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湘0681刑初26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汨羅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羅市。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違法發放貸款罪被汨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汨羅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可,湖南大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何冰潔,湖南大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南省汨羅市人民檢察院以湘汨檢公訴刑訴[2016]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違法發放貸款罪、挪用資金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復雜報經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期三個月。2016年6月3日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汨羅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了檢察員周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辯護人胡可、何冰潔,受害人汨羅市某信用合作聯社的訴訟代理人彭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汨羅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違法發放貸款
2009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間,被告人戴某某擔任汨羅市某農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利用信用社主任可以審批發放5萬元以下額度的貸款之權限,在明知彭某甲、徐某甲、劉某甲等實際用款人已經欠下汨羅市信用聯社多筆貸款沒有償還,不符合繼續貸款的條件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申請貸款的情況下,不履行貸款前審查程序,違法發放貸款,金額170.9萬元。造成汨羅市某信用合作聯社直接經濟損失162.9萬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戴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戴某某的戶籍材料、到案經過;勞動合同、任職文件、崗位職責文件、貸款流程規、相關書證;農村信用社借款借據、收回貸款憑證等書證;證人彭某乙、韓某甲、彭某甲、徐某甲、劉某甲、霍某甲、任某甲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予以證明。
二、挪用資金
2011年至2013年間,被告人戴某某利用其擔任汨羅市某農村信用社主任的職務便利,冒用徐某乙、張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徐某丙的名義從其單位貸款共計25萬元用于歸還其經手發放貸款的利息。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信用社的貸款計息清單;證人徐某乙、張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徐某丙的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
