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蘇03民終49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鄧某某,男,1981年9月15日生,漢族,某大學教師,住徐州市泉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乾,江蘇紅杉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女,1984年12月20日生,漢族,某公司職工,住連云港市新浦區。
上訴人鄧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張某探望權糾紛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9)蘇0311民初64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鄧某某的上訴請求為: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回其起訴。因為被上訴人對鄧某的探望權已經(2017)蘇0311民初692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在不影響婚生子鄧某生活、學習情況下,張某可隨時探望鄧某”,而且被上訴人對該判決既未上訴,又未申請再審,也就是說被上訴人是服從該判決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之規定,說明在生效的離婚判決中已涉及探望權的,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就不能再提起訴訟,所以說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應駁回其起訴。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就如何履行未能協商一致”的認定是無事實根據的,因為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協商過探望鄧某事宜。也就是說張某每次看望鄧某均既沒有事前告知鄧某某,又沒有在事前通知鄧某某協助,而是張某違反幼兒園規定在鄧某入托時擅自闖進幼兒園影響鄧某在幼兒園的生活與學習,所以說原審判決的認定是無事實根據的。2.既然是探望權,那么被上訴人就只能到鄧某處看望鄧某,而不能每次將鄧某接走兩天。因為接走兩天是共同生活,而不是探望。鄧某每周六下午及周日上午均上輔導班接受教育,加之被上訴人在徐州市無住所,其只能將鄧某接回連云港市,這將嚴重影響鄧某的學習和生活,故一審判決“原告每兩周可探望婚生子鄧某一次,每次兩天,具體時間為原告周五晚上接,周日晚上送到被告處”,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張某辯稱,被上訴人不可能不去看孩子,孩子也不可能不需要媽媽的陪伴。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判決合理,應予維持。
張某向一審法院起訴的請求為:1.判決張某探視婚生子鄧某具體時間為每月兩次、每次兩天(周五放學后帶走跟隨女方生活,周日晚上送回);2.判決婚生子鄧某寒、暑假、國慶長假期間隨女方生活;3.由鄧某某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某和鄧某某雙方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一子鄧某。后因感情破裂,雙方于2017年12月2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判決確認婚生子鄧某隨鄧某某共同生活,在不影響鄧某生活、學習情況下,張某可隨時探視鄧某,鄧某某應予協助。現張某起訴來院,主張鄧某某未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協助探視義務,故要求法院按其訴請明確具體探視時間。鄧某某應訴后以辯稱理由予以答辯。調解未果。
一審法院認為,夫妻雙方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張某作為鄧某的母親,依法享有探望鄧某的權利。考慮張某與鄧某某離婚時雖就婚生子鄧某探視問題已經判決,但就如何履行未能協商一致,為此甚至產生矛盾、沖突,這既影響了張某與鄧某某及雙方家庭之間的關系,也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故確定張某每兩周可探望婚生子鄧某一次,每次兩天,具體時間為張某周五晚上接,周日晚上送至鄧某某處。關于張某要求寒暑假及節假日探視問題,因時間無法確定或同探視時間可能存在重疊,對該訴請無法支持,張某和鄧某某可自行協商。同時,希望張某和鄧某某雙方今后在探望鄧某的問題上,能夠增強溝通及理解,避免發生矛盾和沖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張某自2020年1月起每兩周可探望鄧某一次,每次兩天,具體時間為張某周五接,周日晚上送至鄧某某處。二、駁回張某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張某負擔。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對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關于本案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問題。雖然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所作的生效離婚判決中確定“在不影響婚生子鄧某生活、學習情況下,張某可隨時探望鄧某,鄧某某應予協助”,但該判決未對具體探望方式及時間作出明確規定。關于行使探望權的方式和時間,張某和鄧某某可以進行協商,因雙方在離婚后,對于探視時間和地點及方式并未協商達成一致,且為此產生爭執。基于上述事實,張某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決明確其探望權行使的具體方式和時間,符合法律規定,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則。鄧某某的此點上訴意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一審判決確定張某行使探望權方式是否適當的問題。上訴人關于張某只能到鄧某處看望鄧某而不能每次將鄧某接走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同時,鄧某上興趣班,與張某行使探望權并不存在必然的矛盾。由于張某與鄧某某在離婚后雙方始終難以自行就探視方式和時間、地點協商達成一致,在此情況下行使探望權反而因父母雙方的矛盾客觀上影響了張某與鄧某的正常交流,不利于鄧某的健康成長。故從有利于鄧某身心健康角度,滿足鄧某與父母雙方感情交流的需要,原審法院判決張某每兩周可探望鄧某一次,每次兩天,具體時間為張某周五接,周日晚上送至鄧某某處,該探視時間和方式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鄧某目前尚年幼,更需要父母雙方的共同關愛,才利于其健康成長。由于張某未直接撫養鄧某,更需要通過加強對鄧某的探望來履行其對鄧某的撫養教育義務,給予鄧某必要的母愛。鄧某某作為孩子的父親,應該考慮到母親對孩子成長的重要性。雙方均應積極通過協商落實探望時間及方式,共同呵護孩子的健康成長。
綜上所述,上訴人鄧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鄧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陸 紅
審判員 趙淑霞
審判員 王 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牟天琦