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世清,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大學文化,原系徐州津浦煤炭運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津浦公司)董事長。2004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劉耀,男,1975年5月4日出生,大學文化,原系徐州市商業銀行淮西支行(以下簡稱商行淮西支行)業務部主任。200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
江蘇省徐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世清、劉耀犯合同詐騙罪,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王世清辯稱,津浦公司向中國農業銀行徐州分行淮西支行(以下簡稱農行淮西支行)貸款是合法的,其主觀上無非法占有的目的,沒有給農行淮西支行帶來任何損失,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王世清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王世清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不能成立;津浦公司與商行淮西支行是借用關系,王世清和劉耀沒有共謀和策劃;在偵查過程中已經查出王世清公司所屬的資產價值人民幣3404萬元,其公司借用商行淮西支行的匯票完全有能力償還;本案在偵查階段違反法定程序,剝奪了犯罪嫌疑人依法獲得辯護的權利。
被告人劉耀辯稱,自己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劉耀的辯護人提出:公安機關收集證據存在違反法律程序的事實,部分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劉耀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目的,客觀上沒有虛構事實,采取欺騙方法詐騙單位的財物,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劉耀具有投案自首情節,具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涉案票據的最后背書人是津浦公司,因此津浦公司享有票據權利,應宣告劉耀無罪。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6年4月10日,被告人王世清與其弟王汝慶共同出資成立津浦公司,王世清任董事長。津浦公司長期負債經營,截至2003年年底,津浦公司較大的債務有:農行淮西支行貸款1250萬元、商行淮西支行貸款1495萬元、江蘇舜天漢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唐公司)欠款2000萬元、上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貨款1493萬元、徐州國盛物資有限公司欠款1000萬元,其中漢唐公司欠款1200萬元、農行淮西支行貸款400萬元、徐州國盛物資有限公司欠款300萬元面臨催帳。
2003年11月27日,常州華源蕾迪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蕾迪斯公司)申請興業銀行南京城北支行開具了收款人為蕾迪斯公司上海分公司的3張銀行承兌匯票,金額各為人民幣(下同)1000萬元,到期日為2004年5月27日。經被告人劉耀聯系、操作,蕾迪斯公司與王世清所在的津浦公司通過虛構煤炭購銷業務的方法,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津浦公司,津浦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在商行淮西支行申請貼現2928萬余元并轉付蕾迪斯公司。
2003年12月,漢唐公司向王世清催要津浦公司的1200萬元到期欠款。王世清遂與劉耀商議將原在商行淮西支行貼現過的承兌匯票借給津浦公司用于質押貸款,償還公司到期債務,資金周轉后再將承兌匯票贖回歸還商行淮西支行,劉耀表示同意。同年12月19日,劉耀以某銀行淮東支行被盜,已貼現過的銀行承兌匯票放在徐州市工商銀行保管更安全為由,騙得共同保管人員李廣新的信任。當日下午,在向工商銀行轉移票據過程中,劉耀利用只有用自己的身份證號碼才能打開保險箱的便利,從李廣新手中取得存放保險箱的門鑰匙單獨進去,假裝將貼現過的3張銀行承兌匯票放入保險箱中,而實際藏于身上帶出后將其中2張交給王世清。王世清即安排津浦公司會計到農行淮西支行辦理質押貸款1900萬元,用于歸還漢唐公司等單位欠款及銀行到期貸款等。
2003年12月26日,在徐州市商業銀行對抵押物品進行檢查的過程中,被告人王世清、劉耀感到事情敗露且無力償還貸款而分別逃匿。同月29日,劉耀在親屬的規勸下到南京市瑞金路派出所投案。2004年2月2日,王世清在蕪湖市“奧頓”大酒店被公安機關抓獲。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王世清以非法占有銀行貸款為目的,采取隱瞞真相的方法,在不具有償還能力的情況下,利用已實際貼現過的銀行承兌匯票作質押騙取銀行貸款,用于償還單位債務后逃匿,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劉耀在擔任商行淮西支行業務部主任期間,利用實際具有保管匯票的職務便利,采取欺騙的手段,秘密竊取本單位巨額承兌匯票后以個人名義借給王世清的公司使用,質押貸款后進行營利活動,數額特別巨大,且造成巨額資金至今尚未歸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王世清的事實、罪名成立。指控劉耀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適用法律不當,指控罪名有誤,應予糾正。劉耀具有投案自首情節,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
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王世清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被告人劉耀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3.涉案中的兩張銀行承兌匯票追繳后發還徐州市商業銀行淮西支行,王世清合同詐騙的贓款贓物追繳后發還中國農業銀行徐州市分行淮西支行。