公訴機關同時認定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違法發放貸款罪、挪用資金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戴某某辯稱:1.違法發放貸款給彭某甲、徐某甲等人的實際損失還不確定,因為這些實際用款人對于貸款本身還是承認償還的,只是暫目前沒有能力;2.自己的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因為這些錢并不是自己用了,而是用于墊付到期貸款利息,目的也是為了完成聯社下達的收回貸款利息的任務,為聯社領導分憂解難,個人沒有得利。
兩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利用他人身份信息發放貸款,償還原來貸款或抵扣原來利息的轉據行為雖然有借用他人身份信息或虛構借款的行為,但實際上并沒有將款放出去(其中彭某甲就有37萬)這部分應該從違法發放貸款的損失中予以剔除。2.起訴指控被告人挪用資金25萬元,這部分錢被告人用于為他人墊付貸款利息,實際上資金并沒有從信用社流轉出去,形式上與違法發放貸款無異,只是放貸對象特殊,身份有別,可以看作是向關系人放貸的違法放貸行為,與前面違法發放貸款屬同種罪名,應當定違法發放貸款一罪。只是把向關系人放貸作為一種從重的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考慮,而不構成挪用資金罪。3.被告人違法發放貸款損失中實際用款人劉某甲在2015年12月還了10萬,同時提供了2015年12月26日湖南省農村信用社收回貸款憑證第0014885184和0014885185兩張憑單。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平時一貫表現好,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違法發放貸款
2009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間,被告人戴某某在擔任汨羅市某信用聯社某信用社主任期間,在明知彭某甲、徐某甲等人已經欠下汨羅市某信用聯社多筆貸款沒有償還,不符合繼續貸款的條件下,利用信用社主任可以審批發放5萬元以下額度貸款的權限,違反國家規定,未進行貸前審查程序,向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申請貸款的彭某甲等人發放貸款37筆共計170.9萬元。其中向彭某甲發放12筆共計貸款57.5萬元:
1.2009年8月2日以朱某丙身份信息向彭某甲發放5萬元貸款;
2.2009年8月2日以朱某丁身份信息向彭某甲發放5萬元貸款;
3.2009年8月2日以楊某某身份信息向彭某甲發放5萬元貸款;
4.2009年8月2日以黃某甲身份信息向彭某甲發放2.5萬元貸款;
5.2009年11月7日以霍某甲身份信息向向彭某甲發放5萬元貸款
6.2010年8月3日以朱某戌身份信息向彭某甲發放5萬元貸款;
7.2010年8月3日以李某甲身份信息向彭某甲發放5萬元貸款;
8.2010年8月3日以吳某甲身份信息向彭某甲發放5萬元貸款;
9.2010年8月9日以劉某乙身份信息向向彭某甲發放5萬元貸款;
10.2010年11月1日以霍某乙身份信息向彭某甲發放5萬元貸款;
11.2010年11月4日以霍某丙身份信息向向彭某甲發放5萬元貸款;
12.2012年5月15日以李某乙身份信息向彭某甲發放5萬元貸款;
向徐某甲發放9筆共計貸款43.4萬元:
1.2009年8月2日以任某甲的身份信息向徐某甲發放5萬元貸款;
2.2009年8月2日以任某乙的身份信息向徐某甲發放4萬元貸款;
3.2009年8月2日以朱某已的身份信息向徐某甲發放5萬元貸款;
4.2009年11月11日以劉某丙的身份信息向徐某甲發放5萬元貸款;
5.2009年11月24日以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向徐某甲發放5萬元貸款;
6.2009年11月24日以駱某某的身份信息向徐某甲發放5萬元貸款;
7.2010年4月10日以彭某丙的身份信息向徐某甲發放5萬元貸款,2010年4月11日還本6000元,實際結欠4.4萬元;
8.2010年4月10日以任某丙的身份信息向徐某甲發放5萬元貸款;
9.2010年8月5日以黃某乙的身份信息向徐某甲發放5萬元貸款;
向劉某甲發放5筆共計貸款25萬元:
1.2009年8月24日以劉某丁的身份信息向劉某甲發放5萬元貸款;
2.2009年8月24日以徐某丁的身份信息向劉某甲發放5萬元貸款;
3.2009年12月20日以黃某丙的身份信息向劉某甲發放5萬元貸款;
4.2009年12月20日以李某丙的身份信息向劉某甲發放5萬元貸款;
5.2012年1月19日以曾某某的身份信息向劉某甲發放5萬元貸款;
向朱某庚發放1筆共計貸款5萬元:
1.2009年8月2日以郭某某的身份信息向朱某庚發放5萬元貸款;
