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皖刑終字第00189號
原公訴機關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姚礦聯,男,漢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大學文化,淮南市宏運新型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因涉嫌犯票據詐騙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
指定辯護人劉勇,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為社,男,漢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蘇省徐州市,高中文化,無業,住江蘇省徐州市。因涉嫌犯票據詐騙罪于2012年4月3日被抓獲,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
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淮南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姚礦聯、李為社犯票據詐騙罪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0006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為社不服,提出上訴。我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皖刑終字第00176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茨鲜兄屑壢嗣穹ㄔ河?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淮刑初字第0004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姚礦聯、李為社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了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一、2011年7月,被告人李為社介紹薛某某向王某某借款410萬元為保證金,開出4張承兌匯票,1張票面金額390萬元,3張票面金額均為1萬元。李為社介紹被告人姚礦聯從薛某某手中購買了1張金額1萬元的承兌匯票。李為社、姚礦聯及薛某某等人到廣州,通過他人將3張金額為1萬元的承兌匯票均變造為票面金額390萬元的承兌匯票。2011年7月14日,姚礦聯、李為社將其中1張變造為390萬元的承兌匯票質押給洪某某,詐騙洪某某現金206萬元以及1張票面金額為30萬元的承兌匯票。
二、2011年7月,為使用變造的銀行承兌匯票進行詐騙,李為社讓崔某某存入210萬元到秦漢酒業公司銀行賬戶作為開具承兌匯票的保證金,中國銀行徐州豐縣支行開出3張承兌匯票,1張票面金額為210萬元,2張票面金額均為1萬元。2011年8月,姚礦聯到廣州通過他人將2張1萬元的承兌匯票均變造為210萬元的承兌匯票。后被告人姚礦聯、李為社把其中1張變造的承兌匯票交給被害人李某某,用于償還姚礦聯向李某某的借款150.6萬元。
三、2011年9月,被告人姚礦聯、李為社通過徐州銳佳房產投資公司聯系趙某某。姚礦聯使用另一張變造金額為210萬元的承兌匯票,向趙某某質押借款170萬元。扣除利息等費用,趙某某實際向姚礦聯匯款147.9萬元。
四、2011年12月,被告人姚礦聯從合肥童某某處借款398.4萬元,以400萬元為保證金從華夏銀行合肥支行開出3張銀行承兌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398.4萬元、6000元、1萬元。姚礦聯將398.4萬元的承兌匯票償還借款,到廣州通過他人將金額6000元、1萬元的2張承兌匯票變造為398.4萬元的承兌匯票,變造過程中毀壞1張?;氐胶戏屎?,姚礦聯使用變造的承兌匯票,由被告人李為社聯系徐州人劉某某,準備按照票面金額的80%質押貸款,后因銀行檢驗匯票時發現該票系變造而未遂。
