雙方與其他各方于2014年8月13日共同簽署了《合作框架協議》,現《合作框架協議》已合法生效。根據《合作框架協議》的約定,甲方應將其持有的吉林高氮公司87.75%股權在托管期限內不可撤銷的托管給季長濤。2.現甲方已依據《合作框架協議》的約定合法持有吉林高氮公司87.75%股權(實繳出資金額為877.5萬元),擬根據本協議的約定托管給乙方。同時,甲乙雙方確認,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協議簽署日,甲方持有的吉林高氮公司股權已處于實際托管的狀態,吉林高氮公司的經營管理已實際由乙方實施控制。現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達成協議如下:一、托管標的股權。甲方將其持有吉林高氮公司87.75%的股權(其中:實繳出資金額為877.5萬元,認繳但未實繳的出資金額為2632.5萬元,下稱標的股權)在托管期限內不可撤銷的托管給乙方。二、托管期限。1.本協議項下的托管期限為自本協議生效日起不超過三年,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遲至2019年4月4日。2.在托管期限內的任何時間,乙方有權且必須按1020萬元的價款受讓甲方持有的標的股權(實繳部分),且甲方也必須按1020萬元的價款向乙方轉讓自身持有的標的股權(實繳部分),股權轉讓完成后,托管期限終止。三、托管費用。對于本協議項下的標的股權托管,托管費為每年146.37萬元(托管期內,甲方將其持有的尚未實繳出資的股權轉讓給第三人,托管費數額不受影響)。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算,由甲方在托管期內每個自然年度末向乙方支付,最后一期于托管期屆滿時支付。九、其他。1.本協議為《合作框架協議》的附件,與《合作框架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神霧環保公司(甲方)與季長濤(乙方)簽訂《債權轉讓協議》,載明如下內容:第一條債權確認。現各方確認,甲方因財務資助而對吉林高氮公司擁有的債權金額為2500萬元,對泰州高氮公司擁有的債權金額為300萬元,對上海新材料公司擁有的債權金額為1960萬元;以上甲方債權合計4760萬元。第二條債權轉讓。甲方將其對吉林高氮公司2380萬元債權按238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受讓前述債權。第三條債權轉讓價款支付。乙方債權受讓價款2380萬元,由其在根據甲乙雙方《股權托管協議》約定的吉林高氮公司股權托管期限終止時支付給甲方,至遲不超過2019年4月4日。第四條債權受讓價款利息。自本協議生效日起,乙方的債權受讓價款本金2380萬元均按年利率6.15%計息,由乙方于每個自然年度末向甲方分別支付利息,最后一期利息由乙方于吉林高氮公司托管期終止時與債權受讓價款本金一并支付。第七條其他。1.本協議為《合作框架協議》的附件,與《合作框架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王樹根出具《擔保函》,未載明簽署時間,該《擔保函》載明:鑒于2.根據《合作框架協議》,神霧環保公司與季長濤于2016年4月5日分別簽署關于托管神霧環保公司所持吉林高氮公司股權的《股權托管協議》、關于債權轉讓的《債權轉讓協議》。現對于《合作框架協議》第二條所述季長濤的虧損彌補義務、股權轉讓價款支付義務和債權受讓價款本息的支付義務【注:季長濤該等義務內容在《股權托管協議》及《債權轉讓協議》中亦有明確陳述,具體履行期限起算以《股權托管協議》及《債權轉讓協議》約定為準】,本人自愿為此向神霧環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銷的無限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期限為季長濤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如季長濤未依據《合作框架協議》及相關協議約定履行相關義務,則神霧環保公司有權直接要求本人承擔相關義務和責任。如神霧環保公司持有的吉林高氮公司87.75%股權發生變動,包括但不限于神霧環保公司對外轉讓吉林高氮公司股權(尚未實繳部分)、吉林高氮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發生變動,導致季長濤受讓或受托管理的吉林高氮公司股份比例發生變化,該等變化均不影響本人前述對于季長濤的虧損彌補義務、股權轉讓價款(金額1020萬元)支付義務和債權受讓價款本息(其中本金2380萬元)的支付義務所承擔的全部連帶保證責任。
2016年8月15日,吉林高氮公司股東會決議載明:“二、同意公司增加注冊資本由4000萬元人民幣增加到6380萬元人民幣,出資方式為貨幣及債權。三、同意新增加股東季長濤以債權出資2380萬元人民幣,我公司共欠季長濤2380萬元人民幣,已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債權人季長濤已履行債權人所對應的合同義務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或公司章程的禁止規定,經雙方公司全體股東會研究決定,同意季長濤以債權轉股權出資2380萬元人民幣,至此我公司對季長濤債權已結清”。同日,吉林高氮公司章程修正案載明“現修改為:公司注冊資本:人民幣6380萬元……現修改為:股東出資額、出資時間如下:1.王偉,出資3000萬元人民幣……2.神霧環保公司,出資877.5萬元人民幣……3.上海高氮公司,出資122.5萬元人民幣……4.季長濤,出資2380萬元人民幣。”