向周某甲發放2筆共計貸款6萬元:
1.2008年12月27日以韓某乙的身份信息向周某甲發放3萬元貸款;
2.2008年12月27日以傅某某的身份信息向周某甲發放3萬元貸款;
向黎某甲發放2筆共計10萬元;
1.2009年8月12日以范某某的身份信息向黎某甲發放5萬元貸款;
2.2010年9月4日以周某乙的身份信息向黎某甲發放5萬元貸款;
向鄭某甲發放2筆共計7萬元貸款
1.2009年11月9日以謝某某的身份信息向鄭某甲發放5萬元貸款;
2.2011年1月29日以張某乙的身份信息向鄭某甲發放2萬元貸款;
向黃某丁發放1筆貸款2萬元:
1.2011年1月28日以朱某辛的身份信息向黃某丁發放2萬元貸款;
向徐某戌發放1筆5萬元貸款:
1.2011年12月21日以何某某的身份信息向徐某戌發放5萬元貸款;
向周某丙發放1筆5萬元貸款:
1.2010年7月7日以許某某的身份信息向周某丙發放5萬元貸款;
以黃某戌的身份發放1筆5萬元貸款:
1.2010年8月3日以黃某戌身份信息發放5萬元貸款。
案發后汨羅市某信用聯社于2015年6月30日收回戶名何某某的貸款3萬元;2015年5月18日收回戶名駱某某的貸款5萬元;2015年12月26日收回戶名劉某丁的貸款5萬元;2015年12月26日收回戶名徐某丁貸款5萬元。
另查明,2013年2月8日汨羅市某信用聯社收回戶名朱某辛貸款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合議庭評議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
1、被告人戴某某的戶籍證明及與汨羅市某信用合作聯社簽訂的勞動合同、任職文件證明被告人戴某某系某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職員,2008年開始任某信用社主任。
2、汨羅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出具的到案經過說明及辦案民警的電話詳單證明2015年7月17日9時42分被告人戴某某主動撥打辦案民警的電話后于10時34分開始在汨羅市公安局執法辦案區接受訊問。
3、汨羅市某信用合作聯社的組織機構代碼、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明汨羅市某信用合作聯社系依法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法人,經營吸收公眾存款、發放短中長期貸款等金融業務。
4汨羅市某信用合作聯社的任命、崗位職責、貸款流程等文件證明“信用社審批權限以內的貸款,不得辦理展期手續”、“所有信貸業務,主客戶經理是第一責任人,對貸前調查事實認定的真實性、客觀性負責,對貸款的發放、用途的支付審核、管理與回收負責;”、“信用社主任負責貸款資料的審核和貸款審批”、“客戶授信在聯社授權權限以內的由信用社按規定的程序自行審批”。
5、汨羅市某信用合作聯社證明截止2015年7月19日止被告人戴某某的責任不良貸款仍有1747萬元。被告人戴某某采取冒名放貸的方式,向他人違規發放貸款42筆,金額189.8萬元。
6、證人證言
(1)向彭某甲違法放貸57.5萬元
證人彭某甲(實際貸款人)的證言:戴某某用8個人的身份證信息貸款37.5萬元給我,用來歸還我以前的貸款。這8個人的身份信息是朱某丙、朱某丁、楊某某三人各5萬元,共計15萬元;李某甲、朱某戌、吳某甲三人各5萬元,共計15萬元;劉某乙5萬元,黃光昔2.5萬元,共計37.5萬元。
以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李某乙身份各貸款5萬元,共計20萬元,錢我拿了,都在我手上。以郭某某身份貸款5萬元、陳某某5萬元、張某丙身份5萬元、黃某戌身份貸款5萬元,這些貸款不是我的,要問戴某某本人。
證人朱某丙的證言證明,對編號NO.10975903的借據不知情,從未在信用社借款,也不知道被冒名的事。身份證借給朱某庚使用過。
證人朱某丁的證言證明,對編號NO.10975905的借據不知情,從未在信用社借款,也不知道被冒名的事。身份證借給朱某庚使用過。
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證明,從未在某信用社借過款,對編號NO.10975909的借據不知情,也不知道被冒名的事。
證人黃光昔的證言證明,對編號NO.10975908的借據不知情,也不知道被冒名借款2.5萬元的事,但自己的身份證被朱某庚借去過不知道做什么。
證人朱某戌的證言證明,從未在某信用社借過款,對編號NO.10984945的借據不知情,也不知道被冒名的事。
