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蘇02民終503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薛某,男,1952年11月12日生,漢族,住無錫市新吳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某某(系薛某之子),男,1980年2月14日生,漢族,住無錫市新吳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女,1981年8月20日生,漢族,住無錫市新吳區。
原審原告:王某,女,1955年6月15日生,漢族,住無錫市新吳區。
上訴人薛某因與被上訴人楊某、原審被告王某監護權糾紛一案,不服無錫市新吳區人民法院(2019)蘇0214民初10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薛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薛小某由其與王某收養,其與王某系薛小某的法定監護人,但薛小某自其子薛某某與楊某離婚后一直與楊某共同生活,損害了其作為養父母的監護權,現楊某自身條件及其他情況均不適宜撫養薛小某,請求判令楊某將薛小某送至薛某處撫養。
楊某辯稱,薛小某自幼由其撫養長大,其與薛某某離婚后,薛小某自愿跟其居住,其并不存在侵害薛某、王某監護權的行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薛某、王某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楊某停止侵害其行使監護權。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薛小某,原名為錫小某,于2002年8月4日出生。2007年10月31日,薛小某被薛某、王某從無錫市社會福利中心收養,并辦理了收養登記手續。
薛某、王某之子薛某某與楊某原系夫妻,于××××年登記結婚。在二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薛小某與薛某某、楊某共同居住生活于無錫市新吳區,并稱呼薛某某、楊某為爸、媽,稱呼薛某、王某為爺爺、奶奶。2016年10月薛某某、楊某協議離婚后,薛某某搬出前述住所,薛小某繼續隨楊某以及楊某、薛某某的女兒一同生活于無錫市新吳區至今。目前,薛小某在無錫技師學院會計專業就讀。
一審訴訟中,王某、薛某表示起訴前因不懂相關法律規定,故未向楊某主張過停止侵害其監護權。訴訟中,一審法院向薛小某詢問意愿,薛小某表示其自幼就與楊某一起生活,楊某離婚后仍繼續與楊某一同生活,楊某對其生活照料較好,目前不愿改變生活環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收養協議書、收養登記證等證據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
合法的收養關系受到法律保護。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本案中,王某、薛某提供的收養協議書、收養登記證可以證明王某、薛某與薛小某的收養關系成立于2007年10月31日,該收養關系合法有效。王某、薛某系薛小某的養父母,現因薛小某尚未成年,王某、薛某作為養父母也即薛小某的法定監護人對薛小某享有監護權利,同時對薛小某負有撫養、教育、保護的義務。雖然王某、薛某有權行使對薛小某的監護權,但并無證據證明楊某侵害王某、薛某的監護權,故對于王某、薛某要求楊某停止侵害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另外,薛小某雖尚未成年,但已年滿16周歲,有相對成熟的認知能力,不論是養父母薛某、王某,或是目前共同生活的楊某,在關心、照顧薛小某時都應當根據該年齡段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規律和特點,注意方式方法,尊重薛小某的人格尊嚴,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王某、薛某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王某、薛某負擔。
二審中,雙方未提供新的證據。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已查明事實相同。本院對一審已查明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二審中,薛某陳述其之所以提出案涉訴訟并非出于楊某就此有什么地方做的不對,只是為了解決法定監護人與實際撫養人不一致的困境。二審中,薛小某到庭陳述并提交書面材料,言明:楊某從未阻止其回王某、薛某住處,只是其自幼由楊某撫養長大,現不愿意跟王某、薛某共同生活。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書面材料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
雖然薛小某當前不是與王某、薛某共同生活,但楊某對此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過錯,亦不存在阻礙王某、薛某行使監護權的情形。當前法定監護人與實際撫養人不一致的困境并非由楊某實施侵權行為所致。薛某、王某主張楊某侵害其監護權,不符合客觀實際,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薛某、王某訴訟請求,于法有據,并無不當。望各方如一審判決所述,在尊重薛小某自身意愿的前提下,加強溝通,以實際行動為薛小某健康成長提供良好環境。
綜上,上訴人薛某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已由薛某預交),由上訴人薛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靜靜
審 判 員 潘曉峰
審 判 員 倉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寧尚成
書 記 員 蔣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