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冀刑二終字第86號
抗訴機關(原公訴機關)河北石家莊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穆曉倩,無業。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犯票據詐騙罪于2011年l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石家莊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王云肖,河北藍天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歐其松(曾用名歐依悌),無業。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1年1月5日被陜西省楊凌示范區楊凌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月16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抓獲,寄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犯票據詐騙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英菊,河北燕趙眾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石家莊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穆曉倩、歐其松犯票據詐騙罪、合同詐騙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宣判后,石家莊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穆曉倩、歐其松不服,均提出上訴。二審期間,河北省人民檢察院決定撤回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靜、荊波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穆曉倩及其辯護人王云肖、原審被告人歐其松及其辯護人趙英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認定,2010年9月份,林某某(在逃)告訴被告人穆曉倩、歐其松,榮恩國際投資集團法人代表程某有招商銀行5.2億元人民幣定期存單(經查詢無此存單)準備讓其搞投資,2010年9月16日,三人商議共同制作了多份該集團法人代表程某的授權書,內容是該集團授權穆曉倩、歐其松負責公司5.2億元投資業務。林某某在授權書上蓋上該集團的印章,歐其松簽了授權人程某的名字,穆曉倩簽了被授權人穆曉倩的名字。在此過程中,林某某提出使用5.2億元投資需支付1080萬元的利息損失,隨后歐其松、穆曉倩接到林某某給的程某招商銀行5.2億元存單傳真件。穆曉倩掃描、打印后同歐其松找企業洽談投資,后與天津通寶長泰工貿有限公司法人霍某某簽訂了5.2億元借款合同。因霍某某無法支付5.2億元利息損失,霍某某和穆曉倩商議先找一家公司商談5.2億投資,待該公司支付300萬利息損失后,讓林某某將5.2億先打到霍某某帳上,然后找理由與該公司中止投資,再從5.2億中拿出300萬元補償那家公司。隨后,穆曉倩和天津市通寶長泰工貿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霍某乙一起,通過朋友王某等人又找到陜西寶佳驪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張某乙談投資,并于2010年11月23日簽訂了5.2億元借款合同。合同并口頭約定張某乙提前支付300萬元補償金后將5.2億元轉入張某乙公司賬戶。之后,張某乙分4次將170萬元打入穆曉倩的賬戶,隨即穆曉倩將該款轉給林某某80萬元、霍某某30萬元、其父穆某某39.1萬,其余自己使用和支配。張某乙發現穆曉倩還用這5.2億元存單同他人談投資,意識到被騙后提出解除合同,退還170萬元,穆曉倩同意并答應在2010年12月7日前歸還張某乙的170萬元。后張某乙多次找穆曉倩要求還款,穆曉倩給了張某乙兩張共計170萬元的支票,經查該支票系空頭支票。至此,除凍結林某某賬戶后林某某家屬退贓80萬元和扣押歐其松、穆曉倩各5萬元賠償款返還張某乙外,尚有80萬元被騙款未返還。穆曉倩于2010年12月27日被陜西省楊凌示范區楊凌分局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該局取保候審。歐其松于2011年1月5日被陜西省楊凌示范區楊凌分局刑拘在逃,2011年1月16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抓獲,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審。2011年9月8日,歐其松被抓獲歸案,2011年l1月10日,穆曉倩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陜西楊凌示范區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書證明,經對被告人穆曉倩、歐其松涉嫌合同詐騙案進行審查,決定將該案移送至河北辛集公安局經偵大隊管轄。