三、本案相關的其他事實
季長濤、王樹根為證明神霧環保公司為神霧科技公司提供的擔保違反法律規定,應為無效,提交了如下證據:1.神霧環保公司關于公司自查對外擔保的公告打印件;2.霍爾果斯永博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報告;3.(2020)遼02執恢341號執行裁定書;4.展博公司企業信用報告專業版;5.于蘭濤的董監高投資任職及風險報告;6.張永軍的董監高投資任職及風險報告;7.《神霧環保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部分);8.《神霧環保技術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半年度報告摘要》;9.《神霧環保技術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報告全文》。其中神霧環保公司關于公司自查對外擔保的公告打印件載明:經查詢中國執行信息公開網公示信息,根據向公司控股股東神霧科技公司、實際控制人吳道洪先生及其他高管問詢及深入核查統計,未經公司正常審批程序,為公司控股股東神霧科技公司借款擔保,具體情況如下:序號為8,債權人為新疆展博創業投資有限公司,被擔保方為神霧科技公司,擔保額為5000萬元,主債權發生時間為2017年10月30日。展博公司對上述證據1至6的真實性認可,不認可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對證據7至9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
季長濤、王樹根為證明神霧環保公司起草、主導《合作框架協議》及其附件的合同目的系為了高氮項目建成投產并在三年內收回全部投資,提交了《天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部分超募資金收購吉林常春高氮合金研發中心有限公司75%股權暨增資的公告》及《使用部分超募資金收購吉林常春高氮合金研發中心有限公司75%的股權及投資多品種高氮合金綜合性基地項目的可行性報告》,其中前者載明如下內容:四、對吉林高氮公司增資的具體情況 3.經濟效益分析 3)投資回收期。投資回收期是以項目的凈收益抵償全部投資(包括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所需要的時間,本項目在2014年初步運營預計會略有虧損,在2015年達產計劃產能85%時就會扭虧為盈,在2016年完全正常生產后就能收回全部投資。展博公司對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季長濤、王樹根為證明神霧環保公司對其無債權,提交了吉林高氮公司報告、《神霧環保技術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半年度報告》(部分)、上海高氮公司報告、《神霧環保技術股份有限公司2019 年半年度報告》《神霧環保技術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股東大會會議決議的公告》《神霧環保技術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股東大會會議決議的公告》《神霧環保技術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股東大會會議決議的公告》、神霧環保公司2013-2018年年報、2013年半年報中披露的關于應收賬款及關聯交易情況、關于“一種高氮無鎳奧氏體不銹鋼的制造方法”(專利號:ZL200810050792.8)法律狀態的網頁打印件以及案外人王建軍出具的《證人證言》。展博公司對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一審法院另查,神霧環保公司的工商信息顯示,該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2日,登記狀態為存續,注冊資本為101 002.4415萬元人民幣,實繳資本為4500萬元人民幣,企業類型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一審法院認為,因本案爭議所依據的事實均發生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適用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及相應司法解釋進行審理。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本案中,展博公司主張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神霧環保公司對于季長濤、王樹根的債權,亦應滿足上述條件,一審法院將逐次評析。