五、2010年7月,被告人姚礦聯將1張從他人手中獲得的金額為300萬元的變造銀行承兌匯票,在山東省淄博市沂源縣通過葛某某、肖某某販賣給王某甲、楊某某等人,從中獲利2萬元,后楊某某使用此張變造的承兌匯票詐騙商某某199.1萬元。
原判認為:被告人姚礦聯、李為社采用隱瞞真相的方法,使用變造的銀行承兌匯票騙取他人錢財,其中姚礦聯伙同李為社共同詐騙4起,詐騙數額853.22萬元,系共同犯罪;姚礦聯單獨詐騙1起,詐騙數額199.1萬元,共計詐騙1052.32萬元;姚礦聯、李為社的行為均構成票據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姚礦聯、李為社使用變造的金額為398.4萬元的承兌匯票意圖詐騙318.72萬元,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認定被告人姚礦聯犯票據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李為社犯票據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被告人姚礦聯、李為社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繳。
姚礦聯上訴提出:第1起犯罪其在被抓獲之前已退還被害人洪某某104萬元,應予扣除;第5起犯罪應以其犯罪目的,即意圖獲利50萬元,認定其犯罪數額,且犯罪未遂。
其辯護人提出:本案系單位犯罪,第5起犯罪,姚礦聯與楊某某等人沒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為,不應認定為共同犯罪。
李為社上訴提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對姚礦聯使用變造的票據進行詐騙之事不知情,亦沒有參與實施票據詐騙行為,其無罪。
經審理查明:一、2011年7月,上訴人李為社介紹江蘇浩峰電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薛某某(另案處理),通過崔某某從王某某處借款410萬元。薛某某以該筆借款為保證金從徐州農業銀行鼓樓支行開出4張承兌匯票,出票人為江蘇浩峰電器有限公司,收款人為煙臺東方產業發展有限公司,其中1張票面金額390萬元,另外3張票面金額均為1萬元。匯票開出后,薛某某將390萬元的匯票用于歸還借款。李為社介紹上訴人姚礦聯從薛某某手中購買了1張金額1萬元的承兌匯票。李為社、姚礦聯及薛某某等人到廣州,通過他人將3張金額為1萬元的承兌匯票均變造為票面金額390萬元的承兌匯票。2011年7月14日,姚礦聯、李為社通過曹某某、崔某甲等人將1張變造為390萬元的承兌匯票質押給洪某某,詐騙洪某某現金206萬元以及30萬元的承兌匯票。2011年11月,洪某某得知該承兌匯票系變造的匯票后,向姚礦聯追討被騙款項,姚礦聯退還給洪某某104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有變造的390萬元的承兌匯票在案佐證。
2、借據、借款合同、保證書及相關銀行卡存取款憑條證實,2011年7月7日,薛某某向王某某借款410萬元。
3、承諾書及證明證實,2011年7月14日,李為社給洪某某出具承諾書,保證涉案的承兌匯票在質押期間不掛失不凍結,并蓋有煙臺東方產業發展有限公司印章;2011年7月14日,李為社給洪某某出具證明證實,390萬元承兌匯票的出票日期、票號、金額、賬號、出票銀行等。
4、有曹某某出具給洪某某的借條及姚礦聯出具的收到曹某某現金的收條在案佐證。
5、銀行票據憑證及交易記錄明細證實洪某某匯款轉賬的情況。
6、深圳發展銀行南京分行關于截留假承兌匯票事項的函、假承兌匯票鑒定報告證實,姚礦聯、李為社給洪某某的票面金額為390萬元的承兌匯票為變造的承兌匯票。
7、洪某某的陳述證實:2011年7月,崔某某告訴其有1張390萬元的承兌匯票想質押票面金額70%左右的現金或者其他小額承兌匯票,那張匯票不能流通使用,20天后給其另外1張同樣金額的承兌匯票和利息換回那張匯票,其同意了。7月14日,崔某甲帶著曹某某和李為社來其辦公室,李為社給其1張票號0030006821302769金額390萬元的承兌匯票,其陸續給了他們共計206萬元錢和30萬元的承兌匯票。7月28日,李為社沒有按照約定來換承兌匯票,其就把匯票給王某甲了,王某甲給其190萬元現金和一些匯票。11月21日,王某甲打電話說那張匯票是假的,其才知道被李為社騙了,遂到公安機關報案。后姚礦聯向其丈夫曹某甲的農行賬戶里匯款80萬元,曹某某也給了其24萬元。
