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甘民再4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趙鈞,男,漢族,住金昌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生鈺,甘肅金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尚永祿,男,漢族,住金昌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張春娥,女,漢族,系尚永祿之妻。
再審申請人趙鈞因與被申請人尚永祿、張春娥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甘03民終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甘民申136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趙鈞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錢生鈺、被申請人尚永祿、張春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趙鈞申請再審稱,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甘03民終21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無法律依據,缺乏公正性。本案由于尚永祿、張春娥夫婦的阻礙導致我無法履行撫養義務,使我與趙妍的父女感情疏遠,二人的侵權行為嚴重損害了我的合法權益。請求撤銷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民事判決,依法再審改判。
被申請人尚永祿、張春娥辯稱,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甘03民終21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若不是我方主張趙妍的撫養費,趙鈞才不會主張所謂的監護權。請求維持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民事判決,駁回趙鈞的再審申請。
2015年10月9日原告趙鈞向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確認被告尚永祿、張春娥的行為侵害了我的監護權;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
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1995年趙鈞與尚永祿、張春娥夫婦之女尚紅云結婚,1996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名趙妍。2000年9月19日,尚紅云病逝,趙妍隨尚、張二人共同生活。同年9月28日,趙鈞向尚、張二人出具了代為看護孩子的委托書。載明“同意孩子先暫由岳父、岳母撫養,我每月給撫養費叁佰元整。允許我自由探望,待孩子到16歲成人后,其家庭歸屬,由孩子自行選擇決定”。因撫養趙妍問題雙方當事人發生矛盾,2001年4月,趙鈞訴至法院要求尚永祿、張春娥歸還趙妍,恢復其撫養權。同年5月10日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確認趙鈞對趙妍具有法定監護權。同年7月11日,趙鈞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尚永祿、張春娥以趙妍由他們監護撫養更有利于健康成長為由未履行。原審法院以孩子不能被作為強制執行的對象為由,作出(2001)金執字第346號民事裁定,終結執行程序。之后,趙鈞再未給付過趙妍撫養費。2014年1月16日,尚永祿、張春娥起訴要求趙鈞支付撫養趙妍的各項墊付費用共計246930.68元,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40號民事判決,判決:趙鈞給付尚永祿、張春娥為撫養趙妍墊付的撫養費143179.81元,醫藥費7720.34元,共計150900.15元。宣判后,趙鈞不服上訴,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中民一終字第9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趙鈞的妻子病逝后,趙鈞書面委托尚永祿、張春娥撫養趙妍,并承諾由其承擔撫養費。后雙方當事人因撫養問題協商未果,趙鈞起訴恢復監護權訴訟,本院作出的生效判決認定趙鈞具有法定的監護權。因其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經法院多次執行,其二人均拒絕將趙妍交由趙鈞監護撫養,客觀上阻礙和侵害了趙鈞的監護權。該侵權行為直接造成趙鈞與趙妍父女親情疏離,對趙鈞的精神造成了傷害,故二人應賠償對趙鈞的精神損害。趙鈞給付趙妍生活墊付費用一案,雖與本案的監護權不屬同一法律關系而得以支持,但不能以此認定趙鈞放棄了對趙妍的監護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判決:一、確認尚永祿、張春娥拒絕將趙妍交由趙鈞監護撫養的行為侵害了趙鈞的監護權;二、尚永祿、張春娥賠償趙鈞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