一、關于展博公司是否對神霧環保公司享有到期合法的債權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首先需要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具體到本案中即展博公司需對神霧環保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展博公司基于(2018)遼02民初166號民事判決書主張對神霧環保公司的債權,該判決認定神霧環保公司對神霧科技公司向展博公司的還款義務提供了連帶保證,并判令神霧環保公司對于神霧科技公司借款本金3650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義務。根據一審法院查明事實,該判決已經生效,且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故展博公司對于神霧環保公司享有的上述債權已經由生效判決確認,應屬合法有效。本案季長濤、王樹根主張神霧環保公司擔保行為無效,神霧環保公司不應承擔擔保責任,屬于對(2018)遼02民初166號民事判決的異議,應當通過相應程序進行救濟。因(2018)遼02民初166號民事判決已經對神霧環保公司提供擔保的事實進行認定,并且判決其承擔相應清償責任,在該判決合法生效的情況下,季長濤、王樹根要求調取相應擔保合同缺乏必要性,一審法院不予準許。
該生效判決經過強制執行程序后,仍未執行完畢,根據(2020)遼02執恢337號執行裁定書記載,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恢復執行,執行標的為36 775 667元及利息等。對于該等債務,神霧環保公司具有履行義務,展博公司則對神霧環保公司合法享有相應的債權。
二、關于神霧環保公司是否對季長濤、王樹根享有到期合法的債權
關于股權轉讓款1020萬元,展博公司系基于神霧環保公司與季長濤于2016年4月5日簽訂的《股權托管協議》第2.1條、第2.2條提出主張,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該份協議系神霧環保公司與季長濤真實簽署,雖季長濤、王樹根辯稱該協議簽署具有復雜的合作背景,存在高氮鋼項目建成投產等前提條件,但是無論《股權托管協議》本身還是《合作框架協議》均未明確約定該等協議履行須以何種事實為法律意義上的條件,且《合作框架協議》中雖然約定了合同各方當事人的多種合作事宜,但亦系各方在合作過程中相互獨立的事項,故神霧環保公司及季長濤作為合同當事人,應當依照《股權托管協議》約定,履行自身義務。現就《股權托管協議》第2.1條及2.2條的含義,展博公司與季長濤、王樹根存在爭議,展博公司認為第2.2條中使用了“必須”,故季長濤在托管期限內必須受讓標的股權;季長濤及王樹根則認為第2.2條中使用了“有權”,故季長濤具有選擇受讓或不受讓的權利,“必須”乃是約定轉讓價款的。在合同條款文義存在歧義,雙方爭執不下時,法院有必要依法作出認定,一審法院綜合考慮合同條款文義、其他條文及雙方合作情況認為,季長濤享有受讓股權的權利,而非負有必須受讓的義務,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該份合同名稱為《股權托管協議》而非《股權轉讓協議》,協議中主要內容系關于托管的約定,且《合作框架協議》中“鑒于”部分載明簽約目的是“加強股權管理,集中優勢資源提高高氮鋼項目的管控效率和經營績效,確保神霧環保公司持有的高氮鋼項目相應股權保值增值”,可見雙方簽約和合作的目的并非轉讓股權,而是托管并使股權保值。其次,協議第2.2條中明確使用了“任何時間”“有權”的文字,而“必須”之后均緊跟著受讓價款金額,如果解釋為季長濤對于受讓具有選擇的權利,如受讓對于轉讓價款必須遵守,則“有權”“必須”均具有其表達意義;而如果解釋為季長濤負有受讓的強制義務,則“有權”的文字明顯缺乏表達意義,實屬贅余,不符合行文習慣。再次,協議第五條約定了季長濤負有盡職管理、填補虧損直至收購股權等合同義務,目的就是能使目標股權保值增值,如果季長濤負有必須按確定價格受讓目標股權的義務,則進行該等約定對于雙方均缺乏必要性;最后,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神霧環保公司及季長濤從未就股權轉讓進行進一步協商約定,也未實際轉讓相應股權。綜上,由于季長濤不負有受讓相應股權的義務,一審庭審中其亦明確表示不同意受讓,故季長濤并不負有支付股權轉讓款1020萬元的義務。
關于債權轉讓款及利息,展博公司系基于神霧環保公司與季長濤于2016年4月5日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提出主張,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該份協議系神霧環保公司與季長濤真實簽署,雖季長濤、王樹根辯稱該協議簽署具有復雜的合作背景,存在高氮鋼項目建成投產等前提條件,但是無論《債權轉讓協議》本身還是《合作框架協議》均未明確約定該等協議履行須以何種事實為法律意義上的條件,且《合作框架協議》中雖然約定了合同各方當事人的多種合作事宜,但亦系各方在合作過程中相互獨立的事項,故神霧環保公司及季長濤作為合同當事人,應當依照《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履行自身義務。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季長濤已經受讓并將相應債權作為出資投入到吉林高氮公司,可見該協議已經實際履行。協議第二條明確約定了轉讓價款為2380萬元,雙方并無爭議。關于付款期限,季長濤、王樹根雖辯稱協議第三條約定托管期限終止時支付,目前仍處于托管狀態,故付款條件仍未成就,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協議的文本可見,第三條雖約定托管期限終止時支付,但同時亦明確約定“至遲不超過2019年4月4日”,對此簽約時雙方均明確知曉,而后即使股權托管狀態仍在延續,但雙方并未基于此修改協議中的付款時間,故仍應適用協議明確約定的支付時間,即2019年4月4日。可見,屆時季長濤應當依約向神霧環保公司支付債權轉讓款2380萬元。協議第四條約定了利息,展博公司主張協議生效后三年的利息,季長濤、王樹根主張以神霧環保公司欠付季長濤的股權托管費抵銷該筆利息,根據《股權托管協議》第三條約定,三年托管費金額與三年債權轉讓款利息金額相等,支付方向相反,可予抵銷,一審法院予以準許。