8、薛某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7月,其為了開承兌匯票,通過李為社、崔某某借款,從徐州農業銀行鼓樓支行開了1張390萬元、3張1萬元共4張承兌匯票。開出匯票后,其把面額390萬元的承兌匯票交給李為社的朋友歸還借款,李為社知道這事。李為社知道其準備變造匯票后,和姚礦聯到徐州找到其,要向其買1張1萬元的匯票,否則就舉報。其只好答應,姚礦聯給其1萬元。后來其和李為社、姚礦聯、張某某、陳某某一起到廣州,通過張某某找人改匯票。其用變造的匯票還沒有騙到錢時,李為社講:“你真笨蛋,你看人家姚礦聯,已經用那張390萬元的匯票把錢借出來了?!蹦蔷湓拰ζ浯碳ず艽?。
9、崔某某的證言證實:其認識李為社,又通過李為社認識姚礦聯。2011年7月,李為社帶著薛某某通過其從王某某處借了400余萬元,還打了借條。幾天后,李為社等人將1張出票單位是江蘇浩峰電器有限公司,收款人是煙臺東方產業發展公司,金額390萬元的承兌匯票貼現后,把錢還給了王某某。
10、王某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7月,崔某某帶著薛某某、李為社來其公司借款,薛某某寫的借條。幾天后,李為社或是薛某某就把錢還給其了。
11、曹某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7月10日左右,姚礦聯讓其在淮南幫忙找人質押1張390萬元的承兌匯票。其找朋友崔某甲幫忙。崔某甲帶其和李為社去找洪某某質押借款,李為社讓洪某某不要用那張匯票,20天后拿錢贖回去。第二天,洪某某給其30萬的匯票,李為社讓其直接交給了姚礦聯,后洪某某又轉賬了一些現金。390萬元的匯票是李為社和姚礦聯的。后聽洪某某說匯票是假的。后來姚礦聯轉給洪某某80萬元,其給洪某某24萬元。
12、崔某甲的證言證實:2011年7月,曹某某找其幫忙質押1張承兌匯票。其帶著曹某某、李為社去找洪某某,李為社拿出390萬元的承兌匯票,說20天后來換匯票,并寫了承諾書和保證書。期限到后,李為社和姚礦聯找理由拖延。其讓洪某某把匯票處理掉,洪某某將匯票轉給王某甲。后聽洪某某說匯票是假的。
13、王某甲的證言證實:2011年7月29日,洪某某轉給其1張票號0030006821302769、金額390萬元的承兌匯票。后其將該票用于支付淮北礦業集團煤款。11月21日,其從淮北礦業集團得知那張匯票是變造的。
14、姚礦聯的供述證實:2011年7月,李為社幫其從薛某某手中買到1張1萬元的匯票,然后其和李為社、薛某某、陳某某、張某某到廣州將那張匯票金額改成390萬元。其和李為社到淮南通過曹某某找崔某某到洪某某處用那張匯票質押了200多萬元。李為社要求將210萬轉給崔某某,目的是再去開承兌匯票。其被抓獲前,約在2011年底或2012年初,其及受其安排的曹某某分別向洪某某丈夫的銀行賬戶中匯款80萬元和24萬元。
15、李為社的供述證實:其幫薛某某借款410萬元,從銀行開具了幾張承兌匯票,1張390萬元,幾張1萬元的。后姚礦聯從薛某某手中買了1張1萬元的承兌匯票,其和張某某、陳某某等人都在。2011年7月,其和曹某某、崔某甲一起用1張390萬元的承兌匯票找洪某某質押借款。
二、2011年7月,姚礦聯通過李為社聯系徐州秦漢酒業有限公司,以淮南市宏運新型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義與徐州秦漢酒業有限公司簽訂虛假的建筑工程合同及配套合同。同時,李為社讓崔某某存入210萬元到秦漢酒業公司銀行賬戶作為開具承兌匯票的保證金,在中國銀行徐州豐縣支行開具了3張承兌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210萬元、1萬元、1萬元。2011年8月,姚礦聯到廣州通過他人將2張1萬元的承兌匯票均變造為票面金額210萬元的承兌匯票。后姚礦聯、李為社把其中1張變造的匯票交給被害人李某某,讓李某某找人質押后,用于償還姚礦聯向李某某的借款150.6萬元。同年8月16日,李某某將該承兌匯票質押給徐某某。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有變造的承兌匯票在案佐證。