2、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載明,2010年12月11日,寶佳驪公司法人張某乙報案稱,2010年11月23日,與程某的委托代理人穆曉倩,簽定了5.2億元借款合同,并按約定先后將170萬元解凍金轉入穆曉倩的銀行卡中,而她未按約定將5.2億元匯入其公司,張某乙要求解除合同退還170萬,穆曉倩同意解除合同,但找理由不退款。12月11日給穆曉倩打電話她拒接,后經查詢她提供的5.2億銀行存單系假存單。楊凌公安局2010年12月14日決定對“12.11”合同詐騙案立案偵查。
3、楊凌高新技術產業示范區公安局楊凌分局調取證據清單載明,2010年12月11日,從張某乙處調取借款合同一份,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憑條一份,中國農業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一份,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一份,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憑條一張,收條一張,穆曉倩省份證復印件一張,授權書一張,招商銀行定期存單一張,中國工商銀行轉賬支票2張。張某乙建設銀行43XXX32卡轉賬憑條2張載明,2010年11月23日、26日給穆曉倩62×××13卡分別轉款50萬、20萬元;楊某農業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載明,給穆曉倩62XXX19卡轉款50萬元;楊某某工行個人業務憑證載明給穆曉倩62XXX76轉款50萬元;穆曉倩身份證復印件;榮恩集團授權書復印件;程某招商銀行5.2億元定期存單復印件;操作程序;天津通寶長泰工貿有限公司工行轉帳支票復印件2張,分別是50萬元、120萬元。
4、辛集市公安局調取證據清單載明,2011年7月11日,從朱某某處調取:榮恩集團程某5.2億授權書;引薦方承諾書載明:穆曉倩引薦資金5.2億,支付其補償款10080萬元,提前支付300萬元。
5、招商銀行福州分行營業部查詢回執載明,戶名程某賬號40XXX38、40XXX38、40XXX38未在我行開戶。
6、招商銀行北京分行營業部查詢回執載明,賬號40XXX38,戶名程某,金額5.2億元,存期2009.12.12至2010.12.12的定期存單經查詢該戶口不存在,無此存單。
7、穆曉倩62×××13賬戶明細載明,主要賬目為2010年11月23日、26日張某乙43XXX32卡分別轉入50萬、20萬元。穆曉倩同日轉給林某某62XXX57賬號30萬元;轉給穆某某62XXX44賬號3次共計19.1萬元;轉給馬某某62XXX96賬號3萬元;轉給劉某43XXX95賬號2次合計4.7萬元;轉給王某某62XXX39賬號2次合計4萬元;轉給王某某43XXX01賬號5000元;轉給趙某某62XXX87賬號3次合計4.096萬元。
8、穆曉倩62XXX19賬戶明細載明,主要賬目為2010年11月24日網銀轉林某某62XXX13賬號50萬元。
9、穆曉倩62XXX76賬戶明細載明,主要賬目為2010年11月24日網轉30萬,交易代碼34024、網轉20萬交易代碼34009。
10、調取霍某某62XXX83賬戶明細載明,主要賬目為2010年11月24日交易代碼34024網轉入30萬元。
11、調取穆某某62XXX30賬戶明細載明,主要賬目為2010年11月24日,交易代碼34009,網轉20萬元。
12、楊凌示范區公安局楊凌分局凍結存款通知書回執載明,2010年12月16日凍結林某某62XXX13賬戶資金45940914元。
13、楊凌示范區公安局楊凌分局凍結存款通知書回執載明,2011年6月3日凍結林某某62XXX57賬戶資金1,284,643.00元,同年12月8日凍結該賬戶1,287,928.08元。
14、楊凌示范區公安局楊凌分局解除凍結回執載明,2011年12月12日,對林某某62XXX13賬戶解除凍結;2011年12月13日對林某某62XXX57賬戶解除凍結。
15、楊凌公安局扣押筆錄載明,張某乙被詐騙案中,張某乙與穆曉倩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原件在穆曉倩處,后經聯系穆曉倩母親代賀某某印了原件后,將相關復印件送到我局,向穆曉倩出示相關復印件后,經穆曉倩仔細閱讀后確認與原件一致,并簽名捺印。