關于王樹根的擔保責任,根據在案證據,王樹根確實簽署了《擔保函》,其中明確約定其對于季長濤包括債權轉讓款2380萬元在內的支付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同時,因2380萬元在展博公司對神霧環保公司享有到期債權的金額范圍內,且該等債權亦并非具有人身依附性,故展博公司有權代位向季長濤及王樹根主張支付債權轉讓款2380萬元。
因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中,法院應當對于主債權、次債權均進行實質審查,故季長濤、王樹根雖主張其在朝陽法院就《合作框架協議》《股權托管協議》《債權轉讓協議》提起合同糾紛,請求解除合同,但并不妨礙一審法院對相關爭議進行獨立審查,且根據季長濤、王樹根辯稱,其在另案中要求確認解除合同的時間是2019年5月31日,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在該時間點之前季長濤已經托管《股權托管協議》中約定的標的股權,其也已經受讓《債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的債權并用于向吉林高氮公司的出資,即使合同解除亦并不當然發生向前的效力,故季長濤、王樹根以此為由,要求中止訴訟,缺乏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準許。據此,一審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京0101民初5216號民事判決:一、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季長濤向霍爾果斯展博發展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償付債權轉讓款2380萬元,霍爾果斯展博發展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接受履行后, 霍爾果斯展博發展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與神霧環保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之間以及神霧環保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與季長濤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二、王樹根對季長濤償付上述債權轉讓款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季長濤追償;三、駁回霍爾果斯展博發展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審理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季長濤、王樹根提交了以下證據:1.吉林高氮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出具的債務說明,用以證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吉林高氮公司是神霧環保公司2500萬元債權的義務人。2.分子公司借款合同,用以證明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吉林高氮公司向神霧環保公司借款2500萬元。3.審計報告三份,用以證明吉林高氮公司欠付神霧環保公司2500萬元債務及利息。4.2017年3月17日陳坤發給王建軍的電子郵件及《債權轉讓協議》,用以證明2016年3月18日,神霧環保公司與沈文富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神霧環保公司直到2017年3月17日才告訴季長濤。5.2016年3月5日王建軍與陳坤之間的電子郵件及附件;6.2016年5月17日王建軍與神霧環保公司的工作人員盧邦杰之間的電子郵件。證據5、證據6用以證明一審法院認定2016年3月5日吉林高氮公司股權已經發生變更,股東會決議生效時間是2016年3月5日是錯誤的。7.2016年神霧環保公司年報中的聯系人和聯系方式,用以證明盧邦杰和陳坤的身份。8.2021年11月30日神霧環保公司、吉林高氮公司、季長濤及王樹根簽訂的《<合作框架協議>及2016年后續相關協議共識》,用以證明神霧環保公司和季長濤、吉林高氮公司、王樹根確認《合作框架協議》簽約是為了完成高氮鋼項目,吉林高氮公司的高氮鋼項目建成投產后一年是債權轉讓款支付時間,2016年簽訂《債權轉讓協議》《股權托管協議》是為了吉林高氮公司項目融資以促成高氮鋼項目建成投產,神霧環保公司確認高氮鋼專利失效時,與季長濤的合作無法繼續,解除與季長濤的法律關系,解除王樹根的擔保責任。9.王樹根與神霧環保公司相關人員的微信聊天記錄及神霧環保公司相關人員身份證明文件,用以證明2020年8月5日王樹根已經主張法定解除擔保義務。10.