2、建筑工程等合同證實:姚礦聯等人為開具承兌匯票,以淮南市宏運公司的名義與徐州秦漢酒業有限公司簽訂了虛假的合同。
3、姚礦聯出具的材料證實:2011年8月16日,姚礦聯自愿用承兌匯票償還李某某欠款。
4、借條證實:2011年7月2日及8月16日,姚礦聯出具借條,分別向李某某借款120.6萬元、30萬元。
5、姚礦聯出具的承諾在2011年8月底贖回匯票的承諾書在案佐證。
6、銀行轉賬憑證證實:2011年8月16日,陳某甲分3次轉賬給李某某共計199.08萬元。
7、鑒定書證實:2012年1月12日,淮南市公安局聘請中國銀行豐縣支行對姚礦聯給李某某的承兌匯票進行鑒定,經鑒定該票系變造的。
8、李某某的陳述及報案材料證實:2011年7、8月份,姚礦聯分別向其借了120.6萬元、30萬元錢。8月16日,姚礦聯給其1張210萬元的承兌匯票用于還錢。其到銀行驗票,說是真票。李某甲介紹其到陳某甲處去貼現,陳某甲妻子徐某某給其199.08萬元。第二天,陳某甲妻子說票是假的。其找姚礦聯,姚礦聯承認票是變造的。其還給陳某甲140萬元。
9、崔某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7月,李為社轉到其賬上200多萬元,其按照李為社的要求,將錢轉到指定的賬戶上。
10、李某乙、李某丙的證言證實:2011年7月,秦漢酒業公司為姚礦聯、李為社開承兌匯票。開票前,姚礦聯等人匯了210萬元錢到秦漢酒業公司的賬上。
11、鄒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和李某丙、李為社、姚礦聯一起去中行豐縣支行辦理3張共212萬元的承兌匯票。其在銀行把票蓋上公司章交給姚礦聯了。辦票依據的是秦漢酒業和淮南宏運建材公司簽訂的建筑合同。
12、杜某某、趙某某(中行江蘇徐州豐縣支行職員)的證言證實:該支行于2011年7月28日一共開了3張承兌匯票,1張210萬元的,2張1萬元的。出票人是徐州秦漢酒業有限公司,收款人是淮南市宏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13、李某甲的證言證實:其在工商銀行淮南分行工作。2011年8月16日,張某甲帶著李某某、孫某某和姚礦聯到其所在的銀行驗票,其找人驗票說沒問題。過了幾天,他們又要求介紹私人貼現。其帶他們找陳某甲,陳某甲妻子給了李某某錢。第二天,陳某甲妻子打電話讓其帶李某某和孫某某去,說那張票已經在銀行查詢過了,懷疑是假的,要求李某某退錢。
14、陳某甲的證言證實:2011年8月16日,李某甲帶著李某某和孫某某到其處貼現1張票面金額為210萬元的承兌匯票,其總計支付李某某199.08萬元。發現是假票后,李某某還了140萬元。
15、孫某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8月的一天,其和李某某等人約姚礦聯在名人酒店見面,問姚礦聯以前給李某某的匯票是真的還是假的。姚礦聯開始不承認,后來承認是用1萬元的票改成210萬元的。
16、姚礦聯的供述證實:其詐騙李某某的匯票是其通過李某丙和李為社從徐州的中國銀行開的。宏運公司與徐州秦漢酒業公司沒有業務,是用假合同開出3張承兌匯票,出票人徐州秦漢酒業有限公司,收款人淮南市宏運建材有限公司,金額分別為210萬元、1萬元、1萬元。其給李某某的是用1萬元改成210萬元的匯票,用于償還其欠李某某的債務。
17、李為社的供述證實:其介紹姚礦聯認識了豐縣酒廠的李某丙、李某乙。其知道姚礦聯從徐州豐縣銀行開具210萬元、1萬元、1萬元3份承兌匯票的事情,開票的保證金是其通過崔某某借給他們的。
三、2011年9月,姚礦聯、李為社通過徐州銳佳房產投資公司聯系上趙某某,姚礦聯使用另一張到廣州變造的金額為210萬元的承兌匯票,向趙某某質押借款170萬元,扣除利息等費用趙某某實際向姚礦聯匯款147.9萬元。到期后,姚礦聯沒有償還借款,徐州銳佳房產投資公司從趙某某處拿走匯票并將該張承兌匯票轉讓給他人。后被他人用于貼現時發現系變造的匯票。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有變造的承兌匯票在案佐證。
2、報案材料證實:中國銀行豐縣支行向豐縣公安局報案,該行于2012年1月17日截獲一張210萬元變造銀行承兌匯票,同日淮南市公安局聘請該行對另一張金額210萬元的銀行匯票進行鑒定,2張票票面內容一致,經鑒定均系變造匯票。