尚永祿、張春娥不服上述一審民事判決向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趙妍跟隨上訴人生活已產生了深厚的感情依賴,也習慣與上訴人一起生活的實際情況,一審認定上訴人侵害了趙鈞的監護權錯誤;2、一審適用法律錯誤,造成趙鈞未能撫養趙妍的原因不只是上訴人所致,趙鈞對造成父女感情疏離有直接責任。請求:撤銷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趙鈞辯稱,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趙鈞作為趙妍的父親,對趙妍負有法定的撫養義務,但趙鈞即使在委托撫養期間也不履行撫養義務,直到趙妍成年后,在人民法院的判決后才承擔支付撫養費的義務,因此,趙鈞與趙妍父女感情疏遠負有主要責任。尚永祿、張春娥撫養趙妍的行為本身并無過錯,故,趙鈞要求二人賠償對其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尚永祿、張春娥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以支持。一審認定基本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一、撤銷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二、駁回趙鈞的訴訟請求。
經本院再審開庭和審查一、二審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實與一、二審認定的事實相同,予以確認。
本案是家事糾紛,關于本案尚永祿、張春娥是否侵害了趙鈞的監護權的問題。首先,監護權是指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進行監督和保護的權利或資格。監護權是基于特定的身份關系而產生的權利,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所固有,實質是一種義務。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存在的特殊身份關系及血緣關系,使得雙方建立非同尋常的親情,在感情上相互依賴。本案中被監護人趙妍在3歲時生母病故,趙鈞為趙妍的法定監護人,但其在趙妍長達十幾年的成長教育中未盡到父親的法定監護責任,沒有給予撫養、教育,更沒有通過自己的行為努力維系、增進和加深父女親情,造成父女情感疏離。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因趙妍的撫養發生的撫養權等系列糾紛,趙鈞未通過合法有效的途徑解決糾紛,與尚永祿、張春娥及趙妍進行良好的溝通交流,主動擔負起父親的法定監護職責,承擔每月趙妍的撫養費,以消除雙方的矛盾,而是懈怠、消極地對待上述問題。趙妍自幼受尚永祿、張春娥即外祖父母的撫養,共同生活,祖孫之間感情深厚,并于2014年9月考入大學。尚永祿、張春娥撫養趙妍不僅僅是費用問題,耗費的精力之大、投入的感情之深都是無法用金錢衡量的。趙鈞法定監護權利之責,雖因尚永祿、張春娥的行為客觀上造成了趙鈞對趙妍監護權行使的阻礙,但趙鈞身為中學人民教師,并與女兒生活在同一個城市,本應主動創造更多便利條件加強彼此接觸,增進感情交流,但其并沒有采取適當、積極有效的方法來改善父女關系,對趙妍的成長教育未履行日常的法定義務,即使在委托期間也未給付撫養費。作為父親,其女兒的成長、教育非一朝一夕,在長達十余年間不履行撫養費義務,給趙妍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嚴重傷害,以至于在其成年之后對其仍然不能諒解,因此,造成與趙妍感情疏遠,與趙鈞自身的消極、懈怠不依法負擔扶養義務有直接關系。
其次,趙鈞認為其監護權受到尚永祿、張春娥的阻礙,但不免除父母對被監護人的扶養義務的法律立場。本院認為,扶養義務與監護權二者是即相互獨立又緊密聯系的法律關系,趙鈞對女兒的撫養義務,不因監護人資格受阻而免除。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是處理監護權糾紛的一項重要原則,趙鈞不給付撫養費,實際是損害了被監護人的利益。而且,本案趙鈞于2015年起訴時,被監護人趙妍已年滿18周歲,具備了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沒有特殊情形下,根據法律規定,其與趙妍之間的監護關系在趙妍年滿18周歲時自然解除。因此,趙鈞以尚永祿、張春娥侵犯其監護權提起的民事訴訟的目的已經無法實現。原審及本次庭審中,經征詢趙妍的意見,其向法庭書面陳述,愿意隨其外祖父母繼續生活,不認為二人構成對趙鈞的侵權,目前尚不能諒解趙鈞,但隨著時間的推移,趙妍結婚、與人為母,之間的父女關系有修復的可能。
本院再審認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自2000年9月28日尚永祿、張春娥受托對趙妍行使監護權至委托撫養關系解除后,趙妍與其二人共同生活十四年之久,期間,趙鈞未支付過撫養費,其行為是導致趙妍與其感情疏離的重要原因,趙鈞對造成父女感情疏離負有責任。本案應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問題,尚永祿、張春娥的行為侵害了趙鈞的監護權,使趙鈞對女兒的法定監護權受到了侵害,造成父女關系受損,趙鈞本人也因此遭受了精神痛苦,尚永祿、張春娥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有過錯,但其二人對趙妍撫養成人的十四余年間,所傾注的大量心血,從社會層面、家庭層面、公民個人層面而言,趙鈞也已得到了相應的補償。鑒于二人現已年老體邁,衡平其二人的過錯程度,在充分考慮現實情況的基礎上,讓其二人承擔對趙鈞精神損害撫慰金不符合公正、法治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應免除侵權人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金中民一終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金中民一終字第93號民事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7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00元,合計1400元,由趙鈞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康蓉平
審判員 許文博
審判員 王天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