16、楊凌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載明,2011年1月26日,從穆曉倩處扣押榮恩集團授權書(復印件);2010年11月23日張某乙、穆曉倩簽訂借字(2010)第2010001號人民幣借款合同書復印件(內容為借款人寶佳驪公司,貸款人:程某,人民幣伍億貳仟萬元整;2010年11月23日不可撤銷引資承諾書(內容為寶佳驪公司法人張某乙委托穆曉倩引資5.2億元,公司自愿承擔1080萬元利息費用,承諾先支取補償款300萬元,尚欠780萬)。
17、楊凌公安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載明,2010年12月23日,該局在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公安東郊民巷派出所,對犯罪嫌疑人穆曉倩隨身攜帶的一部諾基亞手機、二條項鏈、一個戒指、一條手鏈予以扣押。2011年1月26日將上述物品發還穆曉倩。
18、楊凌公安局取保候審通知書,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載明,穆曉倩于2011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審。2011年1月26日,扣押穆曉倩人民幣伍萬元整,備注嫌疑人穆曉倩取保候審保證金。2011年1月7日,將取保候審保證金伍萬元發還穆曉倩。
19、楊凌公安局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載明,2011年1月16日,扣押歐其松22×××22,62XXX705工行卡各一張;中國銀行60XXX82卡一張;CECT樂訊V777手機一部;身份證一張;招商銀行存單傳真件、復印件各一份;借款人為霍某某,貸款人為程某的借款合同一份;霍某某簽字的不可撤銷的引資承諾書一份;穆曉倩、霍某某簽字的引薦方承諾書一份;有程某、穆曉倩簽字字樣的授權書一份;2011年1月21日,楊凌公安局將身份證發還歐其松。
20、楊凌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載明,扣押歐其松、穆曉倩人民幣各5萬元整,賠償被害人損失款。2011年12月13日扣押林某某家屬林愛香農行轉帳40萬元,建行轉帳40萬元。
21、楊凌公安局發還物品清單載明,2011年12月23日,張某乙領取人民幣90萬元整。
22、被害人張某乙陳述,2010年11月21日,其以前認識的新疆人王某打電話稱,一個銀主有5.2億元人民幣準備投資,不需要擔保,只要準備300萬元解凍金就行。其讓王某和銀主一起來楊凌,當天王某發來電子郵件,有操作程序、借款合同和5.2億元定期存單復印件。11月22日王某和銀主的委托人穆曉倩、財務總監霍某某、林某一起來楊凌。穆曉倩帶著榮恩集團程某的授權書,內容是程某委托其辦理5.2億資金的投資事宜,同時她還給其看了份招商銀行5.2億元的定期存單傳真件(復印件),存期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2日。11月23日其與穆曉倩談合作的事,霍某某、王某、林某在場,她同意將該5.2億元貸給其公司,期限為5年,年利息為6%,到賬后一次性付清利息即1.56億元。因該存單未到期,提前支取要損失利息,穆曉倩要求公司先支付300萬解凍金,5.2億元到賬后,在利息中扣減,當日就簽訂了借款合同。下午其從銀行卡給穆曉倩62×××13銀行卡轉入50萬元。11月24日其從楊某銀行卡給穆曉倩62XXX19卡轉入50萬元,從楊某某銀行卡給穆曉倩62XXX76卡轉入50萬。11月26日,其從建行卡給穆曉倩62×××13卡轉入20萬元。11月25日穆曉倩給寫了170萬元的收條。她稱5.2億元已經付到其公司,11月29日即可到賬。其湊不夠300萬,穆曉倩稱剩下130萬她先墊上。之后找托管銀行協商5.2億到賬后及時返還1.56億元利息的事,找了幾家銀行需要一周才能將1.56億元轉出,穆曉倩嫌時間太長不同意。又一起到西安找華夏銀行,其發現穆曉倩又拿該5.2億元去和別人談合作,其認為穆曉倩是騙子,便說不合作了。她也同意,其讓她在原來寫的收條上補寫了還款保證,即保證2010年12月7日歸還170萬元,但她遲遲不退錢。后來給了兩張通寶長泰公司的170萬元轉賬支票,稱12月7日才有錢到賬,到了12月7日仍沒有錢。其讓人查了一下,才知道該5.2億存單是假的。
23、證人楊某證明,2010年11月22日,張某乙讓其去咸陽機場接人,說王某帶了一個北京人來談合作,該人有5.2億元資金。其將王某、穆曉倩、一個姓霍的、一個姓林的接到楊凌。11月23日他們簽訂了合同,王某和姓霍的在場。張某乙答應5.2億到賬后,投部分錢到其項目上,他湊了120萬元不夠,又借其50萬直接轉入了穆曉倩的銀行卡上。
24、證人林某證明,2010年11月22日其同王某、穆曉倩、霍某某到楊凌,11月23日穆曉倩與張某乙談合作,雙方簽訂了由穆曉倩擬定好的借款合同,聽說張某乙給穆曉倩的銀行卡共轉了170萬,穆曉倩稱剩下的130萬元她先墊上,并稱11月19日5.2億元就能到張某乙的公司。后張某乙、穆曉倩為了能及時返還利息先后找了幾家銀行,還去了西安。到了11月29日5.2億元未到賬,12月2日張某乙提出不與穆曉倩合作,她也同意,她便將張某乙手中的那份合同收回去了,答應12月7日前將170萬元退還。12月2日在西安時,穆曉倩和西安市曲江的一個客戶談投資。