3、銀行匯票鑒定結果書證實:2012年2月8日,中行豐縣支行出具給豐縣公安局,金額210萬元,票號1040005220930375,出票日期20110728,出票人徐州秦漢酒業有限公司,收款人淮南市宏運新型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背書南京銀橋市場圖安五金經營部的銀行匯票為變造匯票。
4、借款合同、承諾書及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2011年9月20日,姚礦聯與趙某某簽訂借款合同,借款170萬元。姚礦聯承諾按期還款等。當日,趙某某的丈夫邵某某的銀行賬戶向姚礦聯農行賬戶中匯款147.9萬元。
5、趙某某的陳述證實:2011年9月20日,經侯某某和韓某某介紹,其同姚礦聯簽訂借款合同,期限3個月,借款170萬,姚礦聯提供了金額210萬的匯票質押。其轉賬給姚礦聯時,李為社、侯某某、韓某某都在場。簽合同時,李為社說姚礦聯生意很大。借款到期,姚礦聯、李為社去徐州找侯某某、韓某某談還錢的事。姚礦聯出具了1份承諾書,約定12月21日14時前還錢,否則放棄210萬元承兌匯票。后來侯某某、韓某某把匯票要去,貼現后韓某某把錢還給她。合同約定是170萬元,扣除利息和中介費等,實際匯款約147萬余元,是通過其丈夫邵某某的農行卡轉賬到姚礦聯的農行賬戶中。
6、韓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在徐州市銳佳房產投資公司工作。姚礦聯和李為社拿著金額為210萬的承兌匯票到公司質押。公司做了1份借款合同,找趙某某借款170萬給姚礦聯,約定2011年12月19日還錢。到期后姚礦聯沒有還錢,姚礦聯說可以把匯票貼現,并出具承諾說匯票沒有問題,李為社都在場。李為社還說姚礦聯在淮南很有實力,還錢沒問題。后來,他們通過張某乙把那份匯票貼現給支某某,貼現時其和侯某某、張某乙、趙某某、李為社等人在場,驗票時李為社也去了。2012年2月才知道那張匯票是變造的。
7、侯某某的證言與韓某某的證言基本一致。
8、張某乙的證言證實:2011年12月,銳佳房產公司的韓某某通過其把1張210萬元的承兌匯票貼現給支某某。
9、支某某、張某丙、張某丁、方某某、王某乙、陳某乙的證言證實變造的匯票在支某某等人處使用的情況。
10、姚礦聯的供述證實:其質押給徐州銳佳房地產公司的變造匯票同詐騙李某某的那張是一起改的。其通過李為社找到徐州銳佳房地產公司,是韓某某具體辦理的,韓某某負責中介,借款給其的是趙某某。合同上寫的是借款170萬元,其付了利息、好處費等費用。
11、李為社的供述證實:涉案匯票是姚礦聯質押給趙某某的。后來還不上錢了,其陪著姚礦聯找侯某某協商。
四、2011年12月,姚礦聯向童某某借款398.4萬元,以400萬元為保證金從華夏銀行合肥支行開出3張銀行承兌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398.4萬元、6000元、1萬元。姚礦聯將398.4萬元的承兌匯票掃描后給童某某償還借款,后到廣州通過他人將另2張承兌匯票變造為票面金額398.4萬元的匯票,變造過程中毀壞1張?;氐胶戏屎?,姚礦聯使用票面金額為398.4萬元的變造承兌匯票,由李為社聯系徐州人劉某某,準備按照票面金額的80%質押貸款,后因江蘇睢寧農村合作銀行古邳支行工作人員到華夏銀行合肥支行檢驗匯票時發現該票系變造而未遂。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有變造的承兌匯票在案佐證。
2、華夏銀行合肥分行出具的“關于變造銀行承兌匯票的情況說明”證實:2012年2月7日,該行堵截1份變造承兌匯票,票號3040005120076406,出票日期20111229,出票人淮南市宏運新型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收款人大連富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金額398.4萬元。
3、有姚礦聯向華夏銀行申請開具承兌匯票的各種手續在案佐證。
4、王某丙的證言證實:其通過李為社認識了姚礦聯。2011年12月,其幫助姚礦聯找童某某借400萬元作為保證金從華夏銀行開出3張承兌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398.4萬元、6000元,1萬元。姚礦聯將398.4萬元的匯票掃描后交給了童某某。李為社、姚礦聯在一起就是為了做假票。
