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魯16民終18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青,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漢族,住惠民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沿利,山東民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邵英明,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漢族,住惠民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偉,山東兵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青因與被上訴人邵英明探望權糾紛一案,不服惠民縣人民法院(2019)魯1621民初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青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14年1月14日在惠民縣人民法院調解離婚,離婚后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探望孩子,由于多年不能見到自己的孩子,上訴人精神上受到了創傷,故上訴人訴求精神損害賠償有事實及法律依據;2.離婚調解書中雖然規定了探望權,但是一審法院以無法執行為由不予立案,這一做法使得上訴人無法實現探望權,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每個月的第一個周末上訴人探望孩子兩天。
邵英明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公平公正,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李青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撫慰金1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李青與被告邵英明原為夫妻關系,育有一女邵某。2014年1月14日,經惠民縣人民法院調解,雙方協議離婚。約定邵某由邵英明撫養,李青不支付撫養費。李青有探望邵某的權利,每月探視孩子一次。2019年1月3日李青以未能探望孩子為由,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李青與被告邵英明協議離婚,惠民縣人民法院的調解書已明確載明李青有探望邵某的權利,若其探望權未能實現,李青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邵英明也應注意,李青探望邵某,對邵某的健康成長、人格塑造有著重要意義,邵英明應當配合李青定期探望邵某。李青請求邵英明支付精神撫慰金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李青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青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青與被上訴人邵英明在離婚案件中就探望權的履行方式已達成了調解意見,李青可依照調解書的約定依法行使探望權,邵英明予以配合,故李青要求重新確定探望權履行方式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青提出因無法行使探望權而要求邵英明支付精神損害賠償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李青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李青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玉珍
審判員 劉 偉
審判員 楊 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崔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