(2021)京0105民初71745號案件起訴狀和訴訟服務告知書,用以證明季長濤、王樹根于2021年6月4日向朝陽法院起訴,主張解除與神霧環保公司的本案法律關系。11.2022年2月22日季長濤與神霧環保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12.2022年2月22日王偉與神霧環保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證據11、證據12用以證明2380萬元轉成吉林高氮公司注冊資本2380萬元對應的股權后,吉林高氮公司進行相關的股權變動,但是2380萬元在轉股的時候轉到季長濤和王偉名下;債權轉成股權之后,雙方要處理合同解除之后的權利義務關系,故達成了上述兩份股權轉讓協議,將轉股的股權恢復到神霧環保公司名下。13.吉林高氮公司工商備案的最新公司章程,用以證明股權轉讓協議的簽署并未違反吉林高氮公司章程規定,也未違反法律規定,股東可以轉讓股份。14.王樹根、王建軍之間的電子郵件,用以證明2016年10月20日季長濤沒有獲益1000萬元,由于王樹根在2013年借款2900萬元給吉林高氮公司以促進吉林高氮公司的高氮鋼項目運轉,故各方(包含神霧環保公司)確認,如果高氮鋼項目建成投產,王樹根有權以1000萬元購買吉林高氮公司1000萬元的股權,所以將股權登記在王樹根指定的王偉名下;在此次股權轉讓協商時,原本的對價都是0元,在此次變更的郵件往來即可以看出;王偉即便要支付1000萬元,也是在吉林高氮公司高氮鋼項目建成投產后支付給神霧環保公司,所以協商的文本上轉讓價格寫了0元;經與吉林高氮公司工作人員核實,因辦理登記時工商登記機關告知這樣相當于季長濤贈與,需王偉交納個人所得稅,故辦理登記的人員臨時將0元改成1000萬元。15.天立環保公司于2014年1月作出的《使用部分超募資金收購吉林常春高氮合金研發中心有限公司75%的股權及投資多品種高氮合金綜合性基地項目的可行性報告》中一審未提交的部分,用以證明高氮鋼項目可行性報告早已公開,簽約各方均明知預期利益,在《合作框架協議》簽訂時,季長濤只是高氮鋼專利的發明人,對高氮鋼項目本不享有任何直接或間接利益,季長濤與神霧環保公司之間的合同目的為,神霧環保公司把其持有的吉林高氮公司股權托管給季長濤,季長濤有權以吉林高氮公司名義進行融資續建,高氮鋼項目建成投產,季長濤以吉林高氮公司的高氮鋼項目投產運營后的收益支付神霧環保公司的前期投資成本一半即3400萬元,神霧環保公司有義務協調各方履約、負責高氮鋼專利依約轉讓,除非高氮鋼項目建成,季長濤不享有任何經濟利益,季長濤簽約目的、目標及根本利益無法實現。16.(2015)朝民(商)初字第38673號民事判決書;17.上海新材料公司在(2017)京03民終7489號案件中的上訴狀;18.(2017)京03民終7489號民事判決書。證據16、證據17、證據18用以證明已有生效判決確認,《合伙框架協議》約定上海新材料公司免費轉讓高氮鋼專利,但因上海新材料公司在2013年欠神霧環保公司1960萬元債務,神霧環保公司有將高氮鋼專利轉移到吉林高氮公司和泰州高氮公司的能力,《<合作框架協議>及2016年后續相關協議共識》確認的簽訂目的、神霧環保公司債權轉讓生效條件、季長濤付款條件、神霧環保公司股權轉讓條件、債轉股真實意思表示等事實并不背離神霧環保公司在高氮鋼項目中的已有習慣。19.2016年5月17日王建軍與陳坤的電子郵件,用以證明神霧環保公司簽署《合作框架協議》《股權托管協議》時均未持有吉林高氮公司87.75%的股權,吉林高氮公司股東之間形成通過股權轉讓使神霧環保公司持有吉林高氮公司87.75%股權的意思表示形成時間不是2016年3月5日,神霧環保公司主導高氮鋼項目處置,協議簽署很不規范,不能僅以文本表面來單獨認定意思表示。20.2014年7月9日陳坤與王建軍電子郵件(含附件);21.2014年8月4日陳坤起草并發送的《合作框架協議》;22.2014年8月5日錢學杰發送的電子郵件;23.2015年4月30日陳坤發送的電子郵件;24.2015年6月24日陳坤發送的電子郵件;25.2016年3月7日,王建軍與陳坤的電子郵件(含附件);26.神霧環保公司關于副董事長辭職并補選副董事長的公告。證據20至證據26用以證明神霧環保公司主導高氮鋼項目并主導簽署《合作框架協議》,高氮鋼項目建成、簽約各方共贏是締約目的;神霧環保公司負責協調各方履約、負責高氮鋼專利依約轉讓是其簽約前后對季長濤、吉林高氮公司的意思表示,神霧環保公司有義務協調將該專利轉移到吉林高氮公司名下,神霧環保公司至今未履行該義務,其具有過錯,吉林高氮公司的高氮鋼項目無法建成,季長濤簽約目的無法實現,神霧環保公司與季長濤之間的法律關系可解除、已終止。27.神霧環保公司2016年年報及半年報中一審未提交的部分;28.神霧環保公司2015年年報中一審未提交的部分。證據27、證據28用以證明《合作框架協議》涉及的神霧環保公司4760萬元債權相關三筆借款在該公司自2013年以來的年報和半年報中均有體現,根據年報本身記載和上市公司監管規則,上市公司年報的數據經過專業會計師事務所嚴格、審慎審計,經神霧環保公司財務負責人、法定代表人簽字及股東大會審議通過方確定,在公司章程及證監會指定的媒體上公開,受到監管部門嚴格監管,是企業公告的真實意思,故神霧環保公司一直主張債權未轉讓、債務未轉移,神霧環保公司變更了其意思表示,應以其公告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準,季長濤不是2380萬元的債務人,沒有給付義務。29.2016年10月神霧環保公司的授權委托書,用以證明季長濤并未享有《合作框架協議》及其附件約定托管的實際權利,只有義務,高氮鋼項目無法建成,吉林高氮公司現在及未來也不可能獲利,吉林高氮公司至今未營利、無收入,無法償還神霧環保公司2380萬元債權,以對吉林高氮公司2380萬元債權轉為吉林高氮公司實繳注冊資本2380萬元,是對吉林高氮公司有益的行為,債權人并未實現債權利益。30.2016年3月22日王樹根與王建軍以及2016年3月24日王建軍與陳坤的電子郵件,用以證明王樹根因神霧環保公司要求而提供擔保,王樹根是《合作框架協議》的簽署方,為了高氮鋼項目建成投產而簽約,王樹根擔保目的無法實現,于2020年8月6日通知解除擔保,擔保解除的法律后果已發生。二審中,季長濤、王樹根曾申請王建軍出庭作證,用以證明其提交的王建軍的電子郵件是真實的,但在二審審理過程中,季長濤、王樹根撤回該申請。