25、證人王某證明,2010年11月初穆曉倩給其透露她大哥程某有5.2億元人民幣,全權委托她投資這筆錢,剛好張某乙資金短缺,其就給穆曉倩和張某乙牽線搭橋。2010年11月22日,穆曉倩與張某乙簽訂了借款合同。后來張某乙不與她合作,穆曉倩答應歸還170萬,并給了張某乙兩張共170萬元工行的轉賬支票,經張某乙核實這兩張支票是空頭支票。
26、證人張某甲證明,霍某某是通寶長泰公司法人,2008年下半年,霍某某開始到北京跑融資的事,把公司的很多錢都花掉了。2010年上半年,霍某某瞞著大伙,把公司兩層樓全部典當出去,把錢全部拿走,現在無法聯系他。霍某某是2004年招到公司任銷售經理,后跟霍某某一起跑了。
27、到案經過證實,2010年12月23日19時許,穆曉倩被抓獲;2011年1月26日,穆曉倩被取保候審,2011年12月7日解除取保候審;2011年11月10日穆曉倩再次被抓獲,并寄押于北京市朝陽區看守所。
28、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證明載明,歐其松于2011年1月16日由福州馬尾區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寄押到該所,于2011年1月19日提走。
29、楊凌公安局抓捕經過載明,2010年9月至11月犯罪嫌疑人歐其松、穆曉倩等人偽造假存單編造假投資信息,伙同他人詐騙受害人張某乙現金170萬元,后被上網追逃。該局2011年1月16日在福州市馬尾區刑警大隊的配合下,在歐其松家中將其抓獲。后因證據不足,于2011年1月28日取保候審。
30、楊凌公安局釋放通知書載明,歐其松于2011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審。
31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出具抓獲經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寄押犯憑證載明,被告人歐其松于2011年9月8日在福州市馬尾小區鳳祥小區被抓獲,寄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32、辛集公安局辦案說明載明,歐其松于2011年9月8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馬尾區刑偵大隊抓獲,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后由該局押解回辛集市看守所關押。
33、辛集公安局2012年1月5日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載明,林某某因匯票詐騙800萬元,網上追逃。
34、戶籍證明載明,歐其松,曾用名歐依俤,男,1956年5月9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福州倉山區螺洲鎮螺洲委造船浦21號;穆曉倩,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回族,身份證××,住址北京張家灣張灣鎮村。
35、被告人穆曉倩供述,2010年9月份,林某某提出他朋友程某系榮恩集團的法人,有5.2億元存單在他手上,可以讓她和歐其松幫忙跑貸款,想找一家公司用5.2億搞投資,公司一次性支付5年的借款利息即1.56億,款到公司后取出1.56億元給程某,可以從中掙些利息,其覺得可以做便答應了,歐其松也答應了。2010年9月16日,林某某、歐其松和她做了一份授權書,內容為該集團授權其和歐其松負責辦理該存單的投資業務。她在授權書上簽了自己的名字,歐其松簽的是程某的名字,林某某現場加蓋了榮恩集團的印章,林某某說公司已經授權了,你們便可以替公司辦這個事。授權書簽完后林某某返回福州,過了一兩天,她和歐其松在北京收到一張5.2億元的存單傳真件,她又掃描后打印。當時賬號不清晰,歐其松打電話聯系林某某,并用筆記在存單下方。存單傳真件是招商銀行的,戶名程某,存款日期是2009年,2010年12月12日到期。之后大家找了好幾個企業也沒有辦成,都因公司無法支付1千多萬的利息損失。2010年10月份,朋友霍某某得知此信息后想借這5.2億,她聯系了歐其松,歐其松講該存單未到期,提前支取需支付300萬定期轉活期的利息損失。霍某某想用這筆錢,但他沒能力支付300萬,霍某某就和她商量先找家公司談5.2億投資,如果公司同意支付300萬,讓林某某將5.2億先打到霍某某賬上,然后找理由與該公司中止投資,從5.2億中拿出300萬元給那個公司,她同意了。2010年11月份,經王某介紹開始和張某乙談投資的時,11月底,她和霍某某的表妹霍某某一起去陜西找到張某乙,說明了條件和要求,并和他簽訂了借款合同。隨后2到3天,張某乙分4次向其賬戶匯入共170萬元,但一直未湊夠300萬元,所以林某某和歐其松也沒把錢打到賬上。這170萬其中80萬元匯給了林某某,他說用于具體操作5.2億元投資,30萬匯給了霍某某,他說可以用該錢從銀行走關系貸款1500萬,用于補足300萬元補償金差額,另外35萬元匯給父親還她的借款,自己用了15萬。她在見張某乙之前,咨詢在北京人民銀行工作的朋友,朋友說存單沒有這么大數額,其當時覺得該存單是假的,但也沒進一步核實。2010年10月底11月初,她也問歐其松,歐其松說是真的,因為有豐厚報酬,所以她繼續和張某乙簽訂了合同。后來,霍某某給其一張170萬的支票,真偽其沒有去鑒別。