宣判后,王世清、劉耀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王世清上訴稱,其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未給農行淮西支行帶來任何損失,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其辯護人除提出與王世清的上訴理由相同的辯護意見外,還提出津浦公司是票據權利人,在農行淮西支行貸款是合法的。
劉耀上訴稱,涉案票據的最后背書人是津浦公司,因此津浦公司享有票據權利,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其辯護人除提出與劉耀的上訴理由相同的辯護意見外,還提出即使劉耀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其有自首情節,贓款已追回,原判量刑過重。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王世清作為津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其所在的津浦公司長期負債經營,無償還能力,通過劉耀騙取了商行淮西支行所有的銀行承兌匯票2張,后冒用商行淮西支行的匯票騙取銀行貸款人民幣1900萬元,用于歸還公司債務后逃匿,津浦公司及王世清的行為均已構成票據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上訴人劉耀利用其擔任商行淮西支行業務部主任的職務便利,擅自將本單位的承兌匯票以個人名義借給津浦公司進行質押貸款,至今無法歸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且數額巨大。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對劉耀的定罪準確,量刑適當,應予維持,但對王世清的定性錯誤,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于2005年8月18日判決如下:
1.維持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人劉耀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2.撤銷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第一、三項,即被告人王世清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涉案中的兩張銀行承兌匯票追繳后發還徐州市商業銀行淮西支行,被告人王世清合同詐騙的贓款贓物追繳后發還中國農業銀行徐州市分行淮西支行。
3.上訴人王世清犯票據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4.本案贓款贓物追繳后發還受害單位徐州市商業銀行淮西支行。
二、主要問題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銀行工作人員使用已經貼現的真實票據質押貸款的行為如何定性?
本案一、二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津浦公司長期負債經營,在公司無償還能力的情況下,隱瞞津浦公司經營嚴重虧損的事實,采取承諾短時間內歸還銀行承兌匯票及幫助商行淮西支行拉存款的欺騙方法,騙取劉耀的信任,從商行淮西支行騙取金額為20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用于質押貸款,所貸款項用于償還公司債務。案發后,王世清不積極籌集資金或想辦法還款,而是外出逃匿,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犯罪無異議。爭議的焦點是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還是票據詐騙罪。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世清的行為構成票據詐騙罪,理由是:(1)王世清隱瞞津浦公司經營嚴重虧損的事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允諾短時間內歸還及幫助商行淮西支行拉存款的欺騙方法,騙取劉耀的信任,從商行淮西支行騙取金額為20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用于貸款的擔保,所貸款項用于償還公司債務,詐騙金額巨大,后果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詐騙的對象是商行淮西支行。(2)因商行淮西支行未按規定在銀行承兌匯票上作貼現背書和對票據保管不善,使王世清有機可乘,持騙取的票據至農行淮西支行質押貸款,因該票據記載事項真實、完整,背書連續,形式符合規定,系有效票據,津浦公司以有效票據質押,與農行淮西支行簽訂借款合同和權利質押合同取得貸款1900萬元。因票據具有文義性、無因性、流通性的特征,票據的權利義務關系應以票據上的文字記載為準,票據關系與作為其前提的原因關系相分離,且現無證據證實農行淮西支行取得該票據時對上述票據已在商行淮西支行貼現過的情況明知,不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故農行淮西支行系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據權利。(3)因劉耀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其挪用的對象為商行淮西支行的銀行承兌匯票,與此相對應,王世清騙取的則應是該銀行承兌匯票,詐騙對象應為商行淮西支行,這樣,對王世清和劉耀二人行為的定性才能統一。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世清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理由是:(1)王世清以非法占有銀行貸款為目的,采取隱瞞真相的方法,明知無還款能力,仍利用已實際貼現的銀行承兌匯票作質押騙取農行淮西支行貸款用于歸還公司債務,其行為符合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因刑法對貸款詐騙未規定單位犯罪,故認定王世清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2)農行淮西支行在辦理質押貸款中審查不嚴密,對貸款用途監督不力,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部分經濟損失。(3)在司法實踐中,對騙取他人擔保進行貸款的詐騙犯罪的定性也存在爭議。