對季長濤、王樹根提交的上述證據,展博公司質證意見如下:關于證據1,不認可真實性,該證據為吉林高氮公司的單方陳述,而吉林高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季長濤。關于證據2、證據3,真實性無法確認,不認可證明目的。關于證據4,真實性無法確認,亦與本案無關。關于證據5至證據7,真實性無法確認,不認可關聯性及證明目的。關于證據8,不認可真實性及合法性,該協議是季長濤、王樹根為逃避債務而與神霧環保公司惡意串通、共同設計的,該協議簽訂于一審判決作出之后,本質上是神霧環保公司自行放棄其對季長濤、王樹根的債權。但根據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立法本意,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債務人即喪失了主動處分次債務的權利,否則將導致債權人代位權的權利落空,故系違法且無效的協議。關于證據9,不認可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認可該證據中公告編號為2019-096的紀律處分的真實性,不認可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僅憑微信記錄無法證明《解除擔保的告知函》已發送給神霧環保公司,保證合同是單務合同,擔保人的保證責任僅因法律規定或債權人同意而免除,不存在擔保人單方通知解除保證合同的問題;從微信記錄內容上看,王樹根單方發送《解除擔保的告知函》后,神霧環保公司的相關人員并未回復,并未同意解除王樹根的擔保責任,如果此時王樹根的保證責任已解除,其不必于2021年6月4日向朝陽法院提起訴訟,且王樹根在長達一年的一審程序中從未提及擔保解除。關于證據10,認可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該案件系本案立案半年多后,季長濤、王樹根為達到免除承擔本案債務的目的而提出的,該訴訟完全針對本案,主觀惡意明顯。關于證據11、證據12,不認可真實性及合法性,神霧環保公司公章存疑,且沒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沒有履行股東會決議、章程修訂等內部流程,且未見小股東上海高氮公司參與,至今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程序違法,股權轉讓未經評估即作價為零,僅為滿足訴訟需要,內容違法;該證據不能證明神霧環保公司以季長濤的名義進行債轉股及債權轉讓,季長濤是以自己名義將受讓的2380萬元債權實施債轉股,并在之后以1000萬元的價格將部分股權轉讓給王偉,季長濤已實際獲得利益,季長濤與神霧環保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股權或債權代持關系;本次股權轉讓是一次新的股權轉讓,與季長濤之前實施的債權股沒有關聯,對本案審理亦不產生任何影響。關于證據13,認可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關于證據14,不認可真實性、合法性及證明目的,季長濤是否向王偉收取股權轉讓款或是否實際收到股權轉讓款是另一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關于證據15,認可真實性,但該證據與本案無關。關于證據16至證據18,認可真實性,但與本案無關,專利權人并非神霧環保公司,所謂“神霧環保公司有義務負責將專利轉入吉林高氮公司”純屬季長濤、王樹根的主觀臆測,沒有任何依據;該證據證明吉林高氮公司、季長濤和王樹根自始至終認可《合作框架協議》《債權轉讓協議》和《股權托管協議》的內容和效力,從無異議。關于證據19,真實性無法確認,不認可關聯性及證明目的,該證據系圍繞股權托管提交,與二審爭議焦點沒有關聯。關于證據20至證據26,真實性和關聯性均不認可,《債權轉讓協議》簽署于2016年4月5日,而上述證據中的郵件往來均發生在此時間之前,甚至是《合作框架協議》簽訂之前,可見所謂的專利問題早已存在,但季長濤、王樹根在綜合權衡利弊后最終仍然選擇簽署《債權轉讓協議》和《擔保函》。關于證據27、證據28,認可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證明目的。關于證據29,對其真實性、關聯性和證明內容均不予認可。關于證據30,對其真實性不認可,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嚴重不符,此電子郵件時間為2016年3月22日,但王樹根于2016年4月5日簽署《擔保函》,表明其自愿對季長濤在《債權轉讓協議》項下支付債權轉讓款的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對季長濤、王樹根提交的上述證據,神霧環保公司質證意見如下:關于證據1、證據2,認可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關于證據3,該證據為吉林高氮公司的審計報告,神霧環保公司無法確認真實性。