5、童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在合肥經營誠邦財務公司,于2011年10月份通過王某丙認識了姚礦聯。2011年12月,其幫助姚礦聯往華夏銀行存了398.4萬元保證金,姚礦聯出了1.6萬元,總計400萬元,開出3張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398.4萬元、6000元,1萬元。姚礦聯將398.4萬的匯票掃描后交給其。后其將匯票貼現了。
6、黃某某、朱某某(均系華夏銀行合肥分行職工)的證言證實:2011年12月姚礦聯、王某丙、童某某一起到華夏銀行,開出3張承兌匯票,分別是398.4萬元,6000元,1萬元。
7、楊某某的證言證實:劉某某曾從邳州黎明擔保公司借款。后劉某某拿了1份金額398.4萬元的承兌匯票要求貼現。
8、劉某甲(睢寧縣農村合作銀行古邳分行行長)、王某丁、劉某乙(均系睢寧縣農村合作銀行古邳分行職員)的證言證實:邳州黎明擔保公司提供給該行1張匯票,出票人為淮南市宏運新型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收款人為大連富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金額為398.4萬元,準備按票面金額的90%質押貸款,王某丁、劉某乙去合肥華夏銀行驗票,發現系假票。
9、姚礦聯的供述證實:其通過王某丙向童某某借款約400萬元作為保證金,從華夏銀行開出3張承兌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398.4萬元、1萬、6000元。其將398.4萬元的票掃描后交給童某某。2011年12月30日,其到廣州聯系張某某,把復印件和2張小額票交給張,由張拿去改票,改壞了1張,其拿回1張改成398.4萬元的票?;氐叫熘莺?,李為社讓劉某某找地方按票面金額的80%質押,后被發現是變造的票。
10、李為社的供述證實:其介紹姚礦聯把1張金額為398.4萬元的承兌匯票給劉某某。
五、2010年7月,姚礦聯將1張從他人手中獲得的金額為300萬元的變造銀行承兌匯票,在山東省淄博市沂源縣通過葛某某、肖某某提供給王某甲、楊某某等人,從中獲利2萬元,后楊某某使用此張變造的承兌匯票詐騙商某某199.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2012)博刑初字第000284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姚礦聯伙同葛某某等人詐騙的犯罪事實以及同案犯葛某某的判決情況。
2、商某某的陳述證實:2010年7月,楊某某用1張金額為300萬元的匯票作為質押向其借了200萬元,到還款期后楊某某不還錢,其發現該匯票是假的。2011年5月,楊某某還給其9000元。
3、葛某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5月,肖某某問其能否搞到高仿匯票進行質押,其聯系了姚礦聯。后其和姚礦聯到濟南見到肖某某和王某甲,談好由姚礦聯負責弄票,王某甲負責聯系質押出資的客戶,事后分50萬元給姚礦聯。后來,姚礦聯搞到1張300萬元的承兌匯票給了王某甲,王某甲給姚礦聯2、3萬元錢。王某甲說該票給楊某某用來質押。
4、王某甲的證言證實:其介紹楊某某從肖某某處借承兌匯票。楊某某提出匯票要能夠通過銀行查詢,肖某某提出到期要歸還,如不能歸還也不能貼現。
5、楊某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7月14日,其從王某甲手中借了1張金額為300萬元的承兌匯票。其用那張匯票向商某某借了200萬元錢,后陸續歸還了一部分。2011年夏天,商某某說那張匯票是假的。
6、姚礦聯的供述證實:2010年7月,葛某某說肖某某需要1張“高仿票”。其找到1張300萬元的“高仿票”交給葛某某,王某甲給其2萬元,說好質押出錢以后,給其50萬元。“高仿票”是指將真實承兌匯票上的票面金額由小數額改成大數額的變造匯票。
本案其他證據:
1、戶籍證明證實姚礦聯、李為社的身份基本情況。
