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寧03民終53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漢族,保安,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金鳳區。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女,1959年2月7日出生,漢族,保潔,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金鳳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某某,女,1951年11月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青銅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麗萍,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漢族,個體戶,系郭某某的女兒,住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劉某某、陳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郭某某監護權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青銅峽市人民法院(2018)寧0381民初11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某某、陳某某,被上訴人郭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耿麗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某某、陳某某上訴請求:依法撤銷(2018)寧0381民初1158號民事判決書,改判確認上訴人劉某某、陳某某為耿佳欣的監護人;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劉某某、陳某某之女劉玉芳與被上訴人郭某某之子耿濤系夫妻關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長女耿佳欣(2006年1月13日出生)、次女耿佳榮(2007年11月24日出生)。2013年1月28日,劉玉芳與耿濤因交通事故同時身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某某因監護權問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2013年4月24日,青銅峽市青銅峽鎮三趟墩村村民委員會指定由上訴人劉某某、陳某某作為耿佳榮的監護人,由被上訴人郭某某作為耿佳欣的監護人。事故發生后,耿佳榮、耿佳欣由二上訴人撫養并在銀川市金鳳區第四回民小學就讀至今,現被上訴人無故扣押耿佳欣、耿佳榮的戶口本,給二人的生活及學業造成了嚴重的影響,加之耿佳欣中考在即,因不能辦理身份證使其承受巨大的心理壓力。被上訴人年事已高,從未履行照顧過耿佳欣的義務,亦未支付其保管的撫養費,怠于履行監護職責,導致耿佳欣的生活受到嚴重影響,故被上訴人作為耿佳欣的監護人不利于其健康成長。與之相反,劉某某、陳某某竭力撫養、教育耿佳欣、耿佳榮養成了良好的生活習慣、學習成績也穩步提高。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適合作為監護人為由向村委會提出異議無果,特提起訴訟。現被監護人耿佳欣已滿12周歲,具有獨立的思想,一審法院沒有考慮耿佳欣本人意見即作出判決,屬于程序違法。綜上,監護權的確定須遵循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結合被監護人的教育、生活狀況,并征求其本人意見予以作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應當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二上訴人為耿佳欣的監護人。
郭某某辯稱,2013年耿濤與劉玉芳夫妻雙方因交通事故去世后,耿佳欣、耿佳榮讓上訴人強行領走,在此期間我們每次去看望孩子,我們雙方都會爭吵打罵,給孩子造成了不好的影響和傷害,我們考慮到孩子已經失去父母,不想給孩子再次造成傷害,所以孩子在二上訴人家生活了5年,我們盡量不去打擾。2013年4月24日青銅峽市青銅峽鎮三趟墩村調解由上訴人作為耿佳榮的監護人,被上訴人作為耿佳欣的監護人,對方不服起訴到法院后又撤訴,今年上訴人又起訴了,一審判決駁回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上訴人說我們扣押孩子的戶口本,這不是事實,我們也沒有影響孩子的學業,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年事已高從未履行照顧耿佳欣的義務這也不是事實,在孩子6歲前都是被上訴人照顧的,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也有經濟能力撫養耿佳欣。
劉某某、陳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撤銷青銅峽市青銅峽鎮三趟墩村村民委員會關于耿佳欣監護人的指定,確認申請人劉某某、陳某某為耿佳欣的監護人。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劉某某、陳某某之女劉玉芳與被告郭某某之子耿濤系夫妻關系,二人婚后生育長女耿佳欣(公民身份號碼640381200601133029)、次女耿佳榮(公民身份號碼640381200711243026)。2013年1月28日,劉玉芳、耿濤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劉某某、陳某某與被告因耿佳欣、耿佳榮的監護權問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2013年4月24日,由青銅峽市青銅峽鎮三趟墩村村民委員會指定劉某某、陳某某為耿佳榮的監護人,被告作為耿佳欣的監護人。一審法院認為,青銅峽市青銅峽鎮三趟墩村村民委員會指定被告郭某某為耿佳欣的監護人符合法律規定,且原告劉某某、陳某某所提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作為耿佳欣的監護人具有明顯不適宜撫養孩子的情形,被告對孩子的監護權不宜變更。對原告劉某某、陳某某要求變更監護權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劉某某、陳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劉某某、陳某某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劉某某、陳某某提交的殘疾證明真實性予以認定,但達不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故對上訴人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一青銅峽市人民醫院體格檢查表、檢驗報告單、心電圖報告單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證據二證明系復印件,上訴人對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不予認定。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并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的;(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耿佳欣、耿佳榮的父母因交通事故身亡,耿佳欣、耿佳榮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因監護權問題不能達成一致,故由青銅峽市青銅峽鎮三趟墩村村民委員會指定被上訴人郭某某為耿佳欣的監護人,上訴人劉某某、陳某某為耿佳榮的監護人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劉某某、陳某某要求撤銷青銅峽市青銅峽鎮三趟墩村村民委員會關于郭某某為耿佳欣的監護人的指定,確認劉某某、陳某某為耿佳欣的監護人,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郭某某作為耿佳欣的監護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情形,故一審判決駁回劉某某、陳某某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劉某某、陳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劉某某、陳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劉某某、陳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蘇永生
審判員 艾進春
審判員 馬春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李 丁
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