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靈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寧0181刑初118號
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靈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柳建國,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原某信用社信貸員,住寧夏靈武市。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違法發放貸款罪被靈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靈武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10月21日被靈武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6年5月12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宋自云,寧夏輔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夏回族自治區靈武市人民檢察院以靈檢公訴刑訴(2016)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柳建國犯違法發放貸款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靈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忠平、馬佳偉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柳建國及其辯護人宋自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同年11月25日分別建議公訴機關補充偵查;公訴機關于2016年8月27日、同年12月25日分別補充偵查完畢后重新移送本院,審限重新計算。后公訴機關于2017年6月12日以靈檢公訴刑變訴(2017)2號變更起訴決定書變更指控被告人柳建國犯挪用資金罪,審限重新計算;本案因變更起訴事實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于2017年8月27日建議公訴機關補充偵查,公訴機關于2017年9月26日補充偵查完畢后重新移送本院,審限重新計算。現已審理終結。
寧夏回族自治區靈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被告人柳建國在擔任原梧桐樹信用社信貸員期間,于2005年12月29日受信用社主任劉某指使,在借款人李某某不在場,不能確認借款人李某某借據上的簽名是否為李某某本人簽字的情況下,根據劉某給他的借款人、擔保人已簽字的空白借據、擔保合同,按劉某要求補全借據內容、擔保合同部分內容,給李某某貸款20萬元。貸款發放后柳建國將199999元從李某某存折中取出,用于償還馬某某2004年12月22日貸款200000元。該筆貸款到期后貸款人未償還,由信用聯社相關審批責任人進行賠償。
2.2006年2月27日,被告人柳建國受原梧桐樹信用社主任劉某指使,在借款人李某乙不在場,不能確認借款人李某乙借據上的簽名是否為李某乙本人簽字的情況下,根據劉某給他的借款人、擔保人已簽字的空白借據、擔保合同按劉某要求補全借據內容、保證擔保合同部分內容,給李某乙發放貸款100000元。該筆貸款到期后貸款人未償還,由信用聯社相關審批責任人進行賠償。
3.2005年1月15日,被告人柳建國按照劉某指示給杜某某、楊某某、李某丙三人每人辦理150000元貸款,其中借款人調查報告、擔保人調查報告均為柳建國自己編寫,未對三人資產、經營情況進行實地考察。2006年3月三人貸款到期后,柳建國又為李某丙、楊某某辦理貸款轉貸手續。杜某某、楊某某、李某丙三人貸款到期后未進行償還,給靈武市信用聯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450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柳建國身為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擔任靈武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靈武聯社)信貸員期間,違反國家規定,在發放貸款時不對借款人、擔保人的償還能力進行調查,不嚴格審查借款人、擔保人的身份,違法發放貸款,給靈武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造成45萬元的損失,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違法發放貸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柳建國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后公訴機關變更起訴,僅指控原起訴書中的第一起犯罪事實,其他犯罪事實不予指控。并認為被告人對柳建國挪用本單位資金給他人使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適用的證據有:書證、鑒定意見書、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
被告人柳建國辯稱,其行為不構成犯罪,都是劉某指使的。