2、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姚礦聯、李為社均系被抓獲歸案。
關于姚礦聯提出的“第1起犯罪其在被抓獲之前已退還被害人洪某某104萬元,應予扣除”的上訴理由,經查:2011年11月,洪某某發現涉案銀行匯票系變造,向姚礦聯追討借款,姚退還洪某某錢款104萬元,屬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從犯罪數額中扣除。上訴人的此節上訴理由能夠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姚礦聯提出的“第5起犯罪應以其犯罪目的,即意圖獲利50萬元認定其犯罪數額,且犯罪未遂”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本案系單位犯罪,第5起犯罪姚礦聯與楊某某等人沒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為,不應認定為共同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姚礦聯明知葛某某等人使用變造的承兌匯票進行詐騙犯罪,而為對方提供變造的匯票,并從中實際獲利2萬元,其行為與葛某某等人應屬共同犯罪,且犯罪既遂;姚礦聯所騙款項多用于支付中間人介紹費、高額利息,以及個人消費等,并沒有為單位謀取利益,不符合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李為社的上訴理由,經審查認為:自2011年7月至12月,李為社多次伙同姚礦聯同時從銀行開具1張大額承兌匯票和多張小額承兌匯票,將小額承兌匯票的金額變造為與大額承兌匯票相同的金額,并將變造后的承兌匯票質押給他人套取現金。證人薛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曹某某、韓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洪某某、李某某、趙某某的陳述及被告人姚礦聯的供述證實,李為社明知涉案承兌匯票的開具、變造的過程以及真實承兌匯票的去向等情況,仍伙同姚礦聯積極實施詐騙行為,其行為構成票據詐騙罪。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姚礦聯、李為社采用隱瞞真相的方法,使用變造的銀行承兌匯票騙取他人錢財,其中,姚礦聯伙同李為社共同詐騙4起,詐騙數額749.22萬元,系共同犯罪;姚礦聯單獨詐騙1起,詐騙數額199.1萬元,共計詐騙948.32萬元;姚礦聯、李為社的行為均構成票據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姚礦聯、李為社使用變造匯票意圖詐騙318.72萬元,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姚礦聯案發前已歸還洪某某的104萬元應從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淮刑初字第00044號刑事判決第(三)項;
二、撤銷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淮刑初字第00044號刑事判決第(一)、(二)項;
三、上訴人姚礦聯犯票據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27年2月15日止)。
四、上訴人李為社犯票據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26年4月2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華舒
代理審判員 李 森
代理審判員 湯陸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葛英好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
(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三條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