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粵14民終29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甘水蘭,男,漢族,1955年5月21日出生,住所地:五華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古華秀,女,漢族,1962年7月5日出生,住所地:五華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甘威華,男,漢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是五華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古四珍,女,漢族,1987年4月17日出生,住所地:五華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雯雯,廣東義致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甘水蘭、古華秀因與被上訴人古四珍監護權糾紛一案,不服五華縣人民法院(2018)粵1424民初22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甘水蘭及其與上訴人古華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甘威華,被上訴人古四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雯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甘水蘭、古華秀上訴請求:1、撤銷(2018)粵1424民訴2297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甘紫涵、甘紫彤2018年2月21日之前的撫養費、管理費、月嫂費、老酒費、家雞費共333000元;2、改判甘紫涵、甘紫彤交由上訴人撫養和監護,并由被上訴人古四珍每月支付甘紫涵、甘紫形的撫養費2000元(自判決確定監護權之日起至甘紫涵、甘紫彤年滿18周歲之日止,各按每月1000元計);3、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甘紫涵的撫養時間:甘紫涵于2012年6月16日出生,出生100天后,被上訴人便將其交由上訴人撫養,直至2018年2月21日由被上訴人私下帶走。上訴人對甘紫涵的實際撫養期間為2012年9月26日至2018年2月21日。一審認定上訴人從2015年3月開始撫養甘紫涵系錯誤的,從而導致漏判。2、甘劍雄對兩上訴人的贍養費:自從兩上訴人上了年紀不再到建筑工地干活失去經濟來源后,甘劍雄及其他子女便基本每月定額支付兩老的贍養費。首先,一審法院將甘劍雄每月支付給兩被上訴人的贍養費1600元錯誤認定為是“古四珍夫婦”所支付,然后將該贈養費認定為“兩小孩的撫養費”,系事實認定錯誤,也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子女贍養父母是法定的義務,在被上訴人至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支付撫養費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公然擅自主觀臆斷,顯然是違法的。小孩需要撫養,難道老人就不需要贍養嗎?3、一審對“親情”、“家庭倫理”、“良好的社會風尚”的認定具有片面性:一審關于兩上訴人對兩孫女管理費的主張方面認為:“我國是個重視家庭倫理及親情的國家”“對于老人的付出當然不能完全全用金錢來衡量,否則親情就變了味,與良好的社會風尚相悖”,從而判決給予兩老人每人每月1000元的低額補償,完全脫離客觀現實。但在處理兩小孩監護權問題時卻完全不考慮“親情”“家庭倫理”和“良好的社會風尚”,不顧及兩老人“亡兒失孫”所帶來的雙重打擊,硬生生將兩個小孩的監護權全部判給被上訴人。一審法院將老人的贍養費與小孩的撫養費混為一談,錯誤地將兒子寄來的贍養費代替孫子的撫養費,是錯誤的判決。一審法院將被告主體由古四珍一人,擴延至古四珍、甘劍雄二人。而明知甘劍雄已工傷死亡的情況下,判決72000元撫養費由古四珍,甘劍雄平均分推。一審法院把兩個小孩的監護權判給了古四珍,我們認為是死照律法條文而照本宣科的作派。假如是一個小孩的話判給她撫養,我就無話可說;但是有兩個小孩,判一個小孩歸我撫養也是天經地義。如我兒甘劍雄有三四、五六個兒女,只要古四珍還有錢可爭可分,那么,依據律法條文豈不是全都判給了古四珍。這樣的判決,扯斷了我兒子傳承后代的生命線,掐滅了我兒的香火?我在為誰辛苦為誰忙,為誰作嫁衣裳。