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明,對編號NO.10984944的借據不知情,從未在信用社借款,也不知道被冒名的事。我和我母親吳某甲的戶口本被朱某庚借去過。我母親吳某甲不識字,從沒有去貸款經商我倆共計被人冒名貸款10萬元。
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證明,對編號NO.10984952的借據不知情,從未在信用社借款,也不知道被冒名的事。身份證曾借給劉某甲使用過。
證人霍某甲證言證明,對編號NO.10984592的借據本人不知情、也從未在信用社借款。
證人霍某乙證言證明,對編號NO.10986241的借據本人不知情、也從未在信用社借款。
證人霍某丙證言證明,對編號NO.10986244的借據本人不知情、也從未在信用社借款,也不知道被冒名的事。
證人李某乙證明:2012年5月15日彭某甲要我和朋友湛煥等人拿身份證跟他到某地,要我們在一個單位里照了相,要我簽名,上面表格他蓋住了。我為了給他幫忙就簽名了。后來2015年我去借款才知道我已有5萬元借款未還,借據編號NO.11945851。
(2)向徐某甲違法放貸38.4萬元
證人徐某甲證明,我共計借款9筆43.4萬元。現在應該只欠33.4萬元。其中編號10975914-5的兩張借據是我自己打電話跟任某甲、任某乙借身份證,要任某丁拿來去信用社辦理借款,任某丁借了9萬元給我。
編號10984603是我安排任某丁去借了身份證幫我借款5萬元。
編號10984639-40借據是我要任某丁去借身份證后,聯系戴某某辦理借款的,錢都給了我。
編號10984949、10984869-70三張借據是我聯系戴某某他同意借款后,我要任某丁拿身份證去辦好手續借來的。
編號11945653借據是誰辦理的手續我記不清楚,但我匯款5萬元給戴某某要他幫我去還貸的。
證人任某甲證明:徐某甲是我表姐夫,他用我的身份證去貸過款。我對編號NO.10975914的借據本人不知情、也從未在信用社辦理過貸款。
證人任某乙證明:對編號NO.10975915的借據本人不知情、徐某甲借過我的身份證,今年政府干部找上門來我才知道徐某甲拿我身份證是在信用社借了4萬元款。
證人朱某已證明:我從未貸款。2013年我需要貸款時發現已經貸款5萬元未還,我問信用社主任戴某某才知道他那我身份證幫他朋友貸款5萬元,他說會將錢還掉。對編號NO.10975910的借據本人不知情。
證人劉某丙證明:對編號NO.10984603的借據本人不知情、也從未在信用社辦理過貸款。2009年在看守所服刑,之前是上網追逃人員,不可能在信用社借款。
證人王某某證明:對編號NO.10984639的借據本人不知情、未借款過,2009年剛刑滿釋放。
證人任某丙證明:對編號NO.10984869的借據本人不知情、從未在信用社借款,也不知道被冒名的事。
證人彭某丙證明:對編號NO.109784870的借據(本金4.4萬元)本人不知情、也從未在信用社辦理過貸款。但彭某丁曾借過我的身份證用了二十幾天,我不知道做了什么。
證人黃某乙證明:對編號NO.10984949的借據本人不知情、從未在信用社借款,也不知道被冒名的事。
證人彭某丁證明:我跟任某丁到某信用社照相、簽字,貸款5萬元借據編號NO.10984868,我當時不知道是貸款,也不認識戴某某,后來才知道是徐某甲拿了錢。
(3)向劉某甲發放貸款25萬元
證人劉某甲的證言:我本人2009年在戴某某處貸款兩筆3萬元、5萬元。我使用朋友周某丁、老弟劉某戌、前妻黎某乙、朋友劉某已、朋友黃某戌五人的身份證貸款各5萬元,共計25萬元,是他們本人立據,貸款由我使用。
我使用我母親胡某某身份證在戴某某處借款5萬元,是我本人立據,貸款在我手上使用。
我使用劉某丁、李某丙、黃某已、黃某丙、曾某某、吳某乙、徐某丁7人共35萬元貸款,是戴某某經手辦理,其中除劉某丁之外的6人我不認識,我也沒有找他們7人借證貸款,是戴某某去操作的,但這35萬元在我手上使用,他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我現在貸款60多萬,我在想辦法還款。
證人黃某丙的證言:對編號NO.10984720的5萬元借據本人不知情、從未辦理過貸款,被人冒名貸款。
證人徐某丁的證言:對編號NO.10984540的5萬元借據本人不知情、從未辦理過貸款,不知道被冒名貸款。
證人李某丙的證言:對編號NO.10984718的5萬元借據本人不知情、從未辦理過貸款,不知道被冒名貸款。
證人劉某丁的證言:對編號NO.10984536的5萬元借據本人不知情、:從未辦理過貸款,不知道被冒名貸款。
證人曾某某的證言:對編號NO.119453696的5萬元借據本人不知情、從未辦理過貸款,不知道被冒名貸款。
