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5)魯刑二終字第59號
原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司勇,個體。因涉嫌犯票據詐騙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朐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福龍,無業。因涉嫌犯偽造金融票證罪于2012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朐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杜洪平,無業。因涉嫌犯偽造金融票證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朐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希忠,無業。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1年8月15日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犯偽造金融票證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朐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覺,無業。因涉嫌犯票據詐騙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朐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李良春,無業。因涉嫌犯偽造金融票證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朐縣看守所。
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濰坊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司勇、馬福龍、杜洪平、徐希忠、李良春、吳覺犯票據詐騙罪、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3)濰刑二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司勇、馬福龍、杜洪平、徐希忠、李良春、吳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經不開庭審理,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魯刑二終字第2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并于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作出(2014)濰刑二重字第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司勇、馬福龍、杜洪平、徐希忠、吳覺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不屬于依法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
一、2011年底的一天,司勇經李良春介紹,以23.4萬元的價格從楊某(另案處理)處購買一張面額為400萬元的假銀行承兌匯票(票號為20098853),李良春非法所得3.4萬元。后司勇以兌換小額銀行承兌匯票名義,騙得呂心旺面額35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呂心旺發現被騙后,從司勇處追回335萬元。至案發尚有15萬元沒有歸還。
二、2012年1月,司勇經李良春、徐希忠及姜光源、徐某(均另案處理)聯系,以50萬元的價格,從杜洪平處購買一張面額為500萬元的假銀行承兌匯票(票號為21754431)。2012年1月13日,司勇以該假票騙得郭法永現金473.9萬元。司勇非法所得400萬元、杜洪平非法所得27萬元、徐希忠非法所得11萬元、李良春非法所得2萬元。
三、2012年3月份,經徐希忠、杜洪平介紹聯系,司勇伙同于金生、張某丙、張某乙(均另案處理),以3.95萬元的價格從馬福龍處購買了二張面額分別為500萬元的假銀行承兌匯票,其中一張在張某丙處未使用,另一張(票號為20580925)由司勇轉給于金生。杜洪平非法所得500元,徐希忠非法所得5000元。
四、2012年4月份,吳覺、李良春以1.5萬元的價格從馬福龍處購買了二張面額分別為500萬元的假銀行承兌匯票(票號分別為20616562、21514550)。吳覺將其中一張交給吳某使用。
五、2012年5月,經吳覺、李良春聯系,吳某以2萬元的價格從馬福龍處購買一張面額為420萬元的假銀行承兌匯票。后因被雨水淋濕,李良春將該假票銷毀。吳覺、李良春非法所得各5000元。
六、2012年3、4月份,吳覺伙同劉昌軍從許興寶(均另案處理)處購買了二張面額分別為500萬元的假銀行承兌匯票。吳覺通過李良春,將其中一張以10萬元的價格賣給司勇。吳覺非法所得1萬元、李良春非法所得1.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質證、采信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搜查筆錄、提取筆錄等證實,公安機關從司勇處提取票號為20098853的銀行承兌匯票等;在李良春租住處提取票號分別為20616562、21514550的銀行承兌匯票等。
2.提取的“銀行承兌匯票”及相關銀行出具的證明材料證實,上述涉案銀行承兌匯票分別為偽造或變造。
3.銀行交易記錄等證實,李良春、徐希忠、杜洪平等曾向馬福龍轉賬匯款等情況。
4.發破案經過證實,案發后,公安機關先后將司勇、杜洪平、李良春等抓獲后,在李良春處提取兩張假銀行承兌匯票。李良春供述上述假票是從馬福龍手中購買。且提取的銀行交易記錄、通訊記錄表明,馬福龍有作案的重大嫌疑。公安機關將馬福龍抓獲歸案。
(二)被害人陳述
1.郭法永證實,2012年1月13日,其以473.9萬元的價格,從朱某某手中購買了一張面額為5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后來發現票是假的。被騙的錢沒有追回。