36、被告人歐其松供述,2010年9月初,林某某對他說香港朋友程某手里有5.2億的存單愿意做投資,提出的條件是5.2億本金年利率6%,借款期限為5年,款到賬后一次性支付5年利息即30%為1.56億元,如果提前支取該存單,要先支付1080萬元定期轉活期的利息損失。2010年9月16日,他和穆曉倩、林某某商量后制作了份授權書,內容是榮恩集團授權穆曉倩、歐其松負責公司5.2億元投資業務。榮恩集團的印章是林某某蓋上去的,授權人程某的名字是他簽上的,被授權人穆曉倩是穆本人簽的,林某某蓋完章后把印章裝他包里了。他不知道榮恩集團,也不清楚是否有這么一個集團,林某某說程某人不在,讓他幫程某簽字也可以,所以就簽了程某的名,他沒見過程某。沒有看過程某或該集團授權林某某的書面證明,做該授權書就是為了和人談生意時讓對方相信。林某某給的是招商銀行的人民幣定期存單傳真件,戶名是程某,金額是5.2億元,2010年12月12日到期。由于賬號不清晰其打電話問林某某,并用筆記在存單下方,其沒有核實過存單,不能確定真偽,只看到傳真件沒看過原件。霍某某說他核實過有這一筆款,談投資的事,如果談成了我會有豐厚的利益,此前霍某某同意給我在天津做一部分工程。穆曉倩稱和霍某某談好之后,2010年11月9日與霍某某簽訂了借款合同,當時他沒有去北京,是通過郵寄的方式簽訂合同,由穆曉倩在網上下載一份借款合同,依據條件和協商情況修改讓霍某某簽好寄給他,他收到后和林某某以前看過,覺得沒問題,他就簽程某的名字,林某某加蓋了榮恩集團的印章。合同簽訂后11月底穆曉倩先后兩次給林某某的賬戶打了共80萬,一次50萬,一次30萬,一直未匯夠300萬,所以5.2億也一直未給霍某某匯去。他只和霍某某簽過合同,不認識張某乙,根本就不知道穆曉倩在陜西簽合同的情況。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穆曉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被害人張某乙170萬元,其中80萬元歸自己使用、處分,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屬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歐其松在不知存單真假的情況下,接受林某某的授意,和穆曉倩私自制作榮恩集團的授權委托書,致使張某乙被騙170萬元,造成80萬元實際損失,歐其松的行為和張某乙被騙的結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因歐其松沒有參與穆曉倩到陜西騙取張某乙的具體行為,事后沒有分贓,其在合同詐騙犯罪中作用較輕,系從犯,依法減輕處罰。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穆曉倩、歐其松存在票據詐騙的主觀故意,指控穆曉倩、歐其松構成票據詐騙罪證據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以被告人穆曉倩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50萬元;以被告人歐其松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20萬元;被告人穆曉倩、歐其松的違法所得繼續追繳。
河北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出庭意見認為,原判認定穆曉倩、歐其松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維持原判。
穆曉倩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主要提出,穆曉倩不知5.2億存單是假存單,是在相信該存單為真的情況下與張某乙簽訂借款合同;收到張某乙借款后的行為,不能推斷其有詐騙的故意,榮恩集團是否給林某某授權代辦融資事宜一審法院沒有查清,認定穆曉倩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辯護人還提出,如原判認定穆曉倩犯罪成立,因其有自首、積極退賠,并幫助挽回損失等情節,原判對其量刑重。