證人黃某戌的證言:朋友劉某甲要我幫他到信用社辦事,我不知道他要我貸款5萬元,錢我沒有拿。
(4)向朱某庚發放5萬元
證人朱某庚的證言:我在某信用社先后拿毛某某、吳某丙、黃某庚的身份證貸款15萬元。2012年1月12日我跟毛某某說幫我去辦點事,她照了相,我代替她簽名的,用她名義借款5萬元。2012年5月22日,用吳某丙名字借款5萬元,她本人知情,吳某丙去照了相,錢是我拿了。2013年1月19日,我拿黃某庚身份證貸款5萬元,借據信息、名字都是我寫的,他本人沒有照相。這15萬被我用于還債。
我建房要找戴某某借款,戴某某就要我找幾個人身份證貸款,他知道錢是我自己用,其他人來不來簽字都沒要求。
戴某某要我去借過身份證和戶口本,說要錄入電腦和沖抵利息,我借了一部分來,后來他調走時我們才發現他利用我借來的身份證放了貸款。
吳某丁那筆我沒有拿,也沒有簽字,是戴某某拿了抵利息的,擔保人朱某庚也是他簽字的。
證人郭某某的證言:丈夫朱某庚拿我的身份證使用過,我自己沒有貸過款。
證人毛某某的證言:對編號NO.11945674的5萬元借據本人不知情、從未辦理過貸款。我曾借過身份證給朱某庚,我還去照了相,我不知道是借款。
證人吳某丁的證言:從未辦理貸款,身份證借給朱某庚使用過。
(5)向周某甲發放6萬元
證人周某甲證言:我使用自己身份證貸款5萬元,用韓某乙身份借款3萬元,兒子周某戌身份證借款2萬元,用傅某某身份證借款3萬元,用于油廠經營。
證人韓某乙的證言:對編號NO.10366687的3萬元借據本人不知情、從未辦理過貸款。
證人傅某某的證言:對編號NO.10366686的3萬元借據本人不知情、從未辦理過貸款。曾將身份證借給周某甲貸款,因不相信借身份證可以貸到款,就借了。
(6)向黎某甲發放10萬元
證人范某某的證言:我妹郎黎某甲說要搞工程,曾要我幫他貸款,我不記得我的身份證、戶口本是否借給他,我有一筆某信用社的5萬元貸款,借據編號NO.10975966,應該是黎某甲貸的款,簽名蓋章都不是我。
證人周某乙的證言:對編號NO.10984993的5萬元借據本人不知情、從來沒有在信用社貸款,2015年被催款才知道被冒名貸款了。
(7)向鄭某甲發放7萬元
證人謝某某的證言:對編號NO.10984598的5萬元借據本人不知情、從來沒有在信用社貸款,不知道被誰冒名貸款了。
證人張某乙的證言:對編號NO.10986370的2萬元借據本人不知情、從來沒有在信用社貸款。
(8)向黃某丁發放2萬元
證人朱某辛的證言:對編號NO.10986366的2萬元借據本人不知情、從來沒有在信用社貸款手續。
(9)向徐某戌發放5萬元
證人何某某的證言:2011年12月21日將身份證借給徐某戌使用過。對編號NO.11945652的5萬元借據本人沒有拿錢,也沒有在信用社辦理貸款手續。此款已還清
(10)向周某丙發放5萬元
證人許某某的證言:我在新塘政府工作,我曾去信用社辦存折出示過身份證,后來手機一直有催款信息,我去查詢才發現我有5萬元的貸款。你們查到的借據上的字跡都不是我寫的,我質問過戴某某,他說錢是財政所長周某丙(立)拿走了,聯社會處理。
(11)以黃某戌的身份發放5萬元
證人黃某戌的證言:對編號NO.10984947的5萬元借據本人不知情、從來沒有在信用社辦理貸款手續,曾把身份證借給戴某某。
(信用聯社工作人員)彭某乙的證言:
5萬元以下的貸款發放手續:貸款戶申請,信貸員審查,工作人員兩人以上上門調查,撰寫調查報告,提出同意金額與期限的確定性意見,再由信貸小組集體討論決定,決定后通知貸款戶提供相關資料,貸款審查人員對資料進行審查,確認真實有效后再通知貸款戶到信用社辦理相關手續,信貸員根據信息采集表在電腦上錄入信息,(不符合條件、黑名單、不良貸款人員),信用社主任審批,貸審會成員審批,信貸員打印貸款發放通知書,會計根據資料放款。5萬元以上的信用社主任審批,貸審會審批后報信用聯社信貸股審批。這個權限沒有硬性規定,是聯社開會口頭宣布的。5萬元以內信用社主任都可以審批。
貸審分離是指每一筆貸款不能由一個人發放出來,必須要信貸員、主任、貸審會成員、會計通過電腦操作才能發放。原本是每個人都設置了密碼單獨操作,但是實際上都流于形式,貸審分離無法執行到位,給違法放貸創造了條件。
(信用聯社工作人員)韓某甲證言:戴某某1996年開始在某某信用社工作,當信貸員,2008年至2013年當某信用社主任,他主要職責是負責信用社的放貸和收貸,并主持全面工作。
證人陳某某的證言:我外甥霍某丁曾借我身份證說要去貸款,借據不是我立的,簽字我不記得,霍某丁說由他擔保,貸款在他手上,他給了我500塊錢辛苦費。