關于證據4、證據5,陳坤確實是神霧環保公司當時的法務代表,但現已離職,神霧環保公司對其郵件不知情,真實性無法確認。關于證據6,盧邦杰是神霧環保公司當時的董事長秘書,現已離職,神霧環保公司對其郵件不知情,真實性無法確認。關于證據7,認可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關于證據8,認可真實性。關于證據9至證據12,認可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關于證據13,該證據是吉林高氮公司的公司章程,神霧環保公司不清楚,真實性無法確認。關于證據14,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關于證據15,對該證據無異議。關于證據16至證據18,對上述證據無異議。關于證據19,無法核實真實性。關于證據20至證據26,對證據20至證據25的真實性無法核實,對證據26無異議。關于證據27、證據28,對上述證據無異議。關于證據29,對該證據無異議。關于證據30,對該證據無異議。
展博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1.關于神霧環保公司信息披露違規并被處罰的新聞報道,用以證明神霧環保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重大違規,季長濤、王樹根主張的神霧環保公司的年報、半年報所披露的信息不能作為判斷本案事實的依據。2.吉林高氮公司2016年10月12日股權變更登記檔案材料,用以證明季長濤曾于2016年10月12日將吉林高氮公司15.67%的股權作價1000萬元轉讓給王偉,已實際獲益;股權變更需要履行公司內部流程并進行變更登記,而2022年2月22日進行的所謂股權轉讓僅有兩份股權轉讓協議,程序違法,且沒有吉林高氮公司的股東上海高氮公司參與。3.天眼查查詢的吉林高氮公司企業信用報告,用以證明截至2022年3月25日,吉林高氮公司的股東仍是王偉、神霧環保公司、季長濤、上海高氮公司,其持股比例與2016年10月 12日相同,季長濤、王樹根主張的2022年2月22日股權轉讓并未實際發生。季長濤、王樹根質證意見如下:關于證據1,認可真實性,不認可關聯性。關于證據2,認可真實性,不認可關聯性,季長濤沒有獲益1000萬元,神霧環保公司2016年債轉股,季長濤和王偉都是代持;在此次股權轉讓協商時,原本的對價都是0元,辦理變更登記時工商登記機關告知這樣相當于季長濤贈與,需要王偉交納個人所得稅,所以辦理登記的人員臨時將0元改成1000萬元,股權可以在股東之間內部轉讓。關于證據3,認可真實性,不認可關聯性,工商變更登記不是股東之間內部轉讓股權的生效條件。神霧環保公司質證意見如下:關于證據1,認可真實性。關于證據2,該證據是吉林高氮公司的股權變更材料,神霧環保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關于證據3,認可真實性。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遼02民初16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神霧環保公司等保證人對神霧科技公司償還展博公司借款本金3650萬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神霧科技公司追償。該判決系生效判決,故依據該判決,展博公司對神霧環保公司享有到期債權。季長濤、王樹根否認展博公司對神霧環保公司享有到期債權,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4月5日神霧環保公司與季長濤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約定,甲方將其對吉林高氮公司2380萬元債權按238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乙方;乙方債權受讓價款2380萬元,由其在根據甲乙雙方《股權托管協議》約定的吉林高氮公司股權托管期限終止時支付給甲方,至遲不超過2019年4月4日。根據上述約定,神霧環保公司應將其對吉林高氮公司2380萬元債權轉讓給季長濤,季長濤至遲不超過2019年4月4日應將債權受讓價款2380萬元支付給神霧環保公司。2016年8月15日吉林高氮公司股東會決議載明,“同意新增加股東季長濤以債權出資2380萬元人民幣,我公司共欠季長濤2380萬元人民幣,已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債權人季長濤已履行債權人所對應的合同義務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或公司章程的禁止規定,經雙方公司全體股東會研究決定,同意季長濤以債權轉股權出資2380萬元人民幣,至此我公司對季長濤債權已結清”。上述股東會決議證明神霧環保公司與季長濤之間的債權轉讓已通知債務人吉林高氮公司,吉林高氮公司確認欠季長濤2380萬元,且季長濤通過行使該債權對吉林高氮公司進行股權出資,并經吉林高氮公司股東會確認取得該公司股權。上述事實證明神霧環保公司已向季長濤履行了轉讓對吉林高氮公司2380萬元債權的義務,季長濤應依據約定向神霧環保公司履行支付債權受讓價款2380萬元的義務,因《債權轉讓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為至遲不超過2019年4月4日,故2019年4月4日后,神霧環保公司對季長濤享有到期債權。