上述情形是認定為票據詐騙罪還是合同詐騙罪,不僅涉及到定罪量刑,還涉及到贓款贓物的追繳和發還,以及相關民商事案件的處理。本案的詐騙行為最終騙取的是農行淮西支行的貸款,故定合同詐騙罪并無不當。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世清沒有利用貸款合同或者質押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已經貼現的真實票據質押貸款,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被告人王世清在簽訂貸款合同時,雖然隱瞞了所質押的銀行匯票已經貼現、津浦公司不是該銀行匯票的權利人的事實,屬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使用虛假證明文件作擔保”。但是,依照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農行淮西支行與津浦公司簽訂質押合同時,被告人王世清向農行淮西支行提交的銀行匯票,法定記載事項齊全、背書連續、形式完備、簽章真實。由于票據具有文義性、無因性、流通性的特征,票據的權利義務關系應以票據上的文字記載為準,票據關系與作為其前提的原因關系相分離,且沒有證據證明農行淮西支行系以欺詐、偷盜或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或在明知有前列情形時出于惡意取得票據,故農行淮西支行是票據的善意持有人,依法享有匯票權利,不是本案中的被害人。換言之,農行淮西支行并不因該銀行匯票已經貼現而喪失票據權利,仍有權在匯票到期后主張票據權利。因此,本案的實際被害人是未按規定在銀行匯票上作貼現背書并對票據保管不善的商行淮西支行,而商行淮西支行并不是貸款合同或者質押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本案因欠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關于“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這一合同詐騙罪的法定構成要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已經貼現的真實票據質押貸款的行為,屬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冒用他人的匯票”進行詐騙活動,應當以票據詐騙罪定罪處罰。
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冒用他人的匯票是構成票據詐騙罪的其中一種情形。冒用他人匯票是指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義,支配、使用、轉讓自己不具備支配權利的他人的匯票行為。“冒用”通常有三種表現形式:一是使用以非法手段獲取的匯票,如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的匯票,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匯票而使用;二是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使用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而使用;三是擅自使用他人委托代為保管的或者撿拾他人遺失的匯票。本案中,被告人王世清的行為分為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取得承兌匯票階段,第二個階段為貸款階段。在這兩個階段中,王世清均使用了欺騙手段。首先,王世清向劉耀提出借用已經貼現過的承兌匯票用于抵押,并承諾幾天內歸還及幫助該行拉存款,騙取劉耀的信任,使劉耀利用本單位未在匯票的被背書人欄內簽名、蓋章的漏洞,以及只有本人才能打開保險箱的職務便利,將本單位的銀行承兌匯票借給王世清使用。當商行檢查時,王世清又拿其他銀行的承兌匯票交由劉耀應付檢查,客觀上王世清對劉耀及商行淮西支行均實施了欺騙的行為。其次,王世清取得銀行匯票后到農行淮西支行辦理質押貸款。根據有關規定,出質人用于質押的權利憑證應為其所有或具有支配權、處分權的憑證。王世清明知該匯票并非本公司所有,且已被貼現,自己對該匯票不具有支配、處分權,而向農行淮西支行隱瞞了事實真相,以本公司作為合法的持票人,向農行淮西支行辦理質押貸款,其對農行淮西支行也實施了欺騙行為。
綜上,被告人王世清以欺騙的手段從劉耀手中取得已經貼現過的承兌匯票,其票據的取得是非法的;在貸款過程中,王世清明知該匯票已被貼現,自己對該匯票不具有支配權,而向農行淮西支行隱瞞了事實真相,擅自以本公司作為合法持票人,使用不具備支配權的承兌匯票辦理質押貸款,應視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冒用他人的匯票”。對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的匯票進行詐騙活動,構成犯罪的,應當以票據詐騙罪定罪處罰。
需要說明的是,本案的票據質押貸款是以津浦公司的名義進行的,所得款項用于歸還津浦公司債務,屬于單位犯罪,被告人王世清屬于犯罪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由于檢察機關未起訴犯罪單位,法院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條和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追究王世清的刑事責任。
(三)被告人劉耀的主觀故意內容與被告人王世清不一致,其行為不構成票據詐騙犯罪的共犯。
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構成共同犯罪的主觀要件是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觀要件是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判斷劉耀與王世清是否構成票據詐騙犯罪的共犯,關鍵看其主客觀要件是否符合共同犯罪的條件。本案劉耀將已經在本單位貼現過的承兌匯票借給王世清用于質押貸款,在客觀上為王世清實施詐騙犯罪提供了幫助。但劉耀輕信王世清在短期內歸還匯票的謊言,同意將已經在本單位貼現的承兌匯票借給王世清使用,并要求王世清在一周內歸還匯票,主觀上不具有詐騙的共同故意,因此,劉耀與王世清不構成詐騙犯罪的共犯。劉耀作為商行淮西支行的工作人員,利用實際具有保管匯票的職務便利,將本單位的銀行承兌匯票借給他人使用,一、二審對其行為以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