任誰也要叫屈喊冤。站在我的境地,我深切體會到某些律法條文的缺失與不足。現在乃至以后,總之還會有人遇上此類悲劇的事,而這樣的判決就是任誰也是接受不了的,因為這樣的判決是毀了人家整個家庭。古四珍和其律師及縣法院都認為公公婆婆帶孫子孫女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符合民風民俗,而要我顧念親情,不應該去討要帶孫子孫女等費用。誠然兩個小孩的監護權歸我所有(即是兩個小孩是我兒的傳人的話)我是苦死、累死我也心甘情愿,絕口不提此項事情。古四珍爭取到兩個小孩的監護權,分到了我兒子的死亡賠償款必然還會帶兩個小孩去改嫁老公,像柳絮浮萍不知要漂蕩到那里。講親情,念愛心,古四珍的做作就使我憤怒填膺。起初我試圖想請村干部和雙方長者來協商解決此事,但被古四珍拒絕了。再而邀鎮司法辦理此事,亦遭古四珍拒絕。在我兒子死亡后不到20天,古四珍就將和我們相依為命幾千個日夜的一對孫女擄到其娘家,說是隨其一起生活。我兒子甘劍雄死后32天,古四珍急于爭奪死人賠償款將我夫妻兩人告上五華縣人民法院。本來縣人民法院的判決明顯偏祖于古四珍,對我提出訴訟請求漏判、錯判、古四珍爭到了兩個小孩監護權,我兒子的死亡賠償款分到了大頭。但古四珍欲壑難填。貪得無厭,又把我夫妻告上中級人民法院。古四珍喪失人倫做法必定遭受社會道德遭責與鞭撻,既然法院把兩個小孩的監護權判給古四珍就不能要求我對古四珍講愛心念親情。我向古四珍索討帶孫子孫女費毫無質疑,向古四珍追討我們的生活費、兩個小孩的撫養管理費,加上月嫂費、更合情合理、天經地義。我們不能有勞無獲,現縣人民法院拿點碎銀敷衍打發我們,和我們的實際付出相去甚遠。縣法院又一次漏判誤判。我們堅決不服判決。其次,五華縣人民法院的判決中對“月嫂費、家雞費、老酒費”認為證據不足,不予支持真難為說得出口,難道在六七年前,古四珍坐月子吃了的家雞、老酒等,要我讓古四珍簽上大名好為今日對薄公堂作證據嗎?作為五華人,坐月子吃雞里酒誰人不知誰人不曉。古四珍過門后,我夫妻二人便種糯谷張羅蒸老酒,便喂養土雞。甘紫涵、甘紫彤的降生,我夫妻便天天殺雞煮老酒端給古四珍吃。而法官味著良心要證據,那法官怎么就不問問自己的母親,臨盆時家娘家公有沒有煮雞里酒給她吃?法官也可以想想自己的妻子,臨盆后有沒有吃過家娘煮的雞里酒?另外,法院自始至終沒有對甘紫涵、甘紫彤的撫養管理費提出過監管意見。請求二審法院對撫養費進行切實有效的監管,以免古四珍恣意揮霍、或被騙、或投資失敗輸得精光而讓小孩衣食無著落,無錢上學。我們夫妻撫養管理甘紫涵,是從2012年9月份開始至2018年2月份結束。前后5年又6個月。而五華縣人民法院判決中只按甘紫彤的36個月計算,顯然同實際情況不符,少算了甘紫涵的29個月。再次作出漏判。原二審法院認定一審判決屬漏判和程序違法,發回重審。這是五華縣人民法院的錯,那么就不該再讓我們交訴訟費,老百姓打官司不容易,最低要付舟車費、誤工伙食等費用如果同樣一宗案件發回重審再重審都要收費的話,那豈不是把法院當成商業賣場,把庭審當作賺錢的營生。如果是這樣的話,那么圣潔、莊嚴的法院和法官們在人們眼里究竟成了什么?真是不可思議。我們祖孫之情法律是斬不斷,因為我們血管里的血液脈相承的。請求中院判給我祖孫有互相探視的權利。我們的付出是事實,是事實法律必然認定,我們所報價根據現今保姆價格只低不高。綜合上述,請求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古四珍向我夫妻二人支付甘紫涵、甘紫彤的撫養費、管理費、月嫂費、家雞費、老酒費共計333000元,此款應由古四珍一人承擔。
被上訴人古四珍辯稱:一、答辯人接受一審法院的判決,上訴人上訴無依據,一審法院是按2018年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二個孩子的費用,被上訴人雖認為不合理,計算的時間是2015年-2018年,應結合每年的標準,考慮到二上訴人在照顧小孩的時候付出了心血,所以也同意一審法院的判決。二、從法律層面來說,被上訴人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第一順位監護人,同時也具有監護能力,二個小孩的監護權應歸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作為母親最大的心愿,被上訴人當初將二小孩交由二上訴人撫養也是為了整個家庭更好的生活,而悲劇產生,作為母親來說,被上訴人希望二個小孩能夠在身邊健康快樂成長。綜上,請示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請求維持原判。