歐其松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主要提出,歐其松不構成合同詐騙罪,榮恩集團是否給林某某授權代辦融資事宜一審法院沒有查清,不能確定林某某等人存在詐騙行為,歐其松對穆曉倩與張某乙之間的融資行為并不知情,也未參與。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穆曉倩、歐其松在林某某告知榮恩國際投資集團法人代表程某有招商銀行5.2億元的存單準備讓其搞投資后,共同制作了集團法人代表程某的授權書,歐其松在授權書上簽署了授權人程某的名字,穆曉倩在被授權人處簽署了自己的名字。歐其松、穆曉倩拿到林某某給的程某招商銀行5.2億元存單傳真件后,與天津通寶長泰工貿公司法人霍某某簽訂了5.2億元借款合同,因霍某某無法支付5.2億元利息損失,穆曉倩又通過王某等人與陜西寶佳驪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張某乙簽訂5.2億元借款合同,約定由張某乙提前支付300萬元補償金后將5.2億元轉入張某乙公司賬戶。穆曉倩在收到張某乙的170萬元后,轉給林某某80萬元、霍某某30萬元、其父39萬余元,其余自己使用和支配,在張某乙意識到被騙要求穆曉倩還款后,除公安機關凍結林某某賬戶80萬元和扣押穆曉倩、歐其松各5萬元賠償張某乙外,尚有80萬元未返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借款合同、銀行轉賬憑條、授權委托書、招商銀行5.2億元定期存單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證據均經一、二審庭審舉證、質證,且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穆曉倩在未核實5.2億元存單真假的情況下,與歐其松等人共同制造了虛假的授權委托書,并利用假存單和假委托書與天津通寶長泰工貿公司法人霍某某簽訂了5.2億元借款合同,因霍某某無法支付5.2億元利息損失,穆曉倩又通過王某等人與張某乙簽訂借款合同,在收到張某乙的170萬元后,除轉給林某某80萬,霍某某30萬元外,其余均用于償還個人債務或消費,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上訴人歐其松為了通過林某某獲取利益,在未見到真實存單、亦未核實存單是否存在的情況下,與穆曉倩等人制作虛假的授權委托書,并利用假存單和假委托書與霍某某協商簽訂了5.2億元借款合同,后穆曉倩利用與其共同制作的假委托書與被害人張某乙簽訂了借款合同,詐騙錢財,雖然無證據證實其參與了穆曉倩與張某乙簽訂合同的過程,但其制造假授權委托書的行為與張某乙被騙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故所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穆曉倩、歐其松在未核實存單真假的情況下,共同制作虛假的授權委托書,穆曉倩利用假存單和假委托書,騙取張某乙170萬元后,穆曉倩將部分款項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及個人費用,二上訴人行為均已構成合同詐騙罪。穆曉倩在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歐其松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穆曉倩、歐其松虛構事實,詐騙張某乙170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穆曉倩與霍某某共同商議找其他公司投資的事實,只有穆曉倩的供述,無其他證據印證,認定的證據不足,應予以糾正,綜合考慮穆曉倩在詐騙過程中的作用和歐其松未參與穆曉倩與張某乙簽訂借款合同的過程、事后也沒有分贓的情節,原判對上訴人穆曉倩、歐其松的量刑偏重。河北省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河北省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
二、維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第一、二項中對穆曉倩、歐其松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項對被告人穆曉倩、歐其松的違法所得繼續追繳;
撤銷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第一、二項中對穆曉倩、歐其松的量刑部分;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穆曉倩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50萬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歐其松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10萬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葛慶龍
代理審判員 李建民
代理審判員 石明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羅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