7、收回貸款憑證(編號NO.0013321193、NO.0013321043、NO.0014885184、NO.0014885185、NO.07524901)證明2015年6月30日汨羅市某信用聯社收回戶名何某某的貸款3萬元;2015年5月18日收回戶名駱某某的貸款5萬元;2015年12月26日收回戶名劉某丁的貸款5萬元;2015年12月26日收回戶名徐某丁貸款5萬元;2013年2月8日收回戶名朱某辛貸款1萬元。
8、被告人戴某某供述,我是某信用社主任,負責單位全面工作,貸款數額在5萬以上的需要我的審核,5萬元以下的信貸員可以自己發放。我放貸時沒有對用款人員的償還能力、資金用途進行了解,只是他們說在哪里做什么生意需要資金我就發放了。
弼時鎮彭某甲先后拿別人身份證在我這里借過50多萬。我只記得楊某某、霍某乙、霍某丙三人本人沒來,其他人都是本人來簽字了,但錢都給了彭某甲。我共計發給彭某甲12筆貸款,共計57.5萬元,他先后使用12個人的身份證,他們是朱某丙、朱某丁、楊某某、霍某甲、李某甲、朱某戌、吳某甲、李某乙、劉某乙、霍某乙、霍某丙、黃某辛。
其中朱某丙、朱某丁、楊某某、李某甲、朱某戌、吳某甲是我跟朱某庚說好后,由朱某庚去拿來身份證,代簽字后,我再簽字的。
當時彭某甲在某信用社已經有貸款,而且不能償還,有一天彭某戌說彭某甲有貸款,要我將他的貸款轉據,當天他跟黎某甲一起來,黎某甲還打了欠條。
另外劉某乙、霍某乙、霍某丙、黃某辛、霍某甲這五筆是彭某甲拿別人的身份證來辦理的,上面的印章和簽名都是他自己簽的,最后錢都給了他。我就聽別人說他是搞工程的,他具體拿錢做什么我不清楚,以后能不能還我也不清楚。許某某的身份信息貸款的5萬元給了原某財政所長周某已在使用。手續也是周某已拿許某某的身份證來辦的。
朱某已的身份證貸款5萬元是轉徐某甲原來的借款。
張某丙、霍某戌是彭某甲介紹來貸款的。
周某乙身份貸款5萬元是轉黎某甲原來的借款的。
易某某貸款5萬元是轉彭某甲的借款的。
劉某甲處的35萬元,吳某乙那筆是轉劉某甲借款的,其他是劉某甲拿身份證來貸款的。
周某甲借款6萬元的是用了韓某乙、傅某某的身份信息,本人都沒有來簽字和照相,是周某甲辦的手續。
弼時鎮徐某甲拿別人的身份證先后在我這里貸款8次,(還有一次徐某乙的需要核實),共計384000元;2009年朋友徐某甲跟我說在長沙做生意需要借錢,他說外面很多人可以拿別人的身份證借款。我說可以但是別人要知道是拿去做什么用途,你要說清楚,不然不能辦,最好是身份證本人要來。他說可以。后來先后貸款384000元。有駱某某那筆徐某甲打了電話給我說是他和駱某某說好了拿去用,另外徐某甲安排任某丁拿身份證來辦理過。我沒有去問過身份證上的人是否真的知情。我共計發放給徐某甲9筆貸款,43.4萬元。他借了9個人的身份證,其中任某甲和劉某丙是徐某甲簽名的,任某乙、王某某、駱某某、任某丙、彭某丙、黃某乙、彭某丁都是任某丁過來辦理和簽字的,是徐某甲事先和我聯系安排任某丁過來的,錢最后都到了徐某甲那里。
我是通過彭某戌認識徐某甲的,徐某甲找我借錢,我問過彭某戌可不可以借,他說沒有問題大膽借就是,幾十萬都沒有問題。其中還有8萬元是我先轉賬給的彭某戌,之后才讓彭某甲來辦手續的。
我聽說徐某甲以前在弼時開建材店,后來在長沙做生意,具體做什么我不清楚,貸款作什么用途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償還能力,反正后來利息催不回。
劉某甲共計貸款6筆,共30萬元。他使用的是劉某丁、徐某丁、李某丙、黃某丙、曾某某、吳某乙的身份證。這些都沒有去辦手續,都是劉某甲自己簽名的。劉某甲說是要搞沙船,具體做什么我不清楚,沒有調查。劉某甲使用的是劉某丁、徐某丁、李某丙、黃某丙、曾某某、吳某乙的身份證貸款6筆,共30萬元。他還拿了黎某乙、黃某已、黃某戌身份證共貸款15萬元,我記得黃某戌本人去照了相,其余兩人不記得。
鄭某甲使用謝某某、張某丁、張某乙身份證貸款3筆共計12萬元,這三個人本人都沒有辦手續,是鄭某乙簽名的。錢是鄭某甲使用,他自己搞基建,有車,應該有償還能力。
黎某甲使用范某某、周某乙的身份證各借款5萬元,是黎某甲簽字的,錢給了黎某甲使用。
黃某丁拿朱某辛的身份證貸款2萬元,是黃某丁辦理的借款手續并簽字的。后來黃某丁償還了1萬元,還欠信用社1萬元。
徐某戌使用何某某的身份證貸款5萬元,借款的時候何某某本人跟徐某戌一起來信用社辦理的手續,錢也是徐某戌拿了。
朱某庚使用他老婆郭某某的名義借了5萬元,簽字蓋章都是他自己辦理的。
周某丙提供了許某某的身份證借款5萬元,是周某丙辦理的手續,錢是周某丙使用。
我共計用這種方式放貸170多萬元,除了何某某等人還了幾萬元,還有的都沒有償還。我個人沒有收受任何好處,是考慮到聯社有放貸的工作指標,實際用款人有償還能力才違規發放了貸款。
二、挪用資金