2.呂心旺證實,張某甲要求其將大額銀行承兌匯票換成小額票,并提供一張面額為4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其給對方3張面額為100萬元、1張面額為50萬元的承兌匯票。后發現該票是假票,便退給張某甲。張某甲分多次退給其200萬元現金和135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尚欠15萬元。
(三)證人證言
1.楊某證實,李良春聯系其買賣假銀行承兌匯票,其將一張面額400萬元的票賣給司勇。后被人發現是假票,將票退了回來。
2.張某甲證實,2011年10月份,司勇讓其幫忙將面額為4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串成小面額票。其聯系了呂心旺,將票換成3張100萬元的、1張50萬元的了。后呂心旺說票是假的,將票退給司勇。司勇退給呂心旺200萬元現金和135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還欠15萬元。
3.朱某某、于某某、張國某分別證實,涉案面額為5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是張國某從司勇手里購買,賣給于某某,于某某轉手給朱某某,朱某某賣給郭法永的。
4.徐某證實,2012年1月份,其和李良春、司勇到淄博市淄川區,司勇將50萬元現金打到其提供的賬戶上,其將徐希忠的一張面額500萬元的假票給司勇,得到好處費3.7萬元。
5.張某乙證實,2012年3月份,其和張某丙商量購買假銀行承兌匯票,通過徐希忠聯系了杜洪平和馬福龍。后其與張某丙、司勇、于金生等人找馬福龍,購買了兩張面額500萬元的假銀行承兌匯票,司勇要了一張,其和張某丙要了一張,但沒用出去。
6.吳某、司某分別證實,2012年4、5月份,吳某借給吳覺現金3萬元,吳覺給吳某一張5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后吳某將該票給司某貼現未成。
7.林某某、周新某、劉功某分別證實,2011年前后,馬福龍曾多次向其聯系販賣假銀行承兌匯票。
(四)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司勇供述:2011年11月份,楊某通過李良春,給我一張面額為4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我通過張某甲聯系到呂心旺,將這張票換成300萬元的小額票。后張某甲說這張票是假的,要求退款。我和李良春與杜洪平、徐希忠、姜光源、徐某談好后,我給徐某打了50萬元購票款,對方給了一張面額500萬元的假票。我找到張國某倒賣,對方同意給400萬元,并分兩次將400萬元打到我的銀行卡上(戶名司彬彬)。對方發現是假票,要求退款。我沒有退款。這400萬元,我給了呂心旺300萬元、支付購票款50萬元、個人消費50萬元。2012年3月,于金生找我要假票。我通過張某丙、徐希忠、杜洪平,聯系到馬福龍,以14萬元價格,購買兩張面額500萬元的假票。其中一張給了于金生使用,另一張給張某丙使用了。2012年4月17日,我給李良春打了10萬元現金,李良春和另外兩個人,在淄博火車站附近,給我一張面額500萬元的假票。
2.李良春供述:2011年11月份,我介紹楊某以23.5萬元的價格,賣給司勇一張面額為400萬元的假承兌匯票,我得好處費3.5萬元。2012年1月份,司勇又要假票,我和司勇到淄川與徐某、徐希忠及杜洪平進行商談。談好后,司勇將50萬元打到徐某的銀行卡上,杜洪平將一張500萬元的假票給了司勇。我得了2萬元好處費。2012年4月份,我給司勇聯系吳覺提供的一張500萬元的假銀行承兌匯票。司勇將10萬元錢打到我的卡上,我把2.1萬元給吳覺、6.8萬元給吳覺的上家,我得了1.1萬元好處費。2012年4月份,我帶著吳覺的1.2萬元款找到馬福龍,給他1.5萬元現金,馬福龍給了二張面額5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我將一張給了吳覺,另一張自己留著。2012年5月份,吳覺出2.5萬元,要一張面額稍小一點的假承兌匯票。我聯系了馬福龍,馬福龍說有一張面額420萬元的票,我將2萬元現金打到馬福龍賬戶。后馬福龍用快件郵寄時被雨水淋了,我把這張假票撕了。
3.徐希忠供述:2011年臘月,杜洪平聯系說有一張5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讓我聯系買主。我給徐某說了,徐某聯系上了李良春、司勇。談好后,杜洪平將一張承兌匯票交給司勇,司勇將20萬元現金通過徐某,轉到杜洪平的卡上。后徐某又轉款18萬元打到我的銀行卡上,我給杜洪平7萬元,自己得款11萬元。2012年3月,張某丙找我要票,我給杜洪平打了電話,讓他領著張某丙到鄭州找馬福龍拿票去了。他們回來后說拿了兩張票,司勇和張某丙一人一張。
4.杜洪平供述:2011年底,徐希忠聯系我,說有張500萬元的承兌匯票有人要買,要我充當賣主,我同意了。他讓我跟著他到淄川,進行商談。后司勇同意要這張500萬元的承兌匯票,并將20萬元現金轉到我的農行卡上,款我提出來給徐希忠了。2012年3、4月份,司勇要買幾張假票,徐希忠打電話讓我領著他們去鄭州找馬福龍。我、司勇及一個女的找到馬福龍,約定以6萬元的價格,做兩張承兌匯票。后來司勇等給馬福龍5萬余元,拿了兩張假票。余下的1萬元,通過我轉交。我得了500元好處費。
5.吳覺供述:2012年3、4月份,我和劉昌軍找到許興寶,以38萬元的價格,購買兩張面額500萬元的假銀行承兌匯票。其中一張假票,我通過李良春以10萬元的價格賣給司勇,我得了1萬元錢好處費。2012年4月份,我和李良春出資1.5萬元,由李良春到河南買了兩張假銀行承兌匯票,我和李良春一人一張。我的一張交給吳某了。2012年5月份,我其和吳某商議買一張面額稍小的假銀行承兌匯票使用。其將李良春的農行卡號提供給了吳某,吳某向該卡存入3萬元購票款。我跟李良春聯系,李良春沒有給票,我向李良春要了5000元好處費。
6.馬福龍辯解:我沒有參與制作及倒賣銀行承兌匯票,我手機上“廣州小魯”發的銀行承兌匯票信息是假信息,我忘了發給誰了。我的個人賬戶,都是生意上的錢。
(五)辨認筆錄