一審原告甘水蘭、古華秀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古四珍與甘劍雄的婚生女兒甘紫涵、甘紫彤交由甘水蘭、古華秀撫養、監護;判令古四珍每月支付甘紫涵、甘紫彤的撫養費2000元(自判決確定監護權之日起至甘紫涵、甘紫彤年滿18周歲之日止);判令古四珍向甘水蘭、古華秀支付古四珍與甘劍雄婚生女兒甘紫涵、甘紫彤的撫養管理費共303000元(甘紫涵的撫養管理費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甘紫彤的撫養管理費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均按每月3000元計);判令古四珍向甘水蘭、古華秀支付兩個小孩的月嫂費20000元、老酒費4000元、家雞費6000元,合計30000元;判令古四珍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古四珍之夫甘劍雄系甘水蘭、古華秀之子,古四珍與其夫甘劍雄分別于2012年6月16日、2014年3月22日生下女孩甘紫涵、甘紫彤。2018年2月21日前,古四珍隨甘劍雄在外務工,2015年3月開始將小孩甘紫涵、甘紫彤交由甘水蘭、古華秀夫婦在五華縣梅林鎮梅林村撫養照看,古四珍夫婦每月支付給甘水蘭、古華秀夫婦1600元。2018年1月30日下午,甘劍雄在東莞虎門公園發生工傷事故死亡,現小孩甘紫涵、甘紫彤跟隨古四珍生活。2018年2月1日,雙方當事人與惠州華源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因甘劍雄死亡共同獲得惠州華源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補償款68萬元。2018年3月8日,古四珍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請其及兩女孩與甘水蘭平均分割共有補償款634950元。甘水蘭、古華秀主張古四珍長期在外務工,小孩甘紫涵及甘紫彤2018年2月21日前均由甘水蘭、古華秀撫養、監護,安排入學接送,古四珍及甘劍雄每月支付1600元是甘水蘭、古華秀的贍養費,古四珍從未支付小孩的撫養費及勞務管理費,且根據法律規定,兩小孩的父親甘劍雄已故,小孩的母親已承認其沒有經濟來源,喪失監護能力,小孩應交由甘水蘭、古華秀監護,甘水蘭、古華秀提交了村委及幼兒園在證明、起訴狀、協議書、承諾書、親屬請求書等證據擬證實其主張。古四珍則認為,甘水蘭、古華秀的兩個兒子甘劍雄、甘劍飛與甘水蘭、古華秀是一直生活在一起,共同維持家庭經濟,沒有分家,古四珍及甘劍雄在外務工期間每月支付甘水蘭、古華秀1600元作為兩個小孩的撫養費,古四珍也經常回家探望小孩,小孩在家由甘水蘭、古華秀照看屬代為監護,古四珍作為兩小孩的母親,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及監護能力,有勞動力,且甘劍雄的死亡賠償金已包含小孩的撫養費,古四珍有監護、撫養小孩的能力,根據法律規定,兩小孩應由其撫養、監護。在審理過程中,甘水蘭、古華秀增加了“判令古四珍向甘水蘭、古華秀支付兩個小孩的月嫂費20000元、老酒費4000元、家雞費6000元,合計30000元”的訴訟請求。甘水蘭、古華秀對于其增加的上述訴訟請求,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案經調解未果。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監護權糾紛,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首先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情況下,才能由有監護能力的其他人擔任監護人。本案未成年人甘紫涵、甘紫彤是被告古四珍與甘劍雄的婚生女,現甘劍雄已故,作為母親的被告古四珍當然地成為其女兒甘紫涵、甘紫彤的唯一法定監護人,享有對甘紫涵、甘紫彤的監護權,同時也是其應盡的監護義務。原告甘水蘭、古秀華作為甘紫涵、甘紫彤的祖父母,在撫養兩個小孩時付出了較多的心血,亦有經濟上的付出,但其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古四珍喪失撫養、監護能力或者有侵害被監護人利益的行為,且甘紫涵、甘紫彤年幼時期不能缺少母愛,只有獲得更多的母愛,才會有一個快樂的童年,被告作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具有勞動能力,有監護、撫養未成年人的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被告古四珍是未成年人甘紫涵、甘紫彤的第一順序監護人,對未成年人子女甘紫涵、甘紫彤享有監護權,原告訴請變更監護權與法律不符且證據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居于訴爭的甘紫涵、甘紫彤撫養、監護權而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2000元,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另,原告稱被告夫婦從2015年3月開始每月支付的1600元屬贍養費,由于是兩個小孩交由原告撫養后被告夫婦才開始支付1600元,因此原告稱此款屬于贍養費,與情理不符,不予采納。