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蘇03民終507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于某,女,1964年1月18日生,漢族,農民,住豐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汪某,男,1991年9月28日生,漢族,農民,住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忠升,豐縣宋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于某因與被上訴人汪某監護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2019)蘇0321民初13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于某、被上訴人汪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范忠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于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汪某的一審訴訟請求,汪姿蒙繼續由于某撫養;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汪某承擔。事實與理由:1、××××年××月××汪某與于某的女兒劉艷艷結婚,2012年12月5日生育汪姿蒙。后汪姿蒙一直跟隨劉艷艷生活,汪某并未盡到一個父親的撫養和陪伴義務。且汪某現己再婚,今后還會生育子女。2、從2016年1月份開始,劉艷艷與汪某即感情不和,劉艷艷一直帶著汪姿蒙跟隨于某生活直至劉艷艷去世,汪姿蒙跟隨于某生活至今己經建立了深刻的祖孫感情。且汪姿蒙現就讀于于某家附近的小學,孩子學習和生活己經穩定,不適合再有大的波動。3、在汪某和劉艷艷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矛盾嚴重,時常爭吵。劉艷艷系被汪某及汪某父母逼迫自殺死亡,汪某及其父母不再適合撫養汪姿蒙。一審判決沒有充分考慮應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學習,請求依法改判。
汪某辯稱,于某的上訴理由不完全屬實,但對其心情可以理解,一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法院依法維持。于某稱汪某、劉艷艷婚姻存續期間矛盾嚴重不屬實,也不是汪某及其父母逼迫劉艷艷自殺死亡的。
汪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婚生女汪姿蒙由汪某監護撫養。
一審法院查明,于某系劉艷艷之母、汪姿蒙外祖母。汪某與劉艷艷原為夫妻關系,后經法院調解離婚,兩人在調解協議中約定:“一、汪某與劉艷艷自愿離婚;二、婚生女汪姿蒙(2012年12月5日生)由劉艷艷撫養,劉艷艷不要求汪某承擔婚生女汪姿蒙的撫養費;汪某有探視婚生女汪姿蒙的權利,探視的時間、地點及方式由雙方自行協商,劉艷艷有協助汪某探視的義務;三、汪某于2018年6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劉艷艷經濟幫助50000元…”法院對以上協議進行了確認,并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蘇0321民初2218號民事調解書。
另查明,2018年10月16日,劉艷艷去世。現汪姿蒙在于某處生活。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對未成年人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本案中,汪姿蒙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監護人為其父母汪某、劉艷艷。現劉艷艷已去世,汪某為汪姿蒙現存的唯一法定監護人,于某非法定監護人,因此,汪姿蒙應由汪某撫養。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判決:汪某與劉艷艷婚生女汪姿蒙(2012年12月5日生),由汪某進行監護、撫養。案件受理費120元,由汪某負擔。
雙方當事人在本院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第二十七條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故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是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汪某與劉艷艷經法院調解離婚時,雖約定汪姿蒙由劉艷艷撫養,但劉艷艷去世后,汪某作為汪姿蒙的父親,具有汪姿蒙監護人的權利和義務,且汪某并不存在沒有監護能力的情形,故一審認定汪某是汪姿蒙現存的唯一法定監護人,并據此判令汪姿蒙由汪某監護、撫養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維持。綜上,上訴人于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0元,由上訴人于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陸 紅
審 判 員 謝立華
審 判 員 王 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龐遵美
書 記 員 牟天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