公安機關制作的辨認筆錄證實,經司勇、李良春、杜洪平、張某乙、張某丙分別辨認,馬福龍就是向其提供偽造的銀行承兌匯票的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司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承兌匯票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票據詐騙罪,應予刑罰處罰;被告人馬福龍、杜洪平、徐希忠、李良春、吳覺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而交叉結伙居間販賣,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分別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和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應予刑罰處罰。被告人李良春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杜洪平、徐希忠、李良春、吳覺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綜合考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危害后果以及認罪、悔罪態度等因素,并且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票據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司勇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分別判處被告人馬福龍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杜洪平、徐希忠各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吳覺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以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判處被告人李良春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司勇、馬福龍、杜洪平、徐希忠、李良春給本案被害人造成的損失,繼續追繳。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司勇以“不知道是假票據,認罪、悔罪態度好,量刑過重”;原審被告人馬福龍以“不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原審被告人杜洪平以“不知道是假票據,認罪態度好,量刑過重”;原審被告人徐希忠以“確實不知是假票據而買賣,量刑過重”;原審被告人吳覺以“涉案票據沒有使用,其沒有給社會造成危害,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出上訴。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相同。
關于上訴人司勇、杜洪平、徐希忠等提出“不知道是假票”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司勇先后以23.4萬元、50萬元的價格,購買面額分別為400萬元、5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足以認定其明知相應銀行匯票系偽造、變造。司勇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承兌匯票詐騙他人錢財,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上訴人杜洪平、徐希忠分別對兩次參與販賣假銀行承兌匯票事實,予以供認,且與司勇、李良春、徐某、張某丙、張某乙等人的供述及相關書證相吻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該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吳覺提出“涉案票據沒有使用,其沒有給社會造成危害”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吳覺參與販賣假銀行承兌匯票,并獲得好處費,其行為符合偽造金融票證罪的構成要件。原審對涉案票據沒有實際使用的情節已予考慮,并予從寬處罰。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馬福龍提出“不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司勇、徐希忠、杜洪平、吳覺、原審被告人李良春的供述,以及證人張某丙、張某乙等的證言分別證實上訴人馬福龍參與販賣偽造的銀行承兌匯票的事實;經司勇、杜洪平、李良春、張某丙、張某乙等人分別辨認,馬福龍就是為其提供偽造的銀行承兌匯票的人。破案經過證實,公安機關將司勇、李良春等人抓獲后,發現李良春等人與馬福龍有銀行交易記錄及通訊聯系,并在李良春處提取了兩張偽造的銀行承兌匯票,李良春供述是從馬福龍手中購買。銀行交易記錄等證實,李良春等人曾向馬福龍轉賬購票款等。上述證據足以認定馬福龍犯偽造金融票證罪的事實。上訴人馬福龍辯解未參與偽造金融票證犯罪,與事實不符。
關于上訴人司勇、杜洪平、徐希忠、吳覺提出“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司勇票據詐騙犯罪,數額特別巨大;上訴人杜洪平、徐希忠、吳覺偽造金融票證犯罪,情節特別嚴重。原審判決鑒于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以及量刑情節,分別定罪量刑,于法有據,量刑適當。
本院認為,上訴人司勇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承兌匯票,詐騙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票據詐騙罪。上訴人馬福龍、杜洪平、徐希忠、吳覺、原審被告人李良春參與偽造、變造金融票證活動,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分別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和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上訴人杜洪平、徐希忠、吳覺、原審被告人李良春在本案中起次要、輔助的作用,系從犯;李良春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均應依法減輕處罰。上訴人司勇、馬福龍、杜洪平、徐希忠、吳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張汝林
代理審判員 朱毅偉
代理審判員 李 婧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