2011年至2013年間,為提高個人業績,被告人戴某某利用其擔任汨羅市某信用合作聯社某信用社主任的職務便利,于2011年12月21日用徐某乙的身份信息發放5萬元貸款;2013年2月7日用張某甲的身份信息發放5萬元貸款、用徐某丙的身份信息發放5萬元貸款;2013年1月18日用朱某甲的身份信息發放5萬元貸款、用朱某乙的身份信息發放5萬元貸款,共計發放25萬元貸款,自己用于歸還發放的貸款利息。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戴某某將挪用的25萬元單位資金歸還汨羅市某信用聯社,并取得了單位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合議庭評議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
1、證人徐某已(徐某乙的父親)的證言:徐某乙是個弱智,他從未辦理過編號NO.11945653的5萬元借款手續。
2、證人張某甲的證言:對編號NO.13941654的5萬元借據本人不知情、從未辦理過貸款手續。身份證借給同學朱某庚使用過。
3、證人朱某甲的證言:對編號NO.13941600的5萬元借據本人不知情、從未辦理過貸款手續。身份證曾經丟失過。
4、證人朱某乙的證言:對編號NO.13941602的5萬元借據本人不知情、從未辦理過貸款手續。
5、證人徐某丙的證言:對編號NO.13941653的5萬元借據本人不知情、從未辦理過貸款手續。
6、汨羅市某信用合作聯社的收款證明及諒解書。
7、被告人戴某某供述,我們信用社放出去的貸款是要收利息的,但實際上利息收不回來,我們沒有辦法只能墊付,我就使用內部普遍通用的方法,使用別人的身份證貸款,再將錢交給聯社作為償還他人貸款的利息。利息收不回不僅影響我個人,還會影響聯社的效益,影響聯社在央行的票據置換和登記考核。這些錢并不是我個人要挪作他用。
這次在聯社要求我們各個信用社將冒名貸款的情況上交,我就如實將材料整理上報。后來聯社將這些材料交給公安機關經偵大隊,我還去他們辦公室配合調查,如實反映自己違規放貸的問題。
本院認為,被告人戴某某身為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戴某某冒用他人名義貸款用于墊付他人的利息的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而是一種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行為。經庭審查明,被告人戴某某在沒有真實借貸事實發生的情況下,利用自己擔任信用社主任的職務便利,用徐某乙、張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徐某丙的身份信息將單位資金以向他人發放貸款的形式,由自己非法借用25萬元,用于為其他貸款戶墊付貸款利息。主觀上具有將單位資金挪作他用的目的,客觀方面實施了利用職務便利冒用他人名義發放貸款將單位資金非法借出的行為。而這與被告人戴某某在違法發放貸款中的行為表現有別。前罪是在有真實的借貸業務發生的情況下,在發放貸款的過程中違反國家關于發放貸款的有關規定,不履行發放貸款過程中應該遵守的調查、審批、報告等程序違規發放貸款的行為。后罪是一種將單位資金非法借出,挪作他用的行為,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而只構成違反發放貸款一罪的意見,本院予以駁回。案發后,被告人戴某某主動聯系公安機關自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戴某某將挪用的25萬元單位資金歸還汨羅市某信用聯社,并取得了單位的諒解,綜合被告人戴某某挪用資金的目的、情節、后果,本院認為被告人戴某某挪用資金犯罪情節較輕,依法可以免除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戴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鄒 滿 意
審判員 李莎莎人民陪審員李永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龍 強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一百八十六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關系人的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有關金融法規確定。
第二百七十二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