王樹根出具《擔保函》載明,“本人自愿為此向神霧環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銷的無限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期限為季長濤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如季長濤未依據《合作框架協議》及相關協議約定履行相關義務,則神霧環保公司有權直接要求本人承擔相關義務和責任。”因季長濤未向神霧環保公司支付債權受讓價款,故神霧環保公司有權要求王樹根對季長濤的到期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至本案展博公司起訴要求行使債權人代位權時,王樹根的保證期間未屆滿,故其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本案主債務、次債務的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關于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本案中,神霧環保公司不履行生效判決確認的對展博公司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季長濤、王樹根主張到期債權,至今展博公司的債權未能獲得清償,故依據上述規定,展博公司享有債權人代位權,有權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神霧環保公司對季長濤、王樹根的債權。
季長濤、王樹根在二審中稱一審判決后,其于2021年11月30日與神霧環保公司、吉林高氮公司簽訂《<合作框架協議>及2016年后續相關協議共識》,神霧環保公司確認解除《合作框架協議》的相關約定并解除王樹根的擔保責任。在展博公司本案起訴后,展博公司已經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神霧環保公司對季長濤、王樹根的債權,神霧環保公司就其對季長濤、王樹根的債權不再享有處分權,其無權在《<合作框架協議>及2016年后續相關協議共識》中就其對季長濤、王樹根的債權進行處分,故《<合作框架協議>及2016年后續相關協議共識》對展博公司不具有效力。季長濤、王樹根還稱,在展博公司本案起訴后,其另案起訴要求解除神霧環保公司與季長濤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等協議。在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中,法院應當對于主債權、次債權均進行實質審查,故季長濤、王樹根另案起訴請求解除合同,并不妨礙本案對相關爭議進行獨立審查。根據季長濤、王樹根提交的另案起訴狀,其訴訟請求是要求立即解除《債權轉讓協議》等協議,而根據2016年8月15日吉林高氮公司股東會決議,當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的債權已經發生轉讓,在此情況下即使合同解除亦不能發生溯及效力,故本案并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的中止訴訟的情形,一審法院對季長濤、王樹根要求中止訴訟的申請不予準許,處理并無不當,季長濤、王樹根關于本案應中止審理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王樹根主張其于2020年8月5日已法定解除其擔保義務一節,保證債務是主債務的從債務,在季長濤的主債務依然存在的情況下,王樹根主張其從債務已免除,不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季長濤、王樹根申請神霧環保公司提供該公司2013年至2019年公司年報、半年報有關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一節,當事人關于合同變更或解除等意思表示應當向合同相對人作出,神霧環保公司相關年報、半年報并非向《債權轉讓協議》特定的合同主體作出,故不能認定在神霧環保公司與季長濤之間達成了變更或解除該協議的一致意思表示,進而不能認定季長濤不負有《債權轉讓協議》約定的合同義務。故季長濤、王樹根提出的該項申請對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準許。季長濤、王樹根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的處理結果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季長濤、王樹根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0 800元,由季長濤、王樹根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盈
審判員 胡君
審判員 陳洋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官助理 劉婷
書記員 趙梓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