被告人柳建國的辯護人宋自云的辯護意見,被告人柳建國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不能成立。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柳建國在擔任原梧桐樹信用社信貸員期間,在借款人李某某不在場的情況下,偽造借款人李某某的簽名并補全借據內容、擔保合同部分內容,于2005年12月29日給李某某貸款20萬元。貸款發放后被告人柳建國將199999元從李某某賬戶中取出,用于償還馬某某2004年12月22日的20萬元貸款。李某某的該筆貸款到期后因貸款人未償還,后于2007年1月26日由信用聯社相關審批責任人進行賠償。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柳建國犯罪時已年滿十八周歲,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2.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09年7月20日,靈武聯社報案稱:其單位工作人員柳建國涉嫌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要求靈武市公安局立案偵查。2010年2月3日,靈武市公安局決定對柳建國違法發放貸款案立案偵查。
3.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證實靈武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系股份合作制企業法人。
4.企業信息、情況說明、銀監會文件,證實原靈武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后更名為寧夏靈武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企業類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資或控股)。
5.《關于馬某乙等同志工作調動的通知》、勞動合同書、行政開除處分的決定,證實被告人柳建國于2002年1月到梧桐樹信用社工作,2006年12月26日被靈武聯社決定開除。
6.靈武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已賠償統計表、梧桐樹信用社涉嫌劉某冒名貸款賠償表,證實李某某貸款20萬元,由徐某某、陳某某、閆某某、包某某賠償。
7.鑒定文書,證實李某某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李某某"的字樣,不是李某某本人書寫,系柳建國書寫。貸款發放憑證上"柳建國"的字樣是柳建國本人書寫。
8.鑒定意見書三份,證實標注日期2004年12月22日《借款借據》上的"馬某某"簽名字跡與馬某某的簽名字跡極有可能是同一人所寫;與樣本柳建國所寫字跡不是同一人所寫;標注日期2004年12月22日《全國農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據》上借款人"馬某某"簽名上的指印不是柳建國所捺印,是馬某某右手食指所捺印。
9.農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據、寧夏農村信用社貸款會辦記錄、借款申請書、借款人調查報告、擔保人調查報告、保證擔保借款合同、貸款擔保承諾、貸款發放憑證、取款憑證,證實2005年12月29日,李某某在梧桐樹信用社借款20萬元,擔保人系白某某,柳建國為貸款人及擔保人作調查,并于同日發放了該筆貸款,后柳建國于同日將該筆貸款取出。馬某某于2004年12月22日在梧桐樹信用社貸款20萬元,經辦人為柳建國,并于當日發放了該筆貸款。
10.貸款回收憑證,證實2005年12月29日,馬某某的20萬元還貸款連本帶息共計200480元已歸還。
11.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李某某沒有在農村信用社貸過款,在2007年的時候,靈武梧桐樹信用社的工作人員找其來還款,其才知道自己在梧桐樹信用社貸款的事,借款申請上的字都不是自己簽的。
12.證人白某某的證言,證實白某某不認識李某某,在2006年的時候,劉某給其李某某的身份證,讓去找柳建國辦理貸款,后白某某便過去找柳建國辦理了李某某的貸款,后面的事情白某某就不知道了。
13.證人馬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在2004年之前就與柳建國認識,在一次吃飯的時候遇到了柳建國和劉某,劉某向馬某某提出借用馬某某戶頭進行貸款,柳建國在旁邊保證說貸款到時候肯定能正常償還,當時誰辦理的貸款手續馬某某記不清了,后來馬某某自己也需要貸款,便給柳建國打電話說了,后柳建國給馬某某打電話說其戶頭的錢已還清,其可以正常貸款。
14.證人包某某的證言,證實2005年12月,柳建國拿著李某某的貸款資料找包某某發放貸款。當時柳建國取出199999元還了馬某某的貸款。
15.證人夏某某的證言,證實柳建國在2004年到2005年前后給馬某某、李某某辦理過貸款,辦理的都是轉貸手續,但是沒有見到貸款申請人,所有手續都是柳建國辦理的。
16.被告人柳建國的供述及辯解,證實柳建國不認識李某某,李某某2005年的貸款是劉某讓其辦理的,借款申請書以及借款合同都是劉某拿來的,拿來時,上面已經寫好了名字,自己編寫了貸款調查報告,和擔保人調查報告,貸款當時李某某并沒有到現場。李某某的貸款,取款憑證是柳建國簽的字,但錢不記得怎么用了。2004年12月22日馬某某的貸款是其本人辦理的,后來馬某某的該筆貸款到期后,其用李某某的20萬元貸款償還了馬某某的該筆貸款。
本院認為,被告人柳建國利用職務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20萬元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柳建國辯稱,其行為不構成犯罪,都是劉某指使的。被告人柳建國的辯護人宋自云的辯護意見,被告人柳建國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不能成立。上述辯護及辯解意見與審理查明的被告人柳建國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的事實不符,依法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柳建國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楊藝凡
人民陪審員 楊瑞娟
人民陪審員 王桂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何麗丹
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