被告從2015年3月開始將小孩甘紫涵、甘紫彤交由原告撫養直至2018年2月21日被告把兩個小孩接走,共計36個月。由于原告撫養小孩時居住生活在農村,因此撫養費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及《廣東省2018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進行計算,一個小孩的撫養費每月為13200元÷12個月=1100元,兩個小孩的每月撫養費為2200元,抵減被告夫婦每月支付的1600元,被告夫婦每月仍另需支付600元,合計為21600元(600元×36個月),其中被告應需支付10800元(21600元÷2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也就是說,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在父母有撫養能力的情況下,小孩的爺爺奶奶或外公外婆對自己的孫子女或外孫子女并沒有法定撫養教育義務。我國是個重視家庭倫理及親情的國家,雖然老人幫忙帶小孩以減輕子女負擔,大都出于心甘情愿。但老人帶小孩要負出很大的精力和承受不小的壓力,對于老人的付出當然不能完全用金錢來衡量,否則親情就變了味,與良好的社會風尚相悖,因此對于老人的付出給予適當的物質補償也合情合理,亦是對老人付出價值的一種社會肯定。結合本案的實際與當地的生活水平,對兩原告每人每月給予1000元的補償較妥,合計為72000元(2000元×36個月),其中被告應需支付36000元(72000元÷2人)。上述2項被告應支付合計46800元。原告訴請兩個小孩的月嫂費20000元、老酒費4000元、家雞費6000元,合計30000元,證據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古四珍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甘水蘭、古華秀支付小孩甘紫涵、甘紫彤的撫養費人民幣4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原告甘水蘭、古華秀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3330元,由原告甘水蘭、古華秀負擔2301元,由被告古四珍負擔1029元。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監護權糾紛。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及處理意見如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父母已死亡或沒有監護能力的,由有監護能力的祖父母等擔任監護人。被上訴人古四珍作為本案未成年人甘紫涵、甘紫彤的母親,是法定監護人,在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古四珍沒有監護能力的情況下,其認為甘紫涵、甘紫彤應由上訴人監護和撫養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二、在子女外出務工等特殊情形下,由父母代為撫養和照料子女的后代是基于親情的傳統風俗習慣,無法完全以金錢衡量,但作為子女應給父母適當的贍養和撫養照料子女后代的必要費用。本案一審判決綜合考慮上訴人撫養和幫忙照料被上訴人的兩個子女多年,被上訴人從2015年開始每月支付了1600元給上訴人,以及當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再增加46800元給上訴人作為代為撫養照料被上訴人子女的費用,可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30元(由上訴人甘水蘭、古華秀預交),由上訴人甘水蘭、古華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干忠
審 判 員 孔寧清
代理審判員 賴志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陳